搜尋結果: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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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律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4、5宣告刑之末, 均應增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 編號3罪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③ 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8號」;④編號3備註欄執行 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 第3705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 年9月9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部分罪質相同,部分罪質有異、犯罪時間介於110年8月至 11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對 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由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110號另案受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30

CHDM-113-聲-111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凱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凱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扣案之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凱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O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王紫螢、蕭塋育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  ㈣扣案之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 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 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規定。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警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造成潛在危險,惟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 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尚可,兼衡其 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4-10-30

CHDM-113-秩-47-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倡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 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交訴字第2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 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花秀號1 53巷」,應更正為「花秀路153巷」;並補充「被告吳倡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 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 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一節,業如上述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重附民移 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10號   被   告 吳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號OOO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花秀路153巷與明雅街156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遵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惟吳倡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即貿然以時速約40 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有白洪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明雅街156巷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亦 疏未遵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雙方車輛在通過上開路口處,均因此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白洪池因此受有肋骨多根骨折、胸椎及骨盆骨折、左踝骨 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白洪池之女白家甄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吳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地點,駕車通過閃光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路口前,致煞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過失。 ㈡ 告訴人白家甄之指訴。 被害人白洪池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5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情形。 2、本件車禍發生路口為閃光號誌路口,被告在通過前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路口前,被害人亦未減速接近,雙方均顯有違規之疏失。 ㈣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㈤ 事故路口之監視影像紀錄及勘驗筆錄。 本件車禍中,被告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違規之疏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2024-10-29

CHDM-113-交簡-1465-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884、11954、119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之」,應更正為「持自 備鑰匙竊取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市○○路O段OO巷」,應更正為「 ○○市○○路O段OO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應更 正為「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郵局存 摺1本及身分證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此 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其餘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以行竊電動自行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液1罐(價值新臺幣159元)、爽身噴霧1罐(價值新臺幣25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袖帽T1件(價值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吳俊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 趙○○(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 安全帽1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佩戴上揭安 全帽騎乘上揭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4時許,在鹿港鎮○○路早市魚攤桌上, 竊取李秋香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1張),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鹿港鎮○○○路OO號之全家超商 內,竊取李偉翔管領之乳液、爽身噴霧各1罐,得手後持其 他商品結帳後即離去。 ㈣於113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O 區OO房前,竊取楊彥宏所有之黑色長袖帽T1件,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趙○○、李秋香、李偉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 彥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趙○○、李秋香、李偉翔、楊彥宏、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2024-10-29

CHDM-113-簡-1693-202410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劍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27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劍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 刑。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憑。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本案過失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劉煜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劍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賢係三興營造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時55分許,施 作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與該路段205巷交岔路口重鋪 柏油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形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適當之警示與引導設施提醒 用路人注意及導引適當之行車路線,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 路段妥適設置警示設施提醒並引導用路人,適吳劍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溪路草二段205巷交 岔路口繞越交通錐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 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遇李梯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吳貞蓉(受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 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 駛入二溪路草二段往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致李梯群騎乘 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吳劍弘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使李梯群 人車倒地,並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梯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煜賢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吳劍弘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劍弘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梯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劉煜賢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被告吳劍弘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梯群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之草湖派出所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9567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吳劍弘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2.被告劉煜賢(工程負責人)於道路施工路段未妥適預告路段,提醒用路人小心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4.佐證被告吳劍弘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5.佐證被告劉煜賢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形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適當之警示與引導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及導引適當之行車路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訂有明文,被 告劉煜賢為上開路段重鋪柏油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自應注意該 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吳劍弘駕車自 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 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亦顯有過失,且被告劉 煜賢、吳劍弘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梯群身體所受如前述之 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煜賢、吳劍弘犯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煜賢、吳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2024-10-29

CHDM-113-交簡-1464-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聰炫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2號為第一審刑事 判決後,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開判決至被告之住所,由其同 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本判決已合法送達,並 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 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10月17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28

CHDM-112-訴-972-2024102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 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然究其意旨,顯係對 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 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受騙從事詐欺相關工作,其無前科, 過去曾靠其他專長維生,應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工作手 機已扣案,與共犯無勾串可能,被告患有憂鬱症,羈押逾越 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 便就醫治療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惟衡以本案共犯 之真實年籍及其等與涉案情節,尚在追查中,被告手機雖遭 扣案,然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通訊軟體便於刪除對話紀錄之 特性,隱匿本案各共犯之涉案情節之情,被告目前更否認部 分犯行及罪名,倘若釋放被告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 與其犯行相關的同案被告,以進行勾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之虞;參以被告陳述其因求職及經濟因素而從事取 款行為,於本案前已有數次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 在其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況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犯罪之虞,已有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縱有上揭疾病症狀 ,然看守所內亦得獲取相關之醫療診治,考量被告前揭犯嫌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法治,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為 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並避免被告繼續反覆再犯罪,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受命法 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至被告主張其所罹患之疾病,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尚屬有間。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28

CHDM-113-聲-1204-20241028-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UU VAN CHIEN(中文名:劉文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209、1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宣告刑部分,LUU VAN CHIEN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UU VAN CHIEN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且我有合法居留 許可,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驅逐出境,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判決之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驅逐出境部分。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3.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再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 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上限,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  ①以被告行為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故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以中間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處斷刑之範圍受舊法 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③以裁判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則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其處斷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照片附卷可憑, 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展現其真誠悔悟 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容有未妥,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 國且無任何前科,惟依卷附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被告之居留權限將於西元2024年3月25日逾期,則其既無合 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實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 履行完畢,可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彌補其所致損 害,又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於我國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參以被告目前合法居留於我國,聘 僱許可效期已延至民國116年3月26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 勞動部函文可考,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對其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驅逐出境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CHDM-113-金簡上-25-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 1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國榮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只,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林國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榮前因強制猥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6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8時51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其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鎮朋 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13日6時27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巷000號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拘提其到案而查獲,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只。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榮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等在卷可 佐,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 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只,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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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霖與告訴人趙家葳為朋友關係,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友人鄭宇良位於彰化 縣○○鎮○○街000號住處內,因其女性友人與告訴人感情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互毆,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持甩棍揮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胸悶、頭部外傷、頸部、胸部、腹部、上背、 下背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回報單 、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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