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尚君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李○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紘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起延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紘前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 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下稱○○ ○○)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於民國112年第4次治療 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本院依 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再經本院依 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 療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112年9月13日入○○○○○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滿日為114年 1月12日。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 ,○○○○○醫院於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 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知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 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 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 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 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 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 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 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受處分人經臺北監獄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 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本院11 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再經本院112年度聲 保字第5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9 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 於112年9月13日入○○○○○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滿日為1 14年1月12日各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於○○○○○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 ,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 為1分、1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 分,均雖屬低程度風險,惟經○○○○○醫院於113年7月5日召開 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個案 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情況成長史、 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 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 因:⒈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⒉改善偏差的性嗜好 (或性喚起)、⒊加強衝動控制能力、⒋增進情緒調節能力、 ⒌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⒍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 、⒎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⒏增加性侵再犯預防 技巧與訓練、⒐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⒑降低對兒童的情 感認同、⒒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⒓增進對治療的動機、⒔喚 起對犯罪行為負責、⒕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⒖評估是否為 反社會人格障礙或其他人格障礙、⒗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 統、⒘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⒙澄清其性偏好,性幻 想的發展(包含對兒童的性激起歷程)、⒚其宗教想像之下 的壓力本質、⒛由和病房生活互動中,澄清其人際及道德型 態、請配合治療師,釐清犯案歷程成因,以及被害者為何 都是兒童(有特殊性偏好)、個案建議對戀童定義及強化 再犯預防技巧的了解、建立對性需求的正確認知與處理因 應方式,以及釐清犯罪原因及危險情境、多練習表達自己 情緒與感受等理由,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醫 院113年7月15日一一三○○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後 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3年第16次刑後強制治 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參。  ㈢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 於113年10月24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 見。受處分人雖到庭陳稱:因父母年邁,小孩年紀還小,希 望早日回去照顧父母及小孩等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 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 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 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 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官 、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 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行 法第9條之4,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保-82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霖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 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 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 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勞役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 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可考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 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之罪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係在LINE、臉書、IG等通訊 軟體上招攬賭客加入賭博網站,並以供賭客下注運動、彩球 、真人百家樂方式賭博,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又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部分,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行為態樣相異,且犯罪時間間隔約8個月,顯然受刑人係 一犯再犯而不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不低,併衡酌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 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賭博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 111年9月中旬 112年6月26日前某日 偵查 機關 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 第29171號 112年度偵字 第614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1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1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0日 備註 已執畢

2024-10-28

TPHM-113-聲-2695-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承煒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8、113、11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承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承煒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 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 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1年5月底 某日,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 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第一 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 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第一銀 行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向趙睿 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一 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趙睿紳等人詐得附表 一之金額後,旋即以附表一之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入第一銀 行A帳戶及B帳戶,再將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內款項予以轉 匯、提領,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 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趙睿紳、周詩清及汪建勳所為 證述相符,且有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被告 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被害人即告訴人所提供網銀匯 款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 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 、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從事如同本案之 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擔任志願役士兵,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為圖獲取利益,將第 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 。