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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蔡奉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荷蘭於民國94年2月3日結婚,育 有一子。113年3月間,原告因手機損壞更換李荷蘭已汰換之 手機使用,偶然發現李荷蘭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驚覺李荷 蘭與被告早於101年即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期間發生多次 性行為,被告並偕同李荷蘭及李荷蘭之未成年子女出遊,兩 人持續交往至106年,至111年7月間仍有聯絡,於往來之訊 息中表露愛意及思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於101年間與李荷蘭相識,然被告當時不 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且之後兩人間再無逾越一般朋友交 往之分際,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雖提出103年至106年間被告與李荷蘭之合照,然相片顯示日 期係原告儲存於裝置之日期,而非拍攝日期。被告與李荷蘭 上次碰面已經是7、8年前,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11年 間都是李荷蘭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回覆之內容係為安撫李荷 蘭,並非互表愛意之情感交流。又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 之權利,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定位及角 色,已由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 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非法律上之利益。即使肯認原告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 決定權,故被告之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 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 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 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 ,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 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 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 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 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 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 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 ,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 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 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 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 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 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 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 ,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 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抗辯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荷蘭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李荷蘭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李荷蘭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李荷蘭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 話紀錄、被告與李荷蘭之合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63、139至161、205至22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抗辯其於101年間與李荷蘭 交往時不知悉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然李荷蘭曾攜帶其子女與被告一同出遊,有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衡以被告大學畢業, 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其僅須稍加詢問或留意李 荷蘭與子女對話內容,應不難發現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殊 難想像被告會對李荷蘭是否已婚一事毫無疑問,亦未曾加以 追問,足認被告與李荷蘭交往時,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又李荷蘭之子為96年生(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106年約1 0歲,與日期106年3月13日被告、李荷蘭與其子女合照中之 外型樣貌相符,被告辯稱照片顯示日期非拍攝日期,難認可 採。復觀諸被告與李荷蘭有拍攝臉貼臉、親嘴、擁抱等親密 行為之合照,及依被告與李荷蘭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 年3月25日向李荷蘭稱「2012~這麼長的時間,還是會不舒服 」,李荷蘭回覆「我們已經分開三年了好嗎。還有什麼不舒 服」,被告則稱「不只。昨天看照片,最後一次是2017」等 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見被告於106年間仍與李荷 蘭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  ㈢此外,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李荷蘭間110年3月25日至111年9月4 日之對話紀錄,可知其2人於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日之 對話內容,尚屬正常,未見有何曖昧、親密之言語。而李荷 蘭自110年4月2日陸續封鎖、解除被告之帳號,復於111年2 月8日起主動傳送「昨晚做夢夢到你」、「不然我們還能聊 什麼話題。聊你有沒有想我嗎」、「要想我呦」、「我在你 心裡呀」等語,被告亦會回應「難怪今天有點心悸」、傳送 有性意味之茄子圖片,回以「不止吧,不是都頂到噴水」、 「你想我嗎?」、「(親愛的,你還愛我嗎)愛」等語。雖 兩人間之對話往來多係由李荷蘭採取主動地位,但被告之回 應,亦有部分已逾普通異性友人間之往來分際。被告抗辯其 與李荷蘭交往之行為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明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有逾越一般朋 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 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 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研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8萬至9萬元;被告大學畢業, 每月薪資約1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 89頁),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 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持續期間、 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3-訴-497-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結婚,惟自1 12年10月開始無同居生活,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 ,於113年6月15日入監,至115年9月30日期滿,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擇一請求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先不要判離婚,我有去告原告 與訴外人妨害家庭跟侵害配偶權;我放不下原告,不希望離 婚,就給法院判決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1 份(詳卷內資料)核閱無訛,是堪採信;又被告為本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日 期為113年3月8日,原告於1年內之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 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 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 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陳稱有另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等之訴訟,請求暫先不 要判離婚等語,惟此與本件訴訟爭點無涉,且本院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裁判,則原告是否有妨害家庭 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尚非本件離婚之先決問題,被告此部 分主張應另依其他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婚-110-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蘇美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結婚, 婚後感情甚篤並育有1名子女,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竟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持續多年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進而造成原 告與甲○○於112年8月10日和解離婚,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 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又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間以電話告知原告上情,惟 斯時縱經原告查證並質問甲○○,甲○○雖坦承其有外遇情事, 惟並未告知被告確為何人,直至甲○○因不甘心被分手,而對 被告及被告女兒有激烈不當行為,進而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後,始於110年11月29日在原告的逼問下提供被告個人資料 ,原告方得特定被告為何人,是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訴, 當未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前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由原 告所提其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早於107年已知 伊與甲○○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亦曾於107年12 月30日致電質問伊,是原告顯於107年間即得特定伊為何人 而得對伊提起訴訟,遲至今日方為起訴,當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又原告與甲○○112年8月10日於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案件調解成立,細究該案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已免除甲○○之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當得 依法扣除此應分擔之賠償額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之戶籍謄本、甲○○與 被告之紀錄照片與截圖、原告與甲○○間及兩造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與檔案、甲○○遭被告提刑事告訴之開庭通知單、系爭和 解筆錄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34頁),而被告對於甲○○ 係原告配偶,其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有持 續多年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92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 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據其與甲○○於107年12月6日之對 話紀錄,欲佐證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已知被告與甲○○有外遇 情事,原告迄至112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甲○○係於110 年11月間與被告分手後,在原告逼問下始於110年11月29日 向原告提供被告個人資料,原告於此時方得特定被告為何人 ,是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本院細觀被告與甲○○於107 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51頁) ,其中甲○○稱:「親愛的 被抓到了 被訓話到快4點…有提到 等岑岑長大離婚…」、「簽好了…今天又怕錢不夠 叫我還貸 款…還要簽新的離婚協議書…果然要求合好…」等語,按此, 應僅得推知原告因知悉甲○○有外遇而決定與之離婚,惟嗣因 經濟問題而反悔,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得知悉被告為何人。 被告雖稱原告必知被告為何人,方能決定與甲○○離婚云云, 然婚姻的本質在於兩人互信,任一方之出軌均足以造成互信 基礎破裂,至原配是否已掌握外遇對象之相關資訊,與其是 否仍欲維持原有婚姻關係,實無必然關係,當無從據原告曾 簽字離婚即當然推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為何人至明。被 告另據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電話通聯紀錄截圖(顯示以原 告之姓名來電,見本院卷第53頁),欲佐證原告於斯日曾致 電給被告,足認原告已得查知被告個人資訊云云,然經甲○○ 當庭證稱該門號斯時係登記於其名下、並為其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復經本院實測確認透過嗣後編輯手機聯 絡人方式即輕易覆蓋並變更之前的來電顯示紀錄,是被告據 上開資料佐證原告於斯日來電質問乙節,已屬可疑。復據被 告所提斯日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43頁),致電者係 不斷質問被告為何人、與甲○○之關係、是不是珊等語,而被 告僅以什麼東西、聽不懂、現在不方便不需要等語敷洐回覆 ,是縱認原告斯時係利用暗自查看甲○○手機之際、回撥「珊 」給被告進行查證乙節為真,原告亦無從由上開通話得知被 告為何人。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原證4之錄音譯文(即甲○○ 與原告於110年間之對話紀錄,見調字卷第62-63頁、本院卷 第33-35頁),可知甲○○於原告不斷詢問下,向原告承認其 自107年至110年間與外遇對象「珊」持續有性行為及其間往 來細節,原告縱曾詢問「珊」之資訊,甲○○也只約略答覆「 珊」之年紀、其配偶之職業及其子女之學籍,實未提及足以 特定被告之資訊,是原告亦難藉由上開對話特定被告至明。 縱被告嗣因甲○○對其及其女兒為騷擾行為後主動致電原告之 對話紀錄中(即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調字卷第59-61頁、本 院卷第36-39頁),被告亦未曾主動透露其個人資訊,原告 亦始終僅以「小姐」、「姐姐」稱呼被告等情,是實難認定 原告已取得足以特定被告之個人資料至明。綜上,被告辯稱 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已知被告與甲○○外遇,並已取得特定被 告個人資訊云云,自難採信。復經甲○○當庭證稱前未曾告知 原告被告個人資訊,係於110年11月29日始以原證8傳真被告 個人資訊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7、114-115頁),足認 原告主張斯時方得特定被告乙節為真,是其於112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自尚無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 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知 悉後,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隨卷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 述)、被告與甲○○間維持多年不當男女情誼而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之痛苦程度、於原證3之對話紀錄中兩造相互核對與甲○ ○間共同過往之餘,猶以近乎戰友般抱怨甲○○種種不是,相 互理解乃至互為勸導之情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又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 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 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 人負其責任。經查,原告與甲○○於112年8月10日就離婚(含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和解成立,此有該院112年度婚字 第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1-34頁)。按上開 和解內容第八項約定:「兩造關於婚姻所生其餘財產及非財 產上請求均拋棄」,依一般人之理解,即為原告及甲○○均已 免除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被 告與甲○○之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甲○○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 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甲○○內部間即 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 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允當,則被告與甲○○對原 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2萬元。