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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品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品毅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代表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人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林品毅現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林品毅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3

TPTA-112-交-1706-20250103-2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以恩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黃茂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待號誌轉為綠燈後 ,即欲左轉彎往中興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撞擊直行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雙膝腫脹、右手肘 挫傷、雙腿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⒉ 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必須休養6周,是因休養期間每日須有 看護照顧半日,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45日計算, 原告亦有看護費90,000元之支出;⒊原告受傷後有6周無法工 作,共損失300,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脊椎移 位而須復健2年,惟於復健之日無法工作,故以每年復建12 次、薪資損失每次1,500元計算,受有36,000元之損害,上 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6,000元。另原告傷勢嚴重,造成 行動極度不便,事故發生兩年後經醫生評估尚需復健,而被 告竟未表示任何慰問之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又本件車禍原告至多僅負3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00元,及自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100元,惟其 僅提出其中581元部分之醫療費收據,其花費1,200元所購買 之腰部護具更與其傷勢無涉。再就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處宜休養六週」,不僅非 謂原告須完全在家休養6週,復未說明原告有何需要專人照 顧之情。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既為「雙膝、 左大腿、右手肘挫傷」,應不至使其不能工作,且其雖稱每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 其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受有何脊椎之損傷或有長期復健之 需要,是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就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部分,原告傷勢為輕微之挫傷,經適當休息即可復 原,此部分請求金額自屬過高。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依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為肇事次因,亦應負擔4 成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須基此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亦因本件 車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則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所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已有過失,且被告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經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考。是經本院斟酌 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3紙共581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其餘部分, 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須專人看護6周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 分自亦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惟本件原告車禍發生後所受之傷害為雙膝挫 傷、左大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足見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惟此部分 原告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有6周 無法工作之情形,是雖原告舉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處 宜休養六周」等語,主張有全然無法工作之情形,即難憑 信。被告抗辯此部分僅為患處休養,與無法工作仍屬有間 等語,即非不可採。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本件車禍後有 持續在2年共24次復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均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現任職OO機構,月收入約3 0,000元;被告目前OOOO退伍,目前無業,靠退休俸生活 ,無需扶養之人,及兩造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為5,581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 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為3,907元(5,581×70﹪=3,907,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03

HLEV-113-玉簡-47-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3號 原 告 Aziman Istasipal(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0A90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1月21日10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197.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測得時 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舉發( 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警員執行路段位置沒有 標示前有速度檢查字樣,且因有特殊不得已事由,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180公尺處(即台9線198.3公里處,扣除測量距離220公 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 2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5至61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行為。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配偶駕駛,但原告亦在車上,為 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9頁),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不使其 配偶超速,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稱有特殊不得已事 由,惟原告僅提出慈濟醫院牙科之用藥紀錄單為證(本院卷 第50頁),尚難認原告有何不得已超速之必要與合理性。綜 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2-31

TPTA-113-交-20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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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鑫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交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鑫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 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安路與富吉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 ,即逕行右轉,適有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富安路同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宇左腿遭兩車夾 住,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踝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而經被告黃永鑫及其辯護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 陳冠宇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已經停車2、3秒,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慢慢滑行 ,滑到我右側車門,我當時是停車狀態,告訴人來碰我,他 如何受傷的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兩車僅係 輕微擦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未記載告訴人之腿腳 部受傷,告訴人之左小腿及左踝疼痛僅係其主觀感受,亦難 認是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藉機向被告要索錢而編造受傷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安路與富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與右側告訴人所騎乘沿富安路同向直行之本案機車發生碰 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卷第135-139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31-37、49-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院卷第146-14 7、160-1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00:00 :18〈撥放器時間,下同〉)本案機車於案發時行駛於本案小 客車右側,兩車幾乎併行行駛,本案小客車逐漸往右前方行 駛,十分靠近本案機車。