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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汝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姵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姵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她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 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雨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雨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即遭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且幫 助犯以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每個月5000元之 代價,交付予同案被告蔡雨蓁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陳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蘇雅甄、葉鎵 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匯款之證述;㈣蘇雅甄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雅甄提供之對 話紀錄、蘇雅甄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㈤葉鎵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 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鎵珺提供之 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雨蓁是我同學的 朋友,第一次見面她就有問我是不是要租帳戶給她,她很誠 懇,她說是在網路上做虛擬貨幣買賣自己要用,我忘記為何 她需要用到我的帳戶,我有去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接下 來就把資料都給她,也有收到她給我的5000元,我不知把簿 子租給她會犯罪,也不知她會犯下這些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均提供對外徵求租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蔡雨蓁,並收取前揭款項作為對價,蔡雨蓁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以上揭各該詐欺 方式,致蘇雅甄、葉鎵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前開時、地將 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款項後則再推由蔡雨蓁將上揭各該財物均轉帳而匯出殆 盡,嗣蘇雅甄、葉鎵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各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蔡雨蓁、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甄、葉鎵 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另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網頁擷圖等件在卷可參, 蘇雅甄、葉鎵珺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雖堪 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出租予蔡雨蓁,及 蘇雅甄、葉鎵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尚 不足以證明蔡雨蓁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有幫助蔡雨蓁 詐欺、洗錢之故意。  ㈡另案被告正犯蔡雨蓁雖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 9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6萬元,然蔡雨蓁提起上 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撤銷第一審 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足憑(交查卷第15-82頁;本院卷第15-40、167-173頁 ),茲分述其判決理由如下:   ⒈蔡雨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幣商,我是個人在做,從10 9年6月做到110年10月,我只有在「火幣」、「幣安」的 交易所投放廣告,也有在該等交易所透過平台買賣,而之 所以向他人租用帳戶,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當交易金 額愈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而用來跟客 戶交易的泰達幣,都是我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在「火幣」、「幣安」交易所先買好的, 我跟蘇雅甄、葉鎵珺都有進行真實的交易,我沒有施用詐 術的行為等語。   ⒉蔡雨蓁與蘇雅甄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蔡雨蓁已提出其與蘇雅甄之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6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蘇雅甄雖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11偵2060卷,蔡雨 蓁所提出與蘇雅甄之對話紀錄】這是你跟別人買幣的對話 紀錄,左邊的對話是否為你本人,你有傳送包含交易紀錄 、身分證、電子錢包地址等訊息?)答:LINE的頭貼不是 我,可是內容都是類似我寫的。(閱覽偵卷後稱)只有轉 帳交易成功的照片是我傳的,其她的對話都不是我傳的。 就是有部分是我傳的,大部分都不是我傳的」等語,而比 對蔡雨蓁、蘇雅甄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蘇雅甄於110年4 月1日11時33分係接續傳送「我剛轉5000沒拍到」、「500 00」、「(傳送交易擷圖)」、「第二筆」等語,蔡雨蓁 所提出者,對方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4分,接續傳送「 我剛轉50000沒拍到」、「(傳送交易擷圖)」、「第二 筆」等語,可見蘇雅甄係依「樂泰客服冰冰」之指示,先 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後,再由上開買家以LINE佯 為蘇雅甄,而向蔡雨蓁邀約購買泰達幣並傳送上開蘇雅甄 之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以供驗證,待蔡雨蓁傳送匯款 帳戶予上開買家後,「樂泰客服冰冰」及上開買家再利用 虛擬貨幣幣商即蔡雨蓁進行詐取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手法 操作至明,是自難據此認定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情 。   ⒊蔡雨蓁與葉鎵珺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⑴由葉鎵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110年3月23日葉 鎵珺主動傳Line訊息給蔡雨蓁表示:「買5000USDT幣」, 蔡雨蓁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葉鎵珺身分證件,葉鎵珺有 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但表示:「明天在買今天不方便」 ,蔡雨蓁也立即回復沒問題,110年3月25日葉鎵珺才又表 示:「我要買幣」,待葉鎵珺匯款後,蔡雨蓁才要求葉鎵 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葉鎵 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3月 31日、4月12日、4月20日葉鎵珺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 。由此可知,葉鎵珺與蔡雨蓁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 係由葉鎵珺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蔡雨蓁主動販賣 ,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葉鎵珺所提 供,蔡雨蓁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葉鎵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葉鎵珺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核與上開葉鎵 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 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蔡雨蓁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 轉至葉鎵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葉鎵珺提出之投資平台客服與其之對話紀錄擷圖、USDT 儲值、提現詳情擷圖1份,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3月2 3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葉鎵珺,復以「李鳴斌 」之名義,向葉鎵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 由上開買家佯裝虛擬貨幣平台「幣安」或「TSX」軟體之 客服人員,與葉鎵珺聯繫,致葉鎵珺陷於錯誤,為購買虛 擬貨幣至上開平台投資、繳納保證金提現,遂與虛擬貨幣 幣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之蔡雨 蓁聯繫之事實。然而無法證明蔡雨蓁知悉、掌控葉鎵珺所 使用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 ,俱如前述,故蔡雨蓁辯稱葉鎵珺使用投資軟體遭到詐騙 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葉鎵珺遭到詐騙與其無關 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上,蔡雨蓁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蔡雨蓁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再用以向其上 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其上游幣商亦非詐欺集團,甚而 依上開蘇雅甄所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上開買家分別假冒 蔡雨蓁與蘇雅甄而為所謂「三角詐欺」,益徵蔡雨蓁與蘇 雅甄、葉鎵珺之交易,係遭上開買家所利用,難謂蔡雨蓁 與上開買家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原判決,並為蔡雨蓁無罪 之諭知。  ㈢公訴檢察官論告稱:本案依照證據來判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蔡雨蓁有罪是正確的,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蔡 雨蓁無罪,主要是因為第二、三審法院對於虛擬貨幣應該有 的實際交易情形並不了解,受到蔡雨蓁提出不屬於證據原件 的證據所誤導,而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檢察官如認蔡雨蓁部 分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可對蔡雨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以查明蔡雨蓁是否涉有詐欺等犯行,如果蔡雨蓁部分經再 審判決有罪,則檢察官自可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 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幫助蔡雨蓁犯詐欺、洗錢等罪 之犯意,出租國泰世華帳戶予蔡雨蓁作為匯款之工具,然正 犯蔡雨蓁既經另案為無罪諭知確定,則依上說明,幫助犯無 獨立性,蔡雨蓁既不構成犯罪,被告之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對被告論罪科刑,即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蘇雅甄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蘇雅甄,佯稱可加入交易平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4月1日11時31分許至110年4月6日9時3分許之期間 合計103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葉鎵珺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31日20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鎵珺,佯稱可操作網站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 110年3月31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387-202410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安 義務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50、20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8、22085、243 43、28820、30092、32291、3287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高偉安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原審宣告刑過輕不 當,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68、142、202、203頁 ),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 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1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屈美艷之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就被 告所犯31罪之各宣告刑,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 多出1至2個月不等之刑期,原審漏未實際考量被告亦觸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金融秩 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之重要量刑因子,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無法反應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 犯同類犯罪之效果,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上開罪名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無違誤。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 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自白減輕規定,然被告於本院陳明其 目前在監執行,尚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條例 減輕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諭知沒收,且沒收事 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現 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交 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 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 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傅韻蘭等3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 次數暨期間長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地位,暨其於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雖 亦犯一般洗錢罪,然有前述減輕事由之適用,是原審就被告 所犯各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或1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檢察官所提 出之量刑趨勢系統建議之刑度(1年4月)相較,亦無顯然偏 離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檢察官上訴書另指原審量定之應執行刑過輕,然原判 決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31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故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是上訴書此部分之指摘 ,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155-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1、14012、227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顏汶吉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 表明: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過度評價,量刑過重,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7罪)之犯罪事實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顯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 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1.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②108年度簡 字第5112號判決、③108年度簡字第6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④109年度簡 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分別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 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11 0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1 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49-55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已有詐欺犯行,於107年8月11日亦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 行完畢,期間復有多次違犯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68頁);竟於上述殘 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半年即密集再為本案7次加重詐欺 犯行,足顯被告欠缺守法觀念,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經核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而屬有據,故就其本案 所為7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自白減輕規定 ,然被告於本院並未到庭,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 開條例減輕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諭知沒收,且 沒收事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原審調解 及初次準備程序時並未到庭,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3-107頁);且告訴人邱梓育 表示被告有找友人說要匯款1000元予其,但其會害怕,故拒 絕被告匯款,有原審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95頁);再被告雖曾於原審具狀提出郵局帳戶明細1紙( 原審卷第217頁),然依該資料無從知悉該郵局帳戶為何人 所有,亦無從分辨匯款對象為何人,難認被告有何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指與被害人和解等量刑事由 ,並無可採。再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分別量處1年1月(6罪)、1年2月(1罪)不等之有 期徒刑,均已屬輕度量刑,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5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業經原審併予審理,而本件被告 僅就量刑上訴,本院不再就犯罪事實為審理調查,附此說明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偉豪部分 2,5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博任部分 2,0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施彣翰部分 6,5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洪文翼部分 2,5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邱梓育部分 1,6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昌晉部分 1,3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HOANG CAM TU部分 1萬5,0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1

TPHM-113-上訴-4394-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志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志(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並有悔意,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堪 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一般 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並參與轉匯贓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參與犯罪分工屬較低階部分,然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及轉匯,使被害人受騙款項經層層轉帳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已與被害人吳建宏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經被害人 表示同意原諒之旨,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可考(見本 院卷第74、79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 大學夜間部就學中,從事送貨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 扶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82-20241031-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偉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博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111年度偵字第6683 、12412、12952、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治偉、廖博璘犯如附表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治偉、廖博璘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本院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陳治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廖博璘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治偉、廖博璘2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 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48、1 49、255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 1.