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運輸第一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慶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邱文慶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其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原審 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過 重。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 步之危害,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4公斤餘(純度89.51 %,純質淨重3公斤餘)數量及相應之價值尚屬中等等情,尚 難謂情節極為嚴重。又被告非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中之幕後核 心角色,僅能取得約定4萬元之不相當報酬,屬最低層之人 ,請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查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 濫,已是眾所皆知,被告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甘冒重 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純係為一 己私利。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91.68公 克(驗餘淨重4191.65公克,空包裝總重31.91公克),純度 89.51%,純質淨重3751.97公克,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 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 均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 處。且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 與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已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減刑規定,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前開第一級毒品純度 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於1 5年至20年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1 6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被告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及相應之價值 尚屬中等,難謂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計畫 中屬最低層之人,非幕後核心角色,亦僅取得約定4萬元之 不相當報酬,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情,經核或係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 切情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亦無被告所指 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 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5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主張:我希望我能 夠跟家屬通電話,因為奶奶沒辦法工作,且大家在等我的錢 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CHIRASAWANON TIDA主張:我想要跟家人通信等 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主張:我想要跟被告CHI RASAWANON TIDA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 NUKUNKIJ WATCHAR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並參酌卷內 事證,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 SRINUKUNKIJ WATCHARA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經審酌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 DA、SRINUKUNKIJ WATCHARA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 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JANRUANG P 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 HARA均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MARIO」 尚未到案,為避免共犯間進行勾串,若未將被告JANRUANG P 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 HARA禁止通信,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堪認禁止通信之原因及 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本案解除禁止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30

TYDM-113-聲-4251-202412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PHUMARIN KANSIRI(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 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 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下合稱被告等4人)後,被告等4人均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等 4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涉犯為重罪,為脫免卸責由此 萌生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動機強烈,且本案尚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MARIO」之成年人及預計在臺收受毒品之人 皆未到案,是被告等4人與該等共犯間之分工模式,涉及犯 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攸關本案後續審理調查及沒收等 事項,又被告等4人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與 我國並無相當之連結因素,係為運輸本案毒品才入境我國, 是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4人有逃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 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等4人均自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被告等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等4人後 ,被告等4人均坦承前開犯行,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等4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 嫌疑仍為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 國境內已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等4人運輸至我國之毒品數 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4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 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 以命被告等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等4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爰裁定均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重訴-96-2024123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男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73號、第30426號、第34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賴健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賴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 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手機畫面擷 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4月17日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縱依偵審中自白減 輕其刑,其刑度仍然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情被告預期將 受重罪之宣告,其逃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因之 升高,又被告並非本國國民,在台並無住居所,顯有逃亡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達淨重21 40.38公克,數量甚多,對於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甚鉅 ,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 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對被告裁定予以羈押3月。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被告自113年8月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並審酌被告為 香港地區人民,在我國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在我國並無 至親或經營事業,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誘因,衡以現今交 通便利,倘被告臨時起意返回香港亦非難事。且被告所犯之 罪,縱經減刑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 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實有畏 罪潛逃之可能,雖本案已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然尚未確 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 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 辯護人雖稱可提供被告有親戚住在臺灣,有地址可以傳喚等 語,惟此僅係相關文書送達之便利性,仍難解被告有逃亡之 可能。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 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 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重訴-69-20241230-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聰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三 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8383號、第 10321號、第10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聰龍(下稱聲 請人)因不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並具聲證一至五(聲證一即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聲證二即司法院大法 官第1248次會議決議書;聲證三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833號刑事判決書;聲證四即司法院大法官第1479次會議決 議書;聲證五即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裁字第1591號裁 定書,下稱聲證一至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就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聲請人行為時 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為輕,有所違誤,而未合於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變更解釋意旨。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次重罪刑」位階(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者, 為「最重罪刑」位階),而該規定於民國87年間經修正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次重罪刑位階(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 新舊法變更因立法疏漏,未審酌戡亂時期終止及國家刑罰廢 除唯一死刑之政策,致未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亦未能預見上開立法疏漏所致之憲法 亂象。