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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丙○○、乙○○(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伊等之父,與伊等之母戊○○於民國77年間結 婚,育有伊等及關係人己○○,詎相對人酗酒成性,出入聲色 場所,長期賦閒在家,未曾負擔家計,家庭開支均仰賴戊○○ 工作收入、政府低收入補助,及伊等國中畢業後打工等支應 。相對人尚且有言語暴力、持刀破壞家中物品、燒炭自殺、 開瓦斯揚言引爆等家庭暴力情節,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致 伊等身心受創。嗣戊○○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親權由戊○○行使 後,相對人竟以人身安全要脅戊○○不得偕伊等搬離,後又擅 自辦理結婚,經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後,再以戊○○ 之母之人身安全要脅,強令戊○○與其辦理結婚登記,幸因不 符儀式婚要件,再次經訴請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在案。 茲因相對人現遭安置於長照中心,並要求伊等支付相對人費 用,惟相對人未對伊等負扶養責任,且長期對伊等母親為家 庭暴力行為,強令伊等負擔扶養責任顯然不公,爰請求免除 伊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伊長年從事餐飲業,雖與戊○○間婚姻關係 不睦,惟均有扶養二人所生之子女,此參己○○未對相對人請 求減免扶養費即知。又甲○○原就讀士校,嗣因故遭退學,乙 ○○學業不佳,伊有照顧乙○○,丙○○原就讀餐飲學校,嗣因抽 煙遭退學。聲請人未成年時,伊均有同住照顧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 4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並經傳訊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戊○○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婚姻期間,相對人 喝了酒就家暴,或惡言辱罵、或找孩子的麻煩、或毆打伊; 相對人沒有給家用,都是伊去工廠上班、或在胞兄店裡打工 維持家計,後來靠慈濟救助;相對人酒後燒炭自殺開瓦斯引 爆,引火自焚,自焚那次聚集很多人在外面看,里長還說好 恐怖,開瓦斯那次,消防隊把玻璃撬開灌水進去,警察說要 送松德,那天伊與孩子窩在車子裡睡,相對人還會在半夜1 、2點喝酒回來,把伊與孩子趕出去,家裡神桌祖先牌位全 部砸爛;相對人有工作,但賺錢都不拿回家,都跟老闆預支 薪水買酒喝,如果老闆不借,他就不做了;伊自己擺攤賣吃 的,地點在胞兄攤位前面,食材由胞兄提供,後來不擺攤, 生活費由胞兄與母親協助;由於伊是低收入戶,可以住安康 社區,住了很久,約10年前相對人把東西砸爛,甲○○就建議 出去租房子住,孩子們國中畢業後就自己找工作,現在租金 是兒子在負擔;伊有想過離家,但孩子們求伊,伊為了照顧 孩子才留下來,伊也有想過帶著孩子離家,但相對人會去伊 工作地點或孩子上學地方找麻煩,伊曾搬出去過,但遭相對 人威脅要「斷腳筋」,又將伊從樓梯上推落,相對人還酒後 騎車,很多酒駕罰單,住安康社區期間發生很多次,警察說 抓不勝抓;相對人喝了酒就把家裡東西都砸爛,沒有喝酒也 是砸,伊有去聲請保護令,還有去上課,至於關係人己○○10 8年間就失聯了,只留下一個孩子交給伊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75頁)。  ㈡再審酌戊○○前對相對人聲請並核發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74 號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284號通常保護令,經送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易衝動、自殘、言語暴力,有自大、自 卑雙面,已失業2、3年,認為是雇主不讓其回去工作,對太 太、兒子採消極態度,不聞不問等語(見上開卷宗);另又 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經送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長期失業在家,無金錢收入,自卑感重, 自尊心低,罹患躁鬱症治療中,對戊○○有明顯猜疑,衝動控 制差等語(見上開卷宗)。  ㈢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之母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失業多年,未盡家庭責任,對聲請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13

TPDV-113-家親聲-268-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兼共 同 代 理 人 丁○○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李恆蓁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乙○○、甲○○、丙○○、丁○○(下合稱聲請人等四人,分稱 其名)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等之母,與伊等之父戊○○結婚 後,由戊○○外出工作獨自負擔家中經濟,然相對人卻未盡照 顧伊等之責,嗜賭成性,常將伊等置於姨母(即相對人胞姊 )家中而外出打牌,終日不見蹤影,且相對人除在外積欠賭 債,又為人作保,積欠上千萬元,以致戊○○一再陸續替相對 人還債,詎相對人竟私自將戊○○名下房屋出售,並捲款項不 知去向,以致伊等頓失居所,處境安危堪慮。嗣戊○○知悉相 對人租屋居住,而攜伊等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依舊故我 ,時常不在家,亦常藉詞向戊○○索要金錢,甚至盜領戊○○之 存款至所剩無幾後又再離開,不知去向,且陸續有不明人士 上門催討債務,戊○○始知相對人以其名義在外借貸,雖戊○○ 勉力償還,然數額過大,加上需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實 不堪負荷,致乙○○、甲○○年幼即隨同叔父工作賺錢貼補家用 ,嗣相對人主動聯繫戊○○表示要離婚,二人遂於民國86年間 辦理離婚登記,至今已逾26年,伊等均未見過相對人,相對 人亦不曾聯繫伊等。112年10月間經臺北市社會局來函,伊 等始悉相對人現況,惟相對人不但未盡扶養、照顧伊等之責 任,反遺棄而致聲請人自幼顛沛寄居、無法受正常教育、被 迫提早工作貼補家用,顯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已屬重大,若在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有扶養過孩子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 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伊不識字, 婚姻期間金錢都交由相對人打理,二人一起買房子,但相對 人自己把房子賣掉,也沒跟伊說,伊回去就看到紅布條,問 人才知道,相對人吃飽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孩子就自己顧 自己,相對人把房子賣掉後,錢不知道去哪裡,後來還繼續 找伊要錢,伊知道相對人有在賭四色牌,好像還有簽六合彩 ,相對人說要養孩子,叫伊把簿子交給她,本來有10萬零60 元,隔天就只剩60元,其他的錢都不知道去哪裡,錢過相對 人的手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再衡以丁○○ 當庭補充略以:伊幼時由兄長協助照顧長大,某日晚上有人 打電話稱住處已遭母親即相對人出售,要將伊等趕走,伊等 遂電聯父親即證人戊○○,由戊○○將伊等安置友人家,伊等都 不知道相對人售屋,且相對人後來就不見了,伊沒有對母親 的記憶,兄長精神狀況也都不好,戊○○糖尿病即將截肢,伊 等實無能力負擔未盡養育責任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綜合以觀,堪認相對人長期對戊○○ 為經濟榨取之侵害行為,且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復致 聲請人一夕間流離失所,對聲請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13

