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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增列「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 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 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 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 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 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 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 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於本案時、地,分別乘甲 、乙 蹲下挑選貨架物品 或講電話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生殖器自慰後,再將生殖器 自後觸碰甲 、乙 之頭髮及衣領,實已破壞甲 、乙 所享有 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補 充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一時性衝動為追求刺激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入監前已 就診精神科吃藥治療中,出監後仍應會持續就診,顯有積極 改過之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板橋雙十店」內,見代號AD000- H11326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蹲在貨架前 挑選商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 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甲 後方靠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 觸碰到2次)甲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 此方式性騷擾甲 得逞;同日19時47分許至19時50分許,在 上址店內,丙○○另見代號AD000-H11324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 )蹲著講電話,另意圖性騷擾,乘乙 不 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乙 後方靠 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觸碰到2次)乙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 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此方式性騷擾乙 得逞。 三、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以生殖器靠近甲 、乙 之頭髮、衣服,惟否認有碰觸到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下均蹲著做事情,未及發現被告站立於其等身後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對甲 、乙 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而以生殖器多次觸 碰甲 、乙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自慰之 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惟觀諸現 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均係在四下無人之角落自慰,且不時顧 盼周遭情況乙情,併參酌被告分別利用甲 、乙 專注挑選商 品或講電話之機會悄然靠近,再以生殖器碰觸甲 、乙 之頭 髮或衣領,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案 發時被告非無試圖掩飾其異常舉動之外在表現,佐以甲 、 乙 原先對於被告在旁裸露生殖器自慰之情皆無所悉,要難 逕認被告有使他人目睹其生殖器或自慰過程,容與刑法公然 猥褻罪所定「意圖供人觀覽」之要件未合,自不得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至本案卷內另有其他被害人遭竊錄之照片(詳扣案手機),顯 屬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因 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該等被害人尚未知悉遭竊錄,未能 提出告訴,故而不具備訴訟要件。如日後另有被害人查悉遭 偷拍而提出告訴,再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13

PCDM-113-審易-3154-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鴻翔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 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1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楊OO(下稱楊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 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逛街時,遭原告 以手機偷拍腿部,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信義分局 移由原告當時任職之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睿 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2年2月22日睿 字20220222-1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通知當事 人及副知被告所屬社會局。嗣楊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提經被告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 112年7月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1120555 39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再申 訴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持手機拍攝風景,誤拍楊君,其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行 為:  ⒈原告雖有拍攝楊君2張照片,但並非僅拍攝楊君腿部,當日因 微風南山百貨公司附近有各式春節及元宵節之應景佈置,原 告於該地拍照紀念,原告係將手機置於胸前至頸部之高度拍 照,被告忽略照片中並非僅出現楊君腿部之事實,卻聚焦於 楊君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情事,主觀判定原告係刻意僅拍攝 楊君腿部,並認定該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顯係以推 測方法認定事實,違反合理被害人原則。楊君主觀上雖有不 舒服之感受,但原告將手機置於自身胸部高度拍照之行為並 非偷拍,與性意味及性別歧視無關,並未構成性騷擾行為。  ⒉原告所拍攝楊君之照片係自正面拍攝,且係將手機置於胸部 至頸部間之高度拍攝,倘原告意欲偷拍,勢必會從楊君背面 拍攝,或將手機置於隱密處拍攝,以避免被發現,顯見原告 縱有不慎拍攝楊君腿部,但相片畫面並非僅有腿部,足認原 告並無偷拍意圖,更與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無關,被告認定有 違經驗法則。退步言之,若有公眾人物穿著短裙露出腿部進 行公開活動,倘原告於現場正面拍攝,雖亦有腿部畫面入鏡 ,但此種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反之本案認定僅因照片中楊 君之頭部未入鏡即構成性騷擾,則類此性騷擾之判斷,豈非 僅以被拍攝者頭部是否入鏡作為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標準,更 有甚者,原告之所拍攝之相片內容均為不特定之人經過時之 目光可見,難道楊君亦會因為路人目光所及,就認為係遭受 被冒犯或不舒服嗎?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以手機拍攝楊君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原告於信義分局調查時稱,照片是不小心按到的,於再申訴 調查時,又補稱其實在外面拍些風景。然依照片顯示,原告 自遠處至近處,各拍攝楊君照片1張,且尚有其他與楊君穿 著相似之女性,而3張照片中均不見有任何風景,原告陳述 前後矛盾不一而無足採信。