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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係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酒後駕車部分 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且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 0頁、第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核先敘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康秋虹、林宜芝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因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與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 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於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康秋虹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惟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康秋虹之重型機車追撞我所駕自小 客車後方,並非我的小自客車碰撞到告訴人騎乘的重型機車 ,故本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我 無罪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㈠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63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案發現場為直行之柏油市區道路 ,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 (偵卷第47頁)。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 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前,係朝同方向行駛,告 訴人騎乘機車於閃爍方向燈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兩車持續前行,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而 此亦與告訴人康秋虹、林宜芝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10頁 、第128頁及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內足憑(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故本件肇事確係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康秋虹騎乘的重型機車,而 非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 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車雖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然車速非 快,且有閃爍變換方向燈號,被告理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尚得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未為之,是本件顯係 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康秋虹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會鑑定,鑑定結果亦 係認:「康秋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吳振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亦 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110954號函暨函附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6日新北覆議字第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至 第45頁、第61頁至第64頁),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五、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因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各界周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 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後就過失傷害部 分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已行駛及原欲駕車行駛之路線距離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其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卷第98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刑 3月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及經原審判決被告並未上訴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於法定範圍內為處斷, 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宗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殆於同日19時27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往力行路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段9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不慎與其右前方由康秋虹所騎乘並搭載林宜芝 、向左慢速變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康秋虹、林宜芝遂人車倒地,康秋虹因而受有左側 橈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林宜芝則受有鼻樑擦傷、左肩挫傷擦傷、左肘擦 傷之傷害(吳振宗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 時51分許,對吳振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秋虹、林宜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振宗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下稱審卷》第91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 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酒駕犯行,並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 ,行經上開處所與告訴人康秋虹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酒駕是事實,但沒 有肇事,伊當時有注意對向來車,沒多久車子右方發出巨響 ,伊的認知是對方撞到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康秋虹所騎 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遂 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供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0 頁、第128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卷第51頁、審卷 第24頁、第90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10頁、第128頁、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暨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第43 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5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爰論駁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且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為直行之柏油市 區道路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 片可憑(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53頁 