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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生 許國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亮生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許國峰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亮生、許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偶因行 車之事發生爭執,卻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嗣因被告許 國峰先以身體撞擊陳亮生,陳亮生進而出拳反擊,衍生雙方 肢體衝突,以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 其等衝動控制不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被告陳亮 生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國峰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等素行,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犯罪事實:   陳亮生與許國峰兩人並不相識,雙方因行車糾紛起口角,兩 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許國峰先以身體 撞陳亮生,陳亮生隨後揮拳毆打許國峰,許國峰亦徒手出拳 毆打陳亮生,兩人遂以徒手及推擠拉扯等方式互毆,陳亮生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挫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許國峰 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挫傷、下唇2*2公分挫傷之傷害。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即告訴人陳亮生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與指訴。 指控被告許國峰傷害犯行,否認自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先衝撞我,我是有動手,後來對方的朋友把我架到旁邊,對方就打我了」等語。 (二) 被告即告訴人許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指訴。 指控被告陳亮生傷害犯行,否認自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動作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等語。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陳亮生、許國峰於衝突當日就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四)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警卷照片20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互毆、推擠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亮生、許國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2025-02-26

CYDM-114-嘉簡-222-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宣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宣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管宣寧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295號重機),沿臺北市內湖區環東大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復因與王建十(涉犯恐嚇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915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管宣寧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上開路段下匝道時,見前方因塞車而停等之王建十 車輛右側與護欄間之縫隙狹窄,且該縫隙實難容機車駛入前 行,若機車鑽入該縫隙,顯有與王建十之車輛或護欄有碰觸 之風險,然管宣寧仍駕駛上開機車鑽入該縫隙後,經調整左 右行駛空間駛至王建十上開車輛右前方,並將其車頭向左插 入王建十車輛右前方,即揚稱「你撞到我的車,我不能動」 、「你逼車」、「靠邊停」、「要不要叫警察,你撞到我」 等語,管宣寧以此方式妨害王建十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因 認管宣寧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管宣寧涉犯強制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及告訴 人王建十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各1份、調查報告表2 份、現場照片20張、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翻拍 畫面暨勘驗筆錄等證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王建十因行車糾紛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已經下匝道停在 告訴人車前方時,在靜止狀態下告訴人從後面撞我車左後側 ,我的車損就是左後側和中柱擦傷,交通隊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證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並非以強制犯行妨害告 訴人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於2人先後駛入環 東大道匝道後,告訴人駕駛9150號自小客車停等於雙向各僅 一車道之匝道上時,被告騎乘295號重機自9150號自小客車 右側與橋面間之縫隙間,鑽駛至915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二 人因此前之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 歷次供述在卷明確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可證(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頁、第75至79頁、 第103至107頁、第153至193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並經 本院勘驗295號重機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上開經過無訛(本院 易字卷第62至66頁、第69至85頁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光碟 置證物袋),而其二人因上述行車糾紛,被告認告訴人涉犯 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而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 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字卷第195至198頁),故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發時,295號重機鑽駛在9150號自小客車與匝道側橋面 中間空間,被告及告訴人騎駕之兩車在匝道停等時之相對位 置,係295號重機停在9150號自小客車右側靠近車頭右方向 燈前方處,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83頁圖 31),則以上開295號重機停駛位置觀之,衡情實難認有阻 擋9150號自小客車往前移動之可能性;又被告在向告訴人表 示「撞到囉」等語之前,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僅為「逼車喔」 、「逼車你在按喇叭」、「逼車是不是」等語,並無以前此 行車糾紛為由,以口頭或任何行為要求告訴人停留原地或阻 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舉,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易 字卷第64至65頁)。循此堪認被告在向告訴人表示「撞到囉 」等語之前,並無阻擋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情,至於9150號自 小客車斯時仍停在原地,係因平面道路車流回堵上匝道所致 ,有上開勘驗筆錄畫面截圖上可見9150號自小客車前方廂型 車亦停等原地乙節可知(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自與被 告無關。  ㈢嗣被告在匝道上停駛於915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時,與告訴人 就此前「逼車」之行車糾紛互有口頭爭執後,於前開行車紀 錄器畫面時間8時26分28秒至8時27分52秒時,告訴人鳴按喇 叭,且駕駛9150號自小客車些微向前移動,旋即被告即說: 「喔,撞到囉,撞到囉,靠邊停,這樣我怎麼動」,告訴人 此時又鳴按喇叭,被告又說:「要不要叫警察,撞到我囉, 你A到我囉,你A到我囉」、「你撞到我的車了,你撞到我的 車了」,告訴人說:「啥小啦」,被告說:「你撞到我的車 」、「我不能動」、「我都有錄影喔」,告訴人說:「趕快 叫警察啦」,被告:「對啊我要靠邊停,啊你撞到我怎麼停 」、「那我要怎麼動啦,你這樣我怎麼動」,告訴人:「你 不要亂動喔,我這邊有錄影喔,趕快叫警察啦」,被告:「 可以啊沒問題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易字卷 第64至65頁),由上可知295號重機停在9150號自小客車右 前方,雙方一陣口語爭執後,被告在9150號自小客車向前些 微移動後,向告訴人表示發生擦撞,所以自己無法移動車輛 ,也要求告訴人不要移動,可認被告斯時係認兩車發生擦撞 事故,應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始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現場, 並非因此前發生之行車糾紛,而刻意阻攔告訴人駕車前進。  ㈣佐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當我準備下內湖舊宗路匝道時, 因前方路口紅燈,匝道又屬單線道,車流都在匝道停等紅燈 ,被告卻駕車鑽入我車前方挨在保險桿前,意圖攔阻我行進 並企圖造成我去碰撞他,我不願他攔阻我,就稍微往前,雙 方有發生輕微擦撞,當時處於交通尖峰時期,我擔心車禍造 成車流回堵,故先致電110請問如何先行排除車禍,110回覆 我先將現場拍照,就可以先行移置車輛,當我拍完照片,準 備移置車輛時被告擋在我面前不願我離開,我有告知他我要 先行移置車輛,不然會造成交通壅塞,他還是刻意攔車不讓 我離開,我與他堅持一段時間,還是繞過他下到平面道路等 語(偵字卷第1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車內不確 定有無擦撞,因事後我認為我的車可能有發生擦撞,所以我 有請保險公司出險,我保險公司已經將款項付給修車廠,右 前方保險桿已經修完,保險公司那邊有資料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49頁);及其二人就上開擦撞事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案,警員並製作該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0張( 偵字卷第29至39頁、第43至46頁),上開情節亦足證告訴人 於事發時,也是因認兩車間可能發生擦撞事故而停駛原地, 並去電110詢問警方處理方式,事後更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 ,並修復右前保險桿出險完畢,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事故,始要求告訴人停留現場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  ㈤據上所析,被告於兩車發生事故前並未有阻擋告訴人行進之 言行,嗣後亦係因認兩車後來發生擦撞,而要求告訴人停留 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本案顯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亦難謂其客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 離去「權利」之行為。況依告訴人前揭警詢所陳,告訴人當 天於將事故現場拍照完畢後,以繞過被告之方式,下到平面 道路,最終仍離開事故現場,益徵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 確信被告上開時、地所為已該當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以強制罪 相繩。是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易-629-20250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世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馬世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馬世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2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 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馬世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00 0000號前,因與劉紀輝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朝劉紀輝臉部揮拳之方式毆打劉紀輝,致劉紀輝受有頭 部損傷、右耳部損傷開放性傷口2cm、鼻部損傷及牙齒損傷 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劉紀輝於區公所 調解時,對於告訴人所提出受有損害之單據未予理會,甚至 稱給法院判、法院判才多少錢等語,顯見被告毫無和解之誠 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對被告之科刑未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且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構成累犯,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原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 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 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 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 訴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清償完畢上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4、101頁)。綜上,堪認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上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有利量刑因子,被 告上訴以其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 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然而原審已充 分審酌其指摘之量刑因子,未有遺漏,其上訴雖無理由,然 而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內容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予以改判。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佐證(簡上卷第69至 72頁),固非無據。然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斟酌被 告前有傷害前科…」,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 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蒞庭檢察官執詞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 非難,並衡酌被告前於111年間亦因行車糾紛毆打他人致傷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至105頁),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復衡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犯罪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務農,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簡上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6

CTDM-113-簡上-181-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7號 原 告 駱奇 被 告 林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2 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路二段及復興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猛力 拍打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龜裂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27,7 22元(零件費用22,922元、工資費用4,8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子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被告既故意毀損原告系 爭汽車前擋風玻璃,自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使用已於5年,此為原告自 陳在卷,則零件費用22,922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 2,292元(計算式:22,922元*1/10=2,2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800元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7,092元(計算式:2 ,292元+4,800元=7,0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6

PCEV-114-板小-177-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4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鐮刀1把」、「被告黃世光於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 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手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 之鐮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捐款新臺幣1萬5,000元予育 幼院,然被告迄今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捐款情形,難認其已履 行上開和解內容,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6頁)暨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鐮刀1把,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   被   告 黃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1時37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志緯、及該車上之乘客 郭佳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址設 屏東縣○○鄉○○路0號之長治圖書館前,手持鐮刀放在吳志緯 之脖子前,並向吳志緯、郭佳玲恫稱:「你要死了,幹」等 語,以此方式恐嚇吳志緯、郭佳玲,令吳志緯、郭佳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志緯、郭佳玲報警處理,並 扣得鐮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緯、郭佳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發生行車糾紛,並持鐮刀放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糾紛,並持鐮刀放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時,均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現場查獲照片8張、告訴人郭佳玲提供之錄影檔案暨截圖1張 證明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攜帶,被告並有手持鐮刀下車找告訴人等理論,將鐮刀放置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並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26

