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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 擾保護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 正錯誤,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係 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 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更正狀、11 3年10月31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13年12月24日民事聲請 更正錯誤狀):  ㈠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下稱第一審)法官於113年1月2日 發函寄送「被害人刑事告訴狀」作為聲請書繕本給予聲請人 ,而非寄送「聲請人臺南地檢檢察官之聲請狀」,依法官所 擬之審理單,顯然法官未依法確認是否有送達。法官於113 年1月22日以最速件補陳臺南地檢檢察官聲請書繕本給予聲 請人,然早已裁定,於事無補,程序已不合法。法官一開始 未行使訴訟指揮權命臺南地檢檢察官依法提供聲請書所附之 證據,經聲請人嚴正具狀抗議後,方才命臺南地檢檢察官提 出相關聲請書證據予聲請人,惟裁定早已核發,為時已晚, 聲請人猶如瞎子摸象,甚至連誰是聲請人都被忽悠。  ㈡AC000-K112045未委任錢冠頤律師為代理人,第一審裁定將錢 冠頤律師列為AC000-K112045之代理人,顯為非法代理,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明顯有重大違失。  ㈢AC000-K112045提出的證據都是112年2月18日兩造吵架後的互 動,社會通念本就認為不會有良好互動,一般社會大眾也不 會拿這段去評價雙方是否為情侶。法條定義是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未同居伴侶,就算聲請人和AC000-K112045自110年12 月交往以來,有過爭執分合,並不會改變兩造曾經交往過的 事實,若司法僅以「當事人爭吵時的證據」或「爭吵時段大 於和平時段」等因素,因而認定當事人間非親密關係伴侶, 那有部分家暴保護令案件即屬形式上不合之非法裁定(因為 當事人會聲請保護令,一定有過爭吵,甚或大部分時間都在 爭吵)。  ㈣聲請人與AC000-K112045都沒公開出櫃了,怎麼會在平常表現 給周圍親友看?一定要大張旗鼓讓其他人都知悉、到處遊玩 、拍照?這樣法院才會認定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人與AC000-K1 12045都是保護個人隱私之人,如果不是情侶,怎麼會知道 對方的身體特徵?還是同性戀有過性行為並不算是情侶?兩 造互送這麼多禮物、親密對話,怎不參考?現今社會交往態 樣多變,依據我國憲法第7條及相關憲法解釋,司法不得以 性傾向為差別之對待,換言之,當事人間交往態樣為何,並 不能作為法院衡量、判斷之標準,否則將構成性別歧視,違 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㈤聲請人早就聲請調閱相關監視器,還提出錄音檔及譯文佐證A C000-K112045明明有說聲請人有事情可以聯繫他,AC000-K1 12045至今為止都沒有封鎖任何聯絡管道,聲請人懷疑AC000 -K112045挖坑給我跳,法院經驗豐富卻看不出來?檢察官都 寫AC000-K112045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了,怎麼?法院不 知道嗎?法院未開庭命AC000-K112045具結,檢察官有,難 怪檢察官知道而法院不知道。  ㈥聲請人從未主張「兩造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的依據是簽署系爭協議書」,為何第一審裁定會寫聲請人因 此主張本件不適用跟蹤騷擾法?法院連聲請人的主張都搞不 清楚,真的沒有開庭的必要嗎?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情侶的證 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紀錄等等、 以及勘驗AC000-K112045身體特徵。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 ,是主張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法約束,也就是經 AC000-K112045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係為情侶。聲請 人查看過往書狀檔案,最接近的是113年1月5日第2頁所述之 「貳、法律程序要件不合法」部分有提到,然該段落明顯是 在主張法律程序要件不合法,且分為3個原因:跟騷法違憲 、AC000-K112045簽署保護令撤回聲請狀、兩造經高少家認 定為情侶而適用家暴法,3個原因各自獨立,聲請人實不知 法院如何推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 情侶」的結論。爰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定有前開之錯誤,惟本院於113 年1月16日裁定(除113年1月25日更正裁定部分外),均係 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而有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爰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其餘主張,亦無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不另論述。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06

TNDV-112-跟護-25-202503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謝志松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蔡佩萱 舒正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佩萱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嗣於108年11月5日協議離婚。伊於1 12年6月中旬,因被告蔡佩萱將自己手機提供給小孩使用, 伊始發現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多名男子 有附表所示之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又被告舒正國於102 年間知悉被告蔡佩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蔡佩萱親密 互動,稱呼被告蔡佩萱為女朋友,並為其拍攝裸照(見附表 編號4部分),且被告舒正國在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後,仍持 續與被告蔡佩萱往來、出遊,足以推認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係持續至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時。再者,原告另發現 被告蔡佩萱於103年3月1日(即伊小孩0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半個月時)詢問Genetrack Taiwan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 如要訂購的話!該如何提供檢體!你們如何收費!」,顯見 被告蔡佩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因曾與被告舒正國或訴 外人「○○」、「翁○○」等人曾經發生性行為,故在小孩出生 半個月後才需確認小孩之生父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佩萱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蔡佩萱及被告舒正國連帶賠償慰撫金6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12年6月中旬時窺探並取得被告蔡佩萱手機之内容 ,而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早已離婚多年,亦無任何跡象或 事證足認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貞行為 ,原告自無所謂為維護配偶權而進行蒐證之正當動機。且被 告蔡佩萱當時僅將該支手機借予小孩玩遊戲、看影片使用, 而附表證物欄位所載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分散在各個不 同之程式中,尚須逐一點入並在眾多音檔、對話紀錄、照片 及電子郵件中查找,足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原告非出於 正當理由,基於窺探被告蔡佩萱隱私之目的所為之蒐證,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蔡佩萱於103年1月5日傳 送之錄音檔及對話截圖,指稱被告蔡佩萱於懷孕期間與「○○ 」關係匪淺,且該人可能是孩子生父云云。惟查,上開錄音 檔及對話截圖皆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與「○○」間有超友誼關 係或不正常之往來,原告據此質疑被告蔡佩萱與「○○」關係 匪淺,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又原告所提之原 證3編號2截圖,係被告蔡佩萱傳送與他人對話之截圖予「○○ 」,並非被告蔡佩萱與「○○」間有此對話,且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雖以原證4暱稱「YUAN」寄發予被 告蔡佩萱之電子郵件,指稱被告蔡佩萱與該人關係匪淺,且 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云云。惟查該封郵件係「YUAN」單方寄送 ,被告蔡佩萱並無任何回應,原告單憑乙封電子郵件遽推論 下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實屬無稽。 (四)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與翁○○間之對話訊息及 被告蔡佩萱所製作四宮格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 存續期間曾與翁○○發生性行為,並懷疑小孩是翁○○所生,且 與原告離婚後與翁○○仍維持親密關係,而推認被告蔡佩萱持 續至與原告離婚時皆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 佩萱與翁○○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之背景,係兩人在討論翁○ ○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因翁○○之個性較為急躁,回應較為 激進,故被告蔡佩萱才會回覆稱每次討論都這樣,不能平心 靜氣等語,然上開對話並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當時與翁○○間 有不正當之交往。又不僅翁○○,被告蔡佩萱也有將兩個小孩 照片與原告、被告蔡佩萱之父親、哥哥、堂弟們甚至藝人照 片組成兩宮格、四宮格、五宮格、六宮格、八宮格、十宮格 ,可見排列組合照片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興趣。再者,被告蔡 佩萱與原告早於108年11月5日離婚,而原證5編號4之照片為 110年8月19日拍攝,原證5編號5之對話則係發生在112年4月 9日,均係在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後,而被告蔡佩萱於離 婚後要與何人交往,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自由,不容原告置喙 。何況原證5編號2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蔡佩萱與翁○○ 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後,102年10月25日被告蔡佩萱曾詢問 翁○○「你找我嗎」,翁○○並無回應,直到103年9月26日兩人 才又有對話,之後兩人更長達6年半無任何聯絡直至110年1 年27日(斯時被告蔡佩萱已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蔡佩萱 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中斷聯繫多時,直至離 婚後始開始聯絡。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方於離婚後與翁○○之 照片及對話,推論渠2人於被告蔡佩萱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 ,且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顯僅係原告個人之不當揣測,毫 無實據,自無可採。 (五)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雖引原證6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 懷孕時間與被告舒正國交往時間重疊,且被告舒正國有拍攝 被告蔡佩萱之裸照,並稱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可見兩人有 發生性行為嫌疑重大云云。惟查,原證6編號2之照片只能證 明被告舒正國有幫被告蔡佩萱拍照,不能證明其2人間有何 逾越男女之情之不正當交往。又原證6編號3之裸照並非被告 蔡佩萱,而係被告舒正國當時之女友,此由被告舒正國將照 片傳給被告蔡佩萱後,以炫耀之口吻表示「有沒有很正... 我女友的照片」,被告蔡佩萱亦回稱「是,很正」等語,即 足明瞭。原告錯把馮京當馬涼,誤以為被告舒正國所傳送之 裸照為被告蔡佩萱本人,且被告舒正國在對話中根本沒有稱 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原告竟張冠李戴,曲解被告舒正國之 意,實屬無稽。又原證6編號5、6之照片,時間分別在109年 2月29日、112年3月10日,皆已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之後 ,被告舒正國於109年間僅係出於朋友情誼贈送被告蔡佩萱 小孩衣物且由被告舒正國購買後,還表示「等來春之時相見 ,再拿給他們」等語,亦可知其與被告蔡佩萱並不常見面, 當時僅係單純朋友情誼。又被告蔡佩萱與甲○○雖有於112年3 月間出國旅遊,但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已離婚多年,原告 又有何權利干涉被告蔡佩萱之交友自由?原告看圖說故事, 憑空想像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離婚前即與被告舒正國有不正 當交往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洵屬無據。 (六)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另以原證7之提問郵件,指稱被告 蔡佩萱係因懷孕期問與多人發生性行為,生父人選太多,才 向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詢問云云。惟查,原證7之郵件, 係被告蔡佩萱代友人詢問,與被告蔡佩萱及原告間所生小孩 無關,由該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蔡佩萱係為確認自己小孩生 父而為。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有詢問基因鑑定事宜,即捕風 捉影推論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亦屬乏據。 (七)又原告指稱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YUAN」、「翁○○」及被告舒正國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被告2人仍堅決否認之),皆係發生在被告蔡佩萱懷 孕前(被告蔡佩萱係103年2月14日早產生子,回推受孕應約 在102年6、7月間),距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早已逾1 0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戶籍謄本、 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補卷第25至29頁),堪信 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蔡佩萱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 子(0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8年11月5日合意離婚。 (二)原證2號錄音內容與附表編號1所示錄音譯文相符。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7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是否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上收案章可參(見本院補卷第13頁),此 較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5部分所示之侵權行為時間(即1 03年1月5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前發生),均逾10年 之久,且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 ,係屬獨立而可分,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被 告亦有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19頁),則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主張,均已罹於 時效,原告以其知悉起算未逾2年或侵害狀態尚未終了,主 張時效未完成云云,容有誤會。 (二)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蔡佩萱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 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者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YUAN」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惟查,觀 諸「YUAN」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5頁),該郵 件內容乃「YUAN」單方面向被告蔡佩萱表示愛意,其用字遣 詞雖稍嫌肉麻,然未見被告蔡佩萱有何回覆,或在收受該電 子郵件後,有何回應之舉動,自尚難單憑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即逕認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  3.