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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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淮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好市多賣場之停車場內,因倒車問題與甲○○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甲○○胸口,致其受有 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倒車問題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爭執,而有抓其衣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我只有抓他的衣領,當下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推 他,我太太叫我不要動手,我就馬上放開,故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我所造成,且告訴人很晚才去驗傷,不知道中間有無發 生其他事情云云(易字卷第28頁、第31頁、第34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 訴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檢出受有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6頁)情節相 符,復有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16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4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為推撞之傷害行為,造成 其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討論過程中產生口角 糾紛,後對方以徒手重擊我胸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 號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及其配偶在 停車場起糾紛,過程中被告就用手掌很用力推我胸口一下, 我認為他這樣是重擊我的胸口,我沒有跌倒,但我往後退蠻 大一步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36頁)。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2023.12.2會員平面停車場 爭吵」之監視器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11:51:42至11:51 :46),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與告訴人均站立於白色車輛旁,呈對峙貌(參圖10紅圈 處),被告先看向告訴人(參圖11,紅圈處之左側為被告、 右側為告訴人),隨即衝上前,伸出右手推了一下告訴人( 參圖12至圖13紅圈處),告訴人因而向後退一步(參圖14至 圖15紅圈處)。被告復上前以右手揪住告訴人衣領(參圖16 至圖17紅圈處),並快速衝向前以右手臂推擠告訴人(參圖 18至圖19紅圈處),致告訴人持續向後退,直至被告停下推 擠 (參圖20至圖21紅圈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易字卷第30頁、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  ⒊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知被告當 時有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之舉動,並致告訴人有向後退之動作 。雖證人即被告太太潘欣怡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有抓住 告訴人衣領,並無重擊或推告訴人胸口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15306號卷第43頁),惟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已與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難僅以 證人潘欣怡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並無推告訴人之詞,尚難採憑。  ⒋另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見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之力道非小 ,始造成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後退,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位 置確實係在胸部處等情,有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認告訴人指訴 係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受有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尚 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⒌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很晚才去驗傷,不知道中間有無發生其 他事情云云,惟依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12月2日13時38分許,即前往該院急診求診等情,而本件 案發時間為同日11時51分許,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告訴 人不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 第9頁),是認告訴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被告以 前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是被告 所為上開辯詞,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 倒車問題而生上開爭執,即徒手傷人,迄今仍否認犯罪,兼 衡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另衡以被告 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療器械相關產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38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 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SLDM-113-易-670-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徒手竊取吳清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位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1個,前置物箱及座位置物 箱內之小鐮刀、鋸子、筍刀、板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並以袋子裝載上開物品,得 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吳清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8日22時1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旁,見段明華將其向李長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竊 取電瓶(價值2,500元)1個,得手後逕自離去。嗣段明華發 現財物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段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吳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段明華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744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9頁)相符,復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91號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 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 表即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 第17頁至第2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111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27頁)、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1日勘驗紀錄報告(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新北市八里區中 華路2段308巷6弄GOOGLE街景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3601號卷第67頁)、被告竊取電瓶之翻攝監視器影像畫面 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被告行竊後至商家購買物品之翻攝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2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113年8月23日勘驗紀錄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7448號卷第95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惟 