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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儀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鍾秀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5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401、686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8所 示之罪(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對 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至77、107 頁參照),及上訴人即被告李姿儀(下稱被告)就附表所示 共8罪,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6至78、10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各罪(即附表所 示共8罪)之宣告刑及各自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8之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7、8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方是,原審就此 部分俱有所疏漏,致量刑過輕;另被告既經原審發布通緝方 到案受審,顯無接受裁判之意,則原審就附表編號8該罪認 被告乃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亦有未當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 、75至77、110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 對象單一,每次均為被動應允出售,而交易價格俱為區區新 臺幣(下同)500元,暨被告乃為長女,而在2位妹妹均已嫁 為人婦,弟弟則長期在外地工作之情況下,一肩扛起照顧年 邁雙親及失智復罹患大腸癌(末期)之90多歲高齡奶奶等責 任,壓力龐大,再加以當初是因一時感情受挫,方涉入本案 之附表所示共8件犯行,如今已與男友修復感情並預計結婚 ,自絕不會再犯,請斟酌上情,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共6罪,均適用刑法59條予以減刑 ,再連同施用毒品共2罪(即附表編號7、8部分),俱予從 輕量、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65至66、76至78、85至 88、110至112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1.本案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⑴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因而未加重 其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院卷第31頁所附之「原 判決第9頁第6至10行」參照),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 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述加重其刑之事由, 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刑時 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共8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2.附表編號8該罪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 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 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 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 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 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 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至屏東地檢應訊時,自行供出一情,此有被告該次偵查時 之訊問筆錄、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09200號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下稱警9200卷〉第4、1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 罪。   ⑶被告雖未於112年6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據被 告之母稱被告早已不在戶籍地居住而去向不明,而原審就 該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通知,本僅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 即因被告刻未遵期到案接受他案之執行遭屏東地檢發布通 緝,而針對本案(亦)對被告發布通緝,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送達證書、同院112年6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原審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暨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9日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12 年6月14日通緝紀錄表(原審訴字卷第33、39、41至47頁 ),則原審對被告發布本案通緝固非無據,然被告實際上 既係因規避他案之執行致本案(亦)遭發布通緝,即難徒 憑本案發布通緝之事實,遽謂被告針對本案之附表編號8 該罪,乃(同)有逃逸、隱匿之拒絕接受裁判舉措,而檢 察官就此復未提出他項事證說服法院信被告針對附表編號 8該罪確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法院自無由率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至明。遑論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核與本 案其他各罪,實係由不同警察機關各自偵查,則在檢察官 始終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狀況下,檢察官原 得單獨就該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書面審結而 毋庸踐行言詞辯論等程序,如此即要無排除被告就該罪符 合「自首」之餘地。換言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未必勢 須與本案其他各罪,尤附表編號1至6之販賣毒品重罪,合 併「起訴」加以「審理」不可,苟因檢察官合併提起公訴 之選擇,竟致原符「自首」規定之輕罪,因而要無「自首 」之適用,亦有失公允。   ⑷綜上,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附表編號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則原審因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尚無不合。   3.附表編號1至6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上訴,既對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 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  4.本案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 上訴後已不再抗辯有此項減刑事由,本院卷第76、78頁參照 ):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前揭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 黃○○(姓名、年籍均詳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 警偵字第11133684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4400卷 〉第22、30、31、39頁),然此為黃○○所否認(警4400卷 第40頁),嗣黃○○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尚有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 02號不起訴處分書、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61至171頁),足認並無 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人、其犯行之情形, 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即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⑶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均為長久認識 之友人歐○○(完整姓名詳卷)無償提供等語(警9200卷第 5頁),惟檢警雖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歐○○販賣、無償 轉讓毒品予其他吸毒者等犯嫌,但遭檢警所查明之歐○○販 賣、無償轉讓對象,乃均為被告以外之人,而並未查獲被 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即為歐○○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113年6月21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688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屏東地檢113年7月7日屏檢錦和112偵14632字 第1139028569號函、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 決、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32 、16274號起訴書、屏 東地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53至155、 159、172至183、217之1至217之5、246頁),足認被告本 案之施用犯行,亦俱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5.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 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 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 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 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 ,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 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 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 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 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 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 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 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遑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業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 則減輕後之處斷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本可就實 際之販賣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而為適當之量處 ,原無過重之虞。   ⑶被告固以其違犯本案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實有獨力照顧家 中3位尊長壓力、經濟負擔沉重等因素,方一時思慮未周 ,鋌而走險違犯本案,實堪憫恕,而主張本案之販賣毒品 共6罪,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因行為人獨力扶養年 邁甚至罹病之尊長,照顧、經濟壓力沉重,鋌而走險販毒 營生,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不因交易對象是否單一 ,及交易對價之金額多寡,而有不同之認定,尤其政府現 已有種種福利制度,以保障國人最基本之生活(含就醫) 所需,在客觀上更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 述,原屬無理由。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買賣價金均為50 0元,以該等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 販毒利益自亦無由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縱 令被告本案販賣行為均係被動應允販出,無一係屬主動兜 售,以被告本案乃涉及共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彼此之時間相隔甚有僅為短短1日者,則被告幾已達「習 以為常」之程度,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違反「不得 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幾已 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之犯行 或惡性輕微,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⑷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 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  6.結論: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 法減輕其刑;另所犯附表編號8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本院之判斷:  1.