然刑法於95年5月19日修法而廢除唯一死刑後,其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原「次重罪刑」變為「最重罪 刑」位階,此不符刑法修正後,「次重罪刑」位階之法定刑 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罪刑明顯不符,故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新舊法比較之法規範適用,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應有刑法第59條情 堪憫恕之適用,是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意旨,該規定應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判決,而屬已經確定判決變 更者,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時始終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泰籍、綽 號「華哥」之人,因此查獲共犯即以漁船走私、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船長黃明福,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 」之事由,應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有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所載明另納入有期徒刑法定刑之 情形,輕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判 決,而屬已經確定判決變更者,同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 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若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具「嶄新性 」與「明確性」,然經斟酌後,僅能「減輕其刑」,而未涉 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 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又按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 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者,須該原確定判決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 第10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並改 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5、87-91頁)。至聲請意旨所提聲 證一至五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82)為本案之刑事判決、原 確定判決或司法院會議決議書、憲法法庭裁定等,非屬證據 方法或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㈡雖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意旨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且原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未憑「他裁判」以認定事實,遑 論及有「他裁判」經確定裁判變更乙節,自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該判決具有等同 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 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 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已確定,業如前述,自不在適用範疇。 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主文意旨,以資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 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5 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等裁定,均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或不合法駁回,而各抗告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分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均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裁定書附卷可憑,是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其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 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 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52-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琨閔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廖智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7 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琨閔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許道昱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李振澤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廖智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許道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李振澤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壹仟元、未扣案廖智聰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琨閔(即LINE暱稱「L」之人)、梁清正(即綽號「小梁 」、LINE暱稱「TRAEBE」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通緝中)、黃文浩(即綽號「浩浩」、Telegram暱稱 「(三個笑臉)」之人,本院另行審理)、許道昱(即Tele gram暱稱「PB」、「Y」、LINE暱稱「Tao Yu Hsu」之人 ) 、李振澤(即Telegram暱稱「李羊」、「羊羊來了」之人) 、廖智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Yea OK」(或 「OK Yea」之人【下稱「Yea O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TOMMY」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 牟利,共組以「Yea OK」、「TOMMY」為首之3人以上犯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運輸毒品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運毒集團)。「Yea OK」 、「TOMMY」負責指揮組織成員,其餘人等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運毒集團,以不同模式自境外運輸第 一級海洛因入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廖智聰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其參與「TOMMY」運毒集團後所為運輸毒品犯 行,尚有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本案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二、「Yea OK」、黃文浩、藍琨閔、梁清正運毒之部分  ㈠藍琨閔、梁清正、黃文浩及「Yea OK」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 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日,共 同謀議由「Yea OK」自馬來西亞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 入臺,並指揮黃文浩在臺負責找尋人頭、製造斷點領取毒品 包裹,黃文浩再層層指示藍琨閔、梁清正尋找代為領貨之人 ,梁清正旋即提供不知情之吳牧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吳牧凱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作為 郵包收件人、收件電話及配送地址給藍琨閔,藍琨閔將之轉 達予黃文浩,黃文浩再向「Yea OK」回報上情。  ㈡嗣「Yea OK」自馬來西亞購買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石膏 模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 毒品包裹運至我國,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3月22日自寮國抵 達入境,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號2樓)時,查驗關員發現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 現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而查扣。 惟藍琨閔因不明原因通知梁清正、吳牧凱不要領取而未向物 流業者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三、「Yea OK」、「TOMMY」、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運毒之 部分  ㈠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Y」均明知海 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由「Yea OK」 於113年2月至3月間,陸續指揮李振澤、梁清正在臺開立郵 政信箱,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包裹之窗口;「TOMMY」指揮 廖智聰在臺開立郵政信箱,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包裹之窗口 。李振澤於113年2月1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1個○○○○○○○○○);梁清正於113年3 月6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 ○○○1個○○○○○○○○○);廖智聰於113年3月13日分別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 局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郵局等處開立郵政信箱共3個○○○○○○○○○○○、國史館郵局信箱 、新莊郵局信箱),作為自境外寄送摻有海洛因包裹之收件 地址。李振澤、梁清正、廖智聰開設信箱取得之鑰匙後轉交 ,最後由許道昱保管。113年5月初時,「Yea OK」再指揮許 道昱、李振澤承租空屋作為運輸入境毒品之存放倉庫,許道 昱轉交租金給李振澤,由李振澤與不知情之母親黃喬妤於11 3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4樓A03室(下稱板橋租屋處)作為毒品存放及分裝之 倉庫。  ㈡「Yea OK」、「TOMMY」於113年5月間,陸續自馬來西亞訂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臺(寄送方式為將海洛因壓平放在 牛皮紙袋內,以平信方式寄送至上開各郵政信箱),113年5 月10日前某日,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5封自境 外寄至木柵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 封自境外寄至新店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 包裹4封自境外寄至新莊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 之平信包裹4封自境外寄至士林郵局信箱。113年5月13日, 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3封自境外寄至國史館郵局信箱;113 年5月16日,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1封自境外寄至國史館郵 局信箱。  ㈢上開包裹陸續抵達後,許道昱於通知李振澤前往領取摻有海 洛因之平信包裹,並轉交上開郵政信箱鑰匙5支給李振澤。 李振澤於113年5月10日5時許,前往木柵郵局領取數量不詳 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5封;同日5時10分許,前往新店郵 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同日17時7 分許,前往新莊郵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 裹4封;同日21時許,前往士林郵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 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總計共17封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 之平信包裹),李振澤隨後依照「Yea OK」指示持前開17封 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返回板橋租屋處分裝,並 依「Yea OK」指示分送至指定地點,同時將上開領取毒品信 件及分送毒品之情形回報予許道昱,由許道昱計算李振澤可 獲得之報酬而向「Yea OK」索討之。  ㈣113年5月13日17時36分許,李振澤依照「Yea OK」指示,在 板橋租屋處,將所領到海洛因以1包350公克不等之重量進行 分裝後,於同日19時,驅車運送2包海洛因(總重量約700公 克)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本 門市,放置在謝明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以此方式共同完成上開毒品運輸行為(謝明鈞涉犯施 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涉犯運輸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嗣㈠員警於113年4月30日拘提不知情之吳牧凱到案,依吳牧 凱供詞,經北檢檢察官指揮承辦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梁清正工 作處所,查扣梁清正行動電話1支,復據前開手機內對話紀 錄,再依序拘提藍琨閔、黃文浩到案,查扣藍琨閔所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㈡檢警再行追查,於113年 5月13日拘提許道昱,扣得許道昱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檢視前開手機內許道昱與「Yea OK」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循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摻有海洛因之信件3封,自境外運至國史館郵局信箱。另於1 13年5月14日拘提李振澤到案,查扣李振澤所持用如附表編 號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㈢於113年5月16日,經國史館 郵局經理歐陽文毅告知有境外平信寄至國史館郵局信箱,經 臺北地檢署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摻有海洛 因之信件1封。㈣後於113年5月17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板橋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2包、附 表一編號4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17個國 際平信封17封、附表四編號2、3、4所示分裝毒品所使用之 電子磅秤1臺、郵局信箱專用鑰匙5把、分裝袋2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北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 號判決意旨)。