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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人溢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考量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後,是否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人溢(下稱抗告人)過苛 ,而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事項,詳為審視並說明,所為裁 定是否適法,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亦未詳查,即遽以駁回 ,容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事由。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及 檢察官否准重新定刑之函文,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分別經原審法院就附表一所示31罪以102年度聲 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7月確定(即A裁定)、 經原審法院就附表二所示4罪以104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B裁定),由檢察官指揮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5年1月。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 1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845字第1139024315號函覆礙難准許 等情,有上開函文及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須有救濟之途,上開函文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分別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 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 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抗告人固主張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 附表二之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云云,惟A、B裁定所定執行刑 各為有期徒刑22年7月、2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 有期徒刑25年1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 30年,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 抗告人上述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 界限法則,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各罪與B裁定之 罪合併定刑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5月【附表一編號4、 5曾定執行刑1年2月+編號6、7曾定執行刑1年6月+編號8、9 、10宣告刑1年、8月、4月+編號11、12曾定執行刑1年2月+ 編號13、14宣告刑9月、4月,再加計附表二所示應執行刑2 年6月,合計為9年5月】,另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3曾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5月,較A、B 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5年1月,尚高出4月,足 認抗告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 四、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 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 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02

KSHM-113-抗-411-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尚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之執行指揮(高分檢丑11 3執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分檢丑113執 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尚諭(下稱受刑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9 6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 第11至14頁);又因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定刑有期 徒刑10年(下稱B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5至17頁),前 揭B、A案接續執行。但前開由A、B案分別定刑之結果不利受 刑人,應以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合計共9罪 一併定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就「A案之5 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竟遭檢察官以 雄高分檢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6字第1139 020160號函(下稱C函,該函附於本院卷第19至20頁)予以 駁回,則C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害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頁)。 二、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 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指A、B案所示共10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 於107年12月15日確定之B案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據其餘A、B案所示9罪所示,僅有B案附表編號2至5部 分為107年12月15日前所犯,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刑 事裁定僅就B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並無違誤;又扣除前述B 案之5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9年3月24日 確定之A案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而因A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均為109年3月24日前所犯,則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96 號裁定就A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同無違誤。而A、B案裁定之 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 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 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以 該9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A案附表編號5之屏東地院 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所為判決,即應由 該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屏東地院為 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高分檢為請求,而雄高分檢檢察官 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C函予以否准,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 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意旨,C函否准受刑人請求 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C函「形式上 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 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 自應將C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1001-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許復竣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駁 回而確定(即附表編號1之罪);②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即附表編號2之罪)。上開①、②案經檢察官聲請,苗栗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確定。嗣異議人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即 附表編號3之罪)。上開①至③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 裁定)。而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 有據。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異議人。然倘依異議人所主張之定 刑組合,其聲請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以上、8年以下, 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總刑期 最長達9年2月,相較前揭乙裁定(應執刑8年10月)而言, 未必較為有利。且上開乙裁定,既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 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 ,再就其部分再重複定刑,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干112執11275 字第1139088739號函否准異議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 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年)、編號3(有 期徒刑4年)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2月),方符合聲明異議人 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之最佳利益。且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本件屬於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 外情形,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 准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 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 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 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 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 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 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 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甲裁定); 嗣異議人再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確定(即乙裁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於法相合,且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乙 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具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2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0日桃檢秀 干112執11275字第1139088739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裁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 與編號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抗告人乙節。惟查:   ⒈若依其所指方式定應執行刑,可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2月。   ⒉而現行乙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是對抗告人 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 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無另定其應執行 刑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有利於抗告 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運輸毒品 恐嚇取財得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7年5、6月間至107年7月9日 108年5月27日(2次) 108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07、6808、7943、13706、16103、18633、19712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40號 桃園地檢108少連偵字第156、178、190、206、233號,108年度偵字第14977、15832、22567、226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331號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4951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4日 111年1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4940號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 號)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2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1年2月16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6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75號 編號1至2經苗栗地院111年聲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024-11-29

