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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 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士、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轟焦凍公仔」1個,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8號   被   告 胡美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芳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由陳富生(不 知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美芳,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胡美芳下車後進入店 內,投幣後操作機台1次,未夾取成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放置在店 內娃娃機台上之轟焦凍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 還),得手後,由陳富生騎車搭載胡美芳離去。嗣因廖祥村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美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3-桃簡-2837-202503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家祥前因酒醉駕車遭吊銷車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BOBO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時介紹,可出售他 人車牌供其懸掛上路以避免查察。葉家祥明知車牌乃公路監 理單位之政府機關所核發,非屬可交易之物品,從而如有人 兜售之車牌,縱非屬偽造,也極可能係經竊取或以其他不法 取得之贓物,然葉家祥為能騎乘機車上路且不被查緝,仍竟 基於縱BOBO販售之車牌屬於贓物仍予以故買之不確定犯意, 於112年底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漾酒店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BOBO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該車牌為王宥崴所有,於112年6月15日1時40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橋下河堤遭竊),換掛至其廠牌山 葉、車身號碼*LPRSE38108A364922*、引擎號碼E309E-36435 、原懸掛牌照號碼583-CLH號之車頂白色機車車身。嗣因王 宥崴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月24日上午 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附近查獲葉家祥 正騎乘懸掛前述遭竊車牌之機車,遂加以攔查而查獲,並扣 得前述車牌1面。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王宥崴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㈣被告葉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車牌遭吊扣而無車 牌可用,竟購買他人所竊而來路不明之車牌並懸掛上路,漠 視法紀,非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助長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之歪風,更增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破壞公路 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1面,業經告訴人領回,暨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服務業,時薪100多元, 每月收入約1萬元出頭,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 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NRR-0627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7

TPDM-114-審簡-31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NH 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INH 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臺灣二手貨買賣」(譯後中文,原 文為越南文)社團,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 Thanh Binh」之人(下稱Thanh Binh)發文表示欲以新臺幣 (下同)8,500元販賣無合法相關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為古雲清所有,於112年6月間遺 失),阮文情可預見Thanh Binh所出售來路不明之甲車,極 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購得之甲車為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8,500元之代價向Thanh B inh買受該車,並相約在臺中市東海夜市某處見面交易,NGU YEN VAN TINH 當場交付8,500元予Thanh Binh後購得甲車。 嗣於113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NGUYEN VAN TINH 騎乘甲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 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車及甲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古雲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I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古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35頁)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 臺中市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3年12月13日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 2月2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62504號函及所檢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及車行紀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 0063516號函及所檢送之監視器擷圖影像(見偵卷第21、23 、39、41-47、49、51、53、55、57、69、71-75、97-125、 155-1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甲車可能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未查明來源即加以買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甲車(含鑰匙)亦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已有所減少;酌以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即甲車),為警扣 押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無須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7

TCDM-114-易-243-20250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4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應當知其本案犯行非但增加   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影響道路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經被害人   取還車牌與意見表示(見朴簡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減輕損害,兼衡被告因受友人委託之犯罪動機、手段、   期間非長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被告所寄藏車牌   1 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7