原告將手機置於胸前拍攝楊君, 且未經其同意,實屬偷拍行為,且有關性騷擾之認定,依照 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 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  ⒉原告未經同意,連續拍攝楊君之照片,且對照其他原告拍攝 照片之內容,足證原告係針對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女性加 以拍攝,所為明顯與性或性別相關,況依原告拍攝照片,實 可認原告有以目光、鏡頭不當凝視及追視楊君腿部,自屬性 騷擾行為。本件與拍攝公眾人物公開活動之情形顯有不同, 尚難比擬,況公眾人物縱於公開活動遭正面拍攝著重腿部之 照片,依事件背景,仍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原告與楊君僅 為陌生關係,在未經楊君同意下,對其由遠至近拍攝照片, 已逾越一般人際交往之界線,而令一般人處於被害人之相同 處境下,均會感到被冒犯、不舒服。楊君於發現後立即與原 告對質,並看到原告手機內有遭拍攝照片感到不舒服,立即 請櫃姊報警並提出性騷擾申訴,符合合理被害人反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至21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3頁)、楊君112年1月30日申訴書、 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27至28頁)、楊君信義分 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至5頁)、原告性騷擾事件詢問記 錄(原處分卷第7至9頁)、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原處分卷第 11頁)、品睿公司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及申訴 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及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會議詢問記錄、112年6月15日第6屆第9次 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等文 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 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機偷拍楊君腿部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 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 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 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 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 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 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 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 擾防治準則,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機會。」(依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 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訴外人與性或與性別 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同法施行 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 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 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 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 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 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 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18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核無違誤:  ⒈經查,訴外人楊君於112年1月30日向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申 訴,稱其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逛街時 ,遭原告以手機偷拍腿部,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 信義分局移由原告當時任職之品睿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 件不成立,並以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檢附性騷 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通知當事人及副知被告所屬社會局。 嗣楊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 查小組調查,提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 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112年7月6日原處分通知原 告再申訴調查結果,且再申訴之調查程序、組織經核均符合 性騷擾防治法前述相關規定等情,有楊君112年1月30日申訴 書、再申訴書、品睿公司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 及申訴調查報告書,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會議詢問 記錄、112年6月15日第6屆第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27至28頁、第13頁、第15至16頁、 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堪可認定。原告固以前揭情詞 否認有何性騷擾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卷附照片為其 持手機拿至胸前,以手機鏡頭於前揭時地持續對著楊君所拍 攝,核與卷附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其中與楊君相關部分)呈 現畫面中人物由遠至近,拍攝位置及角度均相同等情相符( 原處分卷第31頁),參以楊君於案發當日旋即向警局提出性 騷擾申訴,且先後於信義分局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小組訪談時均指證稱:跟媽媽逛南山微風的時候,遠遠看到 原告鏡頭明顯對著伊等2位拍,有一段距離,原告手機就是 呈現朝著伊的狀態,若是不小心拍到或不小心錄影都還能接 受,但伊覺得原告之目標明確,後來伊有拍原告的肩膀詢問 怎麼偷拍伊,原告就很緊張,原告手機打開就有伊的照片, 後來媽媽幫忙報警,員警過來瞭解狀況,在員警陪同下去檢 視原告的手機照片及拍照存證,原告相簿裡還有其他受害者 的照片,原告是全身拍,但很明顯角度就是拍腿部,記得另 外一位被拍女子上衣也是白色,伊確定該名女子腿露得比伊 多一點;原告拍攝時手機放在腰部位置持續約有10秒鐘,伊 覺得除了拍攝位置外,原告很長時間鏡頭對著伊,讓伊感受 不舒服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3至5頁、第33至35頁),暨佐 以卷附原告手機翻拍3張照片以觀(原處分卷第11頁),足 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所拍攝之照片不論對象是楊君或穿著打扮 相似之他名女子,焦點顯均集中在腿部,且原告拍攝之角度 、距離及位置均大同小異,可見其對於拍攝內容及對象均係 刻意挑選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女性,顯係有意為之,又縱 非針對女性之隱私部位拍攝,亦難謂與性意味無涉,其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於前揭時地持手機原僅是要拍攝風景,不慎誤 拍楊君,行為不構成性騷擾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 可採。  ⒉再者,原告與楊君素不相識,卻持手機在身體正前方(據原 告自承係持於胸前;楊君則稱係置於腰際),於原告與母親 逛街且迎面走來之際,未經其等同意,即以手機鏡頭長時間 鎖定原告腿部拍攝照片,衡以一般人若遭陌生異性持手機長 時間持續拍攝腿部,通常即會認為對方之行為係帶有性方面 的敵意,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另參 以楊君係於當場即察覺原告行為情狀有異,旋即報警處理, 並偕同員警查看原告手機內所拍攝之照片時,始查悉上情, 亦核與一般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 下,通常因情緒大受影響而會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心理反應 相符。