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路逸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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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令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令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令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2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 路由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沿及視距,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未注意右側有行人告訴人黃聖翔,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 側照後鏡遂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交訴-325-20241227-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02號 原 告 吳村木 被 告 陳郡宸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310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估價單」、「報價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車站之站務人員 對其未著上衣進入車站內而加以勸導,竟在公眾場合,持玻 璃瓶丟擲車站內之售票窗口,造成售票窗口玻璃破碎、售票 窗口內之電腦螢幕倒下而不堪使用,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同時影響公共場所安寧,足徵其法治意識薄弱;復衡以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 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CDM-113-簡-2408-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9752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52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線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975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電線1條,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單聲沒-246-20241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食用含 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麻油雞蛋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於同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 麻油雞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同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謝旻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原 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 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 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麻油雞蛋後,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 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 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 道而馳,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復斟酌被告於本案前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 、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中交簡-1774-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茸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茸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經依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112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13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茸鈦前於民國112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 112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130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 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 1年9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書 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 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 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施用的毒品我是向綽號「天九」之男子所購買,已經 有在警局指認出對方等語,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 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 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409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中檢介莊惠113毒偵24 14字第1139147308號函附卷可憑,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晶體7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 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600206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訛,且 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 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施用毒 品使用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理中供承在卷,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注射針筒4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 7包 2 海洛因 1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4 空注射針筒 4支

2024-12-27

TCDM-113-中簡-2491-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令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3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令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含金額、給付方法)。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令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監視 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和解筆錄」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林令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於駕 駛過程中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告訴人黃聖翔之右上臂,竟於 肇事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採取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院 所等必要措施之義務,以釐清事故責任,即逕自駕車駛離事 故現場,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達成和解, 現已賠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1萬3,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 ;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犯罪情節要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 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院考量被 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固有不當,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 之意,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 勵自新。另為敦促被告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 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賠償。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 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CDM-113-交簡-95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詳森 具 保 人 陳俊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宏因受刑人陳詳森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63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資憑考。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 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 間到案。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 亦未有所獲,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節, 有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249-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志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秋山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龍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杜金義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古清來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兆揚 張朝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3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瑋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何秋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曾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杜金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古清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郭兆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張朝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瑋志、何秋山、 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揚、張朝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 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森林法授 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 產物,分為下列二種:①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②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 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 以外之林產物。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 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 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 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 古清來、郭兆揚、張朝勝在保安林地內,竊取由不詳人士 砍伐並鋸切完畢之相思木2株,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竊 取森林主產物。 (二)故核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 揚、張朝勝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 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罪論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揚、 張朝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 必要再加列「共同」。 (四)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揚、 張朝勝竊取本案相思木2株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高瑋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10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高瑋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高瑋志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起訴書亦 針對被告高瑋志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高瑋志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段、動機 俱屬有別,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高瑋志主觀上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   2.