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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羿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4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 474號被告潘羿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9月1日確 定,惟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 保管字第2154號編號2),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亦分別明定。準此,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所謂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如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則僅限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 收。復參酌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 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 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 、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 )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 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 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扣案之吸食器2個,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與販毒 無關等語,經認定係供被告施用之物,而與該案無證據關 聯性,故未於該案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無前揭所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吸食器2個,容 有違誤。復該等扣案物,亦非屬法令禁止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扣 案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單聲沒-207-2025012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392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珣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392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39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具有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代號AB000- A112392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具有中度智能障 礙,其2人平日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立○○○訓練中 心(下稱立○中心)。甲女明知甲○亦屬具身心障礙之人,表 達及理解能力不及常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甲 ○同意,違反甲○之意願,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 為6月21日,業經公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時8分許, 在立○中心之客廳,隔著甲○穿著之衣褲,強行撫摸甲○之胸 部及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認甲女涉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 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甲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之母AB00 0-A112392D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立○中心教保員AB000-A11 2392B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發地點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而甲女對 於本院訊問前揭犯罪事實時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多僅能被動 回答簡單提問,甲女之辯護人則主張依甲女之智能情形,難 認甲女行為時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且其因重度身 心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等語。 四、經查:  ㈠甲女於112年6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確有在立○中心客廳,隔 著甲○衣褲,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為甲女所是認, 並經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相符,是甲女在上開時、地,確有對甲○為猥褻行為 ,首堪認定。另甲女、甲○分別領有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有其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13 、21頁)。  ㈡甲女之辯護人主張甲女於本件行為時,因其重度智能障礙, 而無滿足性慾之意念,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參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難以完整、連續陳述,對於時間、空間等問答亦難以 理解,確實呈現智能障礙情形。而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 定甲女於行為時之狀況,及其是否可理解「性」之概念,經 該院依甲女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 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綜 合判斷,結果略以:  ⒈醫學上診斷認為:甲女係46歲單身未婚女性……在4至5歲間發 燒感染病症,導致後續智能發展遲滯……國小畢業後,未升學 ,長期接受立○中心的日間型照顧服務,母親111年過世後改 為住宿型照顧服務,被安置在立○中心機構內,接受生活照 顧及職能訓練。甲女會寫自己的名字,2+3無法用手指頭數 及加總,個位數加法無法完成。無法回答自己幾歲、出生日 期,今天的年月日也不知道,簡單時事如總統、市長是誰, 呈現茫然無語,停頓不知所措的狀態。問甲女住在哪裡?只 能籠統回答:立達,學士路,有關完整機構名稱及地址,無 法說明清楚。在心理師進行智力測驗後,總智商約為43分, 且有高估之可能,確實達到重度智能障礙程度。  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一般簡單日常生活:飲食、行動 、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照服員監督協助下,大部分可以完 成。記憶力部分有明顯異常,無法完整合理描述事件及說明 。定向力部分認得姊姊及熟悉的立○中心相關人員。計算能 力極差(個位數加法無法進行)。理解、判斷力部分受重度 智能障礙而有嚴重侷限。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 智商表現43分以下,在重度智能障礙範圍。  ⒊判定之意見:甲女自幼年起即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其重度智能障礙是長期持續狀態,自幼年4、5歲起迄今46歲,並無改變,犯罪行為當時、前後,均受到重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心理衡鑑結果亦驗證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無法獨立生活,長期依附在立○中心的照顧之下。參考甲女之本院心理衡鑑結果及其過去學習歷程、認知能力、生活經驗等,係屬於「重度智能障礙」,對自己所作所為可能產生之後果的判斷能力顯得嚴重欠缺。依甲女智力測驗結果及社會行為觀察,其心智年齡約在5歲以下。對於性概念的理解,參考   Handbook of clinical child psychology 3rd 2001第25章 sexual problems of children 第497頁內容,一般正常 性行為發展(normal sexual development):3到5歲間的 性發展行為是:手淫 masturbates for pleasure,有性高 潮感受 mayexperience orgasm,與同儕手足性遊戲 sex p lay with peers and siblings,展示性器官exhibits gen itals,探索自己及他人的性器官exploration of own and other's   genitals,嘗試性交attempted intercourse,享受裸體   enjoys nudity,公開場合脫掉衣服takes clothes off in   public。從上所列之性相關行為的階段性發展而言,甲女所呈現的犯罪行為,符合他的心智年齡範圍內。對於後續身心成長發展的性概念:隱密、私下、人我界線等均有所欠缺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1日澄高字第1130313號函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7頁)。  ㈢又本院審理中甲女之輔佐人對於審判長詢問甲女生活自理能 力及認知能力時表示:甲女像4、5歲小孩,我是將甲女當成 4、5歲小孩對待,甲女平常不會表達自己的意見,是我有指 令,甲女才會做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甲女於立○中心之 老師亦表示:甲女比較被動聽指令,心智年齡約在幼稚園程 度,較能接收簡單的指令,比較複雜的,就需要再向甲女解 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由上開與甲女親近之人之陳述 可知,甲女之心智年齡及平時所呈現之行為表象,確實為約 莫4、5歲之年紀。  ㈣按鑑定之專業意見,為形成法院心證之其中部分資料,其能 否採取及證明力如何,允由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判斷職權, 而為論斷。經查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 甲女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智能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 核與甲女長期親近相處之輔佐人、老師對甲女之觀察相合, 自屬信實可採。檢察官雖認鑑定報告引用之書籍內容版本過 舊,且未針對性概念、性認知部分對甲女提問及鑑定,而爭 執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並聲請補充鑑定等語,然查檢察 官並未具體指出鑑定報告所引用之Handbook of clinical   child psychology 3rd 2001版本相較於該書最新版,針對   sexual problems of children章節有何修訂或增補,其關 於兒童性問題之理論發展有何不同之處,遽爭執鑑定報告之 證明力,顯有速斷。且查關於學齡前(2至6歲)兒童之標準 性行為發展包含查看或碰觸同儕或手足之性器官(Looking at or touching a peer's or sibling's genitals),此 一研究結論至今並無不同,此觀American Academy of Pedi atrics Council on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2023)中之 "Sexual Behaviors in Young Children: What's   Normal, What's Not?"一文可知(本院卷第149頁),上開 鑑定報告關於甲女之性認知發展,詳予說明如上,檢察官聲 請補充鑑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述,可認甲女迄4、5歲起即屬 重度智能障礙並持續至今,案發時甲女雖已成年,但心智年 齡約在5歲以下,無法理解複雜之指令及法律概念。又甲女 固然可區辨他人與自己之身體界線,表達喜惡及感知他人之 情緒,其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亦符合其心智年齡 範圍內之性探索及發展,然是否可認甲女行為時主觀上即有 滿足其性慾之意念,仍非無疑。