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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2號 原 告 張瑞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ZPX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之民國113年7 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PX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 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內江街(西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ZPX86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1日(後更新為113年7月2 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被告遂於113年7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 條之規定,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遭警方無故攔查,又遭誘導拒測,並未了解相關法律效果之 中文意思。 ㈡、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員警於執勤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紅燈左轉通過系 爭路段,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面有酒容,對答過 程中注意力無法集中,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於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其接受酒測。又當 時員警業已表示未攜帶英文版之酒測效果確認單,但原告表 示其中文亦可,且原告係於86年間考取駕照,當時並未有英 文版試題。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 測試之檢定。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舉發通知單、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原告申訴資料、申 訴書、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過程譯 文、酒測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35、37、39、43 至45、47、49、51、53、57至76、83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時遭警察無故攔查: 1、司法官釋字699號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不同意見書:按本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 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 ,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 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 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 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 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如果警察僅是在所謂易肇事路段設置路障,對過往車輛一 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 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開始「合法酒測」 ,拒絕配合臨檢自然不構成「拒絕酒測」。反之,如駕駛人 配合搖下車窗,且警方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 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內酒氣十 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即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 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可懷疑駕駛人 有酒駕情事,便得要求其接受酒測。 2、由前開意見書之內容可知,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即屬得以攔停之並且對其酒測之情形,又員警如依照警察警 權行使法第6條予以攔停,於確認身分之過程中,如有發現 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亦可回歸第8條第1項予以酒 測。 3、本件原告於員警攔查之前,已有紅燈左轉之行為,此有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可證,該紅燈左轉已屬於客觀上 易生危害而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以酒測之情。又其 停下後,經員警發現面有酒容及酒氣,且原告亦有坦承於拒 測前(拒測時間為早上8時許)之2小時即當日6時許有飲酒 之事實,此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以及當日酒測過程之譯文 可查,原告客觀上已符合所謂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得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情。 ㈣、原告主張其遭警誘導以及未了解法律效果之中文意思: 1、由勘驗譯文內容可知:員警:沒帶英文版的。原告:沒關係 ,我中文也可以,我中文可以(見本院卷第57頁)。吳員( 吳姓員警):那就拒測,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跟你講拒測 法律效果,拒測罰18萬扣你的車子吊銷你的駕照三年不得考 領,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你的牌照2年,移置汽機車扣 繳你的牌照,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沒入車輛,10年內你第 二次違反再犯罰36萬,被罰過嗎?那就沒差,這次罰18萬。 原告:沒有,吳員:那就沒差,沒有這次罰18萬,第三次以 上就再加罰移置保管車輛終身不得考領吊扣牌照2年,你不 是慢車就這樣罰18萬,簽名。原告:我只想問一下。吳員: 請說,你先簽名,沒差。原告:不會送到什麼。吳員:會阿 ,會送到保管場。原告:會送到什麼。吳員:領車,你要跟 他講來領車,你要跟他講。原告:朋友的車,那送到哪裡。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吳員:拒測都沒事你們兩個都走 了,罰錢。原告:罰錢不是問題。吳員:車主朋友電話多少 ,我來跟他說。簽名,你車主朋友電話多少。原告:不要打 給他。吳員:你都在耽誤你朋友的時間。這只是跟你確認, 你剛剛喝酒完騎車你要拒測法律效果罰18萬扣車,就這樣而 已。你現在拒測我們就開罰單給你。原告:罰單。吳員:等 一下開給你,就這樣拒測了他然後直接給他吹,然後吹拒測 你要講確定拒測,你要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由以 上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業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後之法律效果 ,原告聽完並未表示聽不懂,且詢問車子會不會送到保管場 以及後續如何處理、當員警表示要幫原告打電話給車主時, 原告表示不用,而罰錢時原告同時也告知罰錢不是問題。是 以,可以明確知悉原告確實知悉員警告知法律效果之意思。 2、又觀之密錄器譯文可知,原告係由員警告知喝酒載有乘客, 且其未拒測而測出有呼氣酒精弄度,其所搭載之該名乘客亦 會被開立相關罰則,況且,原告與員警對答許久,並了解如 測試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將會移送地 檢署,而原告向原告表示讓其考慮,並且考慮其車子會被扣 的問題,而員警告知無論是否拒測均需扣車,最後並表示其 要禱告,後經員警制止,之後方才為拒測之情(見本院卷第 58至67頁),其前後有相當之時間,已足夠讓原告考慮是否 拒測,足認原告是否拒絕酒測,是經過其深度思考考慮後, 方才決定拒測,而員警也有接受酒測與拒測兩個選項讓原告 考慮,足認並無原告所述誘導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 原處分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243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71號 原 告 賴哲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原 告 梁玉粉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賴哲賢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WA2849號裁決、 原告梁玉粉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WA285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哲賢(下稱賴哲賢)駕駛原告即賴哲賢配偶梁玉粉(下 稱梁玉粉)所有ATX-99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停,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 度0.26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A02WA284 9、A02WA2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賴哲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l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 分書確認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被告A) 於112年9月14日以賴哲賢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WA28 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賴哲賢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下稱被告B)另於112年9月12日以梁玉粉有「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2WA285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 對梁玉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⑴被告應舉證賴哲賢所行經之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事 先業已經主管長官合法指定。     ⑵本件舉發機關攔停時,客觀上賴哲賢並無面有酒容, 不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     ⑶舉發員警明知賴哲賢有嚼食檳榔,竟未告知其得選擇 等待15分鐘或漱口後再行酒精濃度測試;且觀之員警 密錄器內容,酒精測試器螢幕上顯示內容無法辨識, 無法看出是否規歸零及數值,上述皆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⒉原處分B部分:     如原處分A撤銷,原處分B自然應撤銷。且梁玉粉係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不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之規定,縱然得適用,被告B應舉證梁玉粉有無 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單獨出借汽車之行為 並未違反行政法規,直接裁罰並不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憲法上比例原則、財產權等意旨。或被告應舉證 梁玉粉有明知之情形適用第35條第7項規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答辯略以:    依據士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分書,賴哲 賢酒駕違規事實可堪認定,且舉發過程並無違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B答辯略以:    ⒈員警於112年9月1日15至19時於長官指定之路段重慶北路 四段217號前執行酒駕勤務,於15時39分許員警上前盤 查,員警發現賴哲賢面有酒容,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 ,以酒精感知器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賴哲賢自承9點 左右有飲酒,員警仍提供賴哲賢杯水漱口,原告漱口後 即進行酒測,員警於全程均錄音錄影,且提供全新未拆 封之吹嘴供使用,後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 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26mg/L),員警並告知原告 相關權利義務,且酒測儀器有合格之檢驗,酒測程序並 無不法。    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9項修正理由,係為遏止酒駕以防範 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 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原處分B依該條規定對車主梁玉粉裁處 ,並無違誤。