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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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9號 債 權 人 鄭廷萱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春旭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供債權人鄭廷萱即車主(車號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 料。 ㈡陳報債務人林春旭之實際住居所地,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兩造於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09-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賴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金鼎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 (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 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林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肇事地點路側起駛向 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迴轉,兩車前車頭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乙車受有車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501,99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08,518元、工 資53,623元、烤漆39,853元)。經扣除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00,7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違規迴轉造成,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正宗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此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可徵林正宗於系 爭事故具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乙情,有初 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69、117至1 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於系爭 事故中,林正宗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 .播放時間:0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22) 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停止於外側車道 。2.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 4)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迴轉。3.播放時 間:00:00:26(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9)被告駕 駛甲車沿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而來。5.播放時間:00 :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54)甲車右車身與 乙車左側車頭碰撞。」,並勘驗乙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000-00- 00 00:21:24)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 停止於外側車道。2.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0000 -00-00 00:21:43)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 迴轉。3.播放時間: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 21:54)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側車頭碰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依勘驗結果及卷附 系爭事故交通資料互核以觀,林正宗駕駛乙車自金鼎路西向 東外側車道起駛向左迴轉,固有在劃設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 線處為迴車之行為,然自乙車迴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 尚有約5秒之時間差距,如以正常、速限內之行車速率,應 認尚能注意到乙車於前方違規迴轉並即時採取迴避措施;佐 以被告於事發後員警自陳系爭事故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 至60公里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時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形。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林正宗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相同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既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乙車於系爭 事故受有車損,致原告需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繕費用,該 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費用為501,994元等語,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乙車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林正宗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業如 前述,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 及林正宗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 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林正宗應負7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 輕被告7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林正宗就系爭事故既有70%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範圍應為150,598元(計算式:501,994×30%=150,59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50,598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598元,及自113年11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07

KSEV-113-雄簡-2681-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王少雅 林戴澈 林芝瑩 林伯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張秀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戴澈新臺幣120,000元、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 000元、原告林伯壎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林王少雅負擔百分之60 、原告林戴澈負擔百分之12、原告林芝瑩負擔百分之13、原告林 伯壎百分之1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林戴澈、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林伯壎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承保被告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三人富邦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顯見富邦 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對富邦公司告 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富邦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信義街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林王少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 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旋即遭被告所 駕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林王少雅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檢查判定原告林王少雅受有嚴重 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原告林王少雅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萬3176元、醫療用品費(包含輪椅、枴杖、 便盆椅)1萬17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2萬9410元、未來看 護費用322萬584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9900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678萬8503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 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林王少 雅因本件車禍事故患有認知功能障礙之中度失智症,終生需 專人照護,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為此深受打擊,面 對日後無法與原告林王少雅正常之互動享受親情,且須持續 終身照顧原告林王少雅,所受身心煎熬實難想像,精神上承 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 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4成,原告林王少雅則應負6成肇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王少雅678萬8503元、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各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 杖3,250元、11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 元等項均不爭執,餘則爭執。其中原告林王少雅並非系爭機 車車主應不得請求機車損害,縱得請求,亦應折舊;而其住 院期間入住超等病房之自付差額非醫療必要費用;且被告之 保險公司於同年11月3日到府訪視時,原告林王少雅氣色尚 佳,無需枴杖、輪椅扶助即可自行行走,可主動問候招呼及 應對回答,是原告林王少雅應無需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再 原告林王少雅事發時已高齡70歲,車禍前曾骨折,本身有高 血壓及糖尿病之宿疾,難謂其所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 關,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林王少雅非植物 人狀態,難認其餘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原 告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 告林王少雅亦與有過失,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僅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原告林王少雅過失比例應為80%。另 原告林王少雅已獲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157萬5270元,被告 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行賠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故應扣 除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王少雅於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林森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未減 速慢行即直行而撞擊原告林王少雅,原告林王少雅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受有嚴重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 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㈡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林王少雅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36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 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12 年7 月16日至112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上開費用均為 必要費用。  ㈣強制汽車保險已賠付原告林王少雅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 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 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506號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公訴,嗣因被告先賠 償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原告林王少雅、林戴澈乃於113年5 月15日具狀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7至9、 217至21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身體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王少雅受有系爭傷害, 是原告林王少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19日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112 年7月16日至112年10月止之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醫療 用品費(包含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萬17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證明書 、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4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 原告林王少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中之特等病房自付差額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已支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住院病房費用共計11萬14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 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 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 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 告林王少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 療需求,則原告林王少雅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1萬1440元,難 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依原告林王少雅每月照 護費用2萬,259元,餘命16.67年之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為322 萬5847元等語,但被告抗辯其目前中度失智症狀非本次車禍 所造成等語。