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藍琨閔、許道昱、 李振澤、廖智聰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惟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組織犯罪 之證據。至有關被告4人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琨閔、 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第257至267頁、第281 至291頁、第323至33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399號卷【下稱偵17399卷】第550 頁,本院卷一第54頁、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60頁,本院卷 三第359頁、第392頁)、被告藍琨閔、許道昱、廖智聰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86頁,本院卷二第350頁、 第368頁,本院卷三第359頁、第392頁),並有證人吳牧凱警 詢、偵訊時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卷【下稱偵158   34卷】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20頁、第133至136頁、第29   5至298頁)、證人謝明鈞、呂鳳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17399卷第317至325頁、第113至116頁、第515 至518 頁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下稱偵22800】卷二第750至 758頁)、證人游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 27350號卷【偵27350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文浩、藍琨閔、李振澤、許道昱、廖智聰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時證述(偵15834號卷第9至17頁、第87至89頁、第34   9至355頁、第397 至403 頁、第427至428頁、第429至432頁 第、443至446頁、第461頁、第463至470頁,偵22800卷二第 219至221頁;偵15834卷第153至154 頁、第155至157頁、第 161至169頁、第301至305頁、第337 至344頁、第513 至515 頁,偵22800卷二第143至14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1 號卷第11至12頁;偵17399卷第13至23頁、第47至50頁、第1   35至140頁、第265至274頁、第545至551頁,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197號卷【下稱偵17197卷】第375至377頁;偵17197 卷第13至23頁、第151至155頁、第209至214頁、第319至327 頁、第379 至381頁,偵17399卷第107至111頁;偵22800卷 二第836至839頁、偵17399卷第257至261頁),另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2日出具之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5 號函文暨所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本案毒品包裹外觀照片及在臺收件人資訊(偵22800卷 二第942至945頁、第946至951頁、第952頁,偵15834卷第17 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偵22800卷二第953至955頁 )、郵務人員與證人吳牧凱電話譯文(偵18534卷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牧凱)、搜索吳牧凱住處 對話譯文(偵18534卷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建祥)(偵18534卷第23 1至23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琨閔身上)( 偵18534卷第201至20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藍琨閔住處)(偵18534卷第209至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文浩身上)(偵15834卷第43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文浩住處)(偵15834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偵17197卷第93至95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偵17197卷第103至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博愛路168 -1號郵局信箱)、扣押物品照片(偵17197卷第111至11   5頁,偵22800卷二第363至36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李振澤)(偵17399卷第59至63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史館郵局經理歐陽文毅)、扣押物品 照片(偵22800卷二第906至909頁、第912至91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謝明鈞、呂鳳紋)、現場查獲暨查扣物品照片(偵22800卷 二第656至661頁、第680至70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喬予)、扣押物品照片(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 4頁,偵17399卷第205至245頁)、證人梁清正手機截圖(偵2 2800卷二第997、998頁)、證人梁清正與許道昱之對話紀錄( 偵22800卷二第975至978頁,偵17197卷第44至49頁、第53頁 )、證人梁清正與證人吳牧凱之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79 至980頁)、證人梁清正與被告藍琨閔之對話紀錄(   北檢27350卷第503至509頁,北檢22800卷二第984頁)、證 人梁清正與黃文浩、「Yea OK」間群組對話紀錄(偵22800卷 二第998至999頁)、被告藍琨閔手機翻拍照片(偵27350卷第 496、497、498、501、502頁)、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之對 話記錄(偵27350卷第496頁)、被告藍琨閔與梁清正之對話 紀錄(偵27350卷第499頁)、被告藍琨閔與吳牧凱之對話紀 錄(偵27350卷第500頁、22800卷二第985頁)、被告藍琨閔 與許道昱之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85頁)、被告黃文浩 手機截圖(偵22800卷二第1001至1003頁)、被告黃文浩與「Y   ea Ok」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87至996頁)、被告許道 昱手機截圖(偵17197卷第41至43頁、第54頁)、被告許道昱 與證人黃文浩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1至43頁)、被告許道 昱與證人藍琨閔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5頁)、被告許道昱 與「Yea Ok」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7至61頁、偵22800卷 二第1006至1014頁,偵27350卷第526至530頁)、被告許道昱 與「0k Yea」群組對話紀錄(偵17399號卷第162至168頁、 第169至174頁、第175至179頁)、被告許道昱與李振澤對話 紀錄(偵22800卷二第1015至1022頁、第1025至1039頁、第10   63至1069頁)、被告許道昱與李振澤對話紀錄(偵17399卷第1   80至193頁、第194至195頁)、被告許道昱手機TELEGRAM下載 截圖(偵17399卷第196至203頁)、被告李振澤與許道昱對話 紀錄(偵17399卷第40至41頁)、被告李振澤與「0k yea」對 話紀錄(偵17399卷第25至39頁、偵22800號卷二第1040至10 61頁參照)、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A035房屋租賃 契約(偵17399卷第155至160頁)、被告李振澤113年5月10 日前往木柵、新店、新莊及士林各郵局領取毒品平信包裹之 監視器畫面(偵字第22800卷二第539至542頁)、被告李振澤1 13年5月10日21時31分前往小北百貨長江店購買電子磅秤及 分裝袋之銷貨明細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偵22800卷二第543至 544頁)、員警搜索板橋租屋處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及板 橋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偵22800卷二第545至547頁   、第548至550頁、第551至554頁,偵17399卷第205至249頁   )、本案犯嫌涉案之時序表及關係圖(偵22800卷二第961至 973頁、偵27350卷第15至21頁)、李振澤木柵郵局信箱租賃 基本資料、梁清正新店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廖智聰國史 館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廖智聰士林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 料、廖智聰新莊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偵22800卷二第916 至918頁、第920頁、第922至926頁、第930至940頁)、證人 謝明鈞於113年5月13日日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山本門市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證人謝明鈞收受毒品後返回住處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偵22800卷二第610至612頁、第614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偵17399卷第439至4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偵22800卷 二第9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 A0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800卷二第959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7770號鑑定書、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7720號鑑 定書(偵27350卷第783至785頁、第789至791頁)等件在卷 可參,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 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 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 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 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 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 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 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 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 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二、三部 分,「Yea OK」、「TOMMY」係從馬來西亞端購入海洛因後   ,運送至臺灣地區,屬於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故舉 凡購買本案毒品貨物、規劃本案毒品貨物進口流程,安排本 案毒品貨物之收貨方式、實際取貨、分裝存放及分送者,均 為整體運輸毒品進口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上說明, 參與各階段之人,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私運、輸入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藍琨閔透過梁清正尋找海洛因包裹之人 頭收件者、電話、地址,並充作與上游黃文浩聯繫橋梁;另 許道昱為黃文浩、「Yea OK」尋找開設人頭信箱之人,並保 管李振澤、梁清正、廖智聰開設之中華郵政信箱鑰匙,與李 振澤共同租屋作為毒品存放處,並於海洛因信件到貨時,交 付鑰匙給李振澤取貨,為「Yea OK」掌控李振澤取貨、分送 狀況而給予報酬,渠等目的就是將本案海洛因貨物運輸進口   、分送,以完成自國外私運輸入本案毒品貨物之整體犯罪目 的,是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雖僅從是運輸毒品 之部分過程,然渠等係分層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 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自均應就本案 犯行全部負責。被告藍琨閔、許道昱之辯護人辯稱其等行為 僅為幫助犯行,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 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   本案香港籍人士「Yea OK」透過黃文浩、藍琨閔在台找海洛 因包裹人頭收件者吳牧凱、收件地址即梁清正工作處,另透 過黃文浩、許道昱認識李振澤開設中華○○○○○○收取海洛因信 件,並指揮許道昱、李振澤分裝及分送毒品,另香港籍人士 「TOMMY」安排廖智聰多次來台,或為開設信箱收海洛因信 件,或攜帶海洛因入境,亦有安排毒品接頭者,此運毒集團 以多種不同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是「Yea OK」   、「TOMMY」所屬集團顯非隨意、偶發性組成,而係有結構   、具持續性、以實施運輸毒品為牟利手段之犯罪組織。被告 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分別聽令於「Yea OK」指示分別以 不同方式運輸本案毒品,自均構成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藍琨閔之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有誤解,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 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 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二部 分,海洛因磚包裹經「Yea OK」委由運輸業者起運時,該運 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 國境,則被告藍琨閔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屬於既遂。