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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楊國順 訴訟代理人 楊昇 被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豐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見本院卷第61、6 2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 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9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復於112年9 月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以下將被告提供之3個銀行帳戶合稱為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 書廣告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侵權行為,對於系爭帳戶會被挪為詐欺 或洗錢使用沒有主觀犯意。從刑事卷宗內被告跟詐欺集團對 話,詐騙集團一直以要洗金流的理由向被告騙取郵局帳戶, 且被告因無主觀犯意故沒有積極配合,導致詐騙集團的匯款 凍結在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另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5條之 2的適用,對於因詐騙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案件,亦有許多法 院為無罪之判決;再參考上開法條之修法理由,也有提到受 詐騙而交付帳戶情形不在處罰之列,因此刑事高院部分也尚 未判決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2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9號起訴書及本院以113年 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39 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將侵權行為責任中,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 害人僅須就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以及損害與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為已足,並無須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雖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已使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 騙所得入帳之用,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 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㈣被告雖抗辯其不具主觀故意,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修 法理由,如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情形不在處罰之列等語,然 查:  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他只有跟我說他叫薛明楊,其 他訊息都沒有給我,我不確定這個人是誰,我因為有信用瑕 疵跟銀行無法辦貸款,他的說法用他們的術語我也聽不懂, 那時候就是想趕快辦理貸款出來等語(見刑事卷第97至98頁 ),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未見過「薛明楊」、不確定「薛明 楊」之真實身分,仍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原因提供系 爭帳戶予「薛明楊」使用,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有所不符 ,且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 本件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是本件已難謂被告對於交付系爭 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所用並無認識,然仍因圖貸款之利 即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謂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再者,主觀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應以 行為當下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時為準,自不因被 告嗣後有無配合詐欺集團而有所影響。  ⒉退步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之成立,原告僅須 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原告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已足,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法 益,除保護健全合法之經濟秩序外,亦兼及保護前置詐欺犯 罪中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可見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等情,亦 不具備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 3號認定明確,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因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向原告詐得50萬元,自應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7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12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8

NTEV-113-投簡-592-2024121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陳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俊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 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交流道下方路口附近時 ,因闖紅燈直行,致碰撞訴外人曾憶凡駕駛之A車而使其受 損,維修費用共計50,755元(包含工資費用22,844元、零件 費用27,9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29,856元(包含工資費用22,844元、 零件費用7,01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監視器畫面(下稱畫面)內容與當天事發情況不 一致。當時是下午5點多,春冬季節,光線已經有點昏暗, 不應該像畫面那麼亮。我沒有闖紅燈。我車輛前端有超過停 止線,但沒像畫面超過那麼多。車流亦與實際情況不符。是 A車來擦撞B車,A車沒注意到B車,有應注意未注意之情況。 那是輕微擦撞不是真正的碰撞,A車只有擦痕。警局寫碰撞 但跟事實不符,應該只有擦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72頁),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 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 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1、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車損與道路照片為佐(見本院卷 第131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提供之113年3月2日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開始時(即第0秒開始),路口號誌即已顯示紅燈,然B車 遲至影片第3至4秒間,闖紅燈並穿越停止線,足見該路口號 誌並非突然轉換為紅燈,被告駕駛之B車應有足夠之反應時 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然其捨此而不為,超越該停 止線約1至1.5個車身,與均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之A車右側發生碰撞,而B車位置既已在停止線前約1至1.5個 車身,被告辯稱其並未闖紅燈、僅些微超過停止線,即不可 採。另就被告辯稱畫面與事實不符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勘 驗上開錄影光碟,未見有何經偽造、變造之嫌疑,業如上述 ,此乃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所指遭偽、 變造等情,顯非可採。因此,足認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 闖紅燈直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A車,致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且觀諸影片中撞擊位置為A車 右側車身,與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項目、名稱互核,位置大約 相符,並無被告所辯稱維修金額過高等情事,是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為50,75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其中 零件費用27,911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29,856元(包含工資費用22,844元、零件費用7, 012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3月2日(下同) 17時5分17秒至21秒(影片第0秒至3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至3秒由畫面左方左轉彎,朝向畫面右上方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畫面右上方之交通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於影片第0至3秒間均為紅燈。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3秒) 17時5分21秒至23秒(影片第3秒至5秒) 畫面右上方之交通號誌,於影片第3至5秒間均為紅燈。A車繼續左轉彎,向畫面右上方行駛;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並於影片第3至4秒間經過停止線及開啟左轉方向燈。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5秒間發生碰撞,B車左側車頭A車右側車身。 附圖1-3(影片第3秒) 附圖1-4(影片第4秒) 附圖1-5(影片第4秒) 附圖1-6(影片第5秒)