(00:00:20)本案小客車停下,本 案機車則重心不穩、龍頭向右偏後停下。(00:00:23)本案 小客車起步緩慢向右前方行駛,本案機車則停在原處。(00 :00:28)本案小客車停下;(00:00:36)本案小客車再度緩 慢向右前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第14 6-14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往 中山地下道方向騎,一輛計程車往右切過來,會發生碰撞是 因為他一直往右切過來,我的機車左側手把碰撞到對方車輛 右側副駕的位置,我被車子夾住。當時我已停車,腳放在地 上,被告還一直右轉,我的腳被他的車跟我的摩托車夾住等 語(院卷第135-139頁),其所述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往富吉路 行駛之時,未禮讓行駛在富安路上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 轉,致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 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左腿遭兩車夾住等事實,應堪認定 。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資料可參(警卷第47頁), 應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依前揭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警卷第3 5頁),本案肇事路口係閃光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路口;再 者,本案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為憑(警卷第35、49-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往右轉時,因疏未注意未讓行駛在富安路上直行之 本案機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致本案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與 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至為明確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其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花東車鑑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又告訴人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下稱花蓮醫院)外科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有告訴人 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之傷害,有花蓮醫院113年4月22日花 醫行字第1130003152號函附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於該院就 診之病歷影本、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院卷第73、 157頁),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本件車禍案發時間密切相鄰 ,又本案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 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左側,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業如前述,而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之診斷結果,亦與 告訴人之左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遭兩車夾住所可能造成 之結果相合,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傷勢 ,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而非其他外力所致。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起訴書 固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小腿、左踝疼痛」,惟「疼痛」 係告訴人主觀感受,難認係傷害之結果,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容有誤會,是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應依前揭病歷及診斷證 明書更正為「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併予敘明。  ㈤再者,刑法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告訴人即應留意車前有無其他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告訴人竟疏未注意本案小客車之右轉行向,而 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花東車鑑會 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有前揭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 47-4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 ,告訴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 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43頁),被 告嗣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均到庭,並未逃避其偵審之司法程 序,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卻於駕 駛計程車時,因右轉彎時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案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確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且本件告 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 因;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 院卷第10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自己全無過失 ,透過辯護人向本院表示:告訴人係為藉機要索錢而編造受 傷、告訴人調解時提出賠償新臺幣2萬元及要求被告道歉之 條件,形同藉機勒索等語(院卷第36、105頁),未見其有 何反思己過之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院卷第11-12頁)之前科素行;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第152頁),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41-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DM-113-花交易-6-202412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林柏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李男馨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航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雪峰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超速穿越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雪峰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 併少量氣胸、右中肺葉、右下肺葉及左下肺葉肺挫傷、縱膈腔氣 腫、肝損傷、右腎損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關節僵硬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4,226元、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 元、看護費用876,000元(每日2,400元,自111年7月18日起 請求一年)、財物損失116,199元(系爭機車82,415元、蘋 果iPhone12 Pro 256G手機33,784元)、不能工作損失646,8 00元(因車禍罹患憂鬱症而一年無法工作,請求自111年7月 13日至112年8月12日薪資損失580,800元加移除鈦釘固定手 術後休養六周薪資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1,447,779 元等損害,再依兩造過失比例7:3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 48,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104,226元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821元不 爭執,其餘原告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 醫院)就診精神科醫療費用,即民事陳報狀附表編號7(340 元)、8(400元)、14(400元)、18(565元)、28(250 元)、30(360元)、32(540元)、35(250元)共計3,105 元,因與系爭車禍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另岳成 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00元,即附表編號26,因未見原告提出 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就醫之治療項目系爭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亦應予剔除。  ㈡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473 元不爭執,至於傷藥粉8,000元及夜合1,500元,合計9,500 元,非本件必要性治療藥物,且傷藥粉與夜合究治療何種病 狀,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又提出診斷證 明書亦未載明需使用上述2項藥物之必要性,自應予剔除。  ㈢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元部分: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955 元不爭執。  ㈣看護費用876,000元部分:對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8日至111 年7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21,600元不爭執,至於請求111年7 月27日後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出陽大醫院骨科診斷證明 書(診字第1110019136號)醫囑僅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並無載明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固提出陽 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019292號),主張因 系爭車禍有嚴重憂鬱症,而造成生活上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 護,然引發憂鬱症之原因多端,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 造成,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憂鬱症患者通常僅需陪伴 協助生活,而非有看護必要性。  ㈤財物損失116,199元部分:系爭機車已於111年7月22日辦理報 廢,當初機車購買價為82,415元,而系爭機車係104年1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3日,已使用7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33元。原告另請求受 損之蘋果手機部分,僅提出受損照片,並無維修報價單及收 據,況原告已使用一段時日,自應計算折舊,不得以新機為 計算價值,遑論上開手機型號在二手市場行情價格僅為12,1 56元,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至多為20,389元(計算式: 8,233元+12,156元=20,389元)。  ㈥不能工作損失646,800元部分:原告僅憑在職證明書,未提出 綜合所得扣繳憑單,抑或任何報稅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資 料,被告否認原告日薪為2,200元,應以事發時111年之每月 最低工資25,250元為計算,換算日薪為84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週薪則為4,210元,再依2份陽大醫院骨科診斷證明 書(診字第1110019136號、第0000000000號)記載休養週數 共18週(3個月×4週+6週=18週)計算工作損失應為75,780元 。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陽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 20019292號),其上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至6個月,主張因 系爭車禍造成憂鬱症合計需休養近1年云云,然原告之憂鬱 症與系爭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則此部分洵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1,447,779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 減。  ㈧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至少應負擔肇事百分 之70過失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又被告先前已先行給付原告250,000元,且原告已受領強制 險50,005元,合計300,005元,均應予扣除。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駕車未減速慢行且超速穿越交岔路口,致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原告撤 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陽大醫院111 年7月27日診字第111001913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05162號函暨 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第 13至15、18至2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卷第5至7頁, 下稱調院偵卷;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04,226元,其中包含 陽大醫院骨科、外科、復健科、精神科、直腸外科、胸腔內 科之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及岳成診所之復健醫療費用;而被 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則就其中原告在陽大醫院骨科、外科、 復健科、直腸外科、胸腔內科就醫之費用100,821元部分不 爭執,而對原告在陽大醫院精神科及岳成診所復健之就醫費 用有所爭執。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 陽大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 ,而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併少量氣 胸、右中肺葉、右下肺葉及左下肺葉肺挫傷、縱膈腔氣腫、肝 損傷、右腎損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關節僵硬等傷害, 並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右膝關節徒 手授動手術、移除鈦釘固定手術等情,有陽大醫院111年7月 27日診字第1110019136號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112年11月1 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95頁),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 告於受傷後在陽大醫院之骨科、外科、復健科、胸腔外科、 直腸外科之就醫費用,及至岳成診所復健之醫療費用,應屬 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 用之就醫費用共計101,121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所主張其餘於精神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10 5元,雖以陽大醫院112年7月12日診字第1120019292號診斷 證明書、陽大醫院113年12月1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12515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137 至13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雖認 定原告罹患之「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其他嚴重壓力的 反應」與「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然憂 鬱症的成因係多重因素導致,生物學因素、基因遺傳因素、 心理社會因素均可能誘發憂鬱症,故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 車禍雖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惟依一般情形,系 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通常均有發生憂鬱症」結果之可能,故 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尚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與系 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精神科之就醫費用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101,121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而被告 對原告上開主張,僅對傷藥粉8,000元及夜合1,500元有所爭 執,其餘費用2,473元部分則不爭執。經查,原告就所主張 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依發 票明細、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項目,分別為紙尿 褲、潔膚濕巾、紗布、助行器、彈性繃帶、網狀繃帶等物品 ,合計2,473元,應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葉忠中藥房所開立之傷藥粉 8,000元及大安青草店開立之夜合1,500元,原告未舉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有使用上開藥物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 尚乏所憑,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用 品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473元。  