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段明華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惟已與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到庭之被 害人吳清河達成調解,被害人吳清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且請求對其從輕量刑(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各被害人、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 認被告所涉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然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開案件業經撤銷假釋,並於113 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是以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未構 成累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均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0頁至第56頁)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 載之物品,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⒈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小鐮刀、鋸子、筍刀、板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SLDM-113-易-691-20241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8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仕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附民-958-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賢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B女犯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仕賢與代號AW000-H112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代號AW000-H11203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素不相識,為滿足私窺之慾望,未經A女 同意,利用在本轄內之居所地浴室隔牆即為B女租屋處(地 址均詳卷)浴室之機會,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因A女借住在B女租屋處,而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許,前往B女租屋處浴室洗澡時,蕭仕賢竟站立在 居所地浴室馬桶上,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伸入B女租屋 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A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因 洗澡而暴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B女當場察覺 遭偷拍(詳後述)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經蕭仕賢同意 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具,檢視後發現上開性 影像,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蕭仕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8頁至第144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相 符,復有本院113年保管字5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訴卷第 2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0310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字卷第86頁)、扣押物手機照片(偵字卷第87頁)、 告訴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A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68頁至 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 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手機內影像畫面、被告特徵畫面擷 圖(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A女遭偷拍之手機影 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9頁)、被告店內廁所、廁所窗戶照 片(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B女住處浴室、浴室窗 戶照片(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訴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即無故 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參以告 訴人A女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14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碳烤店及外送員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A女臉部、身體特徵之個 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 有明文。  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2(AW000-H0000000,拍到私密部位)」),勘驗 結果如下:參圖1,被告手機鏡頭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 到天花板。參圖2,被告手機持續向外伸出,手機鏡頭拍攝 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 、戴黑框眼鏡)手持手機持續向外伸出,並以手機伸出浴室 上方氣窗(參圖3至圖4),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 (參圖5)A女(頭部包裹粉色毛巾)裸身沐浴之畫面,拍攝 畫面可見A女之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脖頸 處、臂膀(參圖6至圖8)及胸部(參圖8紅圈處)等身體部 位等情,另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IMG_ 1173(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1,手 機影片拍攝到被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框眼鏡,被告將所 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參圖2,磁磚牆 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衣著及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 短髮、戴黑框眼鏡),並以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參圖2 至圖3),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A女沐浴之畫面, 畫面可見A女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其頭部 包裹粉色毛巾、身披米色浴巾(參圖4至圖5)。隨後被告抽 回手機(參圖6),參圖7畫面可見被告衣著、部分頭部及面 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黑框眼鏡)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 73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錄之影像內 容至多僅拍攝至告訴人A女之左斜側臉、脖頸處、臂膀及胸 部等處,並未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 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 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 責。  ㈣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竟站 立在前開居所地浴室馬桶上,趁告訴人B女洗澡之際,以手 持本案手機伸入告訴人B女租屋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 告訴人B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B女告 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1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訴字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尚有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上 開所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B女臉部、身體特徵 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肆、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4(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 1,手機鏡頭拍攝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馬 桶上,後被告手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 從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頭部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 框眼鏡(參圖2至圖4),被告持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拍 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參圖4至圖5)內B女裸身沐浴 之畫面,並伴有水聲(參圖6)。