經查,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2年8月31日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腦創傷後認知障礙症,醫師囑言則為: 患者於112年5月起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於112年8月 30日認知功能重新評估,簡短認知測驗(MMSE)為16分,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改良式Rankin 中風評量表(mRS)為3分,目前仍於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 第35頁),可知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失智情形,又參佐原告 林王少雅所提南門綜合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15日來院急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5 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日行兩側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 112年3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112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中,仍 意識昏迷,住院期間及未來半年需專人照顧,未來至少一年 內須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向臺灣大學 調閱原告林王少雅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車禍 前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見本院卷第233至293、299 至322頁),應可認定原告林王少雅之失智症,應與上開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惟原告主 張原告林王少雅因失智症而須終生看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林王少雅 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9900元等語, 固據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串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林王少 雅雖為駕駛人,惟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林王少雅既非車主,又 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 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900元,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林王少 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本件車禍造成中 度失智症,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須他人照顧、時間長短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林王少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林王少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4萬424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36元+醫療用品費1萬170元+看護費 用25萬23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24萬4242元)。  ㈢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均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 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 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又按子女、父母或配偶因交 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子女、父母或配偶基於親 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身分法益遭重 大侵害。  ⒉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致上開傷勢,而原告林戴 澈、林伯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均 因本件車禍致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 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 院衡酌前述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林王少雅所受傷勢、原告 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與原告王少雅分別為配偶和子女間 關係及其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戴澈 、林伯壎、林芝瑩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應以40 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病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 至57頁),而本件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 認定,僅修正意見文字為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病,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字卷第63-1頁),加以原告對此自陳原告林王少雅就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原告既不爭執原告林王少雅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林王少雅自應依其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林王少雅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 成。是依上開規定,其餘原告即應承擔原告林王少雅過失責 任比例,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林 王少雅、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等4人分別得請求被告按3 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373萬272元(計算式:124萬424 2元×30%=373萬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萬元( 計算式:40萬元×30%=12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 0%=6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6萬元)。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有4成過失比例,而被告抗辯被告僅有2成過 失比例,惟從路權歸屬觀之,右方車輛本有優先通過權,並 不以先抵達交岔路口為準,另從現場照片雖可見安全帽掉落 (見偵字卷32至34頁),惟安全帽掉落尚難認一定是原告林 王少雅為繫妥而掉落,是兩造主張過失比例均不足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林王少雅已就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 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157萬527 0元。是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7萬5270元後,原告 林王少雅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刑事程序 中,已給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調解筆錄二 所示「聲請人即原告林王少雅已收受之款項,不計入民事判 決核算原告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應扣除金額」(見系爭刑 案卷第184至187頁),在免除被告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無 關,是該部分金額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7

SCDV-113-訴-845-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葉子超 訴訟代理人 葉時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盧德元於民國112年3月29日7時4 9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下稱A車),直行於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正門 大門前車道上,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行經該處,未注意由後方駛來之A車逕自A車右側違規 跨越雙白實線進入A車所在車道,而撞擊A車之右前車頭,致 A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A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339元(其中 鈑金費用:16167元,噴漆費用:15811元,零件費用:1623 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主張A、B二車之行向並無意見,然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所在地點係得變 換車道,B車起步位置並非在雙白線處,嗣因系爭事故發生 撞擊後,B車停車位置始位於雙白線處,且被告平時車速不 快,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醫院院區內亦不可能快速行駛,系爭 事故係因A車之車速過快,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A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送維修,而認原告係以先前送車維修之估 價單作為系爭事故A車維修之估價單,並以此要求被告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 之A車發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1943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非道 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賠案查證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B車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過失云云,且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前車頭係位處雙 白實線上,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間車道所繪雙白實 線並非連續無間斷,足見該雙白實線缺口處本得用以變換車 道,審酌系爭事故後B車之車身仍有大部分留在該雙白實線 缺口內,佐以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駕駛B車起駛時即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 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 ,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 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 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之A車發 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 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 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處於 變換車道之狀態,審酌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 向,被告自得預見於變換車道時左側車道有後方來車之可能 並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參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迄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後方來車所致乙節,應堪採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計為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 11元、零件費用16236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結帳單 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今並未提 出其所依憑之證據到院,審酌前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系爭 事故發生日,且前開結帳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結帳日期均為11 2年3月31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僅相隔2日,參以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頭處確有大片擦痕,B車左側車身亦 有塊狀擦痕及凹陷,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除撞 擊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之各式零件一併因擠壓而毀 損,實合於常情,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 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 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 目,或均位於車身前側,或為拆裝工資,或為零件更新之耗 材,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現場照片 所示車損情形,A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受損 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A車所受車損 尚屬相符,足見A車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參以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更換零件、鈑金及拆裝,堪認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 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A車前開維修費用,自屬有 據。  ㈣又A車係111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 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2361元,衡以本件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 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3月29日止,已使用1年,則就A 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1024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11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4428元(計算式:102450元 +16167元+15811元=134428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 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兩車道間雙白實線缺口處,且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B車碰撞位置係位在駕駛座車門處,參以兩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則A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盧 德元自得預見B車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系爭事故發時兩車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堪 認訴外人盧德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 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 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訴外 人盧德元及被告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計為80657元(計算式:134428×0.6=8065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872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361×0.369=59,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361-59,911=102,450

2025-03-07

SLEV-113-士簡-1570-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2209號 原 告 林0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沈怡成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參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乙○○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 參佰捌拾貳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柒仟陸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本判 決對原告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滿18 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3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14年1月24日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2年2月8日0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蘆洲區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 大道與民族路422巷82弄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民族路422巷82 弄,適對向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弄口,被告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 於注意及此,因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腳第二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跟建 斷裂、左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左腳多處撕裂傷、左腳第二 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腳阿基里斯腱 斷裂術後踝部攣縮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 費用204,364元,⒉看護費用108,000元,⒊交通費用23,905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⒌勞動力減損421,408元,⒍其 他支出9,48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 用3,158元、雜支3,744元,⒎精神撫慰金624,728元,以上共 計1,737,8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甲○○: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之鑑定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上開請求看護費用108, 000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 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損失;至於精神撫慰金 的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甲○○因為疫情造成肺部 纖維化而住進加護病房並收有病危通知,因而導致其亦無法 正常工作,當時駕駛的車子所有人也不是被告甲○○,因此希 望精神撫慰金的部分能依法酌減之;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平均月薪28,831元為計算基礎,並自行評斷最低投保 薪資每年漲幅落在約5%而據以請求,有失允當,且原告本來 就喜歡打籃球,其踝關節之傷勢是否與原告喜好籃球等常使 用强度大之運動而與勞動力減損部分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部分不爭執,然其他部分被告乙○○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目 前無力償還,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 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 損失;另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也是受害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於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對向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所搭載之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決書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乙○○因上開 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甲○○及乙○○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204,364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 ,受有看護費用108,000元(即1,200元×90日)之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而依該診斷 書醫囑所記載原告二次住院(即112年2月18日至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0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各2個 月及1個月之情,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 護共3個月;又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家人照護,然衡以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甲○○及乙○○辯稱原告由家 人照顧,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云云,並非足採;而原告以日間 看護1,200元計算其每日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市場之看護 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即1,200元×90 日=),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共計 支出交通費用23,905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1 8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1年因左下肢不宜久站、蹲跪及負重 ,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即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 17日間之平均月薪28,831元,共受有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345 ,972元等語,雖為被告乙○○所爭執,惟依前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書醫囑所記載:「術後1年左下肢不宜久站、 蹲跪及負重工作」之情,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8日起1年 無法工作之事實,尚非無據;而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 年2月17日期間擔任臨時工之所得薪資共計86,492元,亦有 原告所提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在 卷可佐,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8,8 31元(即86,492元×3個月=28,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請求其自112年2月18日手術後一年無法工 作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即28,831元×12月=345,972元 ),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 損5%,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之每月薪資28,831 元計算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06年7月之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出生年月日詳卷),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421,408元等語,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鑑定證明)為證,被告甲○○雖爭執系爭鑑定證明所 評估之踝關節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然查,依原告所提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急診及後續手術、門診追蹤治療之傷勢為:「左側踝 部攣縮(左踝活動度受限0-60度,無法背曲,症狀固定)。 左足踝深部撕裂傷併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修補術後。左足 第二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後。左足第五蹠 趾關節脫臼。左踝多撕裂傷。左足第二至第四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此與系爭鑑定證明所記載勞動力 減損評估之症狀「⑴左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⑵左踝阿基里斯腱斷裂術後。⑶左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 術後」相符,被告甲○○所辯,自無可採,應認系爭鑑定證明 所認定原告因前開傷勢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可採。是以,自 114年2月18日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勞工强制退休年齡65歲止, 並以其每月薪資28,831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 442元(28,831元×5%=1,44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5,959元 【計算方式為:1,442×288.00000000+(1,442×0.00000000)× (288.00000000-000.00000000)=415,959.000000000。其中2 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⒍其他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用3,158元、雜支3,744元,共9 ,488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鑑定費用乃屬原告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可認為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另 依原告所提杏一medFirst三重醫院院內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交易明細、福昌大藥局收據、仁美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Fa milyMart繳費明細等件,其品項多為尿壺、免洗褲、助行器 、石膏協、四腳鋁拐、繃帶、嬰幼兒膠帶等相關醫材及住院 所需支出之備品等,亦屬其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相關 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⒎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件原告目前就讀大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 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約為28,831 元,113年4月後至車廠實習,最低工資27,470元,被告甲○○ 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24,728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0 ,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1,257,68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4,364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用23,905 元+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勞動能力減損415,959元+其他 支出9,4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257,68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72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查,被告甲○○、乙○○因各 自駕駛自小客車、騎乘機車之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搭乘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致受系爭傷害 ,就被告乙○○為原告駕駛機車予以載送言,應認係原告之使 用人。