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   ㈡原處分A認定賴哲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舉發機關員警之集體攔停,並無違法: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 條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 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 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 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 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 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 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 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依上開說明,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 」或「酒測管制站」。     ⑵經查,舉發機關之主管長官即分局長因有取締酒駕以 防止犯罪之必要,於112年8月30日簽核112年9月1日 之勤務分配表,將本案之重慶北路四段納入自辦酒測 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日勤務分配表、 勤務分配審核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207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行為, 應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集體攔停」,且合 於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得依該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攔停系爭車輛並查證身分。    ⒉舉發機關員警對賴哲賢實施酒測之行為,合於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⑴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 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 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 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 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 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 ,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 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 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 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 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 以,在駕駛人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 以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 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305-311、326頁):「 16:44:44至16:44:47:本案道路上設有攔檢站告示牌 及三角錐。對話譯文如下:      員警A:因為後面車多啦。先生眼睛紅紅的,幫我吹 個氣做個確認。      賴哲賢:可以阿。      員警A:你有酒精反應      賴哲賢:怎麼會?      員警A:你什麼時間有喝酒?      賴哲賢:我是早上喝的欸。      員警A:請你幫我下車一下好不好。早上喝什麼酒?      賴哲賢:啤酒。      員警A:麻煩下車做個酒測喔。你從哪邊開過來?      ...      員警A:做個酒測。早上幾點喝酒結束?      賴哲賢:10點左右吧。10點半。      員警A:好。這邊我會先跟你做說明。…有做過酒測嗎 ?      賴哲賢:有做過。      員警A:我們有一張酒精確認單,現在是112年9月1號 15點36分,我們在做酒測攔查稽查。      員警A:跟你確定一下喔,確定飲酒結束已經超過15 分鐘以上,因為你說十點半飲酒結束,十點半之後到 現在下午三點半都沒有在喝。      賴哲賢:對。      員警A:那有沒有食用什麼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 酒雞?      賴哲賢:有吃那個抗凝血。      員警A:那個不在…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就 是液態的。你那個應該是藥丸?      賴哲賢:對。      員警A:現場願意接受酒測沒問題吧?      賴哲賢:可以阿。      員警A:符合第一個項目,那願意接受就我這邊簽個 名,待會就直接做吹測的動作,吹測就是看數值多少 。      員警A:然後我看你有吃檳榔。      賴哲賢:有。      員警A:給你一罐全新的水。你自己漱個口。      (員警A於16:47:12交付未開封之礦泉水予賴哲賢。 )      員警A:簽完我們就直接做吹測,那吹測就是看數值 多少,0.15以上就開單、告發,到0.25就是公共危險 罪。      賴哲賢:0.25嗎?      員警A:對,25。一樣吧。之前也是嘛。      賴哲賢:十幾年前。      員警A:OK,所以現場是願意接受就測沒問題。賴先 生嗎?      賴哲賢:是。      員警A :那等一下就直接吹測囉?      ...      (賴哲賢於16:47:43至16:48:30以員警提供之礦 泉水漱口一次,漱口一次後剩餘部分飲用完畢。)      ...      員警A:沒問題就直接施測了喔。新的吹嘴我現在打 開。等一下麻煩你,深呼吸,含住吹管,持續吐氣。 吐個五秒鐘左右,不要中斷也不要回吸。好來…再來… 再來。0.26,超過0.25。這是公共危險罪。現場給你 做個權利告知…      ...      賴哲賢:那現在變成我兩年內都不能開車了。      員警A:車牌的部分是這樣。駕照是扣一到兩年。      ...      員警A:吹測值出來是0.26。...」     ⑶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賴哲賢經員警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已逾道安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標準,並有酒測單可佐(本 院卷第139頁),且賴哲賢有前開酒後駕車而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檢 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152、255-256 頁)。是賴哲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⑷又原告主張員警酒測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未 告知其得選擇等待15分鐘或漱口後再行酒精濃度測試 、勘驗影片因螢幕反光無法證明酒測器有歸零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係因攔停並查驗賴哲賢 身分時,發現賴哲賢眼紅而有酒容,以酒精感知器測 試後亦有酒精反應,員警當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告 有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合於前開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嗣員警亦給予賴哲賢杯水供其 漱口後,始施行酒測程序,程序並無違法等情,核與 員警答辯表、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 法律效果確認單相符(本院卷第131、133頁)。又本案 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有效期間為112年2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等情,有 檢定合格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35頁),且依前開勘 驗筆錄,原告前有接受酒測之經驗,而原告本案酒測 時未曾表示酒測器未歸零等異狀。從而,原告主張前 開本案酒測程序有上開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⒊從而,賴哲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賴哲賢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A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A,經核未有 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 、楊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 ,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 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 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可查(本院 卷第333-334頁。)是從上開修法紀錄可知,立法者 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 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 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 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 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⑶復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 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 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 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 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     ⑷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 ,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 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 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 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 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⑸準此,本院審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 酌立法者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交條例第3 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時始得適用。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 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梁玉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然梁玉粉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 具免罰事由:     ⑴按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惟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係採 推定過失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 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惟對於汽機車所有人所舉證據方 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 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 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另如依 客觀情勢及汽機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 缺期待可能性時,固得例外不予處罰,否則仍應負擔 其前揭推定過失之責。(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判 決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表示:「(問:車主是你本人嗎?)是我太太」 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可知梁玉粉為賴哲賢之同 居配偶,是梁玉粉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 賴哲賢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 盡力防免之義務,然梁玉粉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梁玉粉對於賴哲賢駕駛系爭車輛有採取任何預防性 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梁玉粉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 督責任而無過失,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梁玉粉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梁玉粉具有主觀 歸責之過失要件。