被告藍琨閔自被告黃文浩處得訊後,轉知 梁清正、吳牧凱不要領取包裹,不影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既遂之成立。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海洛因信件經「Yea OK」 、「TOMMY」委由運輸業者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既 遂,嗣該等信件運抵臺灣而進入我國國境,走私犯行亦屬既 遂,則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廖智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梁清正、「Yea OK」就事實欄一犯行   ,及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   Y」就事實欄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梁清正、「Yea OK」就事實欄一犯行   ,及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Y   」就事實欄二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   、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 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等所犯,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廖智聰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此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廖智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廖智聰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論想像競合等語。惟查,被告廖智 聰加入「TOMMY」所屬本案運毒集團後,另涉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5號案件起訴,於113 年5月3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處被告廖智聰有期徒刑7年7月確 定,有被告廖智聰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47 頁),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誤,是本案並非被告廖智聰加 入「TOMMY」所屬運毒集團後涉犯運毒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本案係於113年9月10日繫屬),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就被告廖智聰參與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 究,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院就被告廖智聰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七)刑之減輕部分  1.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李振澤   被告李振澤就事實欄二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藍琨閔、許道昱、廖智聰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謂「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藍琨閔於偵查中供稱:綽號「浩浩」的男子再找人幫 他代收包裹,我推薦一位綽號「小梁」的男子給「浩浩」, 「小梁」就找吳牧凱幫忙代收包裹,「浩浩」會給「小梁」 1至2萬元報酬,由「小梁」分配報酬,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 為何,我覺得這個可能是違法的所以我不敢幫忙收;我不想   掺合其中是因為包裹內容物如果是正常物品,為什麼要找收 包裹的地址,所以主觀上已懷疑包裹內容物可能是違禁品, 我不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我懷疑黃文浩會寄大麻進來,因 為他本身有在抽大麻,後來沒有去領包裹是因為黃文浩跟我 說裡面有大麻,所以我叫吳牧凱不要去領這個包裹,我在女 友工作的店外面跟梁清正還有吳牧凱解釋為什麼不要領包裹   ,我說包裹裡面可能有大麻等語(偵15834卷第163至165頁、 第302至304頁、第515頁)。是被告藍琨閔偵查中僅承認運輸 第二級毒品,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為坦 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③被告許道昱於偵查中供稱:「浩浩」黃文浩說有人要從香港 寄東西給他,他沒有臺灣身分證關係不能辦信箱,「浩浩」 就詢問有沒有朋友缺錢可以幫他開信箱,我知道「小梁」梁 清正缺錢,就介紹給黃文浩,我不知道黃文浩要怎麼使用信 箱;李振澤跟我說「Yea OK」叫他去領信箱的東西,我不知 道是甚麼東西,我沒有辦法確認寄進來的貨物是什麼,想說 能幫就幫,我猜測是錢;我開始是知道東西是錢或違禁品, 沒有想到那麼多,黃文浩說最多是愷他命等語(偵17197卷第 16頁、第153至154頁、第210頁)。是被告許道昱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④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臉書認識「TOMMY」,沒有 見過面,他叫我幫他帶一些東西來臺灣,我不知道那是毒品 ,我幫他帶過2次,還叫我在臺灣開信箱,113年3月中我先 來臺灣開新莊郵局、士林劍潭、國史館○○○○○,再從臺灣飛 去馬來西亞,把鑰匙交給馬來西亞「TOMMY」的人,我不知 道信箱要作為收受海洛因包裹,我以為單純用來收文件的等 語(偵17197卷第236至239頁)。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2.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藍琨閔   藍琨閔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受黃文浩指示在臺尋找收受毒品包 裹之人,因而查獲黃文浩並經起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規定,審酌藍琨閔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 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許道昱   許道昱於113年5月13日14時許拘提到案後,警檢視其手機Te l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許道昱、暱稱「李羊 」之人前往國史館○○00○○○收件,許道昱即於同日15時35分 供稱暱稱「李羊」之人為李振澤,警察因而於113年5月14日 凌晨2時許拘提李振澤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0447號函(本院卷 二第2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 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本院卷 三第21至201頁)、北檢11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 字第1139117516號函(本院卷三第19頁)在卷可稽,   可知本案因許道昱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之情,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規定,審酌許道昱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 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李振澤、廖智聰   本案並無因李振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北檢11 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字第1139117516號函(本院 卷三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 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本院卷 三第21至201頁)附卷可按,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本案亦無因廖智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廖智聰部分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敘明之   。  3.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2)查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雖分別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與其餘共犯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事實欄二 部分犯罪分工以觀,藍琨閔受黃文浩指示,為其在臺找人頭 收件者、擔任梁清正與黃文浩溝通之中介者,其並非本件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操縱本案犯行之人,僅 係因貪圖利益,而擔任居間溝通之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事實欄二所運輸之海洛因磚並未領 取且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是依其 涉案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爰就被告藍琨 閔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李振澤、許 道昱分別為「Yea OK」開設信箱及取送貨、管理鑰匙及給付 報酬,均為最下游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邊緣角色,雖本案查獲 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有465.82公克、93.26公克、291.46公 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 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許道昱、李振澤行為時年紀甚輕, 信箱開設後5月10日第一次收毒品信件分裝後即遭警查獲, 且被告2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 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運輸海 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兩人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法定最低 刑度仍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宣告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廖智聰參與運毒集團後,雖前後配合「TOMMY」指   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2次而遭查獲,固應予嚴加非   難。然其本案犯行發生在前,且其於本案中僅負責開設信箱   供運毒集團使用而擔任承擔查緝風險最大之犯罪下游、邊緣   角色,復考量其開設信箱後已無法掌控「TOMMY」所屬集團   將運輸何種類、數量、純度之毒品入臺,其本案犯行之惡性   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   徒刑,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廖智聰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4.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   為限。 (2)查,被告廖智聰本案配合「TOMMY」所屬集團指示開設信箱 並交付信箱鑰匙,就本案毒品之收受配送,雖處於被動及邊 緣角色,然其另有配合「TOMMY」所屬集團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來台,而遭起訴判刑,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態樣已 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上開判決所 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廖智聰部分無上開判決 意旨之適用。 (3)另被告李振澤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 之適用,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李振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 敘明。  5.