原告另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有不正 常之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10月13、25日簡訊、1 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103年9月26日簡訊、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之合照及112年4月9日簡訊為證(見本院補 卷第39至42頁)。惟查,觀諸102年10月13日簡訊內容(見本 院補卷第39頁),雖可見得翁○○曾向被告蔡佩萱「我永遠消 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然被告蔡佩萱僅回覆 「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能不能有次能 夠平靜的討論呢」、「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等語,上開對話內容僅涉及朋友間之心情抒發 及關心,難認有超越朋友之男女感情互動情誼,其餘102年1 0月25日、103年9月26日簡訊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9頁),亦 僅顯示被告蔡佩萱於上開日期曾聯繫翁○○,並於103年9月26 日質問翁○○為何不能接電話,惟聯繫次數於當日各僅1次, 並非密切頻繁,尚難被告蔡佩萱所為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分際。又被告蔡佩萱雖曾將2名未成年兒子與翁○○之影像 製作四宮格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0頁),而可能造成原告感到 不快或主觀感受不佳,然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另原告提出110年8月19日被告 蔡佩萱與翁○○之合照,以及112年4月9日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之簡訊(見本院卷第41、42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蔡佩萱 與翁○○,在原告及被告蔡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後有密切 男女情感交往,且此部分之證據,與上開102年10月13、25 日簡訊、1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及103年9月26日簡訊,已 相隔6、7年之久,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且發生在被告蔡佩 萱離婚1年半以後,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蔡佩萱在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翁○○已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實。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與「YUAN 」或翁○○間,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不法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102年2月19日照片、102年2月20日 照片、109年2月29日簡訊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出國合照 為證(見本院補卷第44至48頁),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舒正國固於102年2月19日以簡訊傳送被告蔡佩萱 個人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4頁),惟該照片乃被告蔡佩萱在餐 廳用餐之獨照,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暱舉措,且拍攝地點 亦係在餐廳之公共場所,被告蔡佩萱亦僅以簡訊回覆「嗯, 臉很圓!」(見本院補卷第44頁),實難認其等間之互動有何 曖昧可言。又被告舒正國雖另於102年2月20日以簡訊傳送女 子裸照(臉部遮掩)予被告蔡佩萱,並稱「有沒有的很正……我 女朋友的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5頁),惟被告蔡佩萱亦僅以 簡訊回覆「無言」、「是,很正」(見本院補卷第46頁),且 照片中之女性臉部以頭髮遮掩,無法看出是否確為被告蔡佩 萱,被告蔡佩萱亦否認該裸照所示之女子為其本人,則原告 既未能證明該裸照之影像為被告蔡佩萱本人,自無從以上開 照片及簡訊對話中看出被告2人在當時或過往有何逾矩之行 為。另原告提出109年2月29日簡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 出國合照(見本院補卷第47、48頁),均係發生原告及被告蔡 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之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蔡佩萱與 甲○○離婚前即已交往。綜合上情,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均不足以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 之不正當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 受被告2人侵害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被告蔡佩萱發生婚外情之對象 時間(民國) 侵害配偶權之內容 證物 請求金額 (新台幣) 1 ○○ 103年1月5日 00:12分 被告蔡佩萱傳錄音檔 【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蔡佩萱:謝先生,我想把小孩拿掉耶 原告:你為什麼要拿? 被告蔡佩萱:沒有為什麼阿,我就是想把小孩拿掉 原告:阿沒有為什麼,為什麼一定要把小孩子拿掉? 被告蔡佩萱:因為他讓我覺得很不舒服阿,沒有原因我就是想拿掉 原告:想要拿,小孩子現在多大了,醫生都說你生產都已經有危險了,何況是拿小孩,你不曉得拿小孩比生產還危險嗎?更傷身體耶 被告蔡佩萱:可是.... 原告:我不答應。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開心了嗎?你滿意了嗎? 原證2、3-1(補卷第29至33頁) 10萬元 103年3月14日 03:35分 被告蔡佩萱傳送截圖 【截圖內容】 1.m4a 錄音檔 被告蔡佩萱:我有傳中華,你開心了嗎?滿意了嗎? ○○:我看到照片了(保溫箱),2/16,我只等你電話到中午1200前。妳再不接或不打,下午我會親自去找妳,實現我說過的事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耐壞了,這是他早上傳的 原證3(補卷第32、33頁) 2 YUAN 107年2月28日 00:31分 傳電子郵件給被告蔡佩萱 【電子郵件內容】 「你記得你轉寄了一封信給我...等一輩子 我也想告訴你... 我哪都不去...我要你一輩子都找的到我... 我哪都不去…… 因為我是世界上最懂愛的人...總有一天我要回到你身邊」 原證4 (補卷第35頁) 5萬元 3. 翁○○ 102年10月13日02:41分 翁○○傳簡訊給乙○○ 【簡訊內容】 翁○○:我永遠消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 被告蔡佩萱: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 被告蔡佩萱:能不能有次能夠平靜的討論呢 被告蔡佩萱: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5萬元 102年10月25日15:5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找我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9月26日02:19分 【簡訊內容】 翁○○:我待會就回電。 被告蔡佩萱:接電話 被告蔡佩萱:現在在幹嘛 被告蔡佩萱:為什麼現在不能接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7月1日 被告蔡佩萱將兩個小孩與翁○○照片,組成四宮格照片 原證5 (補卷第40頁) 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親密合照 原證5 (補卷第41頁) 112年4月9日 21:1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愛你 翁○○傳:愛你。老婆生日快樂happy 原證5 (補卷第42頁) 4. 被告舒正國 102年2月19日 12:16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乙○○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嗯,臉很圓 原證6 (補卷第44頁) 被告蔡佩萱及甲○○連帶給付60萬元 102年2月20日 10:21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被告蔡佩萱裸照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無言 被告舒正國:有沒有的很正......我女友的照片 被告蔡佩萱:是,很正 被告蔡佩萱傳送自己的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這樣應該好一點吧? 原證6編號3、4 109年2月29日 被告舒正國買衣服給被告蔡佩萱及原告的小孩 【訊息內容】 被告舒正國:買二套? 被告蔡佩萱:套? 被告蔡佩萱:不用買 被告舒正國:買了 被告舒正國:等來春之時相見、再拿給他們 被告舒正國:掰 原證6編號5 (補卷第47頁) 112年3月10日 12:07分 出國合照,地點為奈良公園 原證6編號5(補卷第48頁) 5. ○○ 翁○○ 舒正國 103年3月1日前 被告蔡佩萱曾與舒正國、○○、翁○○等人為性行為 103年3月1日(小孩出生半個月後)詢問(原證7,補卷第49頁) 本項請求金額各併入編號1、3、4部分之請求金額。

2025-03-05

TNDV-113-訴-1087-20250305-1

聲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杜宜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111年度執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經宜蘭縣政 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觀察受處分人認其仍有偏差性幻想 ,且於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隱私影像等案件,評估再犯風險 高,決議聲請強制治療,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 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於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 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 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 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 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另加害人有有期 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 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 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 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 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通知檢察官、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辯稱 :我確實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及性犯罪紀錄,但我可以控制 自己行為,只是因為僥倖心態才會反覆為之,我有債務要清 償,且祖母狀況不好,我想陪她等語。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㈠受處分人前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A女(卷內代碼BT0 00H110028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 之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又於110年11月30日6時1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 B女(卷內代碼BT000H110031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B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而觸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8日18時25分許,涉嫌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之寶雅宜蘭神農店內,先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不明設備竊錄C女(卷內代 碼BT000-H111040之人)之隱私部位,後又意圖性騷擾, 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見C女於店內專心挑選商 品之際,未及防備以腳碰觸C女之小腿部位,使C女心生不 適,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因小腿部位並非「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經警至受處分人住處查扣電 腦及手機,勘查結果電腦及手機內均無C女隱私部位之照 片或影像,亦無查得拍攝工具,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 ,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號之新月廣場,見D女(卷內代碼BT000-B113057 之人)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自 備之密錄器藏於自制有開孔之手提袋內,並將錄影功能開 啟,欲趁D女未及注意之際,將上述密錄器針對D女兩腿間 ,由下往上攝錄D女之裙內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遭D女察覺當場喝 斥而未遂,而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19日6時許,在其擔任店員之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E女(姓名 如110報案紀錄單)在店內選購商品,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先以手機拍攝E女外貌照片、進而伸入E女 裙底,欲攝錄E女之裙內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然因遭E女察覺而未遂,嗣E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不 願告訴,僅由受處分人刪除照片、重製手機而結案,有11 0報案紀錄單可稽。   ㈤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 不合。   (二)又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4日召開111年度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第五次委員會決議受處分人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其完成第一階段3個月之社區 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第二階段21個月之社區處遇及身心 治療課程,截至113年10月止,受處分人共完成1堂個別晤 談、24堂處遇課程,出席情形尚可;然其於處遇期間再犯 性案件,經觀察仍有偏差的性幻想,評估認仍具高風險, 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 社工字第1130203718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 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及出席狀況表、危險 評估量表、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聯繫 紀錄可稽。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綜合評估:目前個案生活、親密關係、生活尚正常 ,有貸款,治療師本來期待藉著個案想要避免影響生活而 增強改變動機,期間除要求其持續就醫並接受針對偷拍意 念的來源、終止偷拍意念相關的心理諮商,團體中會視情 況重點密集討論如何主動結合女友及工作環境協助其禁止 相關行為發生,並在有念頭又開始出現時能主動告知並尋 求協助,及時踩煞車並避免再發生相關犯行,但是個案仍 不斷犯案,故依據決議移送刑後治療等語,是前揭函文及 所附鑑定報告等件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高風險,尚難 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由。