TPHM-113-抗-206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史念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經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史念平(下稱 抗告人)表明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不服而聲明 異議,其稱前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而民國95 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併案審理與分別審理之判決於 定應執行刑上酌減刑度產生不合理及不公現象,是應重新量 刑,予抗告人有再次悔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觀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意旨,乃抗告人請求原裁定法院就前揭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重新量刑,非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抗告人均自白犯罪,卻因連續犯之廢除而導致一罪一罰、 分開審理,縱合併定刑減輕幾個月,然有期徒刑14年6月顯 然比殺人犯還重,實有價值錯亂之感。而我國刑法兼具報應 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防衛社會,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 作為定應執行刑期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 密接及個人情狀,始符公平及比例原則。若原判決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明。抗告人乃初犯、不諳國 家法律而誤觸,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而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 之機會,且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上開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 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 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並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11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觀諸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均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 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申言之, 聲請定執行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 聲請之權限;縱數罪定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而符合抗告人所 指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得聲請重新定其執行刑 之情形,亦必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 時請求法院重新定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未經上開程序,逕對 原定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刑,自非有據;原 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  ㈡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 指揮,暨原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並援引定應執行刑理論 及其他個案之重新定應執行刑情形,認原定刑裁定量刑時僅 以抗告人所犯之行為次數而斷,而未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及 個人情狀,難符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然上開事由均與檢察 官執行指揮無涉而非屬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疇,是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原定刑裁定是否有違誤,要 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而其倘有符合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亦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 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於本件聲明異議及本院之抗告程序 ,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7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李玉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845字第113906498 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玉鳳(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6年度 執字第3713號),該裁定客觀上對聲明異議人不利,應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有利評價。又所犯均於民國103年間, 犯罪時間僅相差數月,對此等數犯罪定應執行刑應採限制加 重,基於恤刑目的,懇請准予重新審酌,重新裁定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云 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裁判 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 該法院所配置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再者,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 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 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 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08號、15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並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峽字第3136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請求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將裁定數罪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 署於113年8月5日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845字第1139064983 號函覆:「查台端現執行總計未逾30年,不符合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總計刑 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之例外,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聲明 異議人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該院敘明前 開執行處函文,以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駁回,有裁定 、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 知受刑人係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6年,認為刑度過重而應拆開重新組合定刑,先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重新定刑,經否准請求,因而向 高雄地院、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無論「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或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均 可謂之(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而言,復依前案 資料所示,為高雄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 明異議,即屬適法。 ㈡、然本院前揭裁定共有編號1至34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 4年2月17日,各該編號之罪均於該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確定力,並無任何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 動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確定之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否准異議人所請,不拆開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又聲明異議人未主張如何重組,確定裁定之 定刑亦未逾有期徒刑30年,客觀上即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基於法之安定性,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無 再重新審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是否妥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重組定應執行刑之執行 指揮,經核於法尚屬無違。聲明異議人猶主張應重為改定較 輕之執行刑,認為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並非適當云云,難認有 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之附表

2024-11-29

KSHM-113-聲-91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誠(下稱異議人)前因如附表所示 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檢察官即據 以執行;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年6月27日)前所犯,無從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則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接續執行 之。核檢察官上開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 行等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 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異議人。惟法律規定之 定應執行刑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必然 性,況依目前定刑結果接續執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 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 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異 議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遽予推翻原確 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是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刑,再接續執行 編號3之罪,法官只有「3個月內」之裁量權;惟若以附表編 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則法官有「4年內」之裁量權,二者相差「3年9月」, 顯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只要有罪責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應 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因此,既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 於刑法第50、51條之定刑要件,且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則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云 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 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 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 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 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 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 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 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前開裁定於109年8月3日 確定,檢察官即據以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於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之106年6月27日前所犯,無從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則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即 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之,而抗告人現在監執行中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 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 確定力,自無從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 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5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11 39112569號函,說明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罪責 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礙難辦理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指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 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抗告人乙節。惟查:   ⒈若依其所指方式定應執行刑,可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之有期徒刑3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月。   ⒉現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再與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 ,刑期合計為9年2月。是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自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僅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 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 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1月14日 108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241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9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31日 108年3月15日 109年10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11月18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9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育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 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偉(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B 裁定),兩案接續執行共計19年8月,已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A裁 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於B裁定最先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09年4月1日之前,核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 ,且A裁定編號8與B裁定編號2至7所示均為販賣毒品案件, 侵害相同法益,整體重複性高,應可酌定更輕刑度,即重新 定刑較原本之接續執行有利。然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提出聲請,該署檢 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 24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求。爰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雄高分檢前開執行之指揮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 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 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 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 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 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 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數 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定 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 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前 述之A、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年8月確定(如本 裁定之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聲明異議人所執A裁定編號8 至10之各罪與B裁定之各罪應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即為B裁定 編號2至7之罪所示判決法院,依前揭說明,可認為是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應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雄高分檢聲請就A裁定附 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該署以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 9020241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 執行刑確定,並無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有上開函文、A、 B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函覆與檢察官拒 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均先敘明。 ㈢、本件A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於A裁定編號1之裁判確定日即108 年6月19日之前,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B裁定編號1之裁 判確定日即109年4月1日之前,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年8月,接續執行為19年8月;而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編號8 至10之罪應與B裁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雖然A裁定編號8至1 0各罪之犯罪日期亦於B裁定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前,若 要拆開重定,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明示:「只有在極特殊個 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 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 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 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 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 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即此種極特殊之情況如接續執行超過30年者 始可能當之,即並非所有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可以 任意拆開重定。 ㈣、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9年8月,並未超過有期 徒刑30年,況且縱使如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將A裁定編號8至 10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刑度可能在7年2月(B裁 定編號7之罪)至14年6月(4年5月+6月+8月+5月+8年6月, 暫不論A裁定編號1至9曾經定刑)間,至於A裁定編號1至7之 刑度可能介於4年2月(A裁定編號3)至18年1月間(A裁定編 號1至7之總和,暫不論編號1至9曾定刑),而定應執行本即 法院職權行使,由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刑度組合之區間,無法 認定一定會遠低於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甚明。聲明 異議人僅以將較重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免幅度應更 大,而主張以前揭方式拆開重定,對其較為有利,顯屬主觀 臆測,與目前實務意旨所揭示可以拆開重定之極特殊個案情 形不同,即原本之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並無 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 ㈤、基此,聲明異議人針對應拆開重定,具狀向雄高分檢檢察官 提出聲請,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 234字第113902024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 求,已說明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並無明顯過度不利評價 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得任由 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附表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附      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9 月11日1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 109 年3 月5 日 同左 109 年4 月1 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2 月(共2 罪) 108 年11月3日108 年1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110 年4 月7 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 110 年9 月16日 編號2 至7之罪曾經本院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2 罪) 108 年11月13日108 年11月17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共2 罪) 108 年12月4日108 年12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4 月 108 年12月8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4 罪) 108 年11月5日108 年11月8日108 年11月16日108 年11月24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 年2 月 108 年11月16日