原告又已以系爭 和解筆錄第八項約定,免除甲○○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 償債務,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甲○○應分擔之 3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分擔部分外 之金額,仍不免其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萬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法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項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33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惟自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就 將全部生活重心移往上開未成年子女,對原告及其家人逐漸 冷淡,兩人話題只剩下原告下班問候、上開未成年子女的狀 況。 (二)原告在00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部任職期間,經常需加班, 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而原告因工作偶因過於疲累而未回 家,休息到次日再回家換衣服後返回工作崗位上班,但原告 返家時,被告早已出門上班,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沒有回家之 事完全不在乎,原告因難以忍受被告冷漠對待,故不得已原 告於109年4月自行在外附近租屋,並開始分居生活。雖兩造 曾經自109年3月3日起開始尋求婚姻諮商,但被告在進行4次 共同諮商、9次個別諮商後,被告認為婚姻諮商與其預期能 修復婚姻關係不同後,即不再進行諮商。 (三)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於109年年底認識訴外人己○○,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庚○○、000年00月0日生下次子辛○○, 均經原告認領,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知悉時即同意並放任 原告與己○○共同生活,並認為被告可獨自與未成年子女丙○○ 生活更加自由,惟被告仍拒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今兩人除 子女照顧同住之事外,毫無互動。 (四)被告雖不願離婚,然未能改善兩造相處之關係,且被告亦承 認原告早於110年2月即有向其告知與同居人在外同住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事,卻將婚姻過錯全然卸責於原告,實 際上由於雙方各方面意見不合,原告起初試圖挽回,然被告 並未具體表示為雙方婚姻關係所做之彌補,僅一昧以消極方 式來處理兩造婚姻關係,多年來,兩造間之聯繫僅係就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有聯絡,除此之外,再無其他夫妻間之互動。 於兩造尚未分居時,被告大多時間皆不願陪同未成年子女及 原告一同回竹山公婆家,後因原告與被告分居數年,且平常 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獨自回竹山與祖父母親近感情, 然僅因被告個人問題,許久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及原告回竹山 ,一同與祖父母親近感情,顯見被告與原告家庭關係愈來愈 無共同交集。 (五)綜上,堪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 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活,且被告除了對於原告提出訴訟行 為,並無其他足認用以回復婚姻之舉措。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自兩造結婚以後,原告付出較 多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更帶未成年子女親近長輩及各 種休閒活動,平日工作收入,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較好的就 學環境與資源,亦有家人及胞姊可以作適當的支援,且未成 年子女丙○○與原告與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亦關係良好, 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二)未成年子女丙○○於訪視計畫中表示,被告會向其請求「先不 要去原告那邊住,因為怕會對其怎麼樣」等語。因兩造皆為 未成年子女丙○○之雙親,故基於情感壓力影響下,一方面不 得不遵從被告,另一方面也怕原告傷心,如原告向未成年子 女丙○○表達是否願去其住所過夜時,未成年子女基於順從被 告即編造理由回絕原告邀約。上開被告向未成年子女丙○○表 示原告將會對其不利言語等行為,顯加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間誤會,且每當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相處會面時,將使其反覆 落入抉擇之困境,致使未成年子女排斥與原告交往會面,進 而影響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權益。 (三)原告與被告現已分居數年,然被告始終不同意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長時間會面探視,是以原告仍希望由原告擔任主照顧者 ,並由其安排雙方間交往會面權益。惟被告因主觀影響而不 希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等情事之消極態度,猶恐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思想,使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心中形象破 滅。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幼小心靈,使其產生出與原告長 期相處會面交往會使被告遭受背叛及孤立負面想法,進而產 生內疚感。為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健全發展,爰請審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三、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一)被告從未冷落原告,對於原告工作亦有了解、關心,此由被 告所整理之部分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即可證明兩造間 有相當之互動與關心。諸如被告會與原告討論原告與病人間 之訴訟相關問題、兩造會談及原告擔任一般牙科主任之事宜 、股票事宜、分享去過的京都電影景點、討論是否要看公司 招待的電影,被告會告知原告有煮晚餐並邀請原告回家吃飯 、討論住宿卷事宜,被告也會關心原告身體狀況、對原告即 將參與的演講活動加油打氣、關心原告手術及住院的狀況、 並多次請原告回家。此外。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人亦有多 次出國旅遊之行程,並未如原告所稱兩人漸行漸遠。 (二)原告主張伊工作忙碌勞累,被告不聞不問,難以忍受被告冷 漠故在外租屋云云。惟原告為一般牙科牙醫師,看診並不須 徹夜加班。且原告工作地點至原本居住地址車程僅需約15分 鐘,相較於被告工作地點至被告租屋地址車程約10分鐘左右 之時間,被告在外租屋每趟僅節省5分鐘左右之交通時間。 且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漠不關心。且被告所租 之房屋並非一般套房,而係具有小家庭生活之空間、多重生 活機能之房屋,由此實可推測被告在外租屋應係為了要與訴 外人己○○一同生活方才為之,且應係原告開始有外遇之情形 後,才開始經常不回家或是隔夜才回家,而被告雖然期盼原 告回家,但原告執意不歸,被告實無計可施。 (三)兩人於進行婚姻諮商時,被告仍以努力維持婚姻為目標,足 見被告對於系爭婚姻之重視,且從始至終皆無離婚之想法。 (四)另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外遇之行為,原告聲稱於109年年底才 認識訴外人己○○,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庚○○、 000年 00月0日生下次子辛○○,均經原告認領且為被告所知悉,被 告同意且放任原告與訴外人共同生活云云,並非屬實。 (五)原告再稱兩人互動僅存固定時間接走未成年子女丙○○與另兩 名子女互動,被告仍不願與原告離婚云云,惟被告就於婚姻 就是努力經營、維持,迄今被告仍欲與原告互動,例如被告 仍會主動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原告,至於原告會在固 定時間接走未成年子女丙○○與另兩名子女互動,也是因為原 告某次發脾氣,被告慮及未成年子女心情,避免造成未成年 子女不利影響,並秉持友善父母之原則,方會被迫接受原告 接走未成年子女,但此並非意謂被告有接受原告在外有其他 子女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兩人生活漸行漸遠,無共同交集云云,惟被告對本 婚姻均努力付出,盡力維持,是原告自己婚外情之行為造成 兩造婚姻之破綻,迄今被告仍有諸多努力修補婚姻之行為, 且被告更是自認在家把家庭顧好,期待原告可以回心轉意, 就此而言在本件上被告根本無可歸責性或是過失,僅有原告 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故縱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唯一可歸責之 原告仍不得請求離婚,否則不啻為懲罰無過錯之被告。 (七)兩造仍有日常生活之互動關係,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 佐。惟須說明者,因原告目前在外另有家庭生活,且對被告 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為避免兩造出現過於尷尬或有損尊 嚴之狀況,在表面上對原告亦僅能保持適當之關心,惟此並 非意味被告僅願意保持適當關心之態度,如果客觀上允許, 被告亦願意以熱情之態度、頻率、方式與原告互動。 (八)鈞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與己○○有 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須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利息。由己○○受孕期間合理推測,原告與己○○於 109年年底以前即已交往相當的時間,再對比兩造相處經過 ,兩造相處於108年年底以前並無問題。原告係於108年年底 才初次向被告表示與被告走不下去,想要離開,對比上開時 點,應係原告外遇所造成。而由己○○所發之臉書資料,原告 與己○○至少於107年11月1日即開始交往。而由己○○發文內容 可知,該發文所指會照顧她、擔心她、陪著她、信任她、保 護她、拿外套給她穿的人,應為對己○○相當重要且有親密情 感交流之人,且己○○也因為他的存在而覺得世界很美好。再 由己○○該臉書發文所附之照片可知,該照片地點應為武嶺附 近,且己○○當時有穿一件深藍色的外套,而該外套經被告比 對後,發現即為原告之外套,故可知己○○該發文所指之人乃 為原告,是以由己○○發文之內容、原告之外套、出遊地點為 距離原告住居所有2個多小時車程之地點之事實,已可認定 原告與己○○於107年11 月1日時即已有深度之交往關係。 (九)另依兩造108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8年年 初即開始一反常態,找理由晚歸,由前開事證應可推測係為 與己○○相處。原告於108年年底開始對被告之態度趨於冷淡 ,且拒絕被告任何如往常對原告的好意與溝通,被告深知熱 情對待之態度必定會招致反效果,故此時被告不得已僅能調 整態度而改為以給予原告適當之問候與關心且不與原告發生 爭吵之方式對待原告,並努力把兩造的家守好、把未成年子 女顧好,等待原告想通之日回家時仍有一個完整健全之家庭 ,因此近年兩造之聯繫內容方會不復以往熱絡,但只要細微 體察,即可見被告對待原告、家庭、未成年子女之持續不斷 之努力與關心,故被告於此亦鄭重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並未努 力維持婚姻之主張。 (十)被告從未不願陪同原告、未成年子女回公婆家,至於原告之 前與未成年子女在同一房間睡覺部分,乃原告自行決定之結 果,且如原告要隨時回來與被告在同一房間睡覺,被告亦贊 同且歡迎。甚至兩造亦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在保母家過夜,讓 兩造有獨處之時,被告不認為此種狀態屬於分房之狀態,被 告並無不願意與原告行房之情,且在原告表示想與被告第二 胎時,被告亦有積極配合。) (十一)本案進行前,諮商師建議兩造離婚,主要係因原告堅持離 婚、無試圖修復婚姻之想法所致,其實際專業為何並不得 知悉。被告現在仍持續努力給予原告適當之問候與關心且 不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努力將家守好,把未成年子女顧好 以處理兩造關係。是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原告並無權利請求離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亦無理由。況且,未成年子 女丙○○多為被告照顧,與被告更加親近,如使原告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最大展 現。 (二)原告父母親皆住在竹山,且原告父親年齡已80餘歲、原告母 親已77歲,兩位老人家皆不會開車,故就距離、體力、能力 而論,原告父母親應不可能作為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 。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之部分,訪視報告雖表 示被告似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云云,應係有誤。 如前所述,被告絕對支持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僅係對於過夜會面交往之地點提出意見,蓋如會面交往之地 點乃係原告現在在外之住所,則除可能會產生未成年子女家 庭倫理觀念上之錯亂之結果外,因該區域乃原告與外遇對象 、外遇對象所生子女生活之區域,未成年子女丙○○如前往該 區域可能會遭受不對等之對待,故被告認為在未成年子女丙 ○○在做好心理建設之前,並不適合住在該區域。換言之,如 原告過夜會面交往之地點可以選擇在現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住處或在另外之其他合適之地方過夜,則不會產生上開問 題,就此被告亦不會有任何意見。準此,上開狀況絕非被告 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而係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 利益所提出之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在外租屋,兩造由此分居數年迄今 ,除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之事項外,並無其他互動等語,被告 雖不否認分居事實,然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除未成年子女事 項外並無其他互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起,因原告在外租屋,兩造開始分居迄 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原證2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兩造除未成年子女事項外,已無其他互動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就上開所辯,固 提出被證1對話紀錄、被證2照片、被證3Line對話紀錄、被 證7對話紀錄、被證8照片、被證10對話紀錄、被證11照片為 據。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雖確實可見兩造間有對話互動, 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部分為兩造分居前(103年至108年間 )之對話內容,而在109年4月分居後之對話,則多為被告請 原告回家,然為原告所拒;而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 ,可見兩造於104至108年間,亦多有一起出國旅遊之紀錄; 惟自109年分居後,兩造間對話較少,互動則均與未成年子 女有關,例如原告告知被告其罹患腸病毒,請被告接送未成 年子女,以及被告傳送未成年子女美勞作品照片給原告,或 是請原告回家等語。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雖可見兩造 間在兩造分居後,仍有所互動,然侷限在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事宜;而期間雖可見被告試圖挽回,但原告則是未有肯 定回應,可見兩造除了未成年子女外,生活並無交集,難認 為兩造彼此間尚有何感情交流與互動。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分居後其等已無互動等情,應屬可採。何況被告另抗辯稱: 原告與訴外人己○○同居外遇生2子,經原告認領,且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原告與己○○連帶給付被告損 害賠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戶籍謄本為據,亦 有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為佐,足見原 告早已於婚外與己○○外遇,並與己○○生2未成年子女,及與 己○○同居在外,而未再返家與被告同居。  3.被告雖另抗辯稱:兩造婚姻之現況,原告應為唯一可責之一 方,被告無可責事由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被告對其冷淡 ,消極處理婚姻問題等語。然證人丁○○到場證述:「我是原 告的朋友及同事,我大概知道原告與被告從交往到結婚的情 形。被告一開始是牙科診所內原告的患者,後來兩個人慢慢 有好感,就開始交往,到後面結婚。剛開始結婚沒有什麼問 題,慢慢因為逢年過節要回雙方家長的家,會有爭執,到後 面生小孩方面的問題,什麼時候要生,兩造有爭執,沒有共 識,性生活比較少,大概是這樣。這些情形是上班的休息時 間跟原告閒聊,原告小小的抱怨。但我沒有跟被告求證或聊 過。因為原告跟我抱怨,我也沒辦法解決,我給建議要不要 去婚姻諮商看能不能解決他們當時發生或所存在的問題,對 雙方比較好。原告依照我的建議去找婚姻諮商,一開始去找 諮商,原告也有跟我說,他說諮商師建議他離婚。因為兩造 彼此對生活上沒有共識,觀念也不一樣,也常會有爭吵。在 諮商的前後,因為無法再共同生活,原告就在外面租房屋, 會找時間回家看小孩陪小孩。我也有建議原告說如果兩個人 溝通後還是無法一起生活,或許分開會對小孩比較好,長期 家庭不和諧其實對小孩也有影響,畢竟我也有小孩,家庭生 活滿重要,兩個人無法常見面,然後見面也無法溝通說話, 似乎沒有在一起生活的必要,因為彼此也不開心。就我所知 ,原告會常與被告吵架或發生爭執,原告有時候上班時候會 跟我提,因為次數不少,我也不會非常記得他們是為什麼吵 架,我大概知道原因,但並不是每樣都記得。例如被告會想 要花錢去買卡地亞手錶或包包,但是原告認為不需要,應該 要把錢用在比較適合的地方。結婚比較久了,應該要生小孩 ,家裡有長輩,還是有傳宗接代的壓力。原告跟被告出國, 要帶什麼東西出國也會有爭執。這些爭執都是聽原告講的, 我沒有跟被告求證過。我知道原告在109 年9月(註:應為1 10年9月之誤)、111年12月有與己○○生下一女一子,我也知 道己○○,因為原告有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女生,她懷孕了,他 很開心。我第一次聽到己○○是原告跟我講她懷孕的事情。」 等語(參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丁○○之 證述內容,有關兩造間相處,雖均是聽聞原告陳述,並未與 被告求證,未能遽信與事實相符。