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嫻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嫻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
適有林俊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對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閃不及,致林俊言自
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
、左手肘、左髖部、左膝,以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右肘橈
骨頭骨折等傷害。嗣李冠嫻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冠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13
0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
後,告訴人即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疑
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以及右腳
踝多處擦挫傷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與其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的車已經左轉過去後,告訴人才人車倒地
,雙方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所受右肘橈骨頭骨折傷害,係
112年1月8日始經診斷發現,距案發日已2月餘,與本案車禍
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後,適有林俊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言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綦詳(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37至39、43至45、55至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報告及診斷、放
射診斷科檢查報告,分別記載:「檢查日期時間:00000000
0000 檢查項目:Elbow bilat (1)AP (2)Lat Impression:
R/O fracture of radial head, R't.」、「檢查名稱:El
bow bilat (1)AP (2)Lat 檢查日期時間:2023/11/01 23:2
9 檢查報告:Impression: R/O fracture of radial head,
R't.」(本院病歷卷第7、19頁),可知告訴人111年11月1
日因本案車禍至振興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後,醫師即初判
疑似右肘橈骨頭骨折。告訴人嗣因感到疼痛再於112年1月8
日至振興醫院就醫,入院時即經診斷為「Fracture of radi
al head, right」右肘橈骨頭骨折,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本院病歷卷第27頁)。足
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即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且
該傷害持續至112年1月8日未痊癒。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自告訴人112年1月8日始經診斷出右肘
橈骨頭骨折,由醫院作成診斷證明書,可知此傷害與111年1
1月1日本案車禍無涉云云。惟告訴人111年11月1日本案車禍
發生後,即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證據可證,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111年11月1日發生骨折,與骨折之症
狀何時呈現,本分屬二事,亦即,告訴人因車禍骨折,未必
當下就會感到疼痛而前往治療,日後於111年12月或112年1
間感到疼痛再就醫治療,亦屬可能,未違背常情,自不得據
此驟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未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視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附卷可佐(他卷第43、49頁),理應知悉上開
規定。又案發時雖為雨天及夜間,惟光線及視距均屬良好,
路面亦為柏油無缺陷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47、55頁),可知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欲左轉
時,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見狀急煞,而自摔人車倒地
,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該會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可憑(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
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
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林俊言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光線及視
距均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縱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他
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直行車輛,貿然左
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之科刑意見、
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3萬元、曾與告
訴人談過和解但未談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交易-2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