2024-11-29

KSHM-113-聲-97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哲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492字第11390243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哲祥(下稱異議 人)因竊盜、販賣毒品等罪,入監服刑,但所犯販賣毒品案 件,被分成3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11年1 0月」、「3年10月」、「16年4月」確定,販賣次數共僅11   次,貴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與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 執行刑期28年。遠較殺人、過失致死酒駕致人於死等罪行為 重。雖為一罪一罰,但分成3案,等同該犯行被罰3次,其中 亦有重複販賣之對象,而累犯亦被加重3次,此刑度將長期 無法回歸社會。原確定裁定似係將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2 5曾定刑20年10月為基準,後增加附表編號26、27、28之罪 ,而非就定刑重要事項重新考量,在多數犯罪定刑時應有責 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然原確定裁定未見具體剖析、詳細審酌 各罪建整體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 彼此間關聯性、此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說明,前前後後數 個定應執行刑都似採相加、以前一個應執行刑為基準,而非 重新就上述個重要事項為考量,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 障異議人聽審權。異議人於104年6月22日入監服刑,已達9 年,入監前從事小籠包工作,並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只因 一時觀念偏差,染上毒品,做出危害社會的事情,實屬不該 ,也悔不當初,異議人也深刻反省,雖因刑期太長,無法參 加毒品戒毒班,但異議人仍未放棄自己,目前於本監附設之 烘焙部作業、工作、學習烘焙各種技術,他日若返家也有一 技之長,綜上,請考量異議人販賣毒品、數量、次數、金額 ,並非規模較大、謀取暴利之中、大盤商,及前有正當工作 、努力再社會求生,且家中父親已年邁,請重新斟酌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院卷第3至11頁,113年10月29日刑事聲明異議 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 花檢景乙113執聲他492字第1139024351號(下稱系爭函文)否 准異議人上開請求,惟系爭函文未考量上情,已有執行指揮 不當,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二、謹按: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 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 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 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亦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統一見解。至所謂「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 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若須再經 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有間。 三、異議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同年8月17日確 定(即原確定裁定),檢察官係依原確定裁定結果執行指揮,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以異議人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各罪, 重新定刑等語,僅係對於非得作為聲明異議客體之原確定裁 定內容有所爭執,顯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有何違法或 不當而為主張,且重新定刑之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系爭函文認異議人所為之定刑聲請已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異議人聲請,應屬有據。異議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原確定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4日 104年3月25日回溯96小時內 104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23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2302、2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04年度簡字第102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5月27日 104年7月30日 104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04年度簡字第102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7月1日 104年8月24日 104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1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8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07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28日 104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2302、247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2302、247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7月29日 104年7月29日 104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24日 104年8月24日 104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43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43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69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8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92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5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104年度簡字第120號 104年度易字第426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9月4日 104年9月25日 104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104年度簡字第120號 104年度易字第4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9月29日 104年10月22日 104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70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96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231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4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9日 105年6月30日(原一覽表誤載為104年,應逕予更正)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105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63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63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33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台幣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6日 104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5月21日 104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473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2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6月30日(原一覽表誤載為104年,應逕予更正)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7月25日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34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12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13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日下午9時23分許後某時 104年6月2日下午4時44分45秒許後某時 104年6月12日上午6時3分許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16日下午1時18分19秒許後某時 104年5、6月間某時 104年5月23日下午8時23分許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7日上午11時36分17秒許後某時 104年6月4日下午11時34分24秒許後某時 104年5、6月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7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7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7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4日下午12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3分許 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75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108年度再字第1號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3月29日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4月23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30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56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56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號26至28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編      號      2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56號 編號26至28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2024-11-29