參圖6至圖12,B女彎腰、 上半身前傾,以手捧水洗滌3次,影片畫面可見B女左手臂前 後擺動3次,畫面拍攝到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身體部位(參 圖6至圖12)。隨後被告抽回手機(參圖13),參圖14,可 見被告衣著、清晰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 黑框眼鏡),被告調轉手機鏡頭後,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 被告雙腳站立於馬桶上(參圖15)。過程中均未見B女臉部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74頁至第88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 錄之影像內容僅拍攝至告訴人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處,過 程中均未見告訴人B女之臉部,實難認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 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責。 伍、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具,乃係被告所 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B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 字卷第38頁),是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 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8

SLDM-113-訴-634-20241218-1

醫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同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同福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時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同福明知其無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7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1樓之「福祿堂國術舘」,多次以把脈之方式,為許靖 宜、黃俊雄、黃瑋群、鄭亦娟等人進行診斷,並以自行調製、成 份不明之藥膏貼布(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其等敷用治 療,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劉同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醫訴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6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同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醫 訴卷第56頁),核與證人許靖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醫偵卷 第99頁至第10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證人鄭亦娟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醫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醫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11 3年4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1860715號函(醫偵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 133111692號函(醫偵卷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5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36096號函(醫偵卷第133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醫偵卷第157頁 至第15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醫偵卷第159 頁至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5日醫、藥、 食品檢查工作日記表(醫偵卷第176頁)、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4月20日醫、藥、食品檢查工作日記表(醫偵卷第17 7頁至第17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 清單及被告切結書(醫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可大 小姐,內湖區貼藥治療中醫(濕疹、汗皰疹)心得,食療讓 我找回精神。」之網路文章及留言擷圖(醫偵卷第195頁至 第200頁)等件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 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 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 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 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6、7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 止,在上址內,多次對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鄭亦 娟所為把脈、開立藥膏貼布等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 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無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 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 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 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 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 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 重大潛在危害,漠視法紀,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認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專科肆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國術館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醫 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業坦認犯行,態度為佳 ,信其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故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為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執行醫療業務後 ,所收取金額共為4800元;為病患鄭亦娟執行醫療業務時, 每次收取400元之藥膏貼布費用,對其所稱係自111年10月底 看到112年2月底止,每個禮拜去一次等詞,並無意見等語( 醫訴卷第66頁),是認被告因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自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處共取得4800元;自病患鄭 亦娟處取得6800元(計算式:400元*17週 【111年10月底至 112年2月底之完整週數為17週】=6800元),合計其共取得1 萬1600元,此均核屬其因違反醫師法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益,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8

