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泊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21號、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泊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9行所載「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新
台幣【下同】4532元)、行動電源3顆、銀行存摺2本、大學
畢業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感冒藥、市場分析資料、濕
紙巾及衛生紙共6包、防蚊液3支、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3
條 (價值共1萬932元)」,應補充為「黑色後背包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含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4,532
元〉、行動電源3顆(價值共計2,700元)、防蚊液3支(價值
共計600元)、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3條(價值共計600元
)、濕紙巾及衛生紙共6包、感冒藥1盒、銀行存摺2本、大
學畢業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市場分析資料等物)」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泊鈞正值青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
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另以加害
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吳建德,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
度偵字第2903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
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
盜犯行,竊得告訴人楊御甲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零錢盒1
個(內有零錢4,532元)、行動電源3顆、感冒藥1盒、濕紙
巾及衛生紙共6包、防蚊液3支、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3條
等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楊御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之銀行存摺2本、大學畢業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市場
分析資料等物,固亦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
量該等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
功能,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謝泊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零錢盒壹個、行動電源參顆、感冒藥壹盒、濕紙巾及衛生紙共陸包、防蚊液參支、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參條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謝泊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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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21號
第5922號
被 告 謝泊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泊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1段與萬板路
口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楊御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
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新台幣【下同】4
532元)、行動電源3顆、銀行存摺2本、大學畢業證書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感冒藥、市場分析資料、濕紙巾及衛生紙共
6包、防蚊液3支、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3條 (價值共1萬93
2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楊御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得悉謝泊鈞開啟上開車輛副駕
駛車門行竊,始悉上情。
二、謝泊鈞與吳建德為朋友,雙方有金錢訴訟糾紛,謝泊鈞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1時1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約輸贏嗎?」、「人事時地物」
、「你敢嗎?」、「我的具體事證就可以讓你關到爽了」等
語,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吳建德恫稱「我要叫兩個人把你押
走」、「要讓你斷手斷腳」、「墳墓都已經幫你挖好了」等
訊息予吳建德,使吳建德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楊御甲、吳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泊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御甲、吳建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113年度偵字第29034號)
、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7張(113年度偵字第21876號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前後1次竊盜犯行、1次恐嚇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PCDM-113-簡-525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