原審就附表共8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就附表編號8該 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均無違誤可指;另被告本案所犯 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則均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詳予分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 助益,影響所及,非僅毒品購買方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被 告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戕害自己身心,是被告所為自 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全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販毒之對象僅為1人,各次販毒數量及 販毒所得金額均非至鉅,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惟原審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故原審就其是否構 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訴緝卷第2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審主文(刑 之部分,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7、8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8月,暨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8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各節,連 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均逐予審酌,並 無遺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即其中就販賣毒品 部分,俱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2月之刑 ;就施用毒品部分,較諸最低度之處斷刑,則微增有期徒 刑3至4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另原審為 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就不得易刑處分之部分,乃在有期 徒刑5年2月至30年此一適法區間中,擇定有期徒刑6年6月 而為量處,顯然落於低度刑區間;另就得易刑處分之部分 ,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微加區 區有期徒刑2月之刑,俱顯乏定刑過重之情,足徵原審應 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種類及對象俱屬單 一,及販賣、施用毒品之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罪質)相 同,時間各高度集中等節,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 訴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6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6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1年7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1年7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11年7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11年7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惟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點為112年2月25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如下,原審卷第224頁參照) 112年1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李姿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⑴) 112年2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李姿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上訴-850-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重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重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0 號、第1275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經法官訊問後,處 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6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證人李展宣、邱美玲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本件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可預期被 告未來所面臨之刑度甚重,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逃亡風險甚高。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 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 告於訊問時稱: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但 無法提出更多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其侵害 法益之嚴重程度尚非相當,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以及本件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已訂於114年1月22日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後,本 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曾稱:我罹患肺癌,使用標靶藥物控制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 ,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屏東看守所結果,該所曾於113年9月 23日戒護被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現 亦有使用標靶藥物,有該所113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 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於訊問時陳稱:我有在所內服 用標靶藥物,最近吃完,要等醫生進來再開藥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頁),堪認被告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療,如有 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療院所就 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附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07

PTDM-113-訴-32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德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乃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 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數次 對他人為傷害犯行,並經地檢署或法院起訴、判決在案,被 告竟不思悔改,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再度為本件犯行,堪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等暴力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 年9月25日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當天是要去找林子琪,事後知道林子 琪不住在那邊,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的,我跟盟園旅 館間有私人恩怨,復觀諸盟園旅館之櫃台人員即證人黃美芝 於警詢中證稱:在幾個月前就曾看過被告走在路上自言自語 ,鬼吼鬼叫亂罵人,他在7月22或23日走進來旅館店內攻擊 我及毀壞店內物品,今天(即本案113年8月2日事發當天) 也是突然跑進店內隨機打人及破壞店內物品等語。是據被告 所陳其與盟園旅館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 館傷害他人之事實,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 仇,並為傷害犯行之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 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詳觀該等判決 之犯罪事實,不乏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 告對於自我情緒及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 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原裁定所認之重罪羈押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之衝突 實情業經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兩監視器在案,依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是呈現扭打、互毆之狀態 ,且告訴人陳劍輝手上是持有鐵棍與被告互毆,雙方衝突過 程中勢均力敵,並非被告單方面地傷害告訴人陳劍輝,被告 固然有對陳劍輝施以傷害行為,然其係於與告訴人陳劍輝互 毆數秒後隨即停手,並無再持續對告訴人陳劍輝施以傷害行 為之情形,若被告真係基於殺人犯意,不太可能施行傷害行 為數下後即停手,自衝突後告訴人陳劍輝尚可與被告理論、 阻攔另名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欲遠離告訴人陳劍輝等情, 足證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未造成過於嚴重之傷勢,且被告主觀 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被告所涉犯者應係傷害罪,而非殺人 未遂罪,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伴隨高度逃亡可能為延 長羈押理由,即有違誤。  ㈡至於逃亡可能性而言,被告於本案衝突發生後,依照113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影片畫面可證被告係留在現場並於第 一時間向前來之員警陳稱有傷害行為,並無任何逃亡之客觀 行為,且黃美芝於警詢亦陳稱:駕駛由鍾金鳳攙扶往南雅南 路一段3巷走去,然後穿無袖上衣,打人的男子就坐在地上 大吼大叫,接著警察就到了等語,足證被告於本案衝突後並 無逃亡之行為,至於被告多次遭通緝紀錄均與本案無涉,而 因羈押處分係為了保全本案之刑事追訴流程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亦非居無定所之人,故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容有 違誤。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向法官稱:我當初要去找林子琪,但之後我 才知道林子琪不住在那邊,另外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 的,我跟盟園旅館有私人恩怨等語,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 再至盟園旅館為傷害行為之可能性;再犯可能性之評估尚須 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才有辦法 審認,得否逕以過去曾犯下其他傷害案件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之可能性,非無疑慮,尤其在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預防 性羈押之適用情形下,應須到達非常高之概然率時才得發動 預防性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況被告施行傷害行為之時 間是113年2月1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日、111年 10月29日,本案傷害行為則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因此被 告亦非密集之實施傷害行為,被告於此5個月之羈押過程應 已汲取教訓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依被告所陳其與盟園旅館 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館傷害他人之事實 ,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仇,為傷害犯行之 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 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詳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乏 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情緒及 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 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13年12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 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對告訴人陳劍輝 