TPDV-113-家親聲-240-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丙○○所生之子,惟於聲請 人出生後,相對人與丙○○感情不睦,各有工作,相對人雖從 事裝潢工作,然財務狀況不佳,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故 聲請人自幼即與外祖父母同住於南投縣,由外祖父、舅舅照 顧至國小六年級;嗣聲請人為接受更好教育環境,遷籍至相 對人所在臺中市之住處以就讀國中,於國中畢業後,即離家 就讀高職且半工半讀,迄至成年為止。聲請人實際並未受相 對人扶養照顧,亦無聯絡,聲請人係依賴母親、外祖父母照 顧長大,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現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突向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安 置費用,聲請人與已失蹤之兄古○○均未予理會,亦未參與協 調,致遭強制執行,惟核上情兼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可知 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有 錢吃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5歲,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因年老體衰,現安置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28708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又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10筆,然 持分比率低,財產總額僅350,534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表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並無 收入,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堪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經濟或生活上照顧,並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結 證稱:聲請人不到3歲即被伊送回娘家,由伊之父母幫忙照 顧,伊須上班始有錢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尚未送回伊娘家前 ,相對人不曾餵聲請人吃飯,伊婚後須繳房租、支付生活費 用,相對人有時會幫忙支付,然數額甚少,比例不到百分之 5,聲請人幼年時均由伊娘家幫忙照顧,直到國中才回來與 伊及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讀國中之3年,相對人有與伊及聲 請人同住,其他時間皆未同住,聲請人國中畢業後即搬出去 住,賺錢打工,未與伊及相對人同住,有時伊會拿錢給聲請 人,伊未見過相對人拿錢給聲請人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丙○○ 之證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為相對人所未爭 執,當屬可信。準此,相對人僅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曾與聲 請人同住,並負擔少許生活費用,其餘時間皆由聲請人之母 親及其娘家照顧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善盡對尚未成年之聲 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堪予認定。然相對人既於聲請人就讀 國中期間,有與聲請人同住並支付些許家庭生活費用,可徵 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其成年前,對於聲請人並非絲毫未提 供經濟、生活之照護,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以前與聲請人之母丙 ○○付出之扶養程度顯然有別,且僅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期間曾 同住及負擔少許生活費用,此外即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照顧及扶養義務,兩造之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 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 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有相當學歷可供謀生,非無工作能力 ,而相對人現因年邁體弱,無法工作,目前在養護中心接受 照顧等情,又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曾受相對人扶 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 10分之1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聲請人雖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 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2

TCDV-113-家親聲-261-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第三人葉O林(下逕稱 姓名或父親)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後迄今,未曾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且從未聯繫、關 心問候聲請人,亦未曾關懷及關愛聲請人,兩造已多年未曾 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未 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為 此聲請人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 如裁定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 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參考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相對人與葉濃林婚後育有聲請 人,相對人與葉濃林於77年6 月16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未盡為人母 親之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 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弟乙○○到庭證 稱:伊出生後與祖父母同住,伊父母在伊2 歲時,因其等個 性不合分開,自幼由祖父母帶大,學費、生活費均是祖父母 提供,高中之後助學貸款,伊沒有見過母親,聽說伊國小二 、三年級時,母親有回來看過伊,但沒有下文,後續就沒有 看過,都沒有聯絡(見本院卷第59-61頁),核與聲請人前 揭主張大致相符。 