基前,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分別有2個刑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八)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   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4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檢、警   主要就被告4人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問,未問   及被告4人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等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惟被告4人既已於警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等與「Yea   OK」、「TOMMY」、梁清正分擔犯行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   自應寬認被告4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應予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 之   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為各國所嚴禁,   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國外運輸本案毒   品包裹、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   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   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李振澤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蒐證之犯後態度,被告藍琨閔、廖智聰   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態度,被   告許道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其客觀犯行、推   諉其責予共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末始改口坦承之態度,暨   被告4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   ,其等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性、及分工角色均非   居於主導地位之情,並衡以被告藍琨閔運輸毒品數量、所運   輸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許道昱、李振澤本案運   輸毒品數量(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   入市面、被告廖智聰開設信箱所涉毒品數量,另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3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包裝袋,與內含之 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 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 話,分別為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用以與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並有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在卷可參;另扣案附表四編號 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振澤用以收受本案海洛因信件、及 分裝分送海洛因包裹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藍琨閔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介紹人沒有 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偵15834卷第165頁,本院卷三),且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藍琨閔受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追徵。被 告李振澤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請我開信箱 時沒談到報酬,直到我將鑰匙給許道昱後,他就給我3000元 說當作一點心意;收件報酬許道昱和「Yea OK」說不管有幾 封,去郵局拿一次3000元,送貨報酬當初許道昱有跟我說送 一趟可以拿3000至5000元的報酬,但最後都沒有給我錢;板 橋租屋處房子,許道昱有給我房租2萬8000元至3萬元等語(   偵17399卷第20至21頁、第48頁、第272頁、第547頁,本院 卷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被告李振澤本案犯罪所得 為3萬1000元(計算式:3000+28000=31000),依法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道昱警詢時、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找李振澤、 梁清正幫他開信箱,可以賺1000元至2000元不等;李振澤收 件、送貨的報酬「Yea OK」有跟我說,但還沒有拿到錢;板 橋租屋處的房租是「Yea OK」支付的,黃文浩直接拿一疊紙 鈔給我,我沒有點就交給李振澤等語(偵17197第154頁、第2 79頁,本院卷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被告許道昱本 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依法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智聰偵查中供稱   :「TOMMY」叫我在臺灣開郵箱,他說開這3個信封,再給我 5000元港幣,也是匯到我戶頭(偵17399卷第258頁,本院卷 三),是被告廖智聰本案犯罪所得為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廖智聰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智聰為香港籍人,有被告廖智聰之 護照影本可憑(見桃檢113年度偵16478號卷第7至8頁),自屬 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   ,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磚1塊 海洛因 ①有先從中取微量白色粉末送驗,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800卷一第149頁):「白色粉末1包(送驗單位由原362公克證物取出0.26公克檢體鑑驗,淨重  :0.005公克,取樣量:0.002公克  ,驗餘量:0.003公克)」。剩餘海洛因約0.26公克後由新店分局入北檢贓物庫。 ②後將海洛因磚整  塊送驗,檢出海  洛因成分。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2735  0卷第783頁):  「送驗塊磚檢品1  塊(本局編號7),  淨重353.15公克  (包裝重3.88公克   ),驗餘淨重352   .75公克,純度  72.7%,純質淨重  256.74公克。」 ①113.3.22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扣得之毒品包裹(偵22800卷二第942至948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12.函文 2 海洛因4包 海洛因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將本  表編號2、3之海  洛因共6包送驗  後,檢出海洛因  成分。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8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  00000000號鑑定  書(偵27350卷第  783頁):  「送驗米黃色粉  末檢品4包,合  計淨重:570.79  公克(驗餘淨重  570.07公克,空  包裝總重28.23公  克),純度81.61  %,純質淨重  465.82公克」、 「送驗淺米色粉末  檢品1包,淨重  118.30公克(驗餘  淨重118.13公克  ,空包裝重7.33  公克),純度  78.83%,純質淨  重93.26公克」、  「送驗深米白色  粉末檢品1包,淨  重356.53公克(驗  餘淨重356.28公  克,空包裝重  4.50公克),純  度81.75%,純質  淨重291.46公  克」 ②本表編號2海洛因  4包扣案後,警從  中先取微量白色  粉末送驗,鑑定  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5月  20日北榮毒鑑字  第AA099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228  00卷一第147頁)  :「鑑驗編號:AA099。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37公克,取樣量:0.0012公克,驗餘量:0.0325公克)」 ③本表編號3海洛因  2包扣案後,警從  中各先取微量白  色粉末送驗,鑑  定結果檢出海洛  因成分。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7  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AA629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228   00卷一第153頁)  :「鑑驗編號:   AA629-01。米白   色粉塊1包,淨   重:0.0586公克   ,取樣量:0.00   23公克,驗餘量   :0.0563公克)   」、「鑑驗編   號:AA629-02。   檢體外觀:米白   色粉末1包,淨   重:0.0215公克   ,取樣量:0.00   15公克,驗餘   量:0.0200公克  」。剩餘海洛因   2包各為5.7公克   、5.2公克,後   由新店分局入北   檢贓物庫。 ①113.5.13國  史館郵局扣  得毒品信件3  封(偵22800  卷二第448至  452頁)、  113.5.16國  史館郵局扣  得毒品信件1  封(偵22800  卷二第906至  909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3 海洛因2包 海洛因 ①113.5.17板  橋宏國路扣  得李振澤分  裝之毒品(偵  22800卷二第  564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③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611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4 海洛因殘渣袋17袋、國際平信17封 海洛因 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偵17399卷第439至441頁) 總驗餘量:2.3131公克(計算式:0.1583+0.0810+0.0935+0.6483+1.3320=2.3131) 113.5.17板橋宏國路扣得許道昱、李振澤已收受之毒品信件17封之剩餘外包裝(偵22800卷二第564頁) 附表二(藍琨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 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峨嵋街30號前藍琨閔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59至163頁) 2 IPHONE 11 1支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莒光路178巷19號藍琨閔住處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69至173頁) 3 IPAD 8 1台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莒光路178巷19號藍琨閔住處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69至173頁) 附表三(許道昱)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道昱 113.5.13大同區迪化街2段213巷3號許道昱住處扣得 2 IPHONE 13 PRO 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道昱 113.5.13大同區迪化街2段213巷3號許道昱住處扣得 附表四(李振澤)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租賃契約1份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2 電子磅秤1台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3 郵局信封鑰匙5把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4 分裝袋2包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5 IPHONE 15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振澤 113.5.14信義區永吉路30巷168弄2號前李振澤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8至572頁)

2024-12-30

TPDM-113-重訴-13-2024123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PHUMARIN KANSIRI(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壹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PHUMARIN KANSIRI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CHIRASAWANON 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SRINUKUNKIJ WATCHAR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拾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 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等4人(下稱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MARIO」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泰國 曼谷,「MARIO」先與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約 定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萬元之報酬,由JANRUA 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體運毒方式 ,藏放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6 月8日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4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址設:桃園市○○區○○○○0號,下稱桃園機場),運輸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入境我國,預計於入境後交與在臺不明人士並支 領報酬,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JANRUANG PHAP HITCHADAPHON等4人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攜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 ATCHARA(下合稱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90號卷〈下稱 偵卷〉第227、63、139、295頁,本院卷第261、263、264、2 65至2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受搜索人:PHUMARIN KANSIRI)、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CHIRASAWANON TIDA)、被告JAN RUANG PHAPHITCHADAPHON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9 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 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受搜索人: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SRINUKUN KIJ WATCHARA)、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扣案REALME手機1支、iP HONE XS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照片、扣案海洛因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300號、第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4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3、41至47、119至123、201、211 至215、271、283至285、107至113、185、193至199、261至 267、275、359、375、383、407、351、367、391、399至40 0、491至4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77 號卷123至15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5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1至497頁 ),足認被告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不得私運進出口。