再者,甲女心智年齡既僅約 5歲,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難與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 ,前開鑑定報告亦認為甲女嚴重欠缺對自己所作所為可能產 生後果之判斷能力,本案行為前後均受到重度智能障礙之影 響。參諸刑法第18條第1項業已明白揭示未滿14歲人之行為 不罰,認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年齡尚未成熟、完備,欠缺 刑事之責任能力,而不能以刑罰處罰,則甲女其心智年齡既 未達14歲之人之程度,堪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載行為時,確 因其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甲女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無據,則在刑法上對甲女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甲女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 衛目的,且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既應評價為不罰 ,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甲女無罪之諭 知。 五、甲女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㈠再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甲女於案發後仍然居住於立○中心,業據輔佐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42頁),而立○中心老師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平常 就有宣導不能隨便摸別人,本案案發後,有加強宣導,也有 特別提醒甲女,本案發生後就沒有再發生甲女摸別人身體的 事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甲女亦當庭稱:我這樣不 對,以後不會再這樣做了。我知道不能隨便摸別人的身體, 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參諸甲○之 母於警詢中表示:不用提出告訴,對方也是身心障礙者,告 知她這樣是不對的行為就好了。我相信機構經歷過這次事件 ,應該會加強防範此事再發生等語之意見(偵卷第35至37頁 ),堪認立○中心已加強約束、管教甲女之行為,甲女再犯 危險性不高,尚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2-侵訴-19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建國店(店長為江銀發)租賃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租賃 期間自112年8月28日18時40分起至112年8月29日19時止、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其應於112年8月29日19時前歸還本案機車予新榮田 機車租賃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12年8月29日19時許,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㈡被告為避免侵占本案機車情事遭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8時至同年月30日17時58分間 某時,以黑色膠帶將黏貼在本案機車車牌上之「J」字變更 為「U」字,而變造車牌號碼為「039-PWU」,再分別於112 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19時38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  ㈢嗣因田舜昇未返還本案機車,經江銀發報案後,為警於112年 8月31日18時30分許,在田舜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之居所樓下查獲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銀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田舜昇、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向新榮田機車租賃 行建國店租賃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去租車,但我有健忘症, 本案機車並沒有不見,只是我和朋友忘記歸還,應該只是延 遲還車的問題,我不知道本案機車車牌號碼為何被變造,可 能是我朋友不想讓別人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 244至246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詢時 證稱:本案機車係我所有,被告承租本案機車後,未於112 年8月29日19時按時歸還本案機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至5 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 28日18時40分起至112年8月29日19時止)、本案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7至61、65至69、8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忘記歸還本 案機車等語,然卷附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3條已明載:「 租用機車應按時歸還,若承借人要續借,須於三小時前徵求 同意,方得續借」(見偵卷第69頁),詎被告不僅未依前開 規定通知江銀發會延遲歸還本案機車,甚而遲至本案機車租 期屆至後將近2日(即江銀發報案之112年8月31日6時23分) 仍未歸還本案機車,顯與短暫遺忘歸還之情形有別,足認被 告已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侵占本案機車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車牌號碼變造前後照 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照片、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7至61、67、71至73、8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本案機車車牌號碼 為何被變造,可能是我朋友不想讓別人認出來等語,然觀諸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照片(見偵卷第73頁),已堪認定被告確 有於112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經 變造(039-PW「J」變造為039-PW「U」)之本案機車上路, 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 式,是被告所述之友人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何證據足資調 查或佐證,可見其前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本案機車車牌 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屬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以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一 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 、19時38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 定成立犯罪部分(即以黑色膠帶將黏貼在本案機車車牌上之 「J」字變更為「U」字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前述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 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與本院 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40頁),賦予被告充分 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檢察官亦認成立 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48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侵占罪。公訴意旨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 症,前案曾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請審酌被告所 患思覺失調症病況並未變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惟經本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該 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於案發前(103年間)曾被鑑定為思 覺失調症,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病性症狀 干擾,如幻覺式行為、自言自語、思考中斷、思考侵入等行 為。詢問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被告自述精神狀態清楚,鑑 定時被告對案發過程之陳述矛盾不一致,陳述內容及邏輯性 不符合一般精神病患者受精神病性症狀影響時之表達方式, 依現有資訊無法推論被告案發時存在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 症狀,亦未發現其案發時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減損,故 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責任能力降低或受損 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 95頁),由前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之行為或表達方式均無 受精神病性症狀干擾之情事,已難遽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2項所定之減刑或免刑事由。又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見被告可自行完成租賃機車 之行為,亦知悉變造變造車牌號碼可躲避警方查緝,顯見其 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義,且 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 清醒,並無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減損等狀況,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減刑或免刑要件, 尚非可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素行不佳,詎其承租本案機車後,復侵占本案機車, 且為避免警方查緝,變造本案機車車牌號碼後騎車上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未 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本案機車 期間、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含 機車鑰匙1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2-易-3325-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展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宜展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展(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但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得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 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原審自白犯罪,則無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 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 類處斷刑)之上限5年有期徒刑,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度生 活功能障礙症,經被告之父蔡世銘向原審法院聲請輔助宣 告,原審法院送鑑定後,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被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輔字第3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足見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所著 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意思表示 能力有無不足,尚非能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 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要件上,二者判斷標準即有不同,非可一概而 論。