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 告 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因左側橈骨骨折於原告急診、門診就醫並住院治療,於醫生
向被告說明後,由被告之家屬於自費醫材使用同意書簽名同
意使用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鈦金屬加壓鎖定
骨板-手腕系統組」自費醫材(下稱系爭自費醫材),經治
療完成後,醫療費用總計61,372元,而被告僅繳納其中之3,
872元,其餘之57,5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生有跟伊提到自
費醫材的部分,但伊沒有同意用,伊兒子在自費醫材使用同
意書簽名時,係因上開同意書夾在其他文件之中,且原告有
給伊簽署另一份未包含系爭自費醫材之自費衛材使用同意書
,何以系爭自費醫材不能由伊本人親自簽名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
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28條、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
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於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
止因左側橈骨骨折於原告急診、門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
兒子並於系爭自費醫材之同意書上簽名乙節,亦有原告提
出之手術同意書、系爭自費醫材說明書為證,揆諸前揭說
明,已足認被告確有於原告醫院就診而締結醫療契約,並
使用系爭自費醫材,卻積欠具報酬性質之醫療費用57,500
元,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
醫療費用。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全民健保管理辦法)第
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病患本人或其親屬均為使用自費醫
材之同意權人,且參以被告係於111年1月8日當日急診就
醫並手術,此為緊急情況,原告毋庸於手術或處置前二日
,將相關說明書交付予病患或其親屬,因此系爭自費醫材
之同意書於當日經被告親屬即兒子簽名同意被告使用該自
費醫材後,被告即應給付使用該自費醫材所生之醫療費用
57,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小-270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