2024-12-18

NTEV-113-投小-52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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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8元,及其中新臺幣64,656元自 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即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99年11月22日 止,尚積欠66,008元(其中本金為64,656元、利息1,352元 )未償付,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 積欠款項共計66,008元,及其中本金64,656元自99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訴外 人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原告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上開被告積 欠之款項,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卡債本來就是要還,但是我經濟狀況就是不好所 以沒辦法負擔債務。我覺得循環利息太高,是本金的三倍多 ,心情看上去很難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中華銀行衣 蝶風行卡申請表、債權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公告、 信用卡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59至71、75至85頁) 。被告雖辯稱其覺得循環利息太高,是本金的三倍多,心情 看上去很難接受云云,惟其亦對於事實上有積欠本金64,656 元及利息1,352元,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此應可由被告日後視其 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 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從而,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8

NTEV-113-投簡-585-20241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廖家偉 被 告 廖原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千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千秋路與永平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 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 有無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南投縣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永平路與千秋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致遇狀況煞閃 摔倒,原告因而受有兩側肱骨內上髁炎、右側膝蓋骨前滑囊 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66,570元(細項 :醫療費用1,28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1,100元、財產損 失91,870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注 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90%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6,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我是肇事主因,但我不知 道我要負幾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366,57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本院 勘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 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1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1100 005號函所附病歷、檢查報告、門診收據、主治醫師回覆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3、149、155至15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電子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57至94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 號刑事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 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 ,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基督教醫院,該 醫院以主治醫師回覆單回覆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 因外傷由EMT送至本院急診,據EMT載為車禍事故所致。原告 後續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均為相關之外傷疾患。共 計門診3次、物理治療8次」,並有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合理。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201,1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惟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1, 100元(包含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86,700元),有 估價單、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查,堪以 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25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4年5月,算至112年11月2 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8年7月,則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67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上開工資費用14,4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3 ,076元(計算式:14,400+18,676=33,076)。原告雖主張折 舊後金額太低,想要回復原狀等語,然零件費用之所以應予 折舊,目的即為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不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07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損失91,8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安全帽、 手機、牛仔褲、外套、短手套、腰包、運動攝影機、行車記 錄器等照片、聯誠電腦通訊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 43、159頁),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舉證證明上開財產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頁),其醫師囑言記載略以:「宜持續復健 並建議休養兩週」,故原告主張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應 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 失。而原告請求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 0元為計算標準,是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不能工 作損失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30)×14=12,320】 ,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2,320元,應屬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676元【計算式:1,2 80+33,076+12,320+50,000=96,676】。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61至94、155至15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 ,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被告 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回復費用為77,341元【計算式:96,676×80%=77,34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700×0.369=68,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00-68,892=117,808 第2年折舊值    117,808×0.369=43,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08-43,471=74,337 第3年折舊值    74,337×0.369=27,4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337-27,430=46,907 第4年折舊值    46,907×0.369=17,3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907-17,309=29,598 第5年折舊值    29,598×0.369=10,9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598-10,922=18,67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2024-12-18

