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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欣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欣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欣霖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大墩十一街與大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楊訸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而與何欣霖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訸宇人車倒地,受 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等傷害。嗣何欣霖於肇事後,親自 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訸宇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 欣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 77頁、第12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訸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 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 頁)、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112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112年10月31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9頁)、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9 2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8807號函檢附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57 頁至第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 52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於開車上 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 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 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並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 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47頁),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疏於注意甚明。再者,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8807號函暨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附卷可考,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 任。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11 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112年9月22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9頁)、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92號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之傷害。然查,本件告訴人於112年9月7 日案發當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診 療,經診斷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 傷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參。惟因症狀未緩減,再於112年9月 12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經安排神經外科門診檢查之結果, 經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且係導因於 本件車禍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189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 考。本院審酌告訴人經前揭事故並就醫後,於同日前往上揭 醫院就診,堪認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述傷勢均係肇因本案車禍 事故,且上開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亦函覆係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語 ,亦有上開事證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事 實欄所述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復查,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在對向車道 預備左轉之被告定會遵循規範,另雖對被告違規搶道左轉之 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 有路權者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 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 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故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 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 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可 憑認被告初顯強行左轉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 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 訴人有充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從而殊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敘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肢挫傷 、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漏未敘及告訴 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 之傷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書已敘及部分,為單純一罪之 關係,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在 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 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之傷害,業經認定如 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尚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 經壓迫病變之傷害,而僅以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 、頭部鈍挫傷等較輕之傷害情節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㈢又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強行左轉,以致撞及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業經 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 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指摘原判決認定 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原審量刑過輕,尚屬 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認為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強行左轉,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顯見其駕駛行為危害性極高,過失情節重大。又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影 響甚鉅,雖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然已屬相當嚴重之 傷害,另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 見盡力補償之誠意,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不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簡上-71-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紘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段00號209室租屋處,因細故與其同樓層(205室)租客 甲○○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乙○○竟夥同其在場之友人黎 俊輝(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黎俊輝並 取出其預藏之球棒攻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約7公分併頭暈、背部挫傷紅腫約10×10公分、左後腰部挫 傷紅腫10×10公分及5×6公分、右前腰部擦挫傷約5×8公分、 右手臂擦傷0.5公分、左手臂瘀腫擦傷約3×4公分、右手背瘀 青2×2公分之傷害;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甘示弱,亦與其在 場之友人陳子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別持鐵製桌腳(未扣案)揮舞攻擊,致乙○○遭毆打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側臉頰部擦挫傷、背 部挫傷、左側上臂部至前臂部擦挫傷、右側前臂部瘀青、左 側手背部擦傷之傷害,黎俊輝亦遭毆打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 顱腦損傷、頭皮2處撕裂傷共計6公分、右手前臂多處擦挫傷 、左手前臂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眼眶挫傷瘀腫、左側面頰 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甲○○、陳子維傷害黎俊輝部分,業 經黎俊輝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另案被告黎俊輝、陳子維、游忠 易、鍾尚霖、賴星羽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甲○○庭呈之隨身碟、案發現場監視器 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250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黎俊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等人 於其等居所大聲喧嘩,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與同案 被告黎俊輝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 另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前有詐欺、強盜、洗錢等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攻擊之身體部位及所造成傷勢之嚴重 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與同居人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CDM-113-易-1083-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晞(原名:程方薇)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33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子晞(原名程方薇)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辛亥路7段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告訴人何全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已減速煞停而自後方追撞之,致告訴人何全 益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程子晞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程子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 訴人何全益成立和解,告訴人何全益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卷第23至26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交易-391-2024103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潘俊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舒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潘俊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成、潘 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 ,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 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 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93號卷第51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 訴人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均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 罰。