至第154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路段直行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 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2人機 車撞到伊後車尾云云(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先陳稱:係 對方從伊右後方騎過來撞到右前車頭云云(偵卷第110頁) ;後又改稱:對方從伊右後側撞過來,因為伊在駕駛座,感 覺右後方有撞擊,伊覺得是機車從後面撞到伊等語(偵卷第 128頁);於審理時亦稱:對方從伊右後門撞到伊等語(審 卷第24頁),足見被告之主觀認知大多為告訴人2人機車撞 擊其車輛右後方乙情,核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顯示:告訴 人2人機車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在被告 車輛右前方,而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倒地等情(偵卷第15 3頁至第154頁)迥不相符;又佐以其案發後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匪低,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於 駕駛車輛之際,顯已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會誤 認係其車輛右後方遭告訴人2人機車追撞無訛。再告訴人2人 機車雖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然車速並非甚快,亦有上開監視 器影片翻拍照片上所示時間可憑,堪認被告應有足夠之反應 時間,尚得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未為之,是本 件顯係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2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康秋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吳振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亦維持上 開鑑定意見,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110954 號函暨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6日新 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審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4頁),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3.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與否。雖告訴人康秋虹就本件車禍肇事,或有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固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如前,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既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則不論告訴人康秋虹是否與有過失之行為,並 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告徒以係對方撞到伊 云云抗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有關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修正前、後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固未予變更 ,然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 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 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亦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然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將原有之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則未修正,是以被告 本件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審判。 五、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係酒 醉駕車等情,業如前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相符,則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 車駕駛人有該條項各款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其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對告訴人2 人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2罪間,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並未勾選(偵卷第51頁),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 時陳述明確(審卷第95頁、第98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 ,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後雖就酒後駕駛車輛肇事部分始終 坦承犯行,然對於過失傷害部分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已 行駛及原欲駕車行駛之路線距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其無科刑前 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審卷第9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9

TPHM-113-交上訴-162-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忠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曾忠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 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 ,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被   告 曾忠煌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煌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原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停等紅燈時,李○原向曾忠煌達表示欲在該處下車,曾忠煌 本應注意車輛應停靠路旁,始得讓附載乘客下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未依規定將車 輛停靠路旁,即同意李○原於道路中間開啟車門下車,亦未 提醒李○原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李○原本應注意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王葉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及曾忠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王葉凱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右小腿及腳踝挫傷、創傷性頸椎第四/五節及頸 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無力、腦震 盪等傷害。(李○原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警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王葉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忠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原,行經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李○原表示要下車,而於開啟右後車門時與告訴人王葉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之路中間停等紅燈,同意告訴人先行下車,告訴人付車資後開啟營業小客車右側後門下車,未聽到被告提醒告訴人注意車道上車輛之言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王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同意讓乘客於道路中間開啟車門下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忠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9

