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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1號 原 告 儷氏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銀 被 告 曾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請求返 還公司印鑑章,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 等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且查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致本 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 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8

PCDV-113-補-245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繆金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王宗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頂樓屋 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所 示之增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至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上之鴿舍拆除,並將該屋頂 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司調字第14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 0號建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遷出,將該屋頂突出物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有原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再原告變更前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 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有原告之113年10 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並撤 回前開追加聲明部分,亦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就 請求返還屋頂平台面積及位置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所 為聲明之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訴之聲明 部分,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追加聲明,而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陳建榮購買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0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1003 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附2至5樓共同使用,層次: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5分之1 ),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莆蒝則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而被告明知前開10031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 頂突出物),係由該建物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亦明 知未取得上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自102年8、9月 ,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興建鴿舍 ,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 積分別為18、3平方公尺),被告上開占有行為亦經檢察官 以竊佔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屋 頂平台所興建之鴿舍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鴿舍,並 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合理。另 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屋頂平台為鴿舍使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受有不能上開屋頂平台之 損害,而按系爭建物周邊整層出租之實價登錄資訊,經評定 市價租金為每月15,600元,復參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面積約為3分之2等情,原告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無權占 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又原告就上開屋頂平台之 權利範圍為5分之1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 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自102年8、9月間即興建系爭增 建物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迄今已逾10年,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於此期間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不 當得利,縱有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原告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12萬 元(計算式:2,000元×12月×5年=12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A部分(面積18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第1項聲明,願意拆除系爭增建物,但 不同意第2項聲明,因為被告並非竊佔,被告當初購買系爭 房屋時,系爭建物之住戶即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台,且被告斯時亦有告知住戶要蓋系爭增建物,並有得當 時住戶之口頭同意,而原告當時還不是住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陳建榮購買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0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1003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附2至5樓共同使用,層次: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 5分之1),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莆蒝則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 有人,而前開10031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係由該建物1至 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位置興建鴿舍,就編號A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9060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 77頁),另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 而觸犯竊佔罪,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5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上之 鴿舍1間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重 司調卷第21至24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 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多少?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台返還予原告於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建築物,於83年11月1日興建 完成,該建物之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1樓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又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占用面 積分別為1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 占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經系爭建物之住戶同意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就此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是否屬實,自無非疑,尚 難遽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建 物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使 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 」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 ,而被告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占有上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屬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又原告係於104年3月17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之 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 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位於住宅區,周遭距離捷運 徐匯中學站步行約11分鐘,附近有三重交流道,也有公車站 ,交通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發達等情,參酌系爭建物坐落 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屋頂平台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合計 為21平方公尺,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屋頂平台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至原告固主張依 內政部房屋租金之實價登錄,距離系爭建物最近之房屋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經評定市價租 金為15,600元,而本件遭占用部分約為3分之2,故應以每月 10,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然此與 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併予敘明。  ⒊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5,並按 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等情,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萬元× 21㎡×應有部分1/15×年息5%÷12月=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之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55,980元(計算式:933元 ×12月×5年=55,9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55,980元 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0元,及自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 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部分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4-12-17

PCDV-113-訴-149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尤金寶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葉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多年之男女朋友,因被告有資金需 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原告即於民國87 年9月11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嗣被告又因無法償 還積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2,428,660元,再向原 告借款為其代償,原告則於93年2月24日以被告所有、於91 年間交由原告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為被告代償上開貸 款。兩造於前段時間分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 2筆款項,合計為5,128,660元(下稱系爭借款),催告被告 於文到35天後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 證明其所稱借款交付之事實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就原告提出證物1、2之匯款單部分縱認屬實(僅假設語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匯款憑證僅能證明款項往來之 事實,至於匯款原因關係為何,並無從知悉或證明,上開證 物並無從作為借款已為給付之佐證,況細觀原告所提證物2 之「匯款人」欄位記載,可見匯款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縱 有該次匯款之事實存在,亦與原告全然無涉。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僅假設語),然其分別係成立 於87年9月11日及93年2月24日,原告遲至112年9月11日始為 請求,顯見上開2筆借款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分別於87年9月11 日、9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2,428,660元,合 計5,128,660元,惟迄未償還前開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匯款 單、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有無借 貸關係存在,容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 系爭借款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就270萬元之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被告為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之債務而向原告借貸,而原告亦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告 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揭匯款單、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9頁),然 依原告所稱之收款人帳號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經中國信託 銀行函覆略以:「經查本行查無000000000000存款帳號,故 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銀行113年6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087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是 原告主張有被告所借款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之情, 即難認屬實,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將借款交付被告。至原告雖 主張:上開帳戶應係遭被告結清,且因歷年已久,中信銀行 已刪除該帳號之相關歷史紀錄等情,始出現無法查詢到該帳 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然此係原告片面臆測之 詞,核與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函覆資料不符,所稱自不足採。 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就270萬元之款項,其與被告有何借款交 付或借貸合意之證明,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金額 予被告之事實,尚難逕以原告所提之事證,據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另就2,428,660元之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4日為 被告代償國泰人壽之貸款,並主張係以被告所有而於91年間 交予原告使用之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為被告代償款項2,42 8,660元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單、兩造間於110年11月14日之 對話紀錄暨錄音譯文,華泰銀行之存摺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83至117頁),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匯款單所記載,匯款人欄位僅載明被告姓名,而其上雖 有代償被告放款之文字記載,然該記載究係何人所寫,尚屬 不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之貸款係由原告所代償,亦難 謂上開匯款單所載款項金額即係兩造間之借款。又依原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可知兩造係確認系爭華泰帳戶於設立期 間,該帳戶之使用歸屬,然就原告主張該帳戶於開戶時即係 由其單獨使用等語,被告斯時並未有承認或否定之語,而僅 稱要前往銀行訊問確認等語,則系爭華泰帳戶是否由原告單 獨使用抑或是兩造共同使用,即不無疑問,況其中自始並未 論及與本件借款相關之事宜,則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 此部分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91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華 泰帳戶,尚難逕以此即認兩造間就2,428,660元之款項部分 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 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實難謂兩造間對此部分有借款合 意之事實存在。  ㈣綜上,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並據此交付款項予被告,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8,6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7