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 ,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另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 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自帳戶內領出,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將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規定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 ,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 (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第一銀行A帳戶、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 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一之告訴人趙睿 紳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 款項各轉匯至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後再轉匯、提領一空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86頁),自應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僅空泛 記載「再經轉匯至王承煒上開帳戶,且又遭轉匯一空」,未 明確交代該詐欺集團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詳細經過,且於原判決附表中 ,亦未敘明告訴人趙睿紳等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項,經 轉匯至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後,是否又遭提領或轉匯之洗 錢事實,顯有事實及理由未明確記載之違誤。  ㈡原審於113年1月19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 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允當。  ㈢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睿紳達成和解,且當庭支付 新臺幣3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卷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 、9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 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 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同有未當。  ㈤從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新法裁判,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 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 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趙睿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並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圖貸款清償賭債, 復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陳為單親家 庭,父母很早離異,家中尚有哥哥、姐姐,目前未婚,無需 扶養對象,於案發時擔任志願役士兵,現從事旅館櫃臺人員 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現在進行更生程序等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 所示,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詩清、汪建 勳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未能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又 被告僅為圖貸得款項,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犯行,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 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 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告發部分:   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款 項,均各再轉匯至附表二之帳戶,則該帳戶之申辦人亦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 為偵辦,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再次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1 趙睿紳 111年6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蔡易鑫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67萬2,814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被告一銀A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88號起訴書)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67萬2,790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2 周詩清 111年6月底;假投資 111年9月8日11時44分許,匯款45萬元 凌振勇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 11時53分許, 43萬5,663元 被告一銀A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113號移送併辦)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43萬3,385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3 汪建勳 111年7月14日;假投資 111年8月30日11時35分許,匯款12萬9,987元 黃智勇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22萬7,364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被告一銀B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117號移送併辦) ①111年8月30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1,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②111年8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③111年8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④111年8月31日凌晨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A帳戶,再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21分許,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由本院告發涉及詐欺案之相關帳戶部分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3

TPHM-113-上訴-3289-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詩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泰診所前時,見林逸帆所有停放在該診 所前消防設備旁之FUJI廠牌黑色公路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 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因林逸帆發覺本案 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12年5月18日,在陳詩齊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1樓樓 梯間扣得本案腳踏車,始查知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詩齊固坦承於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 國泰診所前,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並停放於其○○住處1 樓樓梯間,於同年月18日經警查扣,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因為腳踏車沒有燈具跟鎖頭,我認為應該是沒有 人要的,我之前經濟狀況還可以時,也是把腳踏車的燈具、 鎖頭拆掉後,放在路邊給人家用,而且本案腳踏車停放位置 並非正常該停放的地方,我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我自己不騎 這種公路車,想說整理後可以送人,我之前也有送腳踏車給 小朋友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揭時間於國泰診所前,未得告訴人林逸帆同意, 將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被告位於於○○之住處 1樓樓梯間經警查扣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偵卷第35、36頁),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 23日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員即被告之交易記錄資 料、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 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DNA型別鑑定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案照片等附卷可稽(參偵卷 第21、23至32、45至51、75至81頁),被告就上開各節亦不 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腳踏車右邊剎車處有損壞,但仍 證稱其原係騎乘本案腳踏車上班,而停放於國泰診所前之消 防設備旁,待下班時始發現不見等語(參偵卷第35、36頁) ,而明確證述本案腳踏車仍處於可使用之狀態。且觀諸監視 器畫面截圖,亦見被告係以騎乘、牽引方式將本案腳踏車帶 離現場(參偵卷第37至31頁),被告復自承其當時試一下認 為本案腳踏車應該是好的,可以騎,其騎車一段後再牽回住 處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頁),依本案腳踏車照片所示, 該腳踏車並無破損、殘缺之處,車鍊未脫落,輪胎充氣飽滿 (參偵卷第32頁),縱使本案腳踏車未經告訴人上鎖,然由 其外觀及使用狀況以觀,堪認被告可知悉本案腳踏車並非遭 人棄置之廢棄物,而屬他人之物無訛。