是以,原處分綜合前開事證,並審酌事件發生之地點 、原告持手機拍攝楊君之背景、環境,及楊君事發後之反應 等具體事實,始認定楊君所指遭原告性騷擾,尚符合「合理 被害人」之標準,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 尚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故原告之行為乃係對 楊君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造成使其 感受冒犯之情境,即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依法核無違誤。至原告所舉公眾人物穿著短 裙出席公眾場合,或者楊君之穿著亦可能為不特定人經過時 目光所及等兩種情形,並主觀認定此兩種情形均不應被論以 性騷擾,依此反推論原處分將原告系爭行為遽予認定為性騷 擾行為係屬違法云云,惟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故是否構成性騷擾應視個 案情況就前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原告所舉案例均與本件實 況並非相同,亦難認有何關連,故難以相提併論,其引喻顯 已失據,尚難遽採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3

TPBA-113-訴-96-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家豐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4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A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指 稱其於105年12月11日零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皇翔歡喜城 社區(下稱歡喜城社區)開完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後 ,原告劉家豐突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右臉頰 (下稱系爭行為),致A女感到不舒服、噁心等情。案經龜 山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6年11月14日山警 分防字第10600311522號書函(下稱106年11月14日書函)通 知原告及A女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桃園市 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桃園市性騷會)組成性騷擾再申 訴調查小組調查,然該會於107年4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決 議「本案依法暫停審議,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議」。  ㈡嗣原告涉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或桃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下稱108易454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下稱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與上開桃園地院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桃園市性騷會再申訴調查小組爰將本案調查結果提經該會110年8月20日110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再申訴為無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維持。」被告桃園市政府爰以110年11月15日府社家字第110029415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5日函)檢附桃園市性騷會第RS107010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給原告,並請原告於被告作成裁罰性不利處分前陳述意見。嗣被告依修正前性騷法第20條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545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對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系爭罰鍰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合併審議後,以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446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該庭認其無管轄權,以112年度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A女兩人同屬歡喜城社區之住戶,甚至曾有男女朋友之 交往關係,105年8月間社區成立歡喜城管委會,原告擔任副 主委,A女則擔任財委。嗣因原告監督社區財務,導致原告 與包括A女在內之其他委員產生糾紛,A女始藉口遭到原告性 騷擾。  ㈡然性騷擾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確實有性騷擾行為為前提, 若性騷擾行為無法客觀認定確實存在,行政機關仍執一方之 詞或其他無法證實甚至相互矛盾之供述證據做出裁罰,不但 侵害受處分人之權利,更有濫用行政權之弊端。故雖行政訴 訟不受民、刑事裁判之拘束,但民、刑事訴訟已踐行嚴格之 調查證據程序,當可作為行政訴訟重要之參考依據。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所涉之性騷擾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足認經過刑事訴訟程序後,無法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 依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已足認定A女本身與數名友 性證人之供述均有前後不一、情節不符之情事。再者,原告 於民、刑事訴訟程序及本件行政程序之陳述意見、申訴、再 申訴、訴願等救濟程序中一再說明,原告為管理委員,發現 社區帳務有問題,可能因原告勇於監督社區事務導致擋人財 路,始導致A女與其他委員計畫以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手段將 原告汙名化,箝制原告之監督。雖行政訴訟之審理不受之民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但與本案案情相關之各該 民、刑事程序均係嚴格遵守各項訴訟法之規定,所進行之證 據調查、交互詰問之程序亦係確實合法存在,則行政訴訟程 序豈能對於本件歷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無性騷擾事實之情節 置若罔聞,訴願決定罔顧原告權利,恣意駁回訴願,導致原 告必須提出本件訴訟。  ㈢須強調者,A女係於其所指稱性騷擾行為發生(105年12月11 日凌晨)將近半年後之106年6月6日方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告,顯然提告之原因並非單純係該 次性騷擾行為,依常理推斷,極可能A女於案發時並無感到 被性騷擾,然因時間之推移,後續產生其他與原告間之嫌隙 而企圖以此種手段誣陷原告,遑論其他證人蔡琬華、黃志堅 亦係於事隔1年後作證,作證內容更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行政處分之作成不應遭到有心人士之利用,否則將成為報復 他人、將他人汙名化之工具,如本件對於無辜受侵害之原告 即產生心理上及實質權利上重大之影響。  ㈣桃園地院108易454號刑事判決清楚說明本件原告縱使有以臉 部貼近A女肩膀及臉側,然因原告與A女間除於管委會共事外 ,私下亦不乏互動,且當時現場有多位管理委員在場目睹, 原告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修正前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 犯意。故系爭行為既經審理嚴謹之刑事法院認定非修正前性 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無犯意,又難認與性 有關,不該當於性騷擾,則被告對於非性騷擾之行為做出裁 罰即非合法。  ㈤聲明: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系爭罰鍰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系爭行為致A女感受到恐懼及冒犯,構成修正前性騷法 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⒈A女於申訴時陳稱於105年12月11日在歡喜城管委會會議中 ,原告突以頭重壓A女右肩,左臉頰與A女右臉頰貼很近, 致A女感受到恐懼、冒犯。