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二人主張撤銷系 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2-交-177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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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張玲堅(大隊長) 相 對 人 廖程葦 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又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 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 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 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其數額由最高 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與相對人廖程葦間警 察職權行使法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1年 度上字第6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按: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 5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核定), 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3-聲-126-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志展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5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路邊倒車時未繫安全帶, 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下稱 舉發員警)目睹,乃上前稽查,旋於談話過程中,發現上訴 人散發酒氣,復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並先以簡易酒精檢 測器測試有酒精濃度之反應後,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 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同日5時35分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舉發員警認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 規定之情形,遂製發112年4月16日第A00G41137號、   A00G41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 通知單1、2),另就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製發同日第A00G41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3),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5月16日。其中舉 發通知單1、2部分,上訴人未於應到期日前陳述或到案聽候 裁決,嗣於112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1137號、第22-   A00G4113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 7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然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在黃 線區倒退,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舉發員警即行駛至上訴人前面 停車而為攔停,舉發員警既在上訴人後方,如何看到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故攔停之原因係在停放黃線區倒車,而非未繫 安全帶。又行為當時時間為5時35分,黃線標示區並不禁止 停車,上訴人合法停於路邊,未有違規停車,倒車亦係因與 前車距離太近,始稍為往後開,並未有蛇行、忽快忽慢等駕 駛不穩之情況,上訴人在可停車之處所停車,有何依客觀判 斷易生危害之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係其他車輛,有何危害 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予以攔 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 行政判決意旨。另系爭地點是否屬黃線區域?或係紅線區域 ?或係停車格內?即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攸關舉發員警攔 停之合法性,原審未為調查,致使事實真偽不明,應發回重 查,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 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司法院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解釋 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施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 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 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 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 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 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 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為立法。有關員 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 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 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 依據。前揭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非單純主觀臆測,而 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 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前揭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賦予警察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是否 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採行各款措施之 裁量權限。 ㈢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於路邊倒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舉發員警目睹,乃上前稽查,旋於談話 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復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 上訴人答否,遂先以簡易酒精檢測器測試上訴人有酒精濃度 之反應後,再以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字第40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05頁)、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地院卷第106頁至108頁)、現場 錄音譯文(臺北地院卷第110頁至119頁)、蒐證照片(臺北地 院卷第121頁至1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 臺北地院卷第127頁至129頁)、採證光碟(臺北地院卷第10 3頁)等為證,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審當庭勘驗前 開採證光碟之內容,並論明:當時上訴人往系爭車輛走去, 打開駕駛座車門,後車燈亮起,上訴人坐進駕駛座,第三剎 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往後倒車,舉發員警出現在後方道路上 。系爭車輛持續往後倒車,舉發員警注意到系爭車輛;又證 人即舉發員警陸良杰證稱:上訴人倒退的時候,有發現他未 繫安全帶,所以我就停車上前盤查,上訴人的雙手在方向盤 上,車輛是在行駛的狀態,除了告知上訴人違規的事由,同 時查證上訴人證件,過程中上訴人的眼神有酒容,回答詢問 的問題時散發酒氣,經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其稱沒有(原 審卷第97頁),足見舉發員警係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其 隨機攔停,復因上訴人有酒容及酒氣,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服 用酒類,而使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因此對上訴人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情事,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原判決漏未論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事件為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以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裁處上訴人罰鍰   8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原處分,並無不合等情,於法核 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然舉發員警當時係在系爭車輛之後 方,如何能看到上訴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可見舉發員警 攔停之原因並非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 員警陸良杰於原審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你說你發現 上訴人未繫安全帶,那時候你的位置在那邊?其答以:我看 到他倒退,騎車經過往後看,發現上訴人未繫安全帶,所以 我就立即把車停下來,開始對上訴人盤查(原審卷第97頁); 另觀諸原審卷附勘驗光碟截圖(原審卷第115、117頁),舉發 員警自系爭車輛後方駛經系爭地點,停車於系爭車輛左側, 隨後再往前停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駕駛 座外,上訴人自駕駛座開門走出等情,衡情舉發員警攔停系 爭車輛當時已在車身左前方,並無不能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情事。且舉發員警亦因上訴人於路邊倒車,亦屬行 駛於道路上,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而製單舉發在案,有舉發通知單3可參(臺北地院 卷第89頁),則舉發員警證稱其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而予攔停一節,尚屬有稽,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攔停系爭 車輛並非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非係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合法停於路邊,未有違規停車,倒 車亦係因與前車距離太近,始稍為往後開,並未有蛇行、忽 快忽慢等駕駛不穩之情況,上訴人在可停車之處所停車,有 何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係其他車輛 ,有何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駕車未繫安 全帶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 第36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所定,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 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其可依個 案具體狀況,裁量決定是否為前揭措施,前已論明。本件舉 發員警依據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倒退時,發現上 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上前查證身分時復發現眼神有酒容 ,回答問題時散發酒氣,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其稱沒有等 情,因而認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尚屬客觀合理 之判斷,並無裁量瑕疵,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 旨。又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 行政訴訟判決為主張,惟該案判決意旨業已明白指出,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屬之, 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 危害之可能性等語,而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 規勤務時(臺北地院卷第105頁),發現上訴人於倒車時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爰攔停系爭車輛並為稽查,嗣發現上訴人散 發酒氣,縱無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舉發員警已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有酒醉駕駛車輛嫌疑,系爭車輛遂有易生危害之情 形,本件舉發員警因此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該案判決論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違規停車之車輛,依客觀 合理判斷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駕駛人之隨 機攔停類型,僅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 包括得對駕駛人實施「毒品檢測」,故該案警察要求違規停 車之駕駛人實施毒品之檢測,於法有違等語,而本件舉發員 警係對隨機攔停之違規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情形,上訴人 所援引之前開判決,更可徵舉發員警對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上訴人隨機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適 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㈥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行為當時時間為5時35分,黃線標示區並 不禁止停車,系爭地點是否即屬黃線區域即上訴人是否違規 停車,攸關攔查之合法性,原審未為調查,致使事實真偽不 明,應發回重查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隨機攔查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 事實,復於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有相當理 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業如前 述,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合法無涉,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有未予調查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合法之違背法 令,應予發回重查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背法令情 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31