被告卻破壞告訴人對 本案腳踏車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顯係基於竊盜犯意 而為至明。  ㈢再者,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本係騎乘UBIKE,在 停放於國泰診所附近後,見本案腳踏車停放於國泰診所前, 先四下張望,隨即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以為自己代步之用(參 偵卷第23至31頁)。其後被告將本案腳踏車帶回其○○住處後 ,停放於住處1樓樓梯間,直至5日後之112年5月18日始遭警 查獲而扣案,有本案照片及扣押筆錄可徵(參偵卷第32、45 至47頁)。被告既明確知悉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並 未經同意任意將他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騎乘離去之,又停放 於其住處樓下達5日之久,顯欲將之佔為己有而作為自己之 物品,益徵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 ,甚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Andy Lin」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中 ,被告雖表示其先前將某捷安特之腳踏車送予某國中女生, 並經「Andy Lin」確認此事(參原審易字卷第33、35頁、本 院卷第27頁),然被告並未敘明送出腳踏車之時間,且該訊 息之傳送時間為112年8月26日,已在本案發生之後,自難僅 憑該訊息以佐證被告確曾在本案發生前整理他人不要之腳踏 車後,再送予需要之人使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 告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後,一直將之停放於其○○ 住處1樓樓梯間,根本無任何整理或送人之舉,反益徵其確 欲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又被告雖再以其與「Andy Lin」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欲證 明其並不騎乘本案腳踏車此類型之公路車,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然細繹該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自己單方面表示其年 紀大了不騎公路車,年輕時就不愛騎(參原審易字卷第37頁 、本院卷第25頁),但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仍得以 騎乘方式將本案腳踏車帶離現場(參偵卷第26至28頁),顯 見被告非無能力騎乘本案腳踏車,被告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且被告既業已於客觀上對本案腳踏車建立持有支配關係,於 主觀上復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縱使被 告之後對之不再使用、騎乘,仍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不足為 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擅自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竊取本 案腳踏車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生活費用來源為存款、離 婚、有1成年兒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 車價值為4萬元,固價值非微,然告訴人業已取回本案腳踏 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參偵卷第39頁),實際上未對 告訴人產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有 失入之違誤。又被告自陳原係自行開立公司,從事進出口貿 易,因公司解散而失業10餘年,現僅靠政府補貼過活(參本 院卷第58、59頁),此等經濟狀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 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腳踏車,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犯後亦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 ,惟本案腳踏車業已扣案而經告訴人領回,並參酌告訴人於 原審中就量刑所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及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併參酌先前開立進出口貿易公司,經營2、30年,因遭親 友倒帳而解散,失業10餘年,現為低收入戶,原尚有一些存 款,現僅依賴政府補貼過活,業離婚10餘年,兒子已成年, 於國外生活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本 案腳踏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業已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參偵卷第39頁),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353-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 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復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 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 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附表一、二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 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一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一編號1 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附表二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二編號2 之拘役25日,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拘役90日(附表二   編號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一各罪分屬侵入住宅罪、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罪質各異,行為態樣 、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罪皆屬違反違反 保護令罪,罪名、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顯見其係一犯再犯而不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強烈, 併衡酌所犯附表一、二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 濟原則等內部界限,各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本院業予受刑 人就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未見回覆之情,爰就附表一、 二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等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3月 有期徒刑2月(4次) 有期徒刑2月(3次)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6日、 110年6月11日 109年8月1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3日 111年1月23日、111年2月11日、111年5月20日 偵查 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 第4262、3254號 110年度偵緝字 第500至504號 111年度偵字第538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359、363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763號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8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359、363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763號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8日 備註 (已執畢) 編號1至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 4 罪名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21日 偵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 第1302、1303號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6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68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4次)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6日 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2日、110年1月16日至110年1月17日、110年2月4日、110年4月18日 偵查 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 第500至504號 110年度偵緝字 第1302、1303號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763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6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763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683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8月13日 備註 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2024-10-22

TPHM-113-聲-263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士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士瑜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 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 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 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 犯附表編號2之罪,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就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 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 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4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 有期徒刑4年5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係傷害、違反洗錢防 制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名、罪質相異,行為 態樣及犯罪手法亦屬不同,犯罪時間復有相當區隔,足認受 刑人法敵對意識不低,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 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受 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6日 110年8月26日前某日 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9964、19965、33127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11月28日 備 註

