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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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張瀞文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林姵岑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3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證1,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   頁),然原告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遭 盜簽,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被告應就票據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票據代行」云云。然原告否認有 授與他人發票之代理權,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有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票據代行需具備 代理權要件,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事務之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授與代理權應以文字為之,而發票 行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 應以文字為之,故對票據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應以文字為 之(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 (二)被告雖提出被證4之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並 抗辯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名云云。然當時兩造對話 原告所稱「票已交楚騰」中所指之「票據」係另紙支票, 並非系爭本票,後續對話係被告刻意製造之對話過程,被 告穿插與系爭本票無關之話,待原告回復後又將訊息收回    ,製造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之假象,故前開證據 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 (三)被告另提出被證12之兩造於112年3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47至248頁),抗辯原告僅央求被告撕毀1張本票, 同意留存系爭本票,顯係知悉且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云云。 然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竟有2張原告署名之本票, 被告如何取得已有可疑,況被告若確信本票為真,豈可能 經原告要求就輕易撕毀其中1張?再者,被告屢至原告家 中騷擾,要求原告要對甲○○之債務負責,原告不堪其擾    ,為不正面與被告衝突,亦知原告豈有可能同時撕毀2紙 本票,才僅要求被告撕掉1紙本票,盡可能排除原告再來 騷擾之可能,故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 (四)被告又提出被證5-10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託書、    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71至84頁)抗辯原告確有簽發系爭    本票,始會交付前開隱私文件與被告,請求被告撤回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然實係因被告盜簽系爭本票在先,嗣再要    求原告要共同擔保甲○○對被告所負債務始肯和解在後,    前開文件係為試行和解始交付甲○○,嗣亦未成立和解,    請被告說明前開文件發生時間,即可證明前開文書與是否    有簽發系爭本票無關。被告屢以移花接木方式,試圖使原    告與甲○○同負債務責任,惟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開    立系爭本票。 (五)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    112年度抗字第22號等卷證與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04號處分書(被證11,本院卷第    8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被告 所提陽信商業銀行收據、匯款收執聯(本院卷第65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原告及甲○○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六)否認被告所提借款約定書、收據、本票影本(本院卷第59    至6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被告雖稱系爭本票    係前開185萬元、350萬元等2紙本票重新開立而來,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為535萬元,與前開185萬元、350萬元之    金額不符,故前開本票影本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另    否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67    至69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在兩造對話中,原    告答覆「是」,乃針對被告已收回之訊息,並非承認系爭    本票為被告簽發,故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從證明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 (七)否認被告所提印鑑證明(本院卷第7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 內容之真正,因其內容模糊。否認被告所提委託書(本院 卷第77至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係因被告一 再要求甲○○須讓原告共同擔保始願和解,原告始提出前開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託書等文件,然事後亦未成立 和解。被告雖提出甲○○傳送原告簽立委託書之對話紀錄截 圖畫面(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此乃因被告盜簽系爭本 票在先,嗣後始有和解而生之委託書,被告竟顛倒時序企 圖誤導法院,實非可採,被告所提前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委託書、原告簽立委託書之畫面等,均與系爭本票 是否為原告所簽無涉,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真正。 (八)對中國信托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暨所附 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函暨 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印鑑卡等(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中第179頁文書之簽名 非原告所簽,原告係委請他人代辦開戶,由該人所簽。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印鑑卡等(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9日 函暨所附鑑卡等(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印鑑卡等文書 (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行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約定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2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其中第191頁關於原告簽名係代辦 人所簽,對該頁非原告之簽名之事實不爭執。對被告所提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票照片(本院卷第247 至252頁),其中被證12(即第247至248頁)之對對話紀 錄,無日期可辨識;至被證13照片所示之本票(本院卷第 249至252頁)非原告簽名,指印非原告所捺,印章亦非原 告所有,且非原告所蓋。證人甲○○之證詞為實在。   三、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本 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二)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1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黃愷崴之母,被告與甲○○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陸續向被告借款共185萬元,嗣於111年7月又要求被告將名 下不動產辦理貸款後出借交付黃愷崴使用,並稱原告願擔任 連帶保證人,被告始將名下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800萬元(被證3,陽信商業銀行收據與匯款收執聯,本院卷 第65頁),並將其中350萬元借給甲○○,甲○○因而交付由其 所開立並由原告背書之面額分別為185萬元、350萬元之本票 2紙及借款約定書2紙作為擔保,系爭借款約定書中並記載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被證1,借款約定書,本院卷第59 至62頁;被證2,本票2紙,本院卷第63至64頁)。 