SLDM-113-醫訴-2-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英雄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到臺 北市○○街購物,並曾拿起放在臺北市○○街0段000號「正太藥 行」門前貨架上之奇亞籽,但有將之放下,而未竊取之。後 來我到○○街000號雜貨店買黑芝麻時,告訴人張誌元有過來 要我把「東西」拿出來,但我說我沒有拿,之後就往圓環走 ,告訴人也緊跟在後。走到臺北市○○街00號前時,3名警員 到場並對我搜身,仍未搜得任何東西,益徵我並未竊取奇亞 籽。又告訴人當時係一路緊跟在後,倘若我有將竊得之奇亞 籽棄置於臺北市○○○路000號前,豈會沒有發現,告訴人既未 於員警到場時指訴我有丟棄奇亞籽之事實,當日下午員警幫 我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有查獲奇亞籽1包之事,即無從認 定我有竊取奇亞籽之事實。至於監視器雖拍得我在臺北市○○ ○路000號前有身體彎曲的動作,但當時我只是要綁鞋帶,與 丟棄奇亞籽無關。㈡倘認有罪,請審酌我年事已高,減輕或 免除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勘驗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至「店家監視器5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正太藥行前 時,雖有將置於貨架上之1包黑色、長方形之袋裝商品拿起 後放下,然其後又「再度」將之「拿起」並離開現場之行為 。復依勘驗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之監視 器畫面結果,認定於影片時間00:02至00:05時,被告頭向 右張望、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告訴人緊追在後;00:05至00 :06時,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抽出1包黑色、長方形之 袋裝商品後改以右手持之,此時其右手除持有1包較小、外 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相似之物品外,尚持有1包較 大之黃色塑膠袋,且告訴人已距離被告很近;00:07至00: 08時,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 ;00:13至00:15時,被告右手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復 參以告訴人其後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現之奇亞 籽1包,其外觀與遭竊之奇亞籽相同,尋得地點亦與上揭被 告棄置物品之位置相符,堪認被告係於竊取該包奇亞籽後, 為免遭人察覺,因而將之丟棄。從而,警方於其後到場並對 被告搜身時雖未在被告身上搜得遭竊之奇亞籽,當日下午為 被告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查獲奇亞籽之事實,均無解於上揭 認定,自無傳喚該3名員警作證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拿起放在正太藥行門前貨架上之奇亞 籽後將之放下,然其後確有「再度」將之「拿起」並離開 現場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故被告辯稱:我雖有拿 起奇亞籽,但有將之放下,故未竊取之云云,顯屬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原審勘驗「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結果,可知被 告係從臺北市○○○路000號前之騎樓走近柱子旁邊後伸出右 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改走騎樓外人行道 繼續前行,而告訴人則係沿騎樓外人行道追過來,並在柱 子附近追到被告,此時被告右手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 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圖6至圖14),則告訴人在追到被 告前,其視線確實可能因受柱子阻擋而無法看到被告在柱 子另1側之舉動,此與其於警詢時稱:我追出去找到被告 時,他已經沒有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亦相符合。 告訴人既未當場察覺被告有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之舉動, 當亦無從於嗣後員警到場時指訴被告有此事實,自難僅因 告訴人並未當場指訴被告有丟棄奇亞籽之事實,反推被告 並無上揭竊盜之事實。   ⒊依員警製作之執勤報告載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10時4 5分自行在臺北市○○○路000號騎樓柱子角落發現本案遭竊 之奇亞籽1包後,即將之交予警方,再由警方調閱該處店 家監視器畫面檔案,因而發現被告有上揭丟棄物品於柱子 旁之事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佐以員警係於112年7 月31日製作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亦 於同日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7頁),可知員 警係至案發翌(31)日始因告訴人發現本案遭竊之奇亞籽 ,因而得依法執行扣押及發還被害人保管等手續。是員警 於112年7月30日14時47分至15時27分對被告製作筆錄時, 縱未提及此事,亦與事實無違,當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有身體彎曲的動作只 是要綁鞋帶,與丟棄奇亞籽無關云云,然依上揭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在柱子旁邊後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前」,右 手尚有1大1小共2包物品,其後則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 ,可見其確有在該處棄置物品之事實,且所棄置者即為原 本拿在右手、外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黑色、長 方形之袋裝商品)相似之物品。是被告上揭所辯,仍難遽 採。    ⒌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上揭二㈡段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行為 時僅78歲,未達80歲,核與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要件不符 。又其所犯竊盜罪雖屬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且所竊物品價 值僅值180元,然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徵得其諒解, 復無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參以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 無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遑論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此外,復無其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 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雄                                   義務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正太藥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行置於走廊貨架 上之奇亞籽1包(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該藥行員工張誌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張英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英雄固坦承有將奇亞籽拿起觀看(偵字卷第77頁 、易字卷第65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是112年8月1日上午,當天是星期天,我有將該包奇亞籽放 回去,且警方未從我身上扣得奇亞籽,我沒有竊盜云云(易 字卷第65頁、第6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將奇亞籽 拿起觀看,隨後即放回原處,並無攜帶離開店家之舉止;倘 鈞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請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甚輕,且被告已年近80歲,請給予較輕之量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 1時46分許,發現商品遭竊,案發當時我在正太藥行內上班 ,有客人看見竊嫌竊取商品之過程,在竊嫌沒有結帳而一離 開店家時,客人就馬上告訴我,所以我才能馬上發現等語( 偵字卷第48頁),且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 西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亦為112年7月30日一節,有該調查 筆錄(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再112年7月30日為星期日 ,112年8月1日實為星期二等情,肯認本件案發日期應為112 年7月30日,而非被告所指之112年8月1日甚明,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0至00:05(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上衣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走近觀看店家商品,此時 被告雙手交疊置於背後。影片時間00:09至00:14(圖3至 圖4),被告拿起置於貨架上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紅圈處)端詳後,將商品放回架上。影片時間00:17至00 :42(圖5至圖6),被告持續待在貨架前緩慢走動,時而俯 身查看,似在挑選商品。影片時間00:44至00:50(圖7至 圖8),被告回頭往店內方向看一眼後,再看向商品。影片 時間00:51至00:54(圖9至圖11),被告2次回頭往店內方 向張望後,轉身並快速伸手欲攫取該包置於貨架上之黑色、 長方形袋裝商品(紅圈處)。影片時間00:55至00:56(圖 12至圖13),被告先以右手拿起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紅圈處)後,換用左手拿取。影片時間00:57至01:00( 圖14至圖16),被告左手手拿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掂了一下後,轉身改以雙手握住該包商品。影片時間01:03 至01:06(圖17至圖19),圖17可見,被告轉身準備離去時 有2名女子迎面朝被告走來,被告與該2名女子擦身而過時手 上還拿著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見圖18紅圈處),嗣被 告走遠後,該2名目擊女子轉頭看向被告離去方向。