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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珮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珮慈因犯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本院臺中分院、本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至如附表編號1 至7、9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 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多為罪 質、行為態樣相似之犯罪,僅因國家刑罰審判系統分別起訴 、審判,使受刑人多受定執行刑之雙重危險,有失公允,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現已坦承錯誤、深感悔悟,望能早日 執行完畢回歸社會,重新尋找正當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且受 刑人犯罪時已屬青壯年,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其所生痛苦 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不利於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綜合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希望能縮短應執行刑,以 利自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7月以 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6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共 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幫 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類型相 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 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而附表編號1至7、9至11均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8為幫助洗錢罪,犯 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 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2年至6年6月」間,原審量處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12 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8月,僅定應執行刑5年10月 ,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犯後 態度等因素,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2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欣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欣怡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 就附表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 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幫助犯恐 嚇得利罪,編號2、3均為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手段為盜用 他人證件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提供予犯罪集團申辦 GASH會員帳號與儲值被害人詐欺及恐嚇贓款使用;編號2、3 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集 中在110年3月至111年1月間,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 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9頁 ),爰就附表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2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商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商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經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然受刑人於該2案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得亦返還被害人 ,應給予受刑人自省機會,請求重新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 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 徒刑3月至6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抗告意旨所稱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有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請求重新裁定云云,然 此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況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已考量受刑人認罪及 退還詐欺所得予被害人之量刑因子《原審卷第11頁》),核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6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瑜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瑜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瑜亮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11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至10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編號1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52名被害人);編號 1至4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述52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3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 ,考量受刑人所犯5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 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1頁),爰就附表52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本人另案應同時定應執行刑」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 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 ,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 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數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法逕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是否 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 ,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應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予以合併定應 執行刑,受刑人前開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 五、另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明顯錯誤,本人 於111年3月20日之後已無繼續領取詐欺包裹,然附表所載犯 罪日期已到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31日,請求更正」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惟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 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受刑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案件中, 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受刑人領取帳戶包裹之時 間,依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 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為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0日,然 詐欺犯罪時間之認定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始 為犯罪終了,則詐欺犯行之行為終了日應以被害人匯款時間 為斷,經核附表「犯罪日期」欄之時間並無違誤,受刑人以 其於111年3月20日即未領取包裹、附表所載犯罪日期錯誤云 云,顯有誤會,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9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楊佳蓉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再 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再審提出新證據即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民 國110年5月13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即已提示予被告 閱覽,且此等卷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4月 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3760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該署於112年4月18日分案調查,縱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案件)之承辦檢 察官為不同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難認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於原確定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屬檢察官所不 知致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該證據自不符嶄新性(新規性) ,檢察官執此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況被告於原確定案 件偵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戶 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確定 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應已發現被告具有或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共同正犯之嫌疑,卻仍僅認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此為被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判決,檢察官 又未於上訴期間內循通常程序提起上訴,而在判決確定後始 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對於法秩序之安定難謂無影響, 亦使被告陷於因同一行為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而屬未 當,認檢察官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案件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並未曾見 過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無法因此起訴被告涉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後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ll年度金訴字第674號案件審理時,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亦未曾出現於該案之卷證中,而負責該案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亦未收到任何相關證據之訊息,自不可能於該案中 主張,並請法院加以斟酌,甚至提出上訴。原確定判決之法 院及蒞庭之檢察官既不知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的存 在,該證據即屬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未及審酌,事後 始行發現之證據,實已合於再審證據「嶄新性」(新規性) 之要求。再者,縱然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曾 供述自己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情形,但在未發 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之情況下,自無法僅憑被 告之供述,而逕認此部分對被告不利的事實屬實。原確定判 決中,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而以幫助詐欺財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起訴,係依當時卷内 所存證據而認定之結果。