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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志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 定,就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年(以下稱A裁定),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為6年3月(以下稱B裁定),兩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 月。然受刑人之生命有限,此執行刑與終身監禁無異,顯不 符刑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 一般相類案件定應執行刑為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受刑人所犯A、B兩裁定之數罪,應包括視為一體, 若將各罪編列重新定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有利之裁量,寛減 刑度,始符合法律程序。惟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遭執 行檢察官否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屏檢錦 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9023732號函),經向原審法院聲明 異議,原審予以駁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原審駁回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B裁定定應執行6年3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 139023732號函覆礙難照准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得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受刑人A、B裁定所犯數罪,最早 判決確定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7年12月26 日」,而B裁定之犯罪日期在108年6月19日、107年10月16日 至108年1月23日、000年00月間至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 3日至108年6月20日,因B裁定附表編號2、3之犯罪行為屬繼 續犯,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法律之時點,是該犯行之犯罪 時間在A裁定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2月26日之後, 並非在之前所犯,故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而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 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主張A、B兩 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符合數罪併罰等語云云,於法顯有不符 ,自非有據。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 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再按,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0 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A裁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再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B裁 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等情,有A裁定、B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A裁定附表 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即A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又B裁定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 6月19日、同年1月23日、同年1月23日及同年6月20日,均在 107年12月26日後所犯,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稱,如擇其中數罪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從寛裁 量,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之特殊情形。惟B裁定附表所示4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 ,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如上述, 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另查,上開犯罪分別定 應執行之A、B兩裁定,均已裁定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 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該兩裁定,也無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例外情形。則 屏東地檢署於113年6月6日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 9023732號函,以上開意旨,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24