至受處分人前 開辯解,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 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院參酌前揭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等件,並綜合上開各項 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 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 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 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 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 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犯行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保-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0號 原 告 陳諺霈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 至遲於112年12月間開始與訴外人張千凡交往,以LINE通訊 軟體為親密對話、一同出遊、留宿飯店、發生性行為等,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權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盜取被告個人所有之硬 碟,破解密碼後竊取其中資料,因而取得相關照片(下稱系 爭照片),此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與joyce出遊為原 告所知情且同意,被告並無與他人過夜、發生性關係。又原 告對家庭及子女之照顧並無貢獻,且與異性有曖昧對話,更 對被告有暴力行為,及竊盜家中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迄至11 3年12月23日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7頁),此情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破解被告之電子裝置取得系爭照片,系爭 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4頁),惟觀兩造間對話紀錄譯文,被告稱:你近日 開始偷偷看我裝置、偷看我東西等語,原告則回:我說我錯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所取得之系 爭照片,原本是存於被告所有之儲存設備內,然無從遽認是 透過「破解」或非平和之方式取得,佐以被告自陳:檔案存 在平板內,平板有密碼,但原告也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頁),堪認原告係以輸入儲存設備密碼之方式取得系 爭照片。而原告輸入被告所有之儲存設備密碼進而取得系爭 照片之舉,雖未得被告同意,然仍是透過儲存裝置預定之使 用方式而為,手段屬平和之方式。而審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 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且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 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 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係以輸入已知密碼之方式以獲取 有利證據,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 ,復原告提出之上開相片,對於被告是否存有構成侵害配偶 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 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 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仍得做 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被告前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於附表「地點 」欄所示地點,與張千凡結交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之親密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照片、被告與「千凡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ce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167至199頁),而 就系爭照片中女子為被告,男子則並非原告,拍攝之時間及 地點均如附表所示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7、398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 地點,與原告外之男性友人交際來往。又觀諸系爭照片,被 告有與該男性友人擁抱、親吻、摟肩、搭手、雙手比愛心等 親密行為(各行為詳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再觀 被告與「千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對千 凡稱:「寶貝」、「我想你」等語,「千凡」則回:「我也 是」等語並傳送愛心符號(見本院卷第175頁),嗣「千凡 」於同日再次傳送「愛你」等語,被告亦回「愛你」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綜觀被告與「千凡」之對話紀錄,二 者互相以「寶貝」或「寶寶」稱呼,並時常互相表達對彼此 之愛意,則不論依系爭照片或上開對話紀錄,均足認被告與 原告外之其他男子交際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 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 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係與張千凡共同經營youtuber頻道,原告 對此知情,且對被告稱兩造要怎麼玩都可以等語,並提出兩 造對話譯文、youtuber頻道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8、 222頁),觀上開113年4月16日對話譯文,原告固稱:從今 天開始我不會去管你做甚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然被告與原告外之男子交際往來之時間,均係於113年4月16 日前(詳如附表所示),難認原告在此之前已同意被告與其 他男子發展親密關係,至於被告所提之youtuber頻道截圖( 見本院卷第22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經營youtuber頻道之 事實,難以推翻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及所提 證據,不足為採。另被告所提被告與房東「philip」、友人 「joyc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7至44、159至162、220、221、286至288頁),因被 告自陳該等人均非張千凡,與張千凡不具同一性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297頁),自與本案無關聯性,其所辯自不足採 。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其他男子為性行為、過夜等語,並提 出系爭照片及上開對話紀錄譯文為證(卷證出處同前述), 惟系爭照片固然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以外之其他男子有親密關 係,然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該男子有為性行為之情。又觀原告 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千凡」雖傳送:「全部除乾淨你 喜歡嗎?」、「用乾淨看起來會比較big」、「一早問這個 會不會太刺激」等語,被告則回:「都喜歡」等語,並傳送 表情符號(見本院卷第193頁),然究竟渠等意為何指,仍 存有解釋、解讀之餘地,尚難憑此遽認所指稱者為性器官, 亦無從推斷被告有與「千凡」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提「千 凡」與「celine」之對話紀錄,「celine」雖稱:要看C缺 甚麼我準備,保險套要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無從遽認所稱「C」即是指被告,遑論被告有與「千凡」 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所提證據,尚無從以實其說,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水 管道工程,年薪約90萬元,有投資1筆;被告之學歷則為大 學畢業,現於加拿大從事洗牙師工作,有投資1筆,此據兩 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07、326頁),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7月2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4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本院之認定 卷證出處(北司補字卷) 1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 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頭部緊靠照片中男子之肩膀、照片中男子親吻被告額頭、摟住被告肩膀。 第13頁 2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日 新北市淡水區及北投區溫泉旅館 被告及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愛心符號、照片中男子右手摟住被告肩膀。 第14頁 3 113年1月2日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旅館 被告摟住照片中男子之左手,二人緊靠。 第15頁 4 113年1月6日 南機場夜市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頭部緊靠。 第16頁 5 113年1月7日 九份 被告伸出左手、照片中男子伸出右手,二人共同比出愛心符號,二人緊靠。照片中男子左手摟住被告肩膀、右手環抱被告腰部。 第17頁、第18頁 6 113年1月9日 寧夏夜市及KTV唱歌 被告與畫面中男子緊靠、頭部靠在該男子肩膀上。 第19頁、第20頁 7 113年1月16日 完美骨架工作室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接吻。二人緊緊依靠。 第21頁、第22頁 8 113年2月2日 KTV唱歌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相依靠,並各以一隻手共同比出愛心符號。又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接吻。 第22頁、第23頁 9 113年2月15日 住家 被告坐在照片中男子大腿上,二人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 第24頁 10 113年2月15日 black&blue vancouver餐廳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二人接吻。 第24頁、第25頁 11 113年2月17日 滑雪場 被告靠在照片中男子肩膀上。二人接吻。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12 113年2月20日 oyster bar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摟靠。 第27頁 13 113年2月21日 korean restaurant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及相互依偎。 第28頁 14 113年2月26日 完美骨架工作室 照片中男子摟住被告。 第28頁、第29頁

2025-03-05

TPDV-113-訴-529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瑜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鼎瑜與代號AD000-H11343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相識之朋友,為參加友人之聚會, 黃鼎瑜與A女商議後,遂決定由黃鼎瑜駕車搭載A女前往聚會 之地點。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黃鼎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A女位在新北市○○區(完 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3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黃鼎瑜駕 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見乘坐在副 駕駛座上之A女閉眼休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俯身欲親吻A女,A女察覺有異而轉頭欲閃躲 ,仍為黃鼎瑜親吻至左嘴角處(起訴書誤載為唇部,本院逕 予更正),而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 人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鼎瑜固坦承其有親吻告訴人之臉部,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 當天因告訴人有閃開而僅有親到臉頰,伊並未親吻到告訴人 之嘴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之友人,為參加友人之聚會,被告經與A 女商議後,於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自A女位在新北市○ ○區之住處前,駕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 有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9-20 頁、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17頁、第83-84頁)大致相符,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本院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因為朋友的關係而結識被告,其 與被告僅係認識而非熟識,當天其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前 往友人之聚會場所,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趁其在副駕駛座 休息而沒注意,逕自親吻其嘴巴,其馬上將被告推開,並向 被告質問「你在幹嘛」,被告竟覆以「你太可愛了」等語( 見偵卷第11-15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當天上車以 後,就有向被告表示其要閉目休息,後來車輛在停等紅綠燈 時,其感覺到有人靠近她,所以有閃躲,但被告還是有親吻 到其左嘴角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關於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親吻告訴人左嘴角乙情,告訴人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中,告訴人 事後亦多次向被告質問:「你不覺得 你趁我在睡覺偷親我 這件事 你欠我一個正式的道歉嗎」、「是不把這件事當一 回事嗎?還是你覺得又沒怎樣」、「我把你推開 問你在做 什麼 你還說我太可愛了」、「請問是誰告訴你可以這樣親 別人的」、「這樣是性騷擾你知道嗎」、「你就一個色狼」 等語,被告除未否認告訴人之質問,還覆以:「好對不起」 、「當下你跟我去聚會 還一起乾杯 我以為你不在意」、「 你想我怎麼跟你道歉」、「對不起」、「我有說的是 你會 在意 你應該要跟我說 我絕對會跟你道歉」、「你不是推開 你是閃掉」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39頁),亦核與告 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有趁機親吻其 左嘴角處等情,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⒉而被告雖另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曖昧及情愫關係存在,伊 方為該等親密之舉動,伊沒有性騷擾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34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11- 1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供稱:伊與告訴 人先前曾一同出遊,而告訴人亦答應一同陪同出席友人之聚 會,且伊感覺告訴人當天係為伊盛裝打扮,故伊認為氣氛有 到,所以沒有問過告訴人就直接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19、70頁),顯見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均僅 係被告自行對告訴人之舉動所添加之自我感覺,甚被告亦曾 自承:伊要親吻告訴人時,告訴人有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 任何親密關係存在,而被告明知雙方僅係相識之朋友,告訴 人復未同意被告為該等親密舉動,在被告靠近時,告訴人亦 曾主動迴避,被告仍不顧上情而逕自親吻告訴人,益徵被告 確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勘驗影片,而欲證明告訴人係夜生活之人,不應對親密舉動 有較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與 本案性騷擾之事實無關,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 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然被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 告訴人之機會,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 訴人之左嘴角,致告訴人身心不適(見偵卷第84頁),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且雖表示有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並 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偵 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05