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 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被 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惟觀其與「Aimee」之LINE 對話過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單純就是為賺取金錢而為 本案犯行;且案發當時,被告可以商談討論帳戶約定轉帳 事宜,對於提高之額度太高並質疑銀行可能會懷疑,嗣並 獨自前往銀行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又本院 審酌被告自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 題均能適切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能為自己充分答 辯;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亦能清楚說明上訴之請求,及 被告自陳就讀國中普通班、高中就讀員農園藝科及大學中 洲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畢業等情;因此,被告雖經原審法 院家事法庭送鑑後為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難認被告 有因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於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案被告所犯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不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整體 適用後,即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自不得再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9日審理時,已 當場陳明同意與告訴人林瑞墉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賠償 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元,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給 付1萬元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 頁),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已委由其父蔡 世銘於113年9月2日全部給付36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列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 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經委由其父 蔡世銘全部給付完畢,原審判決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之適用法則及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 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被告僅因網路 上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以快速賺取報酬,竟貪 圖不當利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 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銀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為邊緣之角色, 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另參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 度生活功能障礙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經原審法院 為輔助宣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 於量刑時自得予以特別斟酌;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損害,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 4-265頁、本院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 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犯告犯罪狀況時,自 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查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 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 ,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333-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傑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姓 名年籍均詳卷,按即起訴書之A女)於案發時,同居在嘉義 市○區本案發生地已逾5年,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明知悉甲女於111年2月28日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上午2時許 ,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甲女之母乙女(按即起訴書 之B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以身體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 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將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犯罪事證明確, 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 女子性交罪,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制性 交,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犯後於原審 猶飾詞詭辯,態度難認良好,又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更正被告姓名為遮隱後之黃 ○傑及年籍資料遮隱詳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且未使用強制力,所為 並未合致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構成要件,至多僅該當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㈡另甲女事發隔天,即約40小時後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及台大醫院等相 關醫學報導,倘性侵害被害人在72小時內驗傷,有80%機率 可以檢驗出來,但依驗傷診斷證明之記載,甲女驗傷結果, 處女膜完整,沒有破裂,足證案發日被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原審卻未說明不採納原因,有違最高法院及相關醫學 報告。  ㈢甲女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述顯然矛盾。再者,觀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配置,該房間同時間有4人一起睡覺,從床邊之一側 到另一側恐不足5公尺,殊難想像被告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同床睡覺之乙女及甲女胞妹會完全不知情(縱使被害 人和被告為合意性交亦不可能不驚動同床之乙女及甲女胞妹 )。就此,尚不能徒憑甲女單方指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甲女與同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亦屬甲女單方面告知同學遭 性侵之訊息,本案除甲女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認事用 法有違誤。倘鈞院認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依甲女於偵 訊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已經喝醉,則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原審亦未為任何說明,顯非適法 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及相關之醫學報告云云。然上開裁定係抗告人就有罪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管轄法院以聲請無理 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酌原裁定之理由論述 並無違誤,亦裁定駁回抗告。而細繹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其 中已指明:「…依光田醫院99年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 653號函指出…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 a nd management of sexual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 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 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 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 在72小時內完成,…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 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抗告人辯 稱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 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顯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係認同不能僅以處女膜未驗出傷痕,即可作為未遭受性侵 害之反證。而原審就甲女驗傷後,處女膜完整、無明顯撕裂 傷等結果,何以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於理由欄已說明係 因「處女膜類型互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 整遽認未經性交」,對於此項證據價值之取捨,並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相合,足認被告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㈡被告雖又指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云 云,然觀諸甲女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述:「(黃○傑身 體何處有碰到你的下體?)