NTEV-113-投簡-57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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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湯羽婷 被 告 王建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投交簡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2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南下251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雖無照明、路面濕潤,但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被 告車輛竟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外 側護欄而停在外側車道,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 傷、雙下肢鈍挫傷、左肩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9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416,963元(細項:醫療費用520元、拖救費用5, 000元、車輛維修費用373,150元、租車費用36,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16,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但我 當時是開公司的車,公司也曾表示保險公司會協助處理,故 希望公司可以叫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急診收 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附民卷第9、1 5、21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電子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9至63、68至69頁)、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後車尾之過失,是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 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20元部分,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急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該醫院以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回覆略以:「原告 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時自行抵達本院急診。原告自述於國 道上發生車禍,大貨車由後方追撞後撞護欄。診斷證明書內 容為系爭傷害」,並有繳費彙總清單、急診紀錄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屬合理。  ㈡拖救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拖救費用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373,15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 卷第1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373,150元(包含工資費用157,150元、零件費 用21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4 年7月,算至112年7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8年 0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607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57,150元後,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78,757元(計算式:21,607+157,15 0=178,75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 78,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㈣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租車費用3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 瑪首汽車有限公司,具該公司函覆「上述估價單汽車維修項 目預估工期3個月,實際完工日期須以現況為準」,故原告 請求租車費用2個月,每月18,000元,共36,000元,尚屬合 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0,277元【計算式:52 0+5,000+178,757+36,000=220,277】。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000×0.369=79,7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000-79,704=136,296 第2年折舊值    136,296×0.369=50,2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296-50,293=86,003 第3年折舊值    86,003×0.369=31,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003-31,735=54,268 第4年折舊值    54,268×0.369=20,0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268-20,025=34,243 第5年折舊值    34,243×0.369=12,6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243-12,636=21,60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607-0=21,60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607-0=21,60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607-0=21,607

2024-12-18

NTEV-113-投簡-569-20241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林清玄 被 告 許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原告之住處即南投縣○○鄉○○路000○0 號附近餵養犬隻3至4隻(下稱被告犬隻),並吸引鄰近流浪 狗前來,共計約10幾隻(下稱系爭犬隻,被告犬隻以外,稱 為其餘犬隻),系爭犬隻日夜吵鬧,不僅沒水喝時會吠叫、 肚子餓會吠叫、天氣太熱會吠叫、繁殖期會吠叫,甚至廟會 放鞭炮也會吠叫,自民國112年1月迄今已吵鬧1年多。原告 已提醒被告要管教系爭犬隻數次,然被告迄未改善,原告因 此長期睡眠不足,因而有恍神、心律不整、肝火大等身體疾 病,原告因此需服用599生物科技之營養品及慢性病藥物, 導致113年9月4日恍神跌倒而臉部破相,需至南投基督教醫 院掛急診、縫合數針,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 0元。另於113年10月11日,原告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施打疫 苗後暈眩,導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時,擦撞到7-11的鐵欄杆,致系爭車輛刮傷,因 此支出修車費14,500元。被告長期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使 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細項:醫療費用79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500元、居住安寧權之慰撫金234,71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餵養被告犬隻而為被告犬隻之占有人,被告 餵養被告犬隻,致吸引其餘犬隻前來,系爭犬隻日夜吠叫, 經原告提醒被告要管教系爭犬隻數次,然被告迄未改善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居住安寧權部分,其並未能舉證被告行為所製造之 噪音,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上揭事實既然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飼養系爭犬隻,且系爭犬隻日夜吠叫,已侵害原告之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 意或過失及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情節重大等節,負舉證之 責任,且行為人製造噪音是否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應 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 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為被告犬隻之占有人,然非其餘犬隻之占有人:   被告為被犬隻之占有人,而被告餵養被告犬隻,致吸引其餘 犬隻前來,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原告亦自承被告僅飼養 系爭犬隻,其餘犬隻均非被告所飼養,然其餘犬隻會在該處 等待被告等情,則自原告之主張觀之,應僅為被告犬隻之占 有人,而非其餘犬隻之占有人。  ⒊原告尚自承被告餵食之地點,係位於原告住處附近4至6公尺 之健康步道,該處為公共場所,而其餘犬隻會在該處等待被 告等情,被告之行為僅係於公共場所餵食被告犬隻,其於餵 食當下,主觀上應尚難預見會吸引其餘犬隻前來,並於該處 等待餵食,甚至於後續時常吠叫,且被告亦非其餘犬隻之飼 主,其本無餵食其餘犬隻之義務,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注意 義務之違反,應認被告對於被告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且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其餘犬隻因受吸引而群聚。 且本件原告稱群聚者為系爭犬隻,其亦未舉證證明吠叫之犬 隻均為被告犬隻及本件被告餵食行為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權之故意或過失,故本件尚難認為被告餵食被告犬隻 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另系爭犬隻所製造之噪音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 忍之程度,仍須由原告舉證。原告對此僅提出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譯文,內容多為原告單方面向被告 陳稱:你家的狗又再叫聲了;你的狗時常在門口亂叫;你的 愛是好的,但愛心1分,99分傷到人;我天天都在吃狗叫聲 ,我用耳塞都沒用,長期睡眠品質不佳;萬一騎車的人受狗 叫驚嚇倒在大大水溝,你們夫妻就是罪人;整夜被疲勞轟炸 ,我也恍神狀態了,掛急診縫了幾針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125頁),LINE之對話內容僅可見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表達系 爭犬隻如何吠叫、原告遭受如何之困擾等情,然尚無從認定 系爭犬隻之吠叫音量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 地步(例如分貝數為何?有無其他鄰舍有相同困擾?等等) ,迄至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錄音或以其他適當可信之儀 器測量吠叫聲之分貝大小,而未舉證證明系爭犬隻之吠叫聲 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是本院尚無從逕依原 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即認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達客觀上正 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故無從認定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居住安寧權。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此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犬隻吠叫而致原告心神恍惚、睡眠障礙,甚 而恍神跌倒、發生車禍,對於其所受傷勢及車輛所受損害等 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掛號診察號碼單、收據、藥單、汽車服務廠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47至93頁)為證。  ⒊就醫療費用790元部分:   然查,原告所提藥單,僅足證明原告有服用高血脂藥物、退 燒藥物、心血管疾病藥物等情,然未能遽斷在一般情形下, 系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導致原告因此需要服用上開藥物, 應認原告需服用藥物與系爭犬隻吠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47、53頁),診斷部分載明「 左前額撕裂傷(1.5公分)(以下空白)」、「原告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1.5cm未伴有異物」,證明及 醫囑部分僅載明「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2024年9月4日至急 診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離院。(以下空白)⒉依病 歷紀錄,患者接受羅佑晟醫師於0000-00-00,蘇得根醫師於 0000-00-00之,徐長德醫師於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 療,共計3次。(已下空白)」、「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 0-00-00至急診就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依病歷紀錄,患者 接受急診醫師於0000-00-00,陳銘智醫師於0000-00-00之本 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門診治療。(已下空白)」,醫 囑部分並未提及原告所受診斷部分所載傷勢之原因為何,亦 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系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發生原告 恍神而跌倒,進而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事,應認上開傷勢與系 爭犬隻吠叫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其需服用藥物、所受傷勢與系爭犬隻吠叫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就修車費用14500元部分:   原告亦自承其於113年10月11日在衛生所打完JN1及流感預防 針後,頭就馬上開始暈眩,而暈眩後開車,導致系爭車輛刮 到7-11鐵欄杆,則原告頭部暈眩之原因多端,或可能因為打 預防針所產生之副作用所致,且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系 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發生原告頭部暈眩致駕駛系爭車輛擦 撞鐵欄杆之情形,應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車損部分與系爭犬 隻吠叫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所受車損與系爭犬隻吠叫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 ,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 可採,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8