PCDM-113-審交易-1250-202412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仁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仁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至第8行「適呂家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駛至上開路口」應補充為「適呂家 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新莊路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同欄一末行 應補充「連仁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情形、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60號   被   告 連仁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仁宗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46分許,駕駛牌號碼TDL-   9226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往環漢路方向行 駛,行經豐年街與新莊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進,適呂家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 駛至上開路口,連仁宗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呂家葳車輛右側 ,致呂家葳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家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家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本署 113年9月30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18

PCDM-113-交簡-1447-20241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振嘉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振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拇指 」,更正為「左手拇指」;末行補充「(傷害部分業據尤長 煜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部分,則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犯行,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為警攔查,竟以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 ,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2號   被   告 邱振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98巷前,因其車 輛未開大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警員尤長煜當場攔查,詎邱振嘉不滿遭警攔查, 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衝撞尤長煜所 騎乘之巡邏機車,致尤長煜受有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尤長煜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尤長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為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 2 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為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且告訴人尤長煜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妨害公務執行、傷害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17

PCDM-113-審訴-70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皓於民國112年3月2日19時許前某 時許,與同案被告張文敍、蔣喻程、高祥恩、蔣奉霖(以上 4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蔣喻程聯繫另外4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由渠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另由張文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蔣喻程所聯繫之少年王○維、盧○宇(姓名、年 籍均詳卷,無具體事證可認渠等有參與本案犯行)及不知情 之廖庭萱,嗣由高祥恩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蔣喻程、蔣奉霖及由蔣奉霖聯繫到 場之被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後於同日 19時27分許,見告訴人陳柏榮出現後,蔣喻程及蔣奉霖即持 棒球棍,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安全帽,再將告訴人強押至A車 後座中間,蔣喻程及被告則分坐在告訴人兩側,蔣喻程再命 告訴人脫掉安全帽,再以被告之外套蓋住告訴人,高祥恩改 坐副駕駛座,復由蔣奉霖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土城桐花公 園。嗣張文敍駕駛之B車及不詳之成年人4人所駕駛、搭乘之 C車亦共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會合後,蔣喻程、蔣奉霖、高 祥恩、張文敍、被告、王○維、盧○宇及不詳之成年人4人均 下車,再由不詳之某位成年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以不 詳之某位成年人之外套覆蓋告訴人頭部,再以膠帶綑綁告訴 人頭部後,蔣喻程、蔣奉霖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旋即以球棒 及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肘、左上臂及右前臂 挫傷併瘀青、右手擦挫傷、雙大腿嚴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結 果,被告則在旁助勢,張文敍另告知告訴人不要再與蔣喻程 有何糾紛等語,眾人旋即散去。嗣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蔣喻 程、蔣奉霖、高祥恩及告訴人,要將告訴人載送回家,並於 同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 停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其 餘同案被告及在場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群組「派報」成員名單、對話紀錄、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善陽展望協會立案證書等 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邀到場,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 辯稱:我不認識張文敍及告訴人,跟蔣喻程、蔣奉霖是朋友 ,只有跟高祥恩見過1、2次面,但不太熟,我跟宏沅善心勸 募協會沒有關係。當天是蔣奉霖約我去吃飯,我坐在A車副 駕駛座的後面,我看到告訴人被擄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告 訴人有被蔣喻程用外套蓋住,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蓋住他、 為什麼要擄他上車。過程中我沒有跟告訴人交談,完全沒有 說話。後來是我看告訴人怪可憐的,被丟在原地,跟蔣喻程 、高祥恩及蔣奉霖他們討論後,就由我開車帶告訴人回家, 告訴人說他家住桃園,所以我往桃園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榮於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一開始有載 著安全帽,後來他們叫我脫掉,就拿外套蓋住我的頭,叫 我脫掉安全帽及拿外套蓋住我的人應該是坐我旁邊的蔣喻 程。我坐在車上時沒有被打,蔣喻程有對我說「安分一點 就不會怎樣」,坐我另一邊的高健皓好像都不知道情況, 我沒有聽到高健皓說什麼話,高健皓全程都沒有說話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下稱 他2111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於 高健皓沒有什麼印象,在車上我是坐在後座中間,蔣喻程 在我的左邊,蔣喻程是把我推上車的人。我對我右邊的人 (即高健皓)沒有印象,高健皓沒有碰我,也沒有講話。 在車上只有坐我左邊的蔣喻程壓制我。