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既 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海洛因 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4人因運輸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4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MARIO」成年人、在 臺收受毒品之不明人士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4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上開犯行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等4人辯護人均為被告等4人辯護略以:且本案毒品進入 我國境內後隨即遭破獲,未對我國國民健康或治安造成實際 危害,且犯罪情節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267至268、284至285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 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被告等4人甘冒重典 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 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運輸之 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 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等4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等4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毒品重量非微、純度甚高,又被告JANRUANG PHAPHIT CHADAPHON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4萬泰銖,被告PHUMARIN KAN SIRI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3萬泰銖,被告CHIRASAWANON TIDA 與SRINUKUNKIJ WATCHARA自承預計共同取得報酬為4萬泰銖( 本院卷第262、263、266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 經查獲共犯莊明鑾,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經查:  ⑴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偵查中稱:「(問:誰找 你運毒到臺灣?)住在泰國奈及利亞人『MARIO』,『MARIO』是一 起工作的牙科助理同事介紹給我認識的。『MARIO』從113年5 月8日開始找我來台灣,那次沒有運毒。113年5月18日開始 帶毒品入境台灣。本次是第二次運毒來台。」、「(問:報 酬是誰發給你們?)我把毒品交給取毒者,對方就會交給我們 。報酬還沒有拿到。我已經取得的報酬6萬台幣(與PHUMARIN KANSIRI一人一半)是113年5月18日運毒所得。」、「(問: 到臺灣後如何與上游、取毒者聯絡?)到臺灣後,就以LINE通 話跟『MARIO』聯絡告知住的飯店地址、房號,『MARIO』就會請 人來飯店跟我們取毒品,我沒有取得者的電話。『MARIO』會 先傳取毒者的照片給我,這些照片被我刪除了,但我還記得 取毒者的樣貌,我在113年6月10日被送到桃園看守所時,取 毒者跟我在同間牢房,我隔天上午有跟監所主管反應,因為 我怕被傷害,後來當天主管有幫我換房間。我沒有跟取毒者 交談。」等語(偵卷第418至419頁)。  ⑵莊明鑾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提示你113年5月18日桃園市 中壢區蓮園旅店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請問畫面中女子為何 人?為何前往該處?去做何事?請你詳述)是我本人,我一樣是 接獲呂昭峰指示去那間旅館向外籍人士收取毒品,印象中是 跟2個泰國人領取毒品。」、「(問:承上,警方於113年6月 8日查獲4名泰國人以人體夾藏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臺,其中1名泰國籍女子(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坦承 在113年4月14日領取他人轉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妳 ,另於113年5月18日與另一名同夥(PHUMARIN KANSIRI)夾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旅店交付毒 品予妳,妳有何解釋?)沒錯,黑色外套短髮的女生有拿2次 毒品給我,我印象中4月14日那次是在萬華一個很熱鬧的地 方拿給我,5月18日就是在中壢區的蓮園旅店,毒品重量我 忘記了,我印象中兩次都是給他約新臺幣9萬元的毒品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記載:莊明鑾在113年6月10日1時12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莊明鑾涉嫌走私運輸海洛因 毒品等語,有此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09頁),惟本案係 被告等4人於113年6月8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是莊明鑾遭警方查獲運輸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無涉。  ⑶由此可知,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113年5月18日 與被告PHUMARIN KANSIRI自泰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來臺,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 I成功入境後,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以LINE聯絡 「MARIO」告知入住飯店地址及房號,「MARIO」再傳送取毒 者之照片予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辨識,而該取 毒者即為莊明鑾,是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所供 出之共犯莊明鑾係就其於113年5月18日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並非本案犯行。從而,被告JANRUANG PHAPH ITCHADAPHON就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 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牙科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PHUMARIN KANSIRI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CHIRASAWANON TIDA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二手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69、9、91、2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等4人均為泰國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渠等入境 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渠等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 告等4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視為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所有之手機1支,及編號2所示之被告PHUMARIN KANSIRI所有 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 IN KANSIRI均自承前揭手機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本院卷第 252至253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CHIRASAWANON TIDA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用扣案手 機與共犯聯絡本次運毒來台之事?)我們出發前有用這支手機 連絡過。」等語(偵卷第4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問:被告從泰國出發要到臺灣,是否也有用這支手機與 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聯絡?)有,我有打電話給J 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說要去她住的地方找她。」等語 (本院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CHIRAS AWANON TIDA所有之手機1支,亦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是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用扣案 手機與共犯聯絡本次運毒來台之事?)主要都是CHIRASAWANON TIDA與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聯絡,CHIRASAWANON T IDA再當面轉告我。」等語(偵卷第4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所有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 ANSIRI等2人因運毒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一節,業據其等 2人所是認,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惟依被告JANRUANG PHAPHI TCHADAPHON於警詢中稱:「(問:經警方查詢你於113年5月 18日曾入境臺灣,至113年5月20日出境,請問你們此次來臺 目的為何?)這次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灣。」、「( 問:承上,運輸手法為何?運毒是否成功?有無其他共犯?國 外毒品上手如何指示?在臺與何人、何時、何地做何事?請詳 述)那次我吞食20顆,肛門塞6顆,陰道有塞一顆大的,大小 是113年6月8日這次的一半而已。那次運毒有成功。那次是 我跟PHUMARIN KANSIRI一起運輸毒品來,她沒有吞,但好像 有用塞陰道的方式夾藏一顆大顆的來臺,具體怎麼帶我不清 楚。那次一樣是MARIO委託我這樣做,那次下飛機後我就搭 機場捷運到最後一站老街溪站,前往桃園市中壢路中美路二 段蓮園旅店入住,毒品排出後在113年5月19日早上,我拍照 跟MARIO報告後,上述那個臺灣女子就來房間跟我拿毒品。 」、「(問:請問妳這次113年5月18日運輸毒品報酬為何?) 我拿了新臺幣60000元,臺灣女子拿給我的。」等語(偵卷第 174頁);復於偵查中稱:「(問:上次運毒是否領取新台幣 6萬元的報酬?)是。」、「(問:報酬是誰發給你們?)我把 毒品給取毒者,對方就會給我們。報酬還沒有拿到。我已經 取得報酬6萬台幣(與PHUMARIN KANSIRI一人一半)是113年5 月18日運毒報酬。」等語(偵卷第227、419頁),可知被告JA 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於113年5月1 8日曾成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共同獲得報酬新 臺幣6萬元,此屬前揭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所為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尚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 性,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訴追或無法定罪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運毒方式 毒品種類及重量 1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於鼠蹊部藏放海洛因1包(毛重92.5公克)、海洛因10顆(毛重67公克)及吞食海洛因30顆(毛重209.5公克)共4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4.26公克,驗餘淨重543.85公克,純度63.64%,純質淨重346.37公克。 2 PHUMARIN KANSIRI 於鼠蹊部藏放海洛因1包(毛重173.9公克)及海洛因10顆(毛重149公克)共1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4.92公克,驗餘淨重294.84公克,純度73.55%,純質淨重216.91公克。 3 CHIRASAWANON TIDA 在肛門塞放海洛因5顆(毛重73.7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4.90公克,驗餘淨重64.87公克,純度63.60%,純質淨重41.28公克。 4 SRINUKUNKIJ WATCHARA 吞食海洛因30顆(毛重303.5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5.35公克,驗餘淨重245.29公克,純度72.57%,純質淨重178.0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1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2 PHUMARIN KANSIRI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3 CHIRASAWANON TIDA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4 SRINUKUNKIJ WATCHARA REALM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2024-12-30

