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之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小智」、「夢幻」、及「約 翰
」等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
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
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李靜宜」、「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
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獲取22,000元之犯罪所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其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
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犯後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自承高職肄業
,擔任居家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偽簽署
名1枚,因各該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
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編號2之工
作證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有收到22,000元報酬,為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
欺犯罪所得,但收受後同日即已全數上繳,經手犯罪所得之
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
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
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
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
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條1紙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在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李玉燕」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偽簽之「李靜宜」署名及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名。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全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
被 告 蕭澺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
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澺芯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智」、「夢幻」、「約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蕭澺芯即與「小
智」、「夢幻」、「約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靜」之假冒
身分與楊朝龍聯繫,並對其佯稱:須繳交抽中股票之股款云
云,致楊朝龍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18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蕭澺芯遂受「小
智」指示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去新竹市○區○○
路000號肯德基速食餐廳1樓與楊朝龍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立學
公司員工「李靜宜」向楊朝龍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
不詳地點列印之偽造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
造之立學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交付楊朝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靜宜及立學公司。蕭
澺芯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
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蕭
澺芯並因此獲取約2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楊朝龍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朝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另案被告黃彙雯遭查獲時之扣案手機蒐證截圖、被告
於112年8月18日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偽造立學公司工作證及
「商業操作保管條」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智」、「夢幻」、「約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寒股
)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與
上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TNDM-113-金訴-209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