TPBA-113-交上-179-202412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勲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18539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勲韋無正當理由,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 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勲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6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駕駛車輛違規 跨越雙黃線),於警察依法查驗身分之際,被移送人謊報其 身分資料為「吳育嘉」、「身分證字號F126386***」等身分 資料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警方密錄器之譯文。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 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本件被移送人 駕駛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經警當場攔查,依客觀情形足認 被移送人駕駛車輛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易生危害,警方依法 自得要求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身分,核屬警察依 法查察之範圍。而被移送人因恐警方發現其遭通緝之身分, 謊稱「吳育嘉」之姓名及身分證編號,而為不實陳述,嗣經 警查悉有異狀,始坦承謊報他人身分,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教育程度、查獲後之態度,及其行 為對於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1

TCEM-113-中秩-21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9號 原 告 李經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2月5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CDWA8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WA8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 區臺電新村路與臺2線道路往基隆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瑞濱派出所員警鳴笛攔查未予停車。舉發機 關員警遂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開立掌電字第CDWA8005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 規屬實,嗣於112年12月5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系爭路段約600公尺後聽見後方有疑似救護車聲音, 原打算讓車,查看後照鏡始發現為警車。原告無違法之舉, 未遭通緝,無躲避查緝之必要,當下以為警方欲前往他處執 勤,亦未聽見警車喊系爭車輛車號,故未驟然減速,保持時 速約40公里慢速行駛一小段,突遭警車以危險駕駛方式攔停 ,稱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實與事實不符。 ㈡、另警察追車除須符法令規定或授權,亦須符合比例原則。警 察發現交通違規不服稽查逃逸者,法令無授權其得任意追車 ;執行路檢或臨檢勤務,客觀合理發現危害交通工具、合理 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闖越管制站或攔檢點等,僅 能以追蹤稽查方式,伺機攔停。而原告非現行犯,逕行舉發 即足,追車行為顯有過當,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0條之追蹤稽查,限於取得舉發之必要資訊。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路口,於 違規闖紅燈後經警方沿路以警鳴器及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 長達1分多鐘,仍未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直至警方攔停後始 停下,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 方法為之。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書函、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前闖紅 燈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7、 79、83、85、87、89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勘驗筆錄): 1、行車紀錄器影片: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3/11/1-17:17:18警 車行向為紅燈,時間2023/11/1-17:17:26行向變為路燈,此 時可見交叉行向為紅燈。時間2023/11/1-17:17:33系爭車輛 由警車交叉行向通過,該行向燈號仍為紅燈,警車啟動開始 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間2023/11/1-17:17:36至17:18:55 -57 警車超越系爭車輛並逐漸減速,於2023/11/1-17:19:14 停止於路邊,員警下車。 ⑵、畫面無聲音。 2、員警密錄器影片:開始時間2023/11/1-17:25:10有聽到警笛鳴 叫之聲音,2023/11/1-17:25:14員警對麥克風唸出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拒檢,2023/11/1-17:25:25員警對麥克風說現在拒 檢,再加一條。2023/11/1-17:25:46兩位員警先後說出靠邊 停車,2023/11/1-17:26:02員警下車,勘驗結束時間2023/1 1/1-17:26:08。 3、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時間2023/11/1-17:32:32有聽到警 笛聲,2023/11/1-17:32:36警車出現,2023/11/1-17:32:39 警車煞車,系爭車輛按喇叭往警車車道行駛,2023/11/1-17 :32:42有聽到麥克風說靠邊停車的聲音,2023/11/1-17:32: 49有聽到有人說靠邊停車靠邊停車,你在那邊緊急煞車幹什 麼,隨後系爭車輛停止。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通過(新北市瑞芳區台電新村 路2線路口<往基隆方向>)時,其闖越其行向之紅燈,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開勘驗在卷,亦為證人即本件舉發 員警張榮勝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是原告當時有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自無疑問。 ㈤、又原告闖越紅燈後,員警開車跟著原告之後,並且開啟巡邏 車之警笛,且透過麥克風唸出系爭車輛之車號之車牌號碼, 並且說靠邊停車,此一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㈥、原告主張當時頭戴安全帽,保持時速40公里行駛,並未聽到 麥克風之聲音,因為沒聽到聲音所以不會認為員警要追的對 象是原告,如果要逃逸,應該會加速等語。經查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本應注意各該車前狀況,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明文,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應注意行車時各該 狀況,要不能因其頭戴安全帽無法聽到外界之聲音而免除此 一注意責任,而警車上之麥克風經證人於調查證述並未故障 (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自陳以為警車為救護車,代 表原告知悉後側有閃爍警示燈之車輛行駛,其若稍加注意, 當可知悉後車為警車,並可注意是否有違規而遭員警欲予以 攔停,當不能以此免除其注意責任。又原告主張並未有逃逸 等情,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逃逸,係指經員警制止後 仍舊或攔停後仍不停止行為,或是不接受員警稽查而離開現 場,而原告欲以其當時時速並未加速而反證其未有逃逸,但 實際上在員警攔停之時,原告並未停車,直至員警加速行駛 至系爭車輛旁,原告始為靠邊停車,也就是說,原告是在員 警於使用警報器、警笛、麥克風等方式攔停無效後,採取較 激烈之手段予以加速至系爭車輛旁,原告始停車,業已屬於 該條項之逃逸。 ㈦、至原告主張員警攔停時加速危險駕駛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虞,然系爭車輛於前開員警採取較為軟性之攔 停手段時,並未因之停車接受稽查,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而員警於開始攔停時,所採用之手段為較為軟性之手 段,直至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後,方才採取較為激烈之攔 停手段,其手段係逐漸加強,並無不妥,雖原告主張得以逕 行舉發其闖越紅燈不需攔停,但原告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員 警當場判斷有攔停稽查之必要,並無不妥,不能以有較為輕 微之手段得以採取即主張員警不得攔停,是員警之行為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再者,於前開鎖數 員警以軟性方式欲攔停原告(即一開始之警報器、麥克風及 燈號),原告未注意仍繼續行駛之時,業已構成所謂之逃逸 ,則原告主張本件員警用較為激烈之方式攔停,業已發生於 其發生逃逸之行為之後,也就是員警後續攔停是否妥適之問 題,原告以此主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舉發違法,顯將二事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 =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2-交-2729-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曾明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涉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攔停製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未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14日以上訴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上漏未記載)規定,以北市裁 催字第22-CCOC203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 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迴轉時路口淨空,且無騎上行人穿越道,符合憲法第 7至24條規定。道交條例未規定紅燈不能迴轉。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2項、第111條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第二位警察未表明身分且罰單只見數字代碼,處分機關不 明,人民得拒絕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原處分引 用之函釋非法規依據,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不得作成行政 罰,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 5008804號函關於闖紅燈定義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 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函釋違反法律云云,應有誤解。 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 口範圍,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 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判決第4頁第5行 至20行)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錄影光碟 ,內容略以:「15:28:56:原告行駛至停止線前,路口號誌 仍為紅燈;15:28:56至15:29:01:原告跨越停止線,騎在人 行穿越道上,迴轉至對向車道;15:59:02:原告迴轉至對向 車道後,繼續(在對向車道直行)行駛。」