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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顏希容 代 理 人 許立功 律師 被 告 許健雄 吳宗輝 藍瑛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就本案相關聯之證據資料為基本的證據 調查,有所違誤,且認事用法亦有違常情,就本案申告之詐 欺乙案,爰依法提呈准許自訴聲請:   ⒈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已就本案 證人翁啓瑞於另案中證詞詳加說明,證人翁啓瑞表示其並 非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鐙雄公司)之投資人或股東, 與鐙雄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往來,復結合證人翁啓瑞於本案 中證詞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匯款紀錄應可得知 ,證人翁啓瑞僅有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投資本案土地,並交 付土地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23萬7000元,則本 案之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證人翁啓瑞與薩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之間,非鐙雄公司與薩婆公司之間 ,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固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翁啓瑞 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本票 係鐙雄公司借款1,969萬7000元予薩婆公司購買土地,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之債權 云云。惟證人翁啓瑞既於另案中證述其與鐙雄公司並無任 何關係,且倘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 對成立鐙雄公司之細節、本案所開立之本票,均表示不知 其情,被告藍瑛瑛、吳宗輝所述顯與事實相悖,證人翁啓 瑞僅係有出資協助薩婆公司向聲請人購買土地,與鐙雄公 司及本案本票並無瓜葛,上開事證倘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及原 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應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為灼然。   ⒊再查,倘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對薩婆公司之債權,何須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復以鐙雄公司之名義執行 本案本票,再表示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如此繁複之操作,早已偏離一般經驗法則,且若證人翁啓 瑞確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保障其對薩婆公司之債 權,當應與證人翁啓瑞商議,證人翁啓瑞豈會於另案證述 對於本案本票一概不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之證述有諸 多疑點,顯係杜撰而生,與事實不符。   ⒋基此,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查證人翁啓瑞是否與鐙雄公司 間有實質關聯,忽視本案債務關係係存於證人翁啓瑞與薩 婆公司之間,自始與鐙雄公司並無關聯,且本案本票係以 鐙雄公司名義簽發,與證人翁啓瑞無涉,則被告藍瑛瑛、 吳宗輝等人以不存在真實債權之本案本票參與分配,自有 涉及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相關 罪嫌。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及詳加調查證據,所載理由亦違 背一般論理法則,當有不備理由、錯誤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疏而不察上 情,且調查不備,即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 無理由。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洪家駿律師以被告3人 涉犯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 ,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 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7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委任許立功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要 旨如下:   ⒈薩婆公司確有以1882萬7000元左右之價金向聲請人購買土 地,而被告吳宗輝分別以自己或薩婆公司之名義於109年8 月26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29日,支付200萬元 、80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聲請人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之甲帳戶 )內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藍瑛瑛於偵查中供稱:翁啓瑞是我的表弟,鐙雄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一直是翁啓瑞,薩婆公司開立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之本票是因為鐙雄公司借款給薩婆公司用來購買 土地,總共借了1,969萬7,000元,本票我有經手,因為翁 啓瑞匯款給薩婆公司時就有跟我說要跟薩婆公司要本票, 發票日就是押匯款的日期,但實際開可能會晚幾天,本票 金額就是該次匯款的金額,薩婆公司開本票之後被告吳宗 輝過幾天就會先把本票交給我,都是由我保管,後來也是 由我去聲請支付命令,因為後來買土地的事情破局在打官 司了,本案本票之債權為真正等語。   ⒊證人翁啓瑞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出資給薩婆公司營建 建案從事土地開發,由我負責出資,被告吳宗輝負責購地 開發,我也有參與聲請人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本案土地開發 一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也有與被告吳宗輝及 聲請人碰面,我於該案實際出資2000萬左右,我當時沒有 中華民國國籍,所以我與被告吳宗輝約定,等土地實際開 發後,我再與其討論投資報酬一事,後來我得知本案土地 買賣沒有成功,聽被告吳宗輝陳述,是因為建築線的問題 才導致買賣破局。本案投資款我以我土地銀行帳戶分次匯 款薩婆公司之帳戶,也有幾筆是匯到被告吳宗輝指定之金 融帳戶,匯款都是本人以網路匯款或臨櫃轉帳等語,是證 人翁啓瑞確實為被告吳宗輝與聲請人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 人,並有於告訴意旨之時、地,匯款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二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節,足認為真實。   ⒋被告吳宗輝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開發投資一事,因為 證人翁啓瑞當時人在新加坡或大陸,所以對於細節會不清 楚,證人翁啓瑞匯給我錢都是作為購地使用,而鐙雄公司 成立之目的則是負責營建工程,作為營建本案土地開發案 使用,但後來本案土地買賣破局,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土 地,為了擔保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才依被告藍瑛瑛的指 示簽立本案本票,本票簽立後就交付給被告藍瑛瑛收執, 後續為了保障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也指示被告藍瑛瑛持 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我也有請被告藍瑛瑛向證 人翁啓瑞說明簽立本票及成立鐙雄公司之情節,只是證人 翁啓瑞可能不清楚上開細節等語。考量證人翁啓瑞確實為 本案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人,並有與被告吳宗輝達成本案 土地開發協議,並有實際出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 之1,923萬7,000元投資款,而被告藍瑛瑛與證人翁啓瑞也 確實為表姊弟之關係,則被告藍瑛瑛基於維護親屬即證人 翁啓瑞利益之目的,要求被告吳宗輝簽立本票,亦難認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以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開立本案 本票並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本案支付命令並參與 分配一事,遽以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 債權之罪責相繩。   ⒌至被告許健雄係受被告吳宗輝之指使,擔任鐙雄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惟鐙雄公司之實際營運,均由被告吳宗輝負責 ,被告許健雄對於本案本票之簽立、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 配一事均不知情等情節,業據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 供述詳實,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健雄有何告訴意旨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⒍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敘述其 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  ㈡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即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 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者而言,故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債務人實施本罪之 行為,亦不能成立本罪。經查,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所據之 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然此項執行名義業於111年12月1 3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 判決確認聲請人持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 ,再因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提告 所據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薩婆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382萬6849元之損害賠償,然如判決確定而取 得執行名義,此時亦顯已在被告等人取得支付命令及於112 年2月6日參與分配之後,均難認被告等人所為合於毀損債權 罪之構成要件。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3至6確有證人 翁啓瑞之金錢直接匯至薩婆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內,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證人翁啓瑞匯入之金額,亦可與被 告吳宗輝於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9日分別支付200萬元 、800萬元至聲請人之甲帳戶相互勾稽,參諸證人翁啓瑞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述,可見此等款項顯非無 償提供薩婆公司之用,亦非虛假之債權,是以被告吳宗輝、 藍瑛瑛之立場觀之,薩婆公司本負有返還此等債務義務,而 被告藍瑛瑛以其較年長之親屬關係,代其表弟翁啓瑞向被告 吳宗輝取得本案本票,據以聲請支付命令,難認被告等人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藍瑛瑛 所為係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行為對象為法院,從未對 聲請人施以詐術,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再議意旨 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 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本件依偵查中之證據資料顯示:   ⒈聲請人所指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因而 不合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乙節,業據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 分書理由三中敘明無訛。   ⒉其次,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合計1923萬7000元之款 項,均為證人翁啓瑞實際出資之投資款,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所指之合計金額為1969萬7000元之本票,即非以 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故而不成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分別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於 理由欄三之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闡述明確。   ⒊再者,被告等所為主觀上並無何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行 使之對象為法院,即從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詐術,亦不符 合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等情,復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論述綦 詳。  ㈢足見,檢察官業已先後針對被告等3人所為,有無涉犯加重詐 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之構成要件 ,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從而, 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 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自-187-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招趁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3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3 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招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招趁明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孫秋蘭,其並無合 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民國110年間起,以冰箱及各類 回收電器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經告訴人屢勸返還上開土地,均置不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秋蘭於警 詢之指述、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蒐證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蘇招趁對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兄弟間共有之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 ,我哥哥蘇招明分到的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比我分到的 土地面積還多,法院判決命我哥哥要補償我一些錢,但我哥 哥都拒絕補償,但也沒有請我將擺放在本案土地上的東西搬 走,之後我哥哥跟我說要把本案土地賣掉,我有先跟告訴人 、代書講說因為哥哥欠我錢,本案土地先不要買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且是以公然方 式占有本案土地,不構成竊佔罪;縱使構成竊佔罪,本案已 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於90年4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 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分割為被告胞兄 蘇招明所有;被告有以冰箱及各類電器占用本案土地;告訴 人於112年3月7日向蘇招明購買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 後,請求被告搬離上開電器,遭被告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 4頁)、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5頁)、土地 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6、2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 18、21頁;本院卷第41至43)、前案分割判決(見本院卷第 86至96頁)、本院113年6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屏東縣里○地○○○○000○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110年間起 竊佔本案土地等語,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方向蘇招明購 買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 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果如 公訴意旨所言,被告係於110年間竊佔本案土地,則被告於 佔用本案土地時起即已成罪,告訴人當時並非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自無法因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間對告 訴人構成竊佔罪。