又被告既然曾經員警提示系爭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然其係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唯一知 道此項證據存在的角色,卻也未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審 程序中提起過,更難認其有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合理 及足資保護之法安定性之期待。原審裁定以此為由,認再審 之聲請未當,無疑是要求當時的檢察官背離證據法則而起訴 ,殊難贊同。綜上,本案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系爭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擁有嶄新性,亦有確實性,即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之法定再審條件,自應由原審裁定 開啟再審,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 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 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 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 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 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 」),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 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 ;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 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 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 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系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屬原審判決確定前已經 存在,而未及審酌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而為本件聲請。然觀諸被告於原確定案件 之110年4月21日及110年7月9日警詢時、111年3月17日偵查 時、原審111年10月20日及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均一再 供陳其有依自稱「林主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富 邦帳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成員等 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57號偵查卷第1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2號偵查卷第21 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卷第5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卷第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卷第28頁至30頁) ,被告並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提出其與不詳詐欺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其中即有被告向不詳詐欺成員表示「我現在去郵 局嗎、有助理可以先把錢拿走,我會比較放心」,不詳詐欺 成員即表示「楊小姐,今天轉匯給妳的10萬元我已經收到」 ;另有被告以「錢我錢保護的好好的、85度C嗎、我到了」 ,不詳詐欺成員回以「楊小姐,今天轉匯給妳的10萬元跟8 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18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9757號偵查卷第27、29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卷附被告之自白及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資料,核與檢察官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新證據即系爭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表彰被告是否有依指示提領其帳戶款 項並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之待證事實相同,且原確定判決中所 存在並經審酌、判斷及調查之被告自白及上開對話紀錄等事 證,實與檢察官本案再審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之證據評價實無二致,則檢察官利用特別救濟程序所提出之 系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誠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自難認為具備新證據之「確實性(顯著性)」要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1211號裁定參照)。 (二)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系爭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聲請再審,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 新證據,與再審之法定事由不合,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駁回檢察官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3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旺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旺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前遭查獲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確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違禁刀械無誤 ,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為有理由,爰准予沒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武士刀係用於收藏與觀賞,並無 非法使用或威脅公共安全之意圖,亦無任何實際危害行為, 只因抗告人缺乏相關法律知識,於刀具運送過程中,未能完 全遵守刀械運送之相關規定,並非故意違法。抗告人事後主 動查閱相關條文,已按照法律規定遞交持有刀械許可之申請 及相關進出口文件,全力配合後續申請程序,確保刀具之安 全合法,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貨 品進口同意書,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 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 ,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 買武士刀1把,並委由不知情之翔賀通訊有限公司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嗣該武士刀於112年7月2日運 至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報關時,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查獲扣押,經鑑驗後為 管制刀械,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乃函送士林地 檢署偵查。檢察官依卷內資料認被告於下單購買及委由賣 家運送至臺灣地區時,是否知悉該武士刀為具有殺傷力之 管制刀械,而有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實有可疑,因 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6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件為海關查獲之武 士刀1把,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刀刃長約73 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卷第19頁)可憑,顯見 上述扣案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運輸、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事後已申請本案刀械許可證,請求撤銷原 裁定云云,然按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 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同意文件 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管制刀械前,並 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被告事後固然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持有本案刀械,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以113年2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7557400號核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貨品進口同 意書」,惟進入我國境內之物品係為管制刀械,本即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 相關規定,於輸入前先申請許可,此觀之槍砲彈藥刀械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至第8條、第23條規定自明,苟若可事 後申請許可,無異架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 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縱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事後核發刀 械許可證,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管制刀械之 行為為合法。原裁定以本件扣案物屬違禁物,檢察官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核無違誤。從 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575-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 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專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2137-202412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毛○○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毛○○(下稱受判決人)之配偶,受判決 人因犯乘機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8 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335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 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 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一)依據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會員同意新版的「剖學術 語」中,女性在陰道前壁、尿道口下端附近有左右各一個開 口的腺體,與男性的前列腺在胚胎發育上同源,又被稱作雌 性的前列腺,依據「維基百科」,女性的前列腺一樣會呈現 有前列腺特異抗原和前列腺酸性磷酸酶;再根據「新浪網」 及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展基基會「伍均、王敏」發表 的文章,均可知女性有前列腺,等同於男性前列腺,不同女 性前列腺結構變化大,腺體的發育程度與胚胎時期局部雄激 素受體的表達有關。 (二)前承,女性前列腺既可能分泌出前列腺特異抗原,也富含酸 性磷酸酶的分泌液時,酸性磷酸酵素與前列腺抗原即使呈現 陽性,也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以身體某 不詳部位觸碰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女性亦可分泌富含前列腺特異抗 原並非男性獨有的產物,而為男女皆可產生,此為國際解剖 學上研究證明之事實,又一般體液以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 亦會呈現偽陽性反應,亦有「兩種前列腺特有抗原商用鑑定 盒於刑事鑑定精液跡證之比較」等文獻可資佐憑,自符合再 審新證據之要件。 (三)依本案客觀事證,A女有受沈○○的指示,將已丟棄至垃圾集 中場之受判決人使用過的衛生紙再次翻找出來,結合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現DNA定量結果為女姓DNA含量 較高,可合理推論鑑定所得與受判決人相符之DNA應係像蓋 印章般,將受判決人所使用過衛生紙上之鼻涕、屎渣腸液或 尿液拓印至A女內褲底層所致,   (四)綜上,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為此,再審聲請人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沈○○(社區總幹事)、證人姚○○(社區清潔員 )於審理時之證言,佐以卷附A女身心障礙手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社區大樓大廳之監 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本於證據法 則詳析其等證據價值,並說明:A女歷次指證於社區廁所內 遭受判決人脫下褲子並遭觸碰下體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A 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倘非親身經歷,尚無從加以虛構; 佐以證人沈○○所述於案發廁所外親聞A女呼叫「不要脫」, 嗣後見受判決人與A女分別走出來之情,亦與法院勘驗社區 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合;且於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 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之型別相符之 鑑驗結果,均與A女指證之情相符。