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重傷害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6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以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蔡勝益」,後補充「(經本院通緝中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4行「右下肢壓砸傷」,後補充「合併大 範圍皮膚壞死」。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以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予注意並確實遵守之規定,被告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 之記載可據(見警卷第79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 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交岔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 號誌動作正常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77頁),復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61頁),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建國路二段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起步後,其車前視野均呈廣闊、清晰 ,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大型車輛足以妨礙被告查看前方之視線 ,被告應能留意行駛於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進狀況,並保持適當車距。  ㈡經本院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同案被告蔡勝益當時騎乘機車負載瓦斯鋼瓶1瓶, 行經本案機車右側時,其瓦斯鋼瓶左側擦撞本案機車右側, 導致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同案被告蔡勝益負載之瓦斯鋼瓶因 此震動,其機車車身因此搖晃,隨後被告機車自後輾過被害 人陳施教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佐 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頁),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本案路口起步時及行經本案 路口時,與本案機車距離甚近,足認被告未與本案機車保持 持適當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於本案機車倒地後, 隨即自後方壓傷被害人,而無法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安全 措施,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警卷第20 至21頁、偵一卷第36頁、審交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37頁) ,堪認被告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而具有過失。  ㈢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 員會)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5至36頁),惟被告就本 案車禍既具有前揭過失,業經本院詳敘於前,而鑑定委員會 上開認定,均未考慮上情,自難憑採,本院亦不受前開鑑定 結論所拘束,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見警卷第8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害人受有 右下肢壓砸傷合併大範圍皮膚壞死,實有不該,衡以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周柏宏並無調解意願(見偵三 卷第31至35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審交訴卷第5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   被   告 蔡勝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以娸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瓦斯鋼瓶,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衡路與建國路二段口時,適同 向左前方有陳秀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陳施教足(於112年1月10日歿)行駛至該路口,吳以娸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秀惠之 機車後方。㈠蔡勝益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㈡而吳 以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勝益、吳以娸2人竟均疏未注意 及此,蔡勝益於超車時未與陳秀惠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 其附載之瓦斯鋼瓶與陳秀惠機車之右側手把發生碰撞,陳秀 惠、陳施教足均當場人車倒地,陳秀惠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側腦膜瘤、顱底骨折、右 頭皮撕裂傷、雙足背擦挫傷、右側外傷性耳漏等傷害(陳秀 惠因本案車禍於112年3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受監 護宣告確定),陳施教足則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吳以娸見 狀閃避不及,自後輾壓倒地之陳施教足,致陳施教足受有右 下肢壓砸傷之傷害。㈣詎蔡勝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有人 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陳秀惠、陳施教足之傷勢,且未報 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吳以娸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陳秀惠之配偶周義峯(提出本案告訴後歿世)、陳施教 足委由楊珮如律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勝益與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蔡勝益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㈡ 被告吳以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以娸於上開時地輾壓倒地之告訴人陳施教足右下肢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施教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蔡勝益與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證人魏志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3張、被告蔡勝益機車照片5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蔡勝益、吳以娸與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蔡勝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傷害之事實。 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害人陳秀惠因本案車禍腦傷失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 ㈧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蔡勝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蔡勝益就告訴人陳施教足、被害人陳秀惠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 吳以娸就告訴人陳施教足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㈡被告蔡勝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過失傷害、過 失重傷害2罪名,且侵害被害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至被告蔡勝益所犯上開過失重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2罪間 ,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吳以娸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 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0

