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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 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具信賴 基礎之他人知悉及使用,且替他人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 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將提領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在對方指定 之特定地點,而未與對方指派之他人有所接觸,常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以協助提領款項可賺取報酬而主動透 過社交軟體Facebook私訊方式對其邀約之人(下稱甲男)形 成犯意聯絡,為賺取甲男所稱協助提領款項即可獲取之報酬 ,遂依甲男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9月4日某時許,將其向 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予甲男,以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嗣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先以欲解除高級會員錯誤設定,需透過 網路轉帳之話術,對乙○○施用詐術,以致乙○○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續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 戶之時間及金額」及「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輾轉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被 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分 次將本案帳戶內之各該金額提領而出,並丟包放置到甲男所 指定之特定地點,渠等以此層層轉匯、提領款項後丟包交付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乙○○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1至33頁)。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35至49頁)。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9 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  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29至31頁、第51至53頁)及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53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行,僅有於審理時自白等情節進行審酌,綜合比較後,認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遭受詐欺後,於附表「告訴人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匯款至 各該第一層帳戶,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予甲男作為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而後更聽從甲 男之具體指示,將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之款 項提領而出,並透過丟包方式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所為屬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 罪,其與甲男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即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未具堅強信賴基礎之甲男,供作 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用,而後更聽從甲男之具體指示,將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提領而出,其犯行 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層層 轉匯、提領款項後丟包交付之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 ,而從中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實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 其於本案以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在本案 僅係聽從甲男之具體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而出 ,無掌控整個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 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夜校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與2個未成年子女、母親、姐姐同住,甫 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夫共同扶養,現職為加油站員工 ,領時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再酌以告訴人遭受詐騙後 所損失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期間明確供陳:我本案沒有因為提領款項而拿到 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甲男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甲男將贓款提領交付而 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 之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予甲男作為匯入款項之用,惟上 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復未扣得上 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透過丟包方式交付上游,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9月27日19時15分許 34,005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夢琪) 111年9月27日19時18分許 33,975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玲玉) 111年9月27日19時19分許 4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7日20時許  30,000元 ②111年9月27日20時許  30,000元 ③111年9月27日20時1分許  30,000元 ④111年9月27日20時3分許  10,000元 2 111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 38,007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弭寬) 111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 37,992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千慧) 111年9月27日19時24分許 41,100元 本案帳戶 3 111年9月27日19時37分許 31,992元 111年9月27日19時38分許 31,992元 111年9月27日19時39分許 49,999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程哲韋)

2024-11-28

ULDM-113-金訴-46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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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若有一 真實身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又素未謀面之人, 以「參與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先由公司將款項匯入其 金融帳戶,再由公司將提領匯入之款項進行理貨」等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說詞,向其索要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 ,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15時19分許(丙○○最後提領款項之時點)至同年月27 日11時39分許(丙○○申辦網路郵局之時點)間之不詳時點, 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分別透過超 商店到店包裹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自稱係家庭代工公司之人員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 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客服人員,向甲○○訛稱:全家超商平 台無法下單,需要匯款做銀行金流驗證等話術,致甲○○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7至11頁)。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7至21頁、第27至28 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9至62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至13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儲字第1130045862號函 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 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卷第3至5頁 、第76至80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以及其於本院第二次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 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 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12月13日15時1 9分許至同年月27日11時39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 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對方向其表示「參與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先由公司 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再由公司將提領匯入之款項進行理 貨」等說詞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率然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讓該不詳之 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 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犯行,然從其於偵查期間曾經編造自己係「遺失 」金融卡,並以此向派出所報案之情節以觀,實難稱其犯後 態度良好,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 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250,000元等犯罪情節 、告訴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祖母、叔叔、一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現職是在菜市場協助家中擺攤、賣菜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有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 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提告) 112年12月28日22時14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22時16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8日22時1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49,985元

