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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秀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新發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與菜市街口 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蘇富美自 菜市街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 經由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穿越路口時亦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即由菜市街往建興路方向斜穿本案交岔路口 ,黃新發駕駛之甲車遂與蘇富美之右腳外側發生碰撞,致蘇 富美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富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新發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2、34、85、87、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富美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3至19頁)、現場照片1 4張(警卷第27至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25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警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 年10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24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55頁)以觀,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從畫面 右上方步行出現,於監視器時間05:57:18,告訴人面朝畫 面前方穿越馬路,步行速度一致,穿越期間未曾轉頭往右方 向看有無來車。於監視器時間05:57:20,被告駕駛甲車從 畫面左上方出現,持續向前直行。於監視器時間05:57:24 ,被告駕駛甲車撞上告訴人,甲車在發生碰撞之前並無明顯 減速、暫停或閃避之跡象,告訴人亦無暫停或閃避之跡象即 被撞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4頁)。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過失, 我那天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走過去,如果有看到就會再減速 、再慢一點,我也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4 、95頁),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過失。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 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第6款有所明定。本案交岔路口本身固未設有 行人穿越道,惟自本案交岔路口往北之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 路及建興路路口約84.1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242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51 至58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交岔路口100公尺內設有行人 穿越道,告訴人自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依前開勘 驗結果,告訴人卻逕自本案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 時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再者,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 定結果略以:告訴人為行人,不當於行穿線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 第113301239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憑,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 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 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同時告訴人身為行人亦有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所致, 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25頁 )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部分過失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本院卷第34、97頁),被告亦承認有上 開過失(本院卷第34、97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 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1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 告與告訴人固均曾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調解金額有落 差(被告表示含強制險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請求 約97萬元),雙方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8頁),堪 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ULDM-113-交易-367-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香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 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意識障礙,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共計9次,於111年11月15日 完成心理衡鑑,施測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中度」, 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以維病人安全及生活品質,宜持門診追跡 復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憑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準此,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2年長期之治療,狀況 並無好轉,由中度轉為重度失智,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 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 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袁林阿金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頭期款新臺幣250萬元,迄今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 參,參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繼續賠 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末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教工作、離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 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側起駛變換車 道至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 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 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失智症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弟乙○○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辯稱:我是等到加宏路的人開始動之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二 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2683-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學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學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智翔於偵 查時之證述」、「被告陸學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以113年7月23日路覆字第1135000690號函檢 送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 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 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考量被 告除本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 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陸學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學中(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線西鄉慶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線西 鄉慶安路與線工南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適有許智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頭燈自對向行經該處,2車 發生碰撞,致許智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 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學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被告 雖以聲請狀聲請就肇事鑑定責任送請覆議,惟僅泛稱有「不 合理與疑問之處」,並未有何具體理由,且本案認被告有過 失已甚明確,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 責任,故認應無再為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陸學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HDM-113-交簡-1912-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健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健裕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47分許,駕駛AMV-8656自小客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五 權南路與立志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規左轉入立志街,適有陳淑惠騎乘259-EVN機車由對向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陳淑惠摔倒在地,受有 左踝開放性骨折;右耳耳漏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 12年5月20日19時18分許宣告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健裕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被害人家屬亦具 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 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已如前 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KSDM-114-交簡-100-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67號前向右行駛準備停 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在其右側行駛車輛保持2車並行間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往右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後方由林芝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致張博鈞 所騎乘之甲車車尾與林芝安所騎乘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 林芝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嗣張博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8頁 ;審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51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 