2024-10-22

TPHM-113-聲-2764-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秀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檢貞己11 3執聲他3279字第113909401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附表一、二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即附表一之9罪,下 稱A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即附表二之25 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及11年7月確定,接 續執行刑期高達30年4月。因A裁定之外部界限下限為17年, B裁定之外部界限下限違11年,該2裁定之各罪組合方式有下 限之裁量不利,嚴重限縮法院酌定合理刑度之空間,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故應將A、B裁定予以拆解,以 民國102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將A裁定編號4至9之罪與B裁 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A裁定編號1至3之罪則另定應執行 刑,能緩刑原應執行刑所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不致對聲明異 議人更為不利,檢察官未實質審酌上情,即據予駁回,顯屬 不當,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 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 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 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 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 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目的在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對於受刑人 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三、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 (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 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 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 ,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 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 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而多個「數罪併罰」 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 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 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 無涉。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 ,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 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 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 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 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 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亦即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若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均確定後,分別經A裁定及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及11年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26日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處理,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3 年7月23日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3279字第11390940110號 函,認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業各定應執行刑,已大幅縮減原 判決之刑期,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駁回其聲請,有該函 在卷可稽,此雖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 明異議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 察官所為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附表一、二之各罪中 ,最後判決確定者即附表二編號25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之前揭函文向本院聲 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查A、B裁定中之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 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原定執行刑之基礎顯無任何變動,且 本件於客觀上無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法院、檢察 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 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刑。檢 察官依上揭具有實質確定力之A、B裁定指揮執行,且未依聲 明異議人之請求重新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聲 明異議所指A、B裁定顯然導致聲明異議人責罰不相當云云, 並無理由,本院無從憑採。  ㈢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聲明異 議人所犯附表一、二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 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1年7月3日),附表一編號2至9之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9年。而附表二之25罪均在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 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 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二之各罪係於附 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03年10月7日)前所犯,B裁定因 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7月,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 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9及附表二之25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4之 罪確定日(102年11月16日)前所犯,應就此31罪重新定應 執行之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則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 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不合 。檢察官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法。  ㈣從而,A裁定及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復未有另案判決確定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因而以上開函文拒絕聲 明異議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就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即A 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00/08/18 100/08/18 100/08/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202、29508、33573、34478、35296、35511、35597、35598號、100年毒偵字第7405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202、29508、33573、34478、35296、35511、35597、35598號、100年毒偵字第7405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202、29508、33573、34478、35296、35511、35597、35598號、100年毒偵字第74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判決日期 101/06/06 101/06/06 101/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1022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1/07/03 101/07/03 102/03/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95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95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287號 編號4~9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罪日期 100/08/07 100/08/08 100/08/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1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1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判決日期 102/10/30 102/10/30 102/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2/11/16 102/11/16 