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1、83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所
示偽造印文共2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
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後述),具體適用
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雖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此部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
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
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
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見解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
欺之全部被害款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乙○
○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賠償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其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
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0.5%,業據其供呈在卷。本
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20萬元。然本院考
量,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並未
取得及保有大部分之利益,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印文沒收部分:
被告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明麗投資」、「吳
雨芳」、「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該「收款收據」1紙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
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印文位置 印文內容 1 收款機構欄位 明麗投資 2 經辦人欄位 吳雨芳 3 經手人欄位 張哲謙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綽號「娛公子」、「馬邦德」
、「山雞」、「蕭煌奇」、「香港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0
8、7630號提起公訴),甲○○接受組織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目,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乙○○佯稱:可經由「明麗」投資網站獲利,投資款項
得預約外務經理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星巴克嘉義民雄門市見面。嗣甲○
○接獲上手「娛公子」指示,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外務
經理「張哲謙」工作證,及「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
上有偽造之收款機構「明麗公司」、經辦人「吳雨芳」、經
手人「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即於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
,前往星巴克嘉義民雄門市,出示上開工作證予乙○○觀看,
並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交付乙○○前揭
收據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乙○○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明麗公司、吳雨芳及張哲謙。甲○○末將其收取之款項
,置放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廁所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甲○○因此可獲得收取款
項0.5%之報酬即1,000元。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明麗公司外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及其上偽造有收款機構「明麗公司」、經辦人「吳雨芳」、經手人「張哲謙」印文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手機畫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暨工作證照片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告訴人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明麗公司外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及其上偽造有收款機構「明麗公司」、經辦人「吳雨芳」、經手人「張哲謙」印文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娛公子」、「馬邦德」、「山雞」、「蕭煌奇」、「香
港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
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案被告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3月4日),
業經扣案乙情,有本署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之「明麗公司」、「吳雨芳」、「張哲謙」之印
文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
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
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明麗公司外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
,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游要我用完工作證即
銷毀等語,是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該偽造之工作證並非違
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聲請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訴-46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