二、嗣甲○○未依約按月還款,被告懷疑甲○○前所交付之2紙本票 非由原告簽名背書,遂要求甲○○另行再交付由原告本人簽發 之本票作為甲○○未如期還款願負擔該債務之擔保。甲○○遂於 112年1月間返家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亦 透過通訊軟體微訊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確實為其簽名,此自 兩造於112年1月28、29日微信對話內容即:原告   :「票已交楚騰(即甲○○),別在吵架,才能好好賺錢」,被 告:「(傳送系爭本票照片)這個我收到了…阿姨寫的沒錯   ,是嗎?…謝謝阿姨…你是有請楚騰愷崴這邊有要寫收據給你 ,是嗎?」,原告:「是」等語(被證4,兩造微信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原告亦承認系爭本票確由其 簽名並交甲○○轉交被告無誤。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1107號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519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後,原告 要求被告撤回對前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讓其出售不動 產後再以價金清償系爭本票欠款,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甲○○身分證明本、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 等(被證5至10,本院卷第74至84頁)交由甲○○於112年8月1 5日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僅因原告不願先提供部分金額擔 保,始未達成和解共識。倘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何需 交付前開隱私文件與被告,並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盜簽,顯屬無稽。 三、另自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中   (被證12、13,本院卷第247至252頁),被告先傳送系爭本 票及另1紙蓋有原告印文、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予原 告,並對話稱:「(被告:可以麻煩阿姨告知我一下嗎。哪 張是真的。不然這會有刑責的問題…)原告:你斯(撕之誤繕   )掉一張」、「被告:阿姨我星期日回去桃園,拿支票(即 本票之誤繕)下來…我拿他…當場斯掉一張。拍給你看,我只 留一張…好嗎?」;嗣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再傳送1張撕毀之 本票及1張完整之系爭本票照片予原告稱:「兩張斯(應為撕 之誤寫)掉一張」等語,則自前開對話與照片中,可知原告 未立即否認本票之真正,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證原告 對開立系爭本票應屬知悉且同意,否則豈會僅央求被告撕毀 1張本票,並同意讓被告留存系爭本票之理。至原告雖主張 係遭被告騷擾為不正面衝突始央求被告撕掉1紙本票云云; 然被告既於112年1月間已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親自 透過微信向其確認真正,已如前述,焉有再騷擾原告之必要 ?原告前開主張顯有違常情,而不可採。又原告所主張前開 對話紀錄中所稱「票已交楚騰」,並非系爭本票而係支票云 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535萬元,與之前開立票面 金額185萬元、350萬元不符云云。然實際上是斯時被告向甲 ○○提出該疑問時,甲○○聲稱其母因遭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已有 點生氣,故要被告別再央求重新開立,差額5萬元會另以現 金交付被告。 五、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印鑑證明及委託書(本院卷第73頁、第7 7至79頁)之真正,然自原告親簽畫面照片(本院卷第81至頁 )可證委託書中係原告簽名。 六、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然亦係原告同意甲○○代行 簽發,而有「票據代行」之情形存在,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另甲○○確僅向被告借款535萬元,別無其他借款,否認甲○ ○曾清償170萬元之事實。 七、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11 2年度抗字第22號等卷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 執。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暨所 附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 存戶個人資料、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77至179頁),除 其中第179頁之文書簽名與其他字跡顯不相符外,對其他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又內容真正則不爭執。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分行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等文 書(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鑑卡等(本院卷 第189至1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函)暨所附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約 定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 232頁),除其中第191頁原告簽名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證人甲○○之證詞不實,證人證稱系 爭本票非其所簽或原告同意代簽,然參酌本院卷第306頁之 本票所載地址之字跡與被證1之文件關於「嘉義市」等文字 之字跡相似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 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 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 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 再於112年7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持前開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偽造,而被告則否認 原告前開主張;則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證人甲○○於本院雖結證稱伊是否曾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58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並無印象。伊 確曾向被告借款535萬元無誤(更正前證稱530萬元),但 係簽伊為發票人之面額230萬元、130萬元、70萬元3張本 票,因被告要求需由伊家人背書,伊當時書寫原告之姓名 於背書處。後來伊還款170萬元交付被告,其餘借款則尚 未清償。除前開借款外,伊無其他向被告之借款。伊所簽 立之系爭借款約定書與收據、本票等係伊向被告陸續借款 535萬元所交付之文書;至當時是簽立2張或3張本票,伊 已忘記。所提示之本票2張與借款約定書、收據等均係伊 所捺指印及簽名無誤;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本票背書部 分之簽名、捺指印,則係伊應被告要求所簽,並未經原告 同意。伊曾受原告委託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洽談系爭本票 債務之和解事宜,因系爭借款係伊所積欠。被證4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楚騰、愷威係伊;被告於通訊軟 體中所稱之收據,係指伊還款給被告170萬元之收據,至 為何前開對話中被告稱收據要交給原告,而非交給伊,應 該是要交給伊,被告為何如此說,伊不清楚。本院卷第30 6頁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與其 他書寫文字並非伊所為,是否為原告書寫伊不清楚,伊不 清楚是否原告本人所為,伊不認得原告之字跡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至314頁)。然兩造於112年1月28、29日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內容中有:原告稱:「票已交楚騰(即甲○○), 別在吵架,才能好好賺錢」,被告傳送系爭本票照片之畫 面後,被告稱:「這個我收到了…阿姨寫的沒錯,是嗎? 」、「…謝謝阿姨…你是有請楚騰愷崴這邊有要寫收據給你 ,是嗎?」,原告稱:「是」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另參酌於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 原告曾提供相關文書交由甲○○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告洽談 和解事宜,亦有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甲○○身分證明本 、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4至84頁)。