PTDM-114-簡-126-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璋 鄧有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有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明璋、鄧有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明璋、鄧有延的行為均是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竟率以扣案空氣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鄧有延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鄧有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空氣槍 1支 被告鄧有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6號   被   告 林明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有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鄧有延,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某 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國興發生 行車糾紛,詎林明璋、鄧有延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新中北路249巷口停等紅燈時,當場共同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璋告以車上放置空氣槍之 位置,由鄧有延自副駕駛座開窗伸手亮出空氣槍晃動,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在後方之張國興,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國興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張國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明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張國興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㈡ 被告鄧有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感到害怕之事實。 ㈣ 證人A(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鄧有延有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晃動;其難以辨別是真槍或假槍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槍枝照片10張 被告鄧有延所持用之槍枝,經送檢驗為空氣槍,因欠缺彈匣、氣瓶匣,無法測試射擊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16張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璋、鄧有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鄧有延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車輛射 擊,認被告2人均涉犯毀損罪嫌,惟被告2人均辯稱:上開空 氣槍無彈匣,無法射擊等語,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車 子看不出來有因空氣槍射擊而受損,因為本來就有很多刮傷 ,所以很難判斷等語,從而,自難對被告2人論以毀損罪責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2025-02-25

TYDM-114-簡-76-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淑慧涉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在嘉義市垂楊路 之車道上,因行車糾紛,辱罵告訴人張柏竣,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該罪名依法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 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25

CYDM-114-易-80-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原 林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駕駛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未能控管自身情緒,以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見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 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7號   被   告 黃瑞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原與林聖華原素不相識,詎黃瑞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17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洪裕順(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停駛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正門市前時,與林 聖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鳴按喇叭等行 車糾紛而對彼此心生不滿,黃瑞原明知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 繁,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貿然加速追逐林聖華駕駛車 輛,一路追逐至同路段325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併行於林 聖華駕駛車輛左側,並打開車窗向林聖華丟擲垃圾;林聖華 亦明知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駕駛車輛不得併行未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亦不得任意於車道中倒車,竟亦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路段325號前,未保持安 全距離併行於黃瑞原駕駛車輛右側時,先刻意向左偏駛變換 車道擦撞黃瑞原駕駛車輛,待黃瑞原停駛於同路段與仁義路 交岔路口,再接續倒車衝撞,渠等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均 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暨光碟1份、 雙方車損照片10張、長億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單1份、車籍 及駕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 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 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 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於上開 時、地,以追逐、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倒車衝 撞等方式在市區道路上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 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 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黃瑞原、林聖 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原交簡-9-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樸 黃興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興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王樸、黃興得於審理 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樸、黃興得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分別為本案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使告訴人黃興得之健康、告訴人王樸之財產受有損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受傷勢、受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均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王樸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月領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退休金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興得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任職、月入 約4萬多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 未相互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5號卷 第71至72、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王樸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興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樸與黃興得於民國112年7月20日9時38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號前,因行車問題而有糾紛,詎王樸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興得,造成黃興得受有右前臂挫 傷紅腫之傷害:而黃興得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王樸蒐 證攝影時之手機拍落地上,致該手機左下角玻璃膜龜裂,減 損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樸。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樸、黃興得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黃興得手持棒子 要打我,我拿出手機要蒐證,黃興得就把我手機打掉,我們就拉扯扭打在一起云云。 2 被告黃興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王樸拿手機拍攝時敲打到我的臉,我在阻擋他時不小心弄掉對方手機,不是故意毀損對方手機不讓他拍攝云云。 3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蔡奕承之證述 被告王樸在尖山派出所時,有提出手機供拍攝毀損畫面,當時毀損部分是手機左下角玻璃螢幕龜裂。 4 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黃興得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傷害之事實。 