影片時 間01:29至01:55(圖20至圖22),2名女子發現被告走遠 後,準備告知店家,勘驗逐字稿如下:穿著白色上衣女子( 手持手機正在講電話):我看到有人偷東西,我來迪化街、 來迪化街啦,看到人家偷拿東西。穿著深藍色上衣女子走進 店內告知:老闆娘,我剛剛看到有人好像拿你的東西。老闆 娘(未出現於畫面中):真的喔?穿著白色上衣女子:欸、 有一個穿藍色衣服的。老闆娘:拿很多嗎?穿著白色上衣女 子:拿一包,你趕快追出去啦,我也不知道他是……他還在那 邊,穿藍色的。店主(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追出(見 圖22)。  ⑵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2(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1(圖1至圖2),圖2可見被告(紅圈處,穿著 藍色上衣)雙手彎曲似手持一包不明物品,2名女子(穿著 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朝被告方向前進。影片時間00:03 (圖3至圖4),圖4可見被告(紅圈處)似手持一包不明物 品(手上有一袋裝反光處),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 藍色上衣)正對被告方向。影片時間00:08至00:15(圖5 至圖9),被告與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擦 肩而過,被告轉頭看了一眼(圖6)後步行離開。圖8紅圈處 ,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圖9,被告離去時 ,右手緊貼於身側。圖10,被告回頭看了一眼。圖11至圖12 ,可見被告右手手心向上,右手持一反光之袋裝物品(參紅 圈處),並用手掂了一下。  ⑶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3(放入口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1至00:14(圖1至圖5),被告(穿著藍色 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回頭張望時,被告左手插口袋 ,以右手將一包黑色不明袋裝物品傳遞至左手(見圖4、圖5 紅圈處)。影片時間00:16至00:17(圖6至圖8),被告用 左手將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6紅圈處)放進 左側口袋內。  ⑷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4(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0至00:13(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 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清晰可見被告右手拿著一 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2紅圈處)。影片時間00:15 至00:17(圖3至圖4),被告右手手持一包黑色、長方形袋 裝物品(見圖3紅圈處),緊貼身體,左手插口袋,行進時 持續回頭張望。  ⑸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5(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14(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 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走到柱子旁後,轉身回頭看(見圖 2),之後再往前走(見圖3)。影片時間00:17至00:38( 圖4至圖6),被告在原地來回逡巡約20秒後才再往前走,隨 後店主追出(見圖6、圖7)。  ⑹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05(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 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向前行進時,頭向右邊張望,可 見其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店主(參圖3紅圈處)緊追在後。 影片時間00:05(圖4至圖6),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中 抽出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之不明物品(參圖4、5紅圈處 )。影片時間00:05至00:06(圖5至圖8),被告從左側口 袋抽出一包黑色袋裝物品後,改以右手手持,畫面可見被告 右手持有2包物品(參圖8紅圈處),有一包較小包,外觀和 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品形似,另一包較大包是以黃色塑 膠袋裝。此時店主已距離被告很近(參圖7紅圈處)。參圖8 紅圈處,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影片時間00 :07至00:08(圖9至圖11),畫面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 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影片時間00:13至00:15(圖1 2至圖14),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手持僅剩一大袋黃色塑膠袋 盛裝物品(參圖13紅圈處)。  ⑺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4頁至第7 1頁、第7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揭時間, 行經正太藥行前,雖有將置於走廊貨架上之奇亞籽拿起後放 回之舉動,然其嗣後又再將之拿起,即離開現場,並於察覺 該藥行員工在後尋找其蹤影時,將該奇亞籽隨意丟棄於柱子 後等過程。且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 現被告所竊之奇亞籽,與被告丟棄位置亦相符等情,有警方 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 可證,是認被告竊取該包奇亞籽,為免遭察覺上情,而將該 奇亞籽丟棄後,始致警方未能在其身上扣到奇亞籽。  ⑻至被告聲請傳喚當天3名警員,以佐證並未在其身上扣得奇亞 籽;另其述及於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此證物 ,故請求查看詢問過程等語(易字卷第67頁、第111頁)。 惟係因被告將所竊得奇亞籽丟棄後,始未能在其身上扣得等 情,已如前述,且扣案之奇亞籽係經告訴人提出交由警方扣 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 參,是認遭被告丟棄之奇亞籽確實非自被告身上扣得,然被 告有未經結帳即將奇亞籽攜離該藥行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不因該贓物是否在被告身上尋得,抑或警方為被告製 作筆錄時,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之證物,而影響本院前開認 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前開藥行拿取告 訴人置於走廊貨架上所販售之奇亞籽後離去,蔑視他人之財 產權,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易字卷第76頁),且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117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78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奇亞籽經其丟棄後,業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易-1918-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172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 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彥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應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見扣案之武士刀 所有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 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之 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 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113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 定。又前開案件扣案之武士刀,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為單 刃開鋒。經檢視依現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桃警保字第1120 011174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 卷可佐(偵字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是扣案之武士 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 屬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單禁沒-377-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應予更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7月12日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 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本案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偵字卷第 1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榮裕、余清田、莊進文於警詢之 證述均相符(偵字卷第32、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偵字卷第81至第83頁),是該等扣案物自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⒈ 麻將 1副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89號 ⒉ 骰子 3顆 同上 ⒊ 搬風骰子 1顆 同上 ⒋ 牌尺 4支 同上 ⒌ 贓款(即抽頭金) 新臺幣100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205號