PCDV-112-訴-3017-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勤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貳萬玖仟伍佰零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9、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勤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勤成公司)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 00萬元,嗣被告勤成公司於112年1月12日邀同被告盧宏銘為 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於本金3,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責任。詎料,被 告勤成公司僅攤還本金11,070,492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4 月22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3,929,50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盧宏銘既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對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 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催告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 至8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勤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3,5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2 3,929,5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盧 宏銘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就上開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29,508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22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758,651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21,651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034,604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886,603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05,606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5%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222,393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5%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積欠本金共計:23,929,508元。

2024-12-17

PCDV-113-重訴-691-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澄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福輝 訴訟代理人 謝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2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安地實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113年6月30日 123,150元 GB0350295

2024-12-17

PCDV-113-除-65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7號 原 告 張又慈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林志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晉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得比例分配之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定之,而原告固提出前開房屋之房屋稅款繳款書為證,惟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 交易價值證明(例如: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以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房屋課 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再依原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即聲明分配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6

PCDV-113-補-223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9號 原 告 段嘉惠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 記載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 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已合 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且應具狀補正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復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6

PCDV-113-補-242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魏樂華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吳彥祖」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吳彥祖」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 am上向原告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傳送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信原告,使其誤信「吳彥祖」確有 購買意願,雙方遂相約於111年12月6日進行交易。與此時間 ,「吳彥祖」又另覓得欲購買USDT之訴外人林妙徽,並與林 妙徽同樣相約於111年12月6日進行交易。嗣被告於上開約定 之111年12月6日15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原 告友人即訴外人陳嘉音之公司與原告見面。雙方原定簽署交 易15萬顆USDT,然因「吳彥祖」於同日15時29分許傳訊原告 表示其僅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現金,雙方爰改為交 易10萬顆USDT。交易內容敲定後,被告便於同日17時30分許 ,帶同原告及陳嘉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老先覺火鍋 店與林妙徽碰面。被告並向原告介紹稱林妙徽係其公司股東 兼合作夥伴。林妙徽隨後出示現金,且經眾人清點後確認現 金有316萬元,而使原告誤信該款項即為雙方約定之買賣價 金。其後,眾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夾 一嚇娃娃屋」正式進行交易。原告於到達交易現場後,即於 該日18時35分、18時39分、18時40分許,從手機依序將9.2 顆、9990顆、89999.2顆,合計99,998.4顆USDT,匯入被告 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98FA2x ktesufoHqeFeAETCAMNqpmrJsi」。而眾人在確認被告收到US DT後,原告遂向林妙徽索討316萬元價金,然林妙徽卻稱其 並未收到USDT而拒絶付款,被告見狀即佯稱會馬上把USDT轉 給林妙徽,但卻又藉故用手機跟「吳彥祖」通話,趁隙將US DT轉到不詳之電子錢包,並辯稱其電子錢包中之USDT不見了 、被轉走了等語,而未給付原告此筆交易應得之價金,且使 原告無從追回被轉走的USDT,原告至此始悉受騙。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07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 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1 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虛擬貨幣USDT99,998.4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經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 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 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彥祖」之人,共同對 原告施用詐術而詐取USDT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30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2

PCDV-113-訴-238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 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 之利益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216,400元(計算式:①判決主 文第一項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9,100元/㎡×上訴人應拆除之地上物範圍340㎡=3,094,0 00元+②主文第二項不當得利金額122,400元=3,216,400元,至主 文第三項上訴人另敗訴部分應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1

PCDV-113-訴-617-20241211-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方鈺珺 被 告 陳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6 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認原告持水瓶後甩至被告而生心 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原告後腦杓, 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 並增加生活上支出即購買換藥包紮之醫材160元、計程車資7 0元等損害,且因上開傷害產生陰影,害怕面對外人,受有 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原告受有201,070 元損害(計算式:840元+160元+70元+20萬元=201,07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傷害之事實,刑事亦被判刑,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賠償應有單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435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 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 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2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 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簡上附民卷 第13至1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於 就診後購買換藥包紮之醫材費用16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9頁),經核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請求,亦 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計程車費用70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 ),然觀諸該紙乘車證明上記載:「派出所到永」等語,可 知該紙乘車證明係原告自派出所搭乘計程車離開之車資,無 從認定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關,自無從准許。  ⒋精神損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傷等傷害 ,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年約47歲、大學肄業 、現無工作,目前無投資;被告年約56歲、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運輸業,無投資或負債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加害手段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 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4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 醫材費用16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1,000元(計算式 :840元+160元+2萬元=2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 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1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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