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董子謙 被 告 韓昶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2元,自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12日 下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台糖三街南往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惠 麗所有而由訴外人柯皓中駕駛在前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 為19,137元(零件費用9,162元、工資費用9,975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7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2月12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5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9,162÷(5+1)≒1,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62-1, 527) ×1/5×(5+5/12)≒7,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62-7,635=1,527】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975元,乙車損害額為11,502元( 計算式:1,527元+9,975元=11,502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 ,有卷存第6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7

PTEV-113-屏小-703-2025021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美 詹正宗 陳米琦 林紋年 林建利 吳黃梅雀 林浚宏 詹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 ,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陳米琦等8人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7號民事判決就相對人林秀美、詹正宗部分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秀美負擔百分之十七、詹正宗負 擔百分之四十二,該部民事判決民國113年5月20日確定。後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米琦於113年8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3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陳米琦)負擔。嗣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林紋年、林 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於113年12月13日以本院1 13年度移調字第21號成立調解,當事人間約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 輝)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 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 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於上開 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60 0元、地政規費49,390元、戶政規費3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 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 件訴訟費用共計91,020元(計算式:41,600元+49,390元+30 元=91,020元),復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諭知,及上開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當事人間約定,由相對人林秀美負擔百分之 十七、詹正宗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百分之四十一(計算式 :1-17/100-42/100=41/100)由其他相對人負擔。然就上開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均未約定各當事人應負擔之比例,且當 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 ,又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 其他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均 分其餘百分之四十一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六百分之四十一 (計算式:41/100×1/6=41/600),是核算各相對人各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 應負擔 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欄 1 林秀美 17/100 15,473元 2 詹正宗 42/100 38,228元 3 陳米琦 41/600 6,220元 4 林紋年 41/600 6,220元 5 林建利 41/600 6,220元 6 吳黃梅雀 41/600 6,220元 7 林浚宏 41/600 6,220元 8 詹清輝 41/600 6,220元

2025-02-17

ULDV-114-司聲-1-2025021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碧俠 被 上訴 人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65號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小 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改選主 任委員,原判決謂其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閱卷 後未見;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稱自始至終皆是「忠孝 新城守望相助」,從未有「忠孝新城」四字的管理委員會, 何來恢復名稱、同一主體說;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85 起至100年間名義之爭,爭點一直都在,何來爭點效之說?再 上訴人已提出資證明,證明停車位地下二層是由原眷戶100 戶出資,屬私產,要求重新計算管理費,但原判決用爭點效 封殺上訴人後訴訟之路,剝奪上訴人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等語,核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 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 內政部民國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3號函釋, 已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改名稱,應備齊資料向 原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但依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區公所函調10 2年時任主委于美麗報備申請變更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 名稱,該卷宗申請變更報備書,無承辦人、無承辦人簽章、 無核准公文,顯為無承辦人辦理之申請書,並未核准;法官 不察,認定管委會變更名稱合法,並對上訴人所提請法官調 查新制及其他相關證據,從來不理,也否定鑑定和調查證據 ,社區報備亦不求證,未依據審判或重要證據查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第285條(誤載為民法) 、第286條(誤載為民法)規定等上訴理由部分,核係就原 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然小額事件上訴 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得以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 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改選主任委員,原 判決謂其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閱卷後未見。又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稱自始至終皆是「忠孝新城守望相 助」,從未有「忠孝新城」四字的管理委員會,何來恢復名 稱、同一主體說;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85起至100年 間名義之爭,爭點一直都在,何來爭點效之說;再上訴人已 提出資證明,證明停車位地下二層是由原眷戶100戶出資, 屬私產,要求重新計算管理費,原判決用爭點效封殺上訴人 後訴訟之路,剝奪上訴人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已在民事上訴狀中具體 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及引用爭點效法理 ,有違背法令等語,其上訴固屬合法,惟本件上訴實體上仍 應認為顯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就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固定有明文。惟於簡易訴訟程 序,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同 法第428條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準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中,得以言詞聲 明承受訴訟,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為之 。  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于美麗,於訴訟中改 由鄭錦文任之,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13年8月22日以新 北店工字第1132359023號函准予報備等節,有上揭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1頁)。新任法定代理人鄭錦文於113年 11月14日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 訟代理人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當日亦有到庭應訴等 節,復有民事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382-1、384頁),核被上訴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符合前揭規定 ,原判決准許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就指摘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部分: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1125號判決、112年度小上字 第9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 人相同,且前案判決已就⑴系爭社區名稱更名部分,對被上 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影響;⑵105年5月2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⑶上訴人提 出所應獲配停車位損失與積欠管理費相抵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進而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難認有何顯然違反爭點效法理之處。 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為不當,惟僅泛言系爭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義之爭一直都在,以及停車位地下二層 應屬上訴人與其他原眷戶100戶之私產,應重新計算管理費 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有何違背該法理 之具體事實,難認有據。況,停車位地下二層權利歸屬係屬 私權爭執,至系爭社區管理費如何收取,則屬系爭社區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私法自治範疇,上訴人如認系爭社區管理費 計算有欠允當,應循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 及議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尚非法院所得任意介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4

