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ENG SIANG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E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WONG ZHENG SIA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景氣專家」之
人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群組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WONG ZHEN
G SIANG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約定完成此次案件可獲
得馬幣15,000元(換算新臺幣約94,500元)之報酬,而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
格理客服欣怡」向郭宏榮佯稱: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
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宏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
0月29日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WONG ZHENG SIANG涉有此
部分犯行)。嗣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認仍有詐騙郭宏榮之機
會,於113年11月27日再以LINE與郭宏榮聯絡,相約於113年1
1月28日9時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再向其收取投資入金
款110萬元,郭宏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WONG ZHENG SIANG復依
「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郭宏榮收取現金110萬元(該110萬元為假
鈔),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郭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ONG ZHENG SIANG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手
機擷取資料(投資平台操作頁面、LINE對話記錄、通聯記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
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手
機定位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被告復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
發生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景氣專家」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取款項時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⒊至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
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竟
跨國來台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
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之
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為免除其刑、得易科罰金或為緩刑之宣
告,查:被告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在台無居所、無財產之
外籍人士擔任車手,以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之情形氾濫,本
院認被告所為尚不宜輕縱而為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且本院
所判處之刑度已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仍不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為緩刑或免除其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
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我有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詐騙
集團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上開物品顯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後交由被告攜帶以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被告最後雖未曾使用或向告訴人提示
上開物品,然上開物品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之「麥格理資本」印文共3枚、「王品方」之署押1枚,已
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遭扣案的現金5,600
元中有600元是我自己的,5,000元是上游成員當天早上給我
的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上述5,000元顯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景氣專家」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王品方
」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進而偽造
「王品方」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再於113年11
月28日9時許,配戴偽造「王品方」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與郭宏榮碰面,以表彰其為「香港商麥格理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門外派經理「王品方」,欲
向郭宏榮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麥
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品方」,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憑
。
㈣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供稱:工作證、印章、收據單都是上手直接拿給我
的,收據上的「王品方」簽名及蓋印都是上手簽名跟蓋章的
,不是我簽名蓋章的,上手拿給我的時候印章就已經蓋好了
。我去收款的時候並沒有佩帶工作證,我工作證放在包裡面
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也沒有向他自稱外派經理,也還沒
有拿收據單給他看,我一句話都還沒有跟告訴人講到他就塞
給我110萬,那時我矇了一下,我站在那裡沒有動,往前走
了一步,警察就撲出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8-29、71頁)。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警方討論後,警方提供一
包假鈔給我,並與詐騙集團約定時間於113年11月28日9時到
高雄市○○區○○街000號,而我於同日8時49分許,接獲一名男
性聲音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來電自稱是麥格理的外派經
理,已經快到我家了,過沒多久,對方又打一通電話稱外派
經理已經到我家了,我就帶著警方準備給我的一包假鈔走出
門外並交給對方,警方就過來將外派經理逮捕。我把警方提
供的假鈔給對方後,對方還沒拿收據給我,警方就將對方逮
捕了等語(偵卷第28頁),此情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時,未曾對告訴人行使過麥格
理公司名義之工作證,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此外,依據被告供述,其所攜帶之工作證、
收據等物,均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完成後始交給被告,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亦從未拿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或提示給告訴人,僅係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置放於包
內,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偽造上開文書之共犯
間就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實難僅憑
被告客觀上有攜帶上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遽認被告亦有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
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
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
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
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訊據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供稱:我是拿觀光簽證入境,我一
開始於113年10月中旬在馬來西亞看到工作訊息,看到出國
工作可以有高酬勞,我跟對方聯繫,對方幫我購買機票,談
好酬勞一個禮拜最少有15000馬幣,約新臺幣94500元。對方
說我回馬來西亞給我薪水。我打算來臺灣二週,一週工作一
週觀光等語。
⒊經查,被告僅係依「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之不
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接受向告訴人收款之指示,
且本案為單一犯行,被告除本案外,無涉犯其他犯行經檢察
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
工細節有所認識,而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前
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
8888」之不詳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行為及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僅憑
被告認罪之自白,逕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麥格理公司收據3張 上有「麥格理資本」之印文共3枚、「王品方」署押1枚。 3 工作證1張 上記載外派經理投資管理部門「王品方」 4 「王品方」之印章1枚 5 現金5,600元 6 高鐵票1張
KSDM-113-金訴-106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