當時訴外人即管委會主委黃志 堅、監委蔡琬華及財委吳辰彥在場目睹等語,證人即管委 會監察委員蔡琬華亦證稱:我確實有看到劉家豐對A女有 上述不雅行為等語,並有該次管委會會議錄音檔案可證, 足見原告確實有以頭部壓於A女肩膀及臉靠近A女臉部之行 為。原告未經A女同意,突然擅自靠近A女,並以頭部壓在 A女肩膀上,雙方兩頰貼近,A女驚嚇之下以「哩無代無誌 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之語制止原告。若原告無冒犯之 行為,A女何需忽於會議上、大庭廣眾之下說出此等與會 議討論事項無關之話語?   ⒉相互不甚熟識的異性,又是在會議此種正式場合互動,按 理不會亦不該任意靠近他方,更不該將臉頰貼近他方臉頰 。然被告非但為此等冒失行為,且係突然為之,依據常理 ,任何人與A女處於相同情境下,都有可能因遭受冒犯而 感受不舒服與驚嚇;主觀上,A女當下亦已表示不願意之 情緒,此乃性騷擾被害者之常見反應,故原告此舉顯已逾 越合理互動之界線,而屬侵犯A女身體自主權之行為,致A 女受到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的冒犯。被告綜合原告、A 女雙方說詞、反應及證人證詞,審認原告對A女構成修正 前性騷法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應屬有據;又被告 之調查及組織亦均符合修正前性騷法相關規定。  ㈡原告以下主張,顯無理由:   ⒈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於偵查或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證述有目睹原告將頭壓於A女肩膀上之事發瞬間 或事後極短時間內之狀態,亦聽聞A女有質問原告為何要 靠伊這麼近等語,此4位證人證述,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 之重要情節均無出入,被告自得以證人之證述為真,認定 原告確有以頭部重壓A女肩膀,致A女心生恐懼、感受冒犯 之情,而構成性騷擾。   ⒉A女與數名證人之供述縱有前後不一、情節不符之情,然時間經過已久或情境推移會使記憶逐漸模糊不清,A女與數名證人作證時各依其印象所為之陳述,細節陳述之出入乃屬常理,且其等陳述大致上仍相符,倘僅以細節性之瑕疵,摒棄證詞不予採信,實乃對性騷擾被害人過於嚴苛;若其等證詞均完美、精準切合而無半點出入,豈非更似其等已於提出性騷擾申訴或作證前,即對此事件之陳述詳加討論而擬定固定之證詞,以應對將來可能需要作證之情況?況被告為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時,並非僅憑被害人之陳述,尚衡酌原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並綜合相關證據,始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原告之指摘難謂有理。   ⒊又證人均為共同管理社區事務之人,且於法院審判程序中 均經具結作證,殊難想像其等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積 極配合A女說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誣指原告;況原告 主張A女與證人勾結構陷之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 證,實難以其空言指控,即認定原告係遭誣指有性騷擾行 為。另原告提出歡喜城管委會會議之錄音譯文,指稱並無 A女所稱「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等語。惟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通篇未正確轉譯開會內容,且錄音 檔04:38:56以下確有一女性之聲音謂「哩無代無誌過來我 邊仔系欲衝啥!」等語,難認原告提出之譯文得以證明A 女係為誣陷原告而捏造事實,進而提出性騷擾申訴,反而 足資證明A女與證人所言係為真正。  ㈢另案民、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審理,均認定原告有以頭重壓A 女右肩情事:   ⒈A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出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桃園地院10 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 凌晨0時許,在會議室內,確有突靠近A女身旁,並將頭部 重壓在原告右肩上及以臉部貼近原告側臉之情;又A女基 於同一事實提出之性騷擾罪告訴,雖經桃園地院108易454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惟亦認定原告有以其臉部貼近A女 肩膀及臉側1次,旋遭A女出聲制止之事實。該刑事判決係 因原告所觸摸之部位非屬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規定之「其 他身體隱私處」,且無法確認該觸摸係出於性騷擾犯意, 而認定原告行為不該當該條之性騷擾罪。惟修正前性騷法 第25條之性騷擾罪,與被告依該法認定性騷擾行為,構成 要件不同,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及認知,不問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是原告雖獲無罪 判決,惟對於A女而言,原告之行為確屬唐突且具有冒犯 意味,仍構成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刑 事判決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就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認定。   ⒉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係稱A女指訴前後不一,已有 可議,證人所證亦多有瑕疵,難為佐證,致法院無從得無 合理懷疑之確證等語,然高院就事實之認定並非如原告所 稱「無性騷擾事實」,僅係對該案性騷擾事實存在之確信 並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證」之心證程度。刑事責任與 性騷擾所追究之行政責任,在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上,各 有其事實判斷基礎與不同之證據法則,刑事案件涉及人身 自由之保護與發現真實之平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 「明晰可信」之心證,始可判決被告有罪;而行政調查則 應適用「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 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即可認定之。依前所 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符合 行政調查證據法則之要求,即「明確合理之法則」,當無 疑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 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 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 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 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 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 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 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 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 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 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 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 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按:本條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7條第2項【其規 定為: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故其法定罰鍰額度並未變更)是性騷擾被害 人得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1年內提出申訴,於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由警察 機關調查完成後,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當事人如對調查結果不服,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由性騷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通知當 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如經認定對他人為性騷 擾者,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對加害人處以罰鍰。