102/11/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080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080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080號 編號4~9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罪日期 100/08/11 100/08/09 100/08/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1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1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判決日期 102/10/30 102/10/30 102/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448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2/11/16 102/11/16 102/11/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080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080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080號 編號4~9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即B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07/31 102/08/01 102/04/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3/09/11 103/09/11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3/10/07 103/10/07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04/22 102/05/10 102/05/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104/05/07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104/05/26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05/30 102/06/03 102/06/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104/05/07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104/05/26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06/10 102/06/15 102/06/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104/05/07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104/05/26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06/24 102/06/27 102/06/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104/05/07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104/05/26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07/08 102/07/10 102/07/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104/05/07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104/05/26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2/07/14 102/07/20 102/07/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104/05/07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104/05/26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22 22 2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2/04/09 102/04/18 102/07/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104/05/07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104/05/26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25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2/04/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4、250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日期 10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決判決日期 10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4-10-22

TPHM-113-聲-2235-202410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燦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燦為代號AW000-A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男友甲○○(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於民國1 10年9、10月間,A女因與甲○○交往而認識劉○燦。於111年3 月間,因甲○○需前往中國工作,為使A女於生活上有人照應 ,A女即遷入劉○燦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 ,而有1間臥室供A女使用。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上 開居所內僅有A女獨自在臥室內熟睡,劉○燦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擅自進入A女之臥室,A女因而遭驚醒,劉○燦竟逕 以身體強行壓住A女,且不顧A女肢體反抗並以言詞表示反對 之意,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臀部,並繼而強行將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該等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中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友人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查證人即A女之前男友甲○○、證人李○○於偵查中所證述聽聞A女向其等陳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如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部分,因皆屬轉述A女親身知覺之事,仍屬傳聞證據而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證述其等見聞、聽聞A女之案發後狀況,以及其等建議A女如何為事後處置等事實,俱核屬其等就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辯護人猶爭執該部分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燦固坦認A女為其兒子甲○○之前女友,於111年4月13日,A女係居住於其上開居所內,其有於該日上午進入A女臥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不是在該日上午9時許進入A女臥室,而是上午11時56分許才進去A女房間,因為A女沒有穿衣服,當時天氣還很冷,我是要進去幫A女蓋棉被;我沒有做A女所指述的事,是A女要陷害我,想要藉機對我詐財;我和A女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顯示我並沒有要對A女進行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其他證人均係聽聞A女之轉述,無客觀證據足以補強,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係無辜的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73至75、193至197 頁、原審卷第291至330頁、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並有A 女手繪現場圖在卷可佐(參偵查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 部及臀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 之行為: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甲○○的爸爸,是從我跟 前男友同居時開始認識,大概半年,我跟甲○○同居在○○居所 大概半年,住到發生事情當天我才離開。我遭被告性侵,我 在房間都會鎖門,但那天我太累就忘了鎖門,隔天大概早上 8點多,我聽到有人開我的房門,睁開眼睛看到被告全身沒 穿走進來,我剛睡醒還反應不過來,被告就直接撲過來,一 開始先把我壓在床上,摸我的身體,有摸我的胸部、臀部、 生殖器,還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下很驚嚇,忘了 當下有說什麼,我有掙扎,有叫,有用手推被告,但被告壓 在我身上,我很難掙脫。中間被告有講一些知道我很想要之 類的話,被告覺得我很想跟他做愛,我很驚恐一直在叫,問 被告幹嘛這樣,我有反抗,後面因為我力氣太小不知道怎麼 辦,就哭出來,被告看到我哭才停手,起身拍我的屁股,笑 一笑走出房間,說沒事了,我就趕快把門關上鎖起來。我第 一時間打給甲○○,告訴他發生的事,甲○○教我先收東西,或 先觀察一下情況,趁被告不在時趕快走。我收完東西就趕快 離開,先去超商,我有聯絡朋友,大概跟朋友說發生什麼事 ,朋友下班後就來跟我見面,我向朋友說發生什麼事,我朋 友先幫忙安頓到1間旅館,我住了1個禮拜,後來直接搬到臺 南,1個月後才又回來北部租房子。我在案發後不知道1、2 天有跟朋友去報案,也有驗傷。我報案時穿著有換過,因為 已經過了幾天,當時不是很敢去報案,後來朋友陪同才去報 案。案發時是早上,我在睡覺,平常我習慣裸睡,案發時我 只有穿内褲而沒有其他衣物,報案時内褲也換過了。」等語 (參偵卷第73至75頁)。  ⑵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前男友甲○○同居,後來因為他 出國工作,就問我要不要搬過去被告上開居所跟他的家人一 起住。被告侵犯我身體,那天白天我還在睡覺,大概上午8 點多聽到有人開我房門的聲音,我睜開眼睛就看到被告走進 來,連內褲都沒有穿就直接撲過來,被告一開始先壓在我身 上,後來開始摸我身體,我當時很緊張又很慌,被告有要將 手指伸到我的下體,被告有說『爸爸知道妳很想要』,我那時 候掙扎有說『你現在在幹嘛』,還有大叫,因為我想會不會被 告家裡還有其他人在,會不會聽到來救我,但那時候家裡沒 人。我有反抗,有用手想要去把被告拉走,那時我一直叫被 告不要碰我,但被告還是繼續,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下體, 到後面我受不了有哭,我哭了後被告有停手,他就用開玩笑 的語氣,然後拍拍我屁股說沒事之類的,就離開房間。伊電 話聯絡甲○○,跟他說發生的事,大概是說被告對我侵犯這件 事,他叫我大概收一下比較重要的東西,趁被告不注意時趕 快先離開,我就在房間收重要的東西,然後趁被告不注意就 走了。我於偵查中之後有聯絡朋友李○○,朋友下班後就來跟 我見面並幫忙安頓到旅館等情是實在的。」等語(參原審卷 第291至330頁)。    ⑶經核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其 尚於臥室內睡覺,即遭被告未穿衣服擅自闖入,其遭被告先 以身體強行壓住,被告稱其想要進行性行為,其雖有反抗並 以言詞表示反對,然被告仍以手撫摸其身體,並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內各情,皆為一致之指述。