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胞弟,其自幼與聲請人同住,並對其成 長過程知之甚詳,其上揭證詞,無疑披露相對人長期缺席之 事實,相對人未能扮演母親角色之行為,無論在道德或法律 上均將受到指責或不利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 疏於照料家庭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自小係由祖父母 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 之前,本負有對其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 請人成年之日前,未曾給付扶養費,及給予具體之關懷、照 顧,且在夫妻離婚後,亦未對聲請人為積極關心聞問或分擔 其之扶養責任,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雙方業已沒有聯絡或往來,雖母親子女至親,亦乏生活 依附、形同陌路,相對人未扶養聲請人,核其所為之情節確 屬重大,若仍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 公平之情。因此,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 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3-家親聲-140-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安置於○○○○○○○○○○○○ ○○○,因其認知情形不佳,沒有能力因應本件爭訟,故聲請 選任○○○○○○○○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屬實,故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選任○○○○○○○○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與已歿之訴外人戊○○二人自幼均由聲請人之母親即己○○扶養成人,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經常離家,對聲請人等之生活起居皆未曾聞問,返家僅係討錢花用,亦未負擔家庭費用,皆由己○○四處打工扶養聲請人;㈡相對人絲毫未盡扶養之責,在外欠下賭債,為躲避債主,己○○經常攜聲請人與戊○○搬家,而聲請人自幼就必須半工半讀分攤家計,己○○為家庭健全處處忍讓,然相對人卻於戊○○過世時亦未曾返家探望;㈢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曾短暫返家,然僅係為與己○○辦理離婚,此後相對人遂與聲請人一家斷聯,己○○於○○○○○○○○過世時,更無從期待相對人知悉或聞問;㈣聲請人現因身體開刀數次,已無工作或收入,仰賴丈夫提供之退休金生活,然日前收受○○○○○○函文始知悉相對人受安置中,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自聲請人年幼未盡扶養義務,且兩造久未聯繫關係疏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聲請傳訊證人甲○○,並提出戶籍謄本、○○○○○○○○○○○○○○○○○○○○○○○函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安置於○○○○○○○○○○○○○○○, 目前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 細,以及由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會談紀錄等查明無訛,足信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 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 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經 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㈡然關於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未盡 扶養義務,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問:有關聲請人從小 到大的成長歷程,相對人扮演什麼角色,所知為何?)…我 過年過節會回去,會到姊姊家裡去,沒有看到姊夫,應該差 不多四十幾年沒看到他。他一直沒有在家,我回去都沒看到 ,我姊過世時,我回去也沒看到他。聽說他一直都找不到人 。」、「(問:請問證人一直沒有看到姊夫,有無詢問姊姊 為何姊夫都不在家?)有問過姊姊,他們回答也是一樣,就 找不到人。」、「(問:姊姊的住所有沒有常常變動,還是 固定住一個地方?)對,我過年過節回去,但我常常找不到 他們家,常搬來搬去,我不方便問我姊,就是他們常搬家, 我要透過問其他人才知道。」(參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㈢參酌聲請人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 證人之證言,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調相對人 之離婚登記資料,聲請人主張兩造雖為父女關係,但相對人 自聲請人年幼時期即已未盡扶養義務,且因欠下賭債使得聲 請人與其母等人為躲債必須經常搬家,更未曾撫育、探視或 關心聲請人,使得聲請人生活困頓,更於相對人與己○○離婚 後,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家斷聯等情,足堪信為真實,綜合上 情,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實屬情 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12