TYDM-113-重訴-9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紹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押 在案。  ㈡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參酌相關卷證,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 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  ㈢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 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 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 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 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後續 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㈣經綜合考量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審酌本案於原審已辯論終結並 訂期宣判,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即被告羅紹安(下稱抗告 人)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未合,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抗告人為家境不富裕之原住民,無資力與管道逃亡,更 無能力逃亡海外;有家人關心,又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絕 無可能棄子逃亡。是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足以達到保全抗告人之目的。因此,懇請撤銷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准予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8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11日宣判,堪認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已不存在。惟抗告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8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客觀上已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 性甚高。併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 確定,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 程序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 代羈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足以作 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均無可採。又其無資力與管道逃亡 ,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並希望得於入監前打工貼補家用等 節,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認定,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核係依抗告人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2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男 (民國90【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男 (民國【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鈞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林偉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偉雄犯罪所得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鈞賢、林偉雄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周鈞賢另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又其等均預見約定或收受高額報酬為他人代運物品,包裹 內可能夾藏毒品,惟周鈞賢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林偉雄則基 於縱所運輸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周鈞賢為獲取港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初某 時,在香港加入通信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 、「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並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光仔 」、「16888」指派周鈞賢運輸海洛因毒品至臺灣飯店,再指 派他人至臺灣飯店領取該等毒品,以交付臺灣接應之人。周鈞 賢隨即於113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BR-218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託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1個抵臺,計畫入住○○市○○區○○○0段 00號2樓之西門大飯店,並欲將該行李箱交旅館櫃臺保管。嗣周鈞 賢於同日17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該行李 箱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進行調查。 二、林偉雄為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113年3月間,在香港加入通信 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國 際運毒集團。嗣林偉雄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上開由周 鈞賢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遭查獲,仍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光仔」、「16888」指 派林偉雄至臺灣飯店領取前開海洛因毒品,以交付在臺灣接應之 人。林偉雄遂於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場搭乘國 泰航空CX400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臺灣地區, 並在機場申辦新門號插入附表編號4之手機,且於該手機通 訊軟體內之「台灣之星」群組中,由該群組內暱稱「家輝貓 」、「26888」等運輸毒品成員指揮林偉雄,林偉雄即依「家 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飯 店櫃臺人員欲領取原應由周鈞賢運輸來臺而內藏有上開海洛 因之行李箱,以便將之運輸交付與該集團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經西門大飯店櫃臺人員通知航警局,林偉雄隨即為在場監控 之警員循線在臺北市○○區○○○00號明日大飯店151號房查獲而不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鈞賢坦承不諱(偵19294卷第83- 87頁、訴字卷第498頁),並有臺北關113年4月14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608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被告周鈞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19294卷第27-31頁、第51- 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123頁、第143-146頁、第 159頁;偵30428卷第59-67頁)。 (二)衡諸被告周鈞賢自承:我有問對方能不能在旁邊觀看包裹過 程,但是對方說不行,且我在拿到行李箱的時候,是在馬來 西亞的某個酒店的地下停車場內,1輛車子的後行李箱拿到 ,那輛車子上沒有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19294卷第86 頁;訴字卷一第34-35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雖可認 被告周鈞賢應知「阿樂」、「光仔」、「16888」等人所要求 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及管制物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 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周鈞 賢,是在明知上開行李箱內所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 下為運輸行為,而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 意,惟被告周鈞賢既已懷疑內藏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仍 接受「阿樂」等人之指揮而攜帶海洛因入境我國,除對所運 送入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 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認被告周鈞賢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 (三)綜上,被告周鈞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鈞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訊據被告林偉雄就其受「阿樂」、「光仔」、「16888」、「 家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自香港搭機來臺,並在西 門大飯店欲領取本案行李箱,以交付其他接應之人等事實,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在來臺灣 之前有問群組裡面的人說會不會是毒品,他們說不是,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偉雄主觀上 始終都堅信自己是運輸黃金,同案被告雖然有被查獲運輸毒 品的犯罪結果,但林偉雄既然並不知悉行李內是毒品,不能 認為林偉雄具有運輸毒品的不確定故意;再者,林偉雄沒有 接觸到行李,還沒有進入運輸的著手階段就已經被警察逮捕 ,況且同案被告所運輸含有毒品之行李箱也已經被警方之查 獲,因此林偉雄也不可能達到運輸的目的,應論以不能犯,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偉雄於113年3月間加入「阿樂」、「光仔」、「16888 」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報酬共1萬元 ,嗣被告林偉雄依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 場搭機來臺,並受同集團「台灣之星」群組中「家輝貓」、 「26888」指揮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櫃臺人員欲領取本案行 李箱,然尚未領得即遭查獲等情,除據被告林偉雄坦承不諱( 偵20144卷第21-27頁、第97-102頁;訴字卷一第50-52頁) 外,並有證人即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賴煌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臺北關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林偉雄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西門 大飯店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及影像擷圖等各1份存卷可稽( 偵19294卷第51-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91-93頁 、第123頁、第143-146頁、第159頁;偵20144卷第31-35頁 、第41-45頁、第51-59頁;偵30428卷第129-133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 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 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 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 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 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 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 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偉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我在臉書看到1個 賺快錢的工作,「阿樂」就用MESSENGER跟我聯繫,跟我說要 不要帶黃金出入境賺錢,我問他是不是真的黃金,還是有其 他東西,他說他們是專業走私黃金的集團,但他說不可以打 開看行李的內容;我不知道「阿樂」的真實姓名和身分,也 沒見過他,我信賴他單方所述的內容,因為我為了賺錢願意 走私;而我本次來臺灣前,「光仔」有匯款總共5,000元給 我,且事成之後還有報酬5,000元;「16888」幫我購買來臺 機票和酒店住宿,我自己沒有付錢,他叫我上飛機之後就把 我和他的對話紀錄,還有跟這件事情有關的對話全部刪除; 我有懷疑過來臺灣領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才會問對方是不 是毒品,但我跟群組那些人不認識等語(偵20144卷第22頁 、第24-25頁、第99頁;訴字卷一第50-51頁、第303頁、第4 61-462頁、訴字卷二第35-36頁)。 3、依被告林偉雄所述,可見其經「阿樂」告知運送黃金後,因 懷疑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不僅詢問「阿樂」亦再向運毒集團 群組內之其他人確認,顯示被告林偉雄對於運送行李之內容 並非黃金而是毒品之可能性,心存高度疑慮,卻又在與「阿 樂」等人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無端相信運送之內容物為 黃金,此節已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來臺僅 負責領取行李及轉交給指定之人之工作,即可獲取總計1萬 元港幣之報酬及免負擔機票與住宿費用,相較其自陳先前約 1,000至1,300元港幣之日收入,工作時間、內容之長短難易 與可獲得之利益間明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林偉雄於案發時, 年已31歲,學歷為高中三年級肄業,從事裝修及工地技術工 ,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有能力判斷該 項領取轉交行李之工作,具有高度之違法風險性,參諸被告 林偉雄前開對行李內容物為毒品之疑慮,益徵其有運輸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林偉雄本案犯行可得之利益,雖少於被告周鈞賢 可得者,惟被告周鈞賢係負責將毒品行李箱自境外帶入臺灣 境內,須通過機場安檢,所面臨被查獲之風險更高,故運輸 毒品集團約定給予被告周鈞賢相對較高之報酬,單就運毒集 團與2被告間之「委託關係」而言,並無不合理,故尚無據 此部分而為有利被告林偉雄認定之餘地。 5、況且,倘被告林偉雄確信所要運送行李之內容物為黃金,則 黃金係有市價之貴重物品,其當非不知,故其至少應有權主 張要求查看、清點黃金之數量並設法存證,以避免運送後發 生品質或數量有誤差之爭議,而有需負擔賠償責任導致得不 償失之風險,卻於「阿樂」告知不可打開看行李內容後,猶 願意承擔運送工作。