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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芩 指定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素華 邱進志 王淳 金弦音 陳冠蓁 黃文靜 古生燈 張建和 張瑞昌 謝玉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于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素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進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金弦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生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玉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于芩、高魏誠、高嘉愷(上2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由高魏誠擔任六福休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高嘉愷係依高魏誠指示不定 時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 齊足額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曾于芩 則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 及發放點數卡供賭客使用。而賭客於六福休閒館內係以麻將 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 0元、1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 須向胡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 輸贏,而每位賭客進入六福休閒館時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 場費用,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 支付每將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高魏誠、高嘉愷 、曾于芩即以此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 二、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 、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高嘉愷、王淑媛(已歿,涉犯 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 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同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前往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六福休閒館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100元或300元、1 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須向胡 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輸贏。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于芩、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 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基檢偵7068號卷第29至39、43 至60、67至91、93至110、265至26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 五第5至8、19至21頁、審原易卷第185頁、本院卷第91、112 至11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 載)。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7至19、269至270頁、基檢偵100 90號影卷二第218至22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29至130 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20至21、95頁、北檢偵43304號 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 號卷第61至66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5至8頁)。 ㈣、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 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 ㈤、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北檢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27至139頁)。 ㈦、搜索當日現場座位圖(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 ㈧、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5頁)。 ㈨、記帳資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7至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于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素華、 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 、張瑞昌、謝玉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 博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曾于芩本案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 曾于芩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係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並敘明六福休閒館係供 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之場所,足認被告曾于芩本案涉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 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曾于芩及其辯護人被告曾于芩本案犯行可 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8頁),而賦予被告曾于芩防 禦及辯護人為被告曾于芩辯護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 論罪如前。 ㈢、被告曾于芩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于芩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 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曾于芩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于芩為謀利益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 、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則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11人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六福休閒館之規模、被告曾于芩參與犯 罪分工之情節及被告11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曾于芩、邱進志、王淳、陳冠蓁、黃文靜 、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張素華、金弦音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64頁),併參以被告邱進志、王淳、陳冠蓁、 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曾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次數,暨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1、114至11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曾于芩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曾于芩為緩刑之宣 告(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曾于芩前曾因賭 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乃被告曾于芩於111年9月 20日前往六福休閒館與他人賭博財物、並於同日遭警方查獲 之案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存卷可佐(北 檢偵43305號卷第79至83頁),然被告曾于芩歷經上揭案件 之司法程序後,卻仍未能體察賭博犯罪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 ,反而於短時間內更進一步遂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更為 劇烈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顯有不足,而 有透過刑罰執行以矯治其觀念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 曾于芩為緩刑之諭知。