2024-12-18

SLDM-113-單聲沒-9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睿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擔任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涉犯多次背信、業務侵占易宏公司資產 之犯行,甚且於民國107年間,明知易宏公司會計主管張擎 天於付款憑單上載明因該公司資金水位偏低,且經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通知需定期公告資金運用情形,建議暫緩與王老吉 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涼茶之交易,仍假藉購買王老吉涼茶預付貨款名義, 指示不詳易宏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600萬元匯至王老吉公 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老吉公司於收款後,於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被 告所申請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該公司等事實,業經原審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足見其於107年1月向告 訴人施宗明調借500萬元之前,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狀態, 而其當時經營之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被告仍刻意 約告訴人到易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辦公室, 形塑被告仍貴為興櫃公司董事長而有資力之假象以取信告訴 人,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7日、同年月8日,票面金 額均250萬元,使告訴人誤信為短期資金調度,出借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於107年2月1日辭任易宏公司董事 長職務,前開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追索無著 ,始知受騙,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原審未能適切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之107 年1月間,同時有上述挪用易宏公司600萬元資金之犯行,顯 然明知己身無資力,無能力短期還款,自始即無還款能力, 仍向告訴人調借上開資金等情事,率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 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 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 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 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 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 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 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係指被告與告訴人議定借款時,被告向 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之不實事 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 施宗明於原審審理就借款原因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就牛 樟芝一事或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的內容等語,或證稱被告 親自告知要投資牛樟芝而借款,或證以牛樟芝培育部分不太 瞭解,太久不記得,或稱當下應該是被告告知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否為投 資牛樟芝培育、研發,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證,尚有疑義 。參以告訴人就其曾至被告公司看從事牛樟芝業務,而借款 中間人「張廖」去被告公司時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 告就當面開本案支票給伊,「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 在仁愛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因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告 訴人於距離案發較近之時,已經證稱係由「張廖」與被告談 借款之事,其因相信「張廖」之故而借款,亦難推認被告刻 意要告訴人前往公司或佯以其為興櫃公司負責人自居而欺詐 告訴人借款。  ㈢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時職業是金主,曾在臺中有開過當舖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告訴人既曾為從事民間貸放 之人,對於相關風險之評估能力,遠較一般借款之貸放債權 人為高。而被告供稱其亦係透過李家豪找民間借貸業者(見 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指陳 亦經由中間人「張廖」得知此機會,已如前述,告訴人理應 評估、估量再三,其仍願未簽立借款書面契約以現金方式直 接出借被告,甚至本案借款除被告所開之支票外,告訴人亦 未提出被告所提供之其他擔保,可見告訴人當已考量風險, 尚難因被告嗣後未清償,且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下, 推斷告訴人於交易時,有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檢察官以被告指示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現金600萬元款項 匯至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帳戶,該公司於收款後,於 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蘇睿騏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而認其於107年1月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 狀態,所營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施用詐術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既認定易宏公司有支付貨款,如何認被告與 易宏公司係無資力,無從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逕論被告於本 案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 第217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9至70頁),固可證被告於本案借款前 已有債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度需求始需向他 人借款,但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應知被告有資金需求,又 相信「張廖」之洽商及考量後而同意借款,揆諸前揭判決旨 趣,亦難認屬被告之詐術行徑。其餘民事裁定或判決(偵卷 第71至87頁)所載被告債務,似均為本案借款後所生,亦不 能反推被告借款當時有何不法意圖。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當 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尚難以事後資力不足還 款,遽以詐欺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李怡臻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睿騏前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資力,且易宏公司 之財務發生問題,仍隱瞞上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告訴人施宗明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借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8日,在易宏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 月7日及同年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 )交付予告訴人,為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屆期 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睿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宗 明之指訴、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107年 度司拍字第610號、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第390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睿騏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施宗明借款500萬元,並 交付本案支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易宏 