至A女於原審審理中雖因 已與案發時間間隔1年4月餘,就細部情節記憶不再鮮明,而 就其究竟有無將臥室房門上鎖、被告所為行為共歷時多久等 節無法為清楚之陳述,然仍就被告之強制性交主要情節為與 偵查中指述內容相合之證述,是A女所為證述顯無內容前後 齟齬或不合之處。  ⑷又證人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111年4月13日早上8點或是7點40幾分左右,A女有跟我聯絡,當時她好像是打LINE給我,A女在哭,很難過,在說發生一件很嚴重的事。我叫A女不要激動慢慢說,A女才說她昨天喝酒到凌晨才回家,喝醉忘了把門關起來就睡覺,被告直接一絲不掛到A女房間,躺在A女旁邊對她上下其手,手有摸,A女沒說被告舔哪裡,我記得A女有說被告手指有插入她陰道,後來她把被告趕出去,將門反鎖。我就跟A女說不然她把重要東西收一收,等被告進房後趕快離開,去找朋友,我請她離開時跟我報備。後來我還有關心A女狀況,她的情緒難平復。」等語(參偵卷第193至19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我於111年4月13日約早上7點45分許接到A女以LINE打來的電話,她當時在哭。」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121至128頁)。證人甲○○所聽聞A女於通話中係哭著向其陳述發生之事,情緒低落等情,核與A女所證述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而哭泣等語相符,而證人甲○○所證稱其請A女趕快先離開被告上開居所乙節,亦與A女證述情節相同,足佐A女所為指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可以採信。  ⑸另證人李○○於偵查中亦結稱:「我於111年4月13日有見到A女 ,她在她當時住處旁的○○便利商店,她於該日早上大概9點 打給我,說被她朋友的爸爸性侵未遂,我就去○○找她。A女 當時情緒蠻恐慌,我和A女是語音通話,她聲音聽起來在顫 抖。我大概是在該日晚上7、8點下班後去○○找A女 ,我看到 A女時,她感覺蠻不穩定,看得出來出過事,問A女 案發經 過,她就崩溃,就哭,說她趁空檔跑出來,只有帶很簡單的 行李。我就跟A女說要不要報警、驗傷,隔天我的朋友帶A女 去報警,驗傷也是那時候,我有幫A女訂旅館,她自己1個人 去睡旅館,之後我就幫A女付房間錢,後面就沒有再陪她, 是過了幾天又再去找A女吃飯,吃飯時A女還是一樣不太好, 沒有很明顯的情緒,但講到被告時會突然發抖。我感覺這件 事情好像超過A女的負荷,她之後還會不定期的哭,想到這 件事就會哭。」等語(參偵卷第229至233頁)。是除證人李 ○○所證述於案發後幫忙安頓A女之經過,核與A女 證述情節 相合外,證人李○○所聽聞A女於通話中情緒恐慌、聲音顫抖 ,並於碰面後見聞A女情緒崩潰、哭泣,之後A女 講到被告 便會發抖等情緒反應,倘非A女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痛苦, 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亦可佐證A女前揭指述內容 具相當憑信性,堪予採信。  ⑹再者,依被告所提供在案發後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略以: 被告:睡覺請關門穿衣服睡覺沒事啦以後請放心睡覺(11:56) 被告:一定沒有人吵你 被告:保證沒事 A女 :所以你就可以擅自闖入我房間 A女 :你什麼意思啊 被告:你沒關門 A女 :我有關你不要自己在那邊狡辯,你要不要問問你自己到底在幹嘛...... 被告:你現在去哪裡 A女 :幹你什麼事 被告:不要再生氣了這種事不會再發生了保證 A女 :你不要跟我說這些有的沒的我不想聽,你真的讓我很不舒服......我現在看到你就覺得噁心,你就算保證多少遍都沒用,因為你就是侵犯了我的身體,我死都不會原諒你... 被告:我剛剛就是睡不著起來做了惡夢回家吧沒事啦對不起 A女 :請你不要合理化自己的行為...這件事很嚴重,也並不會有人可以裝沒事 被告:下次睡覺穿衣服關門門把故障自己打開 被告:你知我知以後不會發生絕對保證沒事 被告:女兒就是女兒不能越線 A女 :所以你當我眼睛瞎了嗎,你把門打開什麼都沒穿,直接強壓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我已經在掙扎拒絕你還硬要侵犯我,是我活該被你侵犯嗎?我在我的房間不能有自己的隱私嗎,拜託你不要搞錯欸,今天這整件事情都是你不對,你還有理由要推卸責任…還有我不是你女兒,你沒資格這樣叫我,我們也沒有任何血緣關係   (參原審卷第175至181頁)。於對話中於A女傳送指責被告 擅自闖入房間,強壓於其身上,並侵犯其身體等訊息後,未 見被告有任何表示驚訝、遲疑或不明白之處,亦未否認有該 等情事發生,僅推稱是因為剛剛做惡夢睡不著才有此等舉動 ,且向A女道歉,並保證之後絕對不會再發生這種事,足見 被告就A女針對其違反A女意願所為侵犯行為之指控,俱業予 坦認,益徵A女前揭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皆堪 信為真實。  ⑺另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又傳送內容各為「打LINE給我可以嗎我單身你單身我可能愛上你了只是我年紀太大了不行這樣有點距離會被笑話不敢說愛別人」、「如果你不嫌棄的話就讓我愛上你吧因為那個人也沒有真心愛你」之訊息予A女(參偵查不公開卷第11頁),而證人甲○○傳送予其母之訊息中,亦提到「爸載她去吃東西」、「然後還叫她抱他」、「然後有摸她腿」、「然後問她我跟她之間發生性的過程」、「之類的事」(參偵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對於A女顯有相當之色慾,此亦得補強A女上揭指述之可信性。  ㈢從而,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前述強暴手段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自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 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件犯罪情節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卷附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業足以補強A女指述之憑信性。至證人甲○○、李○○所證述聽聞自A女 之案發情節,雖均係A女指述內容之累積,然其等所證述見聞、聽聞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則均得佐證A女確係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強制性交,始會因而情緒低落、哭泣,而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本件僅有A女 之單一指述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為採。  ⑵至A女於警詢中固證稱本件發生時間係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參偵卷第22、23頁),而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該日早上8時許在時間上略有出入,然因本件係A女於睡夢中突遭被告闖入臥室,在尚未完全清醒下,進而遭被告為前述撫摸胸部、臀部、以手指插入陰道等強制性交行為,自難期A女得明確陳述精確之案發時間,自難執此遽謂A女 係憑空虛捏。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亦證稱是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或7時40分許,接獲A女通話中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參偵卷第195頁),應認被告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係該日上午8時許。  ⑶被告雖稱其係於案發該日上午11時56分許才進入A女臥室云云 ,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該時間實係被告傳送「 睡覺請關門穿衣服睡覺沒事啦以後請放心睡覺」之訊息予A 女,欲安撫A女之時間,且依其後之對話內容,亦可見係於A 女離開被告上開居所後,被告方傳送該等訊息予A女,自已 在本件強制性交行為發生後,是被告猶欲執此主張A女所指 述案發時間不對,進而欲抗辯A女指述全屬虛偽云云,顯無 理由,本院自難憑採。  ⑷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係抗辯A女是為了報復甲○○與其分手,且有計畫引誘其上當云云(參偵卷第18頁),惟若被告確未侵入A女臥室為任何侵犯身體之行為,A女縱於其臥室內不穿衣服睡覺,也與被告絲毫無涉,何來所謂引誘被告可言?被告後雖又改稱係因A女沒有穿衣服,其係好意進入A女 臥室幫忙蓋棉被云云(參本院卷第63、64頁),然被告在尚未進入A女臥室前,如何可能先知悉A女未穿衣服且未蓋棉被?益見其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其餘所辯A女是要對其詐財云云,全屬其一己之憑空臆測,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 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借住其居所之機會,趁四 下無人之機會,以上開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嚴重 之身心受創,且犯罪後仍未真誠面對己錯、正視己非,尚且 傳送數則訊息予A女,欲藉詞其係因與A女間互有情愫,試圖 淡化自己所為,並將其為本案犯行之責任全部推由A女承擔 ,既未向A女道歉,亦未賠償或獲得A女之諒解,毫無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A女、檢察官就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應予撤銷之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皆予審酌 ,客觀上復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 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雖認定本件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13 日上午9時許,而非上午8時許,難謂無微疵,然此僅屬案發 時間之細部上出入,就全案情節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自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86-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文堯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號、第1946 號、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9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温文堯處如附表編號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至8之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温文堯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共9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僅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吳 泊賢達成和解,現又與附表編號2至5、7、9之告訴人康維哲 等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 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量刑之審酌。  ㈡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而減輕其刑,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提供本案帳 戶,再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USTD 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共同使告訴人林澄緯等9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 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9之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芳茹以7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 完畢,並與告訴人康哲維以5萬元達成和解,業支付2萬元, 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1至83、107至109頁) ,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 致就附表編號2、9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9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附表編號2、9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 銷。 