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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宸瑗即徐筱琪 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縱無開 戶資料,亦請提出銀行公會之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 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請提出自111年7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 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 有隱匿財產之虞。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 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除聲請狀證7至證9已經提 出者外,如經上開查詢結果尚有其他保單,亦請提出各該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 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四、請說明自①本件聲請前二年(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②113年7月1日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㈡聲請人自述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有效之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等)。  ㈢聲請人自述接受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請具體敘明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2-16

TYDV-113-消債清-18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丁玥芙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判決 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 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 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3,98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小 上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持上開小額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179號受理在案,尚未 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對上開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第二 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聲請 人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得依上開規定另行向第二審法院聲請 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6

TYDV-113-聲-236-20241216-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廖強生 被上訴人 吳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第一審雖將小額 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 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處 理」,則基於同一理由,縱第一審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通常 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 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 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07元,故本院分案為「 簡」字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減縮 請求之金額至78,007元(原審壢簡卷第71頁背面),原審雖 未依上開司法院頒定之分配辦法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然已 於判決第7頁敘明:「本件實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8頁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436條之20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相關規定,足見原 審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無訛,則本件自應適用小 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 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 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碼BEN-5892號車輛,於11 1年3月20日下午9時4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口紅線 違停,並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占用道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見 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之車輛駕駛座車門,進而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比例等語,然前開指摘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 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3

TYDV-113-小上-11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俐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63號),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按聲請迴避,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裁判費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3

TYDV-113-聲-268-20241213-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秀清即吳高秀清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銀行債務,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 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強制執行,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6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調 解不成立之同時為清算之聲請,前揭保單已進行至變價程序 ,如經強制執行,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 分之必要。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 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 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 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 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 ,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3號案受理 ,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經本院調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閱甚明。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本件保 全聲請,係在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聲請,然依其所提出113 年2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21936號執行命令,可認執 行法院僅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可得領取之給付為扣押,並非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 令、支付轉給命令,亦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且經向執行法院查詢答覆以該禁止收取命令目前已撤銷,債 務人別無其他財產遭強制執行中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參,聲請人亦未釋明已進行變價等程序,以目前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程度,難認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性與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2

TYDV-113-消債全-45-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許鴻章 被 告 林緇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8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緇秦為賺取報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許 智倫」(綽號「小寶」)及其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作為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 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擔任車手 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透過簡 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6日下午1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至訴外人林耀瑞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將其中45萬元轉匯至被告 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臨櫃提 領該筆45萬元,並將款項回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並匯款,其中45萬元經不詳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之富邦銀 行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領等情,有訴外人林耀瑞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 條、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5頁) ,被告因此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 82號案為有罪判決,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並加入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 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 涉。惟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分工, 切割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若屬提供人頭帳 戶、出面擔任提款車手者,未必盡為自始即加入參與全盤計 畫之成員,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係 擔任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做為第二層帳戶,並臨櫃提領第二層 帳戶款項之車手人員,且就原告遭騙款項500萬元中,僅負 責提領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帳戶之45萬元後再層轉交予其 他成員,被告就其提領款項45萬元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但就原告其餘遭詐騙之款項455萬元部分,該損害係分 由實施詐術之成員、第一層帳戶之提供者、提領者實行行為 所致,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在該集團執行詐騙犯行初始即加入 並執行該部分款項提領轉交等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實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45萬元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及個 資卷),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元部分,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2