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判決命我哥哥要補償我一些錢, 之後我向我哥哥請求補償時,我哥哥都拒絕,但我哥哥也沒 有請我把擺放在地上的東西給搬走,之後我哥哥、嫂嫂有跟 我說要把本案土地賣掉,我有跟告訴人、代書講,我大哥欠 我錢,本案土地先不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告訴 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土地原為蘇招明所有,因為當時附 近在挖排水溝,蘇招明並未表示讓被告放置物品,被告就自 己擺放物品上去。隨後我在112年3月24日購買本案土地,該 土地所有權已經是我的,但是土地上有擺放被告的物品,我 也請被告搬離,但是協調至今被告都不搬離,還說那是他大 哥的土地並有積欠他錢財,如果要他把物品搬離要金錢補償 他才願意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是關於被告之胞兄蘇招 明有無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擺放物品,被告與告訴人各執 一詞,而本案未據蘇招明作證,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蘇招明不 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擺放物品,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傳聞,遽 認被告於110年間起在本案土地上擺放物品屬竊佔行為。  ㈣再者,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已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前,被告已有擺放物品之行為,且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即已 知悉被告之上開行為,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雖事後移轉予告 訴人,但始終在被告佔用之中,此等佔用狀態,並未因土地 所有權之更易而改變,被告並未另行以積極行為排除告訴人 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僅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怠於搬移 其在本案土地上擺放之物品,難認被告主觀上另起竊佔之犯 意。至告訴人倘認被告所為侵害其權利,核屬侵權行為或無 權占有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論以竊佔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 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26

PTDM-113-易-18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王建鋐(原名王錦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24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王建鋐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3年間,劉璟與郭家玉、劉秀卿共同投資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於108年間,劉璟向郭家玉、劉秀卿提出本案房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雙方業已於109年7月6日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係由劉璟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劉璟應分別給付郭家玉、劉秀卿各新臺幣(下同)1,522萬4,120元及1,763萬8,868元,然郭家玉、劉秀卿應與劉璟共同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貸款塗銷及變更事宜。詎劉璟、郭家玉、劉秀卿就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之履行狀況尚存爭議時,劉璟即於110年6月1日逕自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郭家玉、劉秀卿為擔保債權可獲清償,遂聲請查封拍賣劉璟包括本案房地在內之財產,郭家玉之查封案件代理人為通知劉璟遵期配合查封及鑑價事宜,於110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璟。詎劉璟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其友人王建鋐為下列行為:  ㈠劉璟、王建鋐均知悉個人姓名、住址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 圖損害郭家玉、劉秀卿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璟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將本院發文 字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 令)以手機拍攝照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 並告知王建鋐其與郭家玉、劉秀卿關於本案房地之爭執   ,再由王建鋐替其製作看板並請王建鋐找他人懸掛看板,而 推由王建鋐製作載有「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 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 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 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 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之記載郭家玉、劉秀卿二人姓名 、住址等個人資料文字之紙張、並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 欄位載有郭家玉、劉秀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看板(下稱 本案看板),再由王建鋐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派 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前舉牌,劉璟 、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家玉、劉秀卿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郭家玉、劉秀卿。  ㈡劉璟、王建鋐因認郭家玉、劉秀卿見上開看板仍避不見面, 竟承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建鋐於110 年9月15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不明帆布廠商,製作載有 「葛里法W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 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 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 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 之貸款...」之載有郭家玉、劉秀卿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 料文字,及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欄位載有郭家玉、劉秀 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帆布(下稱本案帆布)後,再由王 建鋐委託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懸掛租賃公司即智予國際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外牆,劉璟、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 家玉、劉秀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家玉、劉秀卿。 二、案經郭家玉、劉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提及人名,僅於第一次冠以稱謂,其餘均逕稱姓 名,但如合稱劉璟、王建鋐2人,則稱被告2人;合稱郭家玉 、劉秀卿2人,則稱告訴人2人,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㈠被告劉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家玉、劉秀卿於警詢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認定被告劉璟成罪之理由未援 引郭家玉、劉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劉璟及其辯護人、王建鋐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7、22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 劉璟及其辯護人、王建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辯解及劉璟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王建鋐辯稱:我有用修圖軟體將告訴人2人在本案執行命令上 的身分證末三碼馬賽克,可以證明我沒有洩漏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的惡意。印象中我有將告訴人2人的姓名、住址、身 份證字號遮隱,但我可能一時疏忽傳錯成沒有編輯、遮隱告 訴人2人個人資料的版本給帆布廣告公司,我僅是疏忽,只 是想告知告訴人2人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沒有違反個資法之 犯意等語。  ⒉劉璟辯稱:我將本案執行命令傳給王建鋐時,有請王建鋐要 把身分證、名字等碼掉,有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應該有重複2、3遍,因為王建鋐是我朋 友,我很信任他,他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 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劉璟於案發前有確實告知王 建鋐應將告訴人2人個資遮蔽,其後無論王建鋐是出於故意 或疏失而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但不能認定劉璟與王 建鋐有犯意聯絡。另本案劉璟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確 實有民事糾紛,劉璟委由王建鋐製作包括本案看板、本案帆 布等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 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劉璟並無意圖不法損 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等語,替劉璟置辯。  ㈡可先行認定及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實:   劉璟與郭家玉、劉秀卿因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並於109年7月6日達成和解,而劉 璟一造及郭家玉、劉秀卿另造各自需負一定給付義務,嗣因 劉璟自行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至己名下,郭家玉遂委任代 理人聲請查封本案房地。劉璟知悉此事後,即用手機拍攝本 案執行名義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並委請王建鋐 替其製作看板、帆布,另由王建鋐找人懸掛本案看板及由找 尋懸掛帆布廣告公司。嗣王建鋐即親自製作犯罪事實欄一、 ㈠中之本案看板後,找尋派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族路前即告訴人2人住家社區停車場外之舉牌;另王建 鋐亦製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帆布上所載內容後,傳予帆布 製作公司,製作出本案帆布後,再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 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外牆等情,業據 劉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王建鋐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看板及懸掛看板、本案帆布懸掛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7297號卷【下稱偵1卷】第53-55頁)、 本案帆布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見偵1卷第57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案件和解筆錄、劉璟與郭家玉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帆布拆除照片(見偵1卷第119-141頁)、本案 執行命令、本案帆布照片(見偵1卷第143-153頁)、本案看 板舉牌照片及本案帆布懸掛之清晰照片(見112年度偵續字 第2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5-75頁)、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48065號執行處函文(見他卷第15-19頁)、郭家玉及劉 秀卿委由代理人於110年8月30日向劉璟寄發之台北世貿0002 61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27頁)、劉璟於111年7月25日刑事 答辯狀及其所附之與郭家玉對話紀錄截圖、110司執67856通 知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他卷第103-119頁)等證據 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本案中確有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  ⒈觀諸卷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本案看板,其上明確載明告 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第65-67頁),至雖住址部 分於左方紙上係寫「貴社區」,然右方所附之本案執行名義 正本欄位內之債務人部分,告訴人2人之住址並無遮隱,自 可特定該「貴社區」之記載即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之 社區。況郭家玉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看板的公告地點是在停 車場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更可證「貴社區」之記 載顯已可特定告訴人2人之住址,自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 人資料無疑。  ⒉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本案帆布部分,查本案帆布上亦明 確載明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第71-75頁),且 於住址部分更直接書明為「葛理法W社區」,自亦可特定該 社區位置,故本案帆布上住址之記載也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灼然。  ⒊又郭家玉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同意過任何人可以把我住 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劉秀卿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沒有同意過別人可以把我住 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再佐以郭家玉、劉秀卿於發現本案帆布後旋即報警提出告 訴,更訴警並委由拆除帆布公司欲拆除本案帆布(見偵1卷 第141頁),足證告訴人2人顯未同意被告2人於本案中利用 被告2人於本案執行命令中蒐集而得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 之個人資料,則被告2人擅自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透過舉 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等方式對外揭露,自屬非法利用告 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2人於本案中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且確實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之利益: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 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 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 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 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 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 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以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上記載之文字「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細繹該文意內容,主要是指出告訴人2人有積欠貸款,且告訴人2人積欠之貸款已遭法院發函強制執行,更暗示告訴人2人如果有資金上困難不要避不見面,應與債權人聯絡等旨,言下之意係向外傳遞債務人有債信不佳、避不見面而逃避債務、可能財務窘迫而需逃避繳納貸款等訊息,造成不特定閱覽者會產生告訴人2人經濟能力低落、躲債、債信不良等印象,自足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生損害之虞。此由郭家玉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名譽受損,我覺得很丟臉,我是一個很清白的人,我還好心幫劉璟墊款......而且這個看板是在社區刊登,我的人格會被質疑,而我的個資被透漏,我居住在此處,我也有小孩,也會覺得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劉秀卿於審理中證稱:9月15日我先生從社區開車出去在十字路口等紅綠燈,抬頭發現怎麼有本案帆布,且3、4樓高,上面都有我們的個資,我先生就打電話給我,我立即從辦公室趕回來這裡,在社區已經有很多人看到也都議論紛紛,他們當時就說怎麼會有這個招牌、廣告,是不是有糾紛、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可見被告2人率爾請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之舉動,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況劉璟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日即已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2人共同辦理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抵押權貸款塗銷一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命告訴人2人應予履行,有上開執行命令1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1頁),可證劉璟已經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對告訴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劉璟因嗣後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本案房地,遂向郭家玉傳訊表示「謝謝妳九月二日送的禮物,我也會回饋妳的,希望九月二號能遇到妳」、「要開戰還是休戰取決於妳的智慧」等語(見他字卷第73、77頁),並開始委由王建鋐製作本案看板、帆布後舉起、懸掛,可知劉璟並未等待本院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結果(該執行命令已明確記載若告訴人2人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可連續處以怠金),而是因氣憤難平,欲與告訴人2人「開戰」,反制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拍賣本案房地,遂採洩漏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方式以施壓告訴人出面解決其等間之債務問題之方式,謀求對告訴人2人施以相當壓力。而王建鋐於聽聞劉璟訴說其面臨之問題後,亦不思勸阻劉璟不為此舉,反   積極倡議本案委由他人舉牌、懸掛帆布等方式,復負責製作 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上張貼內容之電子檔,足認被告2人 均顯具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王建鋐於審理中雖證稱:劉璟跟我說她與告訴人2人間之紛 爭及拿判決書(按:應指本案執行命令)給我時,只有跟我 大概聊一下這件事的過程,請我去通知對方,我提議請人舉 牌或懸掛廣告,劉璟就同意並提供資料請我做這件事,但劉 璟當時有交代我說不能洩漏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而劉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委由王建鋐 做廣告帆布的時候,就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資法,要把名字 、身分證這些碼掉,應該有重複2至3遍等語。惟查,王建鋐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也有跟廣告公司說要隱匿個資,我覺 得廣告公司也有隱匿,他只張貼告訴人姓名、社區以及居住 樓層;劉璟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 王建鋐於偵查中僅提及劉璟要求其隱匿身分證資料,而未提 及劉璟要求其同時隱匿個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則劉璟在本 案中委請王建鋐處理製作本案看板、帆布之時,是否有向王 建鋐表示應隱匿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之事,顯然 有疑。再者,觀之卷內郭家玉與劉璟間110年9月3日之對話 ,郭家玉有將本案看板拍攝照片後傳予劉璟,有LINE截圖照 片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7頁),另劉璟於準備程序中亦供 稱:王建鋐在掛本案帆布的對面街拍照片,傳LINE給我,告 訴我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劉璟於本案看板 、帆布製作完畢後,皆有充足之時間、充分之機會檢視該等 看板、帆布上告訴人2人之個資是否有遭揭露,尤其依劉璟 所辯其既甚在乎告訴人2人之個資是否確有經遮蔽,不惜2至 3次多次提醒王建鋐應注意此事,可知劉璟對於不當洩漏他 人個資一事可能有法律責任乙情已然明瞭,更甚重視,衡情 劉璟理應在本案看板、帆布製作完畢,尚未懸掛前,就先與 王建鋐聯繫確認有無漏未遮隱致告訴人2人個資遭洩漏之情 事發生,即便事前因故無法檢查,於事後亦應再次詳加檢查 有無此情事,以免罹於刑責。惟劉璟於本案中不但於本案看 板、帆布懸掛前,未向王建鋐針對成品先為檢查,待檢查通 過後予以放行;於本案看板、帆布懸掛後,亦未亡羊補牢, 檢視有無告訴人2人個資遭洩漏之情事,反而出現「未點開 郭家玉傳送之本案看板照片」、「未點開本案帆布照片觀看 」等反應(見本院卷第35、36頁),劉璟前揭反應顯與特別 注意告訴人2人個資不應洩漏之人,對於相關舉牌物、廣告 物有無不慎洩漏他人個資之情事應特別謹慎注意、仔細檢查 等舉止不符,反與事先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 有無洩漏一事不予重視,且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均 同意王建鋐予之公開,而與王建鋐同具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 、住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相符。   再者,倘若王建鋐未與劉璟具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之犯意聯 絡,當王建鋐第一次委由他人在110年9月2日舉牌洩漏告訴 人2人個資之時,劉璟已能察覺告訴人2人個資遭不法侵害、 洩漏,理應阻止王建鋐繼續為110年9月15日懸掛本案帆布之 舉,但劉璟捨此不為,繼續放任王建鋐再次製作侵害告訴人 2人個資之看板後懸掛,實堪認劉璟與王建鋐就本案間確具 親害告訴人2人個資之犯意聯絡甚明。故劉璟辯稱:王建鋐 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知情,我有叫其遮隱 告訴人個資之辯詞,顯無可取。  ㈥對王建鋐辯稱及劉璟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王建鋐辯稱:印象中有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遮隱,可能傳到錯的檔案給廣告公司,並無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思云云。惟查,王建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字卷第33頁(按:即本案看板)牌子上面「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及以下內容,是劉璟口述跟我說大概的意思,文字是我自己打的,如下面若有資金上的困難等等,文字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看板上左側張貼白紙上告訴人2人之姓名、地址等文字,均係由王建鋐本人親自繕打,則關於本案看板部分,顯然不存在「傳錯檔案予廣告公司」之可能性存在,蓋本案看板上左方之紙即係由王建宏本人親自繕打完畢,僅係單純交予舉牌臨時工舉起本案看板而已,該本案看板上之文字並非舉牌臨時工接收王建鋐傳送之檔案後,始需製作本案看板,自無何王建鋐「傳錯」檔案之可能性存在。至就本案帆布部分,查王建鋐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也有跟廣告公司說要隱匿個資,我覺得廣告公司也有隱匿,他只張貼告訴人姓名、社區以及居住樓層;劉璟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續於審理中供稱:劉璟跟我說要遮對方個資時,就我當下的理解,我覺得身分證一定是個資,名字可能同名的很多,身分證不可能有一樣的,我理解具體應該要遮蔽的範圍就是身分證,我認為姓名不是個資,住址就像郵差寄信也是會有名字、住址,也都看得到,身分證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可知王建鋐於劉璟告知本案與告訴人2人發生之爭執狀況,而要開始製作本案看板、帆布時,其主觀上認定之應遮蔽之個人資料,僅有身分證字號,而不及於姓名、住址,此由本案看板、帆布上記載有關告訴人2人之資料中,僅有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末三碼有遭馬賽克處理一節,亦可佐證王建鋐於製作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之電子檔時,應僅認為身份證字號為應隱匿之個資,而不及於姓名、住址,實甚明灼。則王建鋐既於製作本案看板、帆布時主觀上僅認為應遮蔽之個資為身份證字號,而不認為個人姓名、住址亦為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揭露,王建鋐顯無可能刻意去遮蔽其根本不認為應予隱匿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至屬明確,況本案由偵查至本院審理中,王建鋐始終未能提出其確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之電子檔案原始資料供調查,故王建鋐辯稱:原先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僅係疏忽傳錯檔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劉璟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劉璟為本案行為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劉璟並無意圖不法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等語。惟查,劉璟既已訴諸正當法律程序即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2人強制執行,劉璟靜待法院執行結果並依該結果續行相關訴訟行為即可,殊無必要以將損害告訴人2人人格權(如隱私權,本案劉璟直接公布告訴人2人之住址資料,倘有不肖他人知悉告訴人2人之住址資料而對告訴人2人為不法行為,更對告訴人2人甚至渠等家人之生命、身體均帶來一定威脅)、名譽權之由他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之方式以圖強令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自己訴求,故劉璟實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不法意圖已甚明確。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部分,查個資法第41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有兩種態樣,因此縱然本案中劉璟與告訴人確因本案房地有債權債務之情形需待釐清,而可能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然劉璟確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已認定如上,故劉璟亦該當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故辯護意旨即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 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王建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委由不知情之舉牌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委由不知情之帆布廠商、智予國際有限公司製作 、懸掛本案帆布,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目的均係欲強令告訴人 2人出面為特定行為,各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應知如遇有糾紛,應以合法方式以謀解決,然劉璟卻未 訴諸理性溝通、法律訴訟或其餘合法途徑以求解決紛爭,反 夥同王建鋐於本案中率爾以雇請他人舉牌、懸掛巨大帆布廣 告等方式,任意洩漏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 之人格權(含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中雖劉璟為與告訴人有 財產訴訟之人,並起心動念欲以較激手段回敬告訴人2人查 封本案房地之舉,然本案以舉牌、懸掛看板等方式欲迫令告 訴人2人出面回應等舉動之提議者,則係王建鋐,且本案看 板、帆布之電子檔製作及委託製作帆布、廣告公司業者之人 亦均為王建鋐,被告2人犯罪之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狀況實 不分軒輊;並酌以被告2人本件不但以委由他人舉看板之方 式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於見告訴人2人仍不理會之情形下, 更變本加厲,以懸掛長達3、4層樓帆布於熙來攘往路口之方 式,再次承前犯意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散布廣度、強度均 甚高,其等犯罪手段之採取及主觀惡性均非輕,更值非議。 