TPDM-113-易-1544-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慧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沈怡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16分許前某時許,先自不知情 之母親莊春美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使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劉益順、徐晶、李宥靚、胡寶蘭、吳承泰、張宸鴻、 陳麗麗、蔡友純、裴則謙、黃明玉(下合稱劉益順等10人) 施以詐術,致劉益順等10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益 順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順等10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怡慧固坦承其有向母親莊春美借得本案帳戶資料 ,並依「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指示,於112年12月1 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 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當初   因阿姨莊淑芬有資金需求而欲借款,伊收到貸款簡訊後,有 代莊淑芬與對方聯繫,「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聲稱要 以金融帳戶做金流,以便順利通過審核而取得貸款,伊不疑 有他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則辯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而遭詐欺集團矇騙、利用,被 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證人莊春美所申設,而於112年12月1日19時16 分許前某時許,被告先自證人莊春美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依「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指示,於同日19時16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帳戶資料 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28頁、第33-35頁、第615-617頁,審 訴字卷第59頁,訴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莊春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37-43頁)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13、19、23頁、第 635-66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益順等10人分別遭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各將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等情,亦有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劉益順等10人均因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將劉益順等10人匯款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 節,皆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客觀上復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均易於瞭解此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再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前,不知道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入詐欺及洗錢犯罪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然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 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 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 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 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 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 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已年滿40歲,並有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服務業、零售業等工作經驗(見偵卷 第27頁,審訴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75頁),足見其智識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更何況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承:伊知悉將金融卡出租或賣與他人 或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使用,會涉及刑事案件等語( 見偵卷第35頁、第616-617頁),被告前後所述相互矛盾。 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 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㈣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 用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申辦而獲貸款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16頁 ,訴字卷第7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伊向國 泰銀行申辦貸款時,需提供薪資證明或存款證明,還有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身份證明文件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被告 顯然知悉一般正常借貸流程所需準備之相關資料文件為何, 可見被告透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申辦貸款時,「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要求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使用之說詞,顯與被告過往辦理貸款之經驗相悖。  ⒉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淑芬因為有欠銀行款項未清償 而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伊自身也有貸款在清償而無法再申 辦等語(見偵卷第616頁),復觀諸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之對話中,被告有表示:沒有薪轉及擔保品、 十幾年前有銀行呆帳未清償,有收到支付命令及法院通知單 ,款項不能匯進銀行帳戶,會被強制扣款等語(見偵卷第63 5頁),堪認被告亦知悉於現今社會中,不論向金融機構或 民間公司借貸時,為確保出借款項能順利收回,貸與人欲將 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會審慎評核借用人之還款條件及能力 ,要求借用人提供相關財物作為擔保或提供擔保人,以備日 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時,公司仍能收回一定之金額,從而 降低遭受損失之程度,故有長期欠債不還紀錄之債信條件不 佳之借用人,若有資金需求而欲借貸時,勢必面臨更加苛酷 之條件或需提供更多擔保物品或擔保人。而觀諸被告所述與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聯繫申辦貸款之過程,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初始時均係稱:伊當初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 昱善」聯繫時,有說要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但 伊沒有辦法提出薪資證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就 稱要由代書協助做金流證明,並表示伊可以到高雄去辦理手 續,或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代書做金流等語(見 偵卷第617頁),而後又稱:「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說是他們公司自己要承作本件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17頁) ,已可見「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貸款條件除顯與 一般貸款公司之審核原則及利益背道而馳外,甚已影響公司 之風險評估而造成公司損害(即形成公司內部人員聯手外部 人創造帳戶內金流之假象,而讓公司信以為真而同意借出超 過合理風險之金額),易使自身涉入民刑事責任,日後亦難 以任職在一般業界,而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僅係萍水相逢之人,被告亦應知悉一般授薪階級之從業人員 絕無可能為其承受此不必要之重大風險責任;況被告在對話 紀錄中除告知有上開欠款而遭強制執行外,被告甚在無法提 出任何擔保情況下,要求提高貸款金額至700,000元,「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仍未要求被告提出有關還款能力及 條件之相關資料供審酌,即逕自應允提高出借金額至700,00 0元,甚要求被告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等節( 見偵卷第617、637、641、643頁),足見其透過「中租迪和 貸款專員沈昱善」辦理貸款之經過,與正常之申辦貸款流程 完全迥異,且為具有國民基本教育之智識程度之人均可輕易 察覺異常之處,是被告自難諉稱其對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 沈昱善」是否確為貸款公司之人員,及是否能成功申辦貸款 等情,未生任何懷疑。  ⒊再者,若細繹「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謂增加金融帳 戶金流之手法,竟係以本案帳戶來做薪資的往來紀錄,藉此 協助創造虛假之財力證明(見偵卷第34、616頁),然「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已事先要求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前,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等情,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已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稱創造虛假財 力證明之方式,明顯相互矛盾;又被告亦供認:伊僅知悉「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自稱任職在高雄之中租迪和貸款 公司,伊上網查詢確有該公司之存在,但「中租迪和貸款專 員沈昱善」以名片在修改中而無法提出相關任職或身份證明 文件,伊對該人之基本資料等均一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61 6頁,審訴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 ,即對「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有所懷疑而上網查詢確 認,準此,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接洽之過程 中,既曾懷疑「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身分,又可清 楚明瞭「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創造虛假財力證明 之方式顯屬不可能,則其究竟如何能夠毫無懷疑、完全確信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此類不知真假之人使用後,該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來源合法、正當之金錢,而非遂行 犯罪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通常智識能力,且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後,可能將有不 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節,未有任何起疑。  ⒋況參酌「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稱公司營業處所係在 高雄,然被告卻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至非屬公司所 在地之台南,甚於對話紀錄中向「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表示:「另外我們是在台北」、「您應該也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616、637、639頁),而後於偵訊時又供稱:伊當 下沒有想到為什麼不是寄到高雄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16 頁),依此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其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 得款項,至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是否為真? 本案帳戶資料究係交與何人作如何使用,自始至終均非被告 關切之重點。  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彰銀帳戶係薪轉帳戶,被告若 有預見「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為詐欺集團成員者,不 可能會交出薪轉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查,「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有要求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 ,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前,亦確有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存款,致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 善」時,本案帳戶內幾已無任何存款(彰銀帳戶內僅餘455 元)乙情,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參,被 告既已事先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所剩無幾,則被告縱 然係交付薪轉帳戶,其亦無任何損失可言,益徵被告為獲取 款項而抱持自身損失不大之無所謂之心態,對前開諸多顯然 不合常情之處均視而不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 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無疑。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 為被告辯護,顯非的論。  ⒍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 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時,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 之款項,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貸款專 員沈昱善」使用,足徵被告當下僅為追求取得貸款款項之利 益,至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 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之考慮範疇內,而完全不顧他人 財產法益將因此受害之可能性。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具有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充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劉益順、胡寶蘭、 吳承泰、裴則謙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 1、4、5、9所示金融帳戶,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各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劉益順等10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 劉益順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審訴字卷第58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訴字卷第75頁),並衡酌劉益順等10人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劉益順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 戶資料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海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益順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順佯稱:可以幫忙申請增資、參與新上市抽籤云云,致告訴人劉益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5日9時39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5日10時許 10,000元 1.