又性騷擾 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113年3月16日修正前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之性騷擾申訴書、警詢 筆錄(桃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卷【下稱桃院卷】㈡第45頁至 第53頁)、龜山分局106年11月14日書函(桃院卷㈡第39頁)、 桃園市性騷會107年4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桃院卷㈡第 92頁至第106頁;關於原告之決議部分,見第105頁)、另案 刑事判決(桃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47頁)、桃園市性騷會110年 8月20日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含會議出席名冊。桃院卷㈡第1 72頁至第191頁;關於原告之決議部分,見第178頁)及其簽 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 附桃園市性騷會第RS107010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桃院卷㈠第 51頁至第61頁)、系爭罰鍰處分(桃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27頁) 及訴願決定書(桃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對 A女為系爭行為?  ㈢經查:   ⒈原告與A女同為歡喜城社區住戶,於105年12月10日夜間至 同年月11日零時許間,在歡喜城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於 管委會會議結束前後,原告(時任管委會副主委)將其頭 部貼近A女右肩及右臉頰,A女旋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 麼近等情,業據A女於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法刑事案件中指 訴歷歷(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5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桃園地檢署107年 度偵續字第22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5頁、桃園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454號卷【下稱易字卷】㈠第276頁至第293頁) ,並經證人即管委會主委黃志堅(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 、偵續卷第51頁至第52頁、易字卷㈠第119頁至第123頁、 第294頁至第307頁)、監委蔡琬華(他字卷第48頁背面、 偵續卷第52頁背面、易字卷㈠第124頁至第126頁、第308頁 至第317頁)、汽機車委員蘇倍民(僅證實有聽到A女說「 幹嘛靠我這麼近」部分,系爭行為則未及目睹。見偵續卷 第52頁背面、易字卷㈠第129頁、易字卷㈡第23頁至第38頁) 、財委吳彥辰(偵續卷第53頁、易字卷㈠第127、128頁、易 字卷㈡第39頁至第52頁)等人證實在卷。   ⒉原告固主張A女與數名友性證人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情節 不符之情事等語。然而:    ⑴按證人(包括被害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人陳述不 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 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 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 、記憶誤植、有意識地虛偽陳述等,均對陳述內容與真 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 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此於突 遭侵犯之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之場合,尤係如此。然 於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之情形下,除非 該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要 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 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 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 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人陳述互有齟齬,即指證 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而應綜合全般事證,綜合判斷陳 述者是否有上述虛偽陳述或記憶誤植之情形。    ⑵觀諸A女及證人黃志堅等人於警、偵詢或法院之陳述內容 ,其主要歧異之處在於A女指訴原告將其下巴靠在A女右 肩上之次數為2次(他字卷第2頁)、2、3次(他字卷第 45頁、偵字卷第10頁)、2、3次或3次(易字卷㈠第279 頁至第281頁);而證人黃志堅等人則均證稱只看到1次 (偵字卷第39頁背面、偵續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易 字卷㈠第123頁、第305頁、第312頁、易字卷㈡第44頁) 或只有1次聽到A女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麼近(易字 卷㈡第30頁)。惟A女就原告所為將其下巴靠在A女右肩 上次數之陳述,始終係在2、3次(即2次或3次)的範圍內 ,即使得知其他證人的證述內容後,亦未有所改變(參 見易字卷㈠第292、293頁。至於是否有充分的證據得以 印證其說詞,則屬另事);且歡喜城社區管委會於105 年12月10日召開多次會議,至同年月11日零時許方結束 ,該日會議簽名出席者達20人之多等情,除據證人A女 、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證述在卷(易字卷㈠第124頁 、第277、278頁、第295頁、易字卷㈡第25頁)外,並有 管委會105.12.10第1屆第9次例會會議簽到表(他字卷 第22頁)附卷可查,而觀諸管委會開會場地係屬於長方 形空間(偵字卷第12頁。此頁照片為A女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提出之現場示意照片,非案發當日開會時之現場照 片),出席人員係沿著長桌而坐,在場人員與A女間之 相對位置、遠近距離本各有不同,加以每人專注度各有 不同(尤無可能持續專注A女與原告等2人之言行)、現 場人員走動或出入、討論聲雜沓等因素,均有可能使在 場人對於事實的見聞情形產生落差,此由:①證人A女證 稱伊遭原告3度為性騷擾時,伊有坐著,也有站著等語 (易字卷㈠第287頁),雖與證人黃志堅、蔡琬華等人所 證稱A女遭原告以下巴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時,A女是坐著的等語(易字卷㈠第121頁、第310 頁),有所出入,然為證人吳彥辰證實:我看到A女站在 靠近門那邊,當時是會議要結束的時候,我看到劉家豐 走在A女後面就靠上去,劉家豐靠在A女的右肩還是左肩 我不確定,劉家豐的頭抵住A女的肩膀。A女有點疑惑, 就問為什麼要這麼做之類的話等語(易字卷㈡第42、43 頁),以及②當天簽名出席之人員周亞儒等8人,於警方 訪查時均表示沒有看到劉家豐將頭靠在A女右肩上(偵 續卷第62頁至第69頁)等節,即可知之。原告以下巴靠 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右臉頰之情,既經證人黃 志堅等人證述明確,實難以A女未能就原告之行為次數 有一致性的說詞或其所述之次數與其他證人不同,即逕 認A女係屬虛偽陳述。    ⑶又證人A女、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吳彥辰等人多次 於前述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到場陳證,距離案發之日短 則6個月,長則已將近3年半,而人類的記憶本會隨著時 間流逝而日益模糊甚至出現記憶錯置之情,是上開證人 間就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所證述之內容難免有齟齬或前 後不一之情。例如關於A女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麼 近一節,證人A女證稱:我每次都是回頭表示「你為什 麼一直靠在我的肩膀上面」,3次都講國語阻止,是一 般說話的音量等語(易字卷㈠第281頁);證人黃志堅先 是證稱:我看到原告腰往下、頭往下,應該有碰到肩膀 ,A女就嚇到,說你幹嘛靠我那麼近,音量很大,我那 時候應該是坐在對面或斜對面。A女是用國語或台語講 ,有點忘了,但意思就是你幹嘛靠我那麼近等語,。