再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亦無足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劉璟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王建鋐於審理中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4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璟、王建鋐均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分工方式,接續發表:「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等誹謗文字(下稱本案誹謗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郭家玉、劉秀卿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舉證 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 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蘇俊雄大法 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私德」乃私人 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故言論所 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 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 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 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 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換言之,上揭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 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亦即,至 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 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 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劉璟辯稱略以:在為 本案行為前,告訴人2人均確實有關於本案房地之房貸尚未 繳納,僅係請求告訴人2人出面繳納房貸後塗銷本案房地上 之抵押權等語,王建鋐則辯稱:是聽聞劉璟訴說關於本案之 糾紛後,為本案行為,目的是要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並無 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2人指摘告訴人2人之本案誹謗文字,固然主要係在 表示告訴人2人之經濟狀況及與本案房地貸款繳納之事,惟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個人之債信、經濟狀況,對於其 餘他人若欲與該個人進行交易而言,為需事先評估之重要之 事,故本件被告2人發表之本案誹謗文字,尚難認與公共利 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先予敘明。  ⒉而關於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之文字,主要係以「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為據。然訊之證人郭家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當時賣給劉璟,因為上面還有貸款的部分在處理,雙方律師就買賣價金的部分也在交涉中,因為劉璟當時沒有繳納貸款,是由郭家玉代墊,所以在計算買賣價金的部分就比較複雜,結果劉璟就突然為本案行為,我們並沒有不出面償還貸款,而是在處理中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郭家玉嗣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後來有結算,是透過律師聯繫,因為牽扯很多,有管理費用、利息等,就是都有在計算;我們土地銀行房貸應該是各繳各的,房貸一直是我、劉秀卿、劉璟三個人各三分之一繳進去,但因為劉璟都沒有付土銀的房貸,所以我就幫她繳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53頁)。劉秀卿則亦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之房貸我要出1/3,郭家玉也要出1/3,劉璟也要出1/3,我知道三人都各要出1/3,但一直到110年9月2日、15日期間,我們三人關於本案房地之貸款、錢要處理計算的事沒有終局結束,劉璟在本案誹謗文字中所提及請我們去配合結清土銀貸款,指的是和解筆錄第三條劉璟請求我們共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但錢的部分沒有釐清,我們不可能依照和解筆錄第三條去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則由郭家玉、劉璟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在本案舉牌、懸掛帆布等情形出現以前,郭家玉、劉秀卿、劉璟3人針對本案房地向土地銀行之貸款繳納部分,確仍有爭議存在,是以郭家玉、劉秀卿分別證述稱「上面還有貸款部分在處理」、「關於本案房地貸款處理計算之事沒有終局結束」等語,已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誹謗文字中請求告訴人2人「配合前往土銀結清貸款」一事,並非無端指摘或純屬空穴來風,而係基於劉璟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房貸繳納之事確有所爭執,而劉璟認為告訴人2人尚有積欠房貸未繳,故而為之。而觀之卷內111年2月15日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民事裁定中,告訴人2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中,亦主張「於確認告訴人2人、劉璟間各自應分擔之(本案房地)貸款數額前,無從履行鈞院之執行命令(按:指共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見告訴人2人、劉璟間於本案發生當下,對於本案房地之貸款各人應分擔繳納之數額,確實存在爭議,而非確定,在此情形下,劉璟依其主觀上認定或計算,認為告訴人2人尚有積欠本案房地貸款未繳納,而夥同王建鋐共同發表本案誹謗文字,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為雖有失周密,然主觀上仍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之漫天指控,故被告2人究否具誹謗之故意,誠屬有疑。  ㈤綜上,被告2人發表本案誹謗文字係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礎下 所為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尚無證 據證明與客觀真實相合,仍難認定渠等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 本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違反個資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20日)

2024-12-26

TYDM-113-訴-150-2024122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 被 告 王丁財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泰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奪公權貳年。 吳有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金門縣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地 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鄉、鎮[下稱鄉(鎮)],設鄉(鎮) 公所,置鄉長(鎮)長1人。鄉(鎮)內編組為村、里,里則 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 舉之,並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鄉(鎮)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吳有 泰自民國99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間為金門縣金沙鎮大 洋里(下稱大洋里)里長,綜理大洋里各項公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又:  ㈠金門縣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促使金門縣政府所設置之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之 營運順利,賦予上開公有設施周邊1.5公里範圍內之村(里) 長得依「金門縣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營運階段提 供回饋金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 請營運回饋金,用以改善里內環境品質。而此回饋金運用範 圍僅限於該自治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並由各鄉(鎮)公所 通知里辦公處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向鄉(鎮)公所申請辦理 ,經鄉(鎮)公所以該計畫書報請環保局審查核撥後,再由鄉 (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鄉(鎮)公所,憑以核 撥經費予施作廠商,核屬公有財物,里辦公處本應依計畫項 目及進度辦理,如後續有其他用途,應提送變更計畫經鄉( 鎮)公所轉送金門縣政府審核。從而,衛生掩埋場之回饋地 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 職務。  ㈡王丁財係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大洋里因轄內設有大洋廚餘堆 肥場設施,依自治條例得申請回饋金,吳有泰為核銷環保局 於109年增列予大洋里之新臺幣(下同)389,000元回饋金, 明知回饋金應據實核銷、專款專用,不得有浮報或虛報情事 ,且明知大洋里轄內之廟宇環江宮甫於109年10月剛完成牆 面油漆防水工程,短期內應無再行施作油漆防水工程之必要 ,竟與王丁財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上開 回饋金之申請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吳有泰以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1號函文 ,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下稱金沙鎮公所)提報不實之施作「 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工程」計畫,經由金沙鎮公 所陳報環保局核定准予核撥回饋金389,000元,吳有泰遂指 示王丁財於109年12月31日,以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名義開立 買受人為金沙鎮公所、品名為油漆防水工程、金額為420,00 0元、號碼為G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之 不實會計憑證後,再由吳有泰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洋里辦公 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號函之公文書上,檢附不實 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及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持向金沙鎮公所申請撥付回饋金389,000元 以行使之,藉以表示大洋里就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須付款42 0,000元予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致金沙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黃靜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蓋上職章,及將上開吳有泰所提供 之大洋里函文、不實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本案帳 戶等文件一附於該公文書後,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 金沙鎮公所誤認大洋里確因施作上開防水工程有如上開公文 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代付該里核銷上開回饋金款項予愛之 屋油漆工程行,並於110年1月14日,由承辦人員將回饋金38 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⒉惟王丁財實際上並未於109年12月進場從事上開防水工程,其 仍於110年1月15日持389,000元之現金,至吳有泰位在金沙 鎮內洋30號之1住所交付予吳有泰,而使吳有泰及王丁財共 同詐得38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管理經 費使用之正確性。吳有泰於收取上開回饋金後,復以本人捐 贈回饋金之名義,將款項分為6筆,各捐贈予環江宮、景山 宮、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大洋里轄內宮 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㈠被告吳有泰:  ⒈訊據被告吳有泰固坦承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8頁),惟堅決否認有利用職務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我確實不知道這筆回饋金要 專款專用,我當里長,我權責就是說既然有回饋金,就要用 在大洋里,所以我盡量先把它請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  ⒉辯護人盧明軒律師則替被告吳有泰辯稱:  ⑴被告吳有泰是出於為大洋里轄區內6個宮廟之所用,被告吳有 泰主觀上並沒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僅是出於便宜行 事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⑵本案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係 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  ⑶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揭 示,如公務員取得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 務相關的正當支出或用途,就會影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 財罪的主觀不法意圖之認定,而本案回饋金的使用,既然被 告沒有挪為自己私用,而是由被告透過自己名義之方式捐款 交給轄區內的宮廟,且這些宮廟之環境維護與里長之公務亦 有正當相關性,顯見被告並無詐取回饋金的不法意圖,本案 固然可能會成立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 立其他罪名,但不代表就會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289至290頁)。  ㈡被告王丁財:  ⒈訊據被告王丁財固坦承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80頁),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開本案發票的用意是給被告吳有 泰做他的工程,給他報帳用的,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 用職務詐欺取財這部分,都不是我做的,我是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⒉辯護人高立翰律師則替被告王丁財辯稱:   ⑴被告王丁財開立發票是基於人情開發票,這種情況是滿常見 的,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吳有泰要求開立本案發票是要用以 申請回饋金使用,故其對於是否專款專用沒有主觀上認知, 且其本身也沒有公務員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168頁)。  ⑵被告吳有泰在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前雖有承稱有告知 被告王丁財本件是回饋金申請核銷等事情,惟從卷證資料來 看,調查局筆錄或是偵訊筆錄,並沒有在提問時直接指明, 指明被告吳有泰是在何時告知被告王丁財這些事情,依一般 民眾回答問題的邏輯來看,只要有這件事情存在,他只會下 意識去回答,確實有這件事情,但從被告王丁財究竟何時知 悉有核銷回饋金這件事來看,在時間上是會影響被告王丁財 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犯罪的情形,故如被告王丁財所述, 他在收受金沙鎮公所匯款之389,000元工程款時,才會打電 話問被告吳有泰,那極有可能,被告吳有泰是在這個時候才 告知被告王丁財有回饋金核銷這件事情,在此時被告王丁財 提供發票的行為早已完成,提供發票時其實不具有主觀上的 犯意,當然也就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及公務員職務之認定:  ⒈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之公務員:   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 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 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4項、 第5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 為鄉、鎮、縣轄市,設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 長1人,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承上級縣(市)政 府指導監督自治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鄉(鎮、市) 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鄉(鎮、市)長指揮,辦理里公務 及交辦事項。