2024-11-28

ULDM-113-金訴-345-2024112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錦鋐 林福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乙○○(下 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上訴理由狀均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29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 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 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 (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謂: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我們 全部都已經將調解金額匯給被害人了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均已依渠等與告訴 人丁○○、戊○○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第 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將第2期損害賠償款項匯款 予告訴人丁○○、戊○○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民國113年7月 9日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被告乙○○提出之1 13年7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予告訴人丁○○)、告 訴人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27、33 、53頁)、告訴人戊○○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甲○○庭呈 之113年11月6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予告訴人 丁○○,由丁○○轉交予戊○○)、被告乙○○提出之113年10月8日 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由丁○○轉交予戊○○)各 1份(本院簡上卷第87頁、第97頁、第151頁)等件存卷足憑 ,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2 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陣頭活動,因告 訴人戊○○於事發當時喊聲過大,造成被告甲○○之幼子受到驚 嚇等細故,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紛爭,詎渠等竟不思以理性 溝通協調,徒手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丁○○ 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 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撕裂傷;告訴人戊○○受有嘴唇挫 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 害,可見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現已將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本案案發當時雙方 紛爭之起因、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暨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職為RT檢驗員;被告 乙○○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弟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係單親爸爸,現職為鷹架工人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23頁) 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將成立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已知所悔悟,而本案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其出 於父親身分,欲保護幼子,雖其傷害行為可議,但堪認其主 觀上法敵對意志非高,再者其於本案衝突過程所參與毆打告 訴人2人之情形,亦較被告乙○○、同案被告何景文為輕,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 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可見其過去時有因傷害、毀損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違反刑事法律、行政罰之案由,而 經歷偵審程序,雖上開犯行多因各該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公訴不受理,仍足以認被告甲○○素有滋事、破壞社會秩序及 輕忽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惡習,為促使被告甲○○日後得以 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何景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街00號           原居雲林縣○○鎮○○里00號之11室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現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何景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徒手毆打 戊○○、丁○○」補充為「徒手毆打戊○○、丁○○身體部位」,第 5、6行「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 ;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補充為「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 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 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 撕裂傷等傷害」,證據增列「告訴人戊○○、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何景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同時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2人發 生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傷害 行為,導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3人自我情緒控管 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不可取;被告 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乙○○、甲○○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本院虎簡卷第57至60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 、6號調解筆錄),但迄今僅各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 )3百元,並未依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各賠償告訴人2人 3,300元(本院虎簡卷第98、103頁),被告何景文則未始終 未徵得告訴人2人原諒或賠償,對此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求 重判等語(本院虎簡卷第98頁),衡以被告乙○○前有恐嚇危 害安全(經宣告緩刑)、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被告何景文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宣告緩刑)、傷害等前科紀錄,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3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偵6836卷第15、19、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何景文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何景文、甲○○因故不滿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丁○○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起至6時45 分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旁道路,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丁○○,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 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 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何景文、甲○○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 ○、何景文、甲○○就上開所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經查,被告乙○○、何景文、甲○○與告訴人戊○○、丁○○間互不 相識,僅因口角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並未 波及不相關之店家或其他消費者,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或恐懼不 安。再者,本案參與鬥毆之人及人數均特定,過程中並未增加 之情形,被告等人亦無損壞現場之物或喧嘩、叫囂等妨害周 遭商家或來往路人、居民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與法益保護目的不符,自難論以妨害秩序罪嫌。惟此 部分若能成立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ULDM-113-簡上-36-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9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瑋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以下 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0日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大屯農會分部,先破壞上址 所設ATM自動提款機上方之監視器(所涉毀損部份未經告訴 ),再打開該ATM自動提款機之取鈔處,將補摺機部份推出 ,而後伸手入ATM自動提款機內部企圖竊取該機臺內部之紙 鈔,然因其誤拉扯該ATM自動提款機之內部電線,以致該ATM 自動提款機電力跳脫,無法開啟該ATM自動提款機放置紙鈔 處,方放棄行竊,僅止於未遂。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4時41分許,未經呂春木 之同意,即非法侵入雲林縣○○鎮○○路00號呂春木住處,並徒 手竊取呂春木放置在上址房間抽屜紙袋內之新臺幣(下同) 27,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大屯農會分部代理人呂碧姬 、證人即被害人呂春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既已著手於破壞ATM自動提款機之 監視器、嘗試伸手入ATM自動提款機內部企圖竊取該機臺內 部之紙鈔,嗣因無法開啟該ATM自動提款機放置紙鈔處,方 放棄行竊,以致該次竊盜犯行未得逞,乃障礙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就其所竊得被害 人呂春木之現金27,000元部分,並未花費殆盡,業已發還25 ,000元予被害人呂春木,由此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 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尚未 歸還被害人呂春木之款項數額等節,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油站正職員工,目前未婚 、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乃同一日,時間密接,且其本案尚未 發還予被害人呂春木之款項非高,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 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 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被害人呂春木所有之27,000元,其中25,000 元部分,於員警查獲被告時,即伴同被告前往ATM自動提款 機將贓款提領而出,並發還予被害人呂春木,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可憑,經扣除被告已 經發還之部分,其仍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查扣或發還 ,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ULDM-113-簡-231-202411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筱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巨星卡拉OK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混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0時許,自 上址以電力驅動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 日3時39分許,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與勤儉街口時,因 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 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5時4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筱倫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2年9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啤酒及 威士忌混酒後,旋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 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其於行駛過程 自摔倒地,可徵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處於泥醉、注意力 下降之狀態,方因此發生事故,是其整體犯罪情節嚴重,所 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 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犯罪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交簡-119-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更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 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 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如 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1821號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前案),雖尚未確定,然 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 件則係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是以本件為繫屬在後之 案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重覆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而 前案如經本院裁定確定,本件即屬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可能導致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觀諸本案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前案均為 相同之案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受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 狀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蔡子捷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16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 第33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44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 第33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44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3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86號(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 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2月)