CYDM-114-朴簡-5-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HO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XUAN HOI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XUAN HO 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私自向友人購入本案機車之車牌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追索贓物困 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在 臺期間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務農維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申請來 臺觀光後逃逸,在臺逾期居留,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可 查,其於非法居留期間不知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 及治安狀況有負面影響,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 應予沒收,然業經員警查扣後移交監理單位,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可查,故被告已無法再使用,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PHAM XUAN HOI(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XUAN HOI(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他人出售之機車、車牌若未提供行 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該機車、車 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後、114 年1月28日前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南投縣 名間鄉大庄村某處路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LIEU」之越南籍女性友人購買懸掛 116-BDU號車牌(車牌係潘昀宏於113年3月間失竊,下稱本 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嗣PHAM XU AN HOI於114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妻 武氏秋紅,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樂利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經 巡邏員警發覺本案車牌為疑似偽造車牌而上前攔查,並扣繳 本案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XUAN HO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LIEU」之越南籍女性友人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機車,該名友人未提供機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帶同被告辦理過戶等事實。 2 被害人潘昀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之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武氏秋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證人武氏秋紅,經員警攔查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本案車牌之登記資料之事實。 5 警用小電腦查詢結果2張、本案機車照片1張、攔查過程密錄器畫面截圖7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係外國人,若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將於 114年2月20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51 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竊取本案車牌,而認被告係涉犯竊盜 罪嫌等語。惟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有竊取一端,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害人僅係發現 本案車牌遭竊,亦未目睹犯案之人犯案過程,自難單憑本案 車牌於經員警查獲時,係被告當時所持有,遽將被告繩以竊 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5

NTDM-114-投簡-112-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新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係向證 人戴君男所購買車輛時,即放在後車廂,伊從未打開後車廂 ,不知道本案車牌放在後車廂,平常車輛會借給綽號「阿鄭 (正)」的男子,兩人係好朋友,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都有 陸續出借給「阿鄭(正)」。伊係在一次的聚會認識,不知 道「阿鄭(正)」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復於審判中辯稱: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陳右羲親手交給「阿鄭 (正)」即江承學,因兩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還不出錢, 就將本案車牌給江承學作為借錢的抵押,所以放在伊車輛後 車廂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卷第 29頁至第31頁、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 31頁至第34頁);本案發生時車輛係伊在使用,在本案發生 前一、二週江承學有跟伊借車,僅係交通上使用,江承學與 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拿本案車牌來抵,因告訴人 認識的車行跟告訴人表示如車牌報廢可以換現金,所以才去 報遺失。伊並無江承學聯絡方式,電話號碼伊已經刪除,目 前也聯繫不到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江承學係在警察查獲 那天的前一週才將車還給伊,這段時間都是江承學使用車輛 ,還給伊之後,伊也沒有看車上有什麼東西,直到被警察查 獲那天才知道車上有本案車牌。伊都是用Facetime與江承學 聯繫,後來沒有聯絡、又有一些金錢的糾紛、江承學又換電 話,伊就將電話刪除。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的資料係在遭 警查獲前江承學親手交給伊的,可以證明兩人間有借貸關係 。車牌並不是被偷,那時響應政府報廢車牌可以換現金。怕 告訴人把車拿去做什麼事,所以才扣著,是告訴人本人同意 的,這些都是江承學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才跟伊講的。告 訴人借錢,又去報失竊,交本案車牌時伊不在現場,但拿回 來時,伊有問那是什麼,伊當時在旁邊看。江承學好像是87 、88年次,桃園或臺北人,伊等沒有共同的朋友。(後改稱 )伊有看到告訴人親手交出本案車牌。伊在收本案車牌之前 ,並不是贓物,係收了之後告訴人去報警才變成贓物,在報 警前,告訴人是同意交給伊。(後復改稱)是交給江承學, 不是伊去收的,伊在旁邊看等語(參北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以,對照被告歷次陳 述可知,被告是否知悉後車廂有本案車牌,且就江承學與告 訴人間究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告訴人以本案車牌抵債時 ,被告是否在現場親眼目睹,抑或係由其向告訴人取得本案 車牌等重要事項皆前後供述不一,究何者可信,實有疑問。 ㈡再者,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所提出之借貸證據, 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而江承學為 債權人,有前開告訴人健保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借據等在卷可稽(參桃院易 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佐以被告原供稱與「阿鄭(正)」 係好朋友,常借車給渠,但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後改 稱「阿鄭(正)」即係江承學,後來沒有聯絡、有一些金錢 的糾紛、加上換電話,即將電話刪除,之後江承學不見了, 無法聯絡等語(參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案件113年6月2 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江承學間若為友人關係,彼此間 會商借車輛,且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或已於遭警查獲涉嫌贓 物罪,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被告,被告豈有不知江承學之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可能,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既知悉本 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力尋與江承學間之聯繫方式,俾 利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捨此不為,顯不合理,則「江承學 」是否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人,顯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容有誤會。