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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竣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3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馬 國竣(下稱被告)明示針對附表編號1至3(即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7、13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 分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毒品上游為「任德慶」,又 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曾向「潘可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請求減輕其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具體指明人事時地物、足 以認定任德慶係其毒品上游,亦提出通訊軟體訊息證明雙 方確有交易行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8年9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 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論以累犯。惟此據檢察官在原審表示本案與前案 罪質不同而無累犯適用(原審卷第265頁),亦未具體主 張或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另 檢察官在本院復陳稱「不主張累犯加重,請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本院卷第141頁),本院乃認應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 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 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犯行坦認在卷,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 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本件初據被 告於原審供述毒品來源有「吳宗崑、陳鑫庭、任德慶」等 人,直至上訴確認附表編號1至3犯行毒品來源為「任德慶 」(本院卷第58頁),嗣本院依其聲請查無相關事證(詳 後述),竟又改稱毒品來源為「潘可欽」(本院卷第140 頁),先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盡信。再被告所指「吳宗 崑、陳鑫庭」涉嫌販賣毒品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 後,依其時序顯與本案無關連性;至「任德慶」部分則無 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且與本件相關等情 ,此有高雄市刑大113年4月23日函附職務報告暨相關資料 、起訴書(陳鑫庭、任德慶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5月31日函文(原審卷第137至161、181至194、221 至228、243頁)、高雄市刑大113年10月21日函附職務報 告暨被告警詢筆錄(指述向任德慶購買時間為110年10月2 3日,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被告聲 請勘驗其與「岡山任德慶」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本院卷第 77至79、94至95頁),非僅內容語意不明,且依被告所稱 係「110年10月23日」向任德慶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16至 117頁),及111年2月13日向「潘可欽」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節,俱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111年4月15、 17日及7月28日)相隔數月,客觀上難認有何關連性可言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至被告聲 請調查與「潘可欽」間匯款紀錄部分,無非係為謀減刑而 任意指摘為毒品來源,依前述核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且無調 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 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此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 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 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 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 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 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 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 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 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違 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 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考量被 告本案販賣對象雖僅1人,但其中編號1、2價量顯較一般 零星販賣為多,且先後數次實施同類犯罪而非偶一販賣, 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實難認輕微, 是參以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要 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事證明確, 審酌其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實施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 ,交易價量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 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 提並論,再考量其各次販賣價金暨所獲利益,及本案前僅 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此部分雖不符供出上游減刑規 定,仍提供相關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兼衡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審酌被告各次(包括撤回上訴部 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犯罪時間及交易對象,犯 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人格特性 、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 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馬國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馬國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馬國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KSHM-113-上訴-64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家庠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 間,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散布販毒之意 ;適有彭○輝(年資姓名詳卷)收到蕭家庠傳送標明公事包 之符號(即毒品咖啡包之暗示符號)的訊息,配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31日4時許佯裝購毒者與 蕭家庠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5包事宜;蕭家庠乃於同日晚上9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欲交付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予喬裝警員時,喬裝 警員即向蕭家庠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手 機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蕭家庠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 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旭輝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並有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與彭旭輝間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 第53至59頁、第96頁至第100頁)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第136頁、第14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每包利潤差不多1、2百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 既因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報酬,顯然知悉於本案毒品交易必有 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 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 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原透過微信散布毒品訊息,在警方與其聯繫之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故本件乃屬合法之「誘捕偵查 」,而非「陷害教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之買家談妥 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前 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然警員雖 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卻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 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犯意,核屬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自 始無購買之真意,被告實際未能完成販賣毒品行為,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113年2月1日之後幾個禮拜 ,因為警察說找到手機對話紀錄而被拘提到信義分局刑事組 做筆錄時坦承犯行,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113年2月1日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即經提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供被告辨識,被告或稱:公事包貼圖之對話訊息是我認識的 人要愷他命,我就開車去汀州路全家前給他看,而公事包表 情符號是打好玩的;或稱:我受指示拿愷他命給帳號暱稱「 輝」之人看,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要販賣,我是要自己用來吸 食的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5頁 、第113至116頁),且查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顯見被 告於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即 販賣毒品來源及主觀上之犯意等事實均未為任何自白之表示 ,應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顯有區別,有以販賣毒品為業之大盤、中盤商之集團式態 樣,亦有零星販售或販賣給親友之態樣,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固無視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欲販賣對象僅為1人,並非 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相較於具相當組 織規模之販毒集團對於毒品在社會之長期滲透及鉅額獲利而 言,本案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 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量其犯罪之情狀, 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 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實屬 不該。又參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著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等目的、手段,被告並親自前往現場 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類、人 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差,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其自 述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 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該包 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用以張貼廣告 及聯繫本案買家等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 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辯稱:是我個人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此等物品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難認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 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23包 ⒈紅黑包裝、字樣NOVEMBER。 ⒉驗前淨重57.195公克,取樣0.03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7.159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9包 ⒈驗前淨重16.2415公克,取樣0.04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192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3 行動電話IPhone15plus 1支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9頁)。 4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1支 ⒈白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9頁)。

2024-11-27