TYDV-113-訴-2203-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博登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訴訟代理人 陳守德 追加原告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江宜庭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徐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1,890,000元,及其中 新臺幣1,68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原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訴(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新臺幣 8,116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3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得假 執行。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博登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博登公司)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2,016,000元,分48期、按月每期付款42,000元,向 原告購買並靠行營業,惟被告自始均未給付車款,且亦未給 付原告代墊之稅費等共8,116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 2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元, 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69頁),又於113年9月4日追加原告佳澄交通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澄公司),並變更其先位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佳澄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 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並追加備位原告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博登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嗣被告再向博登公司購買並靠行於博 登公司。原告博登公司與被告約定系爭車輛之價金為2,016, 000元,分48期按月給付,每期42,000元。而被告自110年2 月起至113年5月止,迄今已累計40期分期買賣價金168萬元 未給付,且被告自110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停車場駛離後,隨即銷聲匿跡,無法聯絡上,而 被告就本件訴訟屢經通知均置之不理而未到庭,足見毫無清 償之意,是本件雖有約定被告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惟就尚 未屆期之部分,實難認被告將來會履行,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另被告因靠行期間所生之稅費等共8,116元,本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而博登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為其代墊此部分款項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又先位原告博登公 司與備位原告佳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孔良禎,而公司內 部作帳及給付報酬時,主要均以佳澄公司為之,故提出之系 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以佳澄公司名義製作。退步言,如鈞院 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佳澄公司與被告間,仍應由 被告將分期之價金及稅費8,116元給付、返還予佳澄公司。 為此,爰依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與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並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 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佳澄公司2,024,116 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請求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博登公司 主張系爭車輛係博登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被告原為博登公司聘僱之運務士,被告遂向 博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靠行於博登公司,雙方約定系爭車 輛之總價2,016,000元,分48期,每期42,000元,按月給付 ,逕從薪資中扣款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博登公司與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等件可稽(以上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9號卷第19至27頁,偵45212號 卷第103至127頁,本院卷第93、113至133頁),並經本院調 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9、45212號被告 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偵查案卷查閱,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 時提出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並稱:系爭車輛為伊向博登 公司購買,對方也同意,因為營業用車必須要靠行,所以購 買後並未過戶,仍然登記在博登公司名下等語(他字卷第28 頁,偵38489號卷第36、60至61頁,偵45212號卷第64、65至 71頁),而博登公司負責人孔良禎於警詢亦稱:被告為博登 公司員工,但自110年11月起沒來上班,於110年2月向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以他在公司任職的收入來扣款等語(偵3848 9號卷第65頁),堪信先位原告博登公司主張被告與博登公 司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如上內容合意之買賣契約一事可信,且 被告依約應自110年2月起按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又依上開 被告及博登公司負責人孔良禎偵查時所述車款固可逕從薪資 中扣款支付,惟依據卷附110年2月至12月份之系爭車輛收支 明細總表所示(本院卷第113至133頁),被告各月份之收入 總和均少於內含系爭分期車款之代付項目支出總和,亦即被 告之薪資收入不足抵扣每期之分期車款,亦未指明抵充順序 ,且迄今無提出其他付款證明,先位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起 迄至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共45期1,890, 000元之分期車款均未給付,堪以採信。又按於履行期未到 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第1期起至 第45期止均未依約繳納,則被告原本應於113年11月至114年 1月給付之第46、47、48期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先位原 告合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綜上,先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分期車款1,890,00 0元及未到期之車款共126,000元,共2,016,000元認有理由 。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位原告之民事 訴之變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 送達證書),是先位原告就上開債務於變更聲明狀提出時已 到期部分(即第1至40期)共1,680,000元,請求自其民事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未併請求利息部分, 既非聲明請求範圍,本院無需審酌。  ⒊綜上,先位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 期之分期買賣價金1,890,000元及其中1,680,000元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以將來 給付之訴合併請求如附表所示未到期之款項共126,000元, 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原告部分則因先位原告請求 有理由,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有關不當得利請求返還8,116元部分:   先位原告另主張110年2至11月尚為被告代墊共8,116元之稅 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其計算方式無非 以上開110年12月份之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被告當期仍欠 原告470,116元,其中462,000元為積欠之分期車款,剩餘差 額8,116元即為代墊稅費,惟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原 因為前提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暫且不論原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其中5月份之應收款載為173 ,257元,6月份卻將上期餘額改列為178,057元(本院卷第12 1、123頁),並影響之後7至12月上期餘額既應收款之計算 (但因收入減支出均仍為負數,不影響前述車款給付之認定 ),金額計算已難謂正確,且支出項目細項繁多,籠統以稅 費稱之,無從區辨墊付項目,況依原告所述兩造間為靠行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亦非無疑,先位原 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暨遲延利息,難認有據,縱使改以備位原告之名義 請求,亦本於同上之理由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上述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及備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116元暨遲延 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分期給付車款 到期日 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3年11月30日 42,000元 14,000元 2 113年12月31日 42,000元 14,000元 3 114年1月31日 42,000元 14,000元