更參酌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被告先傳送系爭本票及另1紙蓋有原告印文、 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並稱:「可以 麻煩阿姨告知我一下嗎。哪張是真的。不然這會有刑責的 問題…)」、原告回稱:你斯(撕之誤繕)掉一張」;被告稱 :「阿姨我星期日回去桃園,拿支票(即本票之誤繕)下 來…我拿他…當場斯掉一張。拍給你看,我只留一張…好嗎 ?」;嗣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再傳送1張撕毀之本票及1張 完整之系爭本票照片予原告,並稱:「兩張斯(應為撕之 誤寫)掉一張」等語,亦有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 ,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自兩造前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節影本對話內容、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甲 ○○身分證明本、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照片 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同意 而簽發,應可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與證人甲○○關於與本 院所認定前開事證不符之證詞,自均不可採。則系爭本票 顯非遭偽造,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自屬無據。 二、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 給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按 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之事實者,應由主 張之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系爭本票並非遭偽造,而係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同意而簽 發,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系爭執行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開說明,執行債務人 即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亦可認定。 (二)至證人甲○○雖結證稱已清償170萬元云云,然業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亦迄未聲明或主張部分清償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本無庸審究。縱認原告有主 張聲明之意,然證人甲○○前開證詞顯有意迴護偏頗原告, 其證詞本難遽信,況自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時間序與內容與 前開商談和解文書等觀之,亦無從認定甲○○已清償170萬 元之事實,否則豈會開立前開面額之票據?是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並非偽造,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既仍存在,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與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9

CYDV-112-訴-619-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童冠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5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解除契約之法條依據本身非訴訟標的,如原告所述相關法 條關於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始 為訴訟標的,煩請原告更正說明並就訴訟標的之順序逐一說明。

2024-11-18

CYDV-112-建-22-20241118-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游子璋 被 告 陳宏斌 現於臺南監獄忠舍主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規定。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提 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含原因事實、請求之法律依據)。㈡、 補正請求金額為若干及其證據。 ㈢、陳明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8

CYDV-113-補-565-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侯居正 被 告 姚正凉 姚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姚正涼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5,950元,及其中250萬元之自107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為758,904元);其中1,005,950元之自 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113 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167,980元);㈡被告姚正涼、姚祐潔就坐落 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 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 姚祐潔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7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姚正涼所有。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與第2、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依原告主張,訴之聲 明第2、3項係因被告姚正涼於107年1月2日所為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並登記與被告姚祐潔之行為,致被告姚正涼陷於無資力,害及 原告對被告姚正涼之債權及計算至起訴日止之利息共4,432,834 元(即本金3,505,950元+利息758,904元+利息167,980元),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3項之訴訟目的均係請求被告姚正涼應 給付原告4,432,834元,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 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姚正涼給付之前開合 計4,432,834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2,8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8

CYDV-113-補-540-2024111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李勇融 被 上訴人 顏玉華 李宜和 李寶蓮 李宜恭 李寶玲 李寶燕 李勝源 李勝義 李勝樟 李勝坤 李勝裕 廖志東 李江秋菊 李江倍 李江富 蔡金英 李東錫 李東聰 李維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 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顏玉華於112年4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 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依112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上訴人即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核 定為2,342,667元(計算式:7,000元×1004平方公尺×1/3= 2,342,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397元,上訴人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4

CYDV-112-訴-458-202411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李宥萱即遠盛不動產企業社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3,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4

CYDV-113-補-559-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生發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五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訴訟標 的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1,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4