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有起訴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原 審就現場監視器進行勘驗,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為一般人 逃避風險之基本人性,此與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無涉,足認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 多起傷害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依抗告意旨稱被告另 案施行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29日、113年2月18日,而被告於113年8月2日 再次對告訴人鍾金鳳、鄧寶桂、陳劍輝為本案之傷害、殺人 未遂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實行暴力犯罪之傾向,而有 反覆實行同一傷害、殺人犯罪之虞,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本院認繼續羈押並無違背比例原 則,被告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再犯可能性之評估須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 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意旨自行增加 法條所無之限制,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證並無違誤,所為涉犯重 罪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相當理由之認定及羈押必 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803-20250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3)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甲○○姐姐周OOO之子,周OOO於其配偶死亡後受打擊,精神狀 況不佳,乙○○因工作脊椎壓迫神經,導致左半邊麻痺無法工 作,又同時要照顧周OOO,壓力甚大,大約於民國98年6月間 乙○○將周OOO送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的精神病房後即 下落不明,100年3月24日醫院人員有去警察局查詢乙○○之行 蹤,但沒有下文,後來醫院聯絡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母 親與哥哥才去醫院瞭解相關狀況,周OOO在相關人員的陪伴 下,於100年8月5日去警察局通報乙○○為失蹤人口,可見乙○ ○至遲於100年8月5日起即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 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 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 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 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周OOO社會工作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乙○○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11 月14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337171000號函覆迄今未尋獲,並 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 閱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乙○○之入出境紀錄、健保 、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出入監 簡列表等,均查無乙○○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查無乙○○ 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15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138000號函在卷足佐。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乙○○至遲於100年8月5日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 00年8月5日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 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3

KSYV-113-亡-91-202501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雅瑩部分撤銷。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貳支、立恒投資識別證叁張 、立恒投資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雅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潘」、「P」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陳茜(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代操投資股票為 由,於113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安生佯稱:可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並由賴雅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6日9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號,假冒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外 勤人員「吳庭妤」名義,欲向周安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當場交付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製作,其上 蓋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由賴雅瑩 偽簽「吳庭好」署名1枚,作為證明收受款項用意之收據1紙 交予周安生,足以生損害於「立恒公司」及「吳庭好」。惟 因周安生發覺此情為詐騙而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即由警當場逮捕賴雅瑩及在旁監控等待收水之陳茜,使賴雅 瑩、陳茜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賴 雅瑩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立恒公司識別證3張、 假鈔1包(已發還)、立恒公司收據1張,陳茜所持用之IPHO NE 7 Plus手機1支。 二、案經周安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 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 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 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 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 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 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 ,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 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未為不同之主張,經合法傳喚 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 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採取 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雅瑩(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8、92至93頁),經原審受命法 官告以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得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之要件,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傳聞證據之限制後,被告表示 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89頁),嗣經原審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本判決如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3頁) 。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案上訴,觀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23頁)內容,未對屬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有所爭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依據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88 、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安生於警詢指述本案被 害情節(見偵卷第23至30頁,此部分係用於證明詐欺犯行) 、原審同案被告陳茜供承共同參與本案之過程(見偵卷第17 至22、182頁)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周安生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70頁)、 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茜2人遭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立恒投資 收據、被告與陳茜分別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各1支、立 恒投資識別證3張等件在卷可稽。 ㈡、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工,先偽造「立恒公司」收據 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當 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加以審理論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茜、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 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所犯該罪, 因被告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參),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均坦白承認,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論罪犯行,尚該當洗錢未遂罪,然觀 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指稱被告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外, 並未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著手洗錢之行為,且依前揭論 罪事實,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告訴人相約「當面 」收取詐欺款項,並遭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並無任何著 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行為,自無從 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之起訴罪名,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犯行不該當洗錢未遂罪,原審未察,遽以論 罪,尚有未合;本案被告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亦有未合。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有一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要件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 害難認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因另案通緝未到庭(被告經 本院送達開庭通知時,尚未經發布通緝,不影響已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 認已經逃匿,難認確有坦然面對刑責之心,且尚有其他詐欺 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因認仍 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1.