2024-12-12

TYDV-112-訴-2675-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周黃秋鸞 呂順源 周秋容 呂順燈 相 對 人 謝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黃秋鸞、周秋容、呂順源、呂順燈 為債務人周珍香(已歿)之繼承人,附表之土地係於民國10 5年7月時,由周珍香、呂順源委託李琁隆、李日隆及陳文海 承辦持分分割並買賣事宜,雙方約定變賣所得金額以各50% 比例分配,周珍香、呂順源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 本票係為方便辦理分割買賣之用,並無借貸抵押情事,有契 約書、切結書各1份為憑。且上開土地分割買賣事宜之當事 人並無相對人謝凱雯,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凱雯間亦無債務借 貸關係,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計算書即不得以本票面額及相 對人謝凱雯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計算分配拍賣價金,而應依前 開契約約定由陳文海等與周珍香(已歿)之繼承人兩方各以 50%比例分配核發,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則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於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 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依聲 請許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之情 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81883號 案卷查閱,相對人謝凱雯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本 票裁定、112年度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均已確定) 為執行名義,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周珍香之全體繼承人及陳 文海(附表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1883 號案受理,於113年3月19日第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由謝 凱雯承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計算書核發案款前, 聲請人以與謝凱雯間無債務借貸關係等實體事由而對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異議並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固提出契約書及切 結書影本各1件而以上開實體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但未就其所指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等實體事項提起民事訴 訟,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倘有實體 上權利義務存否等爭執,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九座段 830 1237.82 1999/2000 2 桃園市 龍潭區 九座段 830-16 606.05 1999/8000

2024-12-11

TYDV-113-聲-246-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卓文忠 卓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於 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債務人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1日至118年12月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分84期 ,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金自112年1月1日償還。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雙方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 證。又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煜騏於111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至116年1月21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機動計息,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自11 1年2月21日償還。其餘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計付方 式同上,雙方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為憑。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3年7月1日、同 年月21日後及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分別尚欠本金1,833,330 元曁其利息、違約金;本金527,792元曁其利息、違約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 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 催討,迄今均未償還,且暢盈國際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依社會通念,勘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為假扣押之必要,以保全強制執行, 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就相對人卓煜騏即 暢盈國際企業社、卓文忠、卓文龍所有之財產在1,833,33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相對人卓煜騏所有之財產在527, 7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 8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雖提出催告函及回 執為憑。然依卷附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暢盈國際 企業社之登記資料,相對人並無遷址紀錄,企業社亦無歇業 、解散之登記,聲請人按址寄送之催告函未遭拒收,則相對 人收取催告函後消極未予置理,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 延續,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給付 、遷移逃匿之積極作為。至於所稱暢盈國際企業社之資本額 僅10萬元,不足償債云云,但本件核貸時並非僅以該企業社 之資本為唯一擔保,尚有相對人三人個人之財產擔保債務清 償,債務人整體財產之消長具體變化不明,僅憑企業社之登 記資本額不能認已釋明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無從以供擔保而補釋明 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0

TYDV-113-全-257-20241210-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林士貴 相 對 人 李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林士貴對相對人李傳明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 本、表明利息請求6%依據,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該補正裁 定後,旋即於同年8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補正狀,將支付命令 聲明之遲延利息自6%改為5%,並於該書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起訴書影本、債務人虛設如新 空壓機商行名片、債務人用虛設之如新空壓機商行開立支票 、債務人躉繳保費之南山人壽厚利旺3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光碟等件已為釋明,而原裁定卻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之所以規定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 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李傳明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屏源、李香共同基於詐欺異議人 款項之犯意,邀異議人投資,應賠償異議人之損失等語,惟 聲請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本票、支付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所載對造或發票人為第三人李屏源,未釋明相對人對異議 人負有債務及其內容,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裁 定命異議人補正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表明利息請 求6%依據,異議人雖於同年8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補正狀,變 更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但所附起訴書影本、李傳明 之如新商行名片、支票背面照片、李傳明之人壽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試算表,其中起訴書起訴對象為李屏源,支票背面 照片無從明瞭票據權利人為何人,其餘名片、保單價值準備 金試算等亦未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傳明間之債權債務具體 內容,則異議人於聲請及補正狀所提出之證據,未經調查辯 論前,無法知悉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有無及其內容,不 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 程序,即不得逕予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確 實對異議人負有債務,遲至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前,也未再補正對相對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聲 請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0

TYDV-113-事聲-4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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