公司於107年1月間才下興櫃,借的這些款項是處理公司營運 資金需求,但沒有說是要做牛樟芝投資培育及研發,從107 年間起,陸陸續續有跟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跟告訴人借款 時,並沒有資力不佳或財務發生問題的情形,本案支票被退 票是因為易宏公司下興櫃,導致信用出問題,事後於108年1 月間,也有寄出一批牛樟芝的貨給告訴人,雖然告訴人不滿 意,但也未將貨寄回來給我,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易 字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借款時並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被告有以牛樟芝產品抵債 ,且依被告過往之部分裁定、判決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於10 6年11月前並無資力不佳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開立本案支票等情,為其是 認在卷(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 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31頁、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 頁),復有本案支票影本(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 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宗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 一位叫「張廖」的人,他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說他當時有資金需求,希望借款500萬元,1個月 後償還,利息是3萬元至5萬元,有開本案支票等語(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 ),且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借錢給被告的日期是107年1月 ,有約定利息3萬元或5萬元,借款時被告蘇睿騏說要周轉, 應該是公司周轉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證人即 告訴人就借款時間及原因於該2次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亦 核與被告辯稱係作為公司周轉使用之詞相合,是被告應係於 107年1月間,以作為易宏公司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500 萬元甚明。至告訴人所出具刑事告訴狀(中檢111年度偵字 第31447號卷第18頁)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 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內容,惟其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 問借款原因時,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後經檢察官詰問跟 牛樟芝有無關係之問題,其僅證稱被告是說要使用1個月就 會還我,亦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內容等語,係經檢察官再 次詰問時,始證稱被告也有親自跟自己說是要投資牛樟芝培 育、研發而借款等語,惟經檢察官向其再行確認被告有無說 過借的錢是要做牛樟芝培育之問題時,其再改證稱牛樟芝培 育這部分我不太瞭解,那麼久了,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檢察 官再行反覆向其確認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曾向告訴人謊稱投 資牛樟芝培育跟研發,故需要借新臺幣500萬元作為資金周 轉之用)之真實性,其又改證稱當下應該是被告跟我說的等 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 否為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 不一,且所述被告係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 借款等內容,亦與其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且被 告亦否認有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詞在卷,是難認被告 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需資金 等話語之詐術行為。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去被告的公司看,看 起來規模還不錯,有2層樓,做牛樟芝的,我跟「張廖」去 公司時,「張廖」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告就當我的 面開本案支票給我,「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在仁愛 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我是因為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語(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其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廖」跟我說與被告認識,被告需要資 金周轉,並要被告提供擔保即本案支票,被告也答應該筆款 項使用1個月就要歸還等語(易字卷第101頁),顯見告訴人 借款予被告前,曾前往易宏公司查看經營狀況,且透過「張 廖」知悉該公司經營狀況佳、被告有自有房產,係因資金問 題才需借款周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借 款給被告時,職業是金主,就是投資一些項目,我以前在臺 中有開過當舖等語(易字卷第104頁),是認告訴人依其過 往借貸經驗,並自行評估被告財力及易宏公司經營狀況後, 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行為。  ㈣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可證被告於108年1月6日曾傳送「明天貨會送回來,再 給我你要的地址,直接寄去!」之訊息,告訴人於108年1月 7日傳送「使用期限到那時候先告知一下,過期就不用寄」 之訊息,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傳送「昨天已寄出貨品,共一 箱700片,小包裝。我們在賣是三小包一盒,每盒7500。你 今天應該會收到!」之訊息,有該等截圖(士檢111年度偵 字第2474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 案支票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仍積極與之聯繫以牛樟芝產 品用以抵債事宜,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 於取得前開借款後,應無積極以其他物品抵債之想法,雖告 訴人認該等牛樟芝並無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即屬無價值之物 ,然亦難解被告事後積極與之聯繫還款之事實,是難僅以被 告未能償還所欠款項,即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 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為被告 於105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民事裁定 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民事 裁定為遭法院裁定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 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民事裁 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 得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 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 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 3號民事判決為被告遭法院判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內容,有 上開判決、裁定可資參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 度需求始需向他人借款,惟本案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已知 悉被告有資金周轉問題,然經前開評估、考量及收取本案支 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難僅以 上開裁定或判決內容,即認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初,確實有詐 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40-2024121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材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俊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 道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 陳金城附載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仍貿然前進而自後撞擊陳金城所騎乘上開機車,致陳金 城、羅美雲均人、車倒地,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 擦傷、顏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 挫傷等傷害,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 擦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嗣何俊材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城、羅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何俊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交易卷第39頁至 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俊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金城附 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交易卷第3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變換車道超車,才發生事故,對方 超車時,距離我很近,才會反應不及云云(交易卷第34頁) 。