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元等 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27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1,600元,出院後因系爭傷害 及罹患憂鬱症宜休養,需家人協助陪伴共計1年,故自111年 7月18日起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876,000元等 語;被告則認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僅為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27日住院期間之21,600元,其餘均無看護必要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7月13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同日入 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並於111年7月15日行右側股 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於111年7月26日接受右 膝關節徒手授動手術,於111年7月27日辦理出院,而依原告 之傷勢其需休養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6週,半日看護6週等 情,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81、139頁);又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辦理入 院,於112年11月3日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5 日辦理出院,而術後原告宜休養6週為宜,有前開陽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據此認定原告主 張自111年7月18日起算1年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僅其中111 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7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及於111年7月27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及半日看護6週 ,及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 日看護,及於112年11月5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至 原告所主張其餘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雖以罹患憂鬱症為由 及以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據(見本 院卷第83、139頁),然原告之憂鬱症與系爭車禍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⑵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7日住院期間所支出看護費 用為21,6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 頁),自屬有據;其餘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即111年7月27日出 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以42日計)及半日看護6週(以42 日計),及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以3日計),及於112年11月5日出院後需專人全 日看護6週(以42日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 日2,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80,800元(計 算式:21,600元+專人全日看護87日×2,400元+專人半日看護 42日×1,200元=280,800元)。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及蘋果手機毀損,被告應賠 償系爭機車購買價格82,415元及蘋果手機購買價格33,784元 等語,被告則爭執系爭機車已報廢,與蘋果手機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修復費用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機車為光陽牌、排 氣量149CC、104年1月出廠,購買時其售價為82,415元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照照片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88頁),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 於成本10分之1,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 殘值不超過8,242元(計算式:82,415元×1/10=8,241.5), 且原告將系爭機車報廢而未實際修繕,有系爭機車資料查詢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所得主張系爭機車 之損害,應為系爭機車之殘值8,242元。又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4月以33,784元購買之蘋果手機因系爭車禍毀損等語,業 據提出手機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本院審酌原告系爭車禍時人車倒地,所受之系爭傷勢非 輕,隨身物品理應同受撞擊,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以33 ,784元購買之蘋果手機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應屬可採,然 原告未能舉證修復手機所需費用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衡酌原告之手機為舊品,有耐用年限,參考 被告提出之二手價格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127頁),認原 告所得主張手機之損害,以12,156元為合理。從而,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20,398元(計算式:8,242元+ 12,156元=20,398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興佳工程有限公司,日薪2,200元,每月 工作22日,週薪11,000元,月薪48,400元,因系爭車禍自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3日起1年無法工作,且於112年11月3 日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後需休養6週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646,800元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日薪為2,200 元,認應以事發時111年之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為計算, 換算日薪為842元,且依陽大醫院2份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休養週數共18週計算,工作損失應為75,780元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7月13日經急診辦理入院,先後接 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右膝關節徒手授 動手術,於111年7月27日辦理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嗣原告為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2日辦理入院 ,於112年11月5日辦理出院,術後原告宜休養6週,有前開 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95頁),故原告 確實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共約3.5個月不能工 作、112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共約1.5個月,合計5 個月不能工作,至原告其餘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罹患憂鬱症需休養等情 ,亦經本院認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憑。又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興佳工程有限公司, 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22日,週薪11,000元,月薪48,400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惟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限閱卷),原 告於111年間自興佳工程有限公司共計領取薪資303,000元, 而原告於111年間扣除上開不能工作之3.5個月後,原告於11 1年間每月工作所得應為35,647元(計算式:303,000÷8.5月 =每月平均所得35,647元),是本院據此認定原告每月工作 所得應為35,647元。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車禍所 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8,235元(計算式:35,647元×5 個月=178,235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447,779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891,982 元(計算式:101,121元+2,473元+8,955元+280,800元+20,3 98元+178,235元+300,000元=891,98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見調院偵卷第6、7頁)。從而,本院認兩造應 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始較為公允。