TPDV-113-家親聲-272-20250212-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已七十歲,無業亦 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為低收入戶,現僅憑每月領取新臺幣( 下同)八千三百零二元之老人年金維生。相對人為聲請人與 同居女友所生之女,經認領為聲請人法律上之子女,後因女 友離開同居處所,乃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共同實際扶養聲 請人。現相對人已成年,惟其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現 聲請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狀態,參照一百一 十一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 定,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 付聲請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相對人自七十一年出生後,聲請人 遂將其交予聲請人之母照顧,故聲請人自幼皆未與聲請人同 住並受其照顧過,而聲請人更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遭其 母報案失蹤,其未曾對相對人聞問及給付過任何扶養費,過 往聲請人前去聲請人之母家中僅欲索要錢財,而聲請人之母 即要求相對人躲進房內,避免與聲請人接觸,現要求相對人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免除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㈡退步言之,倘若認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 ,應考量聲請人現已領有八千三百零二元之老人年金,並參 照一百一十三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個月一萬九千 六百四十九元為酌定扶養費用為計算基準;㈢相對人未婚、 國中畢業,目前於加油站打工,每月薪資約為二萬餘元未及 三萬元,獨自在外租屋,未與家人同住,爰聲明:駁回聲請 ,並聲請傳喚證人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一 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 調相對人出生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其不 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一百一十一 年至一百一十二年財產所得明細,查無財產及所得,聲請人 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 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 需要,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幼未扶養相對人,未盡其法定扶養義 務,其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 官向相對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乙○○為調查,乙○○於調查中表示 ,相對人剛出生即被送予聲請人之母照顧,聲請人從來沒有 照顧過一天,看都沒有,更是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反觀聲請 人之母還要花錢請鄰居照顧相對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 頁),而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期間亦自承聲 請人過往因票據法案件,遭通緝及入監服刑,確實無返家照 顧並好好扶養相對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五五 頁),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聲請人之法院被告行 止速查表在卷可稽,可證明聲請人確實並未對相對人善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㈢聲請人復未提出書狀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中完全缺席且不聞不問之 狀態,致相對人生活上及情感上與聲請人毫無聯結,堪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 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抗辯免除扶養義務,即屬有 據。基上,聲請人雖原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主張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12

TPDV-113-家親聲-228-2025021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鮮少同住或探視 ,也未給付扶養費或關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情,有戶籍資料存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母親甲○○結證略以:於民國87年12月11日與相對 人離婚,於離婚前約83年間,相對人就去服刑約1年,86 年相對人又入監,出監後就再也沒有與我及聲請人同住, 來看相對人的次數不到5次,而且沒有負擔扶養費,都是 我在負擔,也沒有參加過聲請人的畢業典禮、生日或協助 帶聲 請人就醫,聲請人到成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及教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仰賴母親林 竹君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 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3-家調裁-51-2025021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然在伊年僅2歲時起 ,不僅從未關心或照顧,也未曾扶養,自屬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稱:伊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伊在聲請人2歲時與其 父親離婚,之後離開家庭後就沒有見過聲請人,也沒有寄過 生活費給聲請人,所以現在聲請人不扶養伊,伊也沒有意見 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需由法院宣告免除,核屬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均無爭執,自應依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1、21頁 ),且為相對人所是認(卷第23-25頁),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 缺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 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3-家調裁-49-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乙○○(下合稱 聲請人)之母,其對於聲請人缺乏照料,嗣於民國86年5月1 4日與聲請人之父親戊○○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對聲請人不 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僅偶爾幾個月探視一次,到後來 幾乎不曾再聯繫,聲請人係由父親、父親方的親友、祖父母 接力扶養長大成人,升上高中後念書期間皆以就學貸款完成 學業,且自87年後聲請人因父親工作不穩定而過著四處搬遷 ,顛沛流離的生活,且聲請人父親一人無法負擔聲請人等之 開銷,聲請人僅能自立更生,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現相對人有意識混亂狀況,然經在112年11月7日詢問社工人 員先前與相對人訪查,得知相對人為57年次,約在20歲時結 婚,據相對人之姊妹所述,相對人婚後即有精神異常之狀況 發生,例如一直亂買東西,沒有好好照顧小孩,然該時家人 無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識,不曉得應該帶相對人就醫,相對人 精神異常狀況越來越嚴重,導致相對人在86年間離婚。