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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田金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11 2年度偵字第1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田金麟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共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 父田豫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洪博洧使用 ,並於本案被害人張麗娟、邱美華、王張錦蓮(下稱張麗娟等 3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指示田豫立提領等部分之 供述、洪博洧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張麗娟等3人之 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之一般洗錢各犯行等 情;復敘明:⑴如何認定洪博洧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及洗錢之 犯行,非單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⑵上訴人為智識正常,有一 定工作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如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借用他人,且開立金 融帳戶並非難事,若非為供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 戶供匯款及指示提領層轉而中斷金流之必要,竟率而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洪博洧使用,且於接獲張麗娟等3人匯 入款項之通知時,旋指示田豫立提領,再交付洪博洧以轉購隱 匿性高之虛擬貨幣,及從中獲取0.8%之手續費報酬,論斷何以 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洪 博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 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理由,是其中所謂上訴人已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而本案與前案犯行之模式一致, 應可認上訴人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有所認識部分 之推論,縱因檢察官偵查時間在本案犯行之後,而有未盡周延 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況依上訴人所供:「我名下帳戶本來有2個 ,分別是1.中華郵政2.中國信託,但是因為涉及其他人頭帳戶 的案件,目前被警示凍結中,大概111年1至2月被凍結」等語 ,堪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111年7月間)前之111年1、2月間 ,即知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事涉犯罪,益徵除去原判決 前開推論,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上訴意旨泛謂本案偵查之 初,因遭洪博洧恐嚇,始未據實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僅係 供洪博洧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匯款之用,另依他案被查獲之楊翔 名、陳佳伶等人所稱:係洪博洧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向 其等借用帳戶等語,可見其係遭洪博洧利用,並無與洪博洧共 同為洗錢之意。又本案發生於111年7月間,而前案於112年6月 始判決,原判決卻以前案反推其主觀犯意,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 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 旨援引他案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 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 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 ,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卷查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偵查中,於112年7月1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其將田豫立從本案帳戶提領之款 項交予洪博洧,由洪博洧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惟仍辯稱:係 與洪博洧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是 否擔任詐騙集團水房以假虛擬貨幣買賣真收取詐欺款項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否認罪?」答稱:「不是。我不認罪」等 語,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皆供稱:本案帳戶係供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匯款,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不承認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準此,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未曾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以其於112年7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另其 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 泛言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原判決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序。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 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 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2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章嘉紹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章嘉紹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以共犯辜義閔(涉案部分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撥 打電話至DHL物流公司詢問包裹進度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 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辜義閔於審理中已證稱 :本案包裹收貨人即廖卉羚始為本案主謀,係廖卉羚指使伊 領取本案包裹,上訴人陪同伊到場之原因,係因伊當時積欠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上訴人亟需用錢,因伊表示 領完包裹即有錢還債,始陪同伊到場等語,而上訴人撥打前 揭電話,係上訴人家中本即從事物流行業,辜義閔不諳國際 包裹配送流程,始代其去電詢問,並不知悉包裹內有扣案海 洛因,況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與毒品有何關 連,無從補強辜義閔偵查中不利供述,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 補強法則。㈡本案毒品經偵查機關扣案並置換本案包裹內之 海洛因,改以無害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未遂,且上訴人參與 本案之行為僅代辜義閔去電DHL物流公司詢問包裹配送進度 ,係本於幫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該當幫助 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刑即違背法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 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 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辜義閔不利 之證述、卷附上訴人與DHL客服人員及上訴人、辜義閔一同 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本案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辜義閔與廖卉羚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DHL單據、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復 廖卉羚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辜義閔 持用手機通訊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 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本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在泰國之不詳成年人形成犯意聯絡 ,共同自泰國以國際包裹方式運送海洛因入境,由上訴人以 暱稱「中壢黑」、「中壢小黑」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 辜義閔,允以30萬元為報酬,商定由辜義閔提供本案包裹海 關通行證件,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綁定名義收貨人之EZW AY通關軟體,辜義閔又另以20萬元為報酬,取得其友人廖卉 羚之同意擔任本案包裹名義收貨人及提供相關資料,且於廖 卉羚之EZWAY通關軟體更改綁定本案門號,由在泰國之成年 共犯夾藏本案毒品及服飾於本案包裹內,以廖卉羚為名義收 貨人共同運輸本案包裹入境(起運入境後業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予以查驗後查扣,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人員置換本案包裹內之海洛因續為運送),上訴人 