KSDM-113-交簡-2479-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瑋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仍於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萬丹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左轉,適有沈榮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萬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未減速接近案 發地點即逕自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沈榮國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左側眼 球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白內障、顏面骨骨折、 多處損傷等傷害,幾經治療,上開左眼眼傷部分,眼球萎縮 ,視力僅餘光覺,依現今醫療技術或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 他治療方式,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另左側遠端股骨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處 雖已癒合,但左膝關節活動度仍有受限,日後再接受復健治 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嗣陳祥瑋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榮國所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704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 害,幾經治療,左眼眼傷部分,眼球萎縮,視力僅餘光覺, 依現今醫療技術或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他治療方式,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另左側遠端股骨 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處雖已癒合,但左膝 關節活動度仍有受限,日後再接受復健治療恢復可能性不高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 1250704號函在卷可參,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酒後駕車,小型車駕駛執照 經吊扣(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針對被告駕車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經吊扣,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 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審 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DM-112-審交易-407-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嘉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應使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 語予以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卷第29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 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嘉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 人郭龍榮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郭龍榮受傷後, 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係 於移動式施工架上跌落至地面導致受傷(跌落高度約1.8尺 ),業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 13050023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載稱在卷(偵卷第 80頁),因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工作高度未達2公尺,起訴 書載稱:被告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 外,尚有未使被害人郭龍榮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之過失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違反義務之時間有所區隔,義務內容亦 相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 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利益之被告,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 擔,其僅需事前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惟被告竟未盡其注意義務, 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施工場所內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 率予容任員工進行工作,置員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情 況中,亦確實導致被害人郭龍榮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明知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依法通報,且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破壞上開職業災害 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 開職業災害原因,其部分所為亦屬不該;另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郭龍榮或家屬達成和解,使被害人郭龍榮一家人生活遭逢 巨變,所生損害非微;此外,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   被   告 陳嘉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誠為晟田工程行之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郭龍榮為 員工。晟田工程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許,以70萬元向 陳金龍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卉市場內之焊接工程 ,陳嘉誠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 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應使勞工確實 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及注意及此,未架設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而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 郭龍榮於當日至上址1.8公尺高度進行焊接工程時,不慎失 足自移動式工架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橋腦內出血神經軸突損傷等重傷害(奇美醫院評估 依當初腦部受傷部位和目前復元狀況,傷害難以完全治癒) 。詎陳嘉誠明知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 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非為 必要之急救、搶救,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上開災害發 生後,未保持現場完整性,仍繼續完成施工,逕自移動並破 壞現場。迨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通報,派員至現場 實施災害檢查時,發現災害現場已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龍榮之配偶陳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6月4日奇醫字第2696號函暨郭龍榮之病情摘要、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0230號函 暨勞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郭龍榮自高處墜落而重傷之職業災害結果,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37條第4項事業單 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 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9

TNDM-113-易-1200-20241119-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附民原告 郭龍榮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敏 附民原告 郭姿伶 郭孟璋 附民被告 陳嘉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重附民-30-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森源於民國113年1月26日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 路4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道 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吳吉三騎乘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黃淑貞,沿臺南市永康區忠 孝路4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方,被告竟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兩車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吳吉三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撕 裂傷3公分、雙膝、雙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吳黃淑貞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案經吳吉三於113年4 月12日提出告訴,及於同年5月20日為其配偶吳黃淑貞獨立 提出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吉三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為其配偶吳黃淑 貞獨立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吳黃淑貞因本件車禍腦部創傷 