婚後 相對人回到原生家庭生活,家中相對人姊妹會幫忙相對人找 工作維生,但是因為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正常工作 ,嗣相對人於90年間時陸續嚴重發病,會有妄想症及脫序攻 擊行為,亦曾入住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後來轉到關西 的培靈醫院居住,約在111年因接連摔倒骨折,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由社會局安置位於鶯歌之禾○精神護理之家 。相對人之姊妹向社工表示,其等不否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狀所述之事實,因相對人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確實未好好 照顧子女,然相對人實係因生病緣故而無法融入社會,一直 住在精神病院,沒辦法像正常人一樣的生活等語。  ㈡相對人代理人另於112年11月8日至禾○精神護理之家與相對人 面談,相對人外型痩弱,由護理人員以輪椅推出,上半身無 法直立,癱靠在輪椅上,下肢萎縮退化,護理人員稱因相對 人有嗆咳之問題,僅能用鼻胃管進食,相對人尚能與他人為 簡易的對答,但說話聲音十分虛弱且口齒不清,以下略為代 理人與相對人之面談紀錄「問:記得自己結婚的時間嗎?答 :不記得。問:記得離婚的時間嗎?答:不記得。問:記不 記得自己婚後有無生小孩?答:婚後有生小孩。問:有沒有 照顧小孩?答:沒有。問:為什麼沒有照顧小孩?答:不知 道,不記得了。問:小孩小時候有沒有幫忙換尿片或餵奶? 答:沒有。問:那是誰在照顧小孩?答:不記得了。問:離 婚後有沒有回去探視小孩?答:沒有。問:沒有回去探視的 原因?答:不記得了」,嗣經詢問護理人員,聲請人是否有 失智之狀況,護理人員稱因聲請人有思覺失調症狀,所以也 不能確定有無失智狀況。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父親戊○○於86年5月14日離 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患有精神疾病,沒有 工作等情,據其代理人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又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於101年1 2月25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836,640元等情, 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6月16日函文附卷可佐,而現距相對人請領老年 給付時間已久,堪認相對人已無餘款可供自己生活,其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丁○○、 丙○○、乙○○為相對人之子女,分別為77年、78年、80年次, 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戊○○到庭具結證稱:  ⒈相對人與我是前夫妻關係,76年結婚、86年離婚,結婚時同 住家人為相對人與三個小孩,80年之前同住在板橋區介壽街 ,80年後都同住在蘆洲長安街。聲請人三人都是我姐姐跟我 媽媽在照顧。相對人離家前沒有工作過,大家一同生活,會 幫忙照顧聲請人,但洗衣、煮飯都沒有負責,煮飯都是我媽 媽煮的。丙○○出生後,由我和弱智的姐姐和媽媽照顧,相對 人就在家睡覺、買衣服。乙○○出生後,狀況更糟糕,丁○○和 丙○○都感冒,已到中耳炎程度,相對人也只是逛街、買衣服 或者睡覺。相對人從未至國小接送聲請人。曾經在81年間, 相對人帶丙○○來工廠,相對人沒有看顧好,讓丙○○跑出去被 車撞,導致受有嚴重的傷害。  ⒉相對人在85年離開,離開時相對人跟我說對不起,不能帶給 家人幸福,會帶家人霉運,我認為原因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多 餘的錢給相對人兄弟姐妹,在相對人離開之前,我還曾去萬 華的茶藝館把相對人接回來,之後相對人的家屬又把她帶去 陪酒的場所從事陪酒工作。相對人離開時沒有跟我討論過未 成年子女扶養的問題,相對人就說她養不起,當時我家人認 為離婚不是光彩的事,就讓相對人趕快離開,但相對人會斷 斷續續的回到家裡。86年離婚後,相對人陸陸續續回來探望 聲請人,亦曾有兩次是我們二人一同帶聲請人外出遊玩,相 對人有次深夜,打電話給我說想看小孩,但因為時間太晚, 我沒讓相對人看,記得有次當時人在中國,聲請人打電話給 我說相對人回去,但沒有讓相對人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  ㈣經核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參以相對人 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於86年後,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父親離婚後,即鮮少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 等情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為77年次,聲請人丙○○為 78年次,聲請人乙○○為80年次,而相對人係於86年5月14日 與戊○○離婚,該時聲請人分別約為9歲、8歲、5歲,足認相 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是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 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  ㈤惟考量相對人於與戊○○離婚前,即聲請人9歲、8歲、5歲之前 ,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戊○○共同居住生活,且由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相對人並非毫無照料扶持聲請人,是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曾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 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 「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㈥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 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 扶養程度應屬合理。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5歲,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 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現相對人經新北市政 府安置於精神護理之家,併審酌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 準情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尚需扶養費18,000元。又相對人 共有3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及負債,均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聲請人丁○○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39,474元 、800,409元、1,095,79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 各1筆,財產總額為6,461,900元;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518,834元、491,906元、526,204元,名下財 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50元;聲請人乙○○於109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965,726元、910,153元、975,723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故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 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1