至被告潘俊憲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潘俊憲緩刑之宣 告等語,然被告潘俊憲既未能獲得告訴人陳奕成之諒解,本 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 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潘俊憲持以傷害告訴人陳 奕成身體之治安全帽1頂,固未經扣案,然係被告潘俊憲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陳奕成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潘俊憲係同棟建物住戶。詎陳奕成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樓梯間 ,先與潘俊憲之母賴春花等人發生口角,而潘俊憲認陳奕成 對賴春花出言不遜,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潘俊憲持安全帽朝 陳奕成攻擊、丟擲;陳奕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還擊潘 俊憲,上述雙方肢體衝突過程,致陳奕成受有顏面撕裂傷、 右手與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潘俊憲則受有頭皮裂傷、雙前臂 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成、潘俊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奕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佐證被告陳奕成有與被告潘俊憲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潘俊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佐證被告潘俊憲有傷害被告陳奕成,被告陳奕成亦有還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潘俊憲之母賴春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奕成之女友陳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 4 被告潘俊憲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奕成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佐證被告2人對彼此造成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0-30

PCDM-113-原簡-190-2024103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 一、黎世賢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1段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邱乃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 口,因事出突然,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在地,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左頸拉傷、左膝、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黎世賢明知邱乃芳已 因上開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離開現 場。 二、案經邱乃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訴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邱乃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71至 7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見偵卷第19頁、第51至54頁、第23至39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始肇致上開事 故,且於案發後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 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交訴卷第42頁),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極面對己身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及應擔負之賠償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YDM-113-交訴-93-20241029-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審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盛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審簡上卷第11頁),被告未上訴,從而有關本件 審理範圍,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均引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外,並據告訴人稱被告 在原審開庭結束後,在法院門口辱罵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二)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即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同事間糾紛,率爾為 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財物損失,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所生危害,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 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即已審酌告訴人傷勢,及未達成和解之因 為告訴人所拒絕和解所致,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犯後在法 庭外之言行部分,尚無事證可資佐證,難以遽信,是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稱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於原審因告訴人拒絕和解 ,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稱原諒被告,並同意給 予緩刑諭知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 知,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間之宣告,可促使被告恪遵法令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原審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盛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盛坤與劉子誠為同事關係,雙方前因工作上問題素有隙怨 。詎徐盛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認其汽車配件及風扇遭人惡意潑 油係劉子誠所為,明知劉子誠耳朵配掛藍芽耳機且穿戴眼鏡 ,如出拳朝劉子誠頭臉部攻擊,上開物品也可能因此毀損喪 失功用,然因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及縱因此毀損他人物品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毀損犯意,朝劉子誠頭臉部出拳攻擊,再 以右腳踹踢劉子誠之腹部,致劉子誠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 鈍挫傷合併視網膜震盪、右下眼皮瘀青及右眼黃斑部水腫等 傷害,且劉子誠配戴之眼鏡及配掛耳朵之藍牙耳機因徐盛坤 之攻擊而遭打飛,使該眼鏡鏡片破碎、藍牙耳機損壞,致令 不堪使用。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子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2月6日 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7張。  ㈢眼鏡及藍牙耳機毀損照片7張、小米之家行天宮店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仁愛眼鏡館收據各1紙。  ㈣被告徐盛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因同事間糾紛而對告訴人不 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暴力犯行,不僅無助於解決 紛爭,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及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明和解之意,然因告 訴人表明無和解之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目前擔任公司老闆的專屬司機,月薪新臺幣(下 同)4萬多元,有時也有領1萬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須 扶養70歲的太太,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之傷勢、遭毀損物品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37-2024102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嫻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嫻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 適有林俊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對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閃不及,致林俊言自 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 、左手肘、左髖部、左膝,以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右肘橈 骨頭骨折等傷害。嗣李冠嫻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冠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13 0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 後,告訴人即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疑 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以及右腳 踝多處擦挫傷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與其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的車已經左轉過去後,告訴人才人車倒地 ,雙方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所受右肘橈骨頭骨折傷害,係 112年1月8日始經診斷發現,距案發日已2月餘,與本案車禍 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後,適有林俊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言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綦詳(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37至39、43至45、55至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報告及診斷、放 射診斷科檢查報告,分別記載:「檢查日期時間:00000000 0000 檢查項目:Elbow bilat (1)AP (2)Lat Impression: R/O fracture of radial head, R't.」、「檢查名稱:El bow bilat (1)AP (2)Lat 檢查日期時間:2023/11/01 23:2 9 檢查報告:Impression: R/O fracture of radial head, R't.」(本院病歷卷第7、19頁),可知告訴人111年11月1 日因本案車禍至振興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後,醫師即初判 疑似右肘橈骨頭骨折。告訴人嗣因感到疼痛再於112年1月8 日至振興醫院就醫,入院時即經診斷為「Fracture of radi al head, right」右肘橈骨頭骨折,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本院病歷卷第27頁)。足 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即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且 該傷害持續至112年1月8日未痊癒。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自告訴人112年1月8日始經診斷出右肘 橈骨頭骨折,由醫院作成診斷證明書,可知此傷害與111年1 1月1日本案車禍無涉云云。