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等情 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則應負擔過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257,688元,然被告乙○○於本件事故係原告之使用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 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甲○○之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0,382元(計算式:1,257,68 8×0.7=880,382元)。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本件被告乙○○係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 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 結果),而原告搭乘被告乙○○之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任何過失行為,被告乙○○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因此原告 其餘所受損害377,306元(1,257,688元-880,382元=377,306 元),即應由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880,382元,被告乙○○給付377 ,306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2209-202503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蔡咏璇 即反訴被告 樓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謝艷珠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1,1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萬1,1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萬1,731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731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9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反訴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3萬2,33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6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萬4,0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76 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4萬4,064元。而本件反訴與本 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 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83號前時,適同向前方被告橫 越六合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原告駛來之機車,致 原告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碰撞,2人均當場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腕部挫傷、雙眼角 膜挫頓傷、左下顎骨骨折、雙側眼眶底骨骨折、雙側上顎 骨骨折、齒槽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膈骨骨折、雙側上 顎竇血腫、右上顎側門牙及第二小臼齒斷裂、左上顎犬齒 、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牙根部齒槽骨骨折伴隨疑似牙 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又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因此原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請求被告賠 償367萬66元【計算式:4,587,582×80%=3,670,066,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主要係原告騎車行經案發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已未注意到被告,加以自身車速亦有過快, 始導致無法適時煞車或變更行進方向,因此撞上被告,又 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已近80旬,其對於周遭交通環境之注意 能力及臨場反應,自較一般人為低,實不能合理期待被告 對於所有路況均得瞬間作出適切反應。故以,被告之過失 程度,應僅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 失責任,應無理由。餘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受傷照片、本件刑事二審判決 、醫療費用單據、車資收據、藥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147頁、第397至403頁),又本件經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謝艷珠: 行人在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 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2. 蔡咏璇: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11年8月9日高市車鑑字 第11170599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1頁),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有過失,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本 院卷第292頁),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287萬1,392元部分:     ⑴高醫醫藥費用6萬8,392元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萬8,392元 ,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9頁、第45至109頁、第403頁),被告就前開單據形 式上不為爭執,本院核對就診科別、醫師與系爭傷勢 ,堪認有因果關係,且屬合理治療,為必要費用支出 ,應得認列損失,從而此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6萬8,3 92元,係屬可採。     ⑵微美時尚診所將來醫療費用13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評估有進行臉部重建之必要,預估醫 療費用為13萬6,000元,有微美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抗辯,診療項 目屬美容醫學,與系爭傷勢無關,亦非必要支出等語 。經訊之證人即微美時尚診所主治醫師陳○○到庭證稱 :診斷證明書所載玩美電波之療程強烈建議要做,因 為原告的皮膚創傷後較脆弱,會有組織流失的情形, 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執行臉部線雕重建之療程,會讓臉 部兩側看起來比較對稱,如果沒有做這兩個療程,原 告的臉會不對稱的,必然人際關係受影響,療程的費 用如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515至516頁)。是本 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勢均在面部,且左下顎骨、雙側眼 眶底骨、雙側上顎骨、齒槽骨、鼻骨、鼻中膈骨等多 處均骨折,受傷可謂嚴重,除經處理骨折外,面部之 重建與否亦將影響日後被告之人際生活及社會關係,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將來進行美容醫療費用13萬6,000 元,應屬必要支出。     ⑶博愛萊佳美學診所將來醫療費用128萬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評估有進行肋軟骨鼻整形重建手術( 含縮鼻翼)等預估醫療費用為128萬7,000元,有博愛 萊佳美學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9頁)。經查 ,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施作項目包含:肋軟骨 鼻整形重建手術(含縮鼻翼)、密特線14條、PLT凍 晶10瓶、薇貝拉白瞳1瓶、鳳凰電波3次、媚必提音波 3600條等,且經證人陳○○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11、3 99頁所示之電波跟音波的療程擇一即可,肋軟骨鼻整 形重建,就是隆鼻,伊當時沒有做這個療程建議可能 是覺得是鼻子部分還好,密特線就是診斷證明所示臉 部線雕重建,PLT 凍晶就是血小板凍晶目的是做皮膚 修復,如果可以用是更好的,因為可以修復皮膚,但 是在伊的診斷證明書沒有開這項,因為伊開的是比較 強烈建議要做的。薇貝拉美曈,是膠原蛋白增生劑, 也是與皮膚修復有關,在我的診斷證明中建議的療程 沒有這項等語(本院卷第516頁)。可見原告先後前 往微美、博愛萊佳兩間醫美診所進行面部重建評估, 由前開證人所述,原告面部重建依微美診所評估之診 療方式,應可達必要之回復,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 ,是原告請求博愛萊佳美學診所估價將來進行美容醫 療費用128萬7,000元,難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⑷高加牙醫診所醫療費138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高加牙醫診所預估牙齒重建醫療費用129萬 元,以及賠償原告於事故前已進行之牙齒矯正費用9 萬元一節,已提出醫療費用預估表、高加牙醫診所收 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3、401頁)。經查,本院函 詢高醫關於原告是否有按上開高加牙醫醫療費用預估 表所示,進行牙齒重建醫療行為之必要,經復以:其 因上下顎骨骨折、牙齒喪失,故重建咬合之醫療行為 為必須。但選擇何種重建方式以及重建費用,本院尊 重高加診所依據蔡女士牙齒狀況以及與其溝通後進行 之評估結果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審酌高加 牙醫診所為專業之醫療機構,且原告確實有牙齒重建 之必要性,故其主張預估醫療費用129萬元部分,應 屬必要支出。又原告於車禍前確實已於高加牙醫診所 進行改善咬合不正後縮暴牙之牙齒矯正,並已支出9 萬元,有前開高加牙醫收據及回函在卷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01、53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上下顎骨 骨折、牙齒喪失,勢必導致車禍前已進行中之整牙矯 正療程前功盡棄,是原告支出之9萬元整牙矯正費用 ,亦應屬其所失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應為有理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於158萬4,392元【計 算式:68,392+136,000+1,290,000+90,000=1,584,39 2】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    ⒉看護費用18萬9,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6日至111年9月30日由家屬看 護,請求看護費18萬9,000元等語,而被告就111年4 月16日至111年5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30 日,住院期間共21日之看護費用同意外,其餘均認無 看護之必要。經函詢高醫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 看護之情況,復以:蔡女士為嚴重顏面骨骨折(上顎 與下顎)伴隨牙齒喪失、上呼吸道阻塞。因多處骨折 及骨折位置影響呼吸道、進食功能,故術後宜休養三 個月,住院期間以及第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後兩 個月可半日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本院 審酌高醫為專業之醫療機構,上開函覆應屬可採,準 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雖由父母親看 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 ,即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同意原告主張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92 頁),據此推算半日看護每天看護費1,000元,應屬 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21日)、出 院後第1個月(共30日)、出院後第2、3個月(共60 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萬2,000元【計算式 :(2,000×51)+(1,000×60)=162,000】),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6,39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6,39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125至145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 第29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並提出購買單據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 9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支出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49頁)。