NTEV-113-投簡-597-20241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癸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6

NTEV-113-投簡-528-20241216-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複 代理人 林柏全 被 告 許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 然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南投簡易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6

NTEV-113-投簡-583-20241216-1

埔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家囷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 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怡伶法官間聲請迴避,未據繳 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埔簡聲 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 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3

NTEV-113-埔簡聲-5-20241213-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吳怡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曾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訂書面契約,租賃標的為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租賃 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於112年 10月2日匯款165,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作為第一個月(即11 月份)租金及押租金,詎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 年1月份之租金,僅於113年1月30日匯款50,000元、20,000 元、30,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故尚有共10,000元未清償, 及自113年2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113年8月止,扣抵押租 金110,000元後,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屢經原告以 口頭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 項:「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方(原告) 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復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5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埔里鎮忠言段24 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伍萬伍 仟 元整。支付方法:租金每壹個月付壹次於每次之首日以 現金支付。」、「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 方(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第7條第4項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 ,尚有10,000元未清償,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7 個月,每月租金55,000元,扣抵押租金110,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 【計算式:10,000+55,000×7-110, 000=285,000】,應認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達系爭租約約定之 租金數額2個月以上甚明。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自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5,000元,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㈤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285,000元, 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285,000元租金債權 ,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各期於每月1日即分別到期,若 被告未為給付則應付遲延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2

NTEV-113-埔簡-17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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