五、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債務壓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提供 本案帳戶予「Jack Chen」,而共同對附表之各告訴人進行 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將扣除自身報酬 之部分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念及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維哲、林芳茹 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再衡酌其於案發時從事助理工程師之工作,與父親同住 ,目前無需扶養家人,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3至8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遭騙取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竟仍 不知警惕為圖投資利益及報酬,率爾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 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充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復又協助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不詳 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 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屬詐欺集 團之核心成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與告訴 人吳泊賢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尚有其他告訴人之損害未受 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助理工程 師,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刑,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 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於上訴後與附表編號3至5、7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5 至99頁),然因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各量處最低度之 有期徒刑2月,本院自無從於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之情況下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僅得由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綜合考量上情為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附表 編號1、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其犯後態度與原 審相較並無何更異,且原判決業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8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6、 8部分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8之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4萬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僅為圖獲取報酬,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 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 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伯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9

2024-10-16

TPHM-113-上訴-3467-202410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原擔任代號BG000-A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所居住位於 ○○縣○○鎮某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地址詳卷)之○○人員,黃 ○勝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 在本案社區巷內中庭之花臺旁,黃○勝見僅有甲女獨自一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走近甲女身旁 ,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手環抱甲女,並親吻甲女臉頰, 且於環抱甲女過程中,出手觸摸甲女胸部、肚子,以此方式 強制猥褻甲女得逞。經甲女之祖母BG000-A000000B發現制止 後,黃○勝始行罷手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係擔任本案社區之○○人員 ,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社區巷 內中庭之花臺旁,以手環抱甲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我是得到甲女點頭同意後,才環抱甲女,因為 甲女當時悶悶不樂,坐在那邊3、4小時,我去關心甲女,所 以才抱她,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甲女先以手勾上我的脖子 ,顯然是甲女在經過我徵詢同意後,知道我會抱起她,所以 才有這個動作;我沒有觸摸甲女的胸部和肚子,也沒有親吻 甲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女之母、劉○○皆 係聽聞甲女轉述,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犯罪;證人甲女祖母所 證述內容,無法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驗證;證人甲女之指 述,有混淆事實或逃避責難之動機,不足採信;被告係基於 關心甲女,始抱起甲女,難認係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否則 無非係禁止對陷於困境之老弱婦孺施以援手,且當時本案社 區住戶可能隨時經過,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風險而為強制猥 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社區之○○人員,知悉甲女未滿14歲, 且於上開時間於前述地點,以手環抱甲女等節,業據甲女證 述明確(參他卷第3、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4、15、19至23頁、原審卷第96至10 1、105至231頁),被告就上開各情復予以坦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環抱甲女後 ,親吻甲女臉頰,且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肚子,而對甲女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⑴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日下午我走路跌倒,就 去花圃旁邊的木頭椅子坐一下,被告看沒有人就走過來,把 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背還有胸部和肚子,摸到我的腰 部,還捏我的耳朵,被告又左看右看,看沒有人,就突然抱 我,還把口罩拿下來,感覺要親我,我聞到他嘴巴裡面有酒 味,他抱我的時候還一直亂摸我的身體。我聽到阿嬤(即祖 母)在叫我,但被告都沒有理阿嬤,還是繼續摸我,阿嬤就 直接跑過來,被告就走掉了,阿嬤有看到被告,阿嬤走一走 就昏倒了,因為她看到這件事,覺得太可怕。後來有1位鄰 居剛好在停車,看到阿嬤昏倒,就把阿嬤扶回家,中間阿嬤 邊哭邊說被告摸小孩,鄰居就去把他的車子熄火。被告有走 過我家,看到阿嬤昏倒,鄰居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摸小朋友, ○○說看她可愛。被告在摸我時沒經過我同意,他還說我爸媽 有同意他可以抱我嗎,我說沒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閃 被告。」「被告抱我時有親我左邊的臉5下。」等語(參偵 卷第3、6頁),已明確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違反其意願 環抱、親其臉頰,並觸摸其胸部及肚子。  ⑵證人甲女祖母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出來找小朋友,當下 我看到被告一手抱著甲女,一手摸著甲女的胸部,另一隻手 在肚臍下面,我非常非常生氣,當下甲女跑過來跟我一起走 ,我全身無力沒辦法走路。我帶甲女回家,○○就跑走了,我 跪在那邊發抖,鄰居跑過來將我跟甲女扶回家,後來被告有 來關心我,我說你怎麼可以對甲女這樣。」等語(參他字卷 第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案發時甲女在放寒 假,我會讓小孩出來外面走動,時間到了我會出來找小孩, 剛好讓我看到被告抱著甲女,我遠遠看到就放聲大喊,怎麼 可以對甲女這樣子。我看到被告有熊抱甲女,也有看到被告 從後面抱甲女,然後被告的手摸甲女,手從甲女胸部滑下去 ,手往下滑摸到甲女肚臍那裡,我就大聲放聲喊,喊到我全 身都沒力氣了,被告才放手,甲女才跑過來。當時我出來是 正面看到被告和甲女。甲女從對面往我跑過來時,她也哭、 我也哭,我們祖孫就一直哭,當下我沒辦法走回我家裡,全 身發抖,無法走動,已經蹲下來了,甲女就扶著我一直叫。 後來被告有跑進來,他可能看到監視器看到我跟甲女已經蹲 在地上了,剛好鄰居劉○○回來。劉○○看到我在哭,我說被告 怎麼可以欺負甲女,是劉○○幫我打電話給我兒子跟媳婦,我 兒子跟媳婦就趕著回來。」等語(參原審卷第249至259頁) ,其所為證述亦無前後齟齬,皆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以手環 抱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肚子等情,核與證人甲女所指述 情節相合,足佐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 。而若非證人甲女祖母確有在場親睹甲女遭被告環抱、撫摸 身體部位等行為,甲女祖母自無無由突然出現驚嚇、憤怒而 哭泣、身體癱軟等情緒反應之理,益徵被告確實以甲女所指 述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訛。  ⑶證人劉○○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住甲女斜對面,我開車進來 本案社區時,甲女和阿嬤站在花圃前,我看到阿嬤蠻生氣, 想說先把車停好再出來看怎麼回事。我車停好就聽到甲女說 阿嬤你起來你起來,我趕快跑過去看,阿嬤倒在車庫前,阿 嬤和甲女都在哭,我問怎麼回事,他們邊哭邊說被告抱甲女 。後來被告走過來,我就問被告為什麼要抱甲女,他回我說 看她可愛,後來被告就走了,我將把阿嬤扶進去。」等語( 參他字卷第6至8頁),所證見聞甲女祖母情緒激動而無法走 動,經其協助攙扶返家等經過,與證人甲女祖母前開證述內 容相互一致,而證人劉○○所證稱事後質問被告關於摟抱甲女 ,而經被告答覆之過程,復核與證人甲女上開指述內容相符 ,並無矛盾之處,亦足補強證人甲女、甲女祖母上開證述之 憑信性。  ⑷至證人甲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關於本件發生之 情節,以及事後係經鄰居劉○○協助攙扶甲女祖母各節,固均 係聽聞甲女轉述,與甲女所為指述係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難據以作為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甲女之 母所證述甲女表示當時感到很害怕乙節,則係其親身見聞甲 女所表達、顯露因經歷本案而之情緒反應,足徵甲女確有經 歷前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始感覺痛苦。