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原 告 江怡甄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被 告 黃綵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
捌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高志祥於民國97年8月18日結婚,被告前為
高志祥所經營瑞祥工程行之員工。詎被告明知高志祥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10年間與高志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更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訴外人甲○○,而高志祥於113
年2月初經DNA鑑定報告確定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後,原
告在高志祥堅持下,僅得於113年2月8日陪同高志祥將甲○
○帶回照顧,並要求高志祥與被告勿再聯繫,惟原告近日
卻發現高志祥仍與被告藕斷絲連,至少於113年8月16日、
24日曾前往汽車旅館,並於113年8月24日開啟同居生活。
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邀約被告與原告及高志祥共同發生性行為,嗣被告
才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與高志祥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原告亦
有表示,要被告帶同甲○○與原告及高志祥共同在宜蘭生活
;另被告待業中,未有收入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
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高志祥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97年8月18
日結婚;被告自110年間與高志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更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高志祥之子甲○○;嗣原告要求高志祥
與被告勿再聯繫,惟高志祥仍與被告藕斷絲連,至少於11
3年8月16日、24日曾前往汽車旅館,並於113年8月24日開
始同居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寶寶手冊、照片、錄影光
碟及其譯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3、61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附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第5至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是原告約我跟她還有高志祥三個人一起發生
關係云云,然亦自認:剛開始都是經過原告同意,後來有
未經原告同意與高志祥發生關係等語(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頁),則此等抗辯並不影響其對
原告配偶權之不法侵害,以及損害賠償責任的發生。
(三)被告跟原告配偶高志祥有婚姻外的不正當交往,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與高志祥交往
、出遊、發生性行為、懷孕生子之情形,原告與高志祥於
97年8月18日結婚,至被告前開侵害行為發生時,婚齡約1
5年,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2.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前於113年10月9日寄
送至被告戶籍地,經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見本
院送達回證及公文封,本院卷第51、52頁),然被告仍有
遵期到庭,並稱:我前夫於113年10月9日收受通知書與繕
本後拍照傳給我,我的送達地址是宜蘭縣○○鄉○○村○○巷00
○00號等語,原告亦稱宜蘭該址為高志祥與被告同居地點
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
3.被告雖於113年10月9日知悉原告本件請求,然前開送達既
不合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應自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1萬5,9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影印費10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
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TYDV-113-原訴-5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