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 車突然切入車道,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道機慢 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處)時 ,自後撞擊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擦傷、顏 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擦 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9頁)、證人 即告訴人羅美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99頁)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 第19頁)、告訴人羅美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867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卷第24頁)、告訴人羅美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30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 號卷第25頁)、告訴人陳金城之廣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6頁)、告訴人陳金城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7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 車輛、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 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勘驗結果如下:   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參圖1至圖2紅圈 處),行駛在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前方(參圖1至圖2黃 圈處),可見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較被 告騎乘之機車略靠左邊(參圖2),並無超車之狀況。   1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仍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 畫面可見兩車在同一車道內,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其行向係由左朝右行駛(參圖3 至圖5),從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紅圈處)行駛至 被告機車正前方(參圖5紅圈處)。   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追撞前方告訴人陳 金城騎乘機車車尾(參圖6),兩車碰撞後,可見被告機車 之後輪騰空、車身向左傾倒(參圖7),被告隨即煞停,地 上因而出現煞車痕跡(參圖8黃圈處)。   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後,向左摔倒 在地,後方機車因而停下,地面可見被告機車煞停留下之車 痕(參圖9至圖10)等情。  ⑵檔案名稱:「2」,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7至10:10:08,告訴人陳金城騎 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以紅圈表示),行駛於被告騎乘 機車(以黃圈表示)之前方,可見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間距離尚遠(參圖1至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9,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持續行 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拉近(參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0,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仍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更近(參圖4)。   2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向偏左,行駛於被告騎 乘機車之前方靠左處(參圖5及圖6)。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3至10:10:14,告訴人陳金城騎 乘之機車均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7至 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5,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11至圖12),其行向 由左朝右,由被告騎乘機車略靠左前方處行駛至被告騎乘機 車前方(參圖13至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6至10:10:17,被告騎乘之機車 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參圖15至圖16,告訴人 陳金城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遮蔽),可見被告騎乘機 車之車身因而向左傾斜摔倒在地(參圖17至圖20)。   依上開勘驗所見,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機車均行 駛在被告機車前方等情。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頁至第3 8頁、第53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於發生車禍當下 ,係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其機 車始終係在被告機車前方位置,而被告於其後方騎乘機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即包含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 雲所騎乘機車之狀況),卻未注意至此,導致告訴人陳金城 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 至其正前方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本件車禍發生 ,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⒊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認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金 城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99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 之責,且為肇事原因甚明。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因為告訴人陳金城變換車道 超車,且超車時,距離被告太近,始致車禍發生云云。惟依 本院前開勘驗所見,可證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 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始終位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 ,其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騎乘至正前方時,其均在同一 車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參(交易卷第36 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陳金城並無被告所指超 車或變換車道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依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 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受有傷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各受有本案傷勢 ,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又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達成和 解、調解,但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000元款項( 計算式:32萬1000元+8萬元【意外險理賠】=40萬1000元) 予告訴人2人(交易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9頁),被告並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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