(原審卷第57至6 3、74頁)。可知系爭車輛有於路口號誌紅燈時,跨越停止線 後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再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之事實,依前開 說明,應屬闖紅燈行為無訛。(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29行 )㈢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以電子列印之系爭舉發單舉發,而 原告拒絕簽章、收受系爭舉發單,員警已依法記名並告知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系爭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 情,有系爭舉發單可查,即視同原告已交付收,舉發程序符 合依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過程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舉發程序違法,應屬誤會等語。(原判決第 4頁第31行至第5頁20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 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 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 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 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 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 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3-交上-207-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 (聲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7號、11 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書毅(下稱被告)有聲請 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施用毒品 犯行,距離其前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 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規定員警攔查檢查交通工具,僅限於「目 視」方式檢查,員警無搜索票又無被告之同意,私自動手翻 找甚至強奪被告包包,明顯不符合規定,且被告先前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當中,員警是說「我摸到了」顯然違法僅以「目 視」檢查方式之規定,被告多次表示不同意搜索之語後,員 警並無放手之意,搶奪被告私人物品,讓被告身心害怕,後 來支援的兩名警員更是使用暴力,限制妨礙被告行動自由, 以不配合即刁難之語,要被告到警局作筆錄,員警一次就拿 一堆文件跟空瓶給被告,說是例行公事簽一簽就好,要被告 配合,不然就直接送地檢之話語,讓被告因害怕不得已簽下 所有文件,非被告意願簽屬,也不清楚簽屬文件是什麼,員 警也無說明文件內容及本人權益,員警違法搜索在先,違背 法定程序而搜索、扣押並衍生的扣押物品、尿液檢驗報告等 ,均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所有證據皆不成立,整 個過程使用暴力,威脅利誘,長達數小時,讓被告身心懼怕 ,因而當時無思考判斷能力,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 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 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 9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 於113年3月29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輛停在新北市三芝區智 成街與忠孝街口,遭警攔查,員警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 行打開隨身包包,員警當場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看見玻璃球吸 食器1顆,復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查被告於113年3月29日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 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7至8頁、第31頁)。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述 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戒治處遇成 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迄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此後被 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足認被告本件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即 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原審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可 見其心懷僥倖,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庭之危害, 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 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否認 犯行,不適宜採取針對毒品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 措施,否則將難收矯治之效,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 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   ⒈本件搜索並非合法:  ⑴按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 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 (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 或其他處所的強制處分。因個人所有的「身體、物件、電磁 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的領域,人民對之有「 合理隱私期待」,如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的行使遭到破壞 ,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的「搜索」。 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的隱私權或財 產權造成一定程度的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原則的要求,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的規定(即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 意搜索)外,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方得為之,且不容警察機關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 判決同此意旨)。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警察職權,是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 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關於臨 檢的要件,同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 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 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 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 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 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 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 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又同法第7條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 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 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 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 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 ,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 或律師」。據此可知,立法者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的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的 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的身分為原則,亦即立法者雖賦予 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的權限,但僅以「查明 被臨檢人的身分」為臨檢的目的,只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 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才能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 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 隨身攜帶的物品,則應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如 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 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的身分將其逮捕 ;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規定的要件時,亦 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 時,自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或經被拘 提、逮捕之人的同意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為 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的犯罪證據,殆無疑義(符合有令狀 搜索的要件下,警察人員可以搜索扣押被臨檢人的身體、物 品,此亦為當然之理)。但若被臨檢人不符合前述得逕行檢 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前述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 、扣押的要件時,警察人員可否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的 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既然是立法者參照釋字第535號 解釋意旨的要求,而作成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 檢」措施的授權性規範,則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 4款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的情況下,警察人員方可檢查被臨檢人的物品,則本院認 為即應採取否定的見解。因為立法者既然是參考前述解釋意 旨完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制定,且有部分授權警察機關檢查 被臨檢人物品的權限,應認立法者已明確表示檢查被臨檢人 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的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 下,自不得任意為之。再參照前述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於臨 檢要件的相關意旨中,也沒有隻字片語准許警察人員得為前 述檢查被臨檢人物品的作為,顯見前述立法裁量的授權規範 與前述司法院解釋的意旨相互契合。從而,如此認定,方能 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也就是以不需法官保留 的臨檢盤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的搜索行為,而對於人 權的保障造成戕害。  ⑵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貨車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查證被告之身分 乙情,觀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檔案名稱 :00000000_192714L.TS)結果,員警上前時對被告稱「你 這台車太大台了,要注意一下好不好」、「擋住路口的話這 樣人家會不好開」等語即明,有原審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 可參(見原審毒聲字第244號卷第19頁);而依原審勘驗結 果,員警係先走到被告貨車車門旁與被告交談,詢問被告身 分證字號,被告一面告知身分證字號,一面望向員警,員警 詢問被告姓名後,遂問被告「這個是多久以前的事情?」, 被告即稱「前科喔?