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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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具 保 人 邱頊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頊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具保人邱頊宸因被告曾韋霖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在案,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開庭,第二次傳喚被 告開庭並同時命警拘提,且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 將沒入保證金之旨,此均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 序報到單、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2紙,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簡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 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ULDM-113-訴-488-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陳文連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號案件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摺 1本(戶名:陳文連),准予發還予陳文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摺1本 (戶名:陳文連)為聲請人陳文連所有,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豐原 分行存摺1本供檢察官扣案查證。本院衡酌本案業已判決, 就該存摺核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發還扣 押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ULDM-113-聲-759-20241115-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59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許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3時前不詳時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以暱稱「俠盜小公公」張貼可代為儲值遊戲「星城ONLINE 」星幣之訊息,史柏駿遂於同日3時許,依該訊息所留聯絡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家瑋使用之LINE暱稱「瑋」帳 號。許家瑋明知自己並無出售遊戲幣之真意,卻仍於訊息中 向史柏駿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出售星幣等語,致 史柏駿陷於錯誤,而依許家瑋指示,於同日4時38分許,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千元至許家瑋指定之茂為歐買尬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該虛擬帳戶為許家 瑋透過茂為公司儲值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 )經營豪神娛樂城網站金幣之儲值虛擬帳戶,許家瑋即因史 柏駿上開匯款而取得豪神娛樂城網站100萬金幣之財產上利 益。嗣史柏駿匯款完成後,遲未收到遊戲幣,且無法與許家 瑋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㈡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 家瑋乃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史柏駿誤以為被告有出售遊戲幣之 真意,因而匯款使被告取得其他網站之遊戲幣儲值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為現實財產上之不法抽象利益,故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未妥,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被告本案所提供之豪神娛樂城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為其以不知情之母親呂佳蓉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所申設,查證上可直接追溯至被告本身,故難認有起訴書所 指之洗錢行為。檢察官於蒞庭時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 條,認為並無洗錢之犯行,此併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所 獲利益僅為價值1千元之遊戲幣,價值不高。然被告於偵查 期間否認本件犯行係自己親自所為,隱瞞所犯,直至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本院自應以其認罪坦承之時點為審理中之情狀 ,以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對其刑度減輕為適度 斟酌。暨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被   告 許家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知悉現代社會往來交易中,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 證碼之方式,認證各種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等會員帳號 使用者之身分,亦預見若有人以有對價之方式,徵求他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 徵求者可能係要以他人名義註冊某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 會員帳號,以此從事相關財產犯罪,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 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許家瑋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時,將其不知 情之母呂佳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以本案門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網 路遊戲「豪神娛樂城」登入帳號Z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號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將本案本案會員帳號交予不詳成 年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於同年7 月19日凌晨4時38分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以暱稱「 俠盜小公公」張貼可代為儲值遊戲「星城ONLINE 」星幣之不實訊息,史柏駿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依該訊息 所留聯絡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家瑋,許家瑋以LINE 暱稱「瑋」向史柏駿佯稱:以1,000元出售遊戲幣等語,致 史柏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9日凌晨4時38分許,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00元至許家瑋指定之茂為歐買尬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內,使不詳成年男子獲得等值之遊戲點數到手 。嗣史柏駿匯款完成後,遲未收到遊戲幣,且無法與許家瑋 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史柏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柏駿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 登入IP及對應儲值紀錄、茂為公司112年8月23日茂管外字第 11208230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 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127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構成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重之洗錢 罪論處。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ULDM-113-金簡-89-20241115-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勳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國勳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請 求借提被告執行該案,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行,執 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0月17日,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執助強字第87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原羈押 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 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3-訴緝-19-20241112-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妘如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簡妘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辯護人關於羈押之意見 ,辯護人與被告均表示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不存 在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 中係經本院2次通緝到案,且被告現另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之詐欺案件,亦均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對於被告日 後能否遵期到庭,實有相當之疑慮。本院認為,被告原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在,復斟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進行 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3-金訴-152-202411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樹德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樹德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市○○街 00號前騎樓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後方往來 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劉淑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育才街由南往北方向,遇臨 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偏路中間行駛 至該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 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ULDM-113-交易-338-202411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樹德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ULDM-113-交易-338-20241111-2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毅因犯轉讓偽藥罪之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判決 所示之負擔,該案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更犯他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亦即應就被告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 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承毅目前住居所均為雲林縣轄內,為本院轄區 ,是本院有管轄權,自得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 銷緩刑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前揭經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下稱前案),及雲 林地檢署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有罪確定案件(下稱後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受刑人前案判決以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有正常工作及家 庭生活,因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 受刑人為緩刑之諭知。