5 手機受損照片 證明王樸手機左下角玻璃膜龜裂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截圖、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樸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黃興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興得下車持鐵管作勢攻擊告訴人王 樸,及拍落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拍攝等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 ,告訴人王樸於警詢自陳:我不會怕他等語,足認告訴人斯 時並無畏懼,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要件不符 ;又依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黃興得拍落告訴人手機時間 甚為短暫,且告訴人手機亦未遭被告強取而去,堪認被告黃 興得斯時係自認無違法之嫌,見告訴人持手機拍照心生不悅 ,進而拍落告訴人手機,解釋上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 存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特定 之權利,是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此 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兩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354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MLDM-114-苗簡-179-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承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馬承坤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施泰宇對其 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施泰宇出言稱:「你老母 雞掰」等語(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無罪,詳後述),後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馬承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警對其施以酒測 前飲酒,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停妥車輛後 才喝酒,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施泰宇對其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告 訴人出言稱:「你老母雞掰」等語,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執行酒測之警員黃鉦順,各於 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所 駕計程車後方,因被告停擋在迴轉道,阻礙伊前行,故而鳴 按喇叭,致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伊於下午3時58分許,將 機車停妥後,即看見被告下車欲找伊理論,當時被告所駕駛 之計程車仍停在車道上,但因伊趕著下午4時前打卡,故未 置理被告,待伊打完卡、拿取裝備,走出分隊門口欲執行勤 務時,被告已將計程車停在玉市停車場,並在伊分隊門口大 小聲,要找伊理論;此二次理論間,大約時隔10分鐘許;伊 於第二次理論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酒氣味,站時身體 搖晃,甚至兩腳拖鞋穿反,並於過程中對伊辱罵「你老母雞 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9頁);證人黃鉦順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被告施以酒測前,有詢問被告係於何 時飲酒,被告一開始答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喝酒, 後改稱是該日下午3時50分,但未向伊表示係於停妥計程車 後才喝酒,且伊實施酒測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很濃的 酒氣味,臉明顯紅紅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4至65頁)。 而人於飲酒後,通常需隔相當時間,身體始會出現飲酒後之 酒精反應,例如:臉頰發紅、身體搖晃、站不穩、散發酒氣 味、認知功能降低等等,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二次理論衝 突時,被告既已出現飲酒後之酒精反應,即散發酒氣味、身 體搖晃,甚至兩腳拖鞋穿反等情形,再佐以證人黃鉦順證稱 被告向伊表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或3時50分喝酒等語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至遲應係在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 某時許,即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玉市停車場前車道 上,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第一次理論衝突「之前」,被告應已 有飲酒,並於與告訴人為第一次理論後,返回計程車上,繼 續駕駛計程車,暨將該車停放在玉市停車場。是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計程車停妥在玉市停車場後才喝酒云云。 惟查,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伊將計程車停 放在停車場後,因見友人在休息區吃飯,伊就坐在同桌飲酒 云云(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先改口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係將計程車停在停車場 後,至7-11便利商店,買了1小瓶裝酒並飲用後,方為警施 以酒測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後又辯稱:伊係先在 全聯福利中心買好酒後,將酒放在車上,後因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衝突,致心情不佳,遂於車停妥後,在車內飲酒云云( 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則被告供詞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其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黃鉦順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被告沒有向伊表示 係停好車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交易卷第64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察到現場時,伊沒有跟到場 處理之警察說是停車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又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倘若其確無飲酒後駕車 之行為,即如被告所辯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則被告於 警對其施以酒測前,既明知自己有喝酒,且酒測之結果將可 能導致其不能再繼續駕駛計程車營生,對於被告之生計來源 將產生重大不利益後果,衡諸人之常情,被告必定會向實施 酒測之警員黃鉦順據理力爭,豈會默不吭聲,未告知黃鉦順 其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益證被告前揭辯解,應係為脫 免本案酒駕罪責之卸詞,無可採信。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現場警員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 案,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見本院交 易卷第69頁),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 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增加用 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8 頁),詎被告不知警惕檢束,仍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行 駛在道路上,且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猶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駕 駛計程車工作,現無業,生活費需賴朋友資助,無他人需扶 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暨犯罪之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 後方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出言侮辱稱:「你老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除犯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外,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警員黃鉦順之證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致生口角衝突,並對告訴人出言稱: 「你老母雞掰」等語,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鉦順之證 述在卷可佐,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 ,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 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係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 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 ,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 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 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 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 ,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 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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