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廷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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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8號 聲 明 人 曹爽中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 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曹爽中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68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61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書狀,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 自為法所不許。 ㈢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聲-228-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上 訴 人 袁美櫻 籍設桃園市觀音區觀和路28號(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112年 度偵字第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袁美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 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育霖5次、許毓雯4次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計9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也不好,曾國忠 、鄭智仁都是伊的藥頭,該2人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的線民,鄭智仁因上訴人不做他女友,跟竹北分局員警一 起陷害上訴人,只有監聽譯文,就要把伊變成販毒者。惟監 聽伊10個月,就可知伊沒販賣毒品,監聽伊電話後找到2個 人與伊有聯絡,就叫其等指稱曾向伊購買毒品,其等就沒事 。是曾國忠把上訴人的電話號碼給游育霖,說上訴人會幫其 拿毒品,伊有跟游育霖說伊沒有毒品、沒有販毒,游育霖因 為警察知悉其曾經販賣毒品,只好誣指上訴人販毒。許毓雯 是伊好友,為了不去觀察勒戒就出賣上訴人,還騙了上訴人 新臺幣3000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為 證。 三、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之單獨販賣行為。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 上訴人有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次。已說 明:依憑游育霖、許毓雯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該2人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在分別接受該2人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後,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該2人,自己完成交 易行為,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上訴 人與該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合資購買、各自 出資金額、可得數量等事宜。上訴人曾在通話中對游育霖稱 「我跟另一個人拿,你娘沒有賺」,復於偵訊時自承:確實 有賺取價差等語(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95、210 頁);許毓雯亦曾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不然你便宜我五 百,算我兩千五就好」、「人家兩千塊出給我們」、「我老 公拿兩千拿到,我還經常找你拿捏」,上訴人則回以:「現 在都漲價你知道嗎」、「我都沒有給你漲」等語(見同前卷 第113頁),可見上訴人與該2人並非同立於買方立場討論如 何向賣家合資購毒,縱其係向上游進貨後再販賣予該2人, 仍屬販賣行為無訛。再查上訴人與游育霖係因交易毒品而相 識,並無任何交情,上訴人倘非有利可圖,何需甘冒刑事追 訴處罰之風險,無償甚或虧本交付毒品予游育霖;許毓雯雖 與上訴人交情甚篤,惟涉及毒品交易事宜仍有就價格為議論 ,上訴人主觀上顯有藉此牟利之營利意圖。游育霖、許毓雯 之證述,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 憑上訴人片面指稱游育霖係受警察指使等語、許毓雯驗尿結 果從陽性變成陰性,係警察以此為條件,要其證稱係向上訴 人購買毒品,使其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語,遽認其等所證均 不可信。至許毓雯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直接跟上 訴人拿,上訴人只是幫我跑腿,沒有在賣等語,惟亦證稱: 我不知道上訴人跟她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要多少錢, 我只是覺得她不會賺我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2、128至129 頁),可見其僅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主觀上相信上訴人並 未從中牟利,此與上訴人客觀上有無藉由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之事實,要屬二事,尚難僅憑許 毓雯上開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 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32-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陳惟軒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6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惟軒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凌晨3時38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于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于珊於111年7月10日至 上訴人住處是為了選取娃娃機內之物。原判決基於上訴人與 黃于珊之對話紀錄,認為對話紀錄與帳戶轉帳資料及黃于珊 之證詞大致相符,可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然黃于珊本即積 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債務,惟其嗣後轉帳之金 額為5千3百元,兩者相差1千3百元,並非原判決所謂「1張 」即黃于珊要購買安非他命之1千元。且黃于珊已於審理中 證稱是要跟上訴人借錢,卷附上訴人與黃于珊之對話譯文中 「不要讓阿德知道我欠1張」是指不要讓阿德知道她欠錢的 意思,更何況黃于珊證稱其於警詢前有服用FM2或安眠藥, 其證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對 話譯文中之「1張」是指黃于珊要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之意, 則原判決將上開對話譯文採為補強證據,即有違論理法則。 又黃于珊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有諸多出入,無論是「可 以讓我欠一張」之解釋或黃于珊至上訴人住處的目的,以及 將物品分裝成兩包的目的等節,均前後不符,且與黃于珊轉 帳紀錄亦有扞格,更與證人林怡萱、李欣哲、林育德之證詞 不同,黃于珊於偵查中之證詞存有瑕疵,不得作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詞較為可採。縱認上訴人 有販賣安非他命0.5公克給黃于珊,也是因為黃于珊主動詢 問是否可「欠1張」,才會因此轉讓安非他命0.5公克給黃于 珊,所得也只有1千元,是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與 大盤毒梟所為有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于珊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雖然其於111年7月10日有與 黃于珊見面,但當天黃于珊只有去選取娃娃機內之物品,沒 有交易毒品之事,是因為黃于珊曾向伊借錢未果才會陷害伊 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稱:黃于珊所述前後 矛盾且有瑕疵,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不足採信,卷內並無 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聯內容或其他具體證據,不能僅以黃于珊 單一指訴即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 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李欣哲、林育德、林怡萱之證 述,如何係屬迴護之詞,尚難憑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9頁 ),以及林育德、吳志堅之Line對話截圖如何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⑴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購毒者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販賣毒 品倘經曝光,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 之情狀曝光,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 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故毒品交易之雙方以暗語 表示要交易毒品乃毒品買賣之常態,當非不得以雙方通話情 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判斷可否為買賣雙方供述交易情形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黃于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3 時28分許之對話譯文中提及其「欠1張」;上訴人答以「現 金沒有」;黃于珊再稱「我是說東西」;上訴人以「恩」應 允後,黃于珊即前往上訴人家中,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 轉帳5300元,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判決第3至4 頁),無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  ⑵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 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 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 決就黃于珊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詞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15列、第4頁第26列至第5頁第13列) ,另黃于珊於偵查中係證稱:「其中(按指轉帳予上訴人) 2300元是之前跟他(按指上訴人)借的錢,1000塊是這次拿 安非他命的錢,剩下2000是之前買安非他命欠的錢」等語( 見第1476號他字卷第188頁),與原判決所引為補強證據之 黃于珊帳戶內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開戶、交易明細資料,俱無不符,難 指黃于珊之證詞就交易毒品之對價部分有與前開匯款金額不 符之瑕疵。  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 犯罪情狀,難認有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難率指其違法。 六、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 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25-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 上 訴 人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建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不詳姓名、身分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表示伊會在銀行門口給付款項,係因銀 行門口有監視器可攝錄某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進而循線 查獲該人,釐清本案事實。縱銀行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已逾留 存期間而遭刪除,法院仍可藉由調閱其他路口監視器調查上 情。然原審卻在銀行函覆其監視器畫面因逾6個月無留存, 無法提供等情後,未再依職權為上開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  2.依林雅芳之證述可知,據其個人經驗及老闆以往之教導,如 果客戶退款並要求領現,為確保交易安全及避免涉案風險, 都會由林雅芳在領取款項後,於銀行門口前交付現金予客戶 ,足認此係新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每位員 工所熟知之長期作業習慣,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未予採納,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判決係以推論方式,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額金錢 或施用話術即可取得用以轉匯贓款之帳戶,不可能會利用其 無法掌控之上訴人帳戶為贓款之轉匯;另因上訴人在收取款 項後未向客戶確認身分,且於客戶取回款項時亦未收取相關 報酬,即臆測伊係受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 匯入帳戶內之300萬元交予某甲,上開推論並無證據可佐, 違反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  4.伊於自始就有300萬元款項匯入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由伊提領後交予某甲 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之供述,有助於本案事實 釐清,已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個人相關之股票交易 、業務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告訴人邱琬真因某甲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4時48分許將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上訴人於隔日9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臨櫃提領290萬元,連同其前一日晚間由自動櫃員 機提領之10萬元,一併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與某甲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就上訴人所辯某甲以委託其協助購買 成交量低、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即所謂直銷股)而將30 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取消交易,上訴人循原有作業習慣 ,在銀行將現金返還某甲,而未令其簽立收據,其因工作關 係,訊息量很大,有刪除Line紀錄之習慣,故未留存某甲個 人資料等各項辯解,逐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另敘明:上 訴人與某甲素未謀面,未藉當面給付現金之機會確認其真實 姓名、身分,僅憑先前雙方短暫通話印象,輕率認定某甲即 為與其接洽本件股票交易之人,而交付明顯高於其平常從事 股票買賣一般交易金額之300萬元現金,且未令某甲簽立單 據,保障雙方交易安全,反欲倚賴其不能掌握攝錄內容與保 存期限之銀行門口錄影畫面保障其權益,與常情相違,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林雅芳已證稱,其本 身並無客戶先匯款後又取消交易而退款時,直接給付現金, 未請客戶簽收之經驗,則其所證新鼎公司其他員工於上開情 形,有以現金退款予客戶,且不會簽立收據之說法,可信性 不高,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參以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不 可能將詐騙所得高達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對上情毫無所悉者 之帳戶,並以之購買交易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嗣後再以 藉故取消交易之方式,由不知情之人提取後交付之風險高又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加之經原判決指駁之上訴人 提供帳戶、收受、交付款項之各種違反常情之行為與辯解, 可認上訴人主觀上應可預見某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贓款,意在為洗錢行為,仍容任其發生,並依指示 提領後交予某甲,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已就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 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已稱「目前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見原審卷第173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 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上訴人僅承認其 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某甲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與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依上說明,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 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 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係始終否認犯罪,就本案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 雖未及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 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73-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 再 抗告 人 陳雅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之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 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 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陳雅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 載主刑種類皆同)8年(即甲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10年確定(即乙裁定),嗣 分別發監執行,合計刑期「18年」。