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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健偉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街000號旁草地上,見劉智凱所有而遺失之皮夾一只,隨即 翻找皮夾尋找財物,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 內之現金9400元據為己有後,旋即丟棄皮夾後離去。嗣因劉 智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諭知罰金之 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起訴後,就起訴書所列證據中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亦為本案調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資料),被告並未曾以書狀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提示監視器錄影詢問案情時,固不否認,錄 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將告訴人皮夾內之財 物即現金9400元,據為己有,辯稱沒有看到什麼皮夾或零錢 ,所以沒有拿失主劉智凱遺失的皮夾內之現金,也沒有撿走 失主劉智凱掉落的零錢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遺失皮夾內,原有現金9490元遺失,已據告訴 人於113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卷,有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17-18頁)。另被告於案發地點發現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後,隨即蹲下翻找皮夾內之財物,嗣得手財物後, 並隨手將皮夾丟棄,此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未見到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已與實情不符。再據上開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在 現場有明顯翻找皮夾之行為,故被告如無侵占他人財物之不 法意圖,何必翻找皮夾,再被告確意在皮夾內之財物,此從 被告得手財物後,即隨手將皮夾丟棄一節亦可得知。  ㈢綜上所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案 情節、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現金949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易-1905-2024121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寵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寵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補充為「明知該4,000 元為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且當財產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寵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 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洪 宗錕所受之損失程度、雙方並未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新臺 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 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寵博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ATM提款機前,見洪宗錕 提款時不慎遺留在ATM機檯內未領取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且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洪 宗錕發覺前開現金遺失,經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附近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寵博於偵查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宗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提款機前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超商內看到現金隨即拿走離開之事實。

2024-12-17

CYDM-113-朴簡-49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鄭勝偉明知拾得他人所遺留 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及「A2696」更正為「A269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藍芽耳機,係被害人於離開工地時忘 記隨身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藍芽耳機( 價值新臺幣6490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反行,且已將藍芽耳機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   被   告 鄭勝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偉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尚暘天閣工地內,拾獲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 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新臺幣( 下同)】6,490元,業發還盧敬具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攜回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嗣經盧敬察覺有 異,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 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查扣上開耳機,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並將之攜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盧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發覺其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6,490元)遺失,遂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被告居所查扣上開耳機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計7張、被害人提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畫面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勝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鄭勝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盧敬所 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 :A2696,價值6,490元,下稱本案耳機)及藍色UAG耳機殼1 個(價值900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 揭罪責,無非以被告持有本案耳機為主要論據。然查,訊據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耳機係我拾獲的, 我撿到1組耳機,沒有保護殼,就是白色的耳機而已,沒有 藍色的保護殼等語,又被害人盧敬於警詢證稱:113年8月5 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尚暘天閣工地準備下班 時,發現原本應該在工地2樓休息區的本案耳機不見,當時 我找過整個工地都沒有發現耳機,但同日下午5時08分許我 使用藍芽耳機定位系統看到定位在動,於是我就一路追定位 追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在附近用藍芽來搜尋耳機 ,發現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時可以成功連結耳機, 代表耳機在9號的住家裡面,接著我就報警處理,案發地點 沒有監視器,但大門出入口(警衛室)有等語,並有被害人提 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 器影像畫面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遺失物 罪嫌如前所述,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耳機及上 開藍色UAG耳機殼之犯行,又本件除被告持有本案耳機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參以犯罪事 實有所不明,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之「罪疑為輕」原則,自難 令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經查,扣案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 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為被告鄭勝偉之犯罪所 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敬,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DM-113-簡-4194-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皖龍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皖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皖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之變色龍歡樂世界前,見擺放在上址騎樓之彈珠檯 上有少年林○翰(97年生,姓名詳卷)暫放該處之錢包1個, 因認該錢包為他人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取走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無證據證明吳皖龍知悉該錢包為少年所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YDM-113-嘉簡-1404-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及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東豐路平交道一帶,拾獲林訓遺失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 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接續於翌日(29日)上午 11時50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 超商○○○門市」消費購物,將其內餘額94元刷用一空,嗣經 林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1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各1 份及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使用悠遊卡消費購物之監 視器影像暨悠遊卡消費截圖共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 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 值、所生危害非鉅,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300元及悠 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 還,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500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而,被告 於警詢時乃陳稱:其侵占之現金只有300元之語(見警卷第4 頁)。是就其餘現金1,200元(0000-000=1200)部分,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之侵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於證據 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具有實質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簡-414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明泰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盧宛伶遺落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順店」前之AIR PODS3 藍芽耳機1個(以蠟筆小新圖案錢包包裝,價值新臺幣【下 同】5,500元)侵吞入己,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 案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   被   告 呂明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 三順店」前,見盧宛伶所有之AIR PODS3藍芽耳機1個(以蠟 筆小新圖案錢包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下合 稱本案遺失物)不慎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本案遺失物後,將 本案遺失物侵占入己,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盧 宛伶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宛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宛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遺失物照片2張、被告 全身暨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歸還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 ,並有領據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13

TNDM-113-簡-4066-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 所侵占上開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7張、信 用卡2張等物品,均可掛失或補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8號   被   告 張雲麗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麗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拾獲阮氏香所 有而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7張、信 用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發現阮 氏香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雲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被告所侵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SLEM-113-士簡-1191-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至於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三 張、信用卡一張、悠遊卡一張,均得申請遺失補發,如宣告 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 行之困難,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DEM-113-沙簡-776-20241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宏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宏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財物,將告訴人彭睿彬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 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詳後述)。復考量被告本案 侵占財產之價值非鉅,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 偵查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 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 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1號   被   告 尤宏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宏全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佳恩動物醫院前,拾獲彭睿彬遺失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彭睿彬看 診後結帳時,發現千元紙鈔遺失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彭睿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尤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 人彭睿彬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604-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紋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紋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紋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余紋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標宣杙遺失之皮夾後,明知非其所 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告訴人找尋遺失物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警卷第19頁),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事後已賠償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表示不再追究(警卷第12、19頁),且被告無刑事前科, 並坦承犯罪,業如前述,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上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與其內容物,即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現金、身分證件、信用卡等卡片文件等物,均 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身分證件、卡片文件部分,本身之財 產價值低微,且可申請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該皮 夾、現金部分,則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如再就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1號   被   告 余紋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紋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拾獲標宣杙所有不慎遺落在地上之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信用卡3 張、金融卡2張、會員卡9張、喪禮服務技術士證1張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因標宣杙發覺皮 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標宣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紋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色皮夾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看到一個錢包掉在永榮一街電線桿旁邊,我以為是壞掉或人家不要的錢包,我就直接把它丟掉等語。 2 告訴人標宣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不慎將其所有之皮夾遺落在地上,皮夾內裝有前述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停車撿拾遺落在地上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皮夾及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2-06

CTDM-113-簡-293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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