致永久失能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案件,經本院審查後,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冋法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業於113年8月2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 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0號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 0、1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NDM-113-交易-647-20241118-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鍾福棠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蔡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9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鍾福棠前以被告蔡海龍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為 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案發路口,伊行向號誌為綠燈,左轉時 對向是紅燈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警詢指稱:伊配偶即被害人戴倩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案發路口,當時左轉綠燈燈號未亮,被告未依燈號 違規左轉而與乙車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8頁),而被告則 於警詢供稱其駕駛甲車在案發路口左轉時,確信對向號誌為 紅燈、對向車輛均已停等等語(警卷第2、55頁),復參以 案發路口為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本館路雙向車 道時相依序為:1.本館路西向車道直行、左轉、右轉(箭頭 綠燈),東向車道紅燈;2.本館路西向車道直行、右轉(箭 頭綠燈),東向車道直行、右轉(箭頭綠燈);3.本館路雙 向車道紅燈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所附時相表可佐 (警卷第41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所指事發時之號誌情形 無法併存,被告與被害人顯然至少一方有未遵守號誌行駛之 舉。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警卷第23頁),雖得知悉被告 與被害人互為對向行駛及現場車流情形,然本件既無目擊證 人在場,亦未據聲請人或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供 調查,實無從徒憑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與被害人各 自駕車越過停止線駛入案發路口時之行向號誌究竟為何,而 據以認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 字第11270734500號函為憑(偵卷第61頁)。況被害人於車 禍後即處於意識非清楚之狀態,致無從製作談話紀錄表,則 事發時不在現場之聲請人既未親身見聞車禍經過,其前開指 證之依據為何,暨是否確能精確還原被害人事後對於車禍過 程之記憶,亦非全然無疑。是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之 過失,自未可令負過失(重)傷害罪責。  ㈢聲請意旨另執聲請人事後自行前往案發路口攝錄號誌變化之 情形及秒數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而認被告有違規左 轉之過失行為,惟事後案發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不僅與事發時 未盡相同致比對結果難認準確,亦不得單以現場車流「推斷 」本館路之雙向號誌實際燈號,故聲請意旨憑此逕予推認被 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難以憑採。又本件未足認定被告就本 件事故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既如前述, 自亦無再予究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程度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過失( 重)傷害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率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 之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 為採。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 訴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18

CTDM-113-聲自-40-202411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鈞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00號電桿附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速 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搭載其子丙○○(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睿(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沿雲林縣○○鄉 ○○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以超過時速3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黃鈞庭駕駛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B車左側後方車身, B車遭碰撞後失控往前滑行而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進 而翻覆,致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挫傷 、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公分、左眼瞼撕裂傷、右手及右下 肢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鈍傷、左手第5指擦傷併左手 挫傷、右手開放性骨折致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右腰擦傷併挫 傷、雙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劉○睿受有左前額4×6公分擦挫傷、左枕部5×5公分挫 傷血腫、右胸3×4公分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上臂肱骨骨 折、左腳踝側擦挫傷、左大腿前側8×10公分挫傷等傷害;劉 ○宇受有右顳近枕部6×6公分挫傷血腫、胸部擦挫傷、右下腹 8×10公分點狀擦挫傷、左腰4×6公分刮擦傷、左前臂3×6公分 擦挫傷、右上臂肱骨骨折、左大腿前側挫傷、左大腿內側至 左小腿內側擦傷、右肩3×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劉○睿、劉○ 宇二人當場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心肺復甦急救後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 27分許、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睿、劉○宇之舅即林○逸、甲○○、丙○○告訴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提起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甲○○ 駕駛之B車失控翻覆,甲○○及B車乘客劉○睿、劉○宇、丙○○受 有上開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辯稱案發之 前其有煞車,且因其即時煞停,所駕駛A車未碰撞B車,是B 車超速行駛而自行失控翻覆,其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B車失控滑行後 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翻覆,B車駕駛甲○○及車上乘客劉○ 睿、劉○宇、丙○○等人受有前揭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 重不治死亡,丙○○右前臂則截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 相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 9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至10 頁;偵卷第73至79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頁、第358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 案發經過(見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武郎、蘇 義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案發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情 形(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6頁、第352至356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17頁、第19至23頁;相卷第2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警卷第25至49頁)、甲○○及丙○○所提出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 9至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見40 5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一-第129至1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查照片與證物清單(見相 卷一第159至208頁、第231至255頁)、被告提出之案發後自 