是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被告吳有泰自99年8月1日至 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里長, 自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⒉自治條例之回饋地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 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⑴金門縣政府為推動金門縣轄內之垃圾轉運處理工作,確保轄 內各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品 質,乃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設置一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之廠 (場、站),並於營運階段,對該廠(場、站)周邊1.5公里範 圍內之村里提供回饋金,而前揭回饋金之運用項目限於自治 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於年度開始時,以各里前一年度一 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量為基準,並依自治條例第4條計算回 饋金金額,而各鄉(鎮)公所為尊重各里之民意,乃通知各 里辦公處先行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由里辦公處提出擬具 後之計畫書送鄉(鎮)公所,經鄉(鎮)公所審核後,再提 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或代收代付 方式辦理;而里辦公室所擬具之計畫書經上述流程核定額度 後,由鄉(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及相關佐證 文件送鄉(鎮)公所,憑以核撥回饋金予施工廠商;此外, 里辦公處於執行回饋金計畫案時,若有實際需求而須變更原 計畫書時,應再行提出修正擬具之回饋金計畫書予鄉(鎮) 公所,由鄉(鎮)公所提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不可擅自由 里辦公室自行留供他用等情,自治條例第1至4條、第6條分 別規定甚明(見偵卷第111至112、217至221頁),並有金沙鎮 公所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金沙鎮公所1 09年8月14日池環字第1090011882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 09年8月6日環廢字第1090009428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 月25日池環字第1090019851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 2月22日環廢字第1090017201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月14 日池環字第1090019111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03至109、223 至231頁)。而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生時,係大洋里里長,從 而,其辦理前揭里回饋金之申請、核銷事項,自屬法定職務 範圍內之工作甚明。  ⑵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 須有法令鉅細靡遺之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 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 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 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 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查金門縣政府係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該地方回饋經費使用項目均屬於地方自治團體關於衛生管理 、環境保護、文化、社會福利、公共安全等之自治事項,而 該自治條例第3條已經明文規定,回饋金使用地區僅限距離 公共設施1.5公里之村里,始得申請之,而地方制度法第59 條亦規範里長係受鎮長之指揮監督,顯然在業務運行下,鎮 公所本來就得指揮里長擬具回饋金計劃書並用以執行,足見 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申請回饋金計畫書及請款事由,係金門縣 金沙鎮大洋里里長身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  ⑶被告吳有泰雖辯稱:申辦回饋金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 承辦之業務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 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 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 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 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 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 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4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之公務員,如前所述。另查,大洋里所轄範圍內之大 洋廚餘場,本身屬於自治條例所稱之鄰避設施,其回饋金之 設立宗旨係為回饋地方鄉親,故由里長會整大洋里里民需求 並提送計畫,交由金沙鎮公所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核定後, 再由里長自行辦理後續執行、請款等事宜,有金沙鎮公所11 3年5月28日池環字第1130007168號函附卷可佐,足徵大洋里 里長在整體回饋金之需求上,扮演整合里民意見之重要角色 ,其亦可依地方制度法第60條,召開里民大會報研議之,可 知金門縣政府補助回饋金之計畫案執行,為里年度工作之執 行,而屬里公務事項,揆諸上開見解,係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範圍無疑。  ③至於自治條例第4條雖規定:鄉(鎮)公所應於每年提回饋金使 用計畫書,報本府核定後撥付,並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 或代收代付方式辦理等規範,然其僅係要求金沙鎮公所每年 應提出回饋金計畫書及規範付款之方式採金沙鎮公所協助代 收預算,並協助里辦公室代付款項之運作方式,尚難認里長 因此可以免去地方制度法之法定職務權限。基此,辯護人辯 護主張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 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顯有 誤會,不足採信。  ⒊本案回饋金乃屬專款專用之性質,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 挪用於不同名目項下使用:  ⑴本案適用之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6條既已明文規定,回饋 金之本質係專款專用,且執行單位如有實際需求,應經過修 正核定後始得再執行,則一旦執行單位未確實將申請核撥之 回饋金用於原先之計劃書範圍,即有違背回饋金核發之目的 與規範。而被告吳有泰所提出之回饋金計畫書申請函文暨附 件,即已明確記載申請回饋金之目的係用於「環江宮整體牆 面修繕美化及防水」,此有大洋里辦公室109年12月10日大 洋字第10912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7頁),則一旦被告 吳有泰將此經費用於「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以 外之事項,即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屬任意挪用之情狀。  ⑵被告吳有泰雖辯稱不知道有專款專用之規定,且我是為了里 內之其他6間宮廟之居住環境美化,本質上也是為了公務, 我沒有考慮過係為了選舉的利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4 頁)。惟查,證人黃靜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金門 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2日之公文裡記載「不得用於指定 用途以外支出」之文字,我也將這個提醒載明於金沙鎮公所 於109年12月24日函給大洋里辦公室之函文中,並清楚記載 「應專款專用」等字眼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此亦有 金沙鎮公所早於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文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另被告吳有泰亦於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時供陳:我當時也沒有留意到金沙鎮公所給大洋里之 公文有「不得用於指定用途以外支出」之記載等語(見偵卷 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吳有泰實際上有收受金沙鎮公所之 函文,應可知悉其不得將申請到之回饋金用於申請事項以外 之名目。  ⒋本案之財物已納入被告吳有泰之私囊:   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執前述之詞抗辯,惟查,被告吳有泰 取得款項389,000元後,係透過自身名義向環江宮、景山宮 、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寺廟捐獻,在組 織及運作上,該6間宮廟之管理機關係金門縣政府民政處, 並非大洋里辦公室,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予廟宇 的行為,並非係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可言,自 無辯護人所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適用 之情形。此外,我國地方自治法施行後,里長之選舉係最為 接觸民眾之群體,而金門之群眾又大多信仰各自住所附近之 廟宇,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給6間寺廟之情形, 在我國選舉制度運作下,有極高的機率會產生「綁樁」廟宇 主委之情狀,進而產生主委協助在平時替里長宣傳好名聲之 情形。另本院參以被告吳有泰係以個人名義捐獻款項,且其 亦自承相關款項捐獻予上開6間寺廟後,其將無法確保或追 蹤所捐贈之款項,與其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所申報核定予大 洋里之回饋金間,是否用途相同(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故本院認為,被告吳有泰自有為博取自己良好名聲之情形, 難以擺脫上開「綁樁」之嫌疑。是以,辯護人之抗辯,要無 可採。  ⒌被告王丁財於案發當下,屬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為 本案犯罪事實:  ⑴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供稱:我願意 自白,前述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實際上沒有施做。印象中, 在110年農曆年前,吳有泰打電話跟我表示要向我借一張油 漆的發票,他要報銷請款,過沒幾天我就拿一張愛之屋油漆 工程行的空白發票到同案被告吳有泰位在金沙鎮大洋里内洋 村的住家,現場依照吳有泰的指示填寫發票抬頭「金沙鎮公 所」、「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2月31日」、品名 「油漆防水工程一式」、單價及金額「420,000元」等資料 ,我並將發票交給被告吳有泰。被告吳有泰當時跟我說之後 如果工程款有匯到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就再請我將錢領給他 ,被告吳有泰說之後這些錢也是會用在宮廟,直到110年1月 初,我發現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的土地銀行帳戶内多了一筆來 自註記為「金沙鎮公所工程款」的389,000元匯款,我就打 電話問被告吳有泰這筆錢是不是他的工程款,他說是,我就 隔天中午領300,000元,加上我手邊的現金,晚上把這筆389 ,000元之現金全數拿到其前述住家交付之,而被告吳有泰當 時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用在大洋里的宮廟,到時候如果這些宮 廟需要油漆工程會請我來處理。另外,我上一次112年5月25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是為了替被告吳有泰圓謊,但我現 在很後悔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被告王丁財於 112年9月21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 犯行之供述,改為坦承犯行之自白行為,且清楚交代與被告 吳有泰間之分工合作方式,足可佐證其自始自終均未從事環 江宮之防水工程,其仍基於與被告吳有泰間之共同犯意,進 而開立不實之發票,用以提供予被告吳有泰核銷使用,而被 告王丁財雖然不是公務員,但其亦自陳與被告吳有泰有10多 年之合作經驗(見偵卷第63頁),且依前述其已表示被告吳有 泰有告知要報銷請款,故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吳有泰取得發 票之目的是要拿來向公家機關請款,是以,被告王丁財於案 發當下,乃屬明知並有意為之,其透過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 ,協助被告吳有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詐取金沙 鎮公所之回饋金補助,後來亦將金沙鎮公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吳有泰。此外,倘若被告王 丁財確實不知情,在金沙鎮公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其應 有所察覺,並向金沙鎮公所表示有一筆不知情之款項匯入, 惟其事後卻去詢問被告吳有泰,顯然未符合常理,足徵被告 王丁財有主觀共同參與之決意與客觀行為之分擔。   ⑵被告王丁財雖抗辯:我事後回到家之後,問我老婆,發現那 時候發票是她開的,不是我開的,我才把整件事情再想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查,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 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犯行之供述 ,而其於112年9月21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初 的確是想要幫被告吳有泰講話,所以是怕他出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4頁),顯然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所為之證 詞之證明力較接近事實真相,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 人及被告之身分改稱發票是由其老婆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38 、275頁),本院審酌後,認顯然係臨訟之抗辯之詞,尚不足 採納。  ⒍被告吳有泰將不實發票提出予金沙鎮公所,係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⑴證人即案發時之承辦人員黃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饋金 之核銷流程就是當里長提出之回饋金計畫,經金門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之後,金沙鎮公所會另外再發文去金門縣環境保護 局,把當年度的計畫裡面的金額撥款來公所代收,然後再由 里辦那邊發文到鎮公所來,辦理相關的經費核銷,例如說發 、照片等,再由公所這邊代支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經 查,所謂之「代收代付」,係指由金沙鎮公所代執行單位收 受上級單位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經費核撥,並由執行單位 請款後,直接由金沙鎮公所協助代付予相關廠商,其立法目 的在於各鄉鎮轄下之村里眾多,實務運作上難以期待每一位 村里長都有能力自己開立里辦公室之公務帳戶及循請款流程 予以核銷,且會計單位之最基層單位大多設立於鄉鎮公所之 會計室,是以,各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條例中,大多會訂 定透過公務人員協助把關代收經費及付款之機制,以本案而 言,金沙鎮公所即是協助大洋里取得回饋金之地位,僅係協 助大洋里代收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回饋金核撥,以及協助大 洋里協助付款予施工完畢之廠商,然而,實際上有無施工、 施作,相關單據檢附是否正確,乃應視實際需求之里辦公室 為主,難認立意良善之代收代付制度,係可用以免除里辦公 室應如實提出發票及真實施工之相關佐證資料。  ⑵是以,本案發生後,被告吳有泰既然將本案發票提供予金沙 鎮公所,使不知情之證人黃靜雯作為核銷並付款予未實際施 作之廠商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而被告王丁財於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旋即提現金予被告吳有泰,顯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公共財物即回饋金389,000元之事實。基此,此部分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  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 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 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 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 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 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 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 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據被告吳有泰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調查 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23至126、155至160頁),亦與證人 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黏貼之本 案發票、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 1號函暨附件、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 000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 信被告吳有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王丁財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以前述之詞抗辯, 惟查,被告吳有泰既受金沙鎮公所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動支相 關經費之權限,而本案廚餘廠之回饋金經費,依前揭規定, 既已揭示應由各里辦公處負責執行、核銷、請款,而相關黏 貼憑證用紙、回饋金計畫書等文件,為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 生時,依據前揭規定核銷各該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 作之文書,此有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 號函暨附件(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且相關函文、核銷 黏貼憑證均經其等蓋用職章以示負責,足見該等文件乃屬其 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上,檢附不實之 發票、照片予金沙鎮公所,乃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行。而被告王丁財既然係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其自應知悉提供統 一發票後,被告吳有泰會用以製作相關申請單據以供核銷, 參以其於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中,已清楚 陳述案發過程,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當初(即112 年9月21日)也沒有想要承認,我只是想說我大概事情是這樣 子,趕快講一講我就要離開,沒有想到事情的嚴重性,我當 初在法務部調查局很緊張,因為想趕快回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足見其在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的陳述 ,是基於被告王丁財親身經歷之經過,而非如同被告王丁財 所抗辯不知情之情狀,足認其抗辯之詞要無可採。基此,被 告王丁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認定: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 計法之相關規範,則被告王丁財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自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⒉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 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6、155至160頁),亦 與證人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摺封面、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 黏貼之本案發票、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 121號函暨附件、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信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 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 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王丁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丁財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有 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及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利用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靜雯填載 上開不實施工金額、檢附上開統一發票及施工完畢照片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計算之認定:  ⒈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就同一年度之回饋金計畫,其補助來源 同一,且被告吳有泰擬具計畫書後,被告王丁財隨即配合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之,被告吳有泰則於取得統一發票後,旋即 向金沙鎮公所請款,其時間極為接近,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難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獨立犯數罪之主觀上犯意而犯,於法 律評價上自應予適當限縮,避免過度評價,仍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依刑法55條規定,均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刑之減輕與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部分 ,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⑵查被告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係因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其雖無特定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惟因 與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被告吳有泰共同實行,而論以共同正 犯,然其非提出回饋金申請書及向金沙鎮公所請款之人,顯 然整體參與犯罪實行之程度較被告吳有泰輕微許多,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有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考量 其並非實際開立發票之人,得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有泰 所犯之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吳有 泰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查,公務員之廉潔本係 政府施政之核心所在,且被告吳有泰自偵查起至審判中本有 貪污治罪條例之減輕機會,其仍執前詞抗辯,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情狀,亦未有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吳有泰:   被告吳有泰身為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回饋 金,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 等款項,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傷害公務機關之聲譽,亦 妨害金門縣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然 最終亦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坦 承,故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部分,則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 縱使其已確實收受金沙鎮公所之函文,亦當庭向本院辯稱: 我忘記了、不知道,那都是里幹事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顯然其為脫免刑事責任,不惜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為 幽靈抗辯,況且其犯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足堪認此部分之 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詐得金額 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王丁財:   被告王丁財身為商業負責人,本可透過正常之施工為自己獲 取合法之利益,其竟為個人日後得與被告吳有泰繼續合作之 私利,配合被告吳有泰共同為本案詐取回饋金之行為,有損 政府機關、公務員對民間公司、獨資負責人所開立統一憑證 之信任感,而其雖於偵查時一度坦承、自白全部之犯行,然 最終僅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故此 部分之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部分仍改稱否認犯行,堪認其犯 罪後之態度未達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協助 詐得金額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  ㈠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是 以,就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之,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依刑法第11條規定,則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  ㈡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吳有泰乃實際獲得金沙鎮公所匯款至被告王丁財 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89,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25

KMDM-113-訴-12-2024122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曾煥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榮信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大學生,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且政府宣導反詐騙不遺餘力,上訴人明知自身無 資金可供其帳戶流動,依其資力無法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貸款 ,卻於網路上向不明對象申請貸款,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 料養信用(即製造虛假之金流)時,疏未查證,即於民國11 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裕融融資代辦」(下稱裕融代辦)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 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 伊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伊因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31日10時38分,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 爭詐騙集團之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伊所受 上開財產損失,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伊之匯款行為係被詐騙 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伊並無隨時查證、防 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縱使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 中未即時警覺或聽從行員之建議,仍不能因此認定伊對所受 損害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2項規定,對伊負2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該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案發時為就讀○○科技大學(下稱○○科大) 四技三年級學生,平日生活僅有學業及打工,社會經驗不豐 ,因學習投資導致虧損,怕父母責罵而不敢告知父母,於11 1年8月間偶然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裕融代辦之廣告,因裕融 為時常聽聞之借款公司名稱,伊誤信為真實公司,遂依廣告 內連結聯繫LINE名稱顯示為裕融代辦之人,欲辦理貸款事宜 ,並依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伊直到收受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才 知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伊亦為遭詐欺之受害人,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開戶迄至111年8月 底遭詐欺而交付予自稱裕融代辦之人前,均正常使用中,伊 並非出售帳戶,目前網路上亦常見手機貸、機車貸等方式, 伊實無能力進行查證,伊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成立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縱認伊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不利用正 常管道投資,輕信LINE暱稱「AMY」之人之指示即匯入系爭 款項,於銀行行員詢問其轉帳用途時,還向行員謊稱是購買 設備之貨款,導致行員讓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遭 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高達427萬元,並非僅有匯入 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顯見其係因貪念才會多次遭詐騙匯款 ,被上訴人之行為為造成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並具有重大 過失,其應就本件損害自負百分之95之與有過失責任。另伊 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完全未參與被上訴人遭 詐欺過程,於被上訴人匯款時,系爭帳戶已非伊支配管理中 ,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況若被上訴人係因投資而轉帳,則 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伊亦不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 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園門口,將其於110年1月7日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裕融代辦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AMY」,向被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 云云(對話紀錄如仁武分局警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 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匯 款共17筆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同 卷第60至61、89至91、98至101頁);復於同年8月31日10時 38分,以臨櫃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完畢。