KSHM-113-抗-414-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睿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撤銷原審高雄簡易庭對被告 鄭宇睿所為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嫌,改依通常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積欠之理賠金,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張○夢並未陳報被 告已履行協議完畢,當然亦未撤回告訴。 ㈡而依判決所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下稱系爭狀紙),係 遭被告竊取而去,當初於法院和解成立時,法院交給告訴人 之制式空白系爭狀紙,調解委員囑令,若被告履行和解書條 件,方由告訴人添載並寄回法院,惟被告嗣根本未履行賠付 金,告訴人豈會撤回告訴!此由被告嗣後,又騙取告訴人另 立協讓書,由其分期繳付賠付款,但因上情之爭議,嗣後之 協議書內,根本未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 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 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 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㈡被告自承系爭狀紙上告訴人之簽名為被告所書寫,但有經告 訴人授權同意去撤回告訴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157號影 卷【下稱另案他卷】第48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提出系爭狀紙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 5時21分傳送:「法院回單有沒有寄出去?寫了什麼要讓我 知道」,被告回以:「寄過去了,沒寫什麼」等語,有該份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法院回單 」所指,亦經告訴人自承:法院回單就是指系爭狀紙,我會 這樣說,可能是因為我想要知道被告到底寫了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審法院收受之系爭狀紙,雖係由被 告持有並寄出,然告訴人非但知悉且未有反對之意思,則上 訴意旨所指係遭被告竊取後自行偽造而寄出等情,及告訴人 於本院之調查時陳稱:沒有同意被告寄出系爭狀紙等語,難 認屬實。  ㈢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筆錄,就調解內容已載明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 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三、聲請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326號傷害一案對相對人鄭予軒之刑事告訴。」 ,然因未見調解筆錄所載之撤回告訴狀,簡易庭書記官乃多 次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均經告訴人回覆略以:要待民國112 年11月30日收受賠償完畢後才撤回,就是沒有要現在撤回; 等被告給我錢,我再寄回法院等語。此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明(見原審簡字 卷第31至35頁),而堪認定;固可信告訴人擬於收受120萬 元後,才會撤回刑事告訴。然而,被告本應依調解條件於11 2年11月30日給付1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就此陳稱:我另以 公證分期的方式賠償給告訴人了(見另案他卷第48頁),並 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證書正本及協議書在113年度偵字第179 87號影卷第39至41頁可憑;而觀此公證協議書之內容略為: 「茲因鄭予軒傷害張○夢事件,鄭予軒同意給付118萬元之賠 償金於張○夢;鄭予軒應自112年12月7日起,於每月7日給付 1萬元於張○夢…」,佐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後, 已自次月起之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各給付1萬元予告 訴人,亦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簡上卷第59頁) ,堪認被告縱未於調解條件所定之112年11月30日確實履行 給付,然其隨即於次日,與告訴人就該尚未給付之118萬元 (原應給付之120萬元,扣除10月7日、11月7日合計給付2萬 元之餘額)及其履行方式另立公證協議書,已合意以其他方 式代替原來之給付方法,而被告亦確有依此協議書之內容, 於112年12月7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是被告雖未按 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告訴人於有新的公證協議書情況下,衡 情應無再堅持全部款項收受完畢才要撤回告訴之必要,亦足 認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收受第一筆款項後,即交付系爭狀 紙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寄回系爭狀紙之舉,應無違反告訴人 之意思,且與經驗法則相符。  ㈣又告訴人縱有以被告確實履行後續給付,為本件撤回告訴之 附帶條件,然此等真意實無從自系爭狀紙之內容所查知,且 撤回告訴所附加之條件亦屬無效;至上訴意旨所執公證協議 書內並無記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乙節,亦與本件是否撤回告 訴無涉。故被告嗣後是否確實給付賠償金,實無礙於本件撤 回告訴之效力,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並未陳報賠償完畢,當 然亦未撤回告訴等語,亦無從採認。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先前確 已本於其自由意志,於112年12月12日授權被告向原審法院 提出系爭狀紙撤回告訴,原審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睿(原名鄭予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 2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經言詞辯 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 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鄭宇睿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與告訴人張○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該 調解筆錄上記載告訴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旨 ,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簡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12日12 時27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收文時間章戳在 案可憑(見簡卷第57頁)。而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係於112年1 2月12日17時許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此時始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簡卷第49頁)。  ㈢本件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之時點乃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 「早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時點(即同日1 7時),依上揭說明,自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既告訴人已 撤回本件告訴,乃原審未及審酌,仍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 有未洽,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原判決,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自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 被   告 鄭予軒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予軒與張○夢(原名張入月)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予軒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7樓之10住處,與張○夢生 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夢頭部,致張○夢 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予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張○夢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KSHM-113-上訴-3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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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生於戒癮治療期程間 之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之採尿送驗結果雖然含有毒品,但被告業於113年8月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完成戒癮治療,顯已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 有足以推翻上開送驗結果之證明,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尚非無疑。至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除因涉 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已無其他犯行,檢察官以 被告將被提起公訴,而認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惟未具 體審認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且現階段被告是 否適宜續行或中斷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無符合比例 原則,復未調取被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驗尿報告,原審僅 以形式上有犯他罪、用毒嫌疑為書面審查,未詳細調查上開 事證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顯屬違誤。又被告已完成戒癮 治療及達成目的,如強令被告入監觀察勒戒,破壞已達成戒 癮目的者之家庭生活工作等,不無矛盾,為此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 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 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 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 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 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原審法院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10時27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甚高,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5 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07425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 0970006380號等函釋,排除上開檢驗為偽陽性之可能與可檢 出之時限,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於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6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 8189號回函暨被告之特尿報告單、食藥署93年7月30日管檢 字第0930007004號函等件,足認本件採尿前、後之「112年1 0月20日」、「112年12月15日」亦有經採尿檢驗結果為陽性 之情,且本件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亦無其他尿液採檢等 情,駁斥被告所辯其已戒癮治療成功絕無施用可能,及係因 吸入二手煙所致之辯解等均不可採信,而其提出113年間之 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復審查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並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情形,而其家庭狀況等節,亦不足解免應令被告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檢察官認被告已不適合為緩 起訴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亦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經核 閱本案卷證資料,原審以上開事由所為准許檢察官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置原審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執前詞再事爭執, 顯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22