行拍攝現場路面照片(見偵卷第86之1頁、第88頁、第88之1 頁、第9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111年12月5 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7763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28日警員 鄭武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第265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 具甲○○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他卷第15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丙○○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57頁;他卷第17頁;調偵卷第29頁)、丙○○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劉○宇、劉○睿之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見警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劉○睿、劉○宇製作之筆錄(見相卷一第119頁;406號 相卷-以下稱相卷二-第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 第127頁;相卷二第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09至23 0頁)、被害人劉○宇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 135至143頁)、被害人劉○睿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 相卷二第23至31頁)、被告駕駛執照及A車行車執照(見警 卷第69頁)、雲林縣○○○○○○○○○○○000○○○○○○○○○○○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 一第99至1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 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在交岔路口已煞停,並未撞擊B車,是B車自己 滑行撞擊路樹翻覆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駕駛A車沿○○鄉○○村○○○產業道路(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四岔路口,在我的右側道路有 一部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肇事 車輛速度很快,行車速度100公里,我就立即煞車並鳴笛喇 叭,我的前車頭撞擊對方車輛的左後輪...」等語(見警卷第 4至5頁);於偵訊時自承:「(車禍經過為何?)我當時是北 往南,甲○○是西往東,我遠遠就看到有1臺車速度很快過來 ,約有3、400公尺,我有踩煞車,還有一直按喇叭,但沒有 全踩,對方有稍微往左偏,我大概100公尺左右緊急煞車, 但還是來不及撞到。(撞到的當下情況?)我撞到他左後輪, 我車子轉了一圈,我車頭朝(誤載為直)北,我就趕快下車察 看,並報警。」等語(見相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告訴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你之前說自己沒有過失,現請你陳 述一下車禍經過?)...我有看到黃鈞庭車子在很遠,我當時 認為我可以通過路口,我已經通過路口一半突然被撞。」等 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本 件你開車到事故的交岔路口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嗎?)我 有發現他車輛我就減速慢行,可是他還在距離路口很遠。( 你覺得被告的車速如何?)應該是很快,其時我判定的距離 是我可以通過路口,我是突然後面被撞,經過路口時其實他 還距離我一段距離,是忽然後面被撞。(請問你的車子哪個 部位被撞擊?)左後輪快接近後保險桿。(被告說他到路口以 後他的車子有停下來是正確的嗎?)不正確,我開到路口還 沒有看到他,他還在很遠,所以我判定我可以過路口,我是 後方忽然被撞,我到達路口他未到達路口。(提示相卷一第1 6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依你說你跟被告是左後方 發生擦撞,你們撞到的地方是B4這條線嗎?)不清楚,應該 是。(提示相卷一第16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㈦部分寫證物 編號B-4『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輪輪框刮擦痕,另於左後輪輪框 發現黑色漆碎片』,看起來B4就是你們撞擊到所產生的刮擦 痕,你有無意見?)沒有。(被告的答辯說他有煞車在路口前 面,是你的車偏移過去撞到他才翻車的,這樣的情況與你的 認知相符嗎?)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第 361頁、第363頁)相符。被告所自承其案發時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因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B車左後車輪等情,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事故交岔路口中央處有2.4公尺刮地 痕,且被告駕駛之A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已通過事故交岔 路口,停止於該道路南北向車道之南側,告訴人甲○○駕駛之 B車亦已通過事故交岔路口,翻覆後停在東西向道路東側;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A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B車撞擊 部位為左側車身(見警卷第21頁);被告駕駛A車之車損照片 顯示A車車頭嚴重毀壞,車前保險桿脫落、水箱護罩掉落地 面、引擎蓋向上掀起、引擎室向內潰縮(見警卷第25頁上方 照片、第31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他卷第 19頁);告訴人甲○○駕駛B車之車損照片顯示B車於事故發生 後,右後乘客座後方車身因撞擊路樹而變形、右後輪爆胎, 右前輪拱上方凹陷、右側後視鏡脫落、副駕駛座車門凹陷、 車頂等處均因翻覆受損,但左側僅乘客座車門下方黑色飾條 掉落,左後輪及上方輪拱有撞擊痕跡與後保險桿遭撞擊內縮 變形(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21頁)等相關現場跡證與車 輛受損情形互核一致。上情堪認,被告自白案發當時,其駕 駛A車行至肇事路口,見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正通過交岔路 口,雖煞車減速,仍未能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撞擊B車左 後輪一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案發當時,其見B車通過事故交 岔路口,即時煞停,並未侵入B車車道且未撞擊B車,是B車 偏向撞擊A車云云。但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B 車於事故發生後位置及現場遺留跡證,可看出A車在進入事 故交岔路口前,左右兩邊輪胎煞車痕各為2.4及3.5公尺,然 事故交岔路口中間,則留有2.4公尺刮地痕,該2.4公尺刮地 痕延伸方向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停止地點,另東西向車道之 東側道路旁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撞擊路樹前,有5.7公尺長 刮地痕,路樹與B車翻覆後停止處間則有8.1公尺長刮地痕, 顯見交岔路口中間2.4公尺長刮地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刮擦地 面所造成,而路樹前方及該路樹與B車間之2處刮地痕5.7公 尺、8.1公尺,則為B車刮擦地面所造成,由此可知,A、B車 之碰撞點應在交岔路口中,A車才可能因其原本北往南方向 之動力慣性與原本由西往東方向動力慣性運動之B車,在相 互碰撞後因北往南向運動遭西向東力量影響,雖仍朝南方向 運動但軌跡偏移向東方而停止於南側交岔路口近東側路面, 且A車刮地痕亦是北往南偏東方向歪斜,B車也才會在西往東 方向運動過程中,遭A車北往南向力量干預,雖維持西往東 方向行動,但車身往南偏斜撞擊交岔路口東側近南方路旁行 道樹,否則若A車如被告所辯在交岔路口前事故現場圖所載 煞車痕前端適時停止,未進入交岔路口,B車則往左偏斜碰 撞A車車頭,則以力學運動而言,A車既然靜止,僅B車進行 由西往東方向運動,B車欲撞擊A車車頭,必須往左偏斜,則 A車在靜止狀態下遭B車由西往東偏北方向力量碰撞,車身不 會有車輛本身往前衝力,僅有遭B車撞擊時朝右側衝力帶往 交岔路口北側車道近東處,當不可能如現場圖所示停止在交 岔路口南側車道近東處,B車既是由東往西偏北方向行駛, 撞擊後停止地點理應在交岔路口東側車道近北處,絕無可能 偏南行駛撞擊交岔路口東側南方路旁行道樹,是由卷附事故 現場圖所載各項跡證相關位置,堪認A車、B車應是各自朝南 、朝東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後,在事故交岔路口中碰撞,才會 發生上述運動軌跡,而非如被告所辯解A車已在交岔路口前 靜止,是甲○○駕駛B車偏北行駛撞擊靜止中之A車肇事云云, 灼然至明,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3、從而,由被告、告訴人甲○○所述及卷內各項客觀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見B車進入 交岔路口而緊急煞車,但未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碰撞B車 後方,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A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另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及翌(28)日 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0公里,自承有 超越速限時速30公里之超速駕駛行為,自亦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行為。