、辜義閔並先後或共同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嗣先後為警 查獲,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就辜義閔偵查中所證 以高額報酬指示其提供本案包裹名義收貨人及相關資料,告 知其本案包裹單號並與其先後或共同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 ,偕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而與其共同運輸毒品者即FACETIME 通訊軟體暱稱「中壢黑」之上訴人等語,則以辜義閔與廖卉 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上訴人與辜義閔先後、共同查 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中所示上訴人相較於辜義閔更熟悉本案 包裹單號等重要資訊,暨辜義閔說明如何徵得廖卉羚之同意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廖卉羚EZWAY通關軟體相關 紀錄,及上訴人與辜義閔同往並推由辜義閔簽領包裹,上訴 人見辜義閔為警查獲即逃逸之舉措等情,予以補強辜義閔前 揭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另據以說明上訴人自泰國起運前,即 以高額報酬取得收貨名義人等資料,並交付辜義閔門號SIM 卡以便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及收貨,再同往簽領包裹以利 就近監看,顯係本於正犯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並非單以辜義閔偵查之指述即為論處,核無所 指違反補強法則之違誤。復說明本案包裹固經調查員置換代 替物繼續運送,惟其時點係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入境經報關 發覺有異以後,已該當於運輸、私運毒品既遂,所辯運輸未 遂云云,何以委無可採之理由,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駁 ,所論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 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4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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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沇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僅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有支付良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即冠森公司 於民國104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上興建一般事務 所及旅館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地主,並無 建築款項周轉之壓力,且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淨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22億元,遠逾本件融資總金額16.4億元甚多, 自無甘冒刑責,共同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圖謀不法所有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賢士(冠 森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李卿夋(冠森公司股東、李賢士之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蔡進財(良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 年6月18日歿)等人究係如何取得共識,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之認定,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及乙項 。其中甲項授信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 撥貸,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供本案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 得全額撥貸,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自無施詐致元大銀行陷於 錯誤之情形;乙項授信則係建築融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 用,涉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耀德(蔡進財之子,蔡進財死亡 後由蔡耀德擔任良有公司負責人,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人之施工專業情事,自非僅為地主之上訴人所 能掌控,能否認為上訴人就乙項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識,自有 疑慮。況依授信合約之記載,冠森公司係借款人,亦係其與良 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上訴人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與李賢士 、李卿夋及蔡進財共同施詐之必要。  依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資深協理之貸款承辦人袁大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可見 其主要均是與蔡進財聯繫、討論,且核貸時已確信本件如准貸 ,風險偏低及還款能力無虞。而證人陳月娟於調詢時亦稱本案 係李賢士與蔡進財同意後,李卿夋跟蔡佳樺(蔡進財之女,擔 任良有公司會計;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才 著手去做。是本件應僅屬冠森公司之李賢士及良有公司之蔡進 財所為,上訴人縱消極知情,但僅係建案基地所有人及連帶保 證人,實無甘冒重刑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人並無犯 意聯絡及積極參與犯行之分擔行為。況本案保證人之一黃政勇 既是良有公司股東,也是上櫃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負責人,若良有公司興建過程出現困難,可由德 昌公司接手及黃政勇負責,此亦為元大銀行同意本件融資之主 要原因。能否猶認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 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畫書等文 件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之 自白,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 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 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罪責,原判決未詳論其認定之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與李賢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㈡等犯行,而李賢士除此之外,尚有事實欄二之 ㈢犯行。可見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均較李賢士為輕,然原判決 均判處其等同一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5年,以及 應向公庫支付同一金額1,200萬元,此之量刑依憑,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已見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及李賢士間各別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實施、參與時間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其 等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與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量刑確有過重 ,自有量刑失入之不當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 財(以下與上訴人、李賢士、李卿夋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 佳樺、蔡耀德等人為使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 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共 同意圖為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 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元大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明知冠森公司與 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 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 該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而為認定; 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蔡佳樺 、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陳月娟 間就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均詳論其依憑,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詐欺罪同 屬即成犯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縱事後清償完 畢或已完成建築或有保證人足以代為完成建案,仍不影響於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難相互援引, 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所量處之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更非 僅以犯意及犯行為量刑唯一依據,尚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PHILOMENE