復敘明依憑受判決人部 分供述、A女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以 及法院審理時當庭對A女之觀察,認定A女於本件因心智缺陷 致不知抗拒,以及受判決人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並就受判 決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受判決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 行,非單憑A女之供證為唯一證據;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以所提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惟查:   1、原確定判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之鑑定 結論,認定「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呈弱陽性反應,另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 而經採集該部位檢體與被告之DNA型別比對後相符等情,…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24、25頁)為證」等情,乃第一 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之規定 而指定之鑑定單位所得之鑑定結論;至關於鑑定之方法,並 未明文,蓋案情千差萬別,科學技術日新月異,恐難以一法 而得周全,否則有掛一漏萬之虞,因此,委諸實務依案情所 需而為抉擇,倘以符合科學之方法為鑑定,當即為法之所許 。而所謂科學方法之鑑定,參酌外國裁判意旨(即道伯特法 則【Daubert test】),乃指該科學方法(理論或技術)除 應與案件有相關性外,尚須符合以下要件:①是否可再次檢 驗。②有無正式發表並被同業審查。③誤差率多少。④為相關 科學領域所普遍接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 旨)。 2、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1 040049341號鑑定書所得之鑑定結論為「被害人內褲褲底內 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毛○○型別 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毛○○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 人」等情(第一審卷第24頁正、背面),足見A女內褲褲底所 檢驗得出者為含「『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又該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其來自受判決 人(按即毛○○)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鑑定結論,核 與女性是否如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所指亦會分泌前列腺素,且 與鑑定是否有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兩 種前列腺特有抗原商用鑑定盒於刑事鑑定精液跡證之比較」 等文獻中所述一般體液依磷酸酵素檢測法檢驗亦會呈現偽陽 性反應等情無關。 3、至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是維基媒體基金 會運營的一個多語言的線上百科全書,並以建立和維護作為 開放式協同合作專案,特點是自由內容、自由編輯、自由著 作權;另「新浪網」是由中國入口網站公司之私人公司所設 立,一家服務中國大陸及全球華人社群的中文網路內容服務 提供之入口網站,乃使用者通過電腦和行動裝置獲得媒體和 使用者自生成的多媒體內容並與友人進行興趣分享;又聲請 人及受判決人所主張之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會員同 意新版的「剖學術語」之內容、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 展基金會「伍均、王敏」發表的文章,是否符合我國醫學領 域基於公認之醫學原則或發表之專家證言,聲請人及受判決 人並未建立充分之立論依據,且受判決人及聲請人亦未提出 上開文件內容在我國所屬醫學特定領域已達普遍接受、普遍 認可之程度,形式上為醫學書刊之綜合論述,是否為具體個 案之「證據」尚且有疑,故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適 格,已難認該當於再審之「新證據」之要件,自無足為本案 再審程序之開啟。 4、再者,不論「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呈弱陽性反應,另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 乙節,是否有如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指並援用前開文獻認係 A女自身分泌所致,甚或為體液之反應,實無礙於A女之內褲 褲底經採集該部位檢體與受判決人之DNA型別比對後,不排 除其來自受判決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相符,佐以 案發時地僅有受判決人與A女接觸,可以合理推論「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相符等情之認定,則 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指上情,自無撼於本案事實之判斷,無 從據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審酌,實非可採為再審事由。 (三)受判決人及聲請人關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指DNA鑑定報告 所得結論及形成原因事實恐有人為污染之論點,以同一事由 受判決人及聲請人均分別曾經提出主張,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侵聲再字第13號(受判決人之配偶為聲請人,見裁定理由 貳、㈡⒊)、11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 受判決人為聲請人,見該裁定理由㈠」、㈡),各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實、證據,部分係就同一事實重 覆主張,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其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 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侵聲再-4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乃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王乃強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 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 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2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 50日,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以120日計)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1頁 正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 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 相同之竊盜案件,又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在110年2月間 至111年3月間(詳附表所示),又受刑人於各案審判中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竊得之物部分亦已發還被 害人,暨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於110年4月27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起訴 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偵審期間,再犯附表編號2、3所 示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 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再酌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3所示竊盜案件,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被 告於該案竊盜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為被告因患有亞斯伯格 症,其辯護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暨 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 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未回覆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5、67至 70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5日,2罪 拘役30日,2罪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4日 110年9月21日 110年7月9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56、9460、10224、1116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6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019號、111年度偵字第7425、12504、14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113年9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4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60號、第10224號、第11165號」,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8號 ⑴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44號 ⑵編號3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就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僅撤銷原審所為之監護處分)。 ⑶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25、12504、14636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2024-12-26

TPHM-113-聲-3434-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劉俊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102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佐(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無期徒刑在案,假釋 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假釋中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規定且情節重大,撤銷假釋,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助字第1028號執行指 揮書,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25年,然依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 或25年,不符比例原則,宣告違憲,且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主文所示,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憲法法庭判 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開刑法 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使受刑人有依修正 後之規定更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迄今已 執行13年7個月有餘,請求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 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 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 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 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 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 8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於95年3月2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 2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前開假釋乃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0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5 號判決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縮影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22至27頁背面)。 (二)受刑人雖針對檢察官執行殘刑25年之部分聲明異議,然依前 揭說明,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之主文既維持原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則 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院既因不合法而應 予駁回,則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裁定停止乙節,即無從為 實體上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24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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