然 經法院提示載有「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 等內容(按:台語,其意為「你沒事過來我旁邊是要幹 什麼」)之開會錄音譯文(偵續卷第78頁)後,證人黃 志堅陳稱:我有聽到這句「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 衝啥!」,應該就是當時A女制止原告時所說的那句話 等語,其後又稱:我只能說回憶時是「你幹嘛靠我那麼 近」,詳細是國語還是台語誰會記得等語(易字卷㈠第2 97、298頁、第304、305頁、第307頁);證人蔡琬華證 稱:A女坐在我對面,原告站在A女後面,原告彎腰,頭 放在A女頭右側,幾乎都是靠在一起,A女發出「你怎麼 靠我那麼近」這類的言語,她的聲音是厭惡的,有比較 大聲,不是一般談話的音量等語(易字卷㈠第309、310 頁);證人蘇倍民證稱:我坐在A女的斜對面,突然聽 到「你幹嘛靠我這麼近」,就抬頭看到原告在A女右後 方,他本來身體是傾斜的,頭有往後,姿勢才完全恢復 站著,然後原告就慢慢離開。我不太記得A女是用國語 還是台語講「你幹嘛靠我這麼近」等語。然經法院提示 上開開會錄音譯文(偵續卷第78頁)後,證人蘇倍民稱 :(你還記得當天A女對原告講的話是講國語還是台語 ?)有點久遠,應該是台語,這個錄音檔講的沒有錯, A女講話比較大聲(易字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 第37頁)。是關於A女出聲質疑原告之用語、音量、使 用國語或台語等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固有差異, 然並無礙於A女對於原告之舉確有出言質問之情,且此 等部分不僅均屬細節事項,對於A女以外之其他人而言 ,此一事件事出突然,復於己無重大切身利害關係,僅 記憶其梗概而無精準鮮明之印象,亦應屬常情,自不因 證人間就部分細節事項之證述有所出入或前後不一之情 ,即否定上開證人就原告以下巴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 頰貼近A女右臉頰之主要事實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⑷又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吳彥辰等人於檢察官 面前或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屬 實;而A女是否遭受原告性騷擾,復與上開證人無切身 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因其為管理委員,發現社區帳 務有問題,可能因其勇於監督社區事務導致擋人財路, 始導致A女與其他委員計畫以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手段將 原告汙名化,箝制原告之監督等語。然原告早在106年9 月17日警詢時即作此主張(桃院卷㈡第58頁),並於另案 民事訴訟(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為A女,被告為劉家豐)108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其打算就帳務作假一事提告等語(易字卷㈠第1 31頁),然迄未見原告提出足以核實其主張之事證;更 何況,所謂帳務作假一事縱屬事實,觀諸前述A女及證 人黃志堅等人之證述內容未見一致之情,實難認其等有 何構陷誣攀原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⑸另刑事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以及何時提出告訴,自有其 考量(尤其是在雙方均相識的情況下,為保留雙方關係 仍有轉圜餘地,在告訴期間內爭取以訴訟外方式消弭紛 爭、冰釋誤會,事屬常見),並非必須於案發後立即申 告,始能謂「合於常理」,尤無因被害人於刑事告訴期 間屆滿前方提出告訴,即逕予推論其提告之動機可議。 本件A女固於106年6月6日方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法之刑 事告訴(他字卷第2頁),然A女係在法定期間內合法行 使其刑事告訴之權利,其提告時機自屬其個人考量,是 原告主張A女於案發後將近半年方行提告,其原因顯非 單純係性騷擾行為,依常理推斷,極可能A女於案發時 並無感到被性騷擾,然因時間之推移,後續產生其他與 原告間之嫌隙而企圖以此種手段誣陷原告等語,純屬原 告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法之刑事案件,固經另案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然稽諸原告於該案所涉罪名乃修正前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另案刑事判決係以原告之行為並不 該當上開規定關於「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要件,而諭 知無罪判決(桃院卷㈡第146頁),此與認定行為人應否負 擔性騷擾之行政責任係以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 為準據者,尚有不同。至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固 進一步認定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證人所證亦多有瑕疵, 難為佐證等情(桃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似係認為 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之情。然我國於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 判系統,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 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 。是原告主張其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修正 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又本案之民、刑事程序均嚴格遵守 各項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證據調查,行政訴訟程序豈能對 於本件歷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無性騷擾事實之情節置若罔 聞等語,核非可採。    ⒋原告未經A女允許,即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已涉及異性間之肢體接觸,且以臺灣社會常情度 之,亦已逾正常合理社交行為之範疇,核屬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A女遭此突兀之舉而受到驚嚇、感到不舒服 、噁心、害怕一節,亦經A女迭於警、偵詢或法院審理( 他字卷第2頁、第45頁、偵字卷第10頁、易字卷㈠第281、2 82頁)及桃園市性騷會調查(桃院卷㈡第82頁)時,陳述 明確,而此亦屬處於相同情狀下之被害人通常都會有之相 同感受,顯見原告之舉已對A女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據以裁罰,自 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被 告以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 並作成系爭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3

TPBA-113-訴-92-202502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A女為騷 擾、跟蹤、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跟蹤 騷擾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為想像競合 關係,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 47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 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 訴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 4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觸法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然為使 被告能確實謹記勿再重蹈覆轍,爰依同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配偶為侵害 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追求代號BQ000-K112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 時許,在甲 位於屏東縣某處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甲 工作地點),向甲 恫稱:「如果你不當我的女人我就不讓 你在這家店好好的工作,之後如果我對你怎麼樣你不要怪我 」等語,致甲 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乙○○復承前開犯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 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鑰匙刮損甲 