KSHM-113-毒抗-186-202410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文同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常業圖利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 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 至第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90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7號),爰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902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出獄人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 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0-18

KSHM-113-聲保-394-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建國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之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戴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 定,該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上開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6日聲請書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113年10月11日本院陳述意見 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而受刑人於前開檢察官聲 請書內則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審酌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至5所示4罪部分,曾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0年,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相近時 間所為相類似之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之犯罪,聲請書及原 審裁定均誤載為108年8月4日,應予更正為108年4月13日)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 情,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8年以上,及各罪前 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 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 號3至6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 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14

KSHM-113-聲-858-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因犯詐欺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 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 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柏宏因犯詐欺等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惟未依期限表 示,有陳述意見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爰審酌附表編號1、2 所示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0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3所示2罪,則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類型及手段均有所不同,以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 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及各罪前曾定 應執行刑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 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業經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 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 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09

KSHM-113-聲-833-202410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犯後第一 時間即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亦徵被告確有悔 過之意。被告雖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惟該次之毒品持有時間 為民國000年00月間,距今已有六年餘,且該次被告並無毒 品陽性反應。再者,本次被告確實是因為家庭壓力甚大,始 會一時失慮施用毒品藉以抒發壓力。然而,被告平日並無施 用毒品的習慣,此番施用毒品確實是屬於偶發性行為。是以 ,本案尚難以「被告先前有毒品前科」,作為「被告不宜接 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依據,而檢察官未查此節,即逕 向原審法院聲請勒戒,容有違誤。另外,被告長久以來均有 正當工作,目前已婚,更需扶養未滿周歲之未成年子女,堪 認被告家庭狀況穩定,且有相當程度之家累。由此可見,依 照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尚不宜使之赴勒戒所接受相當期間 的人身自由限制,以避免對被告家庭影響過鉅,反而會有害 於被告自新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被告父母均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被告胞兄更罹患急性躁症,實際上無法正常生活, 被告為家族中唯一可正常工作,而屬家族成員現在唯一的經 濟支柱。被告如接受勒戒處分,形同讓被告家庭失去經濟支 柱,對被告家庭衝支擊過大。末查,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 他人之損害,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本次又距被告上次持有 毒品之時間甚遠,堪認被告之毒品成癮性不高,倘能以醫學 治療手段戒除,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會再犯。綜上,檢官聲 請對被告接受勒戒處分,而原審裁定據以做成准予勒戒之裁 定,認事用法確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 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4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3日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U0073號)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 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經查,本 件檢察官聲請書內載明:「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未合理交 代取得毒品之管道,且查扣之毒品(搖頭丸及K他命)數量 非少,被告深夜駕車攜帶大量毒品在遠離住處之地出沒,行 為可疑,顯見被告未能認識毒品之危害,並無戒除毒品之意 願,若給予戒癮治療程序,無法隔絕被告接觸毒品之管道, 顯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程序」等語,可知檢察官係考量此情 ,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核其酌審事由與被告是否適合給予附合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間,具關聯性,而並無不法,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09

KSHM-113-毒抗-18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隆因傷害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建隆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分別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手及傷害罪,各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行為態樣及所侵害 法益略有不同、各罪獨立性高,非難評價之重複性較低,爰 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10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表示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第611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聲-82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簡銘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9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應發還張簡銘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112年度上訴字第961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電話),為 聲請人即被告張簡銘駿所有,該案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961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且未予宣告沒收,為此聲請 發還扣押物(見本院卷第3頁)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得系爭電話(即本院112年 度保字第6507號扣押物編號6之物),有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 可稽。而聲請人本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408號判決無罪,復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61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電話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 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聲-736-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昌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信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 二、查受刑人李信昌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係背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兩者所 侵害法益罪質相近,復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 時間、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後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697號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 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聲-76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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