告訴人劉益順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9-55、57-58頁) 2.告訴人劉益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133頁、第137-138頁、第144-145頁) 3.告訴人劉益順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2261卷第136-137頁、第165-170頁、第171-177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2 徐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晶佯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25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徐晶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187-190頁) 2.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197頁) 3.告訴人徐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113偵22261卷第199-233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3 李宥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宥靚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宥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5,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李宥靚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253-256頁) 2.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4 胡寶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寶蘭佯稱: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胡寶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15分許 40,000元 112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 40,000元 1.告訴人胡寶蘭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309-314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315-317頁) 3.告訴人胡寶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319-323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5 吳承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承泰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承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91,082元 彰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3分許 90,000元 1.告訴人吳承泰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269-274頁、第337-342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2261卷第287-289頁、第356頁) 3.告訴人吳承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照片等(113偵22261卷第289-295頁、第357-363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6 張宸鴻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宸鴻佯稱:可至網站網站加入會員、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宸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5時47分許 15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張宸鴻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384-388頁) 2.現金收款收據、保密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390-395頁、第397、436頁) 3.告訴人張宸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261卷第453-454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7 陳麗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麗佯稱:可以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5時56分許 110,000元 上海銀帳戶 1.告訴人陳麗麗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63-465頁) 2.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473頁) 3.上海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23-25頁) 8 蔡友純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友純佯稱:可以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友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彰銀帳戶 1.告訴人蔡友純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81-483頁) 2.告訴人蔡友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495-505頁) 3.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9 裴則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裴則謙佯稱:可至網站註冊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裴則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15時15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7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裴則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509頁、第512-517頁) 2.告訴人裴則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261卷第524-531頁) 3.匯款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532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10 黃明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明玉佯稱:可由投顧專員代操云云,致告訴人黃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2分許 84,275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黃明玉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539-543、545-547頁) 2.提供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113偵22261卷第583、587頁) 3.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PDM-113-訴-1484-2025030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友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友德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 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及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人 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該人拍其本人照片,而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某詐欺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上開資料及照片 後,即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 號),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雁 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儲值之金額旋即兌換成等值之泰達 幣(即USDT),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察 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跟一個 同事叫做「黃耀興」住在一起,我們在同一間綁鐵公司工作 ,我在那間公司工作很久,有一天「黃耀興」跟我說他要我 提供這些資料跟拿證件給他拍照,他說公司要用這些東西辦 保險,我那時進這間公司很久了,我也不清楚是辦什麼保險 ,他叫我給這些資料,我就給他,後來他失聯,112年底我 就找不到他這個人,112年底我傳LINE找他要問機車的事情 ,他也不讀不回,113年4月24日出監後,我委託朋友去找他 ,沒有找到,我出監後也沒有再傳LINE找他,因為找他也沒 有用,我手機112年10月、11月換新的,我手機沒有跟他的 對話紀錄,都被我刪掉了,我不知道「黃耀興」的詳細資料 也沒有聯絡方式,我只知道這個人是高雄楠梓人等語。惟查 :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個人證件照片、手持證件之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並綁 定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上 開告訴人等以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以被 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帳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再提 領上開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於警詢證述甚詳,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 李俊緯提供之繳費憑證、匯款收據、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職務報告、詐欺案件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 資料照片與被告臉書、刑案資料照片比對資料、MaiCoin帳 戶申辦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偵5792卷第19頁至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相關個人資料諸如身份證、健保卡等 重要證件(通稱「雙證件」)、本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 證件之自拍照,通常係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甚至網路虛擬 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戶等等用途,具有強烈屬人 性,已如前述,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有關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故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 自拍照,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將上開資料合併使用於 申請前述種類之帳號,可以作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有意以申請人為「人頭」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乃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 刻意取得他人上開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之 重要證件、資料使用之理,是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可疑 ,而有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成家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然無法指出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及前開身 分驗證自拍照片之對象,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 充足之信賴基礎,且無法追蹤、確保該不詳人使用上開證件 、金融帳戶帳號、手持證件之照片之用途,於此情形下,即 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著縱使該等資料被 他人利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被當作取得或移 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 心理狀態,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見被告提供 「黃耀興」之真實身分資料給承辦檢警以尋得任何關於「黃 耀興」之蛛絲馬跡,已見被告所稱之「黃耀興」此人是否真 有其人,實無所據,顯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因辦公司保險而 提供上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耀興」,後用LI NE找尋「黃耀興」之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 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其與不詳人「黃耀興」之 對話紀錄,都遭被告刪除等語(本院卷第64頁),後於審理 時又改稱因為112年10月、11月時換新手機,所以LINE的聊 天記錄都不見,沒有留存其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現在 已經沒有當初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 ,就其所述為何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消失之原因,前後 矛盾,已有可疑。又若如被告先前所述係其主動刪除與「黃 耀興」之對話紀錄,則被告若真遭「黃耀興」欺騙而提供上 開資料,衡情應會保留其積極找尋「黃耀興」之對話紀錄, 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將對話 紀錄消除,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 故而畏罪心虛,進而消除關於其交付上開資料或尋人之對話 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又據被告供稱其112年12月開始要找「黃耀興」,但是都聯 絡不到等語,則112年10月、11月時換現在這隻手機而使之 前LINE對話紀錄消失乙事,理應不會影響換手機之後之112 年12月間聯絡「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然其卻稱因換手機乙 事使其跟「黃耀興」之對話紀錄全部消失,更顯其所述互有 齟齬。又據被告稱在113年4月24日後出監,已知自己因「黃 耀興」而涉犯本案,也因此找「黃耀興」,是托朋友找的, 自己沒有再聯絡找「黃耀興」,則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 認遭欺而提供上開資料,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刑責,當會積極儘速找尋「黃耀興」並保留對話紀錄,以作 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僅稱朋友說找不到就沒有聯絡找 「黃耀興」,上開事後反應異常消極、甚至不願處理,亦未 見被告有何積極尋找「黃耀興」之作為,顯見被告所述上開 資料係遭「黃耀興」取走後下落不明,也不再聯繫「黃耀興 」之事,與常情事理相悖,啟人疑竇。何況衡情其若有尋找 「黃耀興」之真意時,豈會在本案初被警查獲時,遲遲不告 知警有「黃耀興」此人,而無意透過警追查「黃耀興」之下 落,且對於本案係因「黃耀興」取走其資料而生乙情,在警 詢時更是隻字未提(見偵5792卷第15頁至18頁),且甚至連 同本案其手持證件照片為其本人(見偵5792卷第82頁至83頁 )之警詢問題亦一併否認,則被告所持辯解反而可推知其根 本無尋找「黃耀興」之真意,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有違常理 ,多有矛盾破綻之處,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配合 拍照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不詳原 因,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其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達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雁嵐達 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另尚未取得其他 告訴人之原諒(其他告訴人未參與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吐露有何實際收受本案報酬之情,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 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張雁嵐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雁嵐謊稱:可代其在「Screrth Sncctpy」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2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0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高妍琳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高妍琳詐稱:可至其提供之平台註冊帳號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12月8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恩齊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向張恩齊誆稱:可下載並註冊「THA娛樂城」,並將錢存入該網站以利用程式套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4 李俊緯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時許,以LINE向李俊緯佯稱:可至「智匯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只要繳納入會金即有人會代操作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7時24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2025-03-04