所有 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前車門烤漆,足生 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乙○○見 甲 均未予回應,竟犯意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剪刀1支,刺破 甲 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輪胎,足 生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25至31頁;偵卷第3 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對告訴人進行 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告訴人未予回 應,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層升原跟蹤騷擾至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 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 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恐 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 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是被告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後續所犯 之毀損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 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 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 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局部行 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 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 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拒絕其追 求,並自111年11月上旬起至隔年1月25日間,接續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於犯 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表 示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1次賠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3頁),被告則拒絕此和解方案,稱僅能分期給付3萬元, 每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其並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所為對告訴 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鑰匙、剪刀各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 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之上開物品尚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3

PTDM-113-簡上-159-202502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業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號BS000 -H112013號(年籍詳卷)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8號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陳映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代號BS000-H112013(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013)國中時期之泰雅族語母語老師。渠明知0 13為未滿14歲之女童,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期間, 於隔週五之13時55分至15時35分,均在花蓮縣壽豐鄉壽○國 中九年禮班之族語教室,教授013該族語,竟於112年1月13 日13時55分至15時35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借替013 量身高為由,乘013不及抗拒而觸摸其頭部、背部、肩膀等 隱私處及徒手從背後環抱013而觸摸其胸部,對013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嗣經013報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BS000-H11201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渠只有偶而拍她的肩膀,不知道她為什麼說性騷擾云云。 2 告訴人兼證人01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實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對告訴人013為性騷擾之犯行等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證實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2025-02-12

HLDM-113-原易-57-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BR000-K11203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 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2

TNDV-114-抗-19-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A000-K113002(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與其分手,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接續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XX區XX路 住處(地址詳卷)樓梯間盯梢、守候,俟告訴人出現時,要 求感情復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㈡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30日0時許及113年1月5日0時許、10 日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XX區XX路XX號XX電子 遊戲場即告訴人上班地點(地址及店名均詳卷)盯梢、守候 ,俟告訴人下班開車返家之際,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跟蹤 告訴人在後至其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另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 ,持續傳送「我不想這樣子」、「我好痛苦」、「我好想回 到我們那時候」、「我現在人就在你店門口」等訊息予告訴 人;並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此對告訴人為騷擾要求感 情復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2