我對過程中被誰用 外套蓋住、從哪個方向蓋住已經沒有印象。到達土城桐花 公園後,我是從右邊被拉下車,即是停車以後,他們全部 的人下車跟其他的人講話,之後有人從右邊把我拉下去。 我被拉下去後,就被他們打。接近我的大概有10人左右, 出手打的大概有2、3人。我被打的過程中,沒有出手打我 的人沒有叫喊或助勢的情形。從土城桐花公園離開後,蔣 喻程、蔣奉霖有叫我不准報警,車上其他2人沒有講話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下稱 原審訴字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 4頁至第226頁、第228頁、第231頁)。 (二)由上揭告訴人前後一致之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在場有何 等毆打、壓制告訴人或助勢、聯繫、交換犯罪計畫之意見 等行為,復經核本案其餘證人廖庭萱、王○維、盧○宇(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下稱少 連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129頁、第1 40頁至第143頁)及同案被告蔣喻程、蔣奉霖、高祥恩、 張文敘(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 ,下稱偵15446卷第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0 頁至第5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 144頁至第145頁;他2111卷第50頁至第54頁;少連偵卷第 4頁至第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原審訴卷第104頁至第1 0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234頁至第257頁)之全部陳 述,亦未見有任何人提及前開情事,且渠等就關於被告之 部分,更僅有提及被告隨A車抵達土城桐花公園、離開時 由其駕駛A車等情而已。然蔣喻程、高祥恩及蔣奉霖等人 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押送至土城桐花公園,迄離開而為 警查獲為止,均處於人數絕對上之優勢,衡情未見有何須 由被告協助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必要,且客觀上亦無存 有積極證據可佐,而被告最後駕駛A車往桃園方向行駛之 目的,亦僅係於同案被告之犯行已結束之際,被告欲協助 告訴人將其載回告訴人自稱位在桃園之住處乙節,業據被 告詳述在卷。是以,本案並未見被告曾對其餘同案被告之 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另雖高祥恩 曾證稱:套在告訴人頭上的外套是被告的等語(見他2111 卷第91頁),然被告對此辯稱:係其前往板橋區萬安街時 脫下來放在車上,為蔣喻程拿走套在告訴人頭上等語(見 他2111卷第48頁),且告訴人亦證稱:我上車後叫我脫掉 安全帽及拿外套蓋住我的人,應該是坐我旁邊的蔣喻程等 語,已如前述,而包括蔣喻程在內之同案被告雖均表示不 清楚係誰套的,但確實無人表示此舉係被告所為,況審酌 蔣喻程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已有諸多 前後不一之情形,反之,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就案發始 末供述綦詳,且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就在A車上告 訴人頭部的外套係由何人所套一事,蔣喻程所述並不足採 。從而,實難排除確係由蔣喻程自行取走被告早已脫下之 外套,用以蓋住告訴人頭部之可能。進而,上揭情事實難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三)又參酌原審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名分別為「做案及逃逸畫面」、「開車前來萬 安街埋伏畫面」)之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235頁、第261 頁至第311頁):   1.「做案及逃逸畫面」影片長9分58秒,影片日期時間為「2 023/03/02」(下同)19:20:00,畫面上方已有1輛黑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車在該處,近半車身在圍牆內。1 9:27:17,有1人(下稱甲,著深身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 褲),自A車旁圍牆處跑出,手持棍棒狀物衝向告訴人, 告訴人騎坐在機車上,甲持棍棒狀物向告訴人揮擊3下, 告訴人遭到甲攻擊後向畫面右上角騎樓逃走,告訴人之機 車倒地。19:27:20,另1人手持棍棒狀物(下稱乙,亦著 深身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自A車位置跑出,追向 告訴人逃走方向。19:27:29,告訴人持續被甲乙2人追打 ,告訴人從畫面右上角騎樓逃到畫面中間道路上。19:27: 31,甲乙2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掙扎爬起,甲乙2 人仍持棍棒狀物不停地攻擊告訴人,期間2人合計揮打告 訴人10餘下。19:27:41,A車自停車處緩緩行駛到馬路上 。19:27:46,甲乙2人將A車左後車門打開,甲乙2人壓制 告訴人後強行將告訴人推入車內,甲乙其中1人隨同自左 後車門上車,似因告訴人不停掙扎抵抗,在車外的另1人 在多次嘗試後,仍無法將車門關上。19:28:08,另1人繞 行車前,自副駕駛座上車,A車向畫面右下角方向駛離。 至19:28:14,A車駛離畫面前,A車左後車門仍無法關上。   2.「開車前來萬安街埋伏畫面」影片長9分58秒,影片左上 角日期時間2023/03/02(下同)19:20:00,畫面上方已有 1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該處, 19:27:17,汽車右側有 1人(著深色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下車手持棍棒狀 物,向畫面右側跑離開畫面。19:27:21,汽車左後車門有 1人(著深色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下車手持棍棒狀 物,向畫面右側跑離開畫面。19:27:39,汽車左轉行駛到 畫面右側網狀線上,19:28:08,汽車離開畫面。   3.蔣喻程、蔣奉霖各係前開勘驗結果中下車之甲、乙其中1 人,高祥恩則係當時A車駕駛一節,業經渠等於原審審理 中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第235頁、第251頁)。   4.綜上,依原審法院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僅能知悉被告與蔣喻程、告訴人一同 乘坐在A車後座內乙節,但未能從中得知其對妨害告訴人 自A車逃脫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四)此外,被告及聯繫其到場之蔣奉霖均非宏沅善心勸募協會 成員,另蔣奉霖自身亦係蔣喻程聯繫等節,業據蔣奉霖陳 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39號卷 ,下稱偵55439卷第13頁反面;他2111卷第50頁至第51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屬之善陽展望協會間並無利害衝 突,其亦非受宏沅善心勸募協會成員通知到場,確有係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經蔣奉霖以聚餐或其他原因邀約始到場 之可能,再參以蔣喻程、高祥恩及蔣奉霖在新北市板橋區 萬安街押送告訴人之過程,時間短暫、情節緊湊,有前開 勘驗筆錄可稽,亦難認被告在上揭過程中有足夠之時間能 自行離開A車或現場,故未能據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乘坐 在A車後座一事,便認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A車逃脫之犯 行。綜此,實難僅以被告坐在押送告訴人之A車上,並隨 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目睹告訴人遭毆打等節,而遽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 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嫌,核 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略以:依原審法院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足 見被告與蔣喻程、告訴人一同乘坐在A車後座,對妨害告訴 人自A車逃脫,自有相當助力,且觀諸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 萬安區挾持告訴人上車處,及至土城桐花公園,均全程在場 ,並與其餘被告共同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犯行,並在過程中協助駕駛A車,難謂被告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 判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 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業詳述如 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9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蕾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泳蕾與梁為森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9日離婚,雙方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仍居住在梁為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於同年6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 陳泳蕾返回本案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見梁為森之女性友人 許育婷坐在本案住處內沙發上,即憤怒難平而怒斥梁為森, 梁為森見狀後,即招許育婷往本案住處門外走去,梁為森行 走在前,許育婷跟隨在後,於靠近門口欲離開本案住處時, 詎陳泳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往許育婷身後,以徒手拉扯 許育婷之頭髮,許育婷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 傷害。 