又證人甲女之母所證稱 「阿嬤請鄰居打電話給我,一開始鄰居說阿嬤跟甲女都一直 哭,她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然後鄰居第2通電話打來, 才說被告有亂摸甲女,還抱她,然後當下我跟我先生就從公 司趕回家,在路上我就先報警,派出所叫我們直接去派出所 報警比較快」等語(參原審卷第261至266頁),則係證人就 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非轉述聽聞自他人之內容,且上開 證述內容又與證人甲女祖母所證述情節一致,益徵證人甲女 祖母之證述內容確屬信實。  ⑸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  ①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14至00:07:24,被告從畫面中央 下方出現,被告頭戴帽子,雙手背在背後,慢慢走向甲女。  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25至00:07:30,被告先是站著與 甲女對話,接著彎腰與甲女對話。  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38至00:07:51,被告再靠近甲女 一點,身體變為背對監視器,甲女此時仍維持原來姿勢坐在 原處,兩人似乎繼續對話。  ④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52至00:07:56,被告伸出左手放 在甲女右肩。  ⑤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57至00:08:01,被告將手收回, 退後一步轉頭向其走過來的方向看,可見被告口罩並未遮住 鼻子,再往巷底方向看一下,再面對甲女。  ⑥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03至00:08:08,被告繼續與甲女 交談,甲女仍維持原本姿勢坐在原地。  ⑦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09至00:08:11,被告彎腰伸出雙 手將甲女抱起。  ⑧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12至00:08:14,甲女因被告伸手 抱而站起身,右手先舉起然後放下。  ⑨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15至00:08:17,甲女手放下後, 被告以手摟住甲女,使甲女正面靠著其正面,被告接著身體 向前傾,再次環抱甲女。  ⑩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18至00:08:19,被告停止摟抱甲 女,但左手仍放在甲女背後腰際位置,兩人仍是面對面。  ⑪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0至00:08:21,被告此時與甲女 均係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以左手摟住甲女往前帶,甲女站 在被告左側。  ⑫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2至00:08:24,被告忽然站到甲 女身後,被告下半身左右搖晃一次,被告頭、身體向前傾, 可見其手亦向前。  ⑬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5至00:08:26,被告抬起頭來, 迅速離開甲女,背對甲女往其右邊掉頭走。  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7至00:08:29,被告轉向監視器 方向走,有回頭往甲女方向看了一下,右手朝甲女方向指了 一下,甲女則係往反方向走(甲女所站位置被樹擋住,看不 清楚),被告繼續往監視器方向走。  ⑮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30至00:08:40,被告往前走,於0 0:08:32時又回頭看了一下,然後再繼續走,再於00:08 :35時以雙手調整口罩把鼻子蓋住,繼續往前走,離開畫面 。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徵(參原審卷第96 至99、112至132頁)。自上開驗結果可知,被告與甲女對話 後,被告先伸出左手放在甲女右肩,而甲女原本是坐在該處 ,因被告彎腰伸出雙手將原為坐姿之甲女抱起,被告先正面 環抱甲女,其後將左手仍放在甲女背後腰際位置後,以左手 摟住甲女往前帶,被告忽然站到甲女身後,被告下半身左右 搖晃一次,被告頭、身體向前傾,可見其手亦向前,參以證 人甲女祖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其係從該監視錄影畫面螢幕 左上方往右下方看之情(參原審卷第257頁),足認證人甲 女祖母於案發時係站在被告對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甲女祖母自其所站立處自 應能清楚看到被告對於甲女所做之行為,且其於原審審理中 所證述看到被告有熊抱甲女,也有從後面抱甲女,被告的手 往前摸甲女之身體部位等語,復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合,也與 證人甲女所指述被告行為情節一致,足據以佐證證人甲女、 甲女祖母證述內容接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被告知悉甲女未滿14歲,猶於未徵得甲女同意之情況下,以 上揭強暴手段環抱甲女,撫摸甲女胸部、肚子,並親吻甲女 臉頰,其主觀上當有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 屬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證人甲女、甲女祖母所為前揭證述,再佐以原審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業足堪認被告確在未得甲女同意下 ,即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至明,而經本院敘 明於前,被告及辯護人猶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採。而證人劉 ○○證述中關於看到甲女祖母情緒激動致無法走動,協助攙扶 甲女祖母返家,以及案發後質問被告之內容,皆非聽聞自他 人,證人甲女之母所證稱接獲劉○○電話之部分,亦非轉述他 人之陳述,而均係就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述,並皆係用以補 強證人甲女、甲女祖母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猶爭執無從據 該部分證述以直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自有誤會。  ⑵而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於播放器顯 示時間00:08:09至00:08:17間,係因被告彎腰伸出雙手 將甲女抱起,甲女方有將手舉起之動作,但並未見有以手勾 上被告之脖子(參原審卷第97、98、119至123頁),被告所 辯甲女將手勾上其脖子,並稱此可解釋為甲女同意讓其環抱 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⑶又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 ,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 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 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 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 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 ,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 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 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 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 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而甲女 於案發時年僅0歲,尚屬年幼,初次遭逢此等侵害其性自主 權之行為,本難期其應採取何種作為,或者應以何種反應加 以應對,始屬正常或正確。辯護人僅謂甲女並無激烈之哭鬧 、掙扎反應,即於無任何資料得以佐證之情況下,遽以臆測 甲女係出於討好他人、避免責罰等動機,而為不實之指述云 云,顯然無稽而不足為採。況被告既稱甲女先前都會和其兄 弟到○○室與其談話(參本院卷第128頁),顯見甲女於本案 前與被告關係正常,並無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當無誣指遭被 告強制猥褻之理。又若被告確未對甲女有何強制猥褻行為, 何以甲女祖母會有如此強烈之反應,甚至情緒激動致無法自 行走路回家,此反益徵甲女祖母確係因突見甲女遭被告以前 述方式強制猥褻,一時無法接受,始會出現上揭激烈之情緒 甚明。  ⑷另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甲女並非停留在同一地點未離開, 而有四處走動之舉,且被告亦有與甲女錯身而過(參原審卷 第99、133至139頁),顯然甲女於案發時根本無任何亟需被 告介入關心或救助之事。況且被告與甲女非親非故,亦無何 特殊情誼、關係,本應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而無任意碰 觸他人身體之理,被告藉詞關心住戶以正當化其行為,本院 無從憑採。  ⑸而犯罪計畫之疏密,本繫於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智識程度及思 考邏輯周延與否,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擇此容易遭人發現之處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即反推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之 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值為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手環抱甲女,再以手觸摸甲 女胸部、肚子,並親吻甲女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 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係為遂行單一犯罪 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甲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女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甲女年歲甚 輕、智慮尚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甲女造成身心及 性觀念發展上之傷害,影響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參 以甲女母親、甲女祖母於審理中所陳被告所為犯行致使甲女 身心受創,甚至必須舉家搬離該社區等情,被告所為犯行殊 值譴責,且迄今未能坦白犯錯而飾詞否認,顯未能反省己過 之犯後態度,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及檢察官、被 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雖就證人甲女之母所為證述部分未區別何部分係聽聞自 甲女而進行轉述,僅屬甲女證述內容之累積證據,何部分屬 其親自見聞事項,而足以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難謂無微疵 ,然此就全案情節及有罪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且經核其餘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毋庸撤銷改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自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74-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