有碰到」、「(手有碰到你下體 嗎?)有」、「(黃○傑生殖器有無碰到你下體?)我不確 定」、「(是否覺得不舒服?)(點頭)」、「(你跟你朋 友講的這些内容全部都是真實發生?)是真的」、「(你稱 黃○傑那天有用手摸你下體,他有無插入你陰道?)好像有 」、「(黃○傑性器官有無抽插你陰道的動作?)我不記得 」(見偵卷第33至34頁),關於被告有無以性器官插入下體等 情節,記憶固有模糊,然仍明確肯定於案發當時向友人陳述 之情事均屬真實;而對照甲女於案發當時與友人之INSTAGRA M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內容節錄詳如附表),甲女 於遭被告性侵當下,即告知友人:遭受「后爸」強姦、下半 身被脫光、用手及那個、沒噴在裡面等情事,甲女於偵查中 並證述,此等情事均是真實發生。再互核甲女於審判中之證 詞:「(被告有無摸妳下體附近?有無摸妳下體?)有」、 「(摸妳下體後,發生何事?)他的生殖器官有進去」、「 (除了妳剛才說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外,黃○傑有無用他的 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手指頭只有在外面」、「((請提 示警卷第13頁證人A女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問妳說『妳是否 知道黃○傑是以什麼東西插入妳的陰道』,妳回答說『我不確 定他是不是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因為當我感覺到有異物 感時,他的手就在我的大腿內側滑動』,所以是妳先感覺到 他的手在摸妳大腿內側,之後妳就感覺到有異物插入妳的陰 道,是否如此?)對」、「(所以被告摸妳大腿內側沒多久 ,妳感覺到有異物進入到妳的陰道,是否如此?)對」(見 原審卷第64至68頁),顯見關於遭被告性侵、性侵過程被告 有使用手及陰莖、有異物進入陰道等陳述始終一貫,本不因 甲女於偵查中對被害之部分細節,曾一度記憶不清,即遽予 否定甲女全部指訴之真實性。更何況,甲女於原審已說明, 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清楚、忘記了,並非記憶不清楚,而 是不想回答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而甲女之指訴又有其他 證據可佐,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㈢另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訴,尚參酌   甲女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所顯現之甲女無助、害怕、緊張之情 緒;另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送「姐姐,我問妳唷, 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 嗎」等訊息(見警卷第35頁),及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嘉義市○區興○○路居所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所顯露其已知悉可能犯罪,欲勾串證 人甲女,及見東窗事發後,心虛而避逃等間接證據,而資以 佐證甲女之指訴非虛;甚至以被告於偵訊曾坦承:有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直接證據 ,而認定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被告空言指訴原判決係徒憑甲女之指訴即為其有罪之認 定,顯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指摘,以案發現場空間狹窄,豈 有可能不驚動乙女及甲女胞妹云云,然甲女、乙女及甲女胞 妺並非同睡在一張大彈簧床上,而係在木頭地板上,分別舖 上棉被床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木頭地板之硬度,並 不若彈簧床墊,會隨著被告在性侵甲女時所產生之晃動而一 起連動,因此,被告性侵甲女時未驚醒乙女及甲女胞妹,尚 屬合於常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BM000- A111011A及她小女兒是否都在你們旁邊?)是」、「 (當 時你們如何併排睡?)我睡在中間、BM000-A111011A睡在我 左邊、小女兒睡在BM000-A111011A的左邊,BM000-A111011 是睡在我右邊」、「(BM000-A111011A及她小女兒有無看到 你們發生性行為?)沒有。她們都在睡覺」(見偵緝卷第5至 6頁),足見事發當下,乙女及甲女胞妹均未被驚醒,被告事 後再質疑其2人未被驚醒係不合理,所為指摘,顯係飾卸之 詞,自無法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未使用 強制力,雙方係合意云云。然被告係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除 有甲女之指證外,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屬實,業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當時檢察官問,我剛 好在監獄,視訊聽不太清楚,因為網路不好,真的聽不太清 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這是你第幾次對BM000-A111011做性行為?)第1次」、「( 你有無以手插入BM000-A111011陰道?有無以生殖器插入BM0 00-A111011陰道?有無射精?)都有,也有射精」、「(對 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卷第6至8 頁),其多次自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每次回答均能切題 ,顯係已明瞭問題內容,被告事後再推稱係聽不太清楚云云 ,同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是否為合意,就此爭點,甲 女於偵查中已證述:「(媽媽當時睡在旁邊,你怎麼沒有起 身去叫媽媽?)他把我壓著,他手摀住我嘴巴」(見偵卷第3 4頁);另於原審時又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對妳做這些事 情時,妳有同意嗎?)沒有」、「(妳當時有無反抗?)有 ,後面被他壓著」、「(妳一開始是如何反抗他的?)我有 踹他,後面他把我壓著」、「(妳有踹到被告嗎?)有,我 踹他的大腿」、「(妳說他後來有把妳壓制,他是如何壓制 妳?)他用身體壓著我的手,把我另外一隻手也壓著」、「 (為何妳當時沒有出聲喊妳媽媽?)我記得他有一段時間有 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見原審卷二第66頁)。再互核甲女與 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於事發當下所顯現想哭、及性 行為完成後,即刻躲到廁所裡,不斷發抖等心理及身體反應 ,均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加以性侵得逞等 情節,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顯非實情。  ㈥末就被告辯稱,行為時已酒醉,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 能力,或同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低之情狀云云。然被告於案 發後即已逃逸無蹤,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緝獲後 ,由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同居當時是否經常喝酒?)是 」、「(111年2月28日當天凌晨是否喝酒,約1時許才返回○ ○○路3樓公寓?)是」、「你當天晚上有無撫摸或與BM000-A 111011做親密舉動?)有。我就跟她發生性關係」、「(你 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沒有」、「(你有無射精?)有。我 有射到BM000-A111011陰道口那邊」、「(發生關係後你們 還有做何事?)沒有」(見偵緝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案 發當天何時返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有無戴保險套、甚至 射精在甲女之陰道口等具體情節,均知之甚詳,其意識清晰 程度與常人無異,何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屬詭辯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女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節錄      甲女        友人 在…嗎?我知道我不應該來找你… 但…我真的找不到人了 我…很需要幫忙 ? 怎麼了 我…被侮辱了… 為什麼 應該算是被強姦?? ? 誰 在哪 我…爸 算后爸 在哪被… 他怎麼左右 做 做了什麼  有扒你衣服嗎 我穿毛絨的睡衣是裙子 (有扒你衣服嗎)有嗎 有… 全脫? 不 我真的是沒有人可以幫我了… 才找你… 我迫不得已… 要是有打擾到,對不起啊… 沒 現在還在用… (現在還在用…)? 用什麼 他有用你那邊嗎 嗯嗯 下面餒 怎麼怨偶 用 到底為什麼不能分房睡… 怎麼用 他用手還是那個 就…都有 你有哭嗎? 想哭  痛嗎 你找家人啊 我整個在抖… 在睡覺 為什麼不叫 被堵… … 沒噴在裡面吧 用完了… 有嗎 沒有… 痛嗎? 這個不重要… 我現在人在廁所… 好 我現在還在抖…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事 實 一、黃○傑與代號BM000-A111011號(名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甲女)及其母代號BM000-A111011A號(名籍詳卷,下 稱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渠等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知悉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 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乙女及甲 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以身體壓制甲女後,違反甲 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 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乙女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傑固坦承,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 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 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 ,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為猥褻之 行為,且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處女膜完 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堪認被告未為性交行為;房間面積 非大,尚有乙女及甲女之妹存在,被告若實行強制性交,殊 難想像乙女毫無知覺;另甲女與同學之對話紀錄係甲女證述 之延伸或累積,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資為辯護。