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以,上訴人或抗告
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
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
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
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佳銘(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在案。嗣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至法
務部○○○○○○○○○○○由被告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
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
期間20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狀,但被告卻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個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PCDM-113-簡-3769-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