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6號
原 告 張筠禾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代 表 人 蘇立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花
警交裁字第P3YB507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4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未
經許可,即在花蓮縣193縣道8K車道旁的新城鄉七星潭賞星
廣場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擺設攤位,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北埔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未經許可在道路
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P3YB5070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
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112
年9月2日,當場交付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
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8日以花警交裁字第
P3YB5070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
年9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2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8月3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廂式貨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在花蓮縣193縣道8K南向車
道,遭舉發機關員警無端攔停,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舉發原告已結束的擺設攤位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含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所
製作對話譯文),可見原告未經許可,即於系爭時間在屬道
路範圍的系爭地點,使用系爭車輛擺設攤位,員警製開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
無違法。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消滅後,員警即不得稽查舉發
其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㈡自前開錄影、連續採證照片、對話譯文,可見⒈原告於14時48
分許即已在系爭地點,利用系爭車輛車廂,進行擺設攤位營
業之行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
為;⒉員警於14時50分許開始依序對在系爭地點擺攤業者製
單舉發擺攤違規行為後,系爭車輛始關閉車廂;員警於14時
56分許對前兩家擺攤業者製單舉發後,走向第三家擺攤業者
(即原告)製單舉發時,系爭車輛突起步駛出原擺攤處停車
格,逃避員警稽查;員警於15時03分許對第四家擺攤業者製
單舉發後,見系爭車輛又駛回原擺攤處停車格旁,欲繼續進
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為,遂鳴按喇叭示意其接受稽查,系爭
車輛卻左轉行駛,欲駛離系爭地點,再度逃避員警稽查;員
警隨即以擴音器要求其停車受稽查,系爭車輛聽聞後,先駛
出系爭地點出口,始再停至對向車道路緣處;員警於15時04
分許即在該處告知稽查原因(擺攤違規行為),原告雖坦承該
事實,惟不斷持手機與他人通話,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
直至15時14分許始提供身分證字號;員警製單舉發違規行為
後,於15時15分許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時,原告表示
拒絕簽章但要收受等語;員警在單上註記拒簽有收等語,並
告知原告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於15時20分許再次將
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收受,舉發程序核無違法。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單號P3YB50787)、11月29日(單號P3YB
50775)、12月2日(單號P3YB80093)均有遭被告下轄員警舉
發未經許可即在道路擺攤之違規紀錄。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任何人不得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情形者,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
文。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未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者,處1,500元罰鍰,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
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
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自員警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譯文、違規及稽查地
點說明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74
、80至107、115頁),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8月3日15時0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花蓮縣193縣道8K南向車道,遭舉發機關員警無端攔
停,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舉發原告已結束的擺設攤
位行為,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而,⒈自前開連續採
證照片、對話譯文,可知⑴原告於14時48分許即已在系爭地
點,利用系爭車輛車廂,進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為,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⑵員警於14時50
分許開始依序對在系爭地點擺攤業者製單舉發擺攤違規行為
後,系爭車輛始關閉車廂;員警於14時56分許對前兩家擺攤
業者製單舉發後,走向第三家擺攤業者(即原告)製單舉發
時,系爭車輛突起步駛出原擺攤處停車格,逃避員警稽查;
員警於15時03分許對第四家擺攤業者製單舉發後,見系爭車
輛又駛回原擺攤處停車格旁,欲繼續進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
為,遂鳴按喇叭示意其接受稽查,系爭車輛卻左轉行駛,欲
駛離系爭地點,再度逃避員警稽查;員警隨即以擴音器要求
其停車受稽查,系爭車輛聽聞後,先駛出系爭地點出口,始
再停至對向車道路緣處;員警於15時04分許即在該處告知稽
查原因(擺攤違規行為),原告雖坦承該事實,惟不斷持手機
與他人通話,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直至15時14分許始提
供身分證字號;員警製單舉發違規行為後,於15時15分許將
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時,原告表示拒絕簽章但要收受等
語;員警在單上註記拒簽有收等語,並告知原告單上所載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於15時20分許再次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
收受;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查證原告身分、舉發違規行為之
稽查過程,未見有何違反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等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87至107頁)。⒉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既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且未
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500元,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2-交-182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