很久了啊,10幾年、2、30年了」,員 警遂稱「我稍微看一下,應該沒東西吧」、「幫我先下車一 下,謝謝」,被告即稱「好啊」,並開啟車門準備下車,員 警同時伸手打開車門,待被告下車後,員警即望向車內、關 上車門,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隨即從夾在腋下之黑 色包包內拿出皮夾,於其欲從皮夾取出證件之際,員警左手 指向被告右腋下所夾之黑色包包,被告遂掀開包包上蓋供員 警查看,員警查看並伸手入包包內翻動,被告即稱「沒、沒 、沒」,且身體後退欲將隨身包包抽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稽(見原審毒聲字第244號卷 第17至18頁、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係因駕駛貨車違規停 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具體危害,經警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前查證被告身分,且依 被告當時之情狀,並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 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員警應僅 能查核被告之身分,即應就其違規事由予以勸阻或開罰,並 於查明被告身分後讓其離開,惟員警不僅先要求被告下車供 其查看車輛內部,更要求被告打開其攜帶之隨身包包供查看 ,復逕自伸手入該隨身包包內翻動,是在被告對於自己車輛 內部及所攜帶之隨身包包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情況下,員警此 舉已屬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的「搜索」行為,除非符合刑事訴 訟法有關發動搜索的要件,否則即不能任意為之。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的「同意搜索」,是指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所謂「自願性」同意,意指同意必 須出於同意人的自由意願下所為;如受搜索人是在執法人員 施以明示、暗示的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壓力下始同意時, 即不得謂為同意搜索。法院在判斷證據取得是否出於同意搜 索時,自應審查同意的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 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 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的地點、徵求同意的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的強弱、教育程度、智 商、自主的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的人所屈服等),加以審 酌。又被搜索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應於員警搜索之前,且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也必須於搜索前使受搜索人簽名,如僅經受 搜索人口頭同意後即為搜索,而於搜索完畢後始令其於同意 書或筆錄上簽名,即難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 範的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同此意旨 )。觀諸原審勘驗被告前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員 警於查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後,旋向被告表示「我稍 微看一下應該沒東西吧?幫我先下車一謝,謝謝」,即要求 被告下車供其查看車輛內部,復再要求查看被告夾於腋下之 隨身包包,經被告掀開隨身包包上蓋供查看,員警即趨前查 看並逕自伸手入內翻動等情,已如前述,於前開過程中,未 見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搜索,而係直接要求被告下車 、打開隨身包包供其檢查,並自行伸手入被告隨身包包內翻 動,且於被告欲將隨身包包抽回時,趨前靠緊被告並大喊「 裡面是什麼?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摸到了、吸食器、是吸食 器」,經被告否認並以雙手緊抓其隨身包包,以「你現在不 能搜我的身」等語明確表示拒絕搜索之意後,員警仍持續與 被告拉扯該隨身包包,並表示「來、摸到了、你剛剛講的時 候我已經摸到吸食器了、我現在要進行扣押」,且大聲要求 被告「拿出來」,復於被告制止其將伸入被告隨身包包內之 手抽出時,稱「打開、你不打開,我已經拿到了,進行扣押 ,都已經摸到了,你最好配合,你現在拉我著我的手是要妨 礙公務是不是?你再拉多一條妨礙公務,我的手現在受傷喔 ,煙蒂滴到我的」等語,不斷要求被告交出其隨身包包內之 物品,足見員警於被告已多次表示拒絕搜索之情況下,仍未 讓被告離去,亦未事先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難認 被告依員警要求掀開其隨身包包上蓋供員警查看之舉,已有 同意員警搜索該隨身包包內容物之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明顯不符。至檢察官人雖主張 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打開隨身包包,員警在該 隨身包包內看見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語,惟被告依員警指示 掀開其隨身包包之上蓋,經警趨前查看並逕自伸手入內翻找 後,始查知該隨身包包內有玻璃球吸食器乙情,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員警顯非於被告掀開隨身包包上蓋後,即目視發現 其內之玻璃球吸食器,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非實情。  ⑷綜上,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 能查驗被告之身分,員警卻在不具「合理懷疑」之情況下, 要求被告下車、打開隨身包包供其檢視,甚且逕自伸手入被 告隨身包包內翻找,該等舉措已該當於搜索行為,卻未取得 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應認員警搜索被告隨身包包之行為,乃違法搜索,其於過程 中扣得之毒品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均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再者, 審酌員警對被告為前開搜索行為,僅係因被告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即於未取得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 之情況下對被告進行搜索,主觀上顯出於惡意且違反上開搜 索程序情節重大,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復斟酌被告所犯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施 用毒品犯行,而員警違法搜索則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等情, 認扣案之毒品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應均無證據能力 。又經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字第96 9號卷第95、96頁),因與違法搜索取得前開扣案物之行為 ,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連性,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該 衍生證據應為禁止使用之證據範圍,而無證據能力,不得為 本件裁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⒉本件採尿過程合法:  ⑴按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 第2項,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尿液採驗辦 法)乙種,其中第11條規定「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 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 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該辦法第4條並規定「對特 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 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 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其中,所謂「懷疑檢驗」,依同 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乃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 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可見凡是非法持有毒品者,無論 何級,皆當受採尿送驗,且檢驗項目至少應具「嗎啡類」及 「安非他命類」2種,係因這2種毒品經常兼有,事關社會治 安維護之公共利益,為詳實蒐證,發現真實,並善用鑑定資 源,以收畢其功於一役之效,而為此設計,無違比例原則, 故無許受採驗之犯罪嫌疑人,自作主張,限定僅能就其中1 種而為鑑定,更不能於真相遭發覺後,提出種種藉口,指摘 司法警察(官)依上揭辦法所為之採驗尿液,違背正當法律 程序。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 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 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 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 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 非法所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搜索,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 5條之2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 意旨,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結果,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過程 中乃全程連續錄音,均係一問一答方式,員警詢問態度、語 氣平和,並無脅迫、恐嚇、口氣兇惡、壓迫或相類情形,且 均係於被告回答後方繕打筆錄;而被告回答之語氣、聲音自 然無異狀,且於接受詢問之初多次向員警表示員警原本告知 只移送吸食器,經員警告以遭查扣殘渣袋不會影響其罪責, 係以尿液鑑定結果為準後,其即未再爭執,於製作筆錄過程 中,多次於不解員警問題時,主動詢問確認,堪認其警詢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觀諸被告關於採尿問題之陳述為「( 問:阿你提供乾淨的尿液空瓶是否為你同意下親自排放啦? 然後並當你面封緘?)被告:對阿。」,且於最後員警詢問 「警方做筆錄時,沒有打你、罵你、逼你講你不想講的話吧 ?」時,答稱「沒有」,於員警詢問「你是否因本案受傷? 你有沒有因此而受傷?」時,答稱「沒有」,又於員警詢問 「如果你有受傷,你現在都可以就醫,阿你有沒有自由意志 下而陳述?」時原未回答,經員警再次確認「都,都,都是 ,剛講的都是你自己想講的話齁?」時,答稱「嗯」,最後 並表示沒有要補充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確認 無訛,有原審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 至45頁),是依原審勘驗所見,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全然 未見有何受不正方法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情,且其並未爭執 有同意警方排放尿液一事,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 、真實性,堪認被告於為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 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是被告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 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 受採尿及簽名,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 印,顯然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自可認其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而為採尿,並非出於員警之違法強制處分為之。  ⑶再被告為警盤查後,有在內容為「本人林書毅出於自願,同 意113年3月29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所人員 採尿特立此同意書」,及下方印有粗黑字體並以網底標示之 「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 時撤回同意」文字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 欄內簽名捺指印乙情,有該份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 969號卷第29頁),參以被告當時已滿43歲,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所載),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觀之,其對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顯 可理解或意識到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自非不 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佐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多次向員警表 示員警原本告以只會送吸食器、不送毒品殘渣袋乙事,益徵 被告當時並無屈從、畏懼員警之情形,是被告未拒絕而願意 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欄內簽名、捺指印 ,堪認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所為之決 定,而無遭警方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施壓始屈服同意之情事。