又實務上因恐車牌遭報案遺失而有法律上責任 之可能,尚無以車牌借款之實例,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反常情 。末參以告訴人遺失本案車牌且將本案車牌報案遺失,而上 開車牌遭警當場於被告向證人戴君男所購得之車輛後車廂所 扣得,證人戴君男出賣上開車輛亦已確認車輛內並無本案車 牌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戴君男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復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 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足認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收受, 則就本案車牌來源為何,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審未慮及上情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允妥。㈢原審認事用法尚嫌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執上訴意旨㈡所示事由,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 借貸相關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既自陳江承學為其友人,雙方亦有債權債務關係, 豈有可能於被告涉犯贓物罪嫌時,卻無法提出江承學之聯絡 資料,是江承學或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人,況本案車牌係在被 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廂為警查獲,而實務上亦乏以車牌借款之 實例,故本案車牌既然係由被告所收受,其自難就本案車牌 來源為何諉為不知,並據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 查:  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即告訴人身分證反 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等件,見桃 院易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核與 告訴人身分資料一致;汽車買賣合約書暨車輛買賣讓渡書等 所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車身號碼,亦核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相符;至於告 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告訴人胞妹之手機電話號碼、前 妻電話號碼,亦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蓓蕾於原審所述相 符,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確屬告訴人借貸 相關文件無訛,是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至派出所申報本案 車牌遺失時,稱渠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顯與卷存事證 不符(見偵字卷第21頁調查筆錄所載),可見告訴人向警申 報本案車牌遺失時有意隱匿渠與他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甚明, 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本案車牌係渠自行拆卸放置在隨身包包 中,並因隨身包包破洞而遺失乙節究否屬實,已屬有疑,故 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⒊準此,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申報本案車牌遺失時及本案車牌 為警尋獲之警詢指訴為據,認定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遺失之物 ,並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而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 罪嫌。惟告訴人警詢所述關於渠與他人究否存有借貸關係乙 節既然存有上述瑕疵,且告訴人亦有意隱瞞渠與他人存有借 貸關係之意,本案實難排除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 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佐以本案除告訴人警詢指訴之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告訴人遺 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是本案尚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 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指訴,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 認本案車牌確屬贓物,並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⒋職是,被告駕車為警攔查時,雖經警於該車後車廂查獲本案 車牌,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據 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本案依卷存事證既然無法排除 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本案車牌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之警詢指訴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贓 物,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收受贓物罪責,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㈡至被告所辯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 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業據本院詳敘 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 使被告前揭辯詞確有出入,惟依本案事證,尚難排除告訴人 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存有瑕疵之警詢指訴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持有之車牌係屬告訴人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自不 得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據此認定其犯收受贓物罪。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545號案件受理後認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諭知悉告訴人陳右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 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本 案車牌後,將上開車牌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已註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廂內。嗣被告駕駛B車 於同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B車賣家戴君男之證述、A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車權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B車後車廂內經查 獲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把B 車借給綽號「小鄭」之江承學,是在本案被警察查獲前2月 借給他,大約在查獲前1週還給我B車,這段期間都是江承學 在使用B車,還車給我時我沒有檢查後車廂的東西;江承學 說是他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所以由江承學扣著本案車牌 ,怕告訴人將本案車牌拿去報廢而換取現金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車牌難認為贓物:  ㈠按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 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1年5月初某時許將A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拆卸本案車牌自行保管, 欲將A車報廢後將本案車牌繳回監理站,此後就將本案車牌 放置在我的隨身包包,嗣於同年9月30日18時許發現我的隨 身包包破洞,錢包、證件及本案車牌均遺失,嗣於同年10月 