TPDM-113-訴-89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振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8號、第418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繫屬本 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2頁、75頁、104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節省訴訟勞費,犯後態 度良好,又被告本件交易價額僅新臺幣(下同)3500元,犯 行未遂,相較於販毒集團,非罪無可赦之人,而被告家庭勉 持,係因誤交損友沾染毒癮,現以積極態度戒治中,被告目 前努力經營團購水產業物,現有55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賴 被告扶養,情堪憫恕,爰請求慮及被告利於復歸社會,若被 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條件不符,亦 請列入量刑因子考量,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㈠、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補充理由 書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稱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 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查:原審雖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已於科刑時審酌被告前開犯傷害 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至25列), 作為科刑之依據,且原審檢察官又未對本案提起上訴,本院 認原審就此部分說明不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及於量刑時 作為審酌之依據,尚無不當。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遞減輕其刑。 ㈣、本案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因無法掌握被告供稱其相關販賣 毒品上手之事實,故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 202087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 至125頁);且經本院再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 詢結果,亦函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此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30077042號函及同年10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 34629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 3頁、8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時值青壯,四肢 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甘願挺而走險販賣 毒品,而於TELEGRAM上發布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 包之訊息,對外兜售,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非輕,且由本案 過程觀之,無從認被告有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事。本案認為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且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 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 二、原審適用上開相關事由減輕、不依累犯予以加重,暨認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而未依該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等事由,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等罪經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 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遽為發布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咖啡包之訊息,進而為本案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行,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 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幸經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其持有之 毒品尚未販出流入市面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 年。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 失當的情形;況且本案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發布「售飲料 搖頭丸 郵票 面交現貨」 之用以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訊息,所為將助 長毒品之擴散,影響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甚巨,被告到案後 自白犯行,又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刑,且未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原判決已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上述各項量刑因 子,並考量上述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 實已接近法定刑的下限,原判決對被告量處的刑度顯然已從 輕,沒有辦法再予調降。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 並無過重的情形,都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57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瀚輝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某時,託運遞送國際快捷 包裹(包裹號碼「EZ000000000GB」,所留收件地址「新北 市○○區○○街0號0樓」【實無0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陳品軒」,下稱愷他命包裹)夾藏方式,利用 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屬合作 貨運人員,自英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驗前淨重958 .69公克、純度78.85%、純質淨重755.93公克)進口至我國 ,並約定由郭瀚輝接運收毒,郭瀚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告知獲悉包裹資訊,即以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枚附插其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並於110年4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多次以其申設使 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搭配其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其住處家用寬頻網路,登入中華郵政「國際及大陸各類郵 件查詢」頁面,查詢配送進度,旋該愷他命包裹運抵臺灣, 而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得逞。嗣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0年5月5日依法查驗,發現上開運抵之 包裹內夾藏上開愷他命1批(驗餘毛重1019.93公克,該包裹 含外箱1個與瓦楞紙1包、衣物1包),隨即扣案,再經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10年9月8日14時35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郭瀚輝住處,扣得 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經送數位鑑識還原發覺郭瀚 輝刪除之愷他命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收件資訊檔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那張卡是李 承恩住伊家的時候用的,iPhone 11的手機是伊在使用的, 手機中找到的刪除檔案是因為李承恩傳這個給伊請伊去領人 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但伊沒有同意,因為那是違法的, 伊拒絕後把照片刪除,查詢包裹進度的IP位置曾經在伊家中 出現過,但伊沒有查過,應該是有人連伊家的網路來做查詢 ,只有李承恩知道包裹的資料,伊認為是李承恩查的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雖然查詢包裹IP位置是被告手機, 但被告把李承恩當成自己的哥哥,常常到被告家中借用家中 熱點打電動,經過查詢IP位置確實是熱點產生,而不是被告 手機自己查詢;扣案包裹照片,是安卓系統手機擷圖傳送到 被告這邊來,是李承恩叫被告去領詐欺案件的存摺這些東西 ,但被告並沒有想要去做,就刪除這些圖片;至於00000000 00SIM卡應該是李承恩留下,但手機伊等5月多時就準備出售 ,IPHONE8手機確實是被告母親所有,被告確實沒有使用手 機插入這部分,0000000000SIM卡基地臺位置在4 月至8月間 一直有人使用,而這基地臺位置都跟被告所在位置不一致, 都跟洪飛弘使用相符,洪飛弘也說確實有朋友叫成恩,實際 上持有手機的人並非被告云云。惟查:  ㈠本案國際快捷包裹號碼「EZ000000000GB」,所留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街0號0樓」(實無0樓),收件電話「000000000 0」,收件人「陳品軒」,於110年4月27日交寄,於同年月3 0日由英國出口,該包裹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於110年5月5日依法查驗,發現上開運抵之包裹夾藏疑 似愷他命之粉末,經查扣後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批(驗前淨重958.69公克、純質淨重755.93公克;驗餘 毛重1019.93公克),於110年8月3日、同年月5日2度交中華 郵政中和郵局寄送已通知收件人領取郵件並未妥投。被告於 110年9月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 處,經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枚)、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5日北松郵移字第 1100100052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 、中華郵政郵件詳細處理過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偵查卷 【下稱36047號偵卷】第13頁及背面、第14、15頁至第16頁 背面、第29、34至36、37、38頁、第39頁及背面、111年度 偵字第1157號偵查卷【下稱1157號偵卷】第41頁)。   ㈡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所留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110年4月16日申辦,於同年月23日始插卡使用,於同年月 23日至同年5月6日關機前,基地臺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即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有通聯調閱回覆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收件門號4、5月間聯網基地臺紀錄等件 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445號偵查卷【下稱3445號他 卷】第21頁至第22頁、1157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 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曾於110年6月16日上午2時48分 附插扣案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使用,有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6日新北資字第11344640410號函等件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足見被告自110年4月23 日插卡起至同年5月6日前使用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 實。  ㈢被告申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於110年4月27日5時0分3 9秒、同年月29日10時31分24秒、同年月30日0時57分16秒以 上網查詢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寄送進度;且於同年 月28日7時2分、同日17時35分許曾有以被告住處家用寬頻上 網查詢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寄送進度等事實,有大 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大新店字第11 0030128號函附IP位址00.000.00.000用戶申請資料、網路查 詢登入IP紀錄、台灣大哥大IPv6申登資料、被告申請使用門 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見36047號偵 卷第20頁及背面、第30、71頁及背面、1157號偵卷第14頁) 。  ㈣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經實施數位勘察結果內存被 告與友人江建德於110年8月5日20時22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經過,江建德:「你不要回來」,「我也出門了」, 「我剛出門他們一直看我」,被告:「嗯嗯」等語,有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6月29日新北緝字第1124460170 0號函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3至244、247 頁至第248頁)。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當時因為伊等在板 橋的賭場和賭客有過糾紛,江建德看到疑似仇家的深灰色To yota商旅車停在伊等家樓下,以為仇家來堵伊,才要伊不要 出門等語(見偵36047號偵卷第64頁),然亦坦承確有與江建 德有上開對話等情,可知被告在本案包裹寄送期間察覺遭監 控。  ㈤又該iPhone 11手機1支經送數位鑑識還原刪除檔案,並有數 位鑑識還原之愷他命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檔案(檔案生成 時間110年8月9日12時29分29秒)、收件資訊檔案(檔案生 成時間110年8月10日10時41分33秒)擷圖等件在卷可證(見 36047號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觀其手機刪除檔存內 容,即包括愷他命包裹條碼、快捷郵包號碼「EZ000000000G B」,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0樓」,收件電話「000 0000000」,收件人「陳品軒」。再經比對查扣愷他命包裹 外觀資訊完全相符,亦有該包裹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3 445號他卷第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9月27日調 詢時,經鑑識你扣案手機,還原後發現於微信中江建德有對 你說「你不要回來、我也出門了」等對話紀錄,手機照片暫 存檔有還原本案毒品包裹的寄收件資訊照片、110年8月10日 査詢系爭包裹的投遞記錄,詳情為何?【提示手機鑑識照片 】)做筆錄我有看過照片,李承恩8、9月時用微信叫我去收 包裹,他叫我去査包裹的寄送進度,他給我郵局的單號、11 0年8月5日的査詢紀錄,他就是給我這兩張包裹資訊叫我去 中和的郵局問。