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 )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 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 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 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甲女、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女繪述2月28日房間現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6404號 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即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當日穿著、身高量尺等)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 後,不顧甲女抵抗,甚至摀住甲女嘴巴,違反甲女之意願 ,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 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等語,觀諸照片( 即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甲女遭被告實行強 制性交後,旋以通訊軟體求助同學,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甲 女無助、害怕、緊張,若非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甲女豈須 於凌晨求助同學,甚至是難以啟齒的被害經驗,應堪信甲 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至於,甲女為何未立即向房間內之乙 女求助,參諸被告既以身體壓制甲女、摀住甲女嘴巴,即 係防止甲女求助,另參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提及曾欲喚 醒乙女無果(本院卷二第81頁),是難以甲女未立即向乙 女求助而認甲女證述有疑,況且甲女遭其母乙女之同居人 即被告強制性交,其驚嚇、震撼、僵化本係創傷後之常見 反應,自難以此遽認甲女證述不實。甲女固然處女膜完整 、無明顯陰道撕裂傷(詳驗傷診斷書),惟處女膜類型互 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整遽認未經性交 ,此係處理性侵害案件之法院專責人員職務上所已知,又 甲女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褪下自己 的內褲,露出陰莖,陰道復有異物進入感等語(本院卷二 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是應認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無訛。末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 送「姐姐,我問妳唷,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 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嗎」等訊息(警卷第35頁),已 顯露伊知悉可能犯罪,且欲勾串證人,後於偵訊亦供承伊 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一語(偵緝卷第7頁),是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識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再佐 以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渠等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 嘉義市○區○○○路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 實因不甘受刑事處罰,而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可 證甲女之指訴並非誣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惟被告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業如上述,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曾有同居關 係,此經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 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上開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人心震懾,後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飾詞詭 辯,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嗣後未與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8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本院卷二第162頁)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814-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4號 原 告 李宗駿 被 告 黃○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旋(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被告黃○旋 及被告張○紅兼法定代理人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仍基於故意或過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盜刷 退款」之方式詐害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1 8日下午4時53分、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1萬7,044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張○紅為被告 黃○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旋在校無重大違規不能作為智識不足的推論,其生活 經驗不足,亦無法作為逃避責任的理由。被告黃○旋於提供 帳戶時應具備基本的警覺性,監護人的失職不能成為免除責 任的理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萬7,033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黃○旋是要減輕被告張○紅負擔,想說要去找一個打工的 工作,她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之後被告張○紅要去申請 補發她的卡片,郵局的人才說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被告張 ○紅的錢也是在裡面,2,000多元,如果被告黃○旋是要幫助 詐欺集團是否應先將這些錢領出來。被告黃○旋也是被騙, 小孩子沒有出過社會,不知道不能這樣。原告叫被告賠這麼 多錢,被告沒有辦法,被告張○紅一個月才賺2 萬多元,還 要養小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旋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刷退款」之方式詐害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53分、56 分將4萬9,989元、1萬7,044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又被告黃○ 旋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嘉 義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07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上開少年法庭裁定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 年保護案件案卷審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㈢經查;被告黃○旋於上開少年事件訊問程序辯稱:被告黃○旋 於臉書上找打工機會,看到徵人廣告,並依廣告內容加入暱 稱「李泳凱」Line後,依對方要求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 驗證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對方說會把錢匯到裡面,故才依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其後因害怕被罵而刪除其與「李泳凱」 Line對話截圖等語(同上少調字卷第38、39頁),並提出上 開臉書上徵才廣告網頁、「李泳凱」Line帳號、其友人與「 李泳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為憑(同上少調字卷第2 1至33頁)。本院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泳凱」 介紹其為稅務管理公司,該工作內容為處理企業稅收,並通 過購買工作品、採購物資、代發薪水等方式租用個人提款卡 來分散企業金流以達到避稅等情,應認被告辯稱被告黃○旋 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一節,應屬有據,復參以 被告黃○旋所涉少年非行事件,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 第30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   ㈣本院審酌一般人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 實屬常情,且因司法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 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 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 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 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 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 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 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而被告黃○旋於提供系 爭帳戶時係年僅15歲之少年,智識程度又較一般成年人更有 不足,難認被告黃○旋可以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 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黃○旋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 ,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 ,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復參以被告黃○旋因急 於謀職而受詐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難認得以預 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 黃○旋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 被告黃○旋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尚難採信。末以被告 黃○旋對於原告既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張○紅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陳明。   ㈤從而,本件被告黃○旋既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7,0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34-2025012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貽龍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貽龍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貽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25、72、159頁),均已明 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 理,至於被告、辯護人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資訊等,本次鑑定認為,李員於 行為時呈現刑事責任能力(情緒、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李員之臨床診斷:思 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1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4493號函及所附鑑定人結文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由此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 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 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強制及強制猥褻等犯行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第59條 減刑,並請求對其宣告緩刑(詳後述)等節,固無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松德院區住院 病患,竟一時衝動,未能克制一己私慾,而於告訴人A女進 行護理工作時、告訴人B女在松德院區急診病房內休息時, 分別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更對告訴人A女、B女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自應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待業中 ,目前尚居住於康怡康復之家,家中有母親及哥哥,經濟來 源為補助金等生活狀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犯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之侵害程度及所 生損害、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其等賠償全部之金額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 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 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 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 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李貽龍於112年4月中旬至4月底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松德院區加護病房大廳,見護理師A女(代號AW000-A1122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欲強拉A女往其病房方向走去,而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A女大聲呼救,其他病患聽聞並制止李貽龍後,李貽龍始罷手。 李貽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貽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李貽龍於112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松德院區急診204號病房,見病患B女(代號AW000-A1121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病房內休息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強行親吻B女,並將手伸入B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且試圖褪去B女外褲及內褲,經B女安撫李貽龍情緒並趁隙掙脫後,旋即衝出病房向值班護理人員求救,李貽龍始返回其病房。 李貽龍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貽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165-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贈與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姚偉文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博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至 林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參加「2024番路鄉柿 子節暨水資源宣傳活動」之消費集章摸彩活動(下稱本次摸 彩活動),活動時間為下午3:30。於當日下午4時經由鄉長 蕭博勝親自抽中原告之摸彩券,獎品為光陽GP-125機車乙台 (下稱系爭獎項),並由主持人唱名確認後,原告即舉手示 意上台,並出示摸彩券存根聯。工作人員當場撥打抽中摸彩 券所留原告手機號碼,核對為本人。然被告主張領獎須提供 身分證正本、存根聯及本人在現場,但因原告未隨身攜帶身 分證,表明請家人至車上取證後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並 當場立即提供手機中身分證照片作為暫時證明,且現場公所 及同仁及在地鄉親多位可證實原告即為唱名本人。但被告堅 持不接受此方式,並由主持人宣布棄權重抽。活動主辦方僅 在臉書公告獎項資訊,並附註主辦單位保有異動權利,但未 具體說明關於身分證之提供期限及方式,造成原告中獎後無 法於稍後時間兌領獎項。現場公告僅列出領獎須提供身分證 正本、存根聯及對獎時本人需在場,未載明明確限制或時效 ,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已符合抽中獎項之資格,且具 備領獎條件,成立附條件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充分公告兌獎 規則之細節,致使原告未能即時提供身分證正本,被告不應 再行抽獎,應依贈與契約給付原告系爭獎項,被告以未當場 出示身分證為由,單方面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當剝奪 合法權利之行為,構成對原告權益之侵害,因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 活動中抽中之獎品即系爭獎項。 二、被告則以:本次摸彩活動係民眾在活動會場攤位不限金額消 費集有4個不同攤商的章即可兌換取得摸彩券1張,填妥個人 資料後放入被告現場設置摸彩箱,至摸彩時間抽出摸彩券, 當場唱呼摸彩聯所載姓名,請摸彩券存根聯持有人出示身分 證件(前三獎獎項須出示身分證正本),確認本人身分無誤 ,始符合領獎資格。本次摸彩活動領獎方式及所需證明文件 等活動辦法內容均印製於摸彩券上,被告在活動現場摸彩箱 前公告摸彩注意事項,摸彩券上第5點約定「領獎方式採得 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注意事項第 5點約定「機車之中獎者須備妥身分證明文件,持存根聯現 場領取」,同事項第7點更約定主辦單位保留摸彩規則修改 與解釋之權利。活動當日現場主持人亦不定時、多次以麥克 風對民眾廣播需現場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查驗之領獎方式。本 次抽獎活動相關規定及內容要約對象並非原告1人,而係持 有抽獎券而有意參加抽獎之不特定人,其他前三獎中獎者均 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被告要求前三獎之領獎人須當場提出 摸彩券及身分證正本,目的係為當場立即確認得獎人資格避 免發生爭議之兌獎方式。若依原告主張因身分證未隨身攜帶 ,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而得不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即可 領取獎項,則系爭獎項第一次中獎人(不在場,原告為第二 次中獎人,但未當場出示身分證正本)是否同可主張可於15 分鐘內趕至現場,則摸彩券活動辦理及活動現場公告注意事 項形同具文,本次摸彩活動之公平及公信性蕩然無存。綜此 ,本次摸彩活動屬類似附條件贈與之無名契約,而摸彩券活 動辦法及注意事項規定中獎人應「備妥」身分證正本、持存 根聯「現場領取」,原告將摸彩券放入摸彩箱參加抽獎時, 即表示承諾同意之契約條款,兩造間均應受系爭抽獎契約內 容之拘束。原告之摸彩券經被告抽出,原告既無法依系爭領 獎辦法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供被告查驗,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系爭獎項予原告。原告所稱被告單方面取消原告中獎資格, 屬於不當剝奪合法權益行為,即屬無據。被告過去舉辦摸彩 活動之前三獎項均採相同領獎方式,過往中獎者均遵守此依 約定,若鈞院認原告無法依活動辦法之意定要式當場提出身 分證,卻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獎項,為維持被告舉證本 次摸彩活動之公平及公信,被告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以答辯狀撤銷對原告系爭獎項贈與之意思表示。綜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附停 止條件之贈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 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 。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0日參加「2024番路鄉柿子節暨水資 源宣傳活動」之消費集章摸彩活動,該活動辦法為在113年1 0月19日、20日在活動現場攤商不限金額消費1筆即可集章1 枚,集滿4枚不同攤商章即可換取摸彩券1章,填入個人資料 放入被告設置於活動現場之摸彩箱,以參與摸彩抽獎活動, 並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在活動舞台進行抽獎等情、經鄉 長抽中原告之摸彩券,獎品為系爭獎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活動主持人現場照片、摸彩券存根聯、原告手機內主辦方來 電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㈢依原告所持存根聯上活動辦法記載:「1.抽獎摸彩聯須填寫 完整基本資料。2.活動期間於113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止 。3.抽獎方式於113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抽出各獎項,並 於抽獎現場唱名三次,未到者視同棄權。4.本活動品不得要 求替換其他品項及折現。5.領獎方式採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 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即可。6. 詳細活動辦法公告於活動現場及facebook粉絲專頁。7.主辦 單位保有獎項異動權利,以活動現場公告為主。」活動現場 摸彩箱前公告之摸彩注意事項第五、六點記載:「五、機車 或電視之中獎者須備妥身分證明文件,非本人或未填寫姓名 之摸彩券,視同棄權。六、機車中獎者須繳納其價值之10% 稅金,始得領獎。七、主辦單位保留摸彩規則修改與解釋之 權利」等內容,可知該摸彩活動獎項得獎人除須先完成在特 定2日時間內在4位不同活動攤商消費後,再換取摸彩券以參 與摸彩抽獎活動之一定行為外,尚須經主辦單位於公開抽獎 期間抽獎抽中,並於公布得獎人時在場親自領取、持存根聯 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領取 等一定條件成就後,被告始負有給付該獎項之義務。因此該 摸彩活動之性質,當屬附有被告抽獎公布中獎摸彩券,抽中 獎項之中獎人應於公布中獎摸彩券時在場持存根聯及身分證 (件)親自領取之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伊為本次摸彩活動之系爭獎項中獎人,已提出存 根聯正本及撥打手機確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獎項之 義務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參與本次摸彩活動之工作人 員黃郁萍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番路鄉公所農業課約用人員, 在本次摸彩活動工作內容是看獎品品項、看證件及遞給民眾 獎品。獎品品項念完獎品遞上來,主持人摸彩後念號碼,我 核對獎品品項,對民眾再喊,再核對證件,沒看到證件就會 再等,沒看到證件就會重抽,我是核對獎品跟證件的人,是 主持人告訴我獎品跟得獎者,跟我說抽獎的號碼跟名字,我 必須看到證件,核對姓名、身分證號碼的正本。(問:如果 現場得獎者上台,沒有提出身分證正本會如何處理?)我就 不能把獎品給他,我們就會抽下一位。(問:證人印象所及 ,原告上台那一天即113年10月20日,當天證人是否有看到 原告的「身分證正本」?)我當天沒有看到。(問:證人記 得原告是抽中什麼獎項嗎?)機車。(問:原告上台時有提 出什麼資料,證明是得獎者?)原告有提出抽獎券,還有手 機。(問:原告上台時是否有撥打原告手機? 確認原告是手 機門號的持有者?)有。是的,有撥打原告手機。(問:原 告後來是否有領走款項?)沒有。(問:機車獎項應該要如 何領取?)要提出身分證正本,還有負擔百分之10的稅金。 (問:這是原告沒有領走獎項的原因?)是的,原告沒有提 出身分證正本。(問:這個機車獎項當時在何處?)在現場 台前下方。在摸彩箱舞台的台前。(問:原告只要再提出什 麼就可以騎走這台機車?)原告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並當場繳 出10%的現金,就可以領取該機車獎項。(問:憑證件領取 ,是在台上提出證件嗎?)是的。