惟告訴人111年11月1日本案車禍 發生後,即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證據可證,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111年11月1日發生骨折,與骨折之症 狀何時呈現,本分屬二事,亦即,告訴人因車禍骨折,未必 當下就會感到疼痛而前往治療,日後於111年12月或112年1 間感到疼痛再就醫治療,亦屬可能,未違背常情,自不得據 此驟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未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視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附卷可佐(他卷第43、49頁),理應知悉上開 規定。又案發時雖為雨天及夜間,惟光線及視距均屬良好, 路面亦為柏油無缺陷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47、55頁),可知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欲左轉 時,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見狀急煞,而自摔人車倒地 ,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該會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可憑(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 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 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林俊言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光線及視 距均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縱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他 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直行車輛,貿然左 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之科刑意見、 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3萬元、曾與告 訴人談過和解但未談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交易-25-202410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珺翔 蔡承佑 蔡宥家 吳昱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珺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承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宥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昱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珺翔、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本院審酌本案夥眾人數尚非眾多,亦無持續擴散、增 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又被告4人雖持用可作為兇器之西瓜單 、球棒、石頭及安全帽等物用以毆打告訴人,然並未造成重 大傷亡情形,應認其等實施手段於客觀上尚知節制,所生危 害亦未擴及其餘無辜他人之傷亡,是本件被告4人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極其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 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另加重其刑。」;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4人於113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 珺翔僅因與吳文博間有感情糾紛,竟與被告蔡承佑、蔡宥家 、吳昱蔚持兇器一同前往與吳文博談判,更殃及吳文博友人 即告訴人黃思凱,並以起訴所指方式實施強暴而妨害社會秩 序安寧,所為固然非是,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石頭1顆、安全帽1頂,非被告等 所有,而供被告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西瓜刀、球棒,未據扣 案,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西瓜刀、球棒仍屬存在 尚未滅失,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 性質,應均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6號   被   告 蕭珺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宥家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珺翔因與吳文博間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 年1月14日23時許前不詳時間,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等 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聚集;嗣於同日23時許再 由蕭珺翔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要求吳文博到上址談判,吳文博 遂於翌(15)日1時30分許由黃思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到場後吳文博下車與蕭珺 翔等人談判,黃思凱則於B車之駕駛座休息。 二、嗣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蕭珺翔與吳文博於談判期間發生 口角糾紛,蕭珺翔、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均明知上址道 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 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先由蕭珺翔以辣椒水噴灑吳文 博臉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蕭珺翔持西瓜刀 、蔡承佑及蔡佑家持球棒追逐吳文博、吳昱蔚亦緊隨其後, 致使吳文博心生畏懼而前往附近大樓求救,吳文博見無人搭 理立即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安全;蕭珺翔、蔡承佑、吳昱 蔚、蔡宥家見吳文博逃逸,誤認黃思凱為吳文博之同夥,遂 走向黃思凱駕駛之B車前,由蕭珺翔以辣椒水噴灑黃思凱, 另由蕭珺翔持西瓜刀及石頭、蔡承佑及蔡佑家持球棒、吳昱 蔚持附近取得之安全帽砸向B車,4人並分別以前開兇器毆打 黃思凱之頭部、背部,黃思凱因而受有左側下巴撕裂傷、雙 側眼結膜炎、左側頭部鈍挫傷等傷勢,且導致B車車身、玻 璃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足以破壞安寧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嗣警獲報到 場處理,在現場扣得石頭1顆、安全帽1頂,復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思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珺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宥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昱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石頭1顆、安全帽1個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黃思凱因遭被告蕭珺翔、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法意旨清楚指出「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 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 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本件被告蕭珺翔4人均明知所在處所為公眾 得出入之馬路,猶聚眾分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並砸毀車輛,被 告蕭珺翔4人確係下手實施之人,為其等所供承在卷,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其等所為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公眾 對於社會秩序之疑慮及恐懼,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三、是核被告蕭珺翔、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末扣案之石頭1顆、安全帽1 個,均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吳昱蔚4人持器械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 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 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 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 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 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 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 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蕭珺翔 4人與告訴人均無仇隙、糾紛乙情,為被告4人、告訴人所是 認,堪以認定為真實;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下巴撕裂 傷、雙側眼結膜炎、左側頭部鈍挫傷,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傷勢程度在客觀 上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衡情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殺人之犯 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9

PCDM-113-審訴-600-2024102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世賢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民生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 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邱乃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因事出突然,遂緊急煞車 而自摔在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頸拉傷、左膝、左腳踝 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上開事故受傷,竟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 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參(見交訴卷第48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交訴-93-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雲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53巷 往神龍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神龍路與神龍路53巷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晴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神龍路往龍元路方向直行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晴舫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膝擦 傷、胸痛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劉國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國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晴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損暨 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偵卷第17頁),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113年2月29日於龍 潭分局交通隊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75頁),其犯後態 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 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然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 之諒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40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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