他是用微信跟我聯絡,紀錄我有請調査官看 能不能還原,他們說比較難等語(見36047偵卷第105至106 頁背面),顯示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1手機確 係被告使用無訛。  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  ⒈被告自110年4月23日插卡起至同年5月6日前使用收件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並以門號0000000000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寄 送進度,其於包裹寄送期間察覺監控,並刪除手機收取內存 收件資訊等檔案,足見其對包裹行使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依約接運收毒。  ⒉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包裹驗前淨重高達958.6 9公克、純度78.85%,數量非微,價額不低,且運輸毒品觸 犯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間未能彼 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 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 損失,或發生黑吃黑之狀況,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 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斷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 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保管處理及擔任收貨之人, 且為逃避查緝,必默秘行事,不會隨意將包裹外觀條碼、快 捷郵包號碼、收件地址、收件電話、收件人等兼括其中虛實 資訊告知不相關他人,被告既知其中虛實,顯然對於包裹內 容有所認知。  ⒊又愷他命為毒品市場上普遍易見具有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 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是 各國政府一致的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 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政府長 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 事。查被告為成年人,具備國中以上學歷,於案發時以從事 白牌計程車司機與車行業務為業,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36047號偵卷第4、5頁),依其社會歷練及閱歷,對此 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無從空言包裝毒品自英國 運抵僅為區區類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確信。從而,被告應知 悉該包裹內裝即為毒品。而被告雖不確定包裝毒品之具體品 項或分級,然應有縱所接運收受之包裝物品為愷他命,觸犯 重典,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運輸愷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不確定故意事實無訛。  ⒋基上,足認被告即為包裹收受人無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託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共同輸入第三 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查詢包裹進度的IP位置應該是李承恩 透過熱點查的,iPhone 11的手機找到的刪除檔案是李承恩 傳給被告去領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的包裹云云。辯護人 雖另辯稱:扣案包裹照片,是安卓系統手機擷圖傳送到被告 這邊來云云,惟查:  ⒈「李承恩」早於107年3月20日自金門港出境後未再入境,於1 07年9月7日另案通緝尚未緝獲等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1 頁、36047號偵卷第102頁),雖有其人但根本不在境內,即 知其事俱屬虛言,顯無出現在被告住處借用其門號00000000 00手機熱點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寄送進度或在被告住處留下 SIM卡,包括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再者,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公司)結果可認「若A將熱點分享給B上網搜尋 相關頁面,那B手機顯示的會是B手機的IPv6位址。而IMSI碼 會顯示A手機SIM卡之IMSI碼,因為是由申登在A的台灣大門 號所提供網路上網。且鑑定結果僅顯示最後熱點開啟時間為 110年9月8日,無法判斷是否有在附件二所示上網時間開啟 熱點分享給他人上網」,「IPv6是以8組,每組4個16進位數 字所組成,每組中間以冒號(:)間隔;電信業者每次發放 1個區段共計2的64次方個真實IP予A手機支配使用,下列以 發放0000:0000:0000:0000::/64予A手機為例,A手機擬提供 熱點予B上網使用,A手機從該區段0000:0000:0000:0000::/ 64中隨機任意挑選1個真實IP予B手機熱點上網使用,不論A 手機上網或B手機經由A分享熱點的上網行為,在電信業者的 紀錄資料中均顯示為A取得之區段0000:0000:0000:0000::/6 4,意旨前4組位址若為0000:0000:0000:0000可確認為是透 過A手機進行上網,但無法確認此紀錄是A手機上網或B手機 透過A分享熱點進行上網。其差異係因觀察程度之不同,在 電信業者的紀錄資料中僅能確認IPv6的區段即前4組資訊及 其歸屬於A申辦的用戶,而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手機為個案 鑑定得以知悉IPv6完整8組資訊即其詳細派發位址,故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回覆會顯示B手機,就本案建議可以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為準」,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7日 調資伍字第11103249950號、台灣大公司111年7月22日法大 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1月8日台信設字第1110003987號 函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5、137至138、177至178頁 ),即令B手機使用A手機熱點上網搜尋相關頁面仍將顯示B 手機的IPv6位址,故以本案調查所得IPv6完整8組「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知即為使用被告名 下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是否借用熱點在判斷上不受影響 ,故無法判斷是否借用熱點,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且被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0年9月9日偵查中供稱:「(該英國寄出至○○區○○街 0號0樓以陳品軒名義之愷他命包裹,究竟是否為你收受?) 不知道」(見36047號偵卷第49頁);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 中又供稱:李承恩叫伊去收包裹,給伊這2張包裹資訊,叫 伊去中和郵局問,李承恩叫伊刪掉伊就刪掉,伊不太懂,李 承恩叫伊去領大小車,即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36047 號偵卷第10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中找 到的刪除檔案是因為李承恩傳這個給伊請伊去領人頭帳戶的 提款卡及存摺,但伊沒有同意,因為那是違法的,伊拒絕後 把照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就是否有收受本 案包裹、還原的照片是李承恩要求刪除或自行刪除等情,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僅本人使用等語(見360 4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卻又供稱:很多朋友跟其借 手機,在借用手機時,只要他們有問,就會跟他們說手機密 碼,不知道是誰用伊手機查詢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包裹查詢頁 面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7頁);於110年9月9日偵查中復 供稱:常出沒在其家的朋友借手機熱點等語(見36047號偵 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被告就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情 形,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⑶被告於110年9月8日調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不知道是誰 的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6頁背面);於調詢時復供稱:11 0年4、5月間李承恩有斷斷續續住在伊家幾天,李承恩表示 留下手機及門號跟伊聯繫,伊在110年5月先將2張SIM卡售出 ,7、8月時再將iPhone手機分別賣了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 61頁),實無從解釋既認為不需要或不知道是誰的來路不明S IM卡,何以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曾附插其蘋果 牌iPhone 8手機使用之事實。  ⑷以上種種,俱見被告就何以收受刪除之檔案、是否有受託領 取本案包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情形及何以收件 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附插其蘋果牌iPhone 8手機使 用等重要事實,前後矛盾不一或十分啟人疑竇,均足認被告 所述難已採認。  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主張,還原已刪除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檔案,係使用 安卓系統傳送乙情,惟此僅得證明該刪除畫面檔案係使用安 卓系統手機傳送,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飛弘,以釐清證人洪飛弘於 調查筆錄中所稱「成恩」之友人,是否是被告指述之李承恩 及是否知悉李承恩於110年5至8月間使用手機門號為何等情 ,惟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運輸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託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 政所屬合作貨運人員,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 進口,數量與純度俱不低,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大眾之生命身 體健康安全,破壞社會治安,被告雖不確定毒品品項分級, 仍依約從事接運收取愷他命包裹,行使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犯罪支配地位甚高,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 亦未供出毒品來源查獲,衡其年紀尚輕,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從 事車業業務之工作,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⒈另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驗餘毛重1019.93公 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搭配 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及愷他命包裹外箱1個與其內包含 瓦楞紙1包(菜底)、衣物1包(菜底),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猶執 陳詞上訴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7

TPHM-113-上訴-2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倫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OPPO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蕭明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0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與吳俞靜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時 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蕭明倫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至1公克) 予吳俞靜。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俞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 至28頁、第145頁至14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5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與吳俞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9頁至45頁、 第49頁至65頁、第67頁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吳俞靜之間並非 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 被告與證人吳俞靜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吳俞靜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63頁),被告向證人吳俞 靜表示:「跑這一趟我也有賺三百,不用感謝我」等節,再佐 以證人吳俞靜於偵訊時證述:對話紀錄中我有說很感謝被告幫 我跑這趟,被告說不用謝謝他,因為他有賺300元等語(見偵 字卷第146頁),可見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俞靜 ,藉此從中獲利300元,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並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甲男,該局固然函覆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甲男,本局業於 113年6月5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34442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6088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53頁),然甲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0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136頁),可見本件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甲男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故被告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予吳俞靜,販賣之數量、價金均非鉅,次數僅 有1次,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求與毒友間互通有無 並賺取些許利益之情形,而非長期大量交易,足見其非販賣 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為求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 