然證人所述有關兩造間發 生婚姻問題而經求助婚姻諮商乙節,與兩造前揭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再比對原告所提出原證3心理諮商所諮商 證明,可見兩造在109年3月3日至109年8月31日間曾經接受 婚姻諮商,顯見兩造均認知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出現問題, 然依據兩造所述,兩造於109年8月31日後,即不再接受諮商 ,然比對前開兩造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之後與訴外人己○○ 生下一女,則至遲原告應在109年底,甚至更早之前即應已 外遇,則可見兩造間婚姻問題,應係肇因於原告外遇,違反 婚姻忠誠義務所致。然依據兩造所陳,原告自109年4月間, 即已開始與被告分居,被告於109年3月3日至8月31日接受婚 姻諮商後,即不再接受諮商,其後除簡訊聯繫原告,並未見 有何積極修復與原告間感情之舉,容任原告繼續在外不歸, 而與原告長期維持分居之情形;然婚姻之經營,往往多有不 易,感情之維繫,實有賴兩造積極經營,然被告面對婚姻之 危機,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109年4月至110年5月 止,被告經常傳訊請求原告返家,原告多不予回應,此期間 ,可認被告對兩造婚姻情感,已盡其所能挽回,並無可責之 處;然自110年5月至111年7月止,兩造僅有少數較為具體對 話,另有於111年11月因原告確診之對話;112年及113年均 僅因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務而對話,亦即兩造自110年5月以 後,對話日漸減少,如非因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不得不有所交 流,雙方幾近無所交集,期間更無夫妻情感修復舉措。原告 外遇生子,違背對兩造婚姻之忠誠義務,自有可責之處;然 被告亦漸無積極作為,而任令雙方情感日疏之情,雖可責程 度較輕,亦非全然無責。而回推上開時長,客觀上兩造應自 109年4月分居迄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2月13日) 止,已近5年,是縱使被告可責程度較輕,然經長期時間, 亦難認非屬導致兩造婚姻情感破綻之成因之一,堪予認定。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自109年4月離家,與己○○同居,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對兩造婚姻造成 嚴重傷害,其行止自有不當,然此後近5年期間,兩造任令 彼此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分居期間並除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之 交流外,已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 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 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雖被告抗辯稱:其仍 有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惟如前述,兩造長期乏於維護夫妻 情感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婚姻已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 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 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並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亦即本件雖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可責事由,然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 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 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本件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 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認身心狀況良好。本 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 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經濟部分:原告稱 其擔任00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醫師,原告稱其目前須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保險費、生活費等,原告自認收支狀況 尚可平衡;被告則稱其擔任面板科技製造業技術客服,被告 稱其目前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被告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 衡。本會評估兩造目前皆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其 中又以原告在經濟部份更具優勢。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原 告同居人可主要提供照顧之協助,原告父母親則可提供經濟 上之協助,而被告稱保母可主要提供照顧之協助,被告父母 親亦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之協助,本會評估兩造之主要支持系 統應具有可用性,惟因原告父母親現居於南投、被告父母親 現居於屏東,恐未具有可近性。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 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為9歲,就讀康乃爾麗喆雙語中小 學國小四年級,未成年子女上課加上保母後晚間返家時間約 下午7點多。而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半至下午 5點多,週四晚上須看診至晚上10點,隔週六亦須從早上8點 半至中午12點看診,而被告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至 晚上6點,亦可彈性調整提前下班接送未成年子女或在家上 班;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時間皆約每週一、週二、週三、週五晚上及隔週六、每週日 整天,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平日晚上及週末整天 。故評估被告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應更為充足,而原 告雖有平日1天晚上及隔週週六上午難與未成年子女契合, 其餘時間原告仍可經常陪伴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賴支持系統 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功能部份,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目前之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3.照護 環境評估:原告表示,其現住所為其名下房產,為社區型公 寓大樓,屋內為2間臥房、1間開放書房、廚房、客廳,未成 年子女可單獨使用1間臥房,臥房內為通鋪及一組衣櫃及多 個收納櫃;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而住家 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被告表示,其現住所為原告名 下房產,為社區型公寓大樓,屋內為4間臥房、1間客廳、1 間開放書房、1間飯廳,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睡一間臥 房,臥房內為通鋪及一組衣櫃;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 體環境整潔,而住家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 願評估: 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 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亦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探視的 想法皆屬開放且樂於尊重對造意願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 規劃上,原告傾向被告可於平日3天、隔週五至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而被告傾向原告可任意安排會面探視。就原告 所述,被告曾攔阻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但經兩造溝通後, 目前原告皆可穩定維持會面,惟目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仍無 法過夜會面;而就被告所述,原告曾希望帶未成年子女過夜 會面或帶回原告現住所與原告同居人及其子女互動,雖被告 認為過夜會面或帶回原告現住所仍不妥適,但被告仍不得不 同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帶出過夜或去原告現住所會面。綜上 ,本會評估現階段兩造尚可維持穩定會面,惟被告因個人考 量而不希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等情事似較具備善意 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在教育上現 階段係依其等個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學,未來兩造皆傾 向讓未成年子女們依其意願與能力就讀私立衛道中學,兩造 皆期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 原告希望以原告收入、原告贈與未成年子女之股票、原告保 險金等支付,被告則希望以兩造收入、原告投資之股票等方 式支付之。本會評估,在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對於教育規劃 皆應屬可行。」、「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兩造 身心狀況皆尚屬良好,且有穩定經濟能力可維持家庭生計, 亦尚有充足支持系統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故兩造皆具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在親職時間上,被告較可提供充足之親職 時間,而原告雖有部分時間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但原告仍 可仰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權意願評估上, 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惟兩造各自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兩造皆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惟就原 告所述,被告曾攔阻原告接送或拒絕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探 視等情事,而就被告所述,被告雖不認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過夜會面或去原告現住所會面,但被告為了未成年子女仍不 得不同意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或去原告現住所,故兩造 現階段尚可穩定會面,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和未成年子女進行 過夜會面等狀況似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及行為。本會評 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主要照顧,原告亦可經常返回 被告現住所或帶未成年子女至原告現住所會面,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教育規劃相似,且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故兩造仍應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建 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 19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固到場陳述意見, 然其陳明不公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 而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 衣著整齊,表現正常,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兩造之互動情 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之處,且與兩 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被告之依附關係較深, 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前開社工訪視報告, 足認原告及被告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教育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 女,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 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 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 ,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 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 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告指摘:被告不允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在與己○○同居處照顧同住,親職能力有所疑 義云云,查如前所述,審酌兩造乃因婚姻情感糾葛而生對立 ,原告於婚姻存續中與人同居並生育子女,對被告傷害不可 謂不大,致被告不免對原告與人另結家庭之人事物難以接受 ,而有拒絕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攜至該同居地之意,然被告對 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教養用心,均如前述,故尚難單執此 即認被告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 造就此部分問題,得於後述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中解決之。 (六)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悉由被告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且該生活地,亦 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地生 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 ,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 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 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 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 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 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至於被告抗辯 稱: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時,不應在原告及其 同居人之共同住所云云,然如前段所述,兩造婚姻情感之糾 葛應止於兩造之間,日後兩造均有各自之生活圈,均各有親 友,未成年子女將與兩造各自親友相識相處,係屬正常家庭 人際關係往來、生活所必需,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 採。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但被告應於決定後3 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原告經 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 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 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 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 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原告未於3日前通知 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 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於 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 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 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 ,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 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 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 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被告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 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 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 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被告或其指 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 原告。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27