CYDV-112-訴-232-20241114-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證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國哲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公證人核對所提有關證件,就離婚協議書為形式上   審查,及就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   項,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規定   予以公證,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云   云。惟查: (一)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    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    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    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予公證力    ,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次按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公證法第70條定有明文。 (二)公證之定義業如前述,即公證書係使當事人對整體公證書    而為信賴之保證。再者,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    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既無明文區分審査範圍,當應嚴謹    審査而就所公證之協議内容逐條審查。原裁定稱「離婚協    議形式上審查,及就按時給付扶養費部分,約定逕受強制    執行事項,難認有何違法、不當」,顯恣意區分公證事務    針對強制執行部分符合法令即無違法或不當,若非涉及強    制執行事項對其約定内容而無庸審究。若依前開標準,非    強制執行範疇即可對其内容不予探究,則如將「槍枝、毒    品」不得強制執行等違禁品,列入該離婚協議條約標的,    仍得以公證而無違法? 二、原裁定復以公證書係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公證,而離婚協議   書夫妻協議離婚就相關權利義務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離婚事項作成之約定為實體法之權利義務關係, 雙方協議約定事項是否無效,核屬實體事項,依上揭說明, 公證人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並無實質判斷法律效果行為效力 或請求事項法律效果之權云云。惟查: (一)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    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    之内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    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    對於請求公證之内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    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内    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    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第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    ,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本院所屬公證人    既已陳明「離婚協議書第四條有法律上無效之疑義,……    該部分不具法律上之效果,不生拘束力」等語,即公證人    明知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事項,有部分因違背法令而不生    法律效力之情,是公證人本應依公證法第72條規定辦理,    而不得逕自就上開違法未具法律效力部分,作成公證。再    者,離婚協議書内容雖有訓示勸說之約定,此部分僅生該    協議書非全無法律效力,而非謂公證人得就該協議内容中    無效之法律行為逕為認證。 (三)依公證法及公證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觀,公證人仍須就實    體内容為詢問及查證。   1、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業如前述。就此言之,我國    公證人並非如英美法上公證人僅作形式審查簽名之真正,    而必須就實體内容為詢問及查證。   2、另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並賦予公證人拒絕權,即 有該條各款如第3款有本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 效法律行為之情事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而    本件離婚協議書中第4條有關「拋棄刑事告訴權」約定部    分,顯無法律效力,已有悖公證法第70條規定,且上開條    款之約定係該離婚協議附帶條件之一,其是否為有效之約    定,則攸關異議人之離婚意願、條件,公證人實不應率然    為其公證。是本件公證人應依前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    之規定,拒絕公證之請求,以符法制。 三、綜上,公證人就離婚協議内容有法律上明顯無效情形,公證   人依公證法應說明法律上效果而為修正,公證人未為相關探   詢及記載,則異議人主張公證人辨理公證事務違法不當,當   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   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   1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   17條著有規定。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   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   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   ;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   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公證法第70條、第72條亦有規定。第按有下列第1款至第4款   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5款情形   者,得拒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   先命補正: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二、不   屬本法第2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三、有   本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四、   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五、請求認證之內容   無從查考或不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亦有明文。又參酌   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認,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   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   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   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   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   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   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查: 一、本件抗告人及與甲○○於民國111年5月6日邀同劉立威、蔡慧 汶為見證人簽訂離婚協議書,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 宜伸就其等所簽立前開離婚協議書為公證。前開離婚協議書 第4條約定,雙方辦畢離婚登記後,應各自具狀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花蓮地法院 撤回先前提起之刑事告訴(包含:女方向男方提起之傷害、 毀損、公然侮辱、毀謗、洩漏個人資訊等告訴,但不包含非 告訴乃論之罪;男方向女方提起之傷害、妨害名譽等告訴) ,女方並應聲請撤銷對男方之通常保護令,且雙方均同意拋 棄對他方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等,有公證書、離 婚協議書附於原法院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公證人雖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然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宜本諸形式審查就請求公證 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亦即依當事人主張與所提文書 等證據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相關規定即可。