PCDV-112-家親聲-393-2025021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 ○日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雖由相對人單獨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卻未盡扶養責任,將教養聲請人 之責任全轉由胞姐戊○○與其母己○○承擔,聲請人自幼兒園至 成年止幾乎由己○○與戊○○照顧,由戊○○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 銷與扶養費,並與戊○○同住。而相對人則沉迷於毒品,並因 毒品案件服刑,出獄後仍不願扶養聲請人,且行蹤不明,故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所言屬實,相對人確實未 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據伊所知,相對人都沒有工作,偶爾 回家就是向母親己○○拿錢;另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 療養院,費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 次,相對人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兩造係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綦祥,並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除曾於113年4月3日至1 13年12月31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7,000元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 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職補字第1131010025 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 7425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清冊等件(見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在卷可佐,而相對人自110年起至 112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9,870元、22, 4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憑,經本院向○○醫院查 詢相對人目前之陳述能力及行動能力,據其回覆略以:這次 中風後領到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也 無法口語表達,住院期間非常嚴重,醫生直接開立身心障礙 ,通常這種都會觀察後才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考。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護理之家 ,其函覆內容略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入住至今,日常 生活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等語,有○○護理之家113年9月26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療養院,費 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次,相對人 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綜 合前開事證,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 ,然其已因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亦須由他人協助 ,且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核之,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亦無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復無事證 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戊○○到庭 證稱:相對人自婚後一開始有在搬家公司工作,但工作沒多 久就自己開搬家公司,但都在賠錢,伊母親還賠了一棟房子 、伊父親的退休金也被相對人賠光,而聲請人母親甲○○一直 都沒有工作。伊從小就知道相對人吸毒,相對人好像從小學 就開始吸毒,也都沒有什麼在工作,伊唸書時(約伊15、16 歲)即離家,相對人及甲○○2人如何維生伊不清楚,但伊知 道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都跟伊母親己○○拿錢。相對人從 未照顧及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在出生至伊將其接回扶養照 顧前均是由伊母親扶養照顧,但相關支出均是由伊負擔。聲 請人大約在2、3歲時,伊就將聲請人帶至身邊照顧,一直扶 養照顧至其成年,自聲請人搬至與伊同住後,相對人均無前 來探視或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 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72頁),查知相對人自88年起即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經核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對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 紀錄等與聲請人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此亦未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 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1

PCDV-113-家親聲-317-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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