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曾于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六福休 閒館上班每日酬勞為1,000元,我是向顧客收取茶水費後, 直接從中扣除1,000元之酬勞,再將剩餘款項投入櫃檯專用 箱內,但我於六福休閒館上班期間,通常只有假日會去會館 工作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2、38至39、267頁、本院卷 第91頁),而自111年12月15日開始計算,迄至112年5月17 日為止,共經過22個週末,復衡以其餘放假日未必位於週末 ,且一般人於此等放假日通常將有特殊規劃,故於計算時應 將此等非位於週末之放假日忽略不計較為合理,是依被告曾 于芩前揭所述計算,被告曾于芩遂行本案犯行至少已實際獲 取44,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1,000×2×22=44,000)。從 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曾于芩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26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或供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 業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物亦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認定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 嘉愷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無關,而不予以宣告沒收,此 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201、217至224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北檢力寬114執778字第1149007335號函 (本院卷第235頁)存卷可佐,是就上揭物品,均不予以於 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曾于芩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曾于芩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曾于 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之物均與六福休 閒館之工作無關;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係我所有之紀念品, 亦與六福休閒館之工作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曾于芩本案犯行有何關 連,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3、又被告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 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案 發當日我們尚未實際結算輸贏,所以我們都還沒有實際用現 金支付輸贏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上揭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曾獲致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31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31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59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59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四(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五(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簡稱基檢偵7068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一(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二(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2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4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6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3號卷(簡稱北檢偵433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簡稱北檢偵370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簡稱北檢偵3702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簡稱審原易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麻將牌 3副 高魏誠 各含麻將牌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 二 監視器系統 1組 高魏誠 含鏡頭4顆、主機1部、螢幕2臺 三 記帳單 1批 高魏誠 四 預備籌碼 22份 高魏誠 五 預備籌碼 919張 高魏誠 六 現金 - 高魏誠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辦公室內、新臺幣1,006元 七 現金 - 高魏誠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櫃檯、新臺幣1,400元 八 借分單 1本 高魏誠 九 租賃契約 1份 高魏誠 十 中華電信帳單 1份 高魏誠 十一 硬幣整理盒 1個 高魏誠 十二 會員名冊 1批 高魏誠 十三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素華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十四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邱進志身上所查獲、共計420點 十五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王淳身上所查獲、共計365點 十六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王淑媛身上所查獲、共計435點 十七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金弦音身上所查獲、共計2,115點 十八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陳冠蓁身上所查獲、共計300點 十九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黃文靜身上所查獲、共計1,045點 二十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古生燈身上所查獲、共計1,180點 二十一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建和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二十二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瑞昌身上所查獲、共計1,450點 二十三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謝玉梅身上所查獲、共計970點 二十四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高嘉愷身上所查獲、共計140點 二十五 現金 - 高嘉愷 新臺幣1萬1,100元 二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高嘉愷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曾于芩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八 現金 - 曾于芩 新臺幣4,700元 二十九 抽頭籌碼 1張 曾于芩

2025-02-25

TPDM-113-原簡-10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堂 吳冠進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0樓之00 陳氏麗鶯 鄭雅丹 張月娥 黎氏鴦芳 鄧紅娥 謝問 王鳳秀 侯振行 黃上耀 柯雅貴 林秋棉 凌菀廷 李宜澂 洪菁屬 潘宗益 李沁蘭 王家珍 張簡建榮 楊氏賢 鄭麗美 陳鳳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四、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冠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陳氏麗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張月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黎氏鴦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紅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謝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王鳳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侯振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上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柯雅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林秋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菀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李宜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洪菁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潘宗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沁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張簡建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氏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鄭麗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陳鳳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耀堂、吳冠進、陳氏麗鶯、鄭雅丹、張月娥、黎氏鴦芳、鄧紅娥、謝問、王鳳秀、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李宜澂、洪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建榮、楊氏賢、鄭麗美、陳鳳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以在其向他人承租…」之記載前,應補充「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為其成立要件,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 