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4號
原 告 李宗駿
被 告 黃○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旋(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被告黃○旋
及被告張○紅兼法定代理人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仍基於故意或過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盜刷
退款」之方式詐害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1
8日下午4時53分、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1萬7,044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張○紅為被告
黃○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旋在校無重大違規不能作為智識不足的推論,其生活
經驗不足,亦無法作為逃避責任的理由。被告黃○旋於提供
帳戶時應具備基本的警覺性,監護人的失職不能成為免除責
任的理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萬7,033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黃○旋是要減輕被告張○紅負擔,想說要去找一個打工的
工作,她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之後被告張○紅要去申請
補發她的卡片,郵局的人才說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被告張
○紅的錢也是在裡面,2,000多元,如果被告黃○旋是要幫助
詐欺集團是否應先將這些錢領出來。被告黃○旋也是被騙,
小孩子沒有出過社會,不知道不能這樣。原告叫被告賠這麼
多錢,被告沒有辦法,被告張○紅一個月才賺2 萬多元,還
要養小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旋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刷退款」之方式詐害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53分、56
分將4萬9,989元、1萬7,044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又被告黃○
旋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嘉
義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07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上開少年法庭裁定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
年保護案件案卷審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㈢經查;被告黃○旋於上開少年事件訊問程序辯稱:被告黃○旋
於臉書上找打工機會,看到徵人廣告,並依廣告內容加入暱
稱「李泳凱」Line後,依對方要求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
驗證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對方說會把錢匯到裡面,故才依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其後因害怕被罵而刪除其與「李泳凱」
Line對話截圖等語(同上少調字卷第38、39頁),並提出上
開臉書上徵才廣告網頁、「李泳凱」Line帳號、其友人與「
李泳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為憑(同上少調字卷第2
1至33頁)。本院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泳凱」
介紹其為稅務管理公司,該工作內容為處理企業稅收,並通
過購買工作品、採購物資、代發薪水等方式租用個人提款卡
來分散企業金流以達到避稅等情,應認被告辯稱被告黃○旋
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一節,應屬有據,復參以
被告黃○旋所涉少年非行事件,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
第30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
㈣本院審酌一般人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
實屬常情,且因司法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
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
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
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
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
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
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
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而被告黃○旋於提供系
爭帳戶時係年僅15歲之少年,智識程度又較一般成年人更有
不足,難認被告黃○旋可以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
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黃○旋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
,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
,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復參以被告黃○旋因急
於謀職而受詐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難認得以預
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
黃○旋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
被告黃○旋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尚難採信。末以被告
黃○旋對於原告既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張○紅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陳明。
㈤從而,本件被告黃○旋既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7,0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小-3234-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