TCDV-113-婚-19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楊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原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一子,婚 後至民國107年前,兩造與兒子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3樓,107年後被告戊○○搬至4樓的房間居住,1樓則 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店 面,都在同一棟(下合稱日興街住處),被告戊○○另購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之住處(下稱大仁街住處), 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然被告甲○○自110年起, 在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明知被告戊○○有婚 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戊○○有多次出遊、吃飯、搭肩、 牽手散步、共乘機車之親密行為,及在被告戊○○之大仁街住 處過夜,經伊鄰居提醒,伊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有鄰 居即證人丙○○之證詞可佐。伊另於112年10月左右發現日興 街住處3樓電梯口有不明男性衣物,因日興街住處整棟僅有3 樓有洗衣機,當時兩造兒子在北部就讀大學並未居住於家中 ,該等衣物應為被告甲○○所有,可知被告甲○○確實趁伊夜間 不在家時,進出家中,將貼身衣物帶至日興街住處請被告戊 ○○清洗,此等行為亦可表示被告2人關係十分親密。又於112 年11月4日,伊有跟蹤被告戊○○,因此拍攝到被告甲○○進入 她大仁街住處,隔日更一同參加兩造兒子軍中的懇親會。而 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經常停放在被告 戊○○大仁街住處下,可見被告2人時常共處在該處,此亦有 照片為證。再觀原證4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甲○○向被告戊○○表示「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是天 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陪你 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等語;及原證3伊與被告戊○○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明確表示被告甲○○知悉其為已 婚之人,被告甲○○在知悉被告戊○○已婚後,仍與被告戊○○往 來密切,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此外,原證1則係被告2人單 獨吃飯、摟腰、勾肩搭背之照片,上述種種行為均已超出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考量伊為弘茂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及親友間之名譽受損程度、造 成伊精神打擊非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戊○○部分:伊與原告婚後共同經營弘茂公司,然原告自 其母親108年間過世後,即自行搬至他處而未與伊同住在日 興街住處,原告提出之證據四照片恐為自導自演。又大仁街 住處為伊婚前所購入,伊曾為該棟大樓之監財委員及現任之 主任委員,自需時常騎車前往該社區處理公務,其機車停放 在大仁街住處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伊之胞姐亦住在大仁街住 處之社區,伊平時即會前去胞姐住處幫忙打掃整理,故伊之 機車停在大仁街住處之原因多端,原告指稱將機車停放於大 仁街即係與被告甲○○在外過夜,乃屬無稽。而原告雖提出證 據一至三等照片用以佐證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然證據一 至二之照片並無法看出其中2人為何人,又證據三之處所為 弘茂公司之辦公室,平時有工作同仁與客戶出入,原告僅以 上開照片即主張被告甲○○趁其不在時進出該處,實不知所云 。此外,該辦公室裝有遠端監視器,原告可透過手機監控, 如伊欲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當可刻 意迴避,何須出現在該辦公室內,使原告大作文章?故原告 提出之證據一至四等照片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再者,原告於 與伊婚姻存續期間,未盡其努力與貢獻,係伊獨自含辛茹苦 扶養幼子長大,兩造婚姻關名存實亡,原告離家前也時常不 在家,兩造夫妻關係已淡薄,更已於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 ,平時僅係共事經營弘茂公司而已,原告何來受有精神打擊 一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了逼迫伊離婚淨身出戶。被 告2人無發生過性行為,證人丙○○之證詞有多處與客觀事實 及經驗法則不符,不得採信。原告主張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伊與被告戊○○為普通朋友關係,伊僅去過被 告戊○○位在日興街之住家三次,其中一次是去她家吃月餅, 另外兩次是因為伊要出國伴奏,請她幫伊操作電腦下載表演 曲目而已。又伊之機車之所以停放在大仁街住處,係因為伊 自112年起在英才路240號1樓即英才公園斜對面賣水煎包, 需從豐原搭公車到臺中,被告戊○○跟伊說可以把機車停在她 大仁街住處附近,伊到臺中市區後再自大仁街騎車前往英才 公園附近的店鋪。伊確實有去被告戊○○兒子的懇親會,但係 應被告戊○○兒子之邀約,懇親會結束後則是因為被告戊○○兒 子說要看外公,渠等才去他外公家,並在被告戊○○娘家外面 合照,就是本院卷㈠第77頁的照片,而此係在公開場合之合 照,難謂有逾越交往分際。而伊與證人丙○○素未謀面,證人 丙○○證稱多次見過伊,以及伊與被告戊○○之相處狀況等,與 事實不符,可知證人丙○○有偽證之嫌,伊與被告戊○○並未有 如證人丙○○所述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舉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㈠原告與被告戊○○於88年1月1日結婚,於88年2月20日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目前已無婚姻關係。  ㈡弘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㈢被告甲○○曾前往被告戊○○之日興街住處。  ㈣被告甲○○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 告甲○○並前往被告戊○○娘家與其家人合照。  ㈤大仁街住處為被告戊○○婚前購買,被告戊○○為所有權人。  ㈥被告戊○○擔任科博家社區(即大仁街住處所在社區)之主任 委員。  ㈦被告戊○○之胞姊賴美伶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房屋所有 權人。  ㈧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  ㈨本院卷㈠第287-293頁之照片為被告2人之合照。  ㈩原告與被告戊○○從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只是對離婚後財產 分配等細節沒有共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起,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人間之互 動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情節重大?㈡被告甲○○是否在訴外人乙○○到庭後,透過轉 知,始知悉原告與被告戊○○有婚姻關係存在?㈢原告是否自始 居住在日興街住處,抑或是起訴前即與被告戊○○分居?㈣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一至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21頁)較 為模糊,尚難逕認畫面中之2人即為被告2人,然觀諸原告另 提出之原證1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9-293頁),畫面中之人 為被告2人,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且依 照片內容桌上擺放一致之食物,及周遭環境一致之擺設可知 ,應為被告2人吃飯時相互為對方拍攝之個人照(見本院卷㈠ 第269-283頁);此外,被告2人單獨之合照(見本院卷㈠第2 85-293頁)中,被告甲○○一手搭在被告戊○○肩上、被告戊○○ 以頭靠在被告甲○○肩上、兩人臉部相互碰觸、面露微笑、身 體由上身至下身緊密貼靠依偎(見本院卷㈠第287-293頁),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則與已婚人士與其 他異性互動時,多會注意避免肢體過度接觸、以免滋生誤會 等常情相違,是堪認被告2人前開親暱之肢體接觸舉止,已 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之界限及分際。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在外單獨過夜,並提出之原證4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㈡第35頁)為據。  ⑴而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戊○○有向被告甲○○表示「不知道下雨 天有人要去龜房嗎」等語,被告甲○○則稱「等到車來了才想 到我沒帶閨房的鑰匙」、「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 是天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 陪你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我最喜歡跟你在一起 的時光,是雅潭綠園道運動或座你開的車出去走走,更勝過 在龜房彼此滑手機或看你聽一夜的新聞卻連聊天的機會都沒 有」、「你的控制欲太強,什麼都得依妳的計劃...把個個 都當你兒子啦」等語,可見被告2人時常獨處,亦會相約在 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被告甲○○更抒發心情 表示不想被當成被告戊○○之兒子而被控制,喜愛與被告戊○○ 獨處之時光,顯與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交往下、可能聯繫之 對話內容有所不同,原告前揭主張非屬無憑,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戊○○否認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戊○○自行上 傳至弘茂公司,並否認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6頁),然被告戊○○曾具狀自承:弘茂公司電腦軟 硬體設備之管理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 ),足徵被告戊○○自行上傳資料至弘茂公司電腦之情核屬平 常。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操作弘茂公司電腦之錄影光碟及照 片過程(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可知,拍攝者點擊D:磁碟區 ,其內有名為「怡君專用」之資料夾,此資料夾內另有「怡 君拍的照片」資料夾,其中有一「怡君手機照片」資料夾, 內有檔案名稱「JIRT8731.JPG」之相片,即為前開原證4之 對話紀錄擷圖,修改日期則係111年3月30日,原告所提之原 證4對話紀錄擷圖應非為此訴訟而另行捏造,係被告戊○○自 行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洵堪認定。況依卷附業已確定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08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見本院卷㈡第95頁),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主張 :弘茂公司電腦中之被告戊○○私人照片,係被告戊○○所儲存 等語,且嗣經檢方認定原告係因送修弘茂公司電腦後,無意 間發現被告戊○○之私人照片,原告亦為弘茂公司之共同經營 者,為有權使用弘茂公司電腦之人,而不構成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之罪,益徵弘茂公司電腦內之資料並非原告以不正 當手段取得或恣意變造所得,均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⑶再者,被告戊○○在弘茂公司電腦所上傳之原證1照片,多為與 被告甲○○之合照,以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佐以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5之電腦畫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1-93頁), 其內有數個資料夾,包含「00000000-憶品鍋」、「110.4.1 1-廖姐-苗栗南庄D」、「David薩克斯風」等,其中相片縮 圖有數張與本院卷㈠第269、287頁之照片相同,又被告甲○○ 自承綽號為「大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故應可推知上 開數資料夾內多存放被告2人出遊之照片,且被告戊○○習慣 將與被告甲○○相關之相片及資料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甚明。 承上,原證4雖未顯示與被告戊○○對話者為何人,然此擷圖 既存於被告戊○○所使用、上傳資料之弘茂公司電腦中,且係 出自非公用、多有被告甲○○相片之資料夾中,應可認定原證 4之對話紀錄擷圖確為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戊○○空泛否 認此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要無足採。  ⒋又原告稱:其係因為鄰居向其表示有一名男子會騎機車載被 告戊○○,其才會去調監視器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64 頁),經查:  ⑴證人即日興街住處鄰居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妳到日興街丁○○公司去做過名片,妳知道丁○○和戊○○是夫 妻,他們是這家公司的老闆、老闆娘?)對」、「(問:你 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有無看過甲○○?) 看過」、「(問:妳為何會看過甲○○?)我閒閒沒事做的時 候,會在我家門口站著看花、看樹...又時候我會在日興街1 19號之1的轉彎處種花花草草,所以我常看到他,...常看到 他在我家載戊○○下車」、「(問:妳說妳看過她在這兩個地 方下車,他們在下車前?)很親密,男生載女生,她在我家 門口,我看過很久,好多次」、「(問:女生是從後面環抱 男生的?)對,她的手會這樣子抱他的腰,然後這樣子」、 「(問:女生的頭和身體會抱在男生的背上?)對,男生的 肩膀這裡,然後女生的嘴巴好像要靠近這裡和這裡」、「( 問:女生的嘴巴會靠近男生的臉頰?)對,他們都這樣子講 話,但是他們都沒看到我」、「(問:妳有無向原告講過這 件事?)...我在日興街119之1號種很多花,那個全部都是我 種的,...我在日興街119號之1可以看到楊先生他們家門口 ,不會超過50公尺,...甲○○常常晚上10點多,載戊○○到日 興街120號的轉彎那裡下車...我沒有辦法確認有幾次,但是 我看過好幾次,也看過這個先生載戊○○差不多有半年以上, 我是半年以後才跟楊先生講的,因為我看得很奇怪,才跟楊 先生說我看到什麼。」、「「(問:妳說妳看到的時間是白 天還是晚上?)白天、晚上都有」、「(問:他們兩個什麼 關係妳知道嗎?)不知道,我哪知道,只知道他們兩個人很 親密」、「(問:妳剛才說她去抱他的腰,是她被載的時候 還是兩個人已經下了車?)被載的時候」、「(問:這種情 形在下車以後,妳還有看到戊○○去抱他嗎?)有,就是抱到 這樣」、「(問:所以覺得他們還蠻親密的?)對,因為有 說有笑,手又扶著腰,我是注意很久才跟老闆說的」、「( 問:妳有確認女生只是很靠近男生,還是男生與女生肢體上 有碰到?)是」、「(問:所以女生有碰到男生的臉?)對。 然後女生都有說有笑,很開心」、「(問:是女生有碰到男 生的臉?)很開心,我看到的都是這樣」、(問:所以有戴 安全帽?)有」、「(問:女生嘴巴確定有碰到男生的脖子? )對,我有看到」、「(問:嘴巴碰到臉頰有好多次?)對 。最主要感覺他們很親密,有說有笑,我才會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9-238頁),可知被告甲○○時常於白天、夜間 以機車搭載被告戊○○返回日興街住處,被告2人更多有臉頰 、嘴巴、脖子等肢體接觸無訛。  ⑵雖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乘客易隨機車之行 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穩定安全,後座乘客常因此將雙 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然依證人丙○○前 揭所證,被告2人下車後仍有扶腰、抱腰之肢體接觸(見本 院卷㈠第229頁),在車上時則有以被告戊○○嘴巴觸碰被告甲 ○○臉頰、脖子等舉止(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顯已超 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範圍,當屬過從甚密之肢體互動。被 告甲○○雖抗辯:伊與證人丙○○係於113年3月26日第一次碰面 ,伊當場向證人丙○○詢問「大姐見過我嗎?沒有吧」,證人 丙○○表示「沒有」,何以證人丙○○在不知道伊為何人之情況 下,僭越到去年化成灰都能認識,故證人丙○○所述乃偽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並提出113年3月26日伊前往證人 丙○○住處外,與證人丙○○對話之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23-325、367頁)。然姑且不論被告甲○○知悉本院將傳 訊證人丙○○到庭作證後,先行特意前往證人丙○○之住處徘徊 攀談、假意問路,有證人丙○○家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甲○○當庭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2、393、3 75頁),居心為何?非屬無疑;證人丙○○面對被告甲○○突然 現身家門口問話,倉惶之際,依循被告甲○○之導引問話「大 姊見過我嗎?沒有吧!對嘛,沒有嘛,大姐謝謝喔!」、「 我第一次來這,我就沒有看過妳,妳有看過我嗎?」,回稱 表示「沒有」及「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325頁),以避免遭被告甲○○持續打擾,乃屬人之常情, 無從僅以此時證人丙○○錯愕之下所為之反應,即逕認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非屬真正,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不認識甲○○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核屬相符。  ⑶本院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看過他很多次 ,所以就很容易認出甲○○,戊○○是因為伊常常從他們家過去 ,伊要去東興市場還是國泰銀行,伊都會從他們家門口過去 ,伊看過戊○○很多很多數不完的次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認證人丙○○對於認出被告2人之原因、地點,以及見 聞被告2人互動細節既均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丙○○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宿怨仇隙,經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1頁),證人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只是去過 弘茂公司做過名片,事發之際亦無原告之LINE(見本院卷㈠ 第219、222頁),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是以,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甲○○ 所辯尚不足採。  ⒌又被告甲○○雖稱其使用之機車僅單純為了遮風避雨,而停放 在被告戊○○大仁街之住處附近等語,並稱其係從豐原搭乘15 2路公車至臺中市區後,再利用該部機車接駁伊從大仁街至 英才路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然觀原告所提出原 證8之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可知被告下 車地點距離大仁街步行需35分鐘,而被告戊○○之大仁街住處 距離英才公園則僅需步行4分鐘,衡諸常情,被告甲○○應較 需自下公車之地點騎車前往大仁街或是英才公園方屬合理, 被告甲○○卻稱其係先行步行至大仁街再騎車前往英才公園, 核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者,依卷附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3、87頁),其大樓外圍究有何足以 遮風避雨之停車處所,非屬無疑,被告甲○○何以必須停放其 使用之機車在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附近,未見其有合理之 解釋及說明,被告甲○○雖稱其係停放在大仁街50號房屋之騎 樓(後改稱是大仁街52號,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卷㈡第206頁 ),但均未見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此外,依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甲○○清晰之正面臉部照片、同款安 全帽及上衣顏色樣式可悉(見本院卷㈠第21、68、91頁), 被告甲○○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112年10月25日晚 間8時3分許,均與被告戊○○共同出現在原告日興街住處內, 且依照片內容顯示,未有如被告甲○○所辯一起吃月餅、操作 電腦下載曲目之情,是被告2人於夜間時分,獨處一室,亦 難免有違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⒍另外,被告2人雖均否認被告甲○○知悉被告戊○○之婚姻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0頁),然依原告所提 ,其與被告戊○○112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妳外面有了男 人我當然要解決問題~難道我還要不聞不問嗎!」等語,被告 戊○○則回稱「我的朋友知道我有婚姻狀態,只保持朋友關係 ,你拍的照片看不出來嗎?」等語,可徵被告戊○○自承被告 甲○○知悉其為已婚一節,足堪認定。本院參以兩造並不爭執 被告甲○○曾參加被告戊○○兒子之軍中懇親會,又接續共同前 往被告戊○○之娘家,與被告戊○○之家人合照(見本院卷㈠第3 74頁),有上揭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77、83頁 ),衡情此種較為私人、家人之間、需要長程路途前往雲林 進行之活動,被告2人依舊不辭辛勞跋涉共同參與,被告2人 之情誼非淺,應可認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既互動頻繁 且舉止親密,更共同參與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告甲○○ 更將攜同被告戊○○之子一同前往日本自由行,有被告戊○○之 網路貼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被告甲○○豈有不詢 問、瞭解被告戊○○婚姻狀況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 ○並不知曉被告戊○○當時之婚姻狀態等語,並無可採。  ⒎復侵害配偶權本不以發生性行為、摟抱、親吻等樣態為限, 僅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件 被告2人既有親暱摟腰、靠肩、摟抱、相互依偎之肢體接觸 ,並互傳訊息相約在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 且被告甲○○更數次在夜間獨自前往被告戊○○日興街住處內, 則已明顯逾越結交普通異性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屬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核屬有理。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⒈經查,原告雖稱其於本件起訴前均居住在日興街住處(見本 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175頁),然為被告戊○○所否認, 辯稱:108年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即搬離日興街住處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經查,倘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均已有居住在日興街住處之事實,參酌其所起訴被告2人多 次深夜進出日興街住處之主張,原告豈有未親眼見及,而需 另外透過鄰居好意提醒、調閱監視器始為知悉之可能,是就 該部分兩造歧異之主張,應認被告戊○○所辯較為可採,況原 告與被告戊○○於107年間即已具有離婚之共識,復經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可認本件起訴前,原告與被 告戊○○應確有分居之事實。  ⒉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弘茂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有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㈠第3 85頁);被告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有雙親需扶養(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被告甲○○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依 靠國民年金及幫人演奏樂器維生(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 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本件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情節、方式、期間、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與一般夫妻長 期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關係緊密相依,突遭受第三者干擾幸 福圓滿之家庭生活略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被告 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43、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12萬元,及分 別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2-訴-333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温甯翔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12年11月中旬起以LINE 通訊軟體密切聊天萌生曖昧,嗣陷入熱戀,並於112年12月 至113年1月期間在被告住家、桃園地區旅館等地多次發生性 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察覺上情後,被告更要求甲○○與 原告離婚,且仍持續糾纏甲○○。被告前揭所為自屬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以:原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縱 認屬實,亦無法證明2人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原告與甲○○迄 今仍共同生活,時常於社交媒體張貼2人合影之照片,渠等 感情顯未因被告受到任何破壞或實質影響;被告名下無房產 ,並待業中,無力負擔過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 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 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11月開始交往,並於112年12月 至113年1月期間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跟被 告是112年11月在dcard聊天認識的,被告知道我有配偶,我 有跟被告分享我跟原告認識的過程;我跟被告在112年11月2 9日有約在饒河夜市見面,後來112年12月6日在美麗華摩天 輪他親我一下,他說我們是情人關係;112年12月17日我們 在桃園的旅館第1次發生性關係,同年12月22日在中壢火車 站後站的旅館過夜當晚有發生性關係,隔天早上12月23日也 有發生性關係,12月24日晚上我就直接去住被告家在內湖陽 光街,在他們家裡也有發生關係,12月25日我們有去吃飯, 12月31日下午我們在內湖看電影,當天晚上也是住被告家, 隔天一早我們去一個像是露營的地方,早上有在車上發生關 係,113年1月7日我們去大屯山,在車上有發生關係,113年 1月12日或13日選舉前一天,我們有在桃園的旅館發生關係 ;原告在113年1月13日前後左右發現我跟被告的關係,1月1 5日我有去臺北找被告跟他說不要再聯絡了,被告有跟我說 離婚的方法;113年1月22日我們用IG聯絡上了,被告來桃園 找我,我們在車上也有發生關係,113年2月13日被告又來桃 園找我,我們在車上發生關係,2月14日我們在桃園的旅館 發生2次關係,因為我有記日記的習慣,所以記得清楚;原 證2的內容是我跟被告在LINE軟體的聊天紀錄,原證3的照片 是113年1月27日我跟被告見面時的合照,原證5是我跟被告 的LINE對話紀錄,原證6是我跟被告在臉書的對話紀錄;原 告知道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一開始他蠻冷靜的跟我談 ,後來他確定有這件事之後,他就很生氣捶桌子,指責我怎 麼可以這樣,我有跟原告大吵,我們互相冷戰,後來我有跟 原告道歉,他沒有說話,只是大哭,因為我跟被告的事情, 我跟原告很容易口角,會談到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 4至337頁)。觀諸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 時間及過程,均能詳實陳述,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其證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起與甲○○ 交往,並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期間有與甲○○多次發生性 關係,且被告與甲○○之行為,業已影響原告與甲○○之婚姻關 係,已堪認定。  ⒉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其 配偶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 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 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 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農業生 產相關工作,月薪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 自承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長期待業、經濟困難,需撫養父 母(見本院卷第30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 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 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9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 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27

SLDV-113-訴-191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葉東霖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汪勇軍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包含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汐止區在內( 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被告對本件之管轄權亦無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4頁),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珮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4年6月19日結 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本感情和睦,然劉珮瓊自112 年4月中旬開始從事臨時演員工作後,與同為臨時演員之 被告發生婚外情,兩人陷入熱戀,打情罵俏,多次幽會,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劉珮瓊間之對話紀錄,有時候是被告酒後在言語上 有一些挑逗,在本件起訴之後,被告覺得與劉珮瓊在Line 對話上的言語是不對的,願意向原告誠摯的道歉,但被告 患有高血壓多年,沒有性能力。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 原告之妻劉珮瓊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頁、84至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與劉珮瓊間曾 傳送諸如:「不能跟你抱,討厭」、「你比較重要」、「 那你說我們是不是愛情?你會跟我愛你一樣,愛我永遠嗎 ?」、「我說我不會變,不論是誰都一樣,我只要你」、 「我沒有要跟妳保持距離啊!只是他現在對妳的態度有懷 疑,我們必須要小心謹慎」、「好,只要你不變心,這個 麻煩我來面對」、「想你嘛」、「我好想跟你抱抱」、「 我也想啊」、「那我們約11點富士飯店」、「我坐951直 接到富士」、「我要陪你」、「想,非常想,但不能出事 」、「我在等妳抱抱」、「好啊!一次抱夠」、「他回來 了我看電視他都黏在我後面,害我不能跟你賴」、「不然 就是週一到週五你沒通告白天的時候你跟我說,我不排通 告,這樣就空出時間又是他管不到的時候,你覺得可以嗎 ?」、「記得我是你的」、「我拒絕跟他一起洗澡,他生 氣了!他說最好是這樣,自己去洗了,我吼!心裏現在只 有你,怎麼辦呢?」、「都快被妳操乾了」、「你不喜歡 嗎?」、「喜歡啊」、「多喜歡呢!但我擔心你的身體」 、「感冒體力差很多」、「所以也不一定見面要那個,也 可吃飯或唱歌,怕你被榨乾」、「放心,榨不乾的」、「 快到南港展覽館了」、「妳先洗」、「701」、「記得關 定位」、「好」、「一直都關著」、「門沒鎖直接進來」 、「哇!你有洗澡嗎?沒鎖」、「等妳洗」等語(見本院 卷第88至131頁),被告並傳送其本人躺在床上之上空裸 照予劉珮瓊(見本院卷第104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 圖內容,雖不能遽行認定被告與原告配偶劉珮瓊二人間必 有發生性行為,然其日常互動情形,極為親暱,多次幽會 ,形同熱戀中之情侶,且彼此對話間有關於「小心謹慎」 、「不能出事」、「他管不到」、「記得關定位」等共商 隱瞞原告之舉,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往來,超過配偶在忠實目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 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 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自營空調公司商號負責人,名 下有不動產,月收入約為10至15萬元,被告自陳其為高中 肄業,從事臨時演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月收入約為1 至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及限制閱覽卷宗),綜合 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提出 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經過、原告所受損害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 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3-訴-220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施麗燕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7年9月17 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原屬美滿幸福。被 告為甲○○之五專同學,經甲○○介紹後同在台北港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公司)工作,明知甲○○已結婚多年 ,竟時常向甲○○暗示其家中無人,邀請甲○○單獨前往家中作 客,及抱怨婚姻不幸福,表示於五專同學時期拒絕甲○○追求 乃因母親反對等情。甲○○自109年起假借各種名義開車接送 被告上、下班,經伊多次與甲○○協調溝通,甲○○雖保證不再 為之,並告知被告伊非常在意被告搭乘甲○○車輛上下班,並 坐在副駕駛座情事,被告卻依然故我,繼續讓甲○○載送,並 坐在副駕駛座,此情亦為被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沈育昌( 下稱沈育昌)發覺,並於112年9月5日傳送甲○○搭載被告之 照片予伊。且被告與甲○○在共同任職之台北港公司亦互動密 切,導致該公司之同事、長官分別於112年8月、9月下旬勸 戒被告與甲○○應嚴守分際。又被告甚至曾要求甲○○陪同其至 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菜花),另於113年2月春節期間,甲 ○○反悔未前往伊大陸娘家,陪同伊與子女一同探親,而隱瞞 伊獨自至被告住家數日,明知上情,卻放任之。則被告前開 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甲○○ 間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狀,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使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自91年間起即因同為五專同學,而彼此 熟識,並素有往來,伊之母親並認甲○○為乾兒子,伊將甲○○ 視為兄長,並無男女情愫。伊所任職之台北港公司位處台北 港內,設有交通管制站,僅上、下午各1班交通車接送員工 往來管制站與公司間,是常生有公司內不諳駕駛車輛者搭乘 同事便車情事。伊因不會開車及騎乘機車,須搭乘交通車或 包括甲○○在內之同事便車上、下班,也曾數次因加班較晚下 班,求助公司保全搭其便車出台北港。因甲○○上、下班途中 會經過伊住家,伊偶爾搭乘甲○○之便車上、下班,並未逾越 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伊並不知悉原告非常在 意伊搭甲○○便車並乘坐副駕駛座乙事,且沈育昌對伊乘坐甲 ○○車輛為拍照之誤會發生後,伊為求避嫌,亦未曾再搭乘甲 ○○之便車。又伊並未要求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 縱曾如甲○○所稱有告知其關於伊私密處感染情事,亦僅基於 2人好交情所為,並無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縱 有不當,亦難謂情節重大。又伊與甲○○既有好交情,互動較 一般朋友、同事密切,本無可厚非,同事及長官或不知渠等 實際狀況,基於誤會而提醒渠等保持距離,非即得據以推認 渠等有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又伊並未暗 示家中無人邀甲○○單獨前往情事,僅甲○○與伊及娘家人交好 ,於春節期間邀同無家人陪伴之甲○○至伊娘家作客,事所平 常,合情合理。