而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則前開離婚協議書第4所條關於 向法院或各檢察署撤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等約定,自形式 審查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並未違反法令,且亦非 無效之法律行為,應可認定。至抗告人所主張前開第4條約 定雙方均同意拋棄對他方之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部分,   因刑事告訴權之拋棄法未明文,向有正反不同見解,自難以 部分尚無拘束力之判決見解即遽認係違反法令事項(因法未 規定)及無效之法律行為,況告訴乃論之罪於告訴後尚得撤 回,顯見告訴人有處分權,是其事前拋棄自無不可,而抗告 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拋棄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部分核屬非告 訴乃論而有疑問部分之事實,是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亦不可 取。 三、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違反法令 事項或有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形,是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自 均不可取。 參、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復按依前開公證法第1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之 結果,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 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民國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 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 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1

CYDV-113-抗-20-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張菊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黃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 0,5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133,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著有規定。  貳、原告先則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繼於113年5月16日具狀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追加預備 聲明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與繼承關係為前開請求,但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對原告前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與本院113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既對原 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況原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核與先位聲明請求之攻擊防禦方 法可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自亦屬前開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是原告之前開訴之追加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 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原證1 -1,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第55至63頁)。黃志銘生 前因與被告暨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家芸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裁判命黃志銘應給付積 欠之扶養費75萬餘元,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6,100餘元(原 證1,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節影本,本院 卷第17頁);黃志銘遂向訴外人即其友丁○○與原告,分別借 貸80萬元、35萬元(原證2,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9至20頁),黃志銘另再向原告借 款80萬元以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原證3,嘉義縣水 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 而黃志銘之前開借款均用以清償前揭確定裁判命黃志銘應給 付之扶養費(原證4,本院收據,本院卷第23頁)。嗣因黃 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資等費用 ,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原證5,外傭薪資明細表、薪 資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黃志銘共向原告借 款1,980,502元未清償,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清償黃志銘積欠原告之前 開債務1,980,502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自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證6,本院卷    第119至122頁)與借據(原證7,本院卷第128頁)可知,    黃志銘確曾向丁○○借款80萬元,且黃志銘亦交代其母即    原告自保險金清償前開80萬元借款。前開對話中亦提及:    「80萬已經是很大的幫助了。剩下的我拜託我媽看看。不    好意思給你添麻煩了」(見原證6),即除前開80萬元外,    另會向原告借款35萬元。另黃志銘於108年1月31日亦傳訊    告知被告稱:「昨天我麻煩人把借的錢超過百萬你的養育    費放在法院。你媽會代你去領。這筆錢有必要讓你知道」    等語(原證8,黃志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 (二)黃志銘為清償向丁○○借款80萬元,遂於108年3月間再向    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因此向乙○○周轉40萬元,另將原    告之定存30萬餘元解轉為活存(原證9,嘉義縣水上鄉農    會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原告於    同日將80萬元匯入丁○○帳戶(見原證3)。原告為此向他    人周轉40萬元又將定存解轉,自不可能係原告無償贈與黃    志銘系爭80萬元 。   (三)被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證1)、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被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被證3)、黃 志銘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被證4)等文書(本院卷第7 1至104頁)中,否認第95頁之被證3對話紀錄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則均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 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但利息起算日應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固以原告之存摺紀錄記載否認證人部分證詞之真正云    云。然被告之母曾以聲請假扣押書狀主張原告等向其告知    黃志銘經濟狀況不佳屢向原告借貸,而有假扣押黃志銘財    產之必要(原證10,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且黃志銘於乙○○匯律師費後,有匯款返還原    告13萬元律師費,足證證人乙○○證詞屬實,黃志銘確向    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律師費(原證11,存摺節影本,本院卷    第231至234頁)。 (六)對被告所主張黃志銘曾匯款至後述各帳戶之金額與日期均 不爭執,但前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系爭2筆借款金額 不符,且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又黃 志銘雖曾匯款與黃源平,但亦與非採共同財產制之配偶    即原告無關,況匯款與黃源平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無關。至被告所抗辯偽造文書事,本件兩造於刑庭已達成 和解,並由本件原告返還該金額與本件被告;否認被告所 抗辯原告盜領另筆159,400元之事實。 (七)對被告所提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225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並非用以清償原告系爭2 筆借款債務。 (八)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    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等    文書(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 ,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 、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蓋: (一)被告之父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於辦理喪事期 間,每日均返家祭拜,若原告與黃志銘果真有系爭3筆借 款存在,原告即可在辦理喪事期間向被告提起,原告卻三 緘其口,而以盜領方式領取黃志銘帳戶内之存款(被證1    ,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1至44頁) 。 (二)黃志銘於生前之111年4月5日曾傳Line訊息給被告,略稱 「我往生後存摺有剩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葬費用(國 民年金可申請約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都別理他」 (被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95頁    ),足見黃志銘心思細腻,對自己身後事如何安排,心中 早已有數,若黃志銘生前確向原告借款,當會特別交代 被 告,何以在Line中隻字未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所主張黃志銘曾 向原告借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包含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原告雖提出2張存簿紀錄為證,被告對前開紀錄之真正不    爭執,然此僅足證明該2筆金錢即35萬元、80萬元已分別 交付黃志銘、蔡其昌之事實。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 金 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 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 ,尚不 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至原告另提出外傭薪資簽收表為證,惟僅得證明外傭已取 得各期薪資,無法看出由何人交付金錢與外傭;縱係原 告 所交付,然是否確由原告支出?原告帳戶是否有相應 之提 領或匯款紀錄?實難遽以外傭薪資簽收表即謂原告 與黃志 銘間有該筆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3、另自原告所提原告之存簿紀錄所示,原告幾無收入,原告 借款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原告於刑事案偵查中辯稱 其 係基於黃志銘110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授權書,黃志銘 囑其代辦喪葬事宜及「履行贈與」,若黃志銘真有向原告 借 貸而未清償,理應辯稱係黃志銘授權領款以清償黃志 銘先 前之借款債務,豈會稱係履行贈與?足證原告之主 張顯非 真實。原告復於刑事答辯狀改稱:1,123,690元即 為補償黃志銘與本件原告間之借款,再者本件原告自黃志 銘帳戶提款36萬元,則係為支付喪葬費,剩餘款項則作為 黃志銘報答本件原告所用等語(被證2,刑事答辯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85至93頁)。倘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貸未還    ,原告應係主張對其「清償」,怎會是「補償」?況若真 有系爭借款,則黃志銘農會帳戶遺產僅1,483,696元,尚 不足全部清償,豈會有剩餘款項用以報答?原告所主張借 款之說,顯屬不實。   4、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時,原告明知其已對被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主張前開3筆借款存在。若為真正,為何不於調解 時提出一併予以抵銷?反於調解時不斷要求以12,983,890 元調解(原告盜領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原告說法與行 為 一再矛盾與常情有違,借款顯非真實。 (四)對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原    證1)、黃志銘之存款存摺節影本(原證2)、丙○○之存    款存摺節影本(原證3)、本院收據(原證4)等文書(本    院卷第17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    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否認原告所提 外傭薪資明細表、匯款通知書、勞工離境/轉換雇主薪資 結算明細表等文書(原證5,本院卷第25至27頁)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 借貸關係。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 證6)、借據(原證7)、聊天紀錄(原證8)、存款存摺 節影本(原證9)等文書(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 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本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 (五)證人蔡其昌、乙○○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所匯給黃志銘 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為真正,然依黃志銘之 存摺往來明細亦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為全部清償。因原告於 108年1月22日匯款35萬元給黃志銘、代為還款80萬元與丁○○ ,共115萬元。而黃志銘則匯款給原告13萬元(108年1月30 日)、100萬元(111年1月28日)、58萬元(111年4月8日),合 計171萬元;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配偶黃源平32萬元(111年 1月28日),故黃志銘共匯款203萬元與原告夫婦。則: (一)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前開171萬元,扣除原告所主張之35    萬元、80萬元借款,尚餘56萬元。 (二)另關於外傭費用部分,黃志銘早已知悉外傭契約至112年5    月底期滿,所需費用評估每月為24,058元(每月所需外傭    費用以最高額計算)共36個月合計為866,088元。而黃志    銘早在111年1月28日匯款給黃源平32萬元,再加上前開所    餘56萬元,計為88萬元,已足夠支付外傭至112年5月底之    全數外傭費用。故黃志銘始會在111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    告訴被告:「我往生後存摺有勝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    葬費用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別理他」等語。 (三)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可知,黃 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已 綽綽有餘。原告另有偽造文書盜領屬黃志銘之農會存款, 該筆存款亦應由本件被告繼承,若被告確對原告負有系爭 借款債務,亦以該遭盜領之農會存款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請 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303頁112年2月22日遭盜領 之159,400元與系爭刑案無關,係另筆遭盜領之黃源平名 下之存款;黃源平之前有立遺囑,前開農會存款要歸黃志 銘所有,本件盜領時黃源平已死亡,但黃志銘尚生存,被 告因認前開159,400元亦遭原告所盜領;然對原告盜領之 事實暫不聲明證據。 三、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5   至60頁)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節影本、存摺 明細紀錄節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 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四、原告既主張將35萬元交付黃志銘,該35萬元顯非為黃志銘管 理事務;至外傭費用830,502元,業經該外傭證稱雇主係黃 素卿,而非黃志銘,則原告亦係為黃素卿管理事務而非為黃 志銘管理事務,自不得向黃志銘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縱認 本件亦構成無因管理,惟黃志銘亦以前開各方式清償,亦如 前述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 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黃志銘向丁○○與原告分別借貸80萬元、35萬元 ,黃志銘再向原告借款80萬元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 ;與黃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 資,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外傭薪資明細表、薪資結算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2 8頁)、黃志銘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存款 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為證。