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各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被告廖博璘、陳治偉與「陳學章」、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 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4.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治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情;參 諸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然被告 2人於偵查中已供述其等與相關共犯分擔之客觀行為,於審 判中復已自白,應寬認其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等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另被告陳治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行,亦無依其等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等有難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無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5名被害人合計受有高達72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 輕;兼衡其等於本案發生前10年間即有陸續犯罪經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 9頁),本應知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 被告2人嗣後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2人罪名,並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判決主文)之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2人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2人此等減刑規定未及 審酌適用,稍有未合;再者,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710號和解筆錄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212 頁);又被告2人就其等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 補充相關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受有數額頗高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廖博璘係分擔尋覓、 指示他人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被告陳治偉係提供身分 資料供申辦工商登記暨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參 與程度尚有不同;另參酌被告陳治偉於原審時即坦認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原訴字卷第311-312、317頁 ),雖尚未全部還款完畢,然被害人5人具狀陳報同意讓被 告陳治偉減輕刑度,有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 ;又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全部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表示若被告廖博璘能按期履行 ,對其刑度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故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陳治偉於本院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 養父親、之前因母親過世需負擔治喪費用而無法持續還款, 並提出治喪及遭催款之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9-94、259頁) ;被告廖博璘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 水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有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需要 扶養、本身因車禍致腳有殘疾、目前申請核定為低收戶中, 並提出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259、263-269頁) 等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經審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25日前 某日間,犯罪手法相同等情,整體評價行為呈現之不法內涵 後,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2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共5次 ,並均有數次另案經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9頁),難認其等係因一 時思慮欠週,偶然觸犯刑章,實有令被告2人入監矯治其等 守法觀念及使其等心生惕勵之必要,故均不予諭知緩刑,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胡錦霞(提告) 110年7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投資訊息加入LINE群組,佯以群組內成員、LINE名稱「金泰資產林經理」、「助理KK」等與胡錦霞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網址上課操作股票投資,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有金錢操作云云,致胡錦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1時39分許,匯款6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曉慧 (提告) 110年5月初某日,經FACEBOOK名稱「MARK」男子將賴曉慧加入LINE群組,佯以LINE群組內名稱「黃正雄」、「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等與賴曉慧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線上投資教學課程,至金泰資產開戶,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賴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蔡瑋甄 (提告) 110年6月初某日,經由朋友提供名片及邀請加入LINE群組「聚散聯盟」,佯以群組內成員或助理等與蔡瑋甄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股票、太陽能項目,有很不錯利率云云,致蔡瑋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19分許,匯款17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源和 110年8月25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佯以黃正雄與王源和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特殊管道收購新股、插隊,去平台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源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鄭淑后 110年8月24日前某日,經由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可獲利訊息,待鄭淑后瀏覽得知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致鄭淑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178-202410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953、35864、417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57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4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彰化商 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 億元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在家照顧小孩 、經濟來源係其先生、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高血壓及心臟肥大等疾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DM-112-金簡-71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267、16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28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翊丞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 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2、75、 12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與綽號「雷洛」、「柴可 夫斯基」、「古天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  ㈢原審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被告未及予以 自白,然被告於審判中業已自白,應寬認其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上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亦屬前開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參諸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匯款單據存 卷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罪),均減輕其刑。另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 意旨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部分被 告業已繳回,無庸再行追徵,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家庭生活狀況,於本 院審理時亦補充相關科刑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 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認定既有變更,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罪之 量刑部分既有前述稍有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正當從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相 當之財產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並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惟念被告在集 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參與本集團前尚無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 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為本案行為甫年滿00歲未 久,思慮尚非周全,兼衡被告自陳○○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4千元、需扶養生病之雙親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據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及戶口名簿資料,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且有其他案件正進行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 其刑,而適予宣告緩刑之情形。