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所支出之費用,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就肇事 原因尚有所爭執,則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乃原告為證明被 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 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即屬必要費用 ,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51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19.5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並以111年基本工資2萬6, 40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51萬4,8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 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車禍前所從事為打雜工,無法提出相 關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就因本件事 故實際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乙節提出證據證明。又經本 院職權調取原告之電子閘門財產資料(詳如密封袋), 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薪資收入,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51萬4,800元,並無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 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94頁),並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8萬4,392元 、看護費用16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6,390元、醫療用 品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合計225萬8,782元【計算式:1,584,392+162,000+ 6,390+3,000+3,000+50萬=2,258,782】。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據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於18:59:22至六合一路南側往北穿越道路,並於18:59 :23穿越行車分向線,原告沿六合一路東向西慢車道行駛 ,前方無其他車輛遮擋,原告於18:59:26在慢車道與被 告碰撞等情,此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監視器畫面後 紀錄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並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92頁)。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輕重結果、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是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 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金額為158萬1 ,147【計算式:2,258,782×70%=1,581,147,元以下4捨5入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83號前時,適同向之 反訴原告欲橫越六合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反訴被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前方 橫越道路之反訴原告,致反訴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伊碰撞 ,2人均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第2、 3、4、5、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又考量兩 造之過失程度,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為次因,反訴被告 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483萬2,335 元【計算式:6,040,419×80%=4,832,33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反訴原告事後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8萬8,271元,扣除此金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 4萬4,064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萬4,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大同醫院醫療費及其住院期 間所支出看護費用並有收據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金額。其餘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反訴被告認反訴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是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大幅度減少外,反訴原 告之其餘請求,均與系爭事故及其因之所受傷害無因果關 係,而非必要,反訴被告均予否認等語,以資答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並應給付原告474萬4,064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反訴被 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 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如上「貳、本訴部分,三、 ㈠及㈢」所述之過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另贅述。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38萬5,748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醫療35萬5,158元, 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189至195頁、第200至202頁、第204、206、20 8、209、212、213、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 223、224、226、227頁),反訴被告就大同醫院醫療 費及其住院期間所支出費用並有收據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393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中:4,035元 為大同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本院卷第191頁), 反訴原告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 要,故此金額不應准許;900元為張會涓快篩費用( 本院卷第195頁),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直接 因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150元係為好診所就醫 單據(本院卷第210、217、218頁),反訴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好診所就診病症與系爭傷勢有因 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故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5萬73元【計算式:355,158-4,000-000-000=350,07 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反訴原告主張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含停車)費用支 出4,510元,並提出乘車及停車等費用單據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97、199、203、205、207、210、211、2 14、216、218、220、225頁),經核其內容除111年6 月29日支出500元車資(本院卷第210頁)、111年7月 27日支出155元車資(本院卷第218頁)乃前往為好診 所外,其餘均係前往大同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因反 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好診所就診病症與系 爭傷勢有因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外,其餘反訴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3,855元【計算式:4,000-000-000=3 ,85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反訴原告主張購買或租用輔具、醫材支出2萬6,080元 ,並提出費用單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4、220、22 2、237頁、第239至242頁),經核其金額相符,且屬 反訴原告醫療護理之必需物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⑷據此,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於38 萬8元【計算式:350,073+3,855+26,080=380,008】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 年5月13日在大同醫院接受手術,其中兩日轉加護病房 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住院期間有接受專人看護之 必要(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已提出10 日專業看護之收費單據金額為2萬8,000元,另16日由親 屬間照護以全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萬2,000 元【計算式:2,000×16=32,000】,故反訴原告此部分 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家屬往返照顧及探視交通費用3萬8,56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家屬照顧及探視原告,支出停車費及搭 乘高鐵車費支出3萬8,560元乙節,雖提出停車收費單及 高鐵車票(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為證據,然被告則否 定上述支出之必要性。經查,反訴原告之家屬縱有照顧 及探視原告而支出上開費用,但其等並非系爭事故之被 害人,因此,反訴原告之家屬對反訴被告請求其等支出 交通費難以准許之。    ⒋出院後看護費(包括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25 萬6,116元、返家後之居家看護費用323萬1,959元)部 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居住護理之家5個月,併有 居家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詢大同醫院關於反訴原告術後看護之必 要性,復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本 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大同醫院為反訴原告就診 之醫療院所,其專業之判斷應為可採,故反訴原告出 院後如有看護之必要,應以全日2,000元計算1個月期 間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 00】。     ⑵至反訴原告提出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25萬6 ,116元、返家後終身之居家看護費用323萬1,959元部 分,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時年81歲,縱未發生本件事故 ,其亦可能有居家看護或入住養護中心之必要,要難 將反訴原告依其原本年齡及生理狀況所可能之看護風 險,僅因發生系爭之事故,全數歸由反訴被告承擔。 況反訴原告就診之大同醫院既已就反訴原告所受傷勢 ,客觀判斷該傷勢本身應看護之天數,本院僅得就反 訴原告傷勢於術後復原期間,所需專人看護一節,認 定反訴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6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106萬8,036元: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無法自主行走,亦不堪長期 爬樓梯,因而針對現住處之1樓,進行無障礙設施及室 內友善居住空間之改善整修,而將原本放置水塔之1樓 房間,改為臥室,改供反訴原告使用,因此花費裝修費 用106萬8,036元,並提出承攬合約書及匯款證明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257、263頁)。經詢大同醫院關於反訴原 告術後是否有使用無障礙設施之必要,復以:因骨盆骨 折行動不便,故宜避免日後跌倒風險等語(本院卷第34 1頁)。可見反訴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有於住家設置無障 礙設施,以保障反訴原告行動安全之需求,然則相關之 設施施作,應以現有室內空間之無障礙設施合理調整為 必要,觀諸反訴原告主張將原來放置水塔之1樓房間完 全打掉改為臥室,因而花費106萬8,036元,顯然逾必要 之程度。本件反訴原告大興土木將放置水塔之空間改為 臥房,雖有支出工程費單據為憑,然關於合理之無障礙 設施設置費用應為若干,仍乏適宜之憑證,核有損害數 額不能證明之情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上開舉證所提之證據、主 張內容,並參酌反訴原告主張損失之金額及本院依職權 審酌卷內等相關證據資料,此部分之損失應以10萬元計 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反訴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致反訴原 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 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 節(本院卷第29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 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住院醫療及相關費 用38萬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6萬元、出院後看護費6萬 元、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110萬8元【計算式:380,008+6萬+6萬+10萬 +50萬=1,100,008元】。又審酌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金額33 萬2元【計算式:1,100,008×30%=330,002,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⒏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 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系 爭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系爭 基金計8萬8,27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 1頁)。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 受領之補償金,經扣除後,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24萬1,731元【計算式:330,002-88,271=241,73 1】,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8萬1,147元,及 自113年1月19日(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萬1,731元,及自113年2月6日(本院卷 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本訴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2,871,392元 高醫醫院:68,392元 不爭執。 