二、案經許育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陳泳蕾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一第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泳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 許育婷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天我回到本案住處,見到前夫梁為森及許育婷2人,許育婷 先開始辱罵我,先動手推我,讓我重心不穩,所以我就抓她 的手,於是我們開始拉扯,我就拉到她頭髮,許育婷也有抓 我的手,抓到我流血,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具結所為證述本來就會不利 於被告,不能以其證言當作認定被告有罪唯一證據,另證人 梁為森於偵訊中作證看到告訴人有碰到被告手腕,在此情形 下,即使被告有碰到告訴人頭髮,本件應符合正當防衛的情 形,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泳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現前夫梁為森與告訴人 許育婷均在本案住處內,而有於本案住處內門口處拉扯告訴 人許育婷頭髮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陳泳蕾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3頁、第123至124頁,調 偵卷第36頁、本院審易卷第42、60頁、本院卷一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及證人梁為森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5頁、 第31至32頁、第91至92頁、第125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 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68至7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及梁為森與被告暱稱「Lei」、「 Yok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7至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 我是陪同梁為森回到其本案住處,梁為森說要讓他女兒睡覺 ,我們再出來,因此我們在同一個房間裡,他陪他女兒睡覺 ,我坐在房間沙發上,當天大約是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 的時候到,那天是我第一次去他家,之後突然有人打開主臥 室的門,但我不知道她是誰,當時我在沙發上看電視,這個 女生突然打開門,然後狠瞪我說「梁為森你太誇張了」,當 時梁為森在陪小孩睡覺,他聽到聲音就突然從床上起來,直 接說「那我們走吧」,就帶著我準備要走了,但我不知道發 生什麼情況,因為我不知道那個女生是誰,我有點納悶,怎 麼會有女生進他家,因此梁為森說走了的時候,我就去拿包 包,左手拿包包、右手拿著我的手機就要離開了,梁為森是 走在我前面,他先開了房間門要準備出去,可是當時進來的 這個女生也就是被告陳泳蕾,她先看了一下外面有沒有人, 之後再進來一次,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動作,但是梁為森 說「那我們走吧」,就帶著東西要離開了,我就帶著包包和 我的手機要一起離開,突然被告就進來上下打量我,因為我 是走在梁為森後面,所以我要走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直接把 我的頭髮硬扯過去,說「賤女人妳給我過來」,然後就扯著 不放要打我,當時我大叫,因為我嚇到了,梁為森聽到我大 叫的聲音才轉頭過來看發生了什麼事情,才發現我兩手握著 自己的頭髮一直被拉扯,他才來幫忙打開,我當天晚上只有 夾髮夾,是長髮放下來的狀態,當下我是先嚇到,之後我的 反射動作,就是先護我的頭髮,但是一手的力量不夠護我的 頭髮,因此我二手是連著手機一起護著我的頭髮,沒有力氣 去反擊,被告就猛力一直扯著我的頭髮拽,梁為森聽到我大 叫的時候,就過來要把被告的手扳開,然後梁為森說被告力 氣很大他扳不開,被告聽到小孩大哭喊媽媽之後才放手,被 告放手後我還在驚嚇當中,因為我是突然被襲擊,想說為何 會有個陌生人突然襲擊我,於是我走到門口,被告又跑來當 著梁為森和我面說「梁為森我不會讓你們好過的」,我們沒 有回她任何話就直接走了,我的頭髮被抓住有受傷,我的髮 根是受損的,而且頭皮是非常疼痛的狀態,之後我回到我新 莊的家,放完東西我就直接去就醫了,有驗傷證明等語(偵 卷第19至25頁、第124至127頁、調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 二第68至77頁),是認告訴人就當日衝突及受傷情形,業詳 為證述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及細節。  ㈢復參以證人梁為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24 日半夜12時許,當時我和告訴人在本案住處,那是我父親的 住處,被告突然進房,見到我就說你太誇張了,我就說既然 妳回來,我就離開,我與告訴人一前一後打算離開時,被告 突然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又說賤女人妳給我過來,且作勢要 動手打人,當時我走在前面,聽到告訴人喊叫的聲音,我就 轉身立即試圖將她們分開,我有用手要扳開被告抓住告訴人 頭髮的手,但當下沒有扳開成功,因為被告手緊握不放、抓 得很緊,直到小孩從睡眠中驚醒大哭,被告才願意放手,我 就拉著告訴人離開,之後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說:當下沒有 暴打告訴人,已經手下留情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第91至 92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所供稱情節大致相 符,復衡以告訴人於本件112年6月24日凌晨12時許案發後, 即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至臺北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29頁),其診斷時間與被告受傷時間核屬緊密,而無明 顯耽擱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所造成,而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情詞,核屬相合; 再參酌證人梁為森與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14分至42 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記載:「(梁:你憑什麼動手?你 嚇到小孩了你知道嗎?已經離婚了,你到底在執著什麼,給 你錢了你憑什麼這樣)被告:你做人不要太過份,今天如果 你有顧慮到小孩的話」、「(梁:今天如果我對不起你。你 應該高興。可以離開了。)被告:我今天沒暴打她已經手下 留情。馬的。」等語,有上開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 7至21頁),是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經證人梁為森表示 妳憑什麼動手後,並未為否認其有動手之表示,而僅回應表 示證人梁為森做人不要太過份,且嗣後並主動表示:我今天 沒暴打她已經手下留情等語,足認當日凌晨12時許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為主動攻擊傷害之犯行,而僅認為告訴人之受傷程 度為其手下留情等節,堪以認定。綜以前開證人梁為森之證 述、本案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事證,足資佐 證告訴人證述當日係遭被告主動攻擊而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 ,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等情,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難以採信。  ㈣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 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 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 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 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 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 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 開始辱罵及動手推被告,且告訴人亦有抓被告之手致其受傷 云云,並提出大直診所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手拇指兩處傷口(約1CM、8CM)」等語為佐(偵卷第17頁);然 查被告所提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受有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尚無法證明有告訴人先對被告為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事存在;且查,依前開證人梁為森之證述及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內容,當時事實經過情形係在被告進入本案住處 後,告訴人即與證人梁為森欲一同離開本案住處時,告訴人 遭被告先為主動攻擊而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無告訴人對被告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 且縱被告因告訴人欲保護頭髮及掙脫被告抓緊其頭髮之手, 於掙扎過程中有造成被告右手拇指受傷之情事,該出於防衛 之意思,而欲排除侵害之掙脫行為,亦核屬告訴人之正當防 衛行為,並非對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就此所辯,要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前夫梁為森 攜女伴返回本案住處,即為主動攻擊告訴人許育婷成傷,所 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 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 解等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空服 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要扶養祖母、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及叔、嬸所生4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3頁),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易-53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戴銘均 章振烽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嘉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戴銘均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 乘坐陳政憲(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廖紹宏共同出遊。 二、詎林家弘、戴銘均因認廖紹宏積欠債務,竟與陳政憲、李嘉 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 月8日下午4時許起,由林家弘、戴銘均向廖紹宏表示,若未 償還債務不得離開,並藉人數優勢使廖紹宏無法反抗,復於 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得知廖紹宏有工作薪資尚未領取後,其等旋於當日偕同廖 紹宏至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22K即期良品」工作處所, 俟廖紹宏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戴銘均即取 走該筆款項,復令廖紹宏上車,由林家弘在車上取走廖紹宏 之手機1支(手機殼夾有金融卡1張),以斷絕其對外通訊,戴 銘均又再取走廖紹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此方式妨害 廖紹宏使用手機、證件及金錢之權利。  ㈡嗣章振烽到場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會合(下 稱林家弘等五人),隨即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 憲形成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於同年2月9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20弄之浮洲運 動公園籃球場旁,徒手毆打廖紹宏,並要求廖紹宏再交付2 萬5,000元。  ㈢因廖紹宏無力給付,其等遂於同年2月9日白天,令廖紹宏至 新北市林口區文禾路與文茂路旁之工地工作以抵債,使廖紹 宏為無義務之事。  ㈣林家弘等五人承前傷害犯意,於同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接續徒手毆 打廖紹宏。廖紹宏因遭林家弘等五人毆打,而受有左側第十 肋骨骨折、背部臀部瘀青挫傷、右膝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 三、廖紹宏於同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 美求救,告知本案汽車車號及所在位置,經警於112年2月10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 油站,將林家弘等五人逮捕,並在林家弘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住處,扣得上開廖紹宏手機1支及金融卡1張,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 二第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以及 被告章振烽所涉傷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審訴卷第103頁、訴卷一第7 2頁、第241、245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戴銘均 (訴卷一第231頁、第303頁、訴卷二第144至146、149頁) 、被告章振烽(審訴卷第102頁、訴卷一第72頁、第255、25 7至258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李嘉安(訴卷二第 146、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紹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43至47頁、第69至71頁、第225至227頁反面、 金訴卷二第121至138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 21頁、第191至195頁、訴卷一第424至426頁),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95至99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 )、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街景照片(偵卷第 107頁反面至111反面)等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遭取走之手 機1支、金融卡1張扣案可憑(已發還),足認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章振烽亦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犯行,自屬明確。  ㈡被告章振烽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章振烽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即其他同案被告同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是中途到場,對於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 強迫工作等事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前,即遭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 、李嘉安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⒉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並被迫前 往林口某工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被打後,戴銘均就要我去工地作 工以還債,否則不讓我離開,又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打我,等 到早上我就被帶到工地工作,工作完後,我又被帶到浮洲運 動公園旁的洗車店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 第6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要我給錢,才要放 我走,我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要我去林口工地作工,作完工 後被帶到車上,之後又被打。當時不敢求救是因為害怕又被 打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家弘、戴銘均當時要我付錢,他們都有說不給錢就不讓我 回去。