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否認與他人間有借貸關係或財物糾紛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含告訴 人身分證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 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 院易字卷)第37-49頁】,其中關於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影本 ,經核與告訴人身分資料均無誤,且身分證上空白證號:00 00000000號亦正確,此有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1 日函暨所附歷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31-33頁)可佐;次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上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引擎車身號碼分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亦與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均相符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憑 ;復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上載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及其手機電話號碼、前妻電話號碼( 詳桃院易字卷第39頁)等節,亦與證人陳蓓蕾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是從上開證 據可悉,被告所提資料既與告訴人個人資訊、家庭狀況等情 相符,堪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即有一定可信度,則被告所述 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有借貸關係,即屬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稱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等情,是否為真,堪認有疑 。基此,告訴人於報案時既有隱匿,則其所述本案車牌放在 包包中遺失等節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㈣又從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既有借貸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定聯繫之因素,可能是被告 認識江承學、江承學認識告訴人。復衡酌在駕駛車輛時「遺 失」之本案車牌,恰巧被認識之人即江承學拾得之機率極低 ,然而告訴人所稱遺失的車牌卻在認識江承學的被告車上查 獲,益徵告訴人所述有不實之可能。末經核卷內證據,查無 其餘事證可以證明有關本案車牌係因他人竊盜或侵占行為而 取得之財物乙節,顯難逕認定本案車牌為贓物,。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提出綽號「小鄭」之江承學 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江承學之聯繫方式等情,供稱:我因 為聯繫不到江承學,其門號亦為空號,所以我把江承學的電 話號碼刪除,江承學與我也有一些金錢糾紛,他欠我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衡情被告自陳借車予江承學 使用,並借款予江承學,本案事發後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 被告,堪認其等間關係匪淺,被告卻稱全然不知江承學年籍 資料或聯繫方式,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既 然知悉本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保留江承學之聯繫方式 ,俾釐清本案責任,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當有不合理之處。 惟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查證後,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江承學與告訴人間有借 貸關係而取得本案車牌,即非幽靈抗辯。且車輛進行報廢後 ,主管機關設有報廢獎勵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提出 本案車牌抵押,江承學怕告訴人把車牌拿去報廢換現金而未 還款,所以才扣著車牌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末審酌案件審 理中,被告不願意提供有利與己之證人身分、聯繫資料之理 由甚多,非必然即據此推論被告關於證人之供述為假,進而 推定被告之罪行。  ㈥從而,告訴人固稱其本案車牌係於駕車時遺失,惟其指述之 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僅憑其 指述,遽認本案車牌確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取得之物而為贓 物,再衡以被告雖隱瞞部分實情,然非全然無據,要難僅憑 被告未提供江承學之聯繫方式或偕同江承學到庭,逕認被告 就關於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節之陳述為假,而推論 被告就本案車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07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晉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秀珠於警詢 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少年黃○瑋所交付之黃金係竊取之贓物,竟 仍加以媒介買賣,因而促進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 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加被害人 財產回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贓物價值非微,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媒介之贓物即系爭黃金業經變賣,所得新臺幣6萬200元 均已交予少年侯○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媒介 贓物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侯○鳴(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竊盜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113 年5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住 所,所委託販賣之燒鎔黃金(下稱系爭黃金)係少年侯○鳴自 外祖母林秀珠處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金漢 美珠寶銀樓,將甲○○○所有之黃金及系爭黃金併同賣出,取 得新臺幣(下同)18萬2,200元,並將6萬200元交予少年侯○鳴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少年侯○鳴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及昭明派出所竊盜 案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5

KSDM-113-簡-488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該面車牌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不僅 破壞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贓物追查困難,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該面車牌業經被害 人母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 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及物流員工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居住在公司宿舍,家中尚有外祖父母、母親及手足 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物品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華 美西街某處全家便利超商,應可預見友人林鴻致(另由警方 偵辦中)所交付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可能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輛機車 係劉紹球所有,因劉紹球入監服刑,自111年10月30日起停 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口,迄113年3月5日為劉紹球母親 賴利璇在上址發現本案車牌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下本案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 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4月 6日23時15分許,張佑薰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亭羽,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本案車牌係友人林鴻致交給伊,因伊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於112年11月19日失竊,有去警局報案,但沒有找到,林鴻致知道後就於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將本案車牌交給伊使用,並表示係其已報廢機車之車牌,伊是直到113年3月初才拿出來懸掛使用,伊不知本案車牌係失竊車牌等語。 