TPDV-114-小上-17-20250214-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潘獎 被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與原告潘葉詩婷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潘葉詩婷、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間請求離婚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以113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 被告潘獎負擔,並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4

SCDV-114-司家他-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鐘麗雅 被 告 張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向伊請領3張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 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截止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 04年9月1日起改以不超過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1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100年11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萬2,2 02元(內含本金16萬5,004元、期前利息7,198元)帳款未為 清償,故被告自應給付伊前開積欠款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份 (VISA BETTY BOOP 卡、VISA迷你白金卡、家樂福得益卡申 請表格)、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14

TPDV-113-訴-7335-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林三妹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參拾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 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 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5,0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809號 原告: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證人 旅費 13萬0,800 1,83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一(未上訴部分除外)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三妹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2萬5,111 上訴人 :相對人 相對人 裁判費 14萬8,96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418號 上訴人 :聲請人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人 裁判費 16萬9,932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1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6%,餘由上訴人林三妹負擔 (略) 上訴人 :相對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263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略) 上訴人 :相對人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並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3萬0,800+1,834)×74%〕+ 〔(2萬5,111+16萬9,932)×86%〕】 -【14萬8,960×14%】=24萬5,032

2025-02-14

TPDV-113-司聲-1588-202502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宋添玲 被 上訴人 陳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7時許, 見伊在新北市○○區○○○00○0○○00號前之美滿人生社區庭園與 人談話,竟因先前怨隙,起意傷害人之身體,以右手撿拾路 邊磚塊趨近伊,朝伊之頭部揮舞,經伊以左手臂阻擋,即與 之扭打推擠,於倒地並經伊壓制時,雙手仍朝伊揮舞,經鄰 居拉開雙方,始為停止;此一過程,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 面部、唇部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並致伊身心受折磨,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含醫療費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19萬0,4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舊傷至醫院開證明來提告,且被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600元(醫 療費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 本息部分;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600元本息及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 過9,6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 號刑事判決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並為上訴人表明不爭執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改稱:被上訴人係以舊傷至醫院開證明來提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 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 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 資源回收兼當廟公,沒有收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 待業中,有人找才會去工作,有提前退休之勞保給付每月約 1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 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 可參(見限制閱覽外放卷),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系爭侵權 行為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應屬適當,是上訴 人泛言:原審判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3

SLDV-113-簡上-232-2025021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高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113年度北小字第37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3

CYEV-113-朴小-168-20250213-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薛瑞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龔黃綉鳳 黃秀娥 黃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敏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台幣(下同)8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82年3月12 日、登記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5163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85,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所有,於82年3月12日因借貸而提供設定850萬元 之抵押權與黃敏,存續期間82年3月10日至87年3月10日、清 償日期為87年3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於清償日 前即已清償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 在,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 消滅,被告為黃敏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11月25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字第11 4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0日,依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 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 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 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 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則黃敏於97年12月30 日死亡時,其抵押權尚未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先辦理繼承 登記,始得准許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地(建)號 設定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3325分之366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3325分之366 3 嘉義市○○○段0000○號    1分之1 4 嘉義市○○○段0000○號    1分之1

2025-02-13

CYDV-113-重訴-97-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吳佳瑩 被 告 梁淇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9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35,000元,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未 償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23-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