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士閎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5月之某日,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
ing Chen」,在Facebook某社團中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
如附表「出售物品」欄所示物品之虛偽訊息。陳俊傑於同年
6月16日12時20分許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並與高士
閎聯繫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宜,並於附表「匯款或取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以無卡提款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
金額」欄所示金額,高士閎並以附表「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方
式」所示方式取得財物或獲取財產上之不正利益。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士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438號卷【下稱偵16438卷】第177
至179、本院訴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訴344卷】第62、63
、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證人方力葶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16438卷第42至45、38、39頁),並有告
訴人遭詐過程整理(見偵16438卷第59頁)、證人方力葶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6438卷第61至69頁)、告訴人轉帳匯款明細
翻拍照片(見偵16438卷第93至95、101至105頁)、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438
卷第98至99頁)、被告與證人方力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16438卷第107至109頁)、虛擬禮物下單截圖(
見偵16438卷第1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6438卷第1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505號函暨函附0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344卷第35至39頁)及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2308號
函暨函附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訴
344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3、4所為,係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免除
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稱「
三角詐欺」),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
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
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告訴人交付財
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
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如同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有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以無卡提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之
財產上利益,而屬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具有時間、空間上
之密接性,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
,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
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入監前為物流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
同住、無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344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詐得之財物共計14,000元,及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其
免除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債務4,599元(共計18,599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售物品 匯款或取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方式 1 PS5 1118光碟版、雙手把 112年6月17日 0時23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依指示開通無卡提款之功能,並將無卡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復在受通知後3分鐘內,至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之ATM提領現金。 2 112年6月17日 0時27分許 4,000元 告訴人依指示開通無卡提款之功能,並將無卡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復在受通知後3分鐘內,至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之ATM提領現金。 3 歧路旅人2、暗黑破壞神4遊戲光碟 112年6月17日 1時11分許 3,600元 告訴人依指示將該款項匯入方力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清償被告對方力葶購買虛擬禮物所負債務。 4 PS5全新手把充電器、機殼 112年6月18日 14時48分許 999元 告訴人依指示將該款項匯入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清償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所負債務。
CYDM-113-訴-34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