PASQUINHA-LOPES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PHILOMENE PASQUINHA-LOPES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上訴人與運毒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運毒集團成員歡迎上訴人打開扣案行李箱察看,上訴人 亦已打開該行李箱察看,是上訴人對於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 自無預見可能性,而無犯罪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並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㈡原 判決僅以上訴人橫跨多國、運輸毒品數量大,卻未斟酌上訴 人年事已高易遭販毒集團欺瞞,且積極配合查緝共犯,竟不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有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甄宜琴、甄宜琴之男友梁瑋 文之供述,復參酌扣案行李箱、手提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卷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翻 拍照片、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照片等證據資料,而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 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 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至上訴人雖於通訊軟體Whatsapp對 話紀錄中,向運毒集團成員「Mr. Jones Chow」表示「是的 ,我打開行李箱了(Oui J'ai ouvert la valise)」,並 詢問「Mr. Jones Chow」行李箱內之內容物是否係要給銀行 員們,而行李箱是否要給上訴人(Le contenu c'est pour les les banquiers mais la valise est pour moi?)( 見偵47059卷一第47頁),然上訴人於偵訊時業供稱其有請 「Mr. Jones Chow」聯絡「Jennifer」返回寮國飯店打開行 李箱供其確認內容物,有看到裡面是擺放包包,但只有用眼 睛看,沒有用手摸,後來「Jennifer」就把行李箱蓋上等語 (見偵47059卷一第11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僅以肉眼概 括察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內之 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並佐以其他情況證據,認定上 訴人對於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有所預 見,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縱未另就 內容較諸上訴人前開陳述,更為抽象、不確定之前開通訊軟 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另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 以原判決未斟酌前開Whatsapp對話紀錄,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0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宗憲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車不慎碰撞路旁車輛,導致該車駕駛 即告訴人陳孝怡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均受有挫傷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過失 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係告訴人違規停車,碰撞發生時, 其左手並未接觸車體,不可能因此受傷,行車紀錄器影像亦 未顯示告訴人左手關門之畫面,況且其在事故前1日被丈夫 毆打受傷,則卷內其所出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 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實屬可議,尚難證明伊有過失傷害犯行 。再者,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依信賴原則,亦應 諭知伊無罪,原判決論處伊罪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並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醫院函文及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之 結果,定其取捨資為論斷,因認上訴人自路邊起步時,僅留 意左方來車,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告訴人甫開啟車門,不 慎撞擊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導致欲順手以左手關閉車 門之告訴人受有傷害,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對 於上訴人辯稱告訴人非以左手關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 勢與本次車禍事故無關、告訴人左手並非因該次車禍受傷云 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業已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者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言,倘 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雖違規停車,然上訴人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難認其已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 本次車禍事故,自無信賴原則之免責可言。上訴人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是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適 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述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 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11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忠銘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 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淂鈖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與「Harry Wang」、「Peng Smith 」、「Taylor」、李沂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且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論斷。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 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泛謂其純粹基 於助人,及希望「Harry Wang」來臺加入慈濟國際賑災醫療團 ,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亦非本案共犯云云,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承上,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6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建成有其事實 欄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黃進德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 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以行 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 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 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 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 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 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 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 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 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 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 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 於交通事故之傷亡案件,如被害人之過失雖為肇致事故之主 要因素,惟行為人駕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速限 規定之情形,揆諸速限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車輛之駕駛者保 有足夠反應認知危險之時間,俾能及時煞車並避免事故,除 非縱使行為人依法定速限行車,被害人之傷亡結果亦無法避 免,否則行為人若遵守速限規定,確定可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結果,則行為人行車違反速限規定,與發生被害人傷亡結果 之間,具有迴避可能性,行為人仍應受歸責。