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所為之搜索程 序固於法未合,然並未影響其後被告同意接受採尿之任意性 。  ⑷又被告已出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29頁 ),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採檢被告之尿液送驗,並未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檢驗尿液所衍生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從而,員警對被告所為 採尿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10-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2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以第48-AFV186607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 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 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 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 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本院 卷第10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 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 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 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 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 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7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安康路328巷,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內湖派出所依法設置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下 稱「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 ,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 北市警交字第AFV186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35條第9項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即系爭機車)牌照24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地點,固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然斯時左右兩側僅各配置一名警察值勤,若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豈有可能僅靠單單兩名警力於日間通勤時段即交通繁忙、車輛往來不斷之路段「集體臨檢」而攔下所有經過車輛並同時執行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等勤務?系爭處所應非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所有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之指定路檢點,其對於經過之人車予以攔停並採取盤查、酒測等措施,仍須以有具體危害產生前提始得為之,而非任由執勤員警隨機擺設取締酒駕之告示牌,即可要求所有通過該處所之人車均需主動停車受檢,故行經該處之原告自無依指示接受該「集體攔停」並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本件實施酒駕臨檢之執勤員警僅有二人,未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第2點進行任務分配,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漏未審酌及此,而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㈡本件執勤警察於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未具體明確指示原告 停車,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係於原告通過系爭 處所後始呼叫停車,惟因原告患有重度聽障且視線面向前方 ,未聞見其指示,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情事。  ⒈由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舉發機關函文可知,原告通過系爭 處所前,右前方執勤警察正在攔查兩輛機車,當原告進一步 駛近,亦有減速煞車,即放慢速度等待警察指示,然未見有 何指示其隨之停車之手勢,加上當時與「集體攔停」通常置 有四名以上警力之陣仗不同,原告主觀上認為此際應係針對 特定可疑人車進盤查,而員警既未指示其一併停車受檢,且 由下往上揚起指揮棒,應係員警認其非可疑車輛而放行之意 ,原告自然認為其可駛離系爭處所,本件執勤警察未有具體 明確指示原告停車之意,原告自無從知悉其有停車接受稽查 之義務,方以正常速度駛離系爭處所。  ⒉舉發警員於原告通過系爭處所後,固有呼喊停車,然原告於 考取機車駕照後,因事故患有重度聽力障礙,此有身心障礙 證明可稽,加上原告行經系爭處所時,乃穿戴得以阻隔周圍 聲音之全罩式安全帽,且原告係目視前方,斜後方尚有受檢 車輛阻隔視線等情以觀,本件執勤警察因前方受檢車輛尚未 駛離,而不及明確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遂認員警係放行之意 ,方以正常速度駛離;難認原告於通過系爭處所之際及相當 距離後,確實清楚聞見該名警察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 ,原告要無故意或過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於l12年12月29日6至9時,在安康路328巷擔服取締酒駕 勤務,並有擺設酒測路檢牌面、交通錐且巡邏車有開啟警示 燈,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酒測檢定站時,經員警以指揮棒及 手勢要求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依 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依序攔查檢測汽機車,原告 從隙縫中直接穿越,員警當下即馬上向原告揮棒並朝原告大 喊,然原告仍無視直接逕自加速駛離,原告行為乃消極不配 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屬實,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綜 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舉發程序合法 ,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 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 ⑵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 ⑶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 申訴(見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52166號函(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0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9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 可認定。  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勘驗內容:   (一)檔名:密錄器影像-12秒開始.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12/29/ 07:08:17(下稱勘驗內容一) 07:08:17:畫面前方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待員警酒測路    檢。 07:08:25:畫面前方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待員警酒測路    檢。 07:08:26:可見開遠光燈機車自後方駛來。 07:08:28:可見該遠光燈機車駕駛著綠色雨衣(下稱綠色    雨衣駕駛)並未如其他機車騎士依序排隊。 07:08:30: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0: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1: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1:員警發現綠色雨衣駕駛穿過隊伍,大聲呼叫 「哈囉哈囉」。 07:08:32:綠色雨衣駕駛未理會員警呼喊,逕行離去,可    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07:08:32:員警再度往綠色雨衣駕駛方向大喊「先生」,    綠色雨衣駕駛未理會員警呼喊逕自駛離。 07:08:34:綠色雨衣駕駛駛離檢測站。 (二)檔名:攝影機影像-17秒開始.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12/29/ 07:07:44(下稱勘驗內容二)。 07:07:44:畫面可見內側車道路面設有「酒精檢測」及    「停車受檢」告示牌,光線充足未有遮蔽物,    外側道路左方為攔檢汽車,右方為攔檢機車。 07:07:51:可見連續三部機車依序排隊等候員警攔檢。 07:07:57:可見一台計程車在外側道路減速向左靠近警方    攔檢之地點接受檢測。 07:07:58: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行駛至酒測站前,可    見其前方二部機車駕駛仍依序排隊等候路檢,    警方持感知器在機車駕駛前方進行檢測。 07:07:59:綠色雨衣駕駛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左前方    之計程車尚停車受檢,右前方之機車駕駛亦依    序排隊等候路檢。 07:08:00:綠色雨衣駕駛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前方計    程車、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候路檢。 07:08:01:綠色雨衣駕駛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    騎至計程車與機車受檢隊伍中間之車道空隙。 07:08:02:綠色雨衣駕駛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    其減速穿過左右兩排受檢隊伍車道中間。 07:08:03:綠色雨衣駕駛減速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警    員正持酒精感測器在對機車騎士進行檢測,酒    精感知器從機車騎士嘴巴前方往上揚起。 07:08:04:綠色雨衣駕駛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員警看    向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員警向綠色雨衣    駕駛大喊並揮動酒精感知器,綠色雨衣駕駛持    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站。 07:08:05:員警持紅色的酒測感知器指向綠色雨衣駕駛並    且大喊,綠色雨衣駕駛持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    站。 07:08:07:綠色雨衣駕駛駛離酒測站。   ㈣是依勘驗內容(一)、(二)之結果可知,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現場有擺放之「酒精檢測」及「停車受檢 」告示牌,原告當輕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酒測檢定站,且行駛在原告前方之汽 車及機車均分別向車道之左、右側駛向執行檢測之警員站立 處,並依序排隊受檢,警員(身著警員制服)於系爭機車駛 近酒測檢定站時,既面朝排隊受檢車輛而對排隊之機車騎士 依序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執行檢測,是依現場狀況及警員進行 檢測之行為,顯係示意行經該檢定處所之車輛均應停車受檢 ,此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惟原告卻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逕 行駛離,則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㈤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舉發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規定,於上揭時、地設置酒測檢定站進行酒測路檢勤務, 並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定路檢點並 指定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5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596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下稱勤務分配表) 、舉發機關勤務分配審核表及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106頁),又依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7963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 要點、112年3月7日北市警內分秘字第1120001號通報、舉 發機關副分局長襄助業務分工表、舉發機關l12年度酒測 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181-260頁、第261-264頁),足知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 置地點業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勤務分配表屬舉發機關 所屬內湖派出所之勤務,亦依法經舉發機關副分局長決行 核定無誤。