又甲、乙裁定均已確定 ,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 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 指揮,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再抗告人雖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改 將甲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甲裁定編號序列)8至10之 罪與乙裁定各罪重定執行刑」。然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結果並未逾30年,而乙裁定所犯31罪僅定執行刑10年,顯 然已經考量其犯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如就乙裁定各罪與甲裁定編號8至10之罪另定 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並未改變,均為7年10月 以上、30年以下,未必對再抗告人有利,是以甲、乙裁定接 續執行,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是以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再抗告人前述改組重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及第一審法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所提重定執行刑之方案,刑度會降低3年8月, 顯然對其有利云云,並非有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編號1至7各罪既已定應執行刑3年4 月,即無須再另定應執行刑,僅需將甲裁定編號8至10之罪 與乙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捨棄對再抗告人最有利之 定應執行刑方式(即將甲裁定編號8至10之罪與乙裁定各編 號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不利益禁 止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惟查:   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8年、10年確定 。甲裁定編號8至10與乙裁定所示各罪,雖亦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結果,應執行18年,並未逾再抗告人所主張依上開分組所 定應為執行刑而得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0年8月,即甲裁定 編號1至7曾定之3年4月,加上其餘部分可定之執行刑上限17 年4月),對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本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另將甲裁定編號8至10與乙裁定附表各 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之裁定,俱無不合。 ㈡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 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 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抗-1942-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上 訴 人 陳恒泰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林俊宏律師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 號,112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陸佰零肆萬貳仟柒佰元沒收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餘(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04萬2千7百元沒收) 部分: 一、沒收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 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 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陳恒泰因本案犯罪所分得之財物為3604萬2千7百元,因而撤 銷第一審沒收之宣告,改判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千7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 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無犯罪所得,即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莊家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王堅賢(另案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上訴人提供感冒藥錠121萬7254顆作為 製造毒品之材料,莊家豪負責製造安非他命,王堅賢負責運 送前開材料、收取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及交付莊家豪報酬, 共同製造及販賣51.374公斤之安非他命,以每公斤105萬之 價格賣出,獲利5394萬2千7百元。衡情上訴人與莊家豪、王 堅賢所共同製造、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如遭破獲將面 臨重刑,是除上訴人、莊家豪之外,共犯王堅賢理應分有所 得,否則斷無甘冒重刑、鋌而走險之理,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分得之部分為前開獲利扣除莊家豪所分得之1790萬元之其 餘部分,並未說明何以認定共犯王堅賢並無利得之理由,且 依卷內資料,王堅賢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一定的分潤方式,都是陳恒泰不定時拿給我這樣,這 次就是陳恒泰在111年7月份的時候共拿了10幾萬給我,包含 租倉庫的錢,但當時還沒有租。我也只做這一兩個月,所以 我獲利的部分也就這10幾萬而已」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 294頁),倘若王堅賢所述其因前開犯罪有獲利無訛,則原 判決認定王堅賢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即有違誤。從而,原 判決未依前揭說明意旨,於計算上訴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時, 扣除王堅賢分得部分,遽對上訴人宣告沒收所得3604萬2千7 百元,並就未扣案之3504萬2千7百元諭知追徵之旨,即失所 據,是本案就犯罪所得3604萬2千7百元沒收部分,非無判決 理由未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3604萬2千7 百元沒收部分,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 法令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莊家豪、王堅 賢共同自111年6月29日起製造及販賣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沒收及沒 收銷燬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刑(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上 訴人其餘被訴①107年間起至本案認定之製造毒品起始日前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111年5月26日前不久交付30 萬錠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製造完成2至3公斤;③111年5月31日 前某日交付不詳數量感冒錠,並於111年6月22日由莊家豪製 造12公斤安非他命等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 