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2支、立恒投資識別證3張 、立恒投資收據1張,均係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或共犯陳茜持 用或列印使用之物(見偵卷第182頁),堪認係本案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立恒投資收據1紙業經諭 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吳庭妤」署名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HM-113-原上訴-28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戴彩欣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子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子浩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戴彩欣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保候傳,嗣於甲案確定後未收得任何之文件而未能依囑到案,遭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沒入保證金,於通緝到案後已入監服刑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惟未經該署檢察官允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前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聲請人具保60萬元 釋放,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4963號判決,俱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此有甲案判決列印本、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 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沒入保證金60萬元之乙裁定業已確定,有前揭裁定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固主張其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未收受任何文件送達,致保證金遭乙裁定沒入等語,惟此情核屬就乙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所為爭執,本非屬執行機關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得審查者,自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 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 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經查,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 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乙裁定沒入確定,嗣於同年 12月1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他字第3151號以 沒入保證金方式執行結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0日經 發布通緝,迄113年7月4日始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保 證金沒入及其經通緝到案執行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代聲 請人具狀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一情,有該刑事聲 請狀可稽,亦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 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第1至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於法無 據。 五、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狀後,於113年11月1日以北檢力馨113執聲他2641字第1139111270號函覆,主旨記載「戴彩欣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1719號裁定沒入,故本署無從發還,請查照」,經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得抗告。

2024-12-31

TPDM-113-聲-281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培丞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培丞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同 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及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 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提出較高之具保 金,給予交保的機會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被告希望可以 陪伴家人,且有正當工作,不會棄保逃亡等語。經查,被告 涉犯前揭罪名,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卷 內事證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所犯製造禁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因本案面臨重責外,被告前因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 甫於11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7年3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 於假釋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恐亦面臨假釋遭撤銷而需 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參酌被告有棄保潛逃、多次遭通緝之 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 表附卷可憑,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 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 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 四、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既已如前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 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 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 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訴-63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玉書 失 蹤 人 張陳雪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陳雪芳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陳雪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張陳雪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陳雪芳(民國39年11月3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 失蹤,並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前聲請 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亡字第91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為證,且據關係人張寧庭到庭及具狀陳明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勞健保資料 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臺中市南區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按,堪信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5年10月12日經報案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12 年10月12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 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2年10月 1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亡-10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凱齡 受 刑 人 柯佑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凱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凱齡前因受刑人柯佑倫所犯侵占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2項(聲請意旨漏列第118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 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柯佑倫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吳凱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出具 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111 年5月3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 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 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 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 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依受刑人入出境資 料,其業已於112年5月25日出境至土耳其,迄今仍滯留國外 未歸,現並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 案,現尚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等節,有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 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聲-5016-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鈞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8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只有轉讓微量給他人,應是 無償轉讓毒品之罪,而非販賣。其無逃亡之虞及收押紀錄, 請求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等語。 二、程序: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 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 規定: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 (二)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以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不足阻止聲請人逃亡或再犯,乃自同日起命聲請人執行羈 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押票回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聲請人於 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誤為抗告,依上規定,應視為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核其聲請乃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應屬 適法。 三、實體: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 無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認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謫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見)。 (二)經查:  1、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並有 證人潘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兩人之通話紀錄資料 翻拍照片、通話譯文、扣案之大麻1包等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   ⑴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 重罪,且被告在聲請意旨認為只構成無償轉讓而非販賣, 可見其並非始終自白犯罪,且參以趨利避害之基本人性及 被告前有逃避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⑵被告坦承起訴書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前有數次販 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核與本案時間相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虞。  3、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認無羈押之必要,願以15萬元具保替代羈押云云, 惟被告因販賣毒品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為本件 販賣毒品犯嫌,可見自制力不佳,難以期待自行守法,而 有仰賴強制力介入之必要;經衡量被告能提出之保證金, 與其本件所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及已另案 判決確定尚待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年,共計3個 宣告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相較之下顯不足以 消弭或平衡被告規避可預期將受長久徒刑之誘因,而擔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  4、綜上,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確有所據,核無不合。聲請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2-31

PTDM-113-聲-14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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