微美時尚診所: 136,000元 原告在高醫接受顏面部位之手術,針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顏面部位損傷,應已因接受上開手術而洽療完成。此部分屬美容醫學之項目,應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亦非必要之醫療處置。 高加牙醫診所: 1,380,000元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顯非無疑,何況原告至今仍未進行此等療程。 博愛萊佳美學診所: 1,287,000元 此部分屬美容醫學之項目,應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亦非必要之醫療處置。 2 看護費用 189,000元 住院共21日均須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2,000元。 不爭執。 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扣除前揭開刀住院共21日外,其餘147日均需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147,000元。 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又高醫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指示原告術後有接受看護照顧之需要。 3 就醫交通費 6,390元 不爭執。 4 醫療用品 3,000元 儷斯壯奶粉 不爭執。 5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非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非屬必要費用。 6 不能工作損失 514,800元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共19.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以政府公布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計51萬4800元(即26,400 元/月xl9.5個月=514,800 元)。 原告既未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在工作之事實及工作收入證明,其請求上開期間,因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自非有據。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爭執,過高。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反訴被告答辯 1 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 385,748元 醫療費:355,158元 大同醫院部分不爭執 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含停車):4,510元 不同意 輔具及醫材費用:26,080元 不同意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60,000元 住院期間其中10日之專業看護:28,000元 同意 住院期間家屬全日看護16日:32,000元 3 往返照顧及探視交通費用 38,560元 大同醫院停車費:1,245元 不同意 家屬往返交通費:37,315元 不同意 4 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 256,116元 術後5個月仍需休養復健,暫居獎卿護理之家5個月 不同意 5 返家後之居家看護費用 3,231,959元 反訴原告111年10月25日自護理之家出院後至113年2月5日止,共計468天,看護費以每日半天看護1,000元計算,已支出468,000元。 不同意 目前反訴原告為81歲,以平均餘命年數9.34年,每日1,000元之半日看護費,以月支出3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2,763,959元 6 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 1,068,036元 不同意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不同意

2025-03-07

KSEV-113-雄簡-344-20250307-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童琳雅 訴訟代理人 童啓銘 被 告 周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國軒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國軒路127巷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約12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此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國 軒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再行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2,48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510元、鑑 定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395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01,631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2,48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 ,510元不爭執,但不同意賠償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之損 害,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此外,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 並造成被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線 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 、左側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述後併復位喪失、右側橈骨頸骨 折、右小腿皮膚死之傷害,被告所有並騎乘之甲車亦因此損 壞,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48,705元、因傷休養2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07,000元、甲車維修費用1,023,296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可與原告之請求數額抵銷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受 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提出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之判決書、義大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7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 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可認定。另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有何過失 情狀,經本院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 鑑定後,已認定:「被告:無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為肇事 主因;原告: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次因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於上述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並同 意由本院直接依此審酌過失比例(見本院卷第244頁),故 兩造就系爭事故既各有上述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情事,則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動態,並斟酌兩造各自騎乘車輛 時,如有注意提前變換車道,並遵守交通標誌、時速之規定 行駛,當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衡量被告超 速行駛,經鑑定機關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結果,達每小時 120公里之行車速度,遠超出車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175頁);暨衡量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 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各自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依此,被告騎 乘甲車嚴重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 折之傷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02,48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5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02,48 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510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相應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等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9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8頁、第24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系爭事故之過失原因、比例,因而支出鑑 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可請求被告賠償一節,已提出郵政 匯票、申請書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核對數額 無誤。又被告雖否認其因就此負擔賠償責任,但系爭事故確 實曾因原告之申請而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此亦為本院前述送覆議鑑定之前提) ,已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鑑 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亦據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闡述明確。因此,原告聲請系爭事故 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雖非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所支出,自 應納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已如前述,則 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原告經醫囑認定應專人 照顧4週、休養3個月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50,000元,應稱允當, 自當准許。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並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63,026元(醫療費用102,486元+往返醫 院交通費用7,510元+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 ㈣、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兩造各有過失情狀,並應負擔原告25%、被告75% 之過失比例,有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並可請求之 損害數額為263,026元,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 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7,270元(計算式:263 ,026元×75%=197,270元)。 ㈤、末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有過失, 且原告應負擔25%、被告應負擔75%之過失比例,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其受損部分負 擔賠償責任,並得相互抵銷,徵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茲 就被告可得抵銷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8,705元: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8,705 元損失一節,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項目收款單據、醫療費用 收據、自費衛材說明書暨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27頁、第2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707,000元:     被告固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1年2月28日休養至 今無法工作,且113年6月27日回診時醫囑載明須再休養3個 月,總計休養28個月,以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707,000元云云。然而,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即明。又被害人受傷後,雖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 間,仍囿於經濟所需、工作要求,或害怕工作不保因而帶傷 上陣之情形,本非少見,此等情形,被害人所受身心煎熬固 較在家安心養病者為重,而可納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況, 但被害人倘仍因此領取薪資收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存在 ;再者,被害人受傷後,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但 現今社會本非人人均有正常工作並因此可領取薪資所得,且 有正常收入者,因傷休養期間,僱主仍願意給予薪資補償之 情況,業非罕見。因此,被害人受傷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自當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在職 收入及請假情形,並須證明被害人確實因傷致有原可領取之 薪資、收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醫生囑託 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換算請求加 害者賠償。