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詐欺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偵查後,認不足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233、13336、13920、21 156、3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原審補卷第21至27頁不 起訴處分書)。  ㈢上訴人因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前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2 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2、825、4772號、112年度營 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不起 訴處分書)。  ㈣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為○○科 大資訊管理系四技三年級學生(原審訴卷第33頁)。  ㈤上訴人與裕融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112偵字第6223 卷第60頁):   裕融代辦:「就是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大約1-3個 月這樣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可是你需要提供網銀資料給我避 免裡面的錢被你領走才不會有糾紛」。   上訴人:「好的」、「請問需要什麼資料」。   裕融代辦:「需要準備簿子提款卡網銀帳密電話卡這樣~」 、「需要用寄的我會提供地址給您方便嗎」。   上訴人:「好的麻煩你了」。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其為系爭款項匯 款時,經現場銀行行員詢問用途,其表示是要購買設備,此 部分回答是網站客服教其如此陳述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6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將其申 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提供予暱稱裕融代辦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又該集團成 員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LINE暱稱「AMY」 ,向被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被 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匯款 共17筆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復於 同年8月31日10時38分,以臨櫃方式將系爭款項自其帳戶匯 入系爭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再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尚無從證明其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 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另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與裕融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欲透過裕融代辦申辦貸款,遂聽 信對方之指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乙情為真實可信。且依裕融代辦於上開LINE 對話中所稱「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大約1-3個月」 、「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等語,可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要在系爭帳戶製造虛假之金流之說詞取信於上訴人。又依 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 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提供帳 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他人錢財犯行,業經新聞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均難諉為不知。是以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 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 程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時,為○○科大資訊管理系四技三年級 學生。且上訴人自承其除就學外,另有打工經驗,係因投資 虧損而欲申辦貸款;參以其於偵訊時陳稱:(要跟裕融辦貸 款為何不直接找裕融的專員?)因為我之前有辦過,但我問 之前辦理的專員,他說我已經是最高,不能再辦了;我有去 問過銀行,但銀行說我已經到最高,不能辦貸款等語(112 偵6233卷第56頁及反面),顯見上訴人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知悉合法貸款流程及所需文件,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 無法透過合法貸款方式取得資金,則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何況,裕融代 辦所稱要在系爭帳戶中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利上訴人辦理貸款 之作法,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自非正 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上訴人卻因需錢孔急,而疏於查 證、防範對方是否為合法代辦貸款之機構,抑或另有其他不 法意圖,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認其已有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 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 行為,受該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2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足認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已給予系爭 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因暱稱「AMY」之人在LINE中向其佯稱於指定網站 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而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件 以外其他帳戶及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7日警詢中陳稱:有一名LINE暱稱「AMY」的網友私訊 我,說我跟她之前在元大證券有留過聯繫方式,「AMY」給 了我一個網址,讓我註冊一個帳號,說是投資的門路,之後 我就照著她的指示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陸陸續續儲值了多 筆款項,網站顯示我賺了上百萬元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59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參與通訊軟體上不明管道之投資而 受詐騙。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於同日警詢 中復陳稱:其為系爭款項匯款時,經現場銀行行員詢問用途 ,其表示是要購買設備,此部分回答是網站客服教其如此陳 述等語。則被上訴人先是未經審慎查核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偽 及合法性,復於系爭款項匯款當下對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 用途時,有欺騙行員而告以虛偽用途之行為,設若上開投資 管道為真實並合法,網站客服人員即無須指示被上訴人向行 員為虛偽陳述以逃避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猖獗所設立之關懷 、審查機制,是該投資管道之真實及合法性已有可疑,則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該匯款行為係存有高度風險; 且被上訴人倘有將其匯款用途據實以告,系爭款項之匯款極 有可能遭行員發覺、提醒為受詐騙之匯款行為而加以攔阻及 通報,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再依被上訴人為00年次,其受 詐騙時已00歲,職業為倉庫管理,教育程度為大專,有其上 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 練之人,理應知悉其所參與之不明管道投資行為係存有高度 風險,如非因一時貪圖高額獲利,絕無配合客服人員之指示 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匯款並非無防範 受詐騙之義務及可能,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亦難謂無 疏懈,是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遭詐騙取款之損害結果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保 管其個人帳戶之注意義務之嚴重性,及被上訴人亦有疏懈維 護照顧自身利益而未善盡對己義務之情形,認兩造就本件損 害結果之發生,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百分之50 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其其賠償責任乙節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 何重大影響;何況,上訴人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日後並 非無能力以其收入陸續償還被上訴人之可能,本件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 之訴,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就前揭 應駁回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時,已無實際管 領系爭帳戶,且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已遭系爭詐騙集團提領完 畢,上訴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審訴卷第17頁)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25

TNHV-113-金上-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 上 訴 人 張廣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5、16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廣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購毒者 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 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 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 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 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鍾俊麟(購毒者)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 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5 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之居所內,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鍾俊麟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復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 圖,亦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論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因上訴人辯解不足採而為其有罪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鍾俊麟證述前後矛 盾,且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補強鍾俊麟所述屬實,原審僅因上 訴人辯解前後不一,反推其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悖於 證據法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顯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情形,更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之理由,係就本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本件縱使有罪,依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毒金額僅有2,500元,並 非販毒之中、大盤商,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未適用上開規定 顯有違誤,請考量其已年逾六旬,身體狀況不佳,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或請求酌減其刑,難 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32-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 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1 5日上午5時22分許前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 而生困擾,侵犯其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5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8日在新竹市北大路與演藝路口與乙○○ 發生爭吵後,自認被乙○○欺負,即向乙○○前老闆陳家弘(另 案偵辦)投訴並揚言報警,陳家弘於翌日(9日)下午3時許 ,將載有乙○○之姓名、相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及電話之合約書及乙○○之駕駛執照拍照後,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給甲○○,以利甲○○報警。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乙○○之同 意,將上開乙○○之個人資料,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自己個人臉書頁面;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22分許, 將上開乙○○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葉靖宇(Ivan Yeh),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經葉靖宇告知乙○○並提供上開資 料截圖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 相符,另有證人陳家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傳送給 葉靖宇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截圖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可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非屬公務機關,於上 開公開臉書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任何觀看、瀏覽該個 人資料者,皆得直接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核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列舉之個人資料無誤。 三、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 害者為必要。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 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可觀看且得非法利用年 籍資料之虞,使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 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且被告擅自張貼及傳送告訴人上開 個人資料截圖,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明定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殆無疑義。 四、又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公開、傳送告訴人上開個 人資料之行為,使觀覽者得以知悉而存有使告訴人個人資料 外洩之意,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係損害告訴人非 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 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五、末查,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除了有利於報警及使葉靖宇及 其他不特定人知情之外,另同時帶有損害告訴人隱私等利益 之意圖,且所公開之個人資料範圍,核與公開告訴人欺負被 告之目的間,並不合乎比例原則,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 相符,被告於本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違法。 六、核被告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25