惡行區別,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對其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 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上游(雖未 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搬家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4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非多、對象僅1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聯 繫證人吳俞靜洽談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97頁),並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至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 ,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訴-96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益豪(下稱被告)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訊問後已坦承犯罪 ,且有起訴書所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販毒 集團人數眾多,具幫派性質,組織分工完整,部分甚至有刪 除對話紀錄、處理未扣案毒品等湮滅證據之行為,就犯罪分 工、利得、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滅證之虞;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衡情規避罪責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 滅證之虞;另本件起訴事實即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顯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以 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司 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非輕,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 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茲經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清楚說明抽成載貨之流程、地點,而同案被告劉兆緯業 經羈押,作案手機也已查扣,被告具保在外並無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本件為被告自行至警局投案,自無逃亡、串供 、滅證之虞。至有關槍砲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其餘共犯 供述前後不一,槍枝又不在被告處所查扣,被告僅係陪同試 槍時遭監視器拍攝,實無持有槍枝之事實。是請斟酌上情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加入胡 竣杰、劉兆緯、黃彥滕發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並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分工、抽成等事實,惟就113年4月17日後販 賣毒品之分工方式則均矢口否認,而本件業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屬組織 型犯罪,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販賣毒品使用公 機為聯絡工具,以此脫離與各個犯罪人關聯性之設計,被告 更於偵查中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詳下述), 被告就自己本身涉案之主要犯罪情節部分,更於偵查中、原 審中已數度翻異說詞、避重就輕,均保有「一定脫罪」之空 間,是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重罪常伴隨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能所處重刑相較,被告即存 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倘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 ,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故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就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已高達17件言,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預防被告再犯 ,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證人、滅證之 虞云云。惟本件被告固自承「全部認罪」,然就113年4月17 日以後之販賣毒品分工方式乙節,被告仍有所翻異、爭執( 見訴字卷二第105頁),而被告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1至5-1 等17次販賣之事實中,屬113年4月17日以後之部分即高達12 件,可認被告就本件主要之犯罪事實仍然避重就輕,尚待釐 清。復被告於陳國豪113年5月7日為警拘提後,即透過友人 聯絡與陳國豪見面,確認陳國豪筆錄內容,更詢問相關其他 毒品所在、要求陳國豪將毒品交付他人以「拼」(即籌措) 交保金等情,業經陳國豪供述明確(見偵19562卷第8-9、15 2-153、170-171頁),核與被告自承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0 462卷第250-251頁),是被告於本件偵查期間,已有勾串證 人、湮滅證據之事實。而以被告於販賣毒品組織中擔任無需 實際接觸買家之「派貨、補貨」相參,其掌控毒品來源、貨 源,更曾經管理公帳,個人分潤即達2成,屬較為核心階層 ,對於較下階層之送貨共犯「小蜜蜂」,知之甚稔、亦有相 當之控制力,可認被告對於113年4月17日以後之毒品派貨、 補貨分工情形,有勾串、滅證之虞。故被告辯以:業已全部 坦承,並無勾串、滅證云云,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 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 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36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伊係家中獨子,父母 均已年邁,伊係家中經濟支柱,伊很擔心父母之情形,希望 可以給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伊怕見不到父母,請予交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游益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 串、滅證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 ㈡而審酌本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 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 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 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 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 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 、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 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有影響其他共犯 、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此外,被告就涉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就重要情節避重就 輕,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本案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 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 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虞,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審酌被告聲請傳喚丁家晟、盧星鋕(即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部分之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本案業經本院排定113 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 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 日審理庭期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 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 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 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 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 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情形,而被告聲請意旨所執之家庭因素、經濟考 量等事由,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應屬無 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68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丙○○、乙○○、丁○○、甲○○前 經原審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均有羈押之原因,亦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 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 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 按 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 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 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 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 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   依據原審之推論,凡係涉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即因均有「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具逃亡之虞 ,故一律均予以羈押,原審無異使羈押要件流於具文,顯有 未恰,難認已就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為具體敘明。被 告近5年並無前科紀錄,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且有固定住居 所,實無逃亡動機,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示,被告係聽從曹俊德指示,並無其他上游聯繫對象 ,亦不可能有串證之虞。羈押處分僅以涉犯重罪而認為有逃 亡之虞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尚有疑問,被告亦已坦承犯行,羈 押與否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相衡平下,顯無 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乙○○部分:   原審驟然推認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對 於高度懷疑被告可能逃亡所憑之客觀事實或合理依據,其說 明完全付之闕如。稽之卷内證據資料,被告因偶然協助擔任 搬運貨物角色,既非運輸集團之核心首腦,參與涉入之程度 ,與其他事前知悉運送貨物可獲有高額報酬之同案被告相較 ,情節略輕且為枝節末端之細節,被告亦已自白犯行,坦然 接受司法之審判,日後法院定執行刑時,苟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量處之刑可期 酌減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獲緩刑以啟自新之寬典,可徵 被告實無棄保逃亡之跡象或動機。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業已陳述全案事實,對於所為之客觀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且配合檢警調查,並無逃亡之念頭、舉措、或曾有通緝之 事。被告本身年事已高,在外僅有在廚房當廚師之工作智識 經驗,逃亡對於被告年邁之身體堪稱困難且難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被告案發當日亦無攜帶手機到場,被告與他人均不相 識,只認識親屬關係之丙○○、乙○○、何錫宏、何錫忠等人, 被請託之簡家人單純僅是因為親情而為互助幫忙搬運等行為 且已詳實陳述,並無滅證、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家中有年 近7、80歲之父母親,父親又臥病在床而有褥瘡的情況,被 告家中經濟亦非富裕,原本就是家中經濟支柱又事發突然, 簡家男丁均押在監無人可幫忙扛父母送醫,被告在外侍奉父 母候審並交代好情況再執行入監,即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甲○○部分:   原審羈押理由提及本件既從國外運輸至國内,國外共犯亦未 查緝到案,且不排除本件係由跨國運毒集團所主導,依集團 財力應有能力使被告逃亡云云,純屬臆測,而非以刑事訴訟 法所要求「有事實足認」之「事實」為羈押理由,與羈押法 定事由要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違,於法無據。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誠實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之良好態 度,再衡諸被告家庭係單親,家中有1名未成年弟弟及母親 尚需被告撫養,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前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乃家中經濟支柱,依常情言,被告應無拋棄家人而潛逃之可 能。如鈞院仍認有羈押原因,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 及未成年弟弟尚需撫養等情,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替代羈押手段之機會。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 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 之前提。