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 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 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 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 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 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耀堂向他人承租坐落於屏 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搭設之帳棚,以該處為一 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所為自屬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且被告許耀堂於上開場所,擔任莊家,依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吳冠進、陳氏 麗鶯、鄭雅丹、張月娥、黎氏鴦芳、鄧紅娥、謝問、王鳳秀 、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李宜澂、洪 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建榮、楊氏賢、鄭麗 美、陳鳳旗等22人(下稱吳冠進等22人)對賭財物,上開場 所無人管制進出,且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下注,足認係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許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吳冠進 等2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  ㈡被告許耀堂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 時止,陸續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許耀 堂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許 耀堂以一營利目的,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許耀堂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賭博下注,並 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聚集賭客多達22人,所為助長投機風 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自承經營賭博場所約3、4 個月及其素行;被告陳氏麗鶯、張月娥、黃上耀、王家珍4 人,前已因多次犯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 訓,再次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吳冠進、謝問 、王鳳秀、侯振行、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李宜澂、洪 菁屬、李沁蘭、鄭麗美、陳鳳旗等12人,亦曾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鄭雅丹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被告潘宗益、張簡建榮、黎氏鴦芳、鄧紅娥、楊氏 賢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考量本件 23名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7、18、20、23、24、29所示之物,均係於賭 桌上或賭桌旁查扣,且係被告許耀堂提供賭客作為賭博使用 ,除有被告許耀堂陳述在卷外,並有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賭檯處之財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15、16、19、21、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耀堂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耀堂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凌菀廷於偵訊中供 稱:被扣11萬元是去補貨要用的,(其中)1萬元準備用來 賭博的等語(見偵卷100至10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扣除後之餘額100,000元亦屬賭資(計算式:110,000-10, 000=100,000);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李 宜澂於偵訊中供稱:準備拿2000左右賭博等語(見偵卷102 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除後之餘額185,000元亦 屬賭資(計算式:187,000-2,000=185,000);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7至8、11至12、14、25至28所示之物,分別為附 表編號1至5、7至8、11至12、14、25至28備註欄所示之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 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堪認現金10,000元、2,000 元、66000元、17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10000 元、37000元、2000元、1000元、65000元、36000元、36000 元、8000元、4600元,分別係被告凌菀廷、李宜澂、吳冠進 、鄧紅娥、鄭雅丹、謝問、王鳳秀、黃上耀、柯雅貴、洪菁 屬、王家珍、許耀堂、張月娥、楊氏賢、鄭麗美及陳鳳旗供 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凌菀廷、李宜澂、吳冠進、鄧紅娥、鄭雅丹、謝問、王鳳秀 、黃上耀、柯雅貴、洪菁屬、王家珍、許耀堂、張月娥、楊 氏賢、鄭麗美及陳鳳旗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經被告侯振行於偵訊中供稱: 帶這些錢是伊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100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張簡建榮於警詢時供稱:伊帶在 身上要發給工人的工資共5萬元整等語(見警卷108頁),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定該金錢為被告侯振行、張簡建 榮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6000元 被告吳冠進所有。 2 現金 17000元 被告鄧紅娥所有。 3 現金 1000元 被告鄭雅丹(川家)所有。 4 現金 3000元 被告謝問所有。 5 現金 1000元 被告王鳳秀所有。 6 現金 86000元 被告侯振行所有。 7 現金 10000元 被告黃上耀所有。 8 現金 37000元 被告柯雅貴所有。 9 現金 110000元 被告凌菀廷所有。 10 現金 187000元 被告李宜澂所有。 11 現金 2000元 被告洪菁屬所有。 12 現金 1000元 被告王家珍所有。 13 現金 50000元 被告張簡建榮所有。 14 現金 65000元 被告許耀堂所有。 15 莊家排班表 1張 被告許耀堂所有。 16 計時器 1台 被告許耀堂所有。 17 天九紙牌 8副 被告許耀堂所有。 18 骰子 1包(37顆) 被告許耀堂所有。 19 無線電 1台 被告許耀堂所有。 20 押注板 1個 被告許耀堂所有。 21 金戒指 3只 被告許耀堂所有。 22 手機 2支 被告許耀堂所有。 23 封牌盒 1個 被告許耀堂所有。 24 號碼夾 1籃 被告許耀堂所有。 25 現金 36000元 被告張月娥(底家)所有。 26 現金 36000元 被告楊氏賢所有。 27 現金 8000元 被告鄭麗美所有。 28 現金 4600元 被告陳鳳旗所有。 29 押注墊 1個 被告許耀堂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許耀堂          吳冠進          陳氏麗鶯         鄭雅丹          張月娥          黎氏鴦芳         鄧紅娥          謝問           王鳳秀          侯振行          黃上耀          柯雅貴          林秋棉          凌菀廷          李宜澂          洪菁屬          潘宗益          李沁蘭          王家珍          張簡建榮         楊氏賢          鄭麗美          陳鳳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在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 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搭設之帳棚,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 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 )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 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 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 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 同)100元。