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7人結夥在保 安林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已知己非;又依卷內事證,被告7人並未 實際砍伐本案之相思木,且其等竊取之相思木塊數量非多 ,要非屬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集團性、營利性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相對較低,尚未對森林環境造成 不可逆之損害;另斟酌被告7人於偵查中均已將變賣相思 木所獲分之利益全數繳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已未享有任何犯罪所 得,衡酌上開各情,倘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論處,仍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7人上述犯行,均酌量減輕其 刑。 (六)爰審酌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 兆揚、張朝勝貪圖小利,竟恣意在保安林地內搬運裁鋸之 相思木,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對森 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7人並未實際 砍伐木材,竊取之相思木數量要非甚鉅,且已將犯罪所得 全數繳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 押筆錄可資查考,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7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何秋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曾龍、杜金義、張朝勝於犯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罪,然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悟,堪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其入監禁 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 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 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何 秋山、曾龍、杜金義、張朝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4人深切反省,確切知悉所為仍 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 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張朝勝皆 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何秋山、曾龍、杜金 義、張朝勝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又按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 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高瑋志、古清來、郭兆揚3人於本案判 決前5年內,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等3人均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 義、古清來、郭兆揚、張朝勝因本案犯行,各獲得1,100 元、1,100元、1,100元、1,120元、1,100元、1,100元、1 ,100元之報酬,其等犯罪所得均全數繳回扣案,已如前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分 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 無不能執行情形,故無再予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至扣案之地磅單1張,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非 被告7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按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 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 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亦即,上開森林法沒收條款,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 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7人用以搬運相思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固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審酌該大貨車係屬廣晉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被告7人均已繳回獲配之 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該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CDM-113-原訴-59-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毓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毓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萬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芷毓(原名楊卿萍)與孔○鑒(已出境,現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夫妻關係,楊芷毓則為丁○○○之女。 楊芷毓前將其申設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借予丁○○○ 使用,丁○○○即自民國9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止,陸續 將其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現金存入本案合 庫帳戶內。緣丁○○○因涉人口販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99年8月27日以中檢輝讓99他392 6字第117651號函扣押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嗣丁○○○入監 執行,於105年9月2日假釋出監後,楊芷毓乃依丁○○○指示聲 請解除本案合庫帳戶之扣押,臺中地檢署遂於111年6月1日 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893字第1119058820號函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解除對本案合庫帳戶全部存款之扣押(解除扣押後 ,帳戶內原存款加計歷年利息,合計為3,773萬467元)。詎 楊芷毓、孔○鑒因與丁○○○發生財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芷毓於111年8月 4,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章,並於1 11年9月19日,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本案合庫帳 戶內之3,638萬4,302元兌換成美金後,旋即匯往孔○鑒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金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合庫金邊帳戶);楊芷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承揭上開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4日,自本案合庫 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又於111年10月6日,將本案合庫帳 戶內之15萬4,000元轉匯至其申辦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芷毓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丁○○○在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合計115萬4,000元全 數用以支應個人花費,嗣經丁○○○催討,楊芷毓及孔○鑒仍拒 不返還,其等即已前述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丁○○○屢經催討未果,故於111年8月間對楊芷毓 提起返還款項之民事訴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6 至269、460至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他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並有本案合庫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9、21頁;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臺中地檢署99年8月27日中檢輝讓99他3926字第117651 號、111年6月1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983字第1119058820號 函(他卷第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6月20 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183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他卷第29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112年7月4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2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 影本(他卷第37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2 年7月19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2136號函檢附之111年10月4 日、111年9月19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 信用卡消費繳款單、國外匯款申請書(他卷第75至83頁)、 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第119至12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3年1月8日合金衛道字 第1120004015號函暨檢附之變更印鑑申請書(他卷第137至1 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12月11日合金衛 道字第1120003761號函(他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 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 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行為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 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 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 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 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 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就 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 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 之客體。經查,告訴人將現金存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 戶後,該帳戶即因告訴人涉及犯罪而遭扣押,嗣經被告聲 請解除扣押,並辦理印鑑變更,堪認本案合庫帳戶確由被 告管領、使用,而得自由處分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故該 等款項於尚未領出前,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對 帳戶內之存款具有實質上支配權無訛。被告與孔○鑒共同 謀議,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兌換美金後轉匯至 孔○鑒所有之合庫金邊帳戶,或由其自行提領、匯款供作 私用,乃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在本案合 庫帳戶內之資金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告訴人之款項, 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尚有未洽,然因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 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19、459頁),給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內存款3,638萬4,302元,兌換成美金 後,轉匯至合庫金邊帳戶之行為,與孔○鑒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侵占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利用其管領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之機 會,於前揭之時間、地點,與孔○鑒共同合作或自行自本 案合庫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將存款匯往其他金融帳戶,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依一般健全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 任,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被告明知該等 款項非屬其所有,竟因嗣後發生家庭紛爭,即與其配偶孔 ○鑒共同謀議,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3,638萬4,30 2元兌換為美金後旋即轉出至境外帳戶,並陸續將帳戶內 之餘款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供己個人花用, 使告訴人追償困難,蒙受重大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法紀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惡性實非輕微;復 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為任何實際之賠 償措施,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自應予非難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 無悔意;又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親屬關係,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未成年子女診斷證明 書、自述書(本院卷第475至47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68、4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丁○○ ○一開始存入本案合庫帳戶內的金額約3,200多萬,後來加計 利息是3,700多萬,這筆錢確實是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 265、365頁),堪認被告侵占之數額為本案合庫帳戶解除扣 押時之結餘金額3,773萬467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易-1458-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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