訊據上開被告等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且有卷内相關人證、物證及書證可按,與檢察官所提之各項 資料相符,足認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上開被告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上開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毛重高達891.85公斤,純度百分之83 .9,其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秩序造成極大的危害,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既坦 承犯行,可預期將遭法院判決重刑,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 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本件係以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入國 内,而國外之共犯尚未緝獲,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集團犯罪 ,所牽涉之人員及金額均甚鉅,以該集團之財力及人力,自 有可能安排將上開被告潛逃出境,且本件既然以走私方式為 之,上開被告也存在以偷渡方式逃亡的可能,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故上開被告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與同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前者條件當較寬鬆,可認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 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 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 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 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查上開被告所犯均 為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可預期將遭 法院判決重刑,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 性,又本件係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入國内而國外共犯尚未緝獲 ,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集團犯罪,牽涉人員及金額均甚鉅, 以該集團財力及人力,自有可能安排將上開被告潛逃出境, 故有相當理由認為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原審並未以 滅證、勾串證人作為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被告家庭狀況亦 非法院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所 應考量之要素。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審以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 均有羈押之原因,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方式替代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執行羈押,經核尚無不當,上開被告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419-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日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竣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伊(原名林佩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誌鵬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 、第4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宋日權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7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⒉上開撤銷部分,宋日權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⒊其餘關於刑之上訴(附表一編號1、2、3、4)駁回。  ⒋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之部分,宋日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玖月。 ㈡蕭竣鴻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撤銷。  ⒉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蕭竣鴻無罪。  ⒊其餘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6、7)駁回。  ⒋蕭竣鴻上訴駁回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㈢林庭伊部分:上訴駁回。 ㈣劉誌鵬之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7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⒉上開撤銷部分,劉誌鵬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日權、劉誌鵬之部分:  ㈠審理範圍(量刑上訴)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審理時經審判長向被告 宋日權及劉誌鵬闡明,被告宋日權及其辯護人、被告劉誌鵬 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二第88至89頁)。是本 院對於被告宋日權、劉誌鵬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含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被告宋日權、劉誌鵬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宋日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宋 日權沒有前科,且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與其他共同被 告相較之下,自省能力較高,原審判決卻論處相較其他有毒 品前科的共同被告更重之刑責,量刑未當,此外被告宋日權 有供出毒品上手,請鈞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⒉被告劉誌鵬之上訴意旨(含公設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被告劉誌鵬沒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原本也有正當工 作,犯案時年紀只有二十出頭,因為結交損友、思慮不周, 所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從事俗稱「小蜜蜂」之毒品外送員 工作,屬於毒品製造、運輸、販賣各階段中,最末端、遭查 緝風險最高之「基層」,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原審對被告劉誌鵬卻沒有較上級成員判處更輕之刑,違反比 例原則,且其僅販賣1包價格3,500元之愷他命予買家,數量 尚少,獲利不高,足見其僅係偶發為之,尚非販毒主謀、大 盤或中盤商有別,雖因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但處斷刑可 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對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情節顯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 刑。又被告劉誌鵬除本案尚在審理中,別無其他偵查、審理 中或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現亦無涉犯其他案件,其因上開行 為致罹刑典,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 意,其有幼子需撫養,目前亦正常工作,若因本案遽予入監 執行,勢必對於被告家庭、生活及工作產生嚴重影響,則被 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之宣告 ,以啟自新。  ㈢上訴駁回的部分(被告宋日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的部分):  ⒈關於被告宋日權加入微信暱稱「脂板前」之販毒組織,擔任 俗稱「小蜜蜂」之外送司機,而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 部分,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❶先說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之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❷再說明被告宋日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之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 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❸另說明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 減刑要件,但該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應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故於量 刑中斟酌其犯後態度:❹復就量刑部分說明:斟酌被告宋日 權明知毒品對社會危害性而販賣之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犯 罪目的、手段、所得,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手機店 工作、已婚而育有一名2歲女兒、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第一審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於處斷刑 之範圍內,均接近低度刑之區間,並無過重之情事,原審對 被告宋日權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4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⒉關於被告宋日權自述有供出毒品上手一節,經本院向檢方函 詢之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1日函覆稱: 「本署未因被告宋日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院卷二第10 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件被告宋日權參與「脂板前」販毒組織,負責出 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雖屬風險較大之下級成員,但犯罪 情節並無特殊可憫之處,其所犯之罪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後,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不應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同屬「脂板前」販毒組 織之共犯,在另案中被判處刑度之高低如何,牽涉到該案個 別情狀,則非本院所能審究,自無從作為比較基礎。本院認 原審就被告宋日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既無過重 情事,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宋日權撤銷改判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7):     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7對於被告宋日權所處之刑,分別說明❶ 附表一編號7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宋日權係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之罪,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❷再說明被告宋日權就附 表一編號6、7之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❸復說明被告宋日權 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之犯行, 因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❹另 說明附表一編號6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雖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但該罪名屬於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 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故於量刑中斟酌其犯後態度。從而就 附表一編號6、7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一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上開原審說明刑之加、減事由,固有所據。  ⒉然原審在量刑部分,就本案同為發起「極速派車」販毒組織 之被告蕭竣鴻,量處較被告宋日權更輕之刑,未詳予說明差 別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宋日權、蕭竣鴻同為上述犯 罪組織之發起者,由被告宋日權負責出資、聯絡補貨及承租 販毒據點,被告蕭竣鴻則負責控機、總機,指派或親自擔任 司機,出面與購毒者完成交易行為,兼衡被告宋日權並無前 科,被告蕭竣鴻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比較兩人其餘個 人之量刑因素則無重大差異,是認被告宋日權較被告蕭竣鴻 並無更高之可非難性,應處以與被告蕭竣鴻相同之刑為適當 。從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7對被告宋日權所處之刑,稍嫌 過重,被告宋日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上述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量刑(就被告宋日權之刑撤銷改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日權明知毒品對社會 危害性,而發起「極速派車」販毒組織,是處於高層地位之 販毒成員,斟酌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及所獲取之報酬,及其 雖無前科,但負責供給販毒資金及補貨之重要任務,仍不宜 輕恕,佐以犯後態度(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犯罪)、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手機店工作、已婚而育有一名2 歲女兒、經濟欠佳(原審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 及上訴駁回之部分,斟酌其各罪之間隔、手段、同質性、罪 數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就 被告宋日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欄㈠.⒋所示。  ㈤被告劉誌鵬撤銷改判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7):  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7對於被告劉誌鵬所處之刑,分別說明❶ 附表一編號7對應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被告 劉誌鵬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 之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❷ 再說明被告劉誌鵬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 而未遂)之犯行,因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❸復說明就附表一編號6、7之部分,均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之規定;❹另說明附表一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但該罪 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應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故於量刑中斟酌其犯後態 度等情,而就附表一編號6、7各量處如附表一「第一審判決 主文」欄編號6、7之刑。