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崇耀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間」)
,加入吳柏勳、許文豪、林蔚山及朱育德(上4人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崇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部分),擔任介紹車手、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款之
角色。洪崇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再經輾轉匯
至林蔚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庭卉中信帳戶,詳附表
一「後續款項流向」欄所載),後由洪崇耀提供林蔚山國泰
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朱育德、許文豪(
起訴書原記載為「林蔚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朱育
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等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崇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許文豪、朱育德及林蔚山,並有介紹林
蔚山、劉庭卉等人予吳柏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指示或提供提款卡給許文
豪、朱育德去領錢,也沒有收取許文豪、朱育德提領之款項
,他們都是吳柏勳的小弟,領的錢也是交給吳柏勳,和伊無
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說
詞,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82卷【下稱偵卷】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
、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71頁、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
80頁、第183至184頁、第185至187頁),且有黃保升中信帳
戶、吳牧謙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
卷第189至192頁、第200至202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4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至85頁)。又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所匯款項嗣經輾轉匯至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
,再經朱育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則經證人朱育
德、許文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林蔚山國泰帳戶、劉
庭卉中信帳戶、徐瑄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195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朱育德、許文豪前往領款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朱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因為要申辦
紓困貸款,透過吳柏勳而認識被告,伊不認識林蔚山、劉庭
卉,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都是被告給
伊的,被告叫伊去幫忙提領,提款卡提領完後,都是交回給
被告,被告會透過LINE打電話給伊,伊都是聽被告指示負責
領錢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林蔚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和密碼都是被告給伊,叫伊去領錢,被告會和伊講一個數字
,領到的款項有交給被告也有交給其他人;當時伊都會和吳
柏勳一起到水果攤,在那邊等待領錢,被告也都會在現場,
提款卡、密碼和帳戶都是由被告提供;水果攤是被告承租的
地點,在萬華區的環河南路或環河北路,領款的錢會交給被
告或吳柏勳等語(見訴字卷第122至126頁、第129至130頁)
;以及證人許文豪於警詢時證稱:林蔚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是被告提供給吳柏勳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
是證人朱育德、許文豪均證稱其等提領林蔚山國泰帳戶、劉
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來源均係被告。
⒉證人吳柏勳於警詢證稱:許文豪去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那邊
提供的,當時是被告先將提款卡拿給伊,伊再交給許文豪,
被告說就等鄧宥安指示去領錢,領到的錢都會交給鄧宥安,
提款卡則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因為辦理紓困貸款而認識被告,鄧宥安
也是因為同樣原因認識被告,當時因為疫情沒有收入,鄧宥
安問伊要不要幫忙領錢,所以伊、許文豪、朱育德都有去領
錢,當時都在被告的水果攤等鄧宥安通知,提款卡和密碼都
是被告提供的,領款後提款卡會交還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133至137頁)。則依證人吳柏勳上開證詞,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乃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提款,並於
車手提款後再收回提款卡,可徵證人朱育德、許文豪證述其
等提款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等節,堪以採信。
⒊復參酌證人林蔚山於警詢證稱:當時是被告要伊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他會將博弈及虛擬貨幣的錢匯進來,所以伊就提供
林蔚山國泰帳戶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4頁),以及被告供
陳其有介紹林蔚山、劉庭卉予吳柏勳乙節(見偵卷第235至2
36頁),足認被告確與林蔚山、劉庭卉均有接觸,並介紹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林蔚山亦係將林蔚山國泰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益見被告應有經手林蔚山國泰帳
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交付無訛。
⒋被告前因要求許文豪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介紹許文豪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
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9
9至207頁)。而依被告於上開案件坦承犯行,並佐以其於本
院供認上開判決提及之許文豪與本案之許文豪為同一人(見
訴字卷第399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確有擔任介紹
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亦可佐證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
確屬實在。
⒌此外,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伊知道許文豪他們有
在領錢;許文豪、朱育德、林蔚山他們來臺北時在伊水果店
,伊介紹林蔚山等人給吳柏勳認識,吳柏勳會指示他們提款
,提款後會交給吳柏勳,最後再交給鄧宥安等語(見偵卷第
10頁、第236頁);以及證人朱育德、吳柏勳證述會在被告
經營之水果攤等待領款一節(見訴字卷第126頁、第136頁)
,可知其等係以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為據點,且被告對其等前
往提款、事後款項流向等節,均知之甚詳。又衡以詐欺集團
之目的即在透過詐騙取得財物,故犯罪勢必小心謹慎,且透
過集團成員為之,以防不相干之人發覺,徒增犯行因曝光、
遭查獲等原因而前功盡棄之風險,則若非被告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朱育德、吳柏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大膽
以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為據點,且毫不避諱任由被告在場並知
悉其等前往提款、款項轉交等事宜。
⒍是勾稽以上各節,可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
有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朱育德、許文豪前往領款。是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林蔚山
、劉庭卉等人予吳柏勳,未曾交付提款卡予許文豪、朱育德
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證人徐瑄珊固到庭證述其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
訴字卷第283頁)。然衡酌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而由收簿
手對外收集人頭帳戶後再交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並由
集團成員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車手提款之
情形,實非罕見,自無從以徐瑄珊未曾接觸被告乙節,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收取朱育德、許文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等語。然據證人朱育德、許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提領之款項會交給被告或吳柏勳等其他人等語(見訴字卷第
122頁、第148至149頁)。可見朱育德、許文豪擔任車手提
領之款項,未必會全數上繳被告,亦可能交予吳柏勳或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有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之款項,或經手之款項究為何幾筆,均有疑問,是卷內
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
贓款,然仍足認係由被告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又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參與犯罪