原判決依據上 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 驗結果,認上訴人於肇事時確已超速14公里,並以影像時間 「08:11:51初」時,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下稱B單 車)車頭略為左偏,自斯時起被害人即開始穩定持續的緩慢 往左偏移,直至人車完全進入快車道遭A汽車自後撞上為止 等情,因認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 里」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已逐 漸左偏之車況,未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 之車速前行,反而超速行駛,更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速至 54公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第94條第3項關於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復以上訴人行車 視野甚為良好之情狀,理應能在被害人於「08:11:51(總分 格15)之截圖5」(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5)顯示位置時,即發現被害人異常左偏之情形,自應 以斯時作為上訴人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並參酌上開鑑定報 告所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之距離, 可見自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異常、反應認知危險時起 ,至二車發生撞擊處止,A汽車行經距離共約34.2公尺,若 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遵守速限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從其發 現被害人往左偏駛之異常動向並採取煞停措施時起,至A汽 車完全煞停為止,僅須30.67公尺,當不至發生碰撞結果。 然上訴人卻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如以其平均 時速54.86公里計算,則須50.6公尺之距離方足以將車輛完 全煞停,因認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 ,其駕車顯有過失等情,並就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說明其取捨理由甚 詳。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對於上訴人駕車行為如何違 反注意義務,闡述甚詳,並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否可歸 責於上訴人部分,亦已詳細說明何以符合「結果迴避可能性 」,而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併敘明: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 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且依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 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 ,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單車,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則 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之過失甚明等旨,亦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成立過失犯之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開逢甲大學鑑定 報告內容,就其有無本件過失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 原判決認定其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以發生碰撞結果 ,推論上訴人違反預見義務、迴避義務,且有客觀預見及迴 避結果之可能性,已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 度,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以及其前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遽指為違法。至第一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犯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限等規定之注意義務,與第一審認定其僅違 反行車速限規定之注意義務相較,其情節較重,原判決既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仍量 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 相較,尚審酌其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之態度,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已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1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坤賜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坤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坤 賜,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兩 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文通未將其遺產贈與上訴人陳坤杉 ;縱有贈與,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主張扣減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求為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判決。 三、上訴人陳坤杉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陳文通之養女,然該收 養行為無效,其非陳文通之繼承人;縱認收養有效,陳文通 生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侮辱及虐待行為,表示被上訴人 不得繼承財產,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又○○市○○區○○段62 3、6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2/1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及其上同段375建號房屋(門牌○○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下稱17號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17號房地),係陳文通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列入陳文通之遺產。另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陳文通於生前贈 與或死因贈與予伊,附表編號24之租金,應由伊收取,均不 應列入遺產。又伊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萬5386元,應優先自遺產扣還等語。陳坤賜以:陳文通與 陳坤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生前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附表編 號24之租金屬陳文通之遺產,且陳坤杉未為陳文通支出醫療 費用,縱有支出,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 其餘抗辯同陳坤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准附表所示 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無非以:  ㈠陳文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又附表編號18至23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遊園南 路建物)於陳文通生前出租予他人,於陳文通死亡後,陳文 通所有應有部分之租金由陳坤杉收取。另系爭應有部分於93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其上之17號房屋於同年11月19日 辦理保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市○○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書及收養契約,被上 訴人與陳文通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查無被上訴人有對陳文通 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經陳文通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之情 形,陳坤杉抗辯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洵屬無據。依證人陳 文榮之證述,佐以17號房屋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建竣後 連同基地即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徵陳 文通將17號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用其名義登記,該房 地非屬陳文通之遺產。參以陳坤杉之收入情況,無資力支付 陳文通之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陳文通生前有租金收入, 難認係陳坤杉代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自不得自陳文通之遺 產扣還該費用。 ㈢綜據證人即地政士王銘絹、陳振豐、陳香仔、陳紀麗雲、陳 文榮(前4人依序為陳文通之兄陳文吉之子、陳文通之妹、 弟媳、弟)之證述,參互以觀,陳文通未委託地政士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過戶予陳坤杉,僅係向親友交待後事及表達意願 ,既非對陳坤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其與陳坤杉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另依證人王淑吟( 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管理人)製作之租金收入表及其證述,系 爭遊園南路建物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收入共2 62萬3750元,按陳文通權利範圍1/4計算為65萬5938元,亦 應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即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亦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觀諸陳文通與其兄弟3人陳文吉、陳文榮、陳文 隆(下稱4兄弟)簽訂之不動產分管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 第417至420頁),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由4兄弟共有分管,4兄 弟就坐落基地即○○市○○區○○段946地號土地(下稱946地號土 地)各有1/4權利。然前開建物、土地原信託登記於陳坤杉 等人名下,嗣因陳文吉死亡,於105年12月28日塗銷信託登 記,回復於4兄弟、陳文吉名下,946地號土地經其繼承人陳 振豐、陳振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於同年月30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申請移轉登記予陳坤杉,業經陳坤杉於 申請書用印同意(見公證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第一審卷一第421至424頁、第481至487頁、原審異動索引 卷第7至11頁、第25至45頁)。參以證人陳文榮、陳振豐、 陳素春、陳香仔證稱:陳文通生前說要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 及土地之權利給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過世涉及遺產稅,所以 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證人王銘絹亦證稱:946地號土地登記 申請案係按4兄弟之協議書登記給下一代等語(見第一審卷 一第438至439頁、第451頁、第454頁、第543頁、545頁、第 一審卷二第153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倘若非虛,似 見陳文通於生前曾表明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坐落基地贈與 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遺產稅問題,始未辦竣土地移轉登記。 果爾,綜合陳文通就該建物、土地之權利(1/4)前曾一併 信託登記予陳坤杉1人,嗣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振豐、陳振昌 已著手申辦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陳坤杉,陳坤 杉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同意等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 推知陳文通已就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基地權利為贈與陳坤杉 之要約,業經陳坤杉於申請書上用印為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 ,而得認其2人已成立贈與契約?自滋疑義。倘認2人間已成 立贈與之合意,於陳文通死亡後,其所負贈與之債務是否由 繼承人繼承,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以陳坤杉未 為證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查17號房地為陳文通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 未履行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條件或負擔,陳文通撤銷17號房 地之贈與,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 二第89頁、原審卷第218頁)。徵諸證人陳香仔證稱:被上 訴人沒有照顧陳文通夫妻、弟弟陳坤賜,17號房子原本給被 上訴人,後來又說不要給被上訴人;證人陳振豐、陳文榮證 稱:被上訴人說不要照顧陳坤賜,不要17號房地,有領印鑑 證明交給陳文通;被上訴人沒有搬回17號房屋照顧父母,有 把權狀及印鑑拿回來給陳文通夫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 3至154頁、卷一第452頁、第438頁)。究竟陳文通贈與17號 房地予被上訴人是否附有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負擔?倘若有 ,陳文通嗣後有無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以被上訴人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陳文通,是否係 同意將之移轉返還予陳文通?上開事實均有未明,攸關被上 訴人是否負有返還17號房地予陳文通之義務(即陳文通是否 享有債權)之判斷,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可議。本件陳文通 之遺產範圍尚有未明,有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7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莊介博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104年聘 任書),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業務部門 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任期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 年),月薪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加年終獎金1個月,績效 獎金第1年(指105年)以新契約佣金收入5億為基礎,第2年 (指106年)以後以前一年達到之新契約佣金收入為基礎, 按增加1至3億、3至5億、5億以上,分別以增加金額1%、1.5 %、2%發放;期限屆滿後,依前開約定內容續聘;迨108年12 月9日另行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聘期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月薪同前,終止104年聘任書,108年度之 績效獎金應以104年聘任書終止即108年12月8日前之新契約 佣金數額為核算基礎。依證人黃婕臻(上訴人配偶)及魏淑 蓮(被上訴人執行副總)證述,被上訴人「歷年受理業績成 長圖」(下稱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數額無法完整 反應新契約佣金之實際收入,上訴人亦未證明104年聘任書 約定之新契約佣金即為該發薪業績數額,是新契約佣金數額 應按被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方式,而由被上訴 人填報之105至108年度業務報表-人身保險中「首年代理費 收入/佣金收入」及財產保險中「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之 合計金額加總計算;再依104年聘任書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 式據以核算被上訴人應發放之績效獎金為260萬973元(計算 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已付200萬元後,尚 餘60萬973元。審酌上訴人就其業務拓展及人力培訓工作, 有一定裁量與決策權限,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僱傭契約關 係。上訴人非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被上訴人不負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退 休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約定按月提繳退休金 ,並無適用上開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之最低限制,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提繳比例約定之事實 ,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上訴人工資6%,進而認 被上訴人有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 係、104年聘任書約定及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績效獎金562萬189元本息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0萬590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民事答辯㈢狀 就依系爭成長圖所示發薪業績數額計算績效獎金乙節,並未 表示不爭執,原審並無反於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認定之 情。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 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9-202503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荏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荏量於上 訴狀及本院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50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至20頁、第42頁),故本 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持有毒品係因生活壓力為調劑身心, 並未有擴散不特定人之行為,非難性較低,且伊有穩定工作 及收入,與毒梟不同,又犯後已知錯並坦承犯行,請考量伊 尚有2名稚子、父母及配偶待養,原審所判刑度縱易科罰金 ,對伊家庭經濟亦造成影響,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簡上卷第19至20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持 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 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 由,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3

TYDM-113-簡上-50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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