上開原審說明刑之加、減事由,固 有所據。  ⒉然原審在量刑部分,就被告劉誌鵬在「極速派車」販毒組織 中擔任「小蜜蜂」之司機職務,被查獲風險較大,在組織中 層級較低,卻量處與擔任「控機」職務之被告林庭伊相同之 刑,且被告劉誌鵬並無前科或特殊情事,原審對被告劉誌鵬 所定執行刑卻高於被告林庭伊,未詳予說明差別定執行刑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劉誌鵬在販毒組織之層級較低,到案後 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較被告林庭伊更為良好(被告林庭伊於 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人後始為認罪之陳述),是認被告 劉誌鵬應處以較被告林庭伊更低之刑為適當。從而原審就附 表一編號6、7對被告劉誌鵬所處之刑,稍嫌過重,被告劉誌 鵬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然依被告 劉誌鵬參加販毒組織之情節,本院認依其處斷刑之範圍,並 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且所處之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是認被告劉誌鵬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 緩刑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將上述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量刑(就被告劉誌鵬之刑撤銷改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誌鵬明知毒品對社會 危害性,卻參與「極速派車」販毒組織,從事販毒行為,惟 其屬於較低層地位之成員,負責出面交付毒品、收取金錢, 斟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獲利、犯後態度(偵查及歷次審 理自白犯罪),且無前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現 從事台電外包工作、離婚、有一個9個月大的小孩、小孩目 前跟著前妻居住、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卷第32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隔、手段、同質性、罪數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就被告劉誌 鵬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欄㈣.⒉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部分:  ㈠審理範圍(全部上訴)之說明:  ⒈被告蕭竣鴻否認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並請求判決無罪,此部 分乃是就全部提起上訴。  ⒉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原名林佩穎)坦承附表一編號6、7所 對應之客觀事實,惟就罪數部分,認為附表一編號6、7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原審所認定之數罪關係 ,因而提起上訴。其等既是對於罪名之數目有所爭執,故其 二人上訴是包括全部之範圍。  ㈡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編號6、7):   蕭竣鴻與宋日權(宋日權的上訴範圍不包括犯罪事實)自112年5月26日之後某日起,共同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以微信暱稱「極速派車」之名義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由宋日權負責出資、聯絡補貨及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作為販毒據點,蕭竣鴻則負責分裝毒品、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交易細節(俗稱「控機」、「總機」)及前往指定之地點與購買毒品者交易(俗稱「司機」、「小蜜蜂」),蕭竣鴻、宋日權即以上開方式共同主持「極速派車」販毒組織。林庭伊(為蕭竣鴻之女友)、劉誌鵬(劉誌鵬的上訴範圍不包括犯罪事實)分別基於參與上述「極速派車」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後之某日起,由林庭伊在網路上負責販毒廣告之製作及推送,並擔任俗稱「控機」、「總機」等工作(控機時段為中午至晚上,其餘由蕭竣鴻負責),劉誌鵬負責俗稱「司機」、「小蜜蜂」之運送毒品任務。宋日權、蕭竣鴻、劉誌鵬、林庭伊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庭伊以「極速派車」為聯繫平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VIBER」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販售類型包括:❶愷他命、❷白色外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上有「LOVE YOU」字樣,下稱B種毒品咖啡包);❸黃色外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上有「BROWN」字樣,下稱C種毒品咖啡包)。販售價格為每包2公克之愷他命售價3,500元,每包4公克之愷他命售價6,6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售價600元之價格。並由林庭伊於控機時段通知劉誌鵬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或由蕭竣鴻自行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交易細節後親自至指定地點交易毒品。劉誌鵬可自販賣每包2公克之愷他命獲取300元之報酬,販賣每包4公克之愷他命獲取400元之報酬,販賣每包毒品咖啡包獲取200元之報酬。宋日權、蕭竣鴻則扣除劉誌鵬之報酬後,再依六、四分帳分配販毒所得。其等犯行如下:  ⒈林庭伊於附表二編號6之控機時間,接獲張乃文欲購買毒品愷 他命之訊息後,即以手機facetime功能指示劉誌鵬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時、地,出面交付毒品愷他命予張乃文,並收 取金錢,而完成交易。  ⒉蕭竣鴻、林庭伊、宋日權、劉誌鵬等人依上述販毒分工模式 ,推由林庭伊對外發送販售B、C兩種毒品咖啡包訊息,而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後,尚未及售出,員警即依獲 得情資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並於112年7月5日,分別 對宋日權、蕭竣鴻、劉誌鵬、林庭伊執行搜索,分別於附表 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包 含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3、4之B種、C種毒品咖啡包 ),致使上述B、C兩種毒品咖啡包未能順利對外銷售而販賣 未遂。  ㈢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部分 ):  ⒈被告蕭竣鴻對於其發起、主持上述販毒組織,並擔任控機、 總機、司機等任務,而從事附表一編號6、7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135頁)。被告林庭伊對於其參與上述販毒 組織,負責廣告發送、部分時段擔任總機、控機等任務,及 指派劉誌鵬出面交易毒品,而從事附表一編號6、7等犯行,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5頁)。   ⒉上述事實,除據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坦承在卷外,並有被告 林庭伊、劉誌鵬、宋日權以證人身分在偵查、原審或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等在警詢時所陳述之組織分工、犯罪 情節可資參佐,並經證人張乃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 確,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警方對宋日權、蕭 竣鴻、林庭伊、劉誌鵬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蕭竣鴻、劉誌鵬、宋日權扣案手機內相關通聯、 帳號、對話或備忘錄畫面擷圖、證人張乃文毒品交易時之蒐 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3018 號卷二第121至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對張乃文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可佐。此外並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㈣論罪(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部分):  ⒈被告蕭竣鴻部分:❶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❷就已刊登販賣毒品咖啡 包廣告,尚未出售前即為警查獲(對應附表一編號7,販賣B 、C兩種毒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蕭竣鴻涉犯法條雖漏 未記載「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蕭竣 鴻籌組微信暱稱「極速派車」販毒組織之犯罪事實,該發起 行為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林庭伊部分:❶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❷就已刊登販賣毒品咖啡 包廣告,尚未出售前即為警查獲(對應附表一編號7,即販 賣B、C兩種毒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蕭竣鴻就發起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宋日權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等 人就販賣愷他命(對應附表一編號6),及販賣B、C種毒品 咖啡包而未遂之犯行(對應附表一編號7),彼此間及與被 告宋日權、劉誌鵬等人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⒋罪數:   ⑴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因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含附表三編號 3被告宋日權為供己施用的愷他命),及因販賣附表一編號7 之B、C種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 3、4之第三級毒品,所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被 告蕭竣鴻主持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被告蕭竣鴻發起犯罪組織(主持行為吸收於發起行為中)、 被告林庭伊參與犯罪組織,均屬「繼續犯」,侵害社會法益 而屬單純一罪,應分別與被告蕭竣鴻、林庭伊於本案所犯首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無庸再於其他犯行論罪 ,以免重覆評價。是就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被告蕭竣鴻所 犯二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 被告林庭伊所犯二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均為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關於「販賣愷他命予張乃文(對應附表一編號6)」、「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對應附表一編號7)」應論為一罪或二罪?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等人之販毒組織分工模式,是由被告林庭伊發送廣告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而著手於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又其中毒品愷他命已販賣予附表二編號6之交易對象張乃文,達既遂階段。警方所查扣附表四編號1、2之愷他命,乃附表二編號6販賣後所剩之毒品,雖仍為被告等人所持有,但該持有行為已吸收於高度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中,而不另論罪。至於員警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3、4之B、C種毒品咖啡包,交易對象尚未特定,應認此部分被告等人販賣行為已經著手實施,然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又因愷他命與咖啡包的毒品種類不同,所犯法條各異,販售對象也未必相同,顯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分別論處,兩罪之間並非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為二罪。  ⒌蕭竣鴻、林庭伊之科刑(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就「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之 犯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又因上 述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 加後減之。  ⑵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就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既遂、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B 、C種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自白不諱,均符合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各減輕其刑,前者(對應附表一編號6)應減輕其刑 ,後者(對應附表一編號7)應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⑶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對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均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等人所犯發起 、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均較販賣毒品為輕,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影響由販賣毒品重罪所形成處斷刑 之範圍,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⑷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辯護人於原審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蕭竣鴻、 林庭伊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其等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低刑仍嫌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對應附表一編號5):被告蕭竣鴻應改 判無罪,理由詳後述。  ⒉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販 賣B、C種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未遂,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審法院認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知悉毒品對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為牟取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之動機、所生危害,而被告蕭竣鴻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前述參與、發起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此外再審酌被告蕭竣鴻於原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所從事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及被告林庭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之「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附表一編號6、7之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⒊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蕭竣鴻所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3、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蕭竣鴻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聯絡時所用(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253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相關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323至347、351至355、359、3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竣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蕭竣鴻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為被告蕭竣鴻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時秤重、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蕭竣鴻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竣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被告林庭伊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庭伊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聯絡時所用,業據被告林庭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4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相關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46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庭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④另就被告蕭竣鴻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愷他命1包及現金127,600元,被告林庭伊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說明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時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⑤關於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所得,原審說明包含在被告宋日權為警查扣之現金65,500元中,並於被告宋日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故本院無庸另在被告蕭竣鴻或林庭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審上述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⒋被告蕭竣鴻因有部分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從而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有變動,應由本院撤銷並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林庭伊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宣告均屬妥適,已如前述,且原審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已說明斟酌各罪之間隔、手段、同質性、罪數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就被告林庭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亦合乎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⒌爰審酌被告蕭竣鴻所犯販賣愷他命既遂(對應附表一編號6) 、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對應附表一編號7)兩犯 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犯罪態樣具同質性、對於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責相當性等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㈡.⒋所示。  ㈥被告蕭竣鴻撤銷改判無罪之部分(附表二編號5):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竣鴻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暱稱「脂板前」之販毒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脂板前」販毒組織中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出面交付價值3,500元之愷他命予廖彥穎,並收取價金。因認被告蕭竣鴻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⒉檢察官認定被告蕭竣鴻涉犯上述犯嫌,是依據警方跟監發現 被告蕭竣鴻駕車與廖彥穎見面之事實,並引用廖彥穎112年7 月6日之偵訊證詞所稱:「我有向『脂板前』購買毒品愷他命3 500元,買2公克,但對方戴著口罩,故無法指認是何人過來 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認定被告蕭竣鴻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駕車前往與廖彥穎見面之目的是 為了進行毒品交易。訊據被告蕭竣鴻固坦承曾於附表二編號 5之時、地與廖彥穎見面,然其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5之犯 行,辯稱:廖彥穎本人就是「脂板前」販毒組織的老闆,我 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  ⒊經查:證人廖彥穎在另案承認其為「脂板前」販毒組織之主 持、指揮者,廖彥穎因此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該案經廖彥穎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 上開判決書及廖彥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該案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廖彥穎自112年5月間起 主持、發起「脂板前」販毒組織,指揮所屬成員從事販毒犯 行,廖彥穎均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49至263頁 ),並有與該案相關之廖彥穎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偵查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至77頁)。本案附表二編號5 的犯罪時間是在112年5月26日,當時「脂板前」販毒組織已 經由廖彥穎發起、運作,因此廖彥穎應該是被告蕭竣鴻的老 闆,而非交易對象。至於廖彥穎雖曾於112年7月6日偵訊中 具結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向「脂板前」販毒組 織購買愷他命,惟廖彥穎當時尚未因販毒罪嫌遭約詢,不知 本身已為警方鎖定之販毒人士,故其上開所言顯為卸責之詞 ,未可採信。依前述卷證所示,警方係於112年11月16日9時 30分,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村0號前將廖彥穎拘提 到案,後續警、偵訊筆錄中,廖彥穎才坦承經營「脂板前」 販毒組織(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綜上所述,被告蕭竣鴻 辯稱廖彥穎為其老闆,其未曾販賣毒品予廖彥穎等情,堪以 採信。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蕭竣鴻涉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被告蕭竣鴻罪嫌不 足。  ㈦對於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蕭竣鴻否認涉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此部分被告蕭 竣鴻所辯確屬有據,已如前述,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6、7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原審所認定之數罪關係,因而提起 上訴,但因此兩行為的販賣毒品種類不同、對象未必相同、 交易時地也不可能一致,故應評價為兩個行為,而非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二 人上訴為無理由。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蕭竣鴻有供出毒品上手洪慶鐘而得減輕其刑 (本院卷二第132頁),但查另案被告洪慶鐘之到案經過, 乃是由警方佯裝成毒品買家,於112年7月5日13時許在約定 之交易地點,當場查獲前來交易的洪慶鐘,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 49頁)。而本案警方是在112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被告蕭竣鴻拘提到案,有其警 詢筆錄可參(112偵33018卷一第253頁),時序上是洪慶鐘 查獲在先,被告蕭竣鴻在後,故警方不可能是由於被告蕭竣 鴻供述才查獲洪慶鐘。此部分被告蕭竣鴻所辯不可採。   ⒋量刑部分,被告蕭竣鴻為「極速派車」販毒組織之發起者, 並負責分裝毒品、擔任俗稱「控機」、「總機」或「司機」 工作,被告林庭伊參與該組織,並在網路上負責販毒廣告之 製作及推送,部分時段擔任「控機」、「總機」之工作(控 機時段為中午至晚上,其餘由蕭竣鴻負責),依其等在販毒 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原審判決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刑,核 屬適當,並未過重或失輕,被告林庭伊雖無前科,然在販毒 組織的分工層級非低,且於本院一度否認犯行(經交互詰問 證人後始坦承認罪),於犯後態度上無從較原審為更有利之 評價,自無再量處更輕之刑。  ⒌綜上,本件被告蕭竣鴻除就附表一編號5之上訴為有理由,應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外,被告蕭竣鴻其餘上訴部分,及被 告林庭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審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宋日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5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5】 蕭竣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審關於蕭竣鴻左列部分之判決撤銷。 ㈡蕭竣鴻無罪。  6 如附表二編號6【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⒈】之部分 ㈠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㈡蕭竣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至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劉誌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誌鵬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㈣林庭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㈠宋日權部分: ⒈宋日權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宋日權處有期徒刑肆年。  ㈡蕭竣鴻部分:上訴駁回。 ㈢劉誌鵬部分: ⒈劉誌鵬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劉誌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㈣林庭伊部分: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⒉】之販賣B種、C種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 ㈠宋日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㈡蕭竣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至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劉誌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誌鵬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㈣林庭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㈠宋日權部分: ⒈宋日權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宋日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蕭竣鴻部分:上訴駁回。 ㈢劉誌鵬部分: ⒈劉誌鵬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劉誌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㈣林庭伊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對應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賣 對象 交易方式 1 112年3月21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謝文玲 謝文玲於112年3月21日19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4公克)予謝文玲,並向謝文玲收取7,4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 2 112年4月9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謝松勳 謝松勳於112年4月9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予謝松勳,並向謝松勳收取1,2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 3 112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及○○○街口 簡昱嘉 簡昱嘉於112年4月10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簡昱嘉,並向簡昱嘉收取4,00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 4 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謝明峰 謝明峰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4公克)予謝明峰,並向謝明峰收取7,2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 5 此犯行(編號5)由本院改判無罪【以下為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廖彥穎 