2024-11-26

ULDM-113-聲-860-2024112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國發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翌日 (19日)8時、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前往自家魚塭。嗣於同日8時35分許, 丁國發自魚塭騎乘上開機車返家時,因未繫安全帽扣,而在 住處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發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2年11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甲案);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港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1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據,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本案犯行,與甲、乙案同屬酒後駕車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同等節,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 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 經本院衡酌甲、乙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同屬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並均為故意犯罪,其既曾因甲、乙案分別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本應有所警惕,然卻一再觸犯 相同罪刑,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 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縱知曉自己胰臟不好 ,酒精代謝速度慢,竟仍於酒後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 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構成累犯之甲、乙案外,近20年 內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亦可,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濃度非高,且其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相對於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危害較低之犯罪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港交簡-191-202411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某不詳之農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 ,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 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 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2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3/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過程就 員警詢問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時,均 表示其全部忘記,未能提供毒品來源,以致偵查機關無從繼 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因違反舊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本院為有罪科 刑判決、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之紀錄,顯然知悉毒品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惟其縱經矯治,仍未能形成退拒毒品之 自制力,再次犯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所為實有不該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施用 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 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且現 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 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 「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 之被告,再衡之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暨其陳稱施用 毒品係因先前從事保全工作,為了提神才會施用之犯罪背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改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ULDM-113-六簡-318-202411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黃玉荷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5

ULDM-113-附民-514-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水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水樹素有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途經雲林縣台19線舊虎尾溪上游段防汛道路,見李宗憲管 領、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溪岸邊之3台挖土機無 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 詳之鑰匙將上開挖土機之門鎖開啟,並竊取該等挖土機內之 車用無線主機整組、音響主機、行車紀錄器各1台、手持對 講機、小電扇各1支及電瓶1個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單及刑事案件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經查,本案公訴意旨僅有空泛主張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並 未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內容(究竟係由本院以何案 件進行判決、起訴書所指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究否有經檢察 官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致執行完畢之時點認定有別等節) ,亦全然未說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 依上開裁判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訴外私下 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113年10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足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 之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以及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 發還告訴人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農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智識、生活處遇及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考量該物價值不高,也屬一般工具,此部分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用無線主機整組、音響主 機、行車紀錄器各1台、手持對講機、小電扇各1支及電瓶1 個等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保管單可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ULDM-113-簡-26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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