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建審交易卷 第7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 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7 9頁),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自應 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 擦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雙方 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 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3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134320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資為佐(見調偵卷第 9、11、12、41、43、44頁),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略同;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騎乘甲 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行駛在 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3月5日、同年11 月19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頁 ;審交易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 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436-202502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3行所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乙節, 更改為「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讓…」;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 」乙節,更改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另 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 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 併急性出血、肝臟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 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 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林羽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葳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由路 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沿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 機車道)直行駛來,由李坤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坤璋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違反規定 ),李坤璋因此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急性出血、肝臟 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 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林羽葳肇事後,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坤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羽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李坤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謝秉嵐於警 詢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 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簡-621-2025022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江佳駿 林清泉 曾瓊慧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澤熙 律師 李家慧 律師 被 告 林至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佳駿、林清泉、曾瓊慧分別係   被害人江翊瑄之兄長、配偶及母親,其等以被告林至隆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4 91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14日分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4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至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 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遵守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被 害人江翊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於 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 人從巷子出來,被害人當時應該從巷子裡面橫越馬路,如果 她是在路邊,伊就看得到,該處無號誌,伊行經該巷子口前 有減速,但伊看到被害人時已經在台二線內線車道,她當時 在車子右前方了,伊來不及煞車等語。然本院經核閱卷宗後 ,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 檻,應准許聲請人得就上述告訴意旨部分提起自訴,理由如 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 當時時速80公里等語,然後則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清 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兩者 供詞顯有齟齬,在無客觀證據補強其可信性下,已難逕以被 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又退一步言之,縱認 被告恐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現場照片,僅有雙方車輛碰撞之地點及車損位置,並無任何 畫面直接拍攝到案發現場,無從以車損位置比對被告與被害 人車輛當時起駛之相對位置,該超速行駛是否必要導致被告 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甚至行經無號誌路口有無減速等情而容 有過失,亦乏具體之客觀證據佐證。再者,觀諸卷附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389420號、113 年10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889116號等函覆之鑑定覆議結 論內容,雖分析意見最後呈現:『江翊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迴車行駛,未看清車道上行駛中車輛,林至隆駕駛自小客 貨車,因該路段為直路並非彎道,視線良好,而林至隆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性高』等情,惟對照該函文中起 初則稱:「因相關事證尚不足判斷旨揭事故肇事責任」等語 ,前後已明顯矛盾,由此更可觀該覆議結論係屬鑑定單位主 觀上之判斷,並無客觀證據支持或論證,實難逕採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再者,本署為求慎重,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案發前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 路段,惟該機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 從辨識,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 次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 知到案說明,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 留存公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導致目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 該機車車號後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 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認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 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 排除此項合理可疑(即被害人未注意來車逕行橫越車道至內 側車道,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之可能性),且此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原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右前 方並且往橫向直行,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對方,…。』(相卷第 14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直行到那個巷子,死者就橫 越馬路,…我看到死者時,他就已經在我右前方,…,我不確 定死者是不是從那個巷子出來,…』(相卷第89、91頁);聲 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主張被害人應是行駛至前方巷口待 轉,再通過分隔島等語(再議理由狀第5頁);又依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車損在車輛右前方、被害人機車車 損集中在機車前方、機車車頭及輪胎有往車頭右側扭曲情形 (相卷第153至177頁),綜合上述證據,應認案發當時,被害 人從巷口處橫向橫越馬路,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是否有證據足以認定事故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 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再據以進 一步認定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之空間得以煞車而避免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是否因此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現場 查無監視器,已為原處分書所敘明。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 尺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之煞車距離等,僅得推知被告行駛之 車速。又聲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之陳述,僅得推知被害 人江翊瑄於巷口待轉,再行橫越馬路。是二者均無法據以認 定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 隔距離為何。原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然查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 離為何,聲請人等之再議理亦未提出足以認定上開事實之事 證,是無法進一步認定肇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調偵卷第29頁)。再議理由持憑己意 ,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說明項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 實之爭執,漫指原不起訴處分書違法,尚難認本件有何應發 回續查之情事。」。  ㈢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參見相字偵查卷第35頁),被告林至 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該路段雙向速限均為 時速60公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且依卷附 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現場雙向均 為3車道(2個快車道、1個慢車道)之筆直道路。又依上開 交通分隊所提供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 卷第31頁、第239頁),上開車禍地點之新北市○○區○○○00號 前,台二線與垂直之無名巷之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足以影響 被告之視線,而被告既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撞擊點又發生在 接近最內側車道處。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江翊瑄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橫越台二線之過程中,應可在適 當之安全距離前察覺進而減速迴避,堪以認定。自無原不起 訴處分或原處分所謂糾結於無證據足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 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之問題。