廖彥穎於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蕭竣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302」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更正)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暱稱「小柯」之人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蕭竣鴻當場交第三級毒品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廖彥穎,而完成交易,蕭竣鴻並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 6 112年7月5日1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張乃文 張乃文於112年7月5日13時5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極速派車」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誌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劉誌鵬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張乃文,並向張乃文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112年7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扣得之物(受執行人:宋日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B種毒品咖啡包) 9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      (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47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5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熊大包裝毒品咖啡包(C種毒品咖啡包) 5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ROWN」黄色包装(内含淡黄色粉末) 送驗數量:3.91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28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3 愷他命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9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 現金65,500元 5 現金57,100元 6 iPhone11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白色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玫瑰金色iPhone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劉誌鵬持有) 附表四:112年7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前扣得之物(受執行人:劉誌鵬)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4號鑑驗書、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5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3、15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81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4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8182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3.1233公克 (送驗晶體8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3);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總淨重20.427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6.7100公克) 2 愷他命 3包 3 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B種毒品咖啡包) 26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2014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77-178頁) 與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同類,合計共119包,經送鑑鑑之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501.99公克(包裝總重約98.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3.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1公克。 4 熊大包裝毒品咖啡包(C種毒品咖啡包) 29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2014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77頁) 與附表三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同類,合計共83包,經送鑑鑑之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406.05公克(包裝總重約70.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5.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1公克。 5 現金2,200元 附表五:112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扣案之物(受執行人:蕭竣鴻)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磅秤 1臺 7 空夾鏈袋 1批 8 愷他命 1包 含袋毛重2.86公克 9 新臺幣127,600元 附表六:112年7月5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6樓扣案之物(受執行人:蕭竣鴻)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臺 2 空夾鏈袋 1批 附表七:112年7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扣案之物(受執行人:林庭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玫瑰金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1

TCHM-113-上訴-829-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及販賣,亦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黃威霖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 供已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認有利可圖,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意,將購得之大麻分裝後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  ㈡黃威霖嗣發現購得之乾燥大麻花內摻雜有大麻種子,竟為供 己施用,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將大 麻種子播種,並定期施以水份,以鹵素燈光線照射,使該種 子冒芽成株,培育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  ㈢黃威霖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 時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無償轉讓大麻(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宥希施用1次。 二、嗣警方於112年8月18日下午7時57分許,至本案地點得屋主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威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霖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核與證人李宥希、黃鈺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1頁至第6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 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扣案手機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13 頁至第11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第1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 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 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 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查獲之大 麻植株僅有幼株3株,數量不多,又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 後取得大麻種子開始種植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僅約1個 月,時間尚短,且被告陳稱其係因購買價格太高而想自己種 植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栽種未具相當 規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栽種 ,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是足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轉讓大麻之接續 犯意,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持 續無償轉讓大麻予李宥希施用,惟就各次轉讓之時間並未敘 明,已難認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轉讓;又李宥希於警詢時供稱 其吸食大麻係向被告討取,沒有印象幾次,其最後1次施用 大麻是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時間等語(見偵卷第54頁、 第55頁),亦未說明轉讓時間、次數,由其所述,僅足以認 定被告至少轉讓大麻予李宥希1次,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見本院卷第132頁),爰更正事實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 ,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 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 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6頁至 第137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向警方供稱其大麻來源係綽號「鯊魚」之人等語,惟 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至第111頁),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栽種 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扣得之大麻幼株僅3株,數量 甚微,又被告與李宥希原本互相認識,轉讓數量非鉅,且非 隨機於網路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恣意轉讓毒品,非具備相當 組織或規模,與一般具有相當規模之製毒、販毒集團有別,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後 ,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衡酌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且 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該條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 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栽種大麻;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亦已大幅降低。綜合前述 ,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均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販 賣而持有,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及轉讓大麻,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栽種大麻植 株數量、期間,再轉讓大麻對象僅1人等情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刺青師工作,月入4至5萬元,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2包,經檢出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大麻種子,除發芽試驗已耗損用罄之20顆外,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 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幼株3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83頁、第184頁),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非第二 級毒品,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 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鹵素燈,亦屬供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供稱係 供分裝大麻使用,應認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所用之 物,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10所示之物為施用大麻 所使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威霖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威霖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威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2包(含包裝袋12只)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總計201.8公克。 2 大麻種子 227顆(其中20顆已用罄)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其中12顆具有發芽能力,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8公克。 3 大麻幼株 3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電子磅秤 1臺 分裝大麻所用 5 菸草捲菸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疊 與本案無關 7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8 夾鏈袋 1包 分裝大麻所用 9 鹵素燈 1盞 種植大麻所用 10 菸草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1

TCDM-113-訴-109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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