再者,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均 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較為妥 適,故不予定執行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鄭梅英) (原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曾慈恩) (原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3111-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晨澔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8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晨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晨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 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梓宸間 前有買賣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51至56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查,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 頁)。再考量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愛人放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 72頁)在卷可查。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與告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20號   被   告 鍾晨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晨澔(原名王乙淨,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因與黃梓宸有買賣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抖音直播平 台上以暱稱「金門可愛黃帝國帝曉青」向黃梓宸恫稱:「我 讓那你死」、「我殺人殺他呢怕啥告我是問題」、「來刀殺 你」、「想殺湯水老婆」等語,揚言要殺掉黃梓宸,致黃梓 宸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梓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晨澔之供述 坦承有為上開恐嚇言語,惟辯稱:我講的是氣話,我生氣了,我沒有要去傷害她等語。 2 告訴人鍾晨澔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直播畫面之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抖音直播間螢幕錄影隨身碟、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而焦慮無法入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30

TCDM-113-簡-1847-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笪馨伃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笪馨伃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笪馨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笪馨伃(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繫屬本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69頁);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承認犯罪。但希望與被 害人和解後,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 白洗錢犯行,惟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 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刑度。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 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 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 定,容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簡儒浩( 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後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已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 ,被告的行為所生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雖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都否認犯行,惟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採為有利的科 刑因素;⑶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 詐取金額,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半導體公司工 作,月入3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 本院卷第7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 準。 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8萬元,詳如前述,可 認被告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以期被告確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被告如果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6日1時23分許 99,989元 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8月16日1時25分許 49,991元 3 112年8月16日1時32分許 49,993元 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8月16日15時21分許 29,992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46-20241030-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觀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36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 被告係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警員到 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即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發現被告有酒駕之事實,故被 告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無自首之適用,合先敘明 。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 ,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而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迭 經政府反覆宣導,尤其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 件,更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院因其社會危害性甚大, 迭次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 之年齡、智識能力,對上情斷難諉稱不知,且被告之前已有 二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對其飲酒後駕 駛車輛之危險性,當有明確之認識,竟仍率爾駕車上路,並 因而肇事,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主觀 心態甚明,並造成實害,應認非以刑事處罰,難收警惕之效 ,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檢察官另以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致人死傷刑責部分,加重刑度,如僅單 純酒駕之公共危險,即無從依該條項加重被告刑度,而本案 過失傷害部分,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人所述尚有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過失 追撞告訴人王韻棠,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值非難,所生 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工作,離婚,有兩個小孩,都 已經成年,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日,酒後騎乘前開微 型電動自行車外出,沿臺中市南區南陽街由柳川東路往美村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陽街與 南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韻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南昌街由復興 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致王韻棠受有右側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63號   被   告 何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觀自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2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區美村南路某處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 路返家,迄同日17時許,復騎乘前開微型電動自行車外出, 沿臺中市南區南陽街由柳川東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陽街與南昌街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韻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南昌街由復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王韻棠受有右側足 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到場 處理之員警對何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韻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與告訴人王韻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有減速,對方也有減速,但對方又催油門又煞車,伊以為對方要讓伊先走,但沒有,伊的車撞到對方的腳踏板等語。 2 告訴人王韻棠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廖淑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微型動自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 4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 ,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4-10-30

TCDM-113-原交易-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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