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鑑定,雖先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10年1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2 63204號函復略以:2車均無法以正常物理跡證推算車速,因 此未便鑑定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惟經檢察官進 一步函詢如考慮車速因素,如何影響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 及如綜合考量全卷事證,是否得鑑定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等 節,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另以111年1月24日嘉 監鑑字第1100263667號函復稱:在不考慮2車之車速情況下 ,僅依路權優先順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 )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原審法院再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覆議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11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1004521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並無過失,聲請將本案送請機關進 行鑑定,經原審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經綜合分析,判斷計算A車煞車前車速、碰撞前最 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約為時速74.92公里、70.33公 里、34.26公里,B車碰撞前最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 約為時速56.92公里、55.82公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 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B車先 行,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為80%;告訴人 甲○○駕駛B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 20%,有逢甲大學113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7768號函所 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4月12日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107頁)。上開 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另由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及嗣後就上 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於113 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為異議而表示承認過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要無疑義,被告辯解其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委難憑採。至於告訴人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亦有超速行駛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 由,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自 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駕駛A車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 駕駛B車後方,B車因此失控撞擊路樹而翻覆,致告訴人甲○○ 、告訴人丙○○、被害人劉○睿、劉○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達毀敗右肢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被害人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丙○○受重傷及被害人劉○睿、劉○ 宇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劉○ 睿、劉○宇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甲 ○○部分)、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 丙○○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節,惟起訴書既已就本案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重傷害及死亡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 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個過失致人於死罪、1個 過失傷害罪及1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撥打110報案,並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63頁;相卷一第31頁)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 應有面對司法程序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等 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甲○○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丙○○於孩童時期右前臂即遭截 肢,造成終身不便,嚴重影響其日後身心成長與人格健全發 展,正值少年之被害人劉○睿、劉○宇更於同日死亡,兩條珍 貴的生命因此不及長大即遭剝奪,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導致 天人永隔之悲劇,對告訴人甲○○等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巨大 傷痛,過失情狀非輕,所生損害極鉅;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坦 承所犯,惟其後即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增加司法資源 耗費及告訴人甲○○之訟累,使告訴人甲○○於漫長訴訟程序中 飽受精神折磨,然被告終於113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面 對自己造成之過錯,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各種答辯,固 均屬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仍應 將此整體情節,與其他案件中行為人一概坦承犯行、或始終 矢口狡辯者為適當相較,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 量;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取得其 等之諒解,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近3年,始於原審宣判前籌 措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甲○○,對告訴 人甲○○及其他家屬而言,固難免產生為時已晚、杯水車薪之 不良感受,然亦難認被告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全然無填補之意 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曾 分別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 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 定,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先前中風過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暨本案屬過 失犯罪之性質、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甲○○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告 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科刑 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於案發時,已即時在交岔 路口前煞停,並未碰撞告訴人甲○○駕駛車輛,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 告供述、告訴人甲○○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 料,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見告訴人甲○○駕駛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雖有煞車減速之舉,但因超速行駛,車速過快而未 能即時煞停,仍駛入交岔路口,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甲○○駕 駛車輛後方,致告訴人甲○○受傷、B車上乘客丙○○重傷害、 劉○睿、劉○宇傷重死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 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情形,甚為明確,被告辯解皆不 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交上訴-1492-20241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硯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28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339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硯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硯 康於審理中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其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暨其附件」,並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 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 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際, 已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代號「貸款顧問李宏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見偵12628卷第66頁)及審理中均自白,是本院 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指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現於科技廠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末審諸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本院核對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 尚有100元留存於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有900元由被 告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而出。