且證人丁 ○○於本院結證稱伊與黃志銘為30年交情之同學    ,有互相聯絡。伊知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係黃志銘告知    ,然伊並未親自見聞借錢與交錢經過;因黃志銘曾向伊借 80萬元,要還80萬元時向原告借80萬元還伊,係由原告直 接匯給伊,有匯款資料可證,至其他借款因與伊無關,伊 就無印象。原證6、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 伊與黃志銘間之對話,對話內容均無誤;原證7、借據係 黃志銘所簽立,由黃志銘書立後以手機拍照後傳給伊,內 容亦均正確。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對話 內容,看起來應該沒有聯貫,但均係伊與黃志銘之對話無 誤;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伊提供與原告, 伊係提供所有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之資料與原告。黃志銘 僅提到原告賣地有1筆錢,由原告匯前開80萬元給伊,至 於黃志銘與原告間是否為借貸或其他關係,伊並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證人乙○○於本院結證 稱黃志銘生前確曾向原告借系爭附表(本院卷第15頁)所 示各項費用之金錢無誤,一開始係由伊幫黃志銘以帳戶匯 款給仲介公司之幫傭費,因當時黃志銘身體不好需24小時 看護,黃志銘就請伊大姐黃素卿幫忙僱請看護,黃志銘當 時沒錢,本來黃志銘要賣屋籌錢,所以原告始同意借錢給 黃志銘,故由原告先出錢,但因原告不會匯錢,故就由伊 幫忙匯款,匯款金額再由原告償還給伊;伊僅匯款2、3次 ,後續因幫傭盼以現金給付,故即由原告直接以現金給付 幫傭。在108年間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用來給付其 女兒之扶養費;由原告匯款35萬元至黃志銘帳戶,因當時 被告之母有對黃志銘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後來黃志銘敗 訴,且黃志銘曾告訴伊,故伊知悉此35萬元是要給付女兒 扶養費。在前開借款35萬元過了1、2個月後,約108年3月 間,黃志銘曾向丁○○借款80萬元給付女兒扶養費,因丁○○ 自己需用錢,故黃志銘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直接匯款 80萬元給丁○○;因原告要匯款80萬元,存款略有不足,故 黃志銘請伊先匯款4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前開80萬 元給丁○○。當時黃志銘亦承諾要處分其名下房產清償前開 借款,且請伊協助在售屋網處分其名下房產。伊未與原告 同住一起,為何會知悉系爭借款關係,係因部分過程伊有 參與,業如前述,且部分亦經黃志銘告知伊有向原告借前 錢,請伊協助賣房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黃志銘有法拍金 錢後,前面所借之錢均有還,但前開35萬、80萬元及外傭 費用均尚未返還。伊為何會知悉僅前開3筆債務尚未返還 ,係因黃志銘做人很清楚,且清楚告知伊,另交代其往生 後,請伊協助子女即被告與原告去辦保險受益金。當時黃 志銘確表示要將剩下的錢贈與給原告,應係原告告知伊, 因當時黃志銘之房產可賣400多萬元,黃志銘覺得清償系 爭3筆債務外會有剩餘,故承諾要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 且原告提出當時黃志銘有書立字條承諾前開要贈與之事, 係黃志銘告知伊欲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嗣經書記官更正 為應係原告告知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與第193頁之書記官處分書與所附筆錄)。證人甲 ○○○○ ○ ○○○ ROHMAH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15頁附表 中所示之薪資,有發給伊,黃志銘之母即原告所發給;本 院卷第25頁之外傭薪資明細表中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自原告所提前開文書與前開證人 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合計1,980,502元,應可認 定。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 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是 若無系爭債務之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依黃志銘之存摺往來明細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 為全部清償;與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資料可知,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 告之系爭借款已綽綽有餘;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 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存款159,400元。查:   1、黃志銘確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00萬元、111年4月8日匯款 58萬元與原告合計158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29頁),原告僅抗辯前開匯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 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顯係於自認有所附加,於原告承 認他造即被告所主張前開黃志銘匯款共158萬元之事實部 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其餘未自認之附 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開黃志銘匯款158萬元係清償以外之其他事實,則 系爭匯款158萬元,當係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無疑,被告前 開抗辯自屬可採;然其餘匯給原告以外之人之款項,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係依原告指示而匯款或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事實,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則被告積 欠原告之前開1,980,502元扣除已清償之前開158萬元後, 僅剩400,502元(計算式:1,980,502元-1,580,000元=400 ,502元)可請求,應可認定。   2、至被告所抗辯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抵償系爭 借款;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 存款159,400元云云,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前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黃志銘將身後 理賠金一半予原告,然此係為盡孝道或其他原因所為;與 原告是否真盜領前開存款159,400元,既均無證據可證明    ,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5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行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7

CYDV-113-訴-138-20241107-2

跟護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BN000-K112023 (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靖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抗告人行蹤。 三、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 之工作場所,並應遠離抗告人之工作場所(嘉義縣朴子市大 鄉里大槺榔)至少一百公尺。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抗告人進行干擾 。 五、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是以,為保護本案之抗告人即聲請人,本裁定抗告 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因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月○○日 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抗告 人再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其行蹤,或以盯梢、守候、 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其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抗告人進行干擾等。詎相對人於112年○月調離○○路加 油站到○○站,113年○月再調○○加油站,而於書面告誡後2年 內為下列時地之行為: (一)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抗告人在住家陽台曬衣服 ,看見相對人將機車停放在抗告人家巷口處,並徒步走到抗 告人住家巷子裡附近四處巡視後始離去,然相對人下班根本 不會經過抗告人家,而且不是住這邊的人根本不會進入這條 小巷子,相對人還下車進巷子走一圈,顯然是故意前往抗告 人家附近騷擾。 (二)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抗告人在上班之加油站,發現相 對人騎機車繞著○○路加油站轉一圈後離去。 (三)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辯稱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找前同事○○○討論事情,惟該要討論的事情已經他們事 先在LINE討論過了,相對人又跑來○○路加油站找前同事○○○ ,讓抗告人覺得相對人是假借討論事情的名義來加油站。 (四)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相對人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請前同事○○○幫他處理洗車的問題,雙方雖未接觸,然 相對人住家附近就有自助洗車場,且○○路加油站外也有自助 洗車場,相對人為何一定要到○○路加油站洗車。而且相對人 未調離○○路加油站前就知道抗告人固定上早班,相對人為何 不下午洗車。此外,相對人該日來○○路加油站時,有騎過來 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他們在那邊聊了一下,○ ○○才將相對人帶到對面的自助洗車區等情,讓抗告人覺得相 對人是假借洗車的名義來○○路加油站等語。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補稱略以:     (一)相對人和抗告人先前是朴子市○○路加油站的同事,同事期間 ○年,相對人在112年○月調離○○路加油站到○○加油站,113年 ○月再調到○○加油站,調到○○加油站確實是因為騷擾抗告人 的關係。相對人曾經對抗告人有過好感,但從上次跟蹤騷擾 案件和解之後,就沒有好感了,因為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真的很多。 (二)相對人有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騎機車到抗告 人住家巷子口停車,並下車走一圈,這是因為之前在○○路加 油站工作,相對人想回去看一下。相對人知道抗告人住在那 個巷子,但不知道確切的位置。 (三)相對人上班路線不一定,因為到蒜頭有很多路可以到,所以 相對人會看心情,但下班就一定會走157縣道,因為相對人 大部分都是晚班,下班是晚上9點,走157縣道比較安全。相 對人於抗告人指述的四次時間是下班途中經過或去○○路加油 站洗車,沒有要接觸抗告人的意思,相對人沒有跟蹤騷擾行 為,相對人都離很遠,相對人只是要去看以前工作的地方, 至少離10到20公尺,○○路加油站很大等語。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 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 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 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 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 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 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 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前經嘉義縣警察 局○○分局於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再對抗 告人為跟蹤騷擾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該書面告誡於同日 送達相對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2年○月○○日書面 告誡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認 相對人已知悉自該日起2年內不得再對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 第1項各款之行為。 (二)次查,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以及相對人到庭 陳述(見本院卷第13、48頁),堪認相對人從家裡前往○○加 油站之上下班路線,即使走157縣道也不會經過○○路加油站 。況依照抗告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抗告人住家在○○路 加油站旁之小巷子內,依照相對人所述之走157縣道之上下 班路線,或僅係前往○○路加油站,均無可能須進入抗告人住 家之巷子內。相對人辯稱是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 是下班騎回去路上,去以前工作之○○路加油站看一下云云( 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7、48頁),顯無可採。是以, 堪認相對人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係基於知悉 抗告人住在該巷子裡,而特意騎乘機車繞進巷子,在巷口處 停車後,再徒步走進巷子巡視察看。 (三)再查,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雖辯稱是要找前同 事○○○吃飯,剛好有些事情要找其他同事聊天云云。然依據 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相對人既然可與前同事○○○以L INE聯絡,而且上午10時距離晚餐時間亦尚有7、8個小時可 聯繫,顯無在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直接前往○○路加油站 找○○○之必要。況依照監視器畫面,相對人當時甚至將機車 停在加油站辦公室外,下車前往加油站辦公室門口逗留,且 相對人亦未說明是為了什麼事情要找哪一位同事,足見相對 人所辯,均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參諸相對人辯稱於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係前往○○路 加油站洗車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所述,當時相對人是先騎 到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相對人跟○○○聊天後, ○○○才帶相對人到泵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諸相對 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陳跟抗告人在○○路加油站同事○年 ,在112年○月被調到○○站確實是因為騷擾的關係,且知道抗 告人一直都在○○路加油站工作,這次四次好像有看到抗告人 1、2次;我都離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本院卷 第49頁)。然抗告人指稱當時抗告人當時在泵島工作,相對 人仍騎機車至泵島與前同事○○○聊天,顯然並非距離甚遠。 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可知相對人住家附近,以及○○路加油 站附近均有其他自助洗車場,相對人前往其他自助洗車場洗 車顯然並無特別遙遠或困難之處,相對人卻仍前往抗告人工 作之○○路加油站洗車,難認有何正當事由。 (五)綜上,審酌抗告人在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至113年4月 間均無前往○○路加油站之情形,卻於113年○月間開始無故前 往抗告人家巷子及○○路加油站附近各1次,又在書面告誡後 滿一年的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與113年○月○○日下午1時2 0分許,反覆藉故於加油站早班時間前往○○路加油站逗留, 且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當時相對人與抗告人同在泵島 ,相對人已相當靠近抗告人。綜合相對人上開四次行為,堪 認相對人係先於113年○月間在抗告人住家及○○路加油站附近 確認抗告人之行蹤及生活作息,其後再2度藉故前往○○路加 油站,顯非單純偶發之日常生活舉動,是相對人既未尊重抗 告人之意願,反覆以盯梢、守候等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住所 、工作場所,並觀察抗告人之行蹤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抗 告人之日常生活,使抗告人感受不安及恐懼,確屬跟蹤騷擾 行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相對人所辯,實為臨訟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書面告誡送達生效後2年內,仍於1 13年○月至○月間,反覆持續無故前往抗告人住家巷子巡視, 並接近抗告人工作地點之行為,確實足使抗告人心生畏怖, 已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 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抗告人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 告人逾期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 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抗告人受侵 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 護令為適當。另參酌本件相對人在書面告誡甫滿一年即故態 復萌之情狀,本院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為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06

CYDV-113-跟護抗-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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