林家弘也要我去工地工作,後來我有去工作,被告等 人都有去,他們在工地監視我,不准我跑走,之後我又被帶 到洗車店毆打等語(訴卷二第128至138頁)明確,且前後一 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廖紹宏有向我 說包含章振烽在內等人打他,不讓他走等語(訴卷一第4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在車 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毆打廖紹宏那次,廖紹宏表示想要離開 ,但戴銘均說錢沒還完不准走等語(訴卷一第217頁),另 被告章振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我知道同案被告中有人 說要帶告訴人去上班,也有聽到同案被告中有人要告訴人去 工作抵債,但已經沒有印象是誰等語(訴卷一第257頁), 均核與告訴人證稱其行動自由持續遭剝奪,且被迫工作還債 始能離開等情節相符。  ⒋再者,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且係自願前往工地工 作,其於第一次遭被告章振烽等人毆打後,理應逃離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豈會持續與被告章振烽等人同行,甚至遭被告 章振烽等人第二次毆打仍未離開。  ⒌此外,告訴人係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美求救,經蔡春美 報警,警方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章振烽等人始獲救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反面、第227頁、訴 卷二第131頁),且為被告章振烽供認在案(偵卷第29頁反 面),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107頁反 面至109頁面),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開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何必趁隙向其母求救。  ⒍綜上說明,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至其獲警方救援 前,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控制,並被迫前往工地工作。  ⒎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 被告章振烽雖係中途才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然其隨後即與告訴人以及同案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直至為警逮捕止,衡情不 可能未曾聽聞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表示必須給付金錢或 前往工作償還債務後始得離去之意思,且被告章振烽也全程 見聞告訴人遭毆打後卻未逃離現場之情,則被告章振烽對於 告訴人遭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控制行動乙 節,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章振烽明知同案被告林家弘、戴 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與同案 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甚至參與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在與同案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後,即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形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分擔以人數 優勢控制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達成控制告訴人行動之目 的。被告章振烽辯稱其對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強迫工 作等節毫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章振烽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屬無 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被告章振烽雖聲請函調其與同案被告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超商會合之監視器影像,以及其為警逮捕時之加油 站監視器影像(訴卷一第73頁),惟其並未釋明前開超商之 地址或店名,自無從為此部分調查,且卷內已有員警在中油 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等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亦無重複調取 加油站監視器影像之必要,是被告章振烽上開聲請難認有據 ,礙難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為 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將符合「三人以 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 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 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四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恐嚇 或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不敢離去,並被迫交出薪資、手機 1支(含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或為前往 工地工作,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又被告四人本案所為係為追討債務,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是其等取走告訴人薪資2萬2,000元之行為,尚 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㈢被告四人二度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四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與同案被告陳政憲就 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 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並參以係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 表示若未清償債務不准離去之意,且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另 有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家弘、戴銘 均犯罪之分工與參與情形較其他被告為重;再考量被告林家 弘、戴銘均、李嘉安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章振烽雖自白傷害 告訴人,然否認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其等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四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各自之素行;兼衡被告 林家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戴銘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章振烽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煉油廠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李嘉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經 濟勉持(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戴銘均取走告訴人之薪資2萬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戴銘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戴銘均雖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另被 告林家弘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夾有金融卡1張),惟告 訴人已取回前開財物,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訴卷二第14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0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訴-115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透過JKF捷克論壇發現成年之甲 (代號為AD000-A11240 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提供按摩之服 務,遂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 工作室(地址詳卷)房間內接受甲 按摩服務。