是原告前開指摘伊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並據以對伊請求非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7年9月17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被告為甲○○之五專同學,經甲○○介紹後同在台北港 公司工作,知悉甲○○已結婚多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以前開被告搭乘甲○○便車上、下班坐副駕駛座、要求 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與甲○○在公司密切互動及 於春節期間容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甲○○間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狀 ,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8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第三者與夫妻之一方所為,致破壞該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自屬侵害夫妻之他方配偶權行 為,如侵害情節重大,夫妻之他方自得對第三者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 被告與其配偶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破壞 其夫妻婚姻幸福美滿,而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向被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前開主張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有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利。  ㈡原告固提出沈育昌與其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其與甲○○之通 訊對話紀錄、其與沈育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至28、110至112頁),主張被告有搭乘甲○○便車 上、下班坐副駕駛座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侵 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然,被告曾搭甲○○便車上、下班, 並坐副駕駛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惟被告為 甲○○同公司之同事,為原告所是認,而該2人之公司位處臺 北港內,臺北港設有交通管制站,自公司步行至交通管制站 ,需耗時約30分鐘,而往來之交通車僅上、下午各1班,故 被告時有搭乘同事便車情事,此有GoogleMap截圖、網頁資 料、臺北港公司交通車上、下班交通車時間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88頁),亦堪認定,又被告與甲 ○○為五專同學,被告並經甲○○介紹進入公司,而甲○○與被告 家人素有往來,經被告母親收作乾兒子,亦為原告所是認及 不爭執,可徵被告與甲○○存在高於一般普通朋友之情誼,則 被告基於上、下班所需,搭乘甲○○便車,並坐在副駕駛座所 為,尚難評價為與甲○○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情節重大。雖觀之前開沈育昌與原告之 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有沈育昌對原告告稱:「你老公上下班 都載我老婆你知道嗎?」、「要注意一下你老公喔!他都破 壞人家的家庭」、「因為他每天都給他載,突然今年要跟我 鬧離離婚我在懷疑的」等語,及傳送甲○○、被告被其拍攝到 坐在車子正、副駕駛座之照片,然細譯沈育昌前開所言,僅 其主觀臆測被告與甲○○有逾矩之舉,而對原告加以提醒,促 其同為注意而已,又前揭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與甲○○被拍攝到 同坐車內,未有親密之舉,雖上揭原告與沈育昌之通話記錄 內容中,尚有沈育昌經原告詢問拍攝照片時情景,而提及: 「他,他就是,就是我打開,他人就要過去不知道要幹嘛, 就是我,我打開,二個都嚇到,就二個,妳老公的手就勾起 來,二個都黏黏在一起這樣子」等語,然沈育昌當時主觀上 即懷疑甲○○與被告逾矩,其所言非可盡信,而甲○○於此情亦 證述:「...被告的先生突然開啟車門,因為我的車身較低 ,她先生是站著的,我看不到是誰,所以我順勢壓低身體看 副駕駛方向,想知道是誰用力開我的車門,才發現她先生在 拍照,這張照片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 與常情無違,亦難憑前開沈育昌所言,驟認被告與甲○○有肢 體接觸之逾矩親密舉動。又觀之原告與甲○○通訊對話紀錄, 雖有原告對甲○○稱:「8月底結束加班前的那段時間,我有 問過你最近常加班,有沒有送大綠回家。你都是很肯定回答 我說,沒有送她回家」、「為什麼要這樣騙我」等語,經甲 ○○對原告回稱:「對不起」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認有甲○○因 隱瞞接送被告回家情事而對原告道歉之事實,亦不足推認被 告由甲○○接送上下班時有與甲○○為逾矩之行為。至甲○○於審 理中證述:他答應原告不會再接送被告上、下班後,還是有 接送被告上、下班,而原告有向他表達非常介意被告坐在他 汽車副駕駛座,他也有告訴被告此一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惟此僅能證明甲○○違反與原告不再接送被告上、 下班之約定,及被告經由甲○○告知有原告在意其坐副駕駛座 情事,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於知悉原告非常在意其搭乘甲○○之 便車上、下班,卻依然故我,不顧原告感受,仍執意讓甲○○ 接送上、下班等事實。是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固又提出甲○○與被告之通話記錄、甲○○與其對話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2、116至122頁), 主張被告有與甲○○在公司密切互動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然查甲○○與被告通話 記錄內容,其前段為關心問候話語,合於前所述兩人之情誼 ,難認不當,於最後甲○○突告知被告:「乙○○(按即被告) ,我很愛你大嫂,以後就不要再聯絡了,好嗎?在公司能不 說話能不互動就不互動,最好是眼神也不要交流」等語,被 告於此並無回應,且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係原告要 求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觀之前開甲○○與原告 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亦僅為甲○○片面承認有靠一下 被告身上片刻,對被告摸摸小手吃豆腐,及原告質問甲○○為 何吃被告盤子內食物及被告為何要將課長位置讓與甲○○等情 ,並無有關被告有確切情節重大之逾矩行為相關陳述,均無 從據以推認被告在公司有為與甲○○逾矩之不正當往來。雖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經理曾於112年間在他站在被告 旁邊討論帳目時,突然叫他過去,提醒2人應保持距離,他 覺得莫名其妙,經理沒有具體說明原因或如何保持距離,只 有說其他長官很在意,但他還是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固得認公司經理有勸戒甲○○之情,但提醒之原 因、前後脈絡均屬不明,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與甲○○在公司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當之親密互動。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與甲○○在共同任職之公司有何具體之密切互動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情節重大。  ㈣原告固再提出甲○○與其之通話紀錄、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34、184、186頁),主張被告於春節期間容 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與甲○○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惟觀之前開證據資料內 容,均為原告向甲○○質問其隱瞞過年休假期間到被告住家之 情事,又甲○○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113年春節期間他來不 及辦台胞證,機票錢太貴、大陸高鐵票買不到、落地簽也不 能確定,所以他沒有隨原告一同返回大陸探親,且他有一連 數日至被告住處拜訪,因為被告有包紅包給他,他除夕回送 紅包到被告家時,被告的母親邀請他如果沒事可以過去坐坐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甲○○為被告母親之乾兒 子等情,已認定如前,難認甲○○受被告母親邀請至被告家中 與被告有關,而甲○○既與被告及其家人有情誼且素有往來, 於春節期間往至被告住處作客,亦合於社會常情,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容任甲○○至其住家作客所為,乃 與甲○○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㈤末原告固提出甲○○與其之錄音通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188、206至208頁),主張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要求甲○ ○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前開性病,然前開證據資料並無提 及甲○○陪同被告前往婦產科看診乙情,且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否認有該陪同看診情事(見本院卷第152頁),自不能認 原告主張甲○○陪同被告前往婦產科看診等情為事實,又甲○○ 雖曾提及被告告知其並無罹患菜花,僅為病毒感染而已等語 ,縱認屬實,然被告與甲○○本有優於一般普通朋友之情誼, 業如前述,亦難僅憑被告對甲○○一時告以己身較為私密之情 事,即認被告該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 不足證明被告與甲○○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㈥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前開搭乘甲○○便車上、下 班坐副駕駛座、要求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與甲 ○○在公司密切互動及於春節期間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所為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其與甲○○間婚 姻之圓滿幸福情狀,而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依據前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3-訴-1265-20250227-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勻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儀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改 由劉文欽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據劉文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 性腫瘤至聖功醫院住院接受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由聖功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孟繁勻醫師進行手 術。孟繁勻術前未告知手術之風險;於進行侵入性手術過程 ,應注意避免傷及食道等其他器官,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割斷郭惠蕙食道, 造成食道全斷;復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自有過 失(合稱系爭醫療行為過失),直至當晚郭惠蕙之傷口腫脹 至頸部、下巴,始由值班醫師告知孟繁勻。孟繁勻於翌日( 即109年3月17日)將郭惠蕙送入手術室,仍未就食道破裂為 及時處理,家屬於當日將郭惠蕙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榮醫院),立即實施食道修補及胃造口引流管置入手術與 空腸造口灌食管置入手術,及用胸腔鏡行右側縱膈腔膿瘍引 流手術急救,於同年4月16日出院,但因無法由口進食,需 人協助為腸胃道灌食至少6個月。郭惠蕙於109年10月14日再 因術後食道破裂併縱膈腔炎,由高榮醫院實施全胃食道切除 術及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空腸造口術;又因術後重建之食 道狹窄,陸續再回高榮醫院實施食道擴張手術,迄今食道仍 屬狹窄無法順利進食和發聲,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孟繁勻因 醫療行為過失,致郭惠蕙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00萬2422元;被上訴人亦不法侵害上訴人即郭 惠蕙配偶蘇東隆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蘇東隆蒙受極 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郭惠蕙與聖 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孟繁勻為聖功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 助人,聖功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聖功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孟繁勻事 後坦承醫療疏失,承諾賠償蘇東隆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 5468元,孟繁勻、蘇東隆就此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並委任 蘇東隆照顧郭惠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 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縱認無契約或委任關係存 在,蘇東隆照顧郭惠蕙係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之意思,蘇東隆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蘇東隆因全職照顧郭惠蕙所受前開損失,被上 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規定及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郭惠蕙700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東隆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87萬54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項給付及第㈠項給付於87萬5468元範圍内,如其中任一被上 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 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以:郭惠蕙手術前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孟繁勻即 已告知郭惠蕙系爭手術常見併發症。郭惠蕙前於109年2月4 日因甲狀腺腫瘤至聖功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就醫,並於同月 12日接受放射科甲狀腺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抽出30cc 液體,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 生,依血腫多寡於臨床上會有頸部疼痛、影響呼吸等不同症 狀,只要發生血腫,即易誘發炎症反應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約7公分,腫脹情況 嚴重且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沾黏),並有血腫發生,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機會。孟繁勻於術後當晚前至郭惠蕙病房 查房,當時尚不確定有無產生併發症,故於郭惠蕙生命徵象 穩定狀況下,先予以觀察。嗣於翌日上午,郭惠蕙發生皮下 氣腫明顯,因醫學實務出現皮下氣腫代表可能發生食道或氣 管損傷,即於中午安排二度手術探查原因。孟繁勻於第二次 手術中發現郭惠蕙有食道破裂之併發症,於第一時間協助安 排郭惠蕙轉院至高榮醫院胸腔外科治療。孟繁勻發現郭惠蕙 產生手術併發症後,需先穩定家屬情緒,故於面對家屬質疑 時,秉持醫者仁心及職業道德,先向家屬表達歉意,並非承 認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自行擷取對話紀錄,片面曲解孟繁勻 所為禮貌及善意溝通。孟繁勻確實依現今之醫學知識及現行 醫療常規所載程序,為郭惠蕙進行醫療行為,於手術前、後 均依照標準程序進行檢查,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醫 學臨床手術本具有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不 得以郭惠蕙術後不幸發生併發症之結果,遽論孟繁勻手術有 過失。況上訴人對孟繁勻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 第25號偵查案件(下稱醫偵25號)偵辦,認定孟繁勻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自無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可言。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求償金額並無理由,且系爭手術亦無造成蘇東隆之配偶權受 到嚴重侵害,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適用,蘇東隆請求慰 撫金,並無理由。孟繁勻與蘇東隆間並未成立無名契約,被 上訴人與蘇東隆間亦無無因管理、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關於附表二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後於本院主張不真正連帶給付,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性腫瘤,至聖功醫院 住院接受系爭手術,由受僱於聖功醫院之醫師孟繁勻實行。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整理本件案情摘要如下:  ⒈郭惠蕙(55年出生)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 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 發現有甲狀腺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査及細 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⒉郭惠蕙109年2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引甲   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⒊郭惠蕙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科孟繁勻醫師門診就診,孟繁 勻醫師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惡性發 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郭惠 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  ⒋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郭惠蕙及 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 署。  ⒌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 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5分鐘 ,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  ⒍郭惠蕙於3月17日06:20病人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   、呼吸19次/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   腫脹不適,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   處,並告知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   NIH/V DRAI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 行傷口換藥,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 惠蕙禁食。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 術原因,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12:19進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 食道有破裂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 建議轉高榮醫院治療。  ⒎孟繁勻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於109年3月17 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行後續處置及 治療。14:14郭惠蕙抵達高榮,於19:50接受湯恩魁醫師執 行之食道修補、胃造屢、腸造療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 顧,於4月16日出院。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 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 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 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 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 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 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 明。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 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 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 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 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 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 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 為違反注意義務,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八、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孟繁勻是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風險,即為郭惠蕙進行手 術,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⒈郭惠蕙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 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發現有甲狀腺 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及細針抽吸細胞學 檢查;郭惠蕙於同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 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後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 科孟繁勻門診就診,孟繁勻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 檢查結果,無惡性發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 狀腺切除手術,郭惠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9年3月16 日由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立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後, 孟繁勻於當日施行系爭手術切除甲狀腺腫瘤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見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司醫調卷二第153至155頁)】 ,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醫審會鑑 定書案情摘要第四項記載:「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 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醫師,郭惠蕙及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 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署。…」等情,上訴人於 手術前,確實有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⒉前開手術同意書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含疾病名稱、建議手術 名稱、原因)、醫師之聲明(其中之醫師已經儘量以病人所 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需實施手 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 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 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部分均 經勾選)、病人之聲明(含醫師已向病人解釋,並且病人已 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 資訊;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已經瞭解手術可 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 慮,並已獲得說明;…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 擇,…基於上述之聲明,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並由郭 惠蕙在手術說明書,由孟繁勻在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 欄簽名。蘇東隆對於孟繁勻於原審當庭所提出「甲狀腺切除 手術說明書」(原審卷第177頁),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65至 168頁),該「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關於「手術/醫療處 置風險」亦記載:「沒有任何手術/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 險的,以下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 期的風險未列出:⑴出血:1%。⑵傷口感染:0.2%。⑶聲音沙 啞:單側1%~3%。⑷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造成低血鈣:2%~10%。 」,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醫療行為前,確已就手術有關之需實 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 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 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 永久症狀等資訊,對上訴人為揭露及風險告知,足堪認定。  ⒊從而,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進行系爭手術前 ,確已對上訴人進行風險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迄無 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 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主張,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  ㈡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手術中誤認食道為甲狀腺,傷到食道,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割斷食道,造成食 道全斷而有醫療過失所為之舉證無非以:孟繁勻於109年6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司醫調卷一第65頁)及依孟繁勻與蘇東隆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 133頁、第167至193頁),孟繁勻曾自承有重大過失為憑( 本院卷第151頁)。然查,上該診斷證明書開立及系爭對話 緣由,經孟繁勻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 我會開具診斷證明書是因為當時蘇東隆有來我的門診,他說 因為郭惠蕙除了這個併發症外,家裡經濟有一些問題,蘇東 隆說在南山人壽有保意外險,蘇東隆希望我能出具一個證明 ,證明郭惠蕙是因為意外而產生的傷害,我對於保險法也不 清楚,我也希望在不違反法律的情形下,能幫助蘇東隆解決 經濟的問題,所以我開出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一部分造成傷 害的診斷證明書,在我的認知這個不是我們手術預期中的一 件事情,也算是一個意外事件,所以我才開立這個診斷證明 。」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觀該事件經過歷程,依 其所陳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乙語,係因應蘇東隆請領保險之經濟需求而為,而醫 師除同情病患外,主觀上亦認該醫療事故之發生,並非意料 中之常情,故而應家屬要求記載為「意外」,並無承認有上 訴人所指施行甲狀腺切除術時,有傷到食道之醫療過失。此 再參諸孟繁勻、蘇東隆前開LINE對話內容:「(蘇東隆): 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不下來主動找您調查,還是要我協調 你們能提供因甲狀腺腫瘤手術意外傷害我內人食道破裂的醫 院證明,我再次表明你我立場不被採納,申請理賠案件退回 。(孟繁勻):蘇先生您好:就您提供給我保險回函,您認 為保險公司的意外是指突發是和疾病無關,雙方認定不同的 結果,保險公司認定是醫療疏失而非意外事件,不知您是否 認同我的解釋。(蘇東隆):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認為『 醫療過失是屬於意外事件』,但是要我補以上所述的『診斷證 明書』,或是以後再檢附報案證明,法院判決或是第三人公 證和解筆錄重新送件審核理賠。(孟繁勻):蘇先生:不知 道您準備如何做呢?有需要我做些什麼嗎?(蘇東隆):我 當然想早點拿到這筆理賠填補這段日子的生活開銷,但是顧 慮孟醫師是否有難處對於『南山要求有醫療疏失的診斷證明』 …?所以我就先退一步等以後再說」(本院卷第111頁),足 證孟繁勻於診斷證明書「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 害」之記載,確僅為滿足上訴人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意外事件 之憑據,期使上訴人得以順利獲取保險理賠給付,尚不得執 此憑據逕為孟繁勻有無醫療疏失認定之依據。  ⒉再觀諸孟繁勻、蘇東隆間之LINE對話內容,孟繁勻於對話中 固以:「…對您太太我有無限的歉意和自責,也不知道怎麼 會犯下如此的過失,我自己都無法原諒自己,對您太太造成 的傷害,我一定會盡可能彌補」、「您的大量讓我愧疚無法 原諒自己的心情獲得些許的安慰,希望這次不幸事件能早日 平順落幕,您家庭也能一切恢復正常」、「蘇先生您好:聽 聞您太太的狀況真是讓我愧疚,再次表達我的歉意…」、「 蘇先生您好:您不是軟弱和遲疑,對我來說您是包容和原諒 ,這是我最感激您的地方,謝謝您對我的包容讓我愧疚得到 些許的減輕」(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頁、第187 頁),然經孟繁勻於當事人訊問就此陳證:「這些所有的對 話,基本上在發生這個併發症之後,我們第一個一定會想要 去安撫病人家屬的情緒,希望他們的情緒不要有突發的狀況 發生,第二我們真正也關心病人後續情況…沒有一個外科醫 生希望發生類似併發症這種狀況,發生之後也沒有一個醫生 心裡面不會感到很遺憾,問題是事實上有一些手術,我們看 都是正常的常規的手術都很順利開完刀就出院的,但是有一 些狀況不是我們醫生可以預估的…再則我們是否有疏失、過 錯也不是我說了算,也不是由病人家屬說了算,所以才會有 把醫療事件送交醫審會做鑑定,由醫審會鑑定我們有無醫療 疏失,我想醫審會應該會做一個公平鑑定。」(原審卷第16 9頁),孟繁勻並未自認有過失,亦與孟繁勻於LINE後續向 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解 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生 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我 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相符(本院卷 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孟繁勻於實施甲狀腺切除手術 過程中,究竟是否發生如上訴人主張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情事發生,徒憑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孟繁勻與蘇東隆 間就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 頁、第187頁),係於手術2週後陸續所為,斯時郭惠蕙已發 生食道破裂併發症,孟繁勻於該結果因不如醫療期望且發生 後遺症,基於醫者道德衍生愧疚自責,本於善意醫病關係溝 通,一方面安撫上訴人情緒,另一方面協助郭惠蕙處理併發 症情況,甚引薦高雄榮總醫院湯恩魁醫師安排郭惠蕙住院及 居中協助後續醫療(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第179至191頁) ,揆其過程等節,自無法徒據前開對話內容,推論孟繁勻於 實施手術過程,有上訴人所指孟繁勻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此與醫療過失與否認定顯然相悖,不得據此認定孟繁 勻自承過失。  ⒊況,醫療行為究竟有無過失,並非以事後論之溝通、協調對 話內容等之方式回溯或反推來判斷,蓋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許多風險雖然是已知,但發生與否 卻不確定,醫師對於醫療意外發生的預見,僅能就目前醫學 累積的經驗推出或然率,而非絕對率,故判斷醫師於實施系 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即違反注意義務,應以手術當時是否逾 越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而非以醫 療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感染發生,遽認定醫師具有違 反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如前所認,郭惠蕙因 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 師門診就診,經王敏蕙醫師門診安排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 超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醫審會鑑定書所載 鑑定意見就此明確說明:「出血或血腫為甲狀腺細針抽吸細 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造成附近組織黏連 ,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況會越嚴重。」( 原審卷第69頁),核與卷附醫學文獻報告所載:「在甲狀腺 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生,且依血腫 多寡臨床上有不同症狀,輕者可能感覺頸部疼痛,嚴重者甚 至會影響呼吸,而基本上只要發生血腫,就會誘發炎症反應 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相符(司醫調卷醫第275至281頁)。 是郭惠蕙於手術前,為確定甲狀腺腫瘤是否為惡性,接受超 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有發生出血或血腫併 發症,進而造成附近組織粘連。此依孟繁勻於原審陳證:細 針抽吸最常見併發症就是出血,往往有時候出血就會造成組 織的沾黏,組織沾黏就會造成解剖結構變異的異常,這會影 響我們後續手術的併發症產生,郭惠蕙甲狀腺大小在細針抽 吸之前,我記得在門診照超音波是4.5公分大小,可是我們 開刀拿掉的甲狀腺是7公分大小,甲狀腺病理檢查化驗裡面 顯示有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我們所說產生沾黏的意思,正 常的甲狀腺切片下來不會有廣泛性的纖維化,這個就是證實 了郭惠蕙這個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所謂嚴重的沾黏,因為嚴 重的沾黏才會發生後續併發症的產生,這兩個是有相關性的 …109年3月16日第一次開刀時發現郭惠蕙的甲狀腺後面有很 嚴重的沾黏無法正常剝離,我們才會誤認食道是甲狀腺的一 部份,所以我們切掉甲狀腺的一部分也同時切除掉一部份的 食道(原審卷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狀腺腫 瘤如果很大,後壁會與食道沾粘在一起,甲狀腺摘除手術會 從後面做到前面,如果食道與甲狀腺沾粘在一起,開刀時食 道會與甲狀腺腫瘤一起翻起來,然後將兩者沾粘部份一起切 除,差不多拿掉約5公分的食道,並非整個食道切除,因為 沾粘太嚴重分不清楚,翻轉過來時會有部份的食道與甲狀腺 一起被切除,因為甲狀腺在氣管的兩旁,氣管下方就是食道 ,若曾經做過細針抽吸而產生沾粘的副作用,甲狀腺與食道 產生嚴重沾粘,後面翻起來的話,食道被拉扯出來的部份會 很像我們看到的甲狀腺組織(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經核 孟繁勻前開陳述與醫審會鑑定書、醫學文獻記載相符,是依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腫脹情況嚴重,病理組 織描述其腫瘤大小約7公分,並敘及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 沾黏,孟繁勻於手術過程中,發現郭惠蕙甲狀腺有嚴重沾黏 現象,特別是其甲狀腺後方空間,無法與周邊組織做有效剝 離,此等嚴重廣泛沾黏程度,於甲狀腺手術過程,即會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之機會,此乃無法完全避免發生,郭惠蕙 僅以術後發生併發症,逕以結果推論孟繁勻實施手術有過失 ,尚無可採。  ⒋再,郭惠蕙以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過程,誤切其食道,造成食 道破裂,且於術後未施予妥善照顧等過失行為,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署檢察官檢送郭惠蕙於聖功 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就:「⑴醫學實務上,甲狀腺 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是否可能併發血腫進而引發甲狀 腺腫瘤和周邊組織產生沾黏?⑵醫學實務上,甲狀腺切除手 術,是否可能發生如食道損傷或氣管損傷之併發症?⑶醫學 實務上,甲狀腺囊腫沾粘情況嚴重,是否可能增加本案甲狀 腺手術(即「單側甲狀腺葉狀切除術」)之併發症發生機率 ?⑷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替告訴人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造 成告訴人的食道破損)及術後(食道感染)處置,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等事項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⑴甲狀腺為一富含血流之器官,並與氣管、食道、頸部大血 管相連,細針抽吸之主要風險為出血。一般而言,局部出血 之風險約5~10%,嚴重出血之風險小於1%,故出血或血腫為 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 造成附近組織黏連,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 況會越嚴重。⑵甲狀腺手術常見之併發症,包含聲音沙啞、 副甲狀腺損傷、術後出血或血腫、食道損傷、氣管損傷、胸 管損傷等,前開併發症發生率在各種不同的疾病狀態下皆不 同,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之外科醫師,仍無法完全避免前開 併發症發生的可能。因食道、氣管屬甲狀腺之周圍組織,於 執行甲狀腺切除手術時,存有周圍組織受損之風險。⑶醫療 實務上,組織黏連即會影響手術時正常人體構造的辨識,進 而增加手術之困難度,且手術困難度與黏連嚴重程度呈正比 。手術困難度提高,必定會增加手術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故 病人若甲狀腺囊腫黏連情況嚴重,是可能增加本案甲狀腺手 術併發症發生之機率。⑷孟醫師施行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 造成病人之食道受損,此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 發生的可能。」(原審卷第67至70頁)。矧上述之頸部組織 沾黏乃甲狀腺與週邊組織產生纖維化,導致其等間之界線分 層因相互沾黏,致模糊不清,難以分離,沾黏的程度與範圍 若高又嚴重,則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必然提高,依目前之醫療 水準,尚難完全避免其發生之可能,醫審會就本件事件之個 案,醫療過程資料逐項檢認孟繁勻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 常規,本件實因甲狀腺切除手術中所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 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 生的可能,郭惠蕙因自身疾病狀態,甲狀腺囊腫組織粘連嚴 重,而於手術過程發生食道受損之可能併發症,不可歸責於 孟繁勻,該經過專業人員檢測討論,所得鑑定結論,堪足採 信。佐以郭惠蕙前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益見孟繁勻對於 郭惠蕙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有過失。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因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核屬無據。  ㈢孟繁勻是否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而有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復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當晚 郭惠蕙傷口腫脹至頸部、下巴,孟繁勻於109年3月17日再將 郭惠蕙送入手術室處理,然仍未就食道破裂為及時處理,孟 繁勻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雖以聖功醫院交接記錄單(司醫 調卷醫一第45頁)為證。惟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 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兩造所 不爭執為醫審會鑑定書所引用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孟 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為郭惠蕙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 全身麻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 5分鐘,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郭惠蕙 於3月17日06:20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呼吸19次 /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腫脹不適, 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處,並告知 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NIH/V DRAI 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行傷口換藥 ,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惠蕙禁食。 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術原因,郭 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12:19進 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食道有破裂 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建議轉高榮 醫院治療,孟繁勻並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 於109年3月17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 行後續處置及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孟繁勻於 將郭惠蕙轉診至高榮醫院前,即將郭惠蕙相關病情與該院胸 腔外科醫師湯恩魁醫師聯繫,經湯恩魁醫師函覆:「依病歷 記載,當郭惠蕙自109年3月17日到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時, 已知道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在聖功醫院接受左側甲狀腺葉 狀切除手術,知道有食道破裂情形,才轉院至高雄榮總就診 。」明確(原審卷第199頁),可以認定孟繁勻為探查郭惠 蕙傷口腫脹原因,於第一次手術之翌日隨即安排第二次手術 ,後發現食道破裂,評估後認定無法為郭惠蕙提供完整治療 時,建議郭惠蕙轉診,術後處置並無延遲或有處置不當可言 。  ⒉上訴人雖質疑孟繁勻術後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然醫審會鑑 定書所認:「就術後處置,郭惠蕙於術後發生傷口腫脹不適 ,且腫脹範圍至脖子、下巴處,孟繁勻先囑郭惠蕙禁食並安 排再次手術探查,在術中發現食道破裂後,因評估超過聖功 醫院之處置能力,故立即聯絡並安排郭惠蕙轉送醫學中心接 受進一步治療,孟繁勻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 審卷第70頁),明確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術後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  ⒊據此,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 而有過失,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醫審會就前開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因誤認食 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是否具醫療過失?又甲狀腺 手術中,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而切除,是否與併發症有關? 另依郭惠蕙入院身體評估單,郭惠蕙並無黏連情況嚴重之問 題,是否仍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節再為鑑定,惟由醫 審會前揭鑑定意見,醫審會就前開鑑定事項,已詳為鑑定, 並迭次於鑑定書鑑稱:「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造成病人食 道受損,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上訴人復再聲 請通知證人湯恩魁到庭,然參諸其要求待證事項(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顯然欲以湯恩魁證言取代醫審會前開鑑定孟 繁勻有無醫療過失,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孟 繁勻並無上訴人所指醫療過失,故本件無再送請醫審會鑑定 及通知湯恩魁醫師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孟繁勻於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所施行之系爭手術 及術後診斷等照護方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孟繁勻尚有何其他未盡醫療上必要注 意義務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孟繁勻即聖功醫 院之受僱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 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聖功醫院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 負責,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示損害700萬2422 元及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於法無據。 九、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 所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㈠關於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雙方當事人 主觀上達成與對方締約之意思,契約始能成立,法院仍須視 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及有否履行之事實以為判斷。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蘇東隆主張其全職照顧郭惠蕙乃因與孟繁勻成立無名契約或 委任契約而來,並與聖功醫院成立有委任契約乙節,係以其 與孟繁勻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20頁,司醫調 卷一第59至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蘇東隆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之蘇東隆與孟繁勻 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133頁、第167 至193頁),孟繁勻雖曾表示:「我一定會盡可能的彌補」 (本院卷第167頁)、「醫院要求我提醒您,所有您的花費 收據請保留下來,以便日後使用,謝謝」(本院卷第169頁 )、「之前跟您說過,這段時間您的工作損失還有您太太的 一切費用我都會負責,看您還有什麼問題」(本院卷第177 頁),蘇東隆則回以:「和解部分等食道重建穩定後再談」 (本院卷第177頁),孟繁勻再以:「…有預計什麼時候來討 論賠償的事宜嗎?向您報告最好預先告知我時間,因為賠償 問題醫院也有專員要參與…」、「對您夫人要求的賠償問題 ,如您沒有什麼時間的要求,我就安排時間來見面」(本院 卷第187頁),細繹渠等前後對話內容,孟繁勻與蘇東隆係 達成欲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之共識,此由孟繁勻後續以LINE 向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 解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 生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 我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可明(本院 卷第193頁),復經孟繁勻以當事人訊問時結稱:「我有答 應過蘇東隆會給付他在工作上的損失,是基於道義上,這原 本就是和解的一部份,但蘇東隆一直拒絕跟我有任何的溝通 」(原審卷第171頁)可明,無從認定蘇東隆所指稱孟繁勻 與其已成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此外,蘇東隆僅憑 其與孟繁勻前開對話內容,逕稱其與聖功醫院就照顧郭惠蕙 一事,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難認憑採。  ⒊基此,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並為不真 正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蘇東隆復主張其照顧郭惠蕙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然 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郭惠蕙並無 看護照料之義務,即非其本人之事務,蘇東隆主張其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委無可採。  ⒊據此,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共計87萬5468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24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 示損害700萬2422元、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 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郭惠蕙): ㈠重建手術及住院費用41萬9897元。 ㈡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5萬564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3萬3000元。  郭惠蕙因孟繁勻過失行為受損害時年54歲,原任職導遊、小學 代課老師,因食道切除導致無法正常言語,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 共計11年之減少收入損失,為333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 元×12月×11年=333萬3000元) ㈣醫療輔助用品及藥品19萬3885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為700萬2422元。 附表二(蘇東隆): ㈠薪資75萬5922元:  蘇東隆於109年留職停薪,未工作超過6個月以上,因此無法領 得歷年公司均會發給之固定加班費、激勵獎金、工作考核年終 與績效獎金,且3年内無法參加升遷評審,損失金額無法明確 計算。先以108年報稅薪資所得106萬7185元為計算標準,計算 8.5個月(即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 失(計算式:106萬7185元÷12月×8.5月=75萬5922元) ㈡勞保3萬0614元:  蘇東隆於土銀留職停薪期間,無法參加公司勞保,為延續勞保 權益及分擔期間生活風險,只能自費參加高雄縣各類工人聯合 會勞保,被上訴人應賠償該等勞保費用【計算式:9624元(10 9年5至6月)+〈2萬4912元(109年7至12月)-3922元〉=3萬0614 元】。 ㈢退休金8萬8932元:  蘇東隆任職土銀20年,依法已可退休,但因留職停薪7個月期 間年資中斷,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1 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算式:106萬7185÷12月=8萬8932元 )。  合計87萬5468元。

2025-02-27

KSHV-113-醫上-4-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曾勇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孟喬卉 林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1名,被告甲○○於民國112年間因工作結識被告乙○○,共 同發展不倫關係並持續交往迄今,伊於113年2月間發現被告 甲○○舉止怪異,私下向被告2人同事查訪後驚覺被告2人竟數 次背著伊相約於被告乙○○居所幽會,更私下相伴出遊,不乏 有接吻等親密行為,實已嚴重逾越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 ,經伊多次質問,被告甲○○也不諱言確實有外遇情形,且曾 有親吻行為,確實喜歡對方,經伊要求斷絕被告2人聯繫, 被告甲○○卻不願把握回歸家庭之機會,仍繼續與被告乙○○糾 纏不清,多次夜間外出約會,被告乙○○也明知被告甲○○為伊 配偶,卻仍持續與被告甲○○單獨出遊、吃飯,甚至有親吻等 親密行為,被告2人共同侵害伊配偶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原告所主張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91至108頁),是原告主張本非無據;又 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未曾否認與被告乙 ○○交往之事,且不願與被告乙○○分開,終致原告與被告甲○○ 於113年7月31日離婚(見本院個資卷),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⒉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明知被告甲○○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竟仍 為男女交往,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參諸兩造所得及 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另兼衡原告已與被告甲 ○○離婚,以及被告2人之交往程度等情狀,並審酌原告因此 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 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 送達被告甲○○、被告乙○○,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而對被告2 人生催告之效力,被告2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7

TYDV-113-訴-18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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