嗣於112年10月12日14時許,許耀堂(莊家)聚集 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陳氏麗鶯(持牌出家)、鄭雅 丹(持牌川家)、張月娥(持牌底家)、吳冠進、黎氏鴦芳、鄧 紅娥、謝問、王鳳秀、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 凌菀廷、李宜澂、洪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 建榮、楊氏賢、鄭麗美、陳鳳旗等22人(含許耀堂共計23人) ,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 成熟,於同日15時55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之 物及賭資等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堂(莊家)、陳氏麗鶯(持牌出家)、 鄭雅丹(持牌川家)、張月娥(持牌底家)、吳冠進、鄧紅娥、 謝問、王鳳秀、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 、李宜澂、洪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建榮、 楊氏賢、鄭麗美、陳鳳旗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扣押之財物可佐 ,復有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上述被告22人之犯 嫌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黎氏鴦芳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其於警詢時承認是要 到場賭博,但辯稱還沒賭玩即被警方查獲。然查,被告許耀 堂以上址作為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已據其供認在卷,且 有現場查扣的附表所示財物可佐。警方查緝此類賭場案件, 必須設法觀察賭客是否陸續由接駁車輛載入或自行開車到目 標賭場,確認有相當賭客入場,該賭場當日可以開場後,再 通知警方待命人員出動,而警方集結警力後搭車到達現場執 行任務,至少都要花費相當時間,上開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 決定輸贏的賭博方法,幾分鐘內即可決定輸贏殺賠,警方集 合人馬到場執行任務所花費之時間已足夠讓在場賭客下注輸 贏多次。依被告黎氏鴦芳於警詢時陳述:是鄧紅娥說要過去 賭博的,今天12時許我和鄧紅娥一起在高雄鳳山一同搭計程 車過去的,14時30分抵達被查獲地點等語,被告黎氏鴦芳於 14時30分抵達至警方於同日15時55分進入搜索,其已在賭場 內待了1小時又25分,被告黎氏鴦芳遠從高雄鳳山搭計程車 到上述賭場既是專程為了賭博,則其於到場後已過了1時25 分仍辯稱尚未賭玩云云,實不足採信,其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23人所為,被告許耀堂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 博等罪嫌。其餘被告2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被告許耀堂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7、18、20、23、24、29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許耀堂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5、16、1 9、21、22所示之物,係供賭博所用或賭博預備之物,且均 為被告許耀堂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1至14、25至28所示被扣押之現金,為各該 編號對應之被告所有,渠等攜帶這些現金到賭場,自屬供在 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附表(112偵15747號扣押物品)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6000元 吳冠進(莊家)所有。 2 現金 17000元 鄧紅娥所有。 3 現金 1000元 鄭雅丹(川家)所有。 4 現金 3000元 謝問所有。 5 現金 1000元 王鳳秀所有。 6 現金 86000元 侯振行所有。 7 現金 10000元 黃上耀所有。 8 現金 37000元 柯雅貴所有。 9 現金 110000元 凌菀廷所有。 10 現金 187000元 李宜澂所有。 11 現金 2000元 洪菁屬所有。 12 現金 1000元 王家珍所有。 13 現金 50000元 張簡建榮所有。 14 現金 65000元 許耀堂所有。 15 莊家排班表 1張 許耀堂所有。 16 計時器 1台 許耀堂所有。 17 天九紙牌 8副 許耀堂所有。 18 骰子 1包(37顆) 許耀堂所有。 19 無線電 1台 許耀堂所有。按應係與現場附近把風者通話之用,但把風者逃逸未被查獲,故只有1台無線電被扣押。 20 押注板 1個 許耀堂所有。 21 金戒指(已送鑑定為純金真品) 3只 許耀堂所有。供到場賭客抽獎之用,以引吸賭客到場賭博。參見許耀堂陳述及卷附賭客手機收到的文字訊息。 22 手機 2支 型號POCO C40,許耀堂所有。供到場賭客抽獎之用,以引吸賭客到場賭博。參見許耀堂陳述及卷附賭客手機收到的文字訊息。 23 封牌盒 1個 許耀堂所有。 24 號碼夾 1籃 許耀堂所有。 25 現金 36000元 張月娥(底家)所有。 26 現金 36000元 楊氏賢所有。 27 現金 8000元 鄭麗美所有。 28 現金 4600元 陳鳳旗所有。 29 押注墊 1個 許耀堂所有。 現金總金額720600元。

2025-02-25

PTDM-113-簡-1410-20250225-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世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 1998V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世淳(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25萬4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只是去現場拿東西並非賭博,且遭警 方查扣之25萬4千元,是放置於我的隨身包包,並非在賭桌 上查到的,25萬4千元是我之前薪水累積的錢,並非賭資。 另外,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裁罰新台幣9000元顯屬過高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既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經 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4年1月16日對聲明異議人送達處分書 ,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1月2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 證書、原處分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 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逾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四、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 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 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 濫權,裁量自屬違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0號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25萬4千元,而該 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 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 4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3位賭客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本件 處分書、本件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資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參與賭博,且於警詢辯稱:「當天是去現 場拿東西,要開車載別人去拿草莓,坐在裡面的沙發,且扣 案之金錢是與人合資雞排店分紅的錢,進去才知道裡面在賭 博等語。」然查,聲明異議人前有經台中地院以108年易字 第3830號判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確定判決。又比對賭場主 持人張育豪於警詢所稱聲明異議人也有參與賭博等情,另依 照聲明異議人對於警詢時說明之下注方式甚為瞭解,又於當 天遭扣案之賭資為25萬4千元,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998V號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參,且上開遭查扣之金額,與本案其他賭客遭查獲之 賭資金額顯不相當,有明顯過高之處,確有為賭資之可能性 較大,又聲明異議人前已有賭博受緩刑宣告之前科,此次前 往本案賭場,其理應知悉參與非法聚賭行為遭查獲風險極高 ,仍然攜帶上開金錢、點鈔機至賭場,雖然聲明異議人辯稱 上開金錢放在包包內與賭博無涉,但聲明異議人也未說明為 何要攜帶如此龐大之金錢至現場?有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 應對聲明異議人為本件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聲明異議人所 攜帶之現金,確為供其隨時下注賭博使用,顯然自始即係為 參與賭博始前往本案賭場,對於輸贏金額已有預見,其上開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準此,聲明異議人遭查扣 之上開金額應為賭資,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 人經查扣之款項係屬賭資,即供聲明異議人從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尚合於常情,並未違反 社會現實狀況。另外,本案賭客人數為23人,賭資合計為12 5萬5900元,屬多人聚賭且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是 原處分機關已敘明有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合乎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自無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本院應予維持原 處分。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聲明異議人至賭場賭博,所帶賭博金錢 高達25萬4千元,又現場查獲賭客人數多達23人,該賭場規 模頗大,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賭資2 5萬4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5