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確定)並就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毒品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坦承收受莊家豪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23公斤並販賣 等情,原判決未區辨上訴人只坦承上列製造並販賣毒品犯行 ,即籠統概括混雜引用上訴人自白與共犯自白,在未有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真實性情形下,即認定上訴人共同製造毒品51 .374公斤,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載之比例取得安非他命,其餘均由莊家豪取得,因而 認定上訴人共同製造51.374公斤之安非他命,其中33.474公 斤由上訴人取得,17.9公斤由莊家豪取得,但依附表二之記 載,上訴人提供每100萬顆感冒藥錠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為6 6.9490公斤,可製造之安非他命為56.9067公斤,與事實欄 所載之總數合計51.374公斤不符,而以此方式計算上訴人應 分得33.474公斤,莊家豪分得23.4327公斤,亦與前述事實 欄所載2人分得之數額差異更大,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而原審就前開數量之計算,係依憑莊家豪之供述,但莊家 豪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從上訴人與莊家豪之Facetim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也無法證明莊家豪所述屬實,應認上訴人之供述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較為真實可採。本案莊家豪交付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莊家豪取得之報酬,分別究竟是51.374或23公斤 ?2300萬元或1790萬元?仍有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認定上訴人販毒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審 僅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1次,但於理由竟以「上訴人有 固定之毒品銷售管道」等情作為販毒之證據,所憑之證據與 其論斷並不相符;又以原審認定該獲取之財物既低於莊家豪 之報酬1790萬元,則比較結果,即與原判決理由中論述「製 造方較委託製造、銷售方之獲利比例較低之常情」等旨相互 矛盾,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 為所吸收,對製造、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為重複評價,有過 度評價同一共同持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影響量刑之結 果,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㈤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指示王堅賢交付合計121萬7254 顆感冒藥錠共同製造毒品之事實,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刑罰之規定,該減輕其刑要件之有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自應於判決理由敘明其採納與 否之理由,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遽認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其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製造並販賣安非他 命51.374公斤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製造、販 賣安非他命逾23公斤犯行,辯稱:莊家豪出資讓上訴人去買 感冒藥錠,待其製造完成後交付上訴人販賣銷售,上訴人僅 獲利每公斤5萬元,上訴人僅取得23公斤安非他命並交付2千 3百萬予莊家豪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各節,逐一予 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16頁);另依莊家豪供述「做出來 的成數不一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做出 來的假麻黃鹼最少有0.055,最多是0.06」、「被告(即上 訴人)應得的是固定成數」等語,敘明莊家豪所獲分配之安 非他命視煉製率之高低而呈浮動情形,難期莊家豪就此部分 為精確之證述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經核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 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再: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具相當關聯性,而得 以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莊家 豪之Facetime對話紀錄顯示莊家豪於111年7月16日傳送「12 17254=33.474」「33.474-3-20=10.474」;同日上訴人傳送 「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以及111年7月30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BMQ-186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資訊、莊家豪住處現 金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 製毒現場照片、送驗證物檢視秤重紀錄單、初步檢測照片、 搜索票、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驗定書等與上訴人、共犯自 白相關聯之證據,綜合認定上訴人與莊家豪共同製造51.374 公斤之安非他命,並未違反採證法則。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已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製造及販 賣之安非他命總計為51.374公斤,詳予說明其理由,且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 以:「尚有何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得有心證,未再贅為 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⒊附表二記載之算式係依莊家豪之供述所為,而依莊家豪之供 述,附表二所載之提煉之成數,均屬估算,與實際製作完成 之安非他命數量,本無可能全然一致,原判決以附表二之算 式為輔,說明莊家豪所供製造毒品之數量為51.374公斤,與 附表二計算而得之數量較上訴人所坦承製造毒品之數量接近 ,而採認莊家豪供述之內容,尚無理由矛盾之可言,況以附 表二之算式估算,製成之毒品數量大於51.374公斤,未對上 訴人較有利。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即銷售方取得3604萬2千7百 元之獲利(應含王堅賢分得部分),顯然大於其所認定製造 方莊家豪分得之部分,則原判決關於「製造方較委託製造、 銷售方之獲利比例較低」之論據,與其認定並無矛盾之可言 。另原判決已經說明本案製造之毒品已經賣出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第5至18列、第17頁),並以上訴 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固定銷售之管道,亦無判決不載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⒋原判決並未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名(見原判決第18 至19頁),既未論罪,即無就此部分重複為不法評價之可言 。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未「對所有犯罪事實」 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或法律上之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 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罪刑、除利得之外之其他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之毒品之沒收、沒收銷燬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405-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羅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7、9019、9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建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2次(就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 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現在社會競爭激烈,若不增加額外服務內容,如何期待顧客 選擇伊為其提供包車旅遊服務,業主既指示伊為領款服務, 伊自無推辭之可能,且伊於包車服務期間有受業主指揮行止 之義務,自不得於服務期間私自外出。