(問:在台上核對證件除 了證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個人。到台 下還會有一組人要抄寫得獎人的個資及繳納稅金,因為原告 沒有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所以就沒有辦法到下一個步驟, 就是到台下去抄資料。(問:原告上台後,有無出示手機表 明,表明手機內有身分證照片可供證明身分這件事情?)有 。原告用講的。但沒有真的出示,我沒有看到。(問:原告 這樣表明說他手機有身分證照片,當時怎麼處理?)因為當 下現場很吵,所以只有我聽到,我一直等一直等,我看到原 告的手機都是黑的,沒有看到身分證照片,一直等很久,我 就回頭問底下的其他活動人員,要如何處理,也不可能一直 等原告出示證件,因為全部都在等這個大獎,然後他們包含 公所秘書就說再抽下一位。(問:所有的獎項都是在台上確 認身分證正本?)是的。(問:用手機撥打門號是必要的查 核程序嗎?)不是。主要是看身分證正本和摸彩券正本這兩 個。有無撥打手機沒關係。不是每個獎項都有撥打手機門號 。(問:當天除了原告以外,其他領走獎項的人都有提出身 分證正本?)是的。(問:原告取得的機車獎項是比較大的 獎項嗎?)是最後一個,是最大獎最後一個才抽的。(問: 整個摸彩時間進行多久?)一個多小時。(問:現場主持人 有用麥克風告知民眾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嗎?)有,有 廣播。(問:如果中獎者當場無法提出身分證正本,是否就 喪失中獎資格,還是可以等中獎者回去拿身分證正本?)是 的,當場拿不出來就沒有中獎資格了。我不確定是否可以等 中獎者回去拿等語。可見本次摸彩活動之摸彩抽獎,被抽中 獎項者經主持人叫號3次未回應即視同棄權,到場之得獎者 ,須憑存根聯正本、身分證(前三獎須提出,其他獎項身分 證明證件即可)領取獎項。是各獎項之中獎者兌換獎項之條 件,應符合中獎者在場、持存根聯、身分證(件)現場領取之 停止條件。原告於主持人公布系爭獎項中獎摸彩券號碼時, 當場上台未能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此為原告所自承,並 經證人黃郁萍證述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本次 摸彩活動兌領獎項所規定之當場提出身分證之要件,則該等 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有依贈與契約給 付系爭獎項之義務。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兌獎規則未具體說明身分證之提供期限及方 式,質疑獎品兌換過程之合理性,詢問以手機存有之身分證 照片卻遭被告否認,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獎項等語。經查: 「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經載明於 摸彩券上,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主辦單位在摸彩活動現場 公告事項亦已明揭「機車中獎人應備妥身分證明文件」,甚 而在開始進行摸彩抽獎活動(抽獎進行1小時有餘時間)時 ,原告在現場觀看應已多次聽聞抽中獎項者須持存根聯及身 分證件上台供工作人員查驗後現場領取獎項,在場之民眾亦 均已知悉獎項內容及領取方式,並非事後變更領取獎項之條 件。原告主張三大獎中之iphone16手機未記載現場公告事項 ,活動現場之摸彩注意事項是第2日張貼,伊於前1日投入摸 彩券,被告未事先公告抽獎細節規範且事後於現場增加不合 理之要求並向前約束已投入抽獎券之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云云,惟原 告就其主張係於第1日投入摸彩券並未證明,又摸彩券存根 聯上已記載「6.詳細活動辦法公告於活動現場及facebook粉 絲專頁。7.主辦單位保有獎項異動權利,以活動現場公告為 主。」可見本次摸彩活動辦法並非僅以摸彩券記載內容為憑 據,縱依摸彩券所揭示「前三獎身分證領取」文字,無論是 原告或其他摸彩券持有人當可預見摸彩活動現場中獎時須提 供身分證領取,則欲參與摸彩活動之摸彩券持有人,將身分 證隨身攜帶至摸彩活動現場,以準備抽中獎項時現場領獎, 對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此部分主 張礙難憑採。原告復主張應可容許稍後時間補充提交身分證 正本,伊家人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身分證僅為履行中獎 者完稅義務而非得獎資格要件,但被告直接宣布棄權重抽, 罔顧原告合法權益云云,惟備妥身分證件之目的,係為確認 中獎摸彩券上之中獎者本人當場現身,持摸彩券親自領取獎 項,並非得憑存根聯即得換領獎項或委託他人代為領取獎項 ,以確保公平性。是以本次摸彩活動之兌領獎項規則為中獎 人在場、持存根聯、憑身分證現場領取三項條件缺一不可, 當無疑義。本次摸彩活動既採取當場抽獎、「現場」領取方 式,並以唱名3次未上台即視同棄權,可見本次摸彩活動程 序上具有「立即性」,故抽中獎項者本人應「現場」、「即 時」持存根聯、提出身分證(件)供查驗身分,以期明確, 無論是中獎者本人在場、持存根聯或憑身分證(件)任一條 件,均應符合「現場」、「即時」性,而別無其他事後補正 之時間與空間之餘地。原告主張身分證領取僅為履行中獎者 完稅義務要件,並非得獎資格要件,應有誤解。依原告之主 張,無非係認伊可於15分鐘內補正身分證正本應屬合理,卻 遭被告拒絕取消中獎資格云云,惟此舉反而造成中獎資格陷 於模糊不確定之境地,主辦單位之被告勢須因應中獎者個人 因素與條件(例如住家遠近)給予不同補正之機會,倘若如 此,則中獎人在場、持存根聯之條件,是否同可憑此在「短 時間」事後補正?易滋疑義,難謂公平且合理。原告當場持 存根聯上台,無法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身分,無論基於何 種原因或可否歸責於己之事由,均不符合領取系爭獎項資格 ,是原告持存根聯上台,並未「現場」、「即時」提出身分 證正本,該贈與行為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 系爭獎項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贈與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獎項,難謂有據。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單方 面以原告未當場出示身分證為由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 當剝奪原告合法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雖抽中系 爭獎項,但因無法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贈與契約停止條件 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不負有給付系爭獎項予原告之義務 ,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造成之權利損害,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自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小-865-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旭 選任辯護人 周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9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9、70、12 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 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常年身患思覺失調症與躁症,導致 被告之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被告亦因此無法如常人般 正常就業,造成被告日常生活之匱乏與窘迫,而被告於為竊 盜行為時,因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已無法如常人般遵守 社會規範與行為道德,方犯下本案竊盜犯行,請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係因關節炎症狀突然發作,一時疼痛難耐,又無法 於原本停放腳踏車之地點找到腳踏車,為儘速返家休息迫於 無奈下方鑄成大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雖有不當,但考量其 情節並非不可饒恕;且被告常年因精神疾病所困,導致無法 順利就業,造成生活物質上嚴重匱乏,亦無法得到家人的協 助;又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返還,已降低對被 害人之損害,亦得到被害人之原諒,請考量上開情形,從輕 量刑。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 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 ,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 )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 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 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明 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低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自96年起經診斷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9日桃社障字第1130086956號 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及 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3、79至96頁) ,固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然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1 2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痛風性關節炎發作,又遭逢腳 踏車失竊,看見停放在路旁的腳踏車未上鎖,故借用被害 人的腳踏車代步等語(偵卷第7至9頁),可知被告於接受 警員詢問時意識清楚,針對警員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 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 關於本案犯案動機及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 詳細說明,甚且能為自己辯護稱僅係「借用」腳踏車。足 認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 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 行為所致結果,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前開精神疾病 而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案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 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 院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前於108年、110年間已因竊取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7至30、45至48、59至62 頁),其在本案中再次為相同犯罪手法之竊盜犯行,顯見 其未因前案之罪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所受罪刑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 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㈣從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尚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簡上-447-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雅妮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妮(下 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並定應 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楊紫羚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期間楊 紫羚拿走被告的租賃契約書,不讓被告申請租屋補助,而楊 紫羚先生即告訴人周尹庠復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終止租約, 