CHDM-114-秩聲-3-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佳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至11 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 際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並藉以營利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犯罪獲利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3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iPhone 14 pro、iPhone 12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 獲止,自不詳管道取得「金協和」賭博網站(網址:ag.jjj9 9.net)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0號12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密碼 登入該網站,以該網站為賭博工具,招募LINE暱稱「哈士邱 」、「維哲」等不特定賭客,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下注簽 賭,並向賭客收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 開網站以現金或信用下注,並以百家樂、國內外運動賽事輸 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等賭博方式 供賭客下注賭博,賭客如未押中,則賭金係歸乙○○所有,如 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乙○○進行賭資現金交 收,以此方式牟利,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 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14 pro、iPhone 12手機 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協和」賭博網站 影像資料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哈士邱」、「維 哲」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 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 嫌。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3月13日止,先後 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所觸犯上開 罪名之本質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25

KSDM-113-簡-4887-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簽單玖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徐金萬所有 」後應補充「,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累計犯罪所得 為1,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賭 客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 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 、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9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1,500元,且上開獲利既已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自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徐金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止,提供其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經營 俗稱「地下今彩539」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 開住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 碼為輸贏依據,「二星」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 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 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三星」每注簽賭金80元, 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 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 悉歸徐金萬所有。嗣為警於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徐金萬持有之簽單 9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簽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簽單9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經營賭場以來不法所得約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3-竹簡-47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桀 李佩貞 劉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佩貞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籌碼、供賭博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監視 器、DEALER牌、賭資等物」應補充「《(詳附表:扣案現金、 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一)、就被告林希桀部分應補充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就被告李佩貞部分應補充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林希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被告李佩貞、劉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林希桀、劉芸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二)沒收、⒈應更正為「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籌碼當場供賭博之物及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有,前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後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均請宣告沒收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希桀、李佩貞及劉芸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希桀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 場所,而被告劉芸則係受雇於被告林希桀負責荷官工作、被 告李佩貞則接引客人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 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書固 謂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8萬元等語;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 開始,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 ,另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 00、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照片,被告林 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是依據被告林希 桀上揭自白及證據資料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400元,超 過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尚難據其單一自白認定犯罪所得,在此 範園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現金、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種類 