且伊持提款卡提款時 並未遮掩面容,顯然主觀上不知所提領款項屬不法,遑論有 洗錢犯意。原判決誤認包車旅遊僅有接送服務,以伊外出需 向本案其他被告報備、提供接送領款服務,經過主管機關、 媒體大力宣導即可使大眾具備防詐意識,逕認伊為本案犯罪 集團之成員,有違經驗法則。  2.王彥翔為本案共同被告,警詢時可能為避免羈押而胡亂指訴 ,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只是司機,只有拿車資等語 ,與上訴人所供相符,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較 為可採。原判決卻以王彥翔對伊不利之證述,做為論罪依據 ,顯有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相關報案及金融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 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黃耀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與載送該集團車手外出提款之司機。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持黃耀昇轉由王彥翔所交付之楊宇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本案告訴人受該集團 成員詐欺層轉至該帳戶之款項後,旋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34 5號「行藝文旅」房間內,連同提款卡交還王彥翔,再行層 層轉交黃耀昇、「豆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說明: 衡諸常情,提供包車旅遊服務之司機無與乘客同住一處之必 要,遑論如王彥翔、黃耀昇、集團另位車手鄭丞祐等人所證 ,除前往提領款項外,其他行動均受限制之情。且上訴人於 接送過程即可明確知悉,黃耀昇等人所需要者係接送領款, 與其所稱包車旅遊之服務內容迥異。況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 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自不可能派遣對上情毫無所悉之 人從事收受、傳遞贓款之任務。王彥翔委由與其不熟識之上 訴人執行詐欺集團提款任務,且提領之款項高達新臺幣數10 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參諸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其對於詐 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再由集團車手提領上繳 之過程應非毫無所悉,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提領並交付之款 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仍予提領,並交予該集 團成員,再行轉交予上層成員,容任該不法情事發生,足認 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彥翔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是司機,只有拿車資等語,惟其亦證稱 有請上訴人去提款,其實際報酬不到我警詢所供,提領金額 的1%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已與上訴人所供僅領取車 資報酬不同,亦與王彥翔、黃耀昇、鄭丞祐所證,旅宿由黃 耀昇安排,需要提款時,會由王彥翔聯繫車手去提款,旗下 車手就會自行前往提領,返回旅宿交給王彥翔。王彥翔是車 手頭,上訴人是司機兼提款車手,曾受王彥翔指示前往提款 等語不符,且王彥翔既有旗下車手,又何必指派毫不知情之 上訴人前往領款,足認王彥翔於原審所證不足採信。已就認 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 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本件上訴人否認 犯罪,顯無同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 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始終否認犯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97-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 上 訴 人 黃宇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7、52791、54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宇駿有其判決 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該月20日以前),將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幫助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對本案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 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 第一審未及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為 由,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說明伊是否確有因本案犯罪而 獲取報酬,認為伊如第一審判決所載係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 而交付本案帳戶與事實不符,且另有共同犯洗錢罪而獲取犯 罪所得之被告,仍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之案例,伊所犯為情節 較其等為輕之幫助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伊有犯罪所得,應 就伊之量刑重新衡量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個人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核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 當或違法。再所謂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屬犯 罪動機,與其實際是否有所得無關,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 以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 (111年4月間某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 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亦已依 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3658-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 被 告 李格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李格榕有追加起訴 書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年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LOUISA咖啡 店」,向其友人李嘉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行起訴 )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 名「高嘉蔚」,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 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 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1)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 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 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 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證人之指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3)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 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三、原判決以李嘉蔚於偵查時證稱,其約於109年年初,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與其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以其查 得之銀行紀錄,被警示時間為110年11月29日或31日,其在 被警示前2天才交帳戶,所以推估應該是110年而非109年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等語,因認李嘉蔚就其係於何時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前後所證不一,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 ,就其係用便條紙或直接以口頭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密碼,亦 模稜兩可,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李嘉蔚證述之真實性 ,不能僅憑李嘉蔚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收受李嘉蔚本案 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李嘉蔚於111年4月1日通緝到案後, 於 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是109年年初,不記得確切時間,在板 橋區民生路2段的LOUISA咖啡店,將提款卡、存摺借給被告 ,我借他帳戶的隔天或後天銀行就通知我出事了等語(見11 1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卷第3頁反面),於112年12月13日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存摺和提款卡應該是在板橋民生 路的LOUISA咖啡店交給被告,時間點忘記了,我存摺和提款 卡交給被告之後大概是隔天或1、2天內就被警示,我可以提 供額外的證人(我朋友蔡存穎的媽媽),她也像我一樣把帳 戶交給被告之後,帳戶被警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5至377 頁)。