是由上開勤務表可知,本件勤務表乃經有權之 警察局主管長官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 均已相當明確,且專屬勤務項目亦包括了取締酒駕,自合 於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又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值行上開勤務之員警得於指定地 點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有關如何指定員警執行上開勤務, 應已授權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就是否有為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指定警員執行勤務 之內容享有行政裁量權限,應屬於警察機關設置酒測檢定 站時本於其行政目的及專業判斷之事項,舉發機關自得於 權限內為適當之安排,與酒測檢定站本身設置之合法性並 無關聯。至原告所主張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僅屬於規範警員 內部人員編制、分工之規範,其所涉者僅係酒測勤務人力 執行適當與否之問題,與酒測勤務執行合法性並無關聯, 此並不因酒測檢定站究有幾人執行勤務而有所不同。本件 衡以酒測檢定站現場亦已完整架設「酒精檢測」及「停車 受檢」告示牌,並以三角椎妥適縮減車道為單一車道可供 行駛,現場由舉發機關2名員警分別站立於可行駛車道末 端左右兩側,負責汽車與機車之酒測勤務等情,堪認設置 應屬適當,原告上開所稱酒測檢定站設置不合法云云,應 無足取。   ⑵次依勘驗內容(二)之結果可知,酒測檢定站擺放有「酒精 檢測」及「停車受檢」告示牌及三角椎縮減車道(參見本 院卷第155頁),足認原告於行經酒測檢定站時應可清楚 知悉員警於該處正實施攔停車輛進行酒測之勤務無誤,然 參以於影片時間07:08:00時,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 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前方計程車、機車駕駛依序排隊 等候路檢;於影片時間07:08:01時,綠色雨衣駕駛未加 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騎至計程車與機車受檢隊伍中 間之車道空隙;於影片時間07:08:02時,綠色雨衣駕駛 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其減速穿過左右兩排受檢 隊伍車道中間;於影片時間07:08:03時,綠色雨衣駕駛 減速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警員正持酒精感測器在對機 車騎士進行檢測,酒精感知器從機車騎士嘴巴前方往上揚 起;於影片時間07:08:04時,綠色雨衣駕駛穿過兩排受 檢隊伍中間,員警看向綠色雨衣駕駛,員警向原告大喊並 揮動酒精感知器,原告持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站等情,足 認原告明知行經酒測檢定站,且於上開時間點行經進行酒 精檢測之車輛旁時,亦可見前方車輛均依序排隊停車受檢 ,且警方所持之酒精感知器係用以對準駕駛人嘴部位置進 行檢測,並於檢測完後始向上揚起表示檢測完畢,並無用 以指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可以通行之意,原告所稱不知員 警有攔停之意,因見警員由下向上揚起指揮棒,誤認警員 示意原告可以通行云云,實難認可採。   ⑶另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因聽力不良而未聽聞員警 阻止原告離開之示意,惟原告聽覺不佳一事應無礙於原告 以視覺對現場情況之判斷能力,觀以原告行經執行酒測之 員警正前方時,員警已立即以酒精感知器指向原告進行揮 動,原告既知悉自身有聽力不佳之情形,自更應著重以視 覺注意周遭之人事環境變動,始得為安全且合法之駕駛為 是,自難以原告有聽力上之不便,即可遽認原告可貿然憑 主觀之認知而稱不知員警有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等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明知行經酒測檢定站應停車受檢,而未停 車受檢逕行駛離酒測檢定站,當已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事實;且縱認原告主觀無違規之故意,亦應 認原告有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因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亦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警員依法逕行舉 發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如前 所述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30

TPTA-113-交-51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6號 原 告 張筠禾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代 表 人 蘇立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花 警交裁字第P3YB507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4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未 經許可,即在花蓮縣193縣道8K車道旁的新城鄉七星潭賞星 廣場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擺設攤位,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北埔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未經許可在道路 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P3YB5070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 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112 年9月2日,當場交付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 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8日以花警交裁字第 P3YB5070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 年9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2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8月3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廂式貨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在花蓮縣193縣道8K南向車 道,遭舉發機關員警無端攔停,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舉發原告已結束的擺設攤位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含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所 製作對話譯文),可見原告未經許可,即於系爭時間在屬道 路範圍的系爭地點,使用系爭車輛擺設攤位,員警製開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 無違法。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消滅後,員警即不得稽查舉發 其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㈡自前開錄影、連續採證照片、對話譯文,可見⒈原告於14時48 分許即已在系爭地點,利用系爭車輛車廂,進行擺設攤位營 業之行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 為;⒉員警於14時50分許開始依序對在系爭地點擺攤業者製 單舉發擺攤違規行為後,系爭車輛始關閉車廂;員警於14時 56分許對前兩家擺攤業者製單舉發後,走向第三家擺攤業者 (即原告)製單舉發時,系爭車輛突起步駛出原擺攤處停車 格,逃避員警稽查;員警於15時03分許對第四家擺攤業者製 單舉發後,見系爭車輛又駛回原擺攤處停車格旁,欲繼續進 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為,遂鳴按喇叭示意其接受稽查,系爭 車輛卻左轉行駛,欲駛離系爭地點,再度逃避員警稽查;員 警隨即以擴音器要求其停車受稽查,系爭車輛聽聞後,先駛 出系爭地點出口,始再停至對向車道路緣處;員警於15時04 分許即在該處告知稽查原因(擺攤違規行為),原告雖坦承該 事實,惟不斷持手機與他人通話,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 直至15時14分許始提供身分證字號;員警製單舉發違規行為 後,於15時15分許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時,原告表示 拒絕簽章但要收受等語;員警在單上註記拒簽有收等語,並 告知原告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於15時20分許再次將 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收受,舉發程序核無違法。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單號P3YB50787)、11月29日(單號P3YB 50775)、12月2日(單號P3YB80093)均有遭被告下轄員警舉 發未經許可即在道路擺攤之違規紀錄。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任何人不得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情形者,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 文。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未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者,處1,500元罰鍰,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 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 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自員警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譯文、違規及稽查地 點說明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74 、80至107、115頁),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8月3日15時0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花蓮縣193縣道8K南向車道,遭舉發機關員警無端攔 停,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舉發原告已結束的擺設攤 位行為,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而,⒈自前開連續採 證照片、對話譯文,可知⑴原告於14時48分許即已在系爭地 點,利用系爭車輛車廂,進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為,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⑵員警於14時50 分許開始依序對在系爭地點擺攤業者製單舉發擺攤違規行為 後,系爭車輛始關閉車廂;員警於14時56分許對前兩家擺攤 業者製單舉發後,走向第三家擺攤業者(即原告)製單舉發 時,系爭車輛突起步駛出原擺攤處停車格,逃避員警稽查; 員警於15時03分許對第四家擺攤業者製單舉發後,見系爭車 輛又駛回原擺攤處停車格旁,欲繼續進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 為,遂鳴按喇叭示意其接受稽查,系爭車輛卻左轉行駛,欲 駛離系爭地點,再度逃避員警稽查;員警隨即以擴音器要求 其停車受稽查,系爭車輛聽聞後,先駛出系爭地點出口,始 再停至對向車道路緣處;員警於15時04分許即在該處告知稽 查原因(擺攤違規行為),原告雖坦承該事實,惟不斷持手機 與他人通話,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直至15時14分許始提 供身分證字號;員警製單舉發違規行為後,於15時15分許將 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時,原告表示拒絕簽章但要收受等 語;員警在單上註記拒簽有收等語,並告知原告單上所載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於15時20分許再次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 收受;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查證原告身分、舉發違規行為之 稽查過程,未見有何違反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等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87至107頁)。⒉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既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且未 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500元,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27

TPTA-112-交-18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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