SCDM-113-竹簡-762-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1 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世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顏世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顏世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林佳妤遺失之棉被2件後,明知非 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而侵占入己,增 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罹患反應性憂鬱症、焦慮症、失眠,有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棉被2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顏世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昇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長廊計程車排 班車處搭載林佳妤,於同日16時許抵達林佳妤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住處,於搬卸行李時,林佳妤將黑色真空袋裝,其內有 透明塑膠袋裝粉紅色及藍色棉被各1件之行李遺忘在副駕駛 座上,詎顏世昇發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將該黑色真空袋載回其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將之據為己有。 二、案經林佳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世昇固坦承有發現並將該黑色真空袋載回其家中 ,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後來才發現告訴人林佳 妤的黑色真空袋裝棉包2件留在我計程車的副駕駛座,我就 趕快交給警察還給對方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3張、高雄國際機場入境長廊計程車排班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臺南住家前監視器錄影 影像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方113年1月18 日第1次製作筆錄時係供稱:我下車協助告訴人搬運完行李 ,回到車上副駕駛座就未再看到該只黑色真空袋云云,於次 日即113年1月19日第2次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始承認副駕駛 座確有黑色真空袋未卸下,其供述已有不實,且參酌該黑色 真空袋原係完整,於交付警方查扣時卻遭到破壞,益證被告 主觀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20-20241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杜承哲 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隆廷 洪俊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下合稱 被告;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基於不法意圖,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訴外人傅榆 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等25人,與少年 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下合稱傅榆藺等人)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由被告及傅榆藺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由杜承哲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被拘禁者即 人頭帳戶提供者遭拘禁在桃園、淡水據點之日起,由如本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同 意交付之金融帳戶後,即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人頭帳戶提供 者,至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即綁定第二層帳戶,且系爭詐欺集 團亦於旅館內就可逕行線上綁定帳戶之帳號以線上綁定第二 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透過通訊 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要伊匯款至指定帳號,致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⒈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50萬元 、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50萬元、111年10月18日上午10 時13分許匯款180萬元、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 200萬元及10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訴外人楊富榮設於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⒉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分 許匯款150萬元、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日12時58 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訴外 人李雅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末3碼為411 之帳戶(下稱411帳戶);⒊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 款100萬元、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莊志川設 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⒋111年10月31日下午 2時52分許匯款110萬元、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8萬元, 至李雅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3碼為051之帳戶(下稱511 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 再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28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僅是洗錢而已,而非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之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情事,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本院刑事一審卷,下同,卷1第492頁、卷2第221 至223頁、卷4第351頁、卷5第186頁、卷8第224頁、卷12第3 00、317頁、卷188第228、483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 15至517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傅榆藺(見卷36第268頁、卷 37第501至510頁)、陳樺韋(見卷36第117至122頁、卷37第 490至495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1至133頁)、吳政龍( 見卷36第202至206頁)、李佳文(見卷36第218至222頁)、 涂世泓(見卷36第226頁、卷37第389至397頁)、鄧為至( 見卷36第235至238頁)、曾忠義(見卷36第242至246頁、卷 37第163至166頁)、鄭育賢(見卷36第252頁、卷37第571頁 )、蔡博臣(見卷36第290頁、卷37第461、462頁)、吳郁 群(見卷36第320至324頁)、呂政儀(見卷36第304頁、卷3 7第554頁)、林順凱(見卷36第329至333頁)、林品翔(見 卷36第360至364頁)、郭宏明(見卷36第376至377頁)、周 長鴻(見卷36第384至388頁)、楊子霆(見卷36第398至402 頁)、謝承佑(見卷36第517頁)、邱柏倫(見卷37第563至 568頁)、陳義方(見卷37第72至77頁)、劉宏翊(見卷37 第583至589頁)、鄭建宏(見卷37第603至610頁)、柯宗成 (見卷37第401至408頁)在本院另案刑事(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刑事案件供述可佐;復有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楊富榮板信銀行帳戶、李雅惠中信銀行 411帳戶及511帳戶、莊志川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 稽。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稽(外放之刑事判決),亦 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 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 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 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 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傅 榆藺等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及操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與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傅榆藺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1,528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28萬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5至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8萬元 ,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依上開 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3

SLDV-113-重訴-352-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陳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認上訴人陳政龍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成立調解,即屬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未予諭知沒收,未慮及上訴人實際上尚 未給付調解金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改判諭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 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及量刑所憑事證暨沒收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縱有持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 形,然僅係先刷卡取得現金之民事違約問題,而銀行尚可收 取高額循環利息,且上訴人事後仍有意願還款,銀行並未受 騙,故上訴人並無不法詐欺意圖,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且 銀行已承諾上訴人若按刷卡金額還款,即不再追究上訴人犯 行,是請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及第一審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鈺雯、呂儀樺、簡毅、黃祐福、顏志明、吳承泰、 王耀輝及不知情之女友曾睬鈞之證詞,並佐以各相關LINE對 話內容、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方(詐欺集團)帳號對應資 料、撥款紀錄、國泰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國泰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其檢附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 交易時間及IP,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刷卡換 現金」名片15張及智慧型手機等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 定,並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於案發 時係任職「福霖網路公司」,並曾與老闆曾嘉閔及公司同事 見面,而「小雲」、公司會計「語昕」均是公司業務,則上 訴人辯稱係其一人扮演多角,沒有與其他人分工合作等語, 實不足採。復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嘉閔哥」及公司會 計「語昕」均有指示並教導上訴人如何為本件「假刷卡換現 金」之加重詐欺犯行,足認上訴人與「嘉閔哥」、公司會計 「語昕」、「小雲」及黃鈺雯等7人均有參與本案詐取款項 犯行,且上訴人對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 上之事實,亦已有認識,則其所辯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核無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上訴人所為既經原審認定係犯加重詐 欺罪,自非僅屬上訴意旨所稱民事違約之賠償問題,且上訴 人於實行本件加重詐欺時,犯罪即已成立,事後如何或有無 還款,均不能解免其已犯之罪,上訴意旨辯稱其無不法意圖 而不構成本件加重詐欺罪等語,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 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自首,且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說明及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院 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7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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