MLDM-113-金訴-320-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鄭曉琪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陳泓源 陳藜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嗣於 110年8月20日間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之遊戲帳號「小瓈 瓈」註記伴侶,經原告於110年9月5日透過該平台私訊告誡 被告乙○○:被告甲○○為有家室之人,勿跨越界線,然其卻回 應這不是一個人造成的,另被告甲○○之母親訴外人顧○○於11 0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記錄截 圖傳予原告,其中內容為被告甲○○自承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 曖昧,與原告吵到要離婚,足證被告甲○○自承被告確有已逾 越普通朋友分際之曖昧關係;其後110年10月起被告甲○○即 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友人於110年12月初告知原告被告 已同居,經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被告甲○○任職之軍營, 於被告甲○○同意下察看其手機,其中有被告乙○○跨坐在被告 甲○○身上之親密照,嗣於111年2月28日被告甲○○於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自承其與被告乙○○同遊夜市,顯示被告互動親密 頻繁,已違反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身心飽受痛 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為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另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 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 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無涉,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乙 ○○請求損害賠償,而縱原告得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甲○○亦否認有侵權行為,揆諸原告舉證之內容,無從認定 被告之行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之程度,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 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 ,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 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 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對侵害者請求賠 償。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 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以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 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 與第三人無涉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曖昧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 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遊戲對話截圖、原 告與顧○○間之LINE對話截圖、自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 乙○○之照片、原告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53、57、61、63、99、103、255頁),觀諸上開遊戲平臺 中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瓈瓈即被告乙○○)所以你應 該跟他說,你想想為什麼我可以介入到你們?」、「(沫沫 即原告)也請妳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人」、「(被告乙○○)他 也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不是嗎」、「(原告)縱使他今天先跟 妳曖昧妳不也接受了?」、「(被告乙○○)是」、「(被告 乙○○)然後呢」、「(原告)妳不跟他這樣親他會跟妳曖昧 ?」「(原告)親暱」、「(被告乙○○)好,都有,那你只 跑來跟我吵,我知道我不應該這樣,但我也是個外人吧?」 、「(被告乙○○)這件事不是一個人能造成的」等語、原告 於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乙○○自拍之獨照,參以原告提 出顧文君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甲○○(兒 子)〉媽,我玩遊戲跟別的女生玩得太曖昧,跟曉琪大吵架 了一架,我真的很抱歉,我們吵到離婚」、111年1月26日原 告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即原告)我問她 她會跟我講嗎?那她就是很喜歡你才會這樣啊!」「(被告 即甲○○)我不知道我就說那陣子比較熱絡阿」「(原告)那 為甚麼後來沒熱絡?」「(被告甲○○)我怎麼知道~可能她 覺得那陣子我們吵架她有機會」,可知被告乙○○自陳明知被 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甲○○有曖昧關係,被 告甲○○亦自陳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曖昧和原告吵架到要離婚 ,足認被告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兩造自陳之之年齡、學歷、職業、每月收入、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情、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及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5、143、297、29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04

TCEV-112-中簡-1297-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7號)及言詞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原 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 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 月間,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 該門號註冊Max、Maicoin、Bitopro、HoyaBit等虛擬通貨平 台之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均 可利用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又將本案帳戶之客戶連絡電 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至高雄市○○路○○○○號 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之本案門號,一併寄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助理-承勳」之成年人士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 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助理-承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至9「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均匯款至本案帳 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示) ,甲○○可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 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一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助理-承勳」形成犯意聯絡,俟附表 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不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再以 卡片提款之方式,將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甲○○交付本案帳戶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告訴人 ,原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惟 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洗錢罪則係保護前置 犯罪之司法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均不同,自無從移送併案。因蒞庭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該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審判期日所為言詞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15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5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後,註冊上開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予「助 理-承勳」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兼職,後來就將 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對後來助理說要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經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並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綁定本案帳戶,嗣 將本案帳戶客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 ,至高雄市○○路○○○○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助理 -承勳」所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4、164頁),並有1被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一第50頁)、寄貨單(見偵 一卷第25頁)、被告與暱稱「助理-承勳」、「RM發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偵一卷第45至61頁反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 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前揭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在飯店業實習之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 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可自行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 進行投資。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或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要找工作,在 網路上找到夾娃娃機的職缺,對方跟我說夾娃娃機的職缺有 分為正職跟兼職,但是已經沒有正職的職缺了,只有兼職, 要我先做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前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內容,可見被告、「助理-承勳」在 通訊軟體LINE後接洽後,方論及所述工作內容,足認被告與 「助理-承勳」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助理- 承勳」之間,實乏任何信賴基礎。次查,被告將前揭資料交 予「助理-承勳」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資料之 人而言,得自由憑藉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 項,而可任意使用,衡情被告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 遭「助理-承勳」濫用。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資料 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可徵 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 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復稽之前揭資料交出 前,於113年1月7日10時37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至剩餘0元 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87頁),被告顯可迴避帳戶可能無法返還帳戶所生固有財產 遭提領之損失。  ⒋據上各情,被告於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後,並無相關避免他人 濫用之措施,亦可迴避其潛在可能受到之損害,可徵被告實 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 本案金融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以故,被告自有容任所 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告 知「助理-承勳」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 可能遭到濫用,且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 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材、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 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 7000元至不詳帳戶等情,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 憑(見偵一卷第89頁),是被告所為,已形成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綜效,佐以被告與「助理-承勳」間前開 對話紀錄,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如要轉出、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可先行告知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足見 係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 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進而與「助理-承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洗錢款項領取之行為分擔及 形成意思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不能把金融資料、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怕會有被利用之風險,但我當時想趕快求職等語( 見偵一卷第9頁),輔以被告、「助理-承勳」前開對話紀錄 ,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以不 接電話或推辭回應之方式處理,以免本案帳戶遭鎖住等語( 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可徵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乃係經「 助理-承勳」告知對於銀行可能稽核確認之內容,採取消極 迴避之對應方式,然被告既知本案帳戶可能有遭他人利用之 風險,又「助理-承勳」已敘及本案帳戶有遭凍結之可能, 以上諸端,均足顯示本案帳戶實已涉入不法財產犯罪、洗錢 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匯入款項,及有可能係 源自於不法來源,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就 上開犯行有前揭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過程遭到詐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對方要我先做兼職,做兼職要先加入群組,類似 投資群組,對方跟我說加入這個群組會獲利,我一開始有跟 對方講說我要兼職,對方要我做兼職,我問他做兼職要幹嘛 ,我一開始是要兼職,但後來就變成投資等語(見院一卷第 154頁),嗣又改稱:對方沒有叫我投資,只說幫我操作虛 擬貨幣等語(見院一卷第165頁),觀之被告先後所述,被 告就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從應徵工作變成由他人代為操作 投資,內容前、後不一,再者,參以被告、「助理-承勳」 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前、後,均未有就其所 述投資有何實質投資內容,僅見「助理-承勳」改成要求其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亦無約定實際被告投資比例、 應支出投資款項金額,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流程迥異,更與兼 職工作內容無涉,難認被告就其所述,係為兼職或投資而交 付前開資料,有何合理信賴根據可言。從而,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則如犯罪事實一、 二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原論以幫助犯,惟揆 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 見院一卷第168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助理-承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 原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其等得收受各該款項,惟被告嗣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 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正犯),乃評價上單一 ,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甚且過程中進而參 與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於本院先 表明收入不穩定,無法給付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可參(見院一卷第105頁),隨後則於本院表示有賠償告 訴人梁祐華之意(見院一卷第172頁),然迄未見任何賠償 或得到告訴人寬宥之紀錄文件,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 或其他關係修補之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父母親、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來狀 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院一卷第1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 斷刑下限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其減輕事由(幫助犯 ),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轉出7000 元,乃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堪認就附表二編號 6、7部分經被告匯出之洗錢標的,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 不問是否屬犯罪所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逕予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行提領、支配,本案帳戶復 於113年2月29日銷戶結清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可引(見偵一卷第89頁),難認有何其他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施怡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依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蔡依庭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蔡依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9至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27至128頁)。 ⑶轉帳成功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4萬1200元 2 紀萱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廣告與告訴人紀萱穎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紀萱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萱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2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廣告擷圖、「IEX」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3、102至10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3 陳泱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透過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告訴人陳泱竹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陳泱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泱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6至1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EX」網站擷圖、廣告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6頁、警一卷二第118至122、126頁)。 ⑶告訴人陳泱竹手寫匯款明細(見警一卷二第172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0 時14分許 5萬元 4 吳珈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加入告訴人吳珈欣之聚餐時,對告訴人吳珈欣佯稱:加入特定群組,至特定博奕網站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吳珈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進行註冊,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珈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6至27頁)。 ⑵跨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4頁、警一卷二第129至136頁)。 ⑶告訴人吳珈欣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二第13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5 梁祐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網上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梁祐華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梁祐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原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祐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8至30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擷圖、入金、轉帳之交易詳情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38、139至1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5至6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6 林瑞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林瑞娥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瑞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1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4至1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VATI」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08至117頁)。 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4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7 林意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林意侖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賽船虛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意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載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意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59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8 李家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李家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家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李家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一第60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5萬元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貸款廣告擷圖(見警二卷第46至48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超出9萬12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3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4000元(超出1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4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萬元(超出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5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萬元(超出4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6、7所示款項,被告先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電支轉匯7000元至不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8000元(超出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⑹編號8、9所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2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1萬元(超出18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一 警一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二 警一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7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院二卷

2025-03-04

PTDM-114-金訴-126-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7號)及言詞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原 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 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 月間,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 該門號註冊Max、Maicoin、Bitopro、HoyaBit等虛擬通貨平 台之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均 可利用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又將本案帳戶之客戶連絡電 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至高雄市○○路○○○○號 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之本案門號,一併寄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助理-承勳」之成年人士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 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助理-承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至9「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均匯款至本案帳 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示) ,辛○○可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 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一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助理-承勳」形成犯意聯絡,俟附表 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不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再以 卡片提款之方式,將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辛○○交付本案帳戶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告訴人 ,原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惟 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洗錢罪則係保護前置 犯罪之司法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均不同,自無從移送併案。