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匯入 兆豐銀行帳戶的900元,是對方當作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堪認前述100元及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已遭詐 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與匯入帳戶 (新臺幣) 1 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 詐騙犯罪者以電話聯繫孫韻玉,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員警「張國棟」、地檢署「張主任」,並誆稱若不配合辦案即將遭到拘留,致使孫韻玉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孫韻玉 112年8月4日9時32分 匯款598,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2分 匯款602,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112年8月6日16時許 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為蘇玉帶之子,並誆稱急需借款,致使蘇玉帶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蘇玉帶 112年8月7日 10時49分 匯款38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7日9時28分許 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為林富美之侄,並誆稱急需借款,致使林富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林富美 112年8月7日 14時39分 匯款35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地點及時間 /轉匯時間 提領銀行帳戶 轉匯帳戶/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轉匯55萬元至詐騙犯罪者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8月4日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轉匯50萬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2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6萬8,000元 4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 112年8月7日 13時10分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8萬元 5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7日 12時44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5萬 6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6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7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7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8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8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6萬元 9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22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2萬2,000元 10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8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1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9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2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0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3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1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4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2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1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MLDM-113-金訴-212-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俊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 一路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正德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乙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 讓多線道車先行,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吳正德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第11、12胸椎牽拉性骨折合併胸椎脊髓神經斷裂 、雙側下肢永久性癱瘓、雙側血胸、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 、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下肺肺炎合併肋膜積水等傷害,其 雙下肢有永久癱瘓之虞,且無法大小便控制,已達無法恢復 之神經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11

KSDM-113-審交易-431-202411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恩齊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民國113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 2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恩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恩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0 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 5分許,途經松竹五路2段與順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許俊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許俊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第3-10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氣胸、右側第7、8肋骨骨 折合併右側縱膈腔出血、第2、3腰椎橫突骨折、第5胸椎骨 折、左側骨股骨折、骨盆骨折併後腹膜腔出血、血尿、肺炎 及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勢,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因傷於112年1月11 日起長期在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診療,因四肢 無力、長期癱瘓臥床致身體機能下降,於112年11月8日5時4 9分許,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許俊斌之配偶許林秀籐、之子許清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趙恩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犯過失致重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許俊斌車禍 長期臥床,約11個月後死亡,其死亡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與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許俊 