情節之差異,無礙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旋經轉匯至林蔚山國泰
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再由朱育德、許文豪分別提領而出
,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未達1億元,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規定,及因被告未於本院審理自
白洗錢犯行,而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與朱育德(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許文豪(附表一編號3、7、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附表ㄧ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
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各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改口否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一併指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
併考量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規定),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朱育德、許文
豪等車手領款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及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詳後述),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消
防檢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念及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訴字卷第400頁),卷內事
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朱育德、許文豪提領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內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業經其等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難認被告有持有或經手等節,均經本
院論述如前,是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有終局保有上開款項
或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處分權限。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
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日繫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21號、第741號判決在案;另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30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同年8月25日以該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99至207頁第403至499
頁)。觀諸上開各該判決書,提及許文豪、蔡宇志等人,並
參佐被告陳明上開判決書提及之許文豪與本案之許文豪為同
一人(見訴字卷第39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判決
所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而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41號
判決在案。
㈣又本案係於112年8月8日方繫屬本院(參本院收文戳章,見審
訴卷第5頁),可知本案繫屬在後,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已先行提起公
訴,依上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
價,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宣告刑 1 林芳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廷Sam」向林芳羽佯稱投資獲利等語,並向林芳羽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林芳羽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元 黃保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保升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自上開帳戶轉帳16萬元至黃保升中信帳戶;又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 3萬6,000元 2 葉韋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向葉韋妤佯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並向葉韋妤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葉韋妤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分許 3萬2,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湘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向陳湘旂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湘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2分許 3萬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32分許 5萬元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上7點33分 5萬元 4 卓俊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曼玲」向卓俊成佯稱參與虛擬貨幣外匯投資,本金越多,獲利越多,但須解除保證金等語,致卓俊成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8時47分許 3萬5,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轉帳11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許淳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鴨」向許淳如佯稱以匯款和超商代碼方式儲值,並操作「MBO」網站玩遊戲獲利等語,致許淳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 7萬元 吳牧謙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牧謙第一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23萬元至徐瑄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瑄珊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23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丁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向丁肇萱佯稱以博弈形式提供資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丁肇萱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 16萬元 吳牧謙第一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袁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偉豪」、「steve」,於110年8月間向袁義佯稱需要徵求投資平台之管理者,且以需要袁義幫忙衝平台交易量,始得取回款項等語,致袁義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 6萬9,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帳13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周維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teve」,於110年8月間向周維欣佯稱網路投資平台可購買外幣賺取價差等語,致周維欣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8,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1分許 4萬1,000元
附表二:(車手提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芳羽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89頁) 2 葉韋妤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7分許 6萬元 3 陳湘旂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見偵卷第61頁)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46分許 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90頁) 朱育德 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中壢翔嘉店(見偵卷第91頁) 4 卓俊成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9時31分許 1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見偵卷第92頁) 5 許淳如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店(見偵卷第93頁) 6 丁肇萱 (提告)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7 袁義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101頁) 8 周維欣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見偵卷第102頁)
TYDM-112-金訴-147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