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議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鄭景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
,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
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收到要我去派出所拿公文的單子,所
以我才去派出所拿信,員警就叫我驗尿,我就說我為什麼要
驗尿,員警就強制說既然來了就是要驗,說不驗就強制採尿
、要插尿管,員警還拉我領子不讓我走,採尿後我也沒有拿
到信,員警根本就是在騙我,我有施用毒品我不爭執,但認
為採尿程序有問題,本件應改判我無罪等語(本院簡上字卷
第112、234、2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
述,被告係遭受員警強迫採尿,且證人即員警侯逸昕亦證稱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情緒激動,益見被告辯稱其不願採尿
卻遭員警阻止離去之情節為真,顯見本次採尿並非出於被告
自願且真摯之同意後始對之採尿,故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應無證據能力。本案員警並未事先書面通知被告於指定時
間到場採尿,且被告當天並未攜帶任何毒品或吸食器具,亦
無其他事證足使員警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員
警並無隨時採驗之權限,未合於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
卻仍強行要求被告接受採尿,是員警對被告之採尿程序不符
法定程序。雖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惟採
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干預身體自主權及
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
戕害己身健康之輕罪,並未對他人或國家社會具有立即、強
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違法
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員警違
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又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
自尿液、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被告屬應受尿液採驗之人,
員警自可依前揭辦法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
制採尿,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或非經違法程序即無從取得
證據之情形;另依現行實務,毒品採尿報告為施用毒品案件
重要之證據,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顯屬重要;基此,本件侵害
被告權益種類、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等情狀審酌,本件犯
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
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該尿液檢體取得之違法,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並
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應認員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
告尿液及與之具直接關聯之衍生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均
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證人即本案實施採尿之員警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被告經過派出所門口,因為他剛好是本轄的調驗人口,我就
請他進來,我有順便問尿液毒品的承辦人陳覲于被告是否還
是本轄的調驗人口,因為他固定每3個月就要調驗一次來採
尿,但他4至6月那季還沒來採尿,所以我就請被告過來採尿
,我問被告是不是要來尿,被告說是,他沒有反抗意思,就
同意說好,所以我有經過被告同意,「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是被告尿尿前就會簽,就帶他直接去我們後面廁所,讓他親
自排放尿液,再自己裝到尿液空罐2罐裡面,接著問筆錄,
問筆錄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表達任何異議,我記得那一天狀
況就是很平靜,我記得被告並沒有表示他不願意接受採尿想
要離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09至210、214頁);而證人
即本案實施監辦之員警蔣延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採尿
當天我是時任蘆洲派出所所長,雖然我沒有特別記得本件個
案,但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有我的蓋章,原則上我會去監辦採尿過程,
就是在旁邊看封條簽好、當事人去廁所採尿、裝瓶並蓋妥蓋
子封緘,但我對被告不是很記得,因為在我任內,並沒有發
生過採尿過程發生衝突、被採尿人有意見等狀況,因為當時
被告對採尿沒有異議,所以我對他沒有印象;在我記憶中從
來沒有遇到有人表示不願意接受採尿,應該說被採尿的人如
果確實不願意,以我的原則就會請同仁暫停,我知道他也要
簽同意書,要徵得本人同意我們才開始進行程序,如果中間
他有任何異議,我會請同仁暫停,改用其他方式(譬如強採
票方式)避免爭議,但我任內是沒有碰到等語(本院簡上字
卷第218至219、222頁),是有關被告於接受採尿之期間,
並未表達抗拒、表示異議之舉,亦未有員警對被告實施強制
力迫使被告配合採驗尿液等節,已據上開證人即員警一致證
述明確在卷。
㈢再參以被告原係自行前往派出所欲向員警領取信件一節,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112頁
),復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位簽名,該欄
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
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有該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13頁);再衡以被告於
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7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並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11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簡字第526
1號、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44號裁定就上開2罪與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前揭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被告應
定期接受採驗,是被告於本件112年4月12日至警局時,確屬
應定期到驗之人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
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
其前往派出所,經所內員警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
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
警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
,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
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
及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㈣況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尿液是我本人親自排放,沒有被
強迫,並沒有因本案造成身體不適或受傷,員警沒有對我刑
求逼供等語(偵字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並未表示其反
對驗尿之意,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益
徵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中,並未以強暴、脅
迫等違法、不當之手段迫使被告「同意」採集員警尿液。
㈤而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
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
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員警違
法強制採尿,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本案應為無罪諭知
云云,自難認可採。
㈥至於證人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給我的印象,就
是有時候情緒比較激動一點,我在本案前就接觸過被告至少
3次以上,所以我會安撫被告情緒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1
至212頁),然此係指證人當日就本案以外與被告接觸之感
受,並非專指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情緒突然有
較為激動之舉,自不能因此推認員警本件採尿並未獲得被告
之真摯同意。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難認可採。
㈦另辯護人雖指摘本件採尿未符合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
然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至3項規定而訂定
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其中第9條、第10條分別規定: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
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
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
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
得隨時採驗」,此2條規定固為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法律依
據,惟並未排除警察機關在獲得應受採驗尿液之人同意或其
自願之情況採驗尿液。觀諸證人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依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對被告進行定期採尿,我認知
是他3個月要尿一次,但這時候他還沒完成,然後他也同意
這一次要採尿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7頁),則員警主觀
上對被告採驗尿液係經被告自願同意兼有符合採驗尿液實施
辦法而對其定期採尿檢驗,雖本次採尿前並未先行交付被告
採驗尿液通知書面,此經證人侯逸昕及陳覲于均證述明確在
卷(本院簡上字卷第213、225頁),然員警既有獲得被告之
自願性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乙情,有如前述,自不因員
警未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採驗尿液,即因此
影響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之認定,併此敘明。辯護
人執員警違反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主張依被告自願同
意所取得之尿液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亦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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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09年度毒
偵字第5966號」後補充「等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景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乙情,固可採認。然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無法因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
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
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鄭景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景議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
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PCDM-113-簡上-13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