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許俊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經送往台中慈濟醫院 急救治療後,於112年1月11日起長期在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 家接受照護、診療,因兩下肢垂足、肌力1-2分、癱瘓臥床 ,翻身移位皆須旁人完全協助,日常生活基本功能無法自理 ,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嗣許俊斌因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肺炎及尿道感染 、帕金森氏症及慢性臥床,於同年11月3日至台中慈濟醫院 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1月8日5時49分許,因感染 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許林秀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111發查123 0號卷第17至18頁、112偵14267號卷第23至25頁、112相2223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3頁)、許清傑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111他9806號卷第17至18頁、112相2223號卷第 21至22、329至33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述明確,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111發查1230號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發查1230號 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1發查1230號卷第27 至37頁)、被告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1發 查1230號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111發查1230號卷第51至55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1發查1230號卷第57至58頁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11發查1230號卷第5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G9X-38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發 查1230號卷第63、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發查1230號卷第69頁)、許俊斌 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發查1230號卷第19頁、112 相2223號卷第23至25頁)、台中慈濟醫院112年7月4日慈中 醫文字第1120931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年9月5日慈中醫 文字第112124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偵14267號卷第37 至45、67至71頁)、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112相2223號 卷第89至3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223號卷第327、333、343至 3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許俊彬於112年1月11日入住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至112年1 1月8日退住,期間除因病住院外,皆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家屬未曾接回自行照顧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 慈中醫文字第113051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85至8 7頁)在卷可參。足見許俊斌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 經急診送醫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入護理之家照護,呈四肢無 力、長期癱瘓臥床,終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2.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許 俊斌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因果關係,該醫院鑑 定結果亦認為:許俊斌因胸腔骨折導致長時間臥床會導致患 者活動量減少,肺部排痰功能下降,增加肺部感染的風險。 呼吸肌肉群功能減弱,導致有效呼吸減少,增加肺部感染的 風洗。長期臥床會增加血栓形成的風險,導致深部靜脈栓塞 和肺栓塞,此不僅直接影響肺部功能,還可能引發發炎反應 ,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帕金森氏症患者的免疫力可能較正常 人低下,但因長時間臥床進一步削弱免疫系統的防禦能力, 使得感染更易發生和擴散。長期臥床可能導致營養攝取不足 ,影響機體的整體抵抗力和修復能力。活動減少會導致肌肉 萎縮和體質虛弱,增加感染和其他併發症的風險。嚴重感染 可能引發系統性發炎反應綜合症,導致多個器官系統受到影 響和損傷,這些因素綜合作用,導致許俊斌在胸腔骨折長時 間臥床後,容易發生感染和多重器官衰竭,也都是車禍的後 遺症。依許俊斌之病歷紀錄,許俊斌於111年10月25日車禍 送急診時,曾一度失去生命跡象9分鐘,從鬼門關救回來後 ,前後住院79天,雖勉強維持生命跡象,出院時轉入有醫療 照護的照護中心,且出院時的診斷有血尿、肺炎和呼吸衰竭 、腎功能不良,就知道許俊斌情況並不是很好。雖然帕金森 氏症患者的免疫力可能較正常人低下,但主要還是因兩側性 肋骨閉鎖性骨折造成呼吸受限制,又是慢性臥床及肺炎沒有 完全復原,雖已有維持生命跡象穩定,但情況還是不如預期 ,終於112年11月8日5時49分死亡,死亡原因與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0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38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本院卷第 121至129頁)附卷足憑。是許俊彬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76歲 ,已步入老年,且患有帕金森氏症,其免疫功能雖可能較正 常人低下,惟其主要死亡原因仍是因車禍事故所致之肋骨、 脊椎及骨盆多處骨折合併血氣胸及體腔內出血,因癱瘓長期 臥床,終致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本案車禍 事故所受傷勢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許俊斌死亡結果 與本案車禍無關,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係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符合修 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 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 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 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1發查1230號卷第 59頁),其駕駛自用小課貨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 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原就許俊斌受傷部分,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重傷害罪,惟許俊斌於檢察官 起訴後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損害結果擴大為過失 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內,故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76逃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56397號),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犯罪 事實,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許俊斌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 法規範於不顧,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 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 發查1230號卷第39頁)附卷足參,且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 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39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其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參以被告與許俊斌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許俊斌因此死亡之結果, 被告犯後僅承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本院送鑑定後仍否認 許俊斌死亡結果與車禍有關之犯罪後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 調解,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因此無法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故被告迄未與許俊斌家 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現從 事泥作工作,日薪新臺幣3,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TCDM-112-交易-1926-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