項目 數量 單位 備註 現金 新台幣 6,000 元 編號1-1 新台幣 7,200 元 編號2-1 新台幣 700 元 編號3-1 新台幣 100 元 編號5-1 新台幣 13,598 元 編號6-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6-2 新台幣 6,060 元 編號7-1 新台幣 2,450 元 編號8-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9-1 新台幣 6,370 元 編號10-1 新台幣 1,740 元 編號11-1 現金總和 46,418 元 上揭財物另依社維法處理 籌碼 籌碼 2,660 元 編號1-2 籌碼 920 元 編號2-2 籌碼 2,240 元 編號3-2 籌碼 7,400 元 編號4-2 籌碼 8,660 元 編號5-2 籌碼 4,000 元 編號6-2 籌碼 1,940 元 編號7-2 籌碼 4,760 元 編號8-2 籌碼 2,740 元 編號9-2 籌碼 4,580 元 編號10-2 籌碼 2,000 元 編號11-2 籌碼 903,160 元 編號1-3 籌碼總和 934,920 元 供賭博之物 撲克牌(已使用) 2 副 編號1-4 切牌 1 張 編號1-5 DEALER 1 個 編號1-6 撲克牌(未使用) 4 盒 編號1-7 監視器 2 個 編號1-8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希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佩貞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 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桀與劉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林希桀擔任場所負責人,自民國113年11月 間起,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作為賭 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招攬 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林希桀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500元雇用劉芸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李佩貞 則基於幫助林希桀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引導賭客上樓 賭博。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 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林希桀則收取賭客贏得賭 金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114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 、監視器、DEALER牌、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 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希桀、李佩貞與劉芸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韋德、李韋毅、陳義榮、許佳瑜 、章宸豪、于浚洋、吳紹銘、陳彥廷、楊郁婷於警詢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希桀與劉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李佩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希桀 與劉芸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希桀與劉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   1、至扣案之抽頭金2240元(籌碼、僅係劉芸擔任荷官時使用) 、籌碼90萬6,740元、撲克牌6副、DEALER(計時器)1個、 切牌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2、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8萬元等語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開始, 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另 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00 、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等語,被告林 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芸自承本案尚未領取報酬,身上扣案700元是自己 搭車的現金等語;被告林希桀扣案之6,000元、被告李佩 貞扣案之7,200元部分,被告林希桀辯稱:不是抽頭金, 是跟親友借款所得等語;被告劉佩貞辯稱:係伊父親給伊 的現金,不是抽頭金等語;亦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工資、抽頭金,均尚難認此部分係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4

PCDM-114-簡-464-20250224-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水盛 張世充 蔣淑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員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均撤 銷。 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水盛、 張世充、蔣淑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 賭博場所,和犯罪嫌疑人周武山(所涉賭博犯嫌,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元,並沒入異議人張水盛所有之賭資700元、異議人張世 充所有之賭資2,500元、異議人蔣淑能所有之賭博700元等語 。 二、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打麻將純 屬娛樂消遣,地點在彰化縣彰化縣○○鄉○○路○000號即周武山 住處之庭院,為私人家庭空間,並非職業賭場,而且裁罰金 額過高,請從輕裁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應予處 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經 查:  ㈠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和周武山在上述時間、地點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其賭博方式係以100元為1底,50元 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周武山可向賭客收取 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等情 ,業經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和犯罪嫌疑人周武山 於警詢供承甚明,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和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賭博之處所,固然在周武山 之住處,然周武山證稱其提供該處所供他人聚集以麻將賭博 財物現金,向賭客收取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 每局50元之抽頭金,而且經營時間約達1週等情明確,顯然 有營利性質,更持續相當期間,且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 蔣淑能亦於警詢自承上述收費情事甚明,足見其等三人知之 甚明。依上說明,該處既有營利性質,即屬職業賭博場所無 誤。異議意旨徒以該處所為私人住宅庭院,遽謂非屬職業賭 博場所云云,曲解法令,殊非可採。 四、然按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究應如何量處 裁罰,為實體法賦予警察機關之裁量事項,警察機關行使此 項裁量權,應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包括但不限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查異議人張水盛、張世 充、蔣淑能均前無犯罪科刑或違序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本案聚賭人數包含提供場所之周武山在內,共計4 人,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所獲得賭資合計未滿4 千元,並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然原處 分機關未敘明本件有何極端或較重大之具體情狀,一律裁處 最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容有裁量違法不當之處,應予 以撤銷。本院審酌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皆為初犯 賭博之違序行為,並考量其等破壞公序良俗程度、賭博方式 、賭資金額,以及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徒以場地 是私人住宅庭院云云卸責,足見未能知錯,仍心存僥倖,為 避免再犯,自不宜裁處低額罰鍰等一切情況,爰各裁處罰鍰 6,500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4