丁○○於按摩 過程中,因故抓住甲 之雙手,甲 立即呼救並掙扎,適甲 之友人乙 (代號AD000-A1124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黃允豪於聽聞甲 呼救後,隨即先後進入該房間內查看,丁○ ○見乙 、黃允豪進入房間內,一時驚嚇,竟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將甲 向後地上拋丟並鬆開抓住甲 之雙手,致甲 臀部著地,頭部撞到地面而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   照)。本案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 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 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 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接受甲 按摩服務, 後甲 跌坐在地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甲 故意往後退 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某工 作室,接受甲 之按摩,後甲 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甲 、乙 於偵查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甲 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8至36頁。 乙 部分見偵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52號不可閱 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幫被告按摩,之後被告提議要 發生性行為,伊拒絕,被告就抓住伊的手,剛好乙 回來聽 到伊喊叫聲就進來查看,被告可能是嚇到所以把伊往後甩並 鬆手,伊因此撞到屁股跟頭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28至36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伊回到工作室時聽到甲 在大叫,伊就衝進去,看到 被告正拉住甲 的雙手,被告看到伊就把甲 往地上拋,甲 的屁股摔到地上,頭撞到地板,甲 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相符,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案發當日甲 正在幫伊按摩,並表示可以加價做特別 服務,伊便正躺,期間甲 有觸碰到伊生殖器以及乳頭,伊 便坐起來抓住甲 的手,甲 突然大叫,乙 就衝進來,伊嚇 到便將甲 推到床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於偵查時供 稱:案發當時甲 按摩伊到一半,詢問是否升級成特殊服務 ,伊以為是打手槍,就移到另一張床並且正躺,甲 幫伊按 摩正面,其中有按摩到生殖器,伊因為興奮抓住甲 的手, 甲 就大叫,伊驚嚇到就將手放開導致甲 摔倒,伊承認有傷 害甲 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業已坦承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龍安路之某工作室,接受甲 之按摩,後以手抓住甲 之手 後,放手導致甲 摔倒受傷等情,並與證人甲 、乙 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 往地上甩,並讓 甲 摔倒,且甲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犯行 ,業已明確。則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已供稱有用手抓住告 訴人甲 ,並使甲 摔倒受傷,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係 告訴人甲 抓住其雙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空言泛稱 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並無 理由,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素不相識,僅為告訴人之客 戶,被告卻因故抓住甲 之手後,因其他原因受驚嚇將甲 往 後甩,造成甲 受有前開傷害,並審之被告之犯後態度,本 案當下之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PCDM-113-易-136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和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杜建和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杜建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帕金森 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在輔佐人之陪同下到 庭時,已無法言語,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或搖頭或不語或 點頭,無法確知其是否瞭解法官詢問之內容,嗣本院於113 年11月21日電話詢問輔佐人,被告之身體狀況能否到庭時, 輔佐人回覆被告現無法說話,故無法到庭。本院乃依職權調 取被告在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並詢問該院被告之身體狀況 是否適合外出,經該院函覆被告目前步態困難、轉身困難、 站立困難,另因近3年未進行認知檢查,故無法確認目前語 言能力之狀況,有臺北醫院113年12月25日北醫歷字第11300 1158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本院11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 審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程序,應於被告能到庭以 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訴-104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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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 告 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因左側橈骨骨折於原告急診、門診就醫並住院治療,於醫生 向被告說明後,由被告之家屬於自費醫材使用同意書簽名同 意使用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鈦金屬加壓鎖定 骨板-手腕系統組」自費醫材(下稱系爭自費醫材),經治 療完成後,醫療費用總計61,372元,而被告僅繳納其中之3, 872元,其餘之57,5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生有跟伊提到自 費醫材的部分,但伊沒有同意用,伊兒子在自費醫材使用同 意書簽名時,係因上開同意書夾在其他文件之中,且原告有 給伊簽署另一份未包含系爭自費醫材之自費衛材使用同意書 ,何以系爭自費醫材不能由伊本人親自簽名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 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28條、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 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於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 止因左側橈骨骨折於原告急診、門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 兒子並於系爭自費醫材之同意書上簽名乙節,亦有原告提 出之手術同意書、系爭自費醫材說明書為證,揆諸前揭說 明,已足認被告確有於原告醫院就診而締結醫療契約,並 使用系爭自費醫材,卻積欠具報酬性質之醫療費用57,500 元,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 醫療費用。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全民健保管理辦法)第 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病患本人或其親屬均為使用自費醫 材之同意權人,且參以被告係於111年1月8日當日急診就 醫並手術,此為緊急情況,原告毋庸於手術或處置前二日 ,將相關說明書交付予病患或其親屬,因此系爭自費醫材 之同意書於當日經被告親屬即兒子簽名同意被告使用該自 費醫材後,被告即應給付使用該自費醫材所生之醫療費用 57,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6

SJEV-113-重小-270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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