KLDM-113-易-792-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 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 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 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民國111 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先以監 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之行蹤,再以盯梢、守候甲○ 出現,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 ,以此方式接近甲○經常出入之場所,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且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已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 而量處上開刑度,惟告訴人甲○(下稱甲○)具狀陳明經被告 長年累月跟蹤騷擾,導致精神崩潰無法入眠、正常工作等語 ,考量告訴人確因被告長期以通訊軟體、跟蹤騷擾及性行為 暗示要求而身心受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偵查至審 理間態度均屬惡劣等節,原審量處刑度確有再斟酌之必要, 為此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犯跟蹤騷擾犯 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 年人,被告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 率爾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 法律規範,致使甲○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 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 和解,參酌甲○之量刑意見;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 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而為衡酌,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執甲○身心受創嚴重、影響甲○之工作及生活等事由, 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不再為無謂之爭辯,是以本院認 原審就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未與甲○和解或賠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及甲○提出之相關診斷 證明書而為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  ㈡至於甲○上訴後具狀陳述迭遭被告言語恐嚇、勒索保護費及破 壞房屋仲介成交,使其身心不堪折磨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 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屬之,是以甲○所述上情,與本件經檢 察官起訴之跟蹤騷擾犯行尚屬有間,基於控訴原則(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且 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前亦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 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非本院所能逕予審 究。關於甲○陳述意見狀所稱之易服勞役一節,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職權,屬執行事項,宜由執行檢察官卓處,併此說明。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罪刑 不相 當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易-975-20250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31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竟基於竟意圖性騷擾」更正為「竟意圖性騷擾」,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乘 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逞己私慾,公然在夾娃娃機店內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 作為送貨員,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再參酌迄今未能與丙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7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578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 )素不相識,乙○○竟基於竟意圖性騷擾,於民 國113年7月14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先將硬幣丟擲於地,乘丙 彎腰協助撿取硬幣而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丙 之臀部,以此方式對 丙 為性騷擾。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卷附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步行至被告身邊時,被告手中之硬幣掉落在地,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被告同時彎腰,並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直至告訴人起身,被告仍將右手放在告訴人臀部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當日喝了8、9瓶啤酒,連有掉 零錢都不記得,我不是故意碰觸告訴人等語,惟查,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站立、蹲下之姿勢均穩定無搖晃,其 視線持續觀察告訴人,堪認被告尚非泥醉而無意識之狀態, 且係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2

PCDM-113-審簡-1753-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撤銷 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甚明。是以,如逾期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 ,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屬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 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 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 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 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 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 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高市 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性騷擾事 件再申訴調查報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查,原告於本件調查程序、訴願書及起訴狀所陳報 地址均為「○○市○○區○○路00○00○」(本院卷第63、98、133 、11頁),核與原處分送達地址相符(本院卷第125、131頁 ),又原處分業於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上開地址,並經該 大樓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 處分於說明四載明:「臺端如不服本函文,請依訴願法第14 條及第58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 局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語,已可令原告知悉應遵30 日期間提起訴願之程序。故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3年7月4日起算,因期間末日113 年8月3日為例假日,延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屆滿。惟 原告遲至113年8月7日始提出訴願,有其訴願書上所蓋被告 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33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 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 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 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 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2

KSBA-113-訴-44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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