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駕駛 之車速約為80公里(參見同上卷第15頁、第91頁),雖原不 起訴處分說明:「經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前 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路段,惟該機 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從辨識,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次要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知到案說明, 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留存公有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導致目 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該機車車號後 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所呈之現 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監視器光 碟及原處分提及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尺之監視器畫面與現 場之煞車距離,應可換算被告當時之時速應已超越速限60公 里,是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 清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參 見調偵字卷第61頁),尚難採信。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偵查卷宗所呈現之 證據所示,上開時、地,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 行駛接近新北市○○區○○○00號前,其應可注意車前在台二線 與垂直之無名巷交岔路口,被害人江翊瑄正騎駛上開機車橫 越台二線,詎因超速閃避不及,二車在台二線接近最內側車 道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之過 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 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 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 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聲自-30-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 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 ,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 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柏慶(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至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因本判決並未援引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車發生本案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辯稱:本案事發地點可以迴轉,我是先緩慢向右行駛,再打 左轉燈,等到禮讓1台機車通過之後才開始迴轉,並沒有過 失。而告訴人於案發時車速高達時速70幾公里,沿案發地點 前彎道駛來,我根本無法預料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緊 急煞車才撞上我的甲車,本件車禍發生純粹是因為告訴人超 速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 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顯示:  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 ,兩邊外側為單白線。  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 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 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 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 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 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  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 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 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 、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 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 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原審交易卷第52-54、63-65頁)可證。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 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 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 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 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 過後,僅經過約1秒旋向左切入車道開始持續迴轉,且告訴 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 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駕駛行為已屬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㈢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駛甲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參 (警卷第29至35頁),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前雖有一右彎道, 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50公尺,兩者距離非 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09 至127頁),本案經原審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後,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 過事故路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 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卷),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 再依規定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被告雖辯稱進入本案事故發生 地點前50公尺有一彎道,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車從彎 道末端快速駛來等語,惟被告既明知此路段之路況,理應更 加謹慎小心駕駛方是,而非僅係停留一秒即持續進行迴車動 作,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若告訴人不超速即不會有車禍發生,被告完 全無法預料會有來車等語。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 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 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 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 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足見告訴 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本件 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即貿然進行迴轉,難認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身已有違規 ,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縱有超速 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 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 之成立。至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固咸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系爭車鑑會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 足據(偵卷第43至45頁、第61至62頁),然上開鑑定書及覆 議意見書,僅依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行向即作出判 斷,並未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考量在內,是以所得出之 結論並不足採,本院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 癱瘓,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重 傷害。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固記載「李先生(即告訴 人)目前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等語(原審 審交易卷第59頁),惟「毀敗」相較於「嚴重減損」程度更 為嚴重,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之傷勢既已達毀敗程度,當 然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至為明灼,是以上開函文關於「或 嚴重減損」之部分應係贅載,本院不予採用。另告訴人係因 本案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駕駛甲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審交易卷第69 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 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論,被告防禦權已 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1頁),嗣並到案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係記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見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然「毀敗」與「嚴 重減損」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以明確界定,容 有未洽。⒉原判決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證據(見原判 決第4頁第20至23行),然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被告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偵卷第24頁),此與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見原判決第1頁第20至23 行、第5頁第4至5行)不符,原判決既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 書為據,卻對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定告訴人並無過失之部分 未加以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經施以葉克膜治療並接受 右股骨復位內固定手術、胸椎椎板切開切除併固定手術後, 仍遺有雙下肢癱瘓併長期臥床之重傷害,生活機能已達毀敗 程度,日常生活全賴專人照顧協助(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9頁 、第101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可見告訴人身心已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有至深且鉅 之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且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自首;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犯 後迄今僅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於原審提議賠償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見原審交易卷第239頁 ),於本院則表達願提高賠償為370萬元(含強制險,見本 院卷第76頁),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落差太大致無從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猶如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9月。