尤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跨境運輸黃 金或運輸毒品來臺之處罰輕重情形,可輕易查悉,而被告林 偉雄對於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乙事,既然心存疑慮,在不能查 看行李內容之前提下,為免萬一遭查獲且確為毒品時,能有 相關聯絡、討論資料用以自清,本諸常理更應將其與「阿樂 」、「16888」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留存,然被告林偉雄竟反 其道而行,將所有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以滅證。是凡此均已堪 認被告林偉雄為圖顯與工作內容不成比例之高報酬,選擇配 合運毒集團以隱密、迂迴方式之運輸海洛因規劃流程,對運 輸第一級毒品顯有不確定故意。 6、基上所述,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其與 辯護人之辯詞,難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偉雄為 直接故意,惟依前所述,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林 偉雄主觀上已達運輸第一級毒品直接故意之程度,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尚非允洽,併予指明。 (三)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之行為屬障礙未遂: 1、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有行為人已著手申 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 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 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 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 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無知」係指行為人誤認了自然 的因果法則,而非單純錯認了事實情狀而已。故如誤認菊花 茶可墮胎此種自然法則上絕無可能之情形,始屬重大無知; 若誤以為槍有子彈上膛而開槍,或持槍對人員已事先走避之 屋內開槍,因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則均僅是偶然誤認事實 。 2、被告林偉雄所加入「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運 輸毒品集團,雖與被告周鈞賢加入之集團應屬同一,惟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偉雄知悉、參與「前階段自馬 來西亞將本案毒品運輸來臺之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林偉雄與「阿樂」、「光仔」、 「1688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及於「後階段運 毒犯行」之國內運輸部分,並不及於「前階段之國外運輸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詳後述)。本案被告林偉雄被查 獲經過,係裝有海洛因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運送入境我國後, 經臺北關查覺有異而移請航警局處理,惟整體過程中,倘稍 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警員請 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形式上繼續處理往後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交寄及待領取流程,藉由本案毒品行李箱以查緝毒品之上游 與共犯,以致於被告林偉雄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 犯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 3、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偉雄辯護如前,惟被告林偉雄既如前述基 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向飯店櫃檯人員詢問欲領取本案 行李箱,其雖不知同案被告及本案毒品已遭查獲,然此不過 為被告林偉雄對仍可依照指示領得毒品行李箱之事實發生偶 然誤認,並無任何誤解自然因果法則之情形存在,顯與前述 之不能未遂要件有間,故辯護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核被告林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 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 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被告林偉雄之辯護人就此罪名 於辯論時為被告辯護,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 三、被告周鈞賢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四、被告周鈞賢與「阿樂」、「光仔」、「16888」等運毒集團之 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偉雄與「阿樂 」、「光仔」、「16888」、「家輝貓」、「26888」等運毒 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周鈞 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為自白,業 如前述,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 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 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 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周鈞賢本 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周 鈞賢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 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周鈞賢實際犯罪之情狀、犯 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 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 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 告周鈞賢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 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當無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 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周鈞賢就此部分之 辯護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1、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 其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 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 形,可相比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 科處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 罹前開重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 59條規定,就被告林偉雄所為犯行,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方屬公允衡平。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被告周鈞賢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被告林偉雄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考量被告周鈞賢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毒品 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2人 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情節深淺相異, 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 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周鈞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6,000至1萬元,被告林偉雄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及工地工作、月薪約1,000 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 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本案毒品,而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訴字卷 一第192-194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偉雄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5,000元港幣之報酬等語(訴 字卷一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鈞賢則供稱尚 未收到報酬,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領得報酬, 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周鈞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被告林偉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雄與同案被告周鈞賢,加入「阿樂」 、「光仔」、「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 述「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林偉雄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雄雖供承其加入「阿樂」、「光仔」、「1688 8」等人之Whatsapp群組,並受指示來臺領取本案行李箱及 轉交給接應之人,然被告林偉雄就本案毒品行李箱係自國外 運輸入境臺灣乙節是否知情,並非全然無疑。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未見過或聽過同案被告周鈞 賢,亦不曾與之聯絡等語(訴字卷一第51頁、第303-304頁 ),而同案被告周鈞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在馬來西亞 的時候,因為進去紐西蘭需要入境證件,當時因為對方要找 另外一個人去,跟我說這個人不會用,叫我幫忙把那個人的 入境證件弄好,我只記得那個人的樣子,有看過他的照片, 但是不是林偉雄我已經忘記名字了等語(訴字卷一第36頁) ,又觀諸前揭卷附被告林偉雄及同案被告周鈞賢手機內尚留 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紀錄,確均未見其等2 人有在同一群組內參與對話或相互連絡等相關內容。則倘被 告林偉雄既與同案被告周鈞賢並不相識,且其等間亦無直接 接觸、聯絡管道,或成立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以相互溝通、聯 繫本案毒品行李箱運輸事宜,則是否可認被告林偉雄亦有知 悉及參與「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要非無疑。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林偉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後階段運毒犯行」又上開 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林偉 雄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基於一 行為不二判之憲法誡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磚10塊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偵19294第123頁) ㈡鑑驗結果: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690公克(含1袋),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29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20號鑑定書(113偵19294第159頁) ㈡鑑驗結果:送驗塊磚檢品1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14.43公克(驗餘淨重3,514.35公克,空包裝總重216.78公克),純度75.91%,純質淨重2,667.80公克。 2 黑色行李箱1個 為裝載上開海洛因磚10塊之用。 3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周鈞賢所有。 4 黑色小米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林偉雄所有。

2024-12-27

TYDM-113-訴-528-20241227-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 MA THANAWA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予以 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0日屆滿,因被告所涉運 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已於113年1 2月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判決尚未確定),且經 本院於延押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 押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 院依法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已屬長期徒刑之重刑 ,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被告 係泰國籍人士且定居於泰國,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自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參以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鉅,權衡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 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2024-12-27

KSDM-113-重訴-26-20241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