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固然非輕,且113年6 月27日回診時,醫囑亦確實載明須再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惟被告請求以707,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與 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經本院請被告補正請假證明、在職薪資 證明、因傷休假(請假)暨扣薪或未領取薪資證明書後(見 本院卷第193頁、第201頁),被告僅具狀泛稱其係從事辦理 賽車方面的活動廠商,無請假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 ),而未見提出其確實因傷導致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領取 之情況,是徵諸前載說明,被告就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707, 000元,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亦無從以之與原 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⑶、甲車維修費用1,023,29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5 條已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所有甲車因系爭 事故所致損壞之修繕金額為1,023,296元,並提出吉姆車庫 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而,甲車乃103年 出廠,且被告購入價格僅400,000元,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憑(見本院彌封卷),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 6至247頁),是此部分以甲車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使 用期間早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此情況,並考量被告購 入之實際金額僅400,000元後,顯堪認被告主張抵銷之甲車 修繕價格,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而難認有修復必要之 情形。因此,計算被告可得抵銷之甲車損害金額時,當應以 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值作為計算標準。又此部分經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諸上述情況,並衡量被告所 述車輛買進之後,還需進行改裝才可達到供其工作之程度, 並考量原告所同意之賠償金額係以被告自述之甲車購入價格 400,000元為基礎,且經網路查詢與甲車相同型號、廠牌之 車輛,二手市值約為18至30萬元不等之一切具體情事後(見 本院卷第247頁),本院認被告因甲車受損而得向原告請求 抵銷之損失金額,即以未改裝之數額400,000元計算為宜。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查被告之身體權利同因系爭事故之原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 有如前載,則被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 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 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 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其113年6 月仍有因傷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等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 之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可得抵銷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⑸、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並可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損失金 額,合計為798,705元(醫療費用48,705元+甲車損失400,00 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⑹、此外,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各自應負擔原告2 5%、被告75%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並可請求抵銷之損害數額為798,705元,雖經本院認 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其仍得請求抵銷之金額應為199, 676元(計算式:798,705×25%=199,67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197,270元,又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共61,395元後(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仍可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35,875元。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可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雖為199,676元,但 扣除被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41,627元 後,仍可得請求抵銷之賠償金額應為158,049元。從而,二 者相互扣抵後,原告顯已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存在,故 原告仍請求被告應給付20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123-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李林翠霞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李俊賢 被 告 蔡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七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仁忠七街13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忠八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仁忠八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其前方之甲 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 6個月又20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480000元(按每 日2400元計算)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 慰撫金100000元,合計820000元,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按兩造過失比例求償30%即246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單據都是手寫非正式文件,其認為有待 商榷,且診所回復只說前三天比較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3703558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等事證相符,且被 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依前述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意見,顯示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亦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 、斜穿道路之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審酌被告 穿越路口時雖負有慢行並應注意各方向來車之義務,但原告 逆向行駛他人享有優先路權之路線,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責 任,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及專人看護,但其提出之澄觀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因左膝挫 傷至該診所就醫一次,並無需休養或看護之記載(附民卷第 19頁),且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回覆表示左膝挫傷前 三天會比較疼痛,建議可以休養減少疼痛及避免惡化,是否 無法工作視性質而定,但並不至於須請人看護等語(本院卷 第33頁),故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害無須 請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自非有據。又該函文表示原告之傷 勢並不一定會影響工作、要視性質而定,而該診所先前對原 告診查並開立診斷證明時,既未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有此等情況,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亦難憑採。 2、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卷內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 造警詢時所述年齡、身分、職業、教育程度,並考量本件侵 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 爭事故導致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2000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12000元,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求償 3600元(12000x30%=36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85-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劉恆佐 複 代理人 温弘誌 被 告 林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玖 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福港街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洪金梅所有、 訴外人侯正彥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 同)167,5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 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與B車駕駛人即訴外 人侯正彥達成和解,約定各自承擔醫療與車損費用,因此訴 外人侯正彥及訴外人洪金梅已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原 告自無任何權利可代位行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損害並 無理由。又本件事故應係因B車未注意前方狀況所致,被告 縱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B車之損害 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B車發生 碰撞,造成B車受損,後經原告支付B車修復費用167,585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並未爭執兩車在上開 路段有發生碰撞,僅爭執被告並無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未有過失等語。然查:   1.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 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B車行駛在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於播放時間(下同)00:41時, B車行駛在上開路段第2車道,A車則行駛在同路段第4車道 且接近中正路與福港街口,接著被告開啟左轉方向燈自第 4車道一路變換車道欲左轉,此時畫面可見B車車速亦持續 升高至時速60公里,且過程中兩車間均無其他障礙物阻擋 ,於00:46時,B車車頭在第2車道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事故地點為4線道之路段 ,且第1至3車道之地面標線為均為直線,而此路口亦設有 機車待轉之標誌,是依上開交通法規,機車如欲在此路口 左轉,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竟逕自從最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左轉,顯見被 告騎車行為確實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具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騎車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復被告又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已與B車駕駛即訴外人 侯正彥達成和解,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文字為 證,故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等語。然查,B 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洪金梅,訴外人侯正彥是否有權就B 車之損害賠償與原告成立和解,已屬有疑;再者,縱認訴 外人侯正彥有和解之權利,然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本院卷第41頁)所載,其上僅係記載「三方醫療及 車損各自處理」,顯然並未載明放棄對B車損害主張民事 求償之權利,自難僅以此遽認和解契約成立,因此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7,585元(其中工 資12,365元、塗裝16,780元、零件138,440元),其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維修金額亦 屬合理,應以該估價單作為B車維修費用之依據,被告僅 以空言辯稱該估價單所載之B車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 致,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概屬空言泛泛,自難憑採。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11月12日,B車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1,61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3 65元、塗裝16,780元,合計為120,758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被告存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另主張原告亦有未 注意前方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依據前揭勘驗筆錄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侯正彥駕駛B車確已達時速60公 里之車速,應已超過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限制,確 有超速行駛之情況;又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A車已開 啟左轉方向燈並持續變換車道而欲左轉,然此時A車及B車 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且兩車相距一段距離,訴外 人侯正彥應可見到B車已逐漸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但仍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原告保車駕 駛即訴外人侯正彥亦有亦有未注意前方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 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84,531 元(120,758×70%=84,5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31元及自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440×0.369×(11/12)=46,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440-46,827=91,613