因蒞庭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該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審判期日所為言詞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15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5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後,註冊上開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予「助 理-承勳」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兼職,後來就將 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對後來助理說要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經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並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綁定本案帳戶,嗣 將本案帳戶客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 ,至高雄市○○路○○○○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助理 -承勳」所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4、164頁),並有1被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一第50頁)、寄貨單(見偵 一卷第25頁)、被告與暱稱「助理-承勳」、「RM發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偵一卷第45至61頁反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 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前揭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在飯店業實習之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 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可自行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 進行投資。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或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要找工作,在 網路上找到夾娃娃機的職缺,對方跟我說夾娃娃機的職缺有 分為正職跟兼職,但是已經沒有正職的職缺了,只有兼職, 要我先做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前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內容,可見被告、「助理-承勳」在 通訊軟體LINE後接洽後,方論及所述工作內容,足認被告與 「助理-承勳」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助理- 承勳」之間,實乏任何信賴基礎。次查,被告將前揭資料交 予「助理-承勳」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資料之 人而言,得自由憑藉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 項,而可任意使用,衡情被告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 遭「助理-承勳」濫用。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資料 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可徵 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 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復稽之前揭資料交出 前,於113年1月7日10時37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至剩餘0元 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87頁),被告顯可迴避帳戶可能無法返還帳戶所生固有財產 遭提領之損失。  ⒋據上各情,被告於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後,並無相關避免他人 濫用之措施,亦可迴避其潛在可能受到之損害,可徵被告實 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 本案金融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以故,被告自有容任所 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告 知「助理-承勳」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 可能遭到濫用,且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 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材、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 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 7000元至不詳帳戶等情,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 憑(見偵一卷第89頁),是被告所為,已形成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綜效,佐以被告與「助理-承勳」間前開 對話紀錄,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如要轉出、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可先行告知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足見 係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 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進而與「助理-承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洗錢款項領取之行為分擔及 形成意思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不能把金融資料、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怕會有被利用之風險,但我當時想趕快求職等語( 見偵一卷第9頁),輔以被告、「助理-承勳」前開對話紀錄 ,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以不 接電話或推辭回應之方式處理,以免本案帳戶遭鎖住等語( 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可徵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乃係經「 助理-承勳」告知對於銀行可能稽核確認之內容,採取消極 迴避之對應方式,然被告既知本案帳戶可能有遭他人利用之 風險,又「助理-承勳」已敘及本案帳戶有遭凍結之可能, 以上諸端,均足顯示本案帳戶實已涉入不法財產犯罪、洗錢 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匯入款項,及有可能係 源自於不法來源,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就 上開犯行有前揭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過程遭到詐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對方要我先做兼職,做兼職要先加入群組,類似 投資群組,對方跟我說加入這個群組會獲利,我一開始有跟 對方講說我要兼職,對方要我做兼職,我問他做兼職要幹嘛 ,我一開始是要兼職,但後來就變成投資等語(見院一卷第 154頁),嗣又改稱:對方沒有叫我投資,只說幫我操作虛 擬貨幣等語(見院一卷第165頁),觀之被告先後所述,被 告就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從應徵工作變成由他人代為操作 投資,內容前、後不一,再者,參以被告、「助理-承勳」 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前、後,均未有就其所 述投資有何實質投資內容,僅見「助理-承勳」改要求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亦無約定實際被告投資比例、應 支出投資款項金額,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流程迥異,更與兼職 工作內容無涉,難認被告就其所述,係為兼職或投資而交付 前開資料,有何合理信賴根據可言。從而,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則如犯罪事實一、 二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原論以幫助犯,惟揆 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 見院一卷第168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助理-承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 原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其等得收受各該款項,惟被告嗣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 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正犯),乃評價上單一 ,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甚且過程中進而參 與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於本院先 表明收入不穩定,無法給付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可參(見院一卷第105頁),隨後則於本院表示有賠償告 訴人己○○之意(見院一卷第172頁),然迄未見任何賠償或 得到告訴人寬宥之紀錄文件,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或 其他關係修補之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⒋ 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親、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來狀況 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院一卷第1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 刑下限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其減輕事由(幫助犯) ,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轉出7000 元,乃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堪認就附表二編號 6、7部分經被告匯出之洗錢標的,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 不問是否屬犯罪所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逕予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行提領、支配,本案帳戶復 於113年2月29日銷戶結清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可引(見偵一卷第89頁),難認有何其他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施怡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癸○○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9至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27至128頁)。 ⑶轉帳成功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4萬12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廣告與告訴人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2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廣告擷圖、「IEX」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3、102至10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透過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告訴人庚○○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6至1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EX」網站擷圖、廣告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6頁、警一卷二第118至122、126頁)。 ⑶告訴人庚○○手寫匯款明細(見警一卷二第172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0 時14分許 5萬元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加入告訴人甲○○之聚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加入特定群組,至特定博奕網站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進行註冊,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6至27頁)。 ⑵跨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4頁、警一卷二第129至136頁)。 ⑶告訴人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二第13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網上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原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8至30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擷圖、入金、轉帳之交易詳情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38、139至1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5至6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1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4至1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VATI」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08至117頁)。 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4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賽船虛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載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59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一第60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5萬元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壬○○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擷圖、貸款廣告擷圖(見警二卷第46至48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超出9萬12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3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4000元(超出1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4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萬元(超出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5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萬元(超出4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6、7所示款項,被告先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電支轉匯7000元至不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8000元(超出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⑹編號8、9所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2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1萬元(超出18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一 警一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二 警一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7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院二卷

2025-03-04

PTDM-114-金訴-10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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