2 被害人賴利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劉紹球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底劉紹球入監服刑後,即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口,嗣因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前往查看始發現本案車牌失竊並於113年3月5日前往報案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證人林亭羽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本案車牌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林鴻致知道被告機車車牌失竊,即主動表示有1塊車牌可以給被告使用,被告就拿回家懸掛在沒有車牌之機車使用直至被警察查獲之事實。  4 證人林鴻致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明未向被告表示係自己已報廢機車之車牌而交付本案車牌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牌遭竊後由被告懸掛使用之事實。 6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3330號函及附件、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3年5月13日中市停管字第1130019297號函及附件 證明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周邊道路暨人行道、同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南街口,均因交通違規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罰鍰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車牌為車輛合法行車之憑證,一般 而言並無隨意贈送或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則收受他人交付 之車牌前,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應先詢問來源、檢視相關 資料,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車牌,致有觸犯刑法贓物罪之 虞,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行為時 業已成年,且於偵查時經詢以「車牌可以這樣交換使用嗎? 」,答稱「不行」,顯見被告對上開常情知之甚詳。參以被 告雖辯稱於112年11月、12月間收受林鴻致交付之本案車牌 後,放置至113年3月初始懸掛使用等語,何以於112年11月2 5日12時53分許、同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即有懸掛本案 車牌機車因交通違規遭裁罰之紀錄?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收受之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 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本案查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 僅以被告持有失竊之本案車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 此部分與前揭收受贓物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5

TCDM-113-簡-222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14 號),茲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詠全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 碼:RFDUZD49TFT002189號,下稱甲車)因酒駕遭查扣車牌 ,為貪圖其仍可駕駛甲車上路,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2時4分許稍前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某處之某7-ELEVEN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成年人 ,購買楊裕隆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宸鳴,車身 號碼:RFVJFJ3J3E0000000號,下稱乙車)遭竊之車牌號碼 「888-PCV」號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供其懸掛在甲車上使 用。嗣經警於113年9月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發現鍾詠全所騎乘之甲車上懸掛本案車牌,當場查 扣本案車牌(業經警發還楊裕隆領回)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16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裕隆於警詢中所指述遭竊車牌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 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乙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27、28頁)、被告騎乘甲車(懸掛本案車牌)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頁)、乙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1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第33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9、3 1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車牌(業經警發還楊裕隆領回)1 面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有甲車因酒駕遭查扣車牌而無法上路,為 貪圖其仍得順利騎乘甲車上路,明知本案車牌係屬贓物,竟 仍故意向他人購買供其懸掛在甲車上使用,增加行竊者銷贓 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車牌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故買 贓物即遭竊之本案車牌1面,固核屬被告為本案故買贓物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車牌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業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1

KSDM-113-簡-4325-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昱豪(業經本院判決)與葉漢鐘(業經本 院判決)、黃容笙(業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邱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9日5時49分許,由葉 漢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容笙,陳 昱豪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邱成」,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見葉家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便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家賢與 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照、手 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再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 陳昱豪信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 家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 戲點數,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 卡之使用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 