HLHM-113-聲-14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蔡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岳霖(下稱抗告人)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 稱A裁定);復因強盜等案件,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 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因上 開裁定接續執行18年1月,已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1268號裁定所宣示「罪責不相當,屬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即屬有誤,請 求拆開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 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 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 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A裁定、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8月、5年5月確定,又A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核發106年執更字第17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B裁定經屏東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字第295號執行指揮書 等情,此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已向檢察官聲請A、B裁定如何重新定應執 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指出究竟原本定刑有何嚴重危害其定刑 利益而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情形。況本件接續執 行尚未逾有期徒刑30年,是本件無刑罰過苛而有拆解重組定 刑之數罪以更定應執行刑之正當性,難認有抗告人主張之實 務見解特殊例外情形。 四、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 合刑法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各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檢察 官依法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已確 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檢察官對 於A、B裁定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係就已確定且 仍有效之A、B裁定為指揮執行,該等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仍泛稱應拆解重新定刑,並無任何已向檢察官聲請 重新定刑而遭駁回之執行指揮可言,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亦屬適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仍執以相同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抗-43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檢執乙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65647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獄行刑法規定,服刑時之定刑要件當 以最符合受刑人條件而定執行刑為適法。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執乙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65647號函說明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揚(下稱受刑人)之案件(臺北地檢 106年度執更字第2329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201號、高檢署 109年度執更字第931號)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合,惟受刑人 前案未依時定刑聲請,復因後案羈押期間無空隙,其聲請雖 與規定不符,但定刑不應有二種標準而使人難以依循,如此 已侵犯受刑之公平準則及人權,請尋妥適之解決良方,以維 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内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 ,其乃主張就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 字第2201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 定,下稱甲裁定)、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2329號(即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高檢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931號(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下 稱丙裁定)等附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按:受刑 人於刑事聲請狀中固臚列16筆執行指揮書案號,惟部分業經 註銷或僅屬執行殘刑,故其實際聲請者僅係臺北地檢106年 度執更字第2329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201號及高檢署109年 度執更字第931號指揮書所列各罪,見高檢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51號卷,下稱執聲他卷,第1至2頁),而其中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4,判決日期 民國108年10月25日),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刑事裁定書附 卷可參(見執聲他卷第13、15、18頁;本院卷第11至22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 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 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 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甲、乙、丙裁定所示各罪,具狀向高檢 署聲請就上開裁定重新定刑,經高檢署以113年9月24日檢執 乙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6564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見 執聲他卷第20頁),由形式上觀之,高檢署上開函文,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 06年11月22日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1年確定 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 14日以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10年6月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22、49、52、54頁)。而甲、乙、丙裁定確 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甲、乙、丙 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 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 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故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 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甲、乙、丙裁定所列 各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 確定日為103年6月18日),甲、丙裁定所列數罪均係於乙裁 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3年6月18日後所犯之犯行,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自無從就甲、乙、丙 裁定所列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 :其聲請定刑雖與規定不符,然定刑不應有二種標準而使人 難以依循,請尋妥適之解決良方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  ㈣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 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組合,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此種定刑方式合 於現行法律之規範,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 ,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 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況本案甲、乙、丙裁定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已 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是受刑人所犯數罪經上述各次酌減後 ,客觀上顯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上開甲、乙、丙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2月、1年及10年6月,合計應接續執 行之刑期為13年8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 年刑期之上限,即未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 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重新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是高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 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原 本定刑已侵犯其受刑之公平準則及人權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甲、乙、丙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 回函表示不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 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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