致被告十分憤怒,才會傳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楊紫 羚、周尹庠(下合稱告訴人2人),被告目的僅在取回租賃 契約書,並無恐嚇告訴人2人之意,且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 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才犯下本案,請鈞院 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係自己因長期罹患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 控制自己行為才犯下本案等語,查被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於民國105年8月 間起迄今陸續至王家駿身心診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佳璋 診所就醫,有王家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6日王 字第1130502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 13年5月8日佳璋診所113年度診字第1130006號函檢送之病歷 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7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3711121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證(警卷第17頁,原審審易卷第 39頁、第41頁、第43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91至 103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135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1頁、第75頁)。惟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 2年11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本身就容易情緒不穩定,我傳 送這些訊息只是想讓楊紫羚繼續跟我簽租約及配合辦理租屋 補助,並非真的要在系爭房屋自殺,楊紫羚拿走我的租賃契 約書,也不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我傳凶宅等字眼,是因為跟 對方好好講不聽,情緒上來才會這樣等語(警卷7至10頁) ,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思緒清晰正常,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意義 ,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罹 精神疾病多年,有持續就醫,也不會因病情就亂講話(本院 卷第64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意識清楚,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另被告否認有恐嚇犯意等語。然觀諸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 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提及系爭 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應已足以 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度之減損,而 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到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依被 告為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見原審審易卷第7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節,仍執意分別傳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訊 息予告訴人2人,自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綜上, 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整責任能力,所為有恐嚇犯意甚明,縱 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目的係在於促使楊紫羚返還租賃契約書 ,惟此僅係其犯罪動機,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能採。  ⒉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租屋糾紛, 即對告訴人2人分別傳送系爭訊息,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恐嚇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而對照其所犯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則尚難認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 法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告訴人2人精神安寧,犯後復否認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衡諸被告之經濟、身心、疾病與生活 狀況,再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各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考量被告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 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 項情狀詳予斟酌,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酌減 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對就被告之性格、犯罪情狀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縱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然考量被告係 因租屋糾紛犯下本案,惟犯後已無續租且將系爭房屋返還,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 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73頁),本院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 宣告緩刑3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妮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向楊紫羚承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3樓之6號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因辦理租屋 補助之申請事宜,與楊紫羚及其配偶周尹庠發生糾紛。陳雅 妮乃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下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如下表「傳送對象」欄 所示之人,傳送如下表「傳送內容」欄所載之加害他人財產 之事之文字訊息,致其等觀看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楊紫羚、周尹庠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編號 傳送對象 時間、地點 傳送內容 1 楊紫羚 112年11月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租屋處。 你今天沒有給我答案,你準備你的房子成為凶宅,你不怕你就不要已讀,你準備報警、準備布袋,裝屍體,我不是跟你開玩笑……。 2 周尹庠 112年11月9日13時24至34分許,在新北市某處。 12月你要小心你的房子、我有憂慮症你等12月比(按:應為「底」之誤繕)就知道如何成為凶宅;12月就是凶宅,11月會的話也有可能……。 二、案經楊紫羚、周尹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雅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確係自上開時間起,向告訴人楊紫 羚承租本案租屋處,並因上故與告訴人楊紫羚、周尹庠發生 糾紛;㈡其確有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傳送 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楊紫羚、周尹庠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發洩我的情 緒,我希望他可以把合約書還給我,如果對方怕房屋變成凶 宅,那就趕快把合約書還給我云云(見:易卷第29至30頁) 。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紫羚、周 尹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上開訊息之行動電話畫面擷 圖、㈡房屋租賃契約書、㈢被告與告訴人楊紫羚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㈣租屋補助申請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 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 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 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 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51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 內容,所指及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 念,應已足以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 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不安畏怖。此敘情節, 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應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節,仍憑己意為 上開訊息內容之傳送,自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縱 被告如其上辯所稱,主觀上僅係為促使告訴人楊紫羚返還租 賃契約書,而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依上說明,仍無礙 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上辯,應 不能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 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 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精神安寧, 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之經濟、 身心、疾病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 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 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持用以犯本案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衡 諸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性質上為日常易於取得之物,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效果尚應屬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HM-113-上易-52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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