而被告李品妍明知陳昱豪持有之上開遊戲點數是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陳昱豪交付之上開遊戲 點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 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 成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同案被告陳昱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同案被告黃容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㈢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㈣ 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㈤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張梓萱、李品妍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2月9日於新竹火車站前之旅館房 間內,自陳昱豪褲子口袋內拿取遊戲點數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到旅館房間有看到陳昱豪在 床上趴著睡,我有從陳昱豪的口袋中拿出兩張各五千元的點 數卡,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是在偵查隊到監獄找我做筆錄 後我才知道是陳昱豪他們去盜刷買點數等語。經查:    ㈠陳昱豪、葉漢鐘、黃容笙、「邱成」於110年2月9日5時49分 許,由葉漢鐘騎乘機車搭載黃容笙,陳昱豪騎乘機車搭載「 邱成」,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葉家賢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 家賢與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 照、手機2支、現金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 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再 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陳昱豪信 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家賢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 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 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卡之使用 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嗣由被告 自陳昱豪處收受上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昱豪、 葉漢鐘、黃容笙坦承在卷(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3-5、 10-13、16-18頁,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6-7、139-141 、147-14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74-384、442-447、450-454 頁、卷三第167-174、393-401頁,本院他字第30號卷第75-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1-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警員於110年5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0偵7249卷第5 頁)、路口及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 249號卷第13-14頁)、葉漢鐘指認之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5-16頁)、李品妍000000 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葉漢鐘、陳 昱豪、黃容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7-28頁)、張 梓萱(黃容笙之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6頁)、李品妍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 第96號卷第7頁)、告訴人葉家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 第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2月2 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12130004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信用卡 刷卡資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90-191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陳昱豪的口袋中取得之兩張各五千元的點數卡, 為陳昱豪以竊盜所得之葉家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 後取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其主 觀上是否知悉上開兩張點數卡為陳昱豪竊盜信用卡盜刷而取 得之點數卡。經查,證人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 候刷完,我記得是先放在我自己這邊,然後我們有去一間旅 館,然後我就睡著了,起來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在我旁邊, 點數就不知道了,我事後也沒有再問什麼,因為我那時候有 吸毒的前科,我太累,太多天沒睡了,被告不知道我們的點 數是盜刷得來的,被告有沒有拿點數卡,我不知道,我去那 間旅館之後,我就睡著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93-401頁 );證人黃容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說陳昱 豪在旅館,但是我沒有叫被告去旅館內在陳昱豪的口袋內拿 點數卡,被告沒有跟我說她要去找陳昱豪做什麼事,我是後 來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從陳昱豪的口袋內拿點數這件事 ,被告當時在旅館內跟陳昱豪他們發生的事情我都不曉得, 我不知道被告的點數是如何來的,被告在跟我借帳戶的那個 時候,我不知道陳昱豪有拿偷來的信用卡去盜刷點數等語( 本院易字卷四第199-208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昱豪、黃容 笙之證述,被告並不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陳昱豪竊盜信用卡 盜刷而取得。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記載【問:「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 」,答:「一定有的啊」】,作為認定被告知悉點數卡係盜 刷而來之憑據,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此部分訊問筆錄之 錄音,當時檢察官係問被告「為什麼陳昱豪知道他哪個口袋 ,啊不是,黃容笙知道陳昱豪哪個口袋有點數啊?他是有載 他去是不是?」,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啊,一定有的啊,而 且那天我是,我是,是黃容笙找我去旅館,結果,結果去, 結果去的人是陳昱豪,我也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為什麼,從 頭到尾我那天都沒看到黃容笙,是直到隔天」(本院卷四第 194至194-1頁),可認被告係就「黃容笙是有載陳昱豪去是 不是」回答「一定有的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就問題 「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回答「一定有的 啊」部分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 被告於110年2月9日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難認其 主觀上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物罪之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兩張點數卡為贓物有 所認識或預見,並加以收受,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足使本院 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陳亭宇、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21

SCDM-111-易-391-20250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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