然前案於112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旋於112年11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控取款 車手而犯下後案,而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審酌受 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短短4月內即再蹈法網,其再犯之原 因僅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涉詐欺、洗錢罪責,受刑人顯然 向前案法院誆稱有悔意而獲緩刑之寬典,其濫用前案法院給 予自新之機會,無視前案法院於判決中所為緩刑「係國家鑒 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 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等語之諄 諄告戒,受刑人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均甚明顯,足認前 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依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受刑 人現已逃匿,本院已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有本院寄送意見 調查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本件前案之刑度較後案為輕 ,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輕重失衡之虞,爰不待受刑人 陳述意見而為本件裁定,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撤緩-46-202411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闗淑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闗淑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闗淑智於民國112年9月4日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岔路 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併行 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胡秉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前臂橈 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x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x 1公分擦傷、右足5x1公分擦傷及7x5公分擦傷、右小腿16x10 公分擦傷、右膝蓋7x5公分擦傷、左足8x5公分擦傷、左腳踝 2x2公分擦傷、左腿16x9公分擦傷、腹部12x7公分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證人即告訴人胡秉畯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認為被 告闗淑智涉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轉彎前她有看並無來車,是告 訴人騎太快,所以她來不及反應,她並沒有與告訴人並行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故經過,告訴人並因 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在 卷,並有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可參,應堪信為真 。  ㈡被告是否有過失,容有下列疑義: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應注意轉彎時,右側直行來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本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則同此認定,並認為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 之規範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前揭被 告所辯內容可知,本件判斷被告有無過失之重點,即在其是 否確實有違反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  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 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 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 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 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 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 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 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 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 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本案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前,有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事故之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勘 驗筆錄如下(本院卷第30頁):  ⑴監視器時間2023/09/04,07:39:38被告車輛出面於畫面中上 方,當時被告車輛尚未接近交岔路口,但車輛已經開始閃右 轉燈,當時被告右方並無任何並行車輛。  ⑵監視器時間2023/09/04,07:39:42,被告車輛接近路口處開 始往右偏,此時告訴人機車從後面疾駛而至,但尚未與被告 車輛並行。  ⑶監視器時間2023/09/04,07:39:43,被告車輛持續向右欲右 駛轉入路口,告訴人機車持續自被告右後方向前與被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   ⒌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右轉前約在監視器錄影時間38秒 開始閃爍右轉燈,此時並無任何車輛與被告車輛並行;直至 監視器錄影時間42秒時,被告車輛接近交岔路口,車頭也開 始往右偏,但告訴人機車當時仍在被告右後方,也未與被告 車輛有任何並行之狀態;而1秒後即監視器錄影時間43秒, 雙方發生碰撞。從本案客觀事發經過可以認定,被告車輛事 故前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之時間,至多僅有「1秒」,而當時 被告已經提前閃爍右轉燈將近4秒(38秒至42秒)。事故發 生前,告訴人本行駛於被告同一車道後方,依告訴人應遵守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行駛在後的告訴人應該要注意前方的被告已經閃爍將近 4秒的右轉燈。然而,行進過程中在被告右後方持續接近的 告訴人,卻在告訴人提前近4秒表示欲改變行向右轉的狀況 下,以81公里之時速(告訴人之時速業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在卷)超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欲自被告車輛右方違規超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本院認為,本案所謂2車 並行之狀況,完全就是告訴人自己超速違規超車的駕駛行為 所致,而且開始並行狀態下,給被告反應之時間僅有1秒不 到。於此情形,要求被告在短短1秒鐘必須預見告訴人機車 自右方駛至且做出迴避,無疑是強人所難。對於被告能否在 極短的1秒時間內預見告訴人的超速駕駛行為,以及能否預 見告訴人在1秒內會違規超車進入自己車輛右側,實存有高 度的合理懷疑存在。且被告在告訴人機車竄入其車輛右側前 ,已提前閃爍右轉燈,當時被告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駕駛行為,應可信賴不會有其他車輛超速自其右方超 車,依前揭信賴原則所闡明,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能歸責 於被告,實屬可疑。  ⒍以本案的客觀事發過程,本院難以確認被告對於事故結果的 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又本案2車並行時間僅短短1秒, 且是告訴人自後方超速駛近、違規超車才有此兩車並行之結 果,依信賴原則,無從推認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此注意義務。檢察官及本案鑑定意見,均未能 慮及此部分有無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違反,與信賴原則之 判斷。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是否具有過失,確有疑義,自 難對被告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對於被告有無過失,尚存有上開所列之合理 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ULDM-113-交易-535-202411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1、83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所 示偽造印文共2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 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後述),具體適用 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雖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此部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 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 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 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見解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 欺之全部被害款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乙○ ○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賠償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其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 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0.5%,業據其供呈在卷。本 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20萬元。然本院考 量,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並未 取得及保有大部分之利益,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印文沒收部分:   被告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明麗投資」、「吳 雨芳」、「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該「收款收據」1紙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 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印文位置 印文內容 1 收款機構欄位 明麗投資 2 經辦人欄位 吳雨芳 3 經手人欄位 張哲謙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綽號「娛公子」、「馬邦德」 、「山雞」、「蕭煌奇」、「香港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0 8、7630號提起公訴),甲○○接受組織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目,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乙○○佯稱:可經由「明麗」投資網站獲利,投資款項 得預約外務經理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星巴克嘉義民雄門市見面。嗣甲○ ○接獲上手「娛公子」指示,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外務 經理「張哲謙」工作證,及「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 上有偽造之收款機構「明麗公司」、經辦人「吳雨芳」、經 手人「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即於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 ,前往星巴克嘉義民雄門市,出示上開工作證予乙○○觀看, 並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交付乙○○前揭 收據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乙○○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明麗公司、吳雨芳及張哲謙。甲○○末將其收取之款項 ,置放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廁所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甲○○因此可獲得收取款 項0.5%之報酬即1,000元。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明麗公司外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及其上偽造有收款機構「明麗公司」、經辦人「吳雨芳」、經手人「張哲謙」印文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手機畫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暨工作證照片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告訴人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明麗公司外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及其上偽造有收款機構「明麗公司」、經辦人「吳雨芳」、經手人「張哲謙」印文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娛公子」、「馬邦德」、「山雞」、「蕭煌奇」、「香 港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 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案被告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3月4日), 業經扣案乙情,有本署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之「明麗公司」、「吳雨芳」、「張哲謙」之印 文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 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 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明麗公司外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 ,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游要我用完工作證即 銷毀等語,是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該偽造之工作證並非違 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聲請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ULDM-113-訴-46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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