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 重傷害,傷勢嚴重,應予以較高之非難,且告訴人於111年8 月間聲請調解,被告竟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將名下 不動產(址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又迄至逢甲 大學將鑑定結果函覆原審後,僅提出賠償300萬元(含強制 險)之條件,此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差距過大,犯後態度 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於案 發後半年因壓力過大住院一星期,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剛買1 年,恐無力負擔高額貸款,加上又有中風父親需扶養,以及 需面對後理賠,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售後結清金額為44 萬3千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03頁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這筆錢在本院上次開庭時 有加到賠償金內以表示誠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9月為適 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交上易-110-2025022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翊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四年 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員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被告莊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11月20日函 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並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 其轉送,亦無不可。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後,警方獲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被告已留待現場並向警方自承其為本案之肇事人 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43頁)附卷可參 。是可認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主 動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因被告自首犯行,使檢警單位得以迅速得知肇事者, 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高速 公路貿然前行,致不慎撞擊被害人楊程凱車輛及被害人致死 ,其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稽,犯罪 後態度尚非不佳;另並衡酌本件覆議意見認被告為此次車禍 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07頁 )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 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工程師,月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1 個1歲半之小孩,另外尚需扶養太太及父母,家庭經濟勉持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調解筆錄所載與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被告如 符合緩刑要件且遵期付款,同意給予緩刑等科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49、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參酌告訴人等家屬於調解筆錄均同意載明:如相對人(即 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等家屬)同意,並原諒相對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應給 付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 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 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所 示之本院114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CHDM-113-交訴-126-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陳宥竣 被上訴人 梁文玲 訴訟代理人 郭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8,1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 樂路及得和路之交岔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的過失,進而撞到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甲 ○○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使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 因而支出乙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219元(零件50 ,893元、工資50,268元,經加計營業稅5%後合計106,21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6,219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有搶黃燈,且於行向轉 為紅燈時乙車仍停留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當時行向轉為綠 燈而行駛,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倒車沒有打警示燈,又上訴人 因受甲車A柱視線所擋,無法視及乙車,亦無法預料乙車停 留在交岔路口,始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 事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擔肇事責任(上訴人否認之),惟 系爭車輛車齡老舊,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 及得和路之交岔路口,撞到由被上訴人配偶甲○○所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之乙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109至112頁 、第137至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 1月23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7至7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規定甚明。  ㈢經查: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片(見本 院卷證物袋),勘驗結果為:①勘驗結果一:影片1為遠方路 口監視器影片,拍攝的是直行道路與巷道的交叉路口,畫面 左方由巷道內有黑色車輛自巷道內駛出至交叉路口(直行道 路交叉路口的燈號是紅燈、故黑色車輛駛出時巷道內的燈號 應為綠燈),後直行道路燈號變換為綠燈,上開自巷道內駛 出黑色車輛往巷道倒車,直行道路有一白色車輛在交叉路口 左轉,並與倒車中的黑車發生撞擊。②勘驗結果二:一、影 片2畫面為上訴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片,上訴人車輛直行 至某交叉路口,該交叉路口顯示為紅燈時(巷道內燈號是綠 燈),上訴人車輛停等紅燈。當時前方道路有橫攔道路之安 全錐、臨時道路燈號等障礙物,應有交通管制。二、巷道內 有黑色車輛駛出左轉,當時巷道內的燈號由綠燈變換為黃燈 ,再變換為紅燈,巷道內黑色車輛開始往巷道內倒車(依黑 色車輛的行進方向應可看見直行道路上有交通管制障礙物橫 攔情形),上訴人車輛於直行燈號綠燈時左轉,撞擊正在倒 車的黑色車輛。③勘驗結果三:影片3畫面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行車紀錄器影片,被上訴人車輛自某巷道內行駛至交叉路口 ,車輛行駛進入交叉路口時,路口燈號原為綠燈,再變換為 黃燈,被上訴人車輛繼續左轉時暫停(應該是見到左方可見 道路上有交通管制障礙物橫攔情形以致無法左轉),被上訴 人車輛隨即往巷道內倒車,被上訴人車輛倒車中,直行道路 (畫面左方)白色車輛左轉駛往巷道撞擊被上訴人車輛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  ⒉觀諸前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片、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堪認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於駛出新 北市永和區得和路進入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及得和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當時,號誌尚非圓形紅燈仍有權 通行,但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後其視野始能察覺其左轉行向 遭遇臨時設置之道路障礙而無法通行,故被上訴人不得已而 將乙車倒車欲退回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之停止線後等候,正 值倒車過程即遭上訴人駕駛左轉之甲車撞擊,據此以觀,依 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駕駛甲車左轉前行時顯可見到前方有車輛倒車竟仍 予以撞擊,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原 因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均認定:上訴人駕 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乙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93至95頁),其等鑑定 意見核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至上訴人辯稱:受甲車A柱視 線所擋,無法視及乙車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時所駕駛乙車體 積非小且倒車中車頭大燈均開啟,而上訴人當時視野開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由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即清晰可 見,是上訴人該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至 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有搶黃燈,被上訴人駕 駛乙車倒車沒有打警示燈云云,然均乏事證足資證明,遑論 上訴人既稱當時左轉未見前方有乙車云云卻又指乙車未打方 向燈云云,自身說詞亦頗有前後矛盾,是該等辯詞均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即為上訴人駕駛 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非肇事 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106,219元是否有據:  ⒈汽車修復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乙車修復費用106,219元(零件50,893元、工資50,268元經 加計營業稅5%即5,058元後合計106,219元),有估價單及發 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 堪認修復費用中加計營業稅5%之零件費用為53,438元(計算 式:50,893元×105%=5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營 業稅5%之工資部分費用為52,781元(計算式:50,268元×105 %=52,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乙車係於86年7月間出 廠,有乙車行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限閱卷),關於零件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乙車於110年8月13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 年數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 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應以成本1/10為計算依據,是以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應為5,344元(計算式:53,438元×10%=5,3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2,781元,共計58,125元(計算式 :53,438元+52,781元=58,125),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乙車修理費用應為58,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請求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8,12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25

PCDV-112-簡上-335-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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