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高○東
相 對 人 張○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12
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
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
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謝○芬與甲○○原係夫妻關
係,於民國99年5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聲請人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因而推定甲○○為聲請人法律上之生父。嗣甲○○
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進行相關親子鑑
定,始證實聲請人非甲○○之子,而係相對人丙○○之子,然戶
籍資料登記聲請人為甲○○之婚生子女,與真實血緣不符,故
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確認利益及
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相對人甲○○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甲○○間之血
緣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
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甲○○之子,惟其與甲○○間實際上並無親
子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
業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方式為抽取聲請人、相對人丙○○之人類血液為檢體,
進行D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為兩人間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
人係自相對人丙○○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
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與相對人丙○○間
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甲○○間具有親子關係,
故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
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
其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甲○○
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權
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3-家調裁-9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