再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25日3時8分以行動支付扣款 新臺幣800元之前,帳戶仍有正常往來,同日13時41分起陸 續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提領、轉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 9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26日陸續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於同 年11月25日晚間至同年月26日20時許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7分被圈存,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6655 號卷第24、27至28頁)及相關報案單、金融資料可稽。上情 若果無訛,則李嘉蔚於111年4月1日偵查中、112年12月13日 第一審審理時,雖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究係109年年 初或110年有不同證述,惟就交付地點及交付後約1、2日即 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核與現今詐欺集團會 對同一被害人持續施用詐術,於被害人陷於錯誤時,提供帳 戶予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察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帳戶即遭 凍結。為免帳戶提供者交付後自行停用,或被害人報警後匯 款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提款,詐欺集團於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後旋提供予被害人匯款,待款項入帳後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以免未及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凍結, 李嘉蔚證述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隔日或隔1、2日,銀行即 通知其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乙節與常情無違,是否可以李 嘉蔚因時日久遠而未能明確證述交付帳戶確切日期及自行推 估之帳戶警示日與卷內交易明細有差距,即認其所證完全不 可採?且依詐欺集團之分工,實行詐騙行為與蒐集帳戶、提 供帳戶之人各不相同,被害人將於何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亦非實行詐欺行為之時可以預計,只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時,詐欺集團對上開帳戶有管領支配權即足矣,是以縱詐欺 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時尚未取得本案帳戶之管領 支配權,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本案帳戶實 際受警示之時間詳為查核,且就李嘉蔚所指攸關其指述是否 為真(即是否亦有他人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是否足為李 嘉蔚證述之補強?等情予以釐清究明,於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 聲請,乃遽認李嘉蔚所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從而,原判決未詳為勾稽證人指訴之重要情節 ,查證本案帳戶受警示之確實期日,參酌現今詐欺集團運作 情形,就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復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之 調查,遽以證人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不予採納,逕認被告 無本案犯行,顯未就卷內證據說明,上開證據如何無法形成 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無 罪判決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連同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3633-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黃源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9、39、40、4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源甫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0萬元,褫奪公權4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 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在新冠肺炎衛 教講座上贈與參加民眾之鼻腔沖洗器,每個單價大約僅人民 幣5.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5元,符合法務部民國90 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 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單一宣傳物品」的行政命 令。原判決未將上開行政命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 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 之犯意,而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 件,除審酌行為人主觀意思外,應綜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衡酌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時間、方法、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數量,以及其他客 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以及其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 評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 意向等節予以綜合認定,非可專以交付之財物價格多寡或利 益價值高低作為唯一標準。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證據取捨 之結果,說明其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於其事實欄所載,利用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之際,以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之身 分,基於行賄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及同月18日之衛教活 動上,宣講日本使用鼻腔沖洗器降低染疫風險之防疫成效, 並基於行賄之犯意,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對價,分 發贈送鼻腔沖洗器給在場就新竹市第11屆市長選舉有投票權 之16人(該等收受鼻腔沖洗器之16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 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答辯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 第7至12頁),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之前揭上 訴意旨,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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