CHDM-114-秩聲-6-20250224-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云秋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忠敬 籍設桃園○○○○○○○○○(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 40010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2時20分 許,在訴外人陳耀光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 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賭場),以「筒子麻將」及「 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 按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00元、賭客賭資255,770元、筒子麻將40顆、骰子30顆及監 視器等證物,足認聲明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76,400 元、86,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李云秋:警方到場時,我已在系爭賭場樓下看電 視,未為賭博行為,而我所攜帶的76,400元不是賭資,是以 簽本票方式向朋友借來,用以支付小朋友的學費以及過年開 銷之借款,爰請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76,400元發還等語 。  ㈡聲明異議人林忠敬:我所攜帶的86,900元不是賭資,是我同 居人的保險理賠,而我之所以在場,是因為我是三樓的租客 ,爰請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86,900元發還等語。 三、經查:  ㈠罰鍰部分:   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 查獲聲明異議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調查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可資佐證。且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等事實,為聲明異 議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 元,應屬有據,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沒入賭資部分:   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違 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至上開 場所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聲明異議人身上所攜帶 之現金來源及用途為何、本身是否為三樓租客,其既攜帶至 賭場,且放置於隨時可取用之包包、口袋內,便隨時可取用 於賭博,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復原處分機關據 以扣押聲明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 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 處。準此,其等所辯自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違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4

CLEM-114-壢秩聲-5-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漫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東風(搬風骰子)壹個、抽頭金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漫宣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東風(搬風骰子)1個及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15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考。而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東風(搬風骰 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之物,至扣案之抽頭金15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0357號偵查卷第9頁 反面、第10頁、第56頁),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誤引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之物,既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物,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單聲沒-48-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騫 許金從 劉明和 鍾清亮 劉顓毅 李國榮 李清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下午5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5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 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 ,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 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 相同。查本件被告丙○○、丁○○、戊○○、庚○○、己○○、甲○○、 乙○○之賭博場所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1巷與文昌東十二 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觀以卷附現場照片,乃係供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應為公共場所。  ㈡是核被告丙○○、丁○○、戊○○、庚○○、己○○、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被告丙○○、丁○○、戊○○、庚○○、己○○、甲○○、乙○○於113年 4月23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 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等7人均無視我國 法令禁止賭博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 1巷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賭博財物,助長國 人投機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顯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乙○○前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現場桌 面上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押物(現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現金2550元 丙○○、丁○○、戊○○、庚○○、己○○、甲○○、乙○○ 113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街○0○○○○0○000○00000號第243、253頁) 2 撲克牌8副 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7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鶱、丁○○、戊○○、庚○○、己○○、甲○○、乙○○等7人均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北屯路291巷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 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把玩俗稱「四支刀」而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係底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 ,玩家可以加注,由林萬鶱等7人各分牌4張,以2張牌為1組 ,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 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林萬鶱賭資300元、丁○○賭資30元 、戊○○賭資360元、庚○○賭資300元、己○○賭資10元、乙○○賭 資500元、林萬鶱等7人之押注金1,050元及賭博器具撲克牌8 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萬 鶱、丁○○、戊○○、庚○○、己○○、甲○○、乙○○等7人分別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在場人胡壽尚(所涉 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及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7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賭具撲克牌8副及賭桌上之賭資、押注金,均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業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並辯稱:伊只有 提供撲克牌供大家娛樂,沒有跟他們拿錢等語。按刑法第26 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 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 人參與賭博行為,係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丙○○以外之被告6人,於警 詢中均供稱:渠等互不相識,當天去公園看到有人在玩,就 過去玩等語,足見被告丙○○提供撲克牌為賭具,僅係欲藉此 賭博贏得財物,核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 藉由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之營利行 為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21

TCDM-114-中簡-24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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