2025-03-06

SLEV-114-士簡-91-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煜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強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鄭立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號前時(為三岔路口, 速限每小時60公里),欲右偏往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 卻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楊羿宸所騎乘並 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 斷裂、(右)上側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 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319,282元、從111年3月28日計算 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就診交通費用88,4 40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 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之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楊 羿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7月31日共126日 ,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亦不爭執,但超出期間部分否認,且認 為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出院後每日1,200元 計算。至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應舉證 以實其說,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僅對有單據之19,614 元不爭執,其餘否認。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 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斷裂、(右)上側 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害各節,已提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2頁、第6 7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第192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 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其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319,282元、 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 據、就診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5至65頁;本院卷第15 1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 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 :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 5日共131日,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等詞,並提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 0頁);然而,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入住義大醫院後,於111年3月28日轉普通病房,並 於同年月31日轉診嘉義長庚醫院至111年4月30日出院,且曾 於111年5月6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需他人照顧3個月 等詞明確(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是以,引上開醫師診斷 囑咐內容判斷,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至4月30日之住院期間 確實需他人照顧,雖無疑義,且在111年4月30日出院後,搭 配醫囑所述需他人照顧3個月之文字,亦可認定原告從111年 4月30日起算3個月即至同年7月31日,同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但超出上述期間(即從111年3月28日至7月31日)部分, 顯難認原告有何專人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可得向被告請 求專人照顧費用之損失期間,應僅有111年3月28日至7月31 日共126日,應可認定(註:被告對此期間不爭執);逾此 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 ②、又前開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看護期間,原告係以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314,400元之損害,而 此部分則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在其所需之看 護期間,既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40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 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 ;加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 情事,則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 元至4,800元不等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損失金額應為2 5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126日=252,000元);逾此 範圍,尚無足取。 ⑶、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部分外,後續醫療費用尚須200,000元云云。然而,此部 分經本院分別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嘉義長庚醫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覆以:原告後 續使用之自費敷料共1,8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嘉 義長庚醫院則回覆:本院醫師無法預估後續治療費用為若干 等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扣除請求之醫療費用後,雖堪認尚可請求自費敷料1,88 6元之支出損害,但逾此金額部分,既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 證可佐其說,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 ,000元之損失一節,尚可進一步區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往 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及購買輔具、尿布、營養 品費用35,000元此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而,系 爭事故發生後,往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應屬原 告為捍衛自身權利選擇調解或訴訟程序所必然支出之費用, 更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屬被 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 ,無從准許。再者,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支出購買輔 具、尿布、營養品費用,依其所提單據金額僅有被告所不爭 執之19,614元,據本院核對無訛(見附民卷第71至75頁), 是以,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雖可准許, 但逾此部分之金額損失,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憑,爰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 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 勢部位、情形,暨其所受創傷已達健保認定嚴重程度分數十 六分以上之程度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見附民卷第9頁)等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0 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81,222元(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 用88,440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886元+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楊羿宸騎乘 機車搭載原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駕駛情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又原告雖認楊羿宸 之超速行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行駛速限,本 寓有考量人體反應速度、道路環境、車況等一切情事,希冀 駕駛人在行車時,得因速限之規範而即時針對道路狀況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之意旨,此觀學校、醫院等人潮眾多或較易出 現突發狀況之場所,道路速限均會大幅降低即可明瞭,是楊 羿宸無視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本堪信為其遇系爭事故之駕 駛狀況發生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之緣由,則楊羿 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狀,並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當足審認。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亦均認楊羿宸 超速行駛乃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而核與本院之認定相 符,併予敘明。因此,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 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 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楊羿宸係在速 限60公里之道路,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 係行經行駛道路右偏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楊羿宸、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 、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楊羿宸騎車搭載之 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楊羿宸自屬原告之使用人 無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 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 數額為1,281,222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960,917元(計算式:1,281,222元×75%=960 ,917)。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960,917元,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32,080元後(見本院卷第143頁),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828,83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 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具狀請求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嘉義長庚醫院確認日後是否有其他醫療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請求函詢確認全日看護費用所需為何 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但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於113年3月7日分案,本院 並定於同年5月1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次辯論時, 原告已請求本院函詢上述醫院有關後續醫療費用所需若干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院發函調查後,上述醫院亦 分別於113年5月9日、10月28日以函文回覆(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35頁);又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再度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為釐清是否仍有調查未臻完全、詳備之情況,亦詢問 原告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原告更承諾:會在庭後 10日內陳報(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遂請原告應於113年 12月10日前提出,並曉諭逾期將不予審酌等詞明確(見本院 卷第142頁),然原告仍未遵期提出,反遲至114年2月18日 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才具狀請求調查,此部分顯有重大過 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況, 故本院就原告114年2月18日當庭具狀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 爰予駁回,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12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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