因 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67,595元(計算式:891,982元×3/10=267,59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險50,005元,有決賠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50,000 元(見刑事卷第63頁),亦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綜上,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 為0元(計算式:267,595元-50,005元-250,000元=-32,41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8,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EV-113-宜簡-274-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6號 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8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1387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億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9時15分許,行經台9線南澳地磅站時 ,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 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而於111年12月7日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業經億福公司歸責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77-8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112年3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138767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夜間雨下很大,地磅站未顯示開磅、無照明,且控制室 於第一時間也沒人,當下難以判斷是否有開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畫面,系爭汽車行經南澳地磅站時,確實未依規 定駛入地磅站進行過磅,系爭汽車要依岔路口標示進入支線 ,然卻未依指示進入支線,當然看不到之後第二個岔路口的 LED指示燈;當日南澳地磅並無執行停磅作業,且周遭路燈 皆正常運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 字第QQ1387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 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2 月6日警澳交字第1120001792號函、112年2月20日警澳交字 第112000272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金岳工務段112年2月3日四工金段字第1120009533號函、歸 責資料(本件業經億福公司歸責予原告)、採證照片、舉發 機關113年11月13日警澳交字第1130018280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金岳工務段113年11月11日東分 局單金字第1133024231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警澳 交字第1130018982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55、65-67、77-81、255、349-351、361、367頁), 原告亦不否認其當天沒有過磅(見本院卷第332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夜間雨下很大,地磅站未顯示開磅、無照 明,且控制室於第一時間也沒人,當下難以判斷是否有開磅 等語。然查,①當日南澳地磅並無停磅,周遭路燈皆正常運 作,路口LED指示燈亦顯示「大貨車一律過磅」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金岳工務段112年2月3日四 工金段字第112000953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 局金岳工務段113年11月11日東分局單金字第1133024231號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351頁),原告所述,已難認 屬實。②又該路段設有停車檢查標誌(即「貨車過磅」、「 大貨車一律過磅」,見本院卷第367頁編號2照片),其後右 側有一「支線」,沿「支線」繼續行駛,有一LED指示燈( 見本院卷第367頁編號9照片)。另在「主線道」左側,設有 降低對向來車前燈所產生眩光影響之(綠色)防眩板(見本 院卷第367頁編號5至9、第381頁)。而對照本件「南澳主線 道全景攝影機」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向左側設有防眩板( 見本院卷第255頁右下方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並未依上開 標誌進入支線,仍繼續行駛於主線道。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 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原告應可清楚 看見應此設置之停車檢查標誌(即「貨車過磅」、「大貨車 一律過磅」,見本院卷第367頁編號2照片),然其卻未依照 標誌指示進入支線、自未能進而依LED指示燈指示(顯示「 大貨車一律過磅」)停車過磅,違規事實明確。 ㈣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 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 03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其中「號誌」應為「標誌」之誤載,然此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及裁罰結果,亦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32、367、369頁)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因法律修正,應予撤銷;其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1

TPTA-112-交-1486-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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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張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A81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5時17分許,自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五 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開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 五街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 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 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 生危害情事,隨即駕駛警車加速跟追系爭機車;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右轉進入德安二街,再左轉進入該街68巷,隨即向右 停放至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外的開放空間處(下稱系 爭開放空間處),員警則駕駛警車持續加速跟追系爭機車, 追至德安二街與該街68巷交岔路口處;原告見狀隨即拔腿跑 向系爭社區管制大門處,以鑰匙或對講機聯絡欲開啟該大門 ,員警隨即駕駛警車左轉進入該街68巷,隨即向右停放至系 爭開放空間處,立即下車快步跑向原告,同時於同日5時18 分許大喊「不要動」等語,表明攔停稽查意思,依法開啟攔 停程序;原告見狀卻不依命令停下受查,仍從系爭開放空間 ,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區梯間,再跑到地下 室停車場,員警見狀始密切跟隨進入尚未關閉的管制大門, 追至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在攔停情狀延續下,盤 查原告。  ㈡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下稱酒測),並多次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 方式,惟原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始終顯示吹測失敗等資訊,無法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下稱酒測值),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 規行為,於5時40分許以掌電字第P1QA8103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6 日。  ㈢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0年11月23日為陳述、於110年11月2 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北監花裁字44 -P1QA8103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 與原告。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下稱花蓮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 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前開 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1年度交 上字第27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嗣因行政訴 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系爭機 車於斯時在無其他人車路段壓至雙黃線,亦難認屬已發生危 害或易發生危害,況員警於當下應無可能見到前開情形,自 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攔停之權。員警 駕駛警車追隨期間,未以擴音器或鳴笛等方式,表示攔停意 思,致原告不知已被攔停,難認已表明攔停意思。  ㈡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後,已徒步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員警僅基 於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即在無刑事搜索票情形下,追隨 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及地下室,尋獲原告,強制其離開系爭社 區,對原告實施酒測,乃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已違反 警職法第26條規定。  ㈢員警既非合法攔停系爭機車及尋獲原告,復無相關證據可證 員警確有見聞原告面帶酒容、身發酒味,亦難認原告有酒後 騎車嫌疑,原告自無配合酒測義務。原告既無配合酒測義務 ,縱有拒絕酒測行為,亦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違規行為。  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見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期間,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及 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交 通工具及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攔 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員警駕駛警車追隨途中,雖未開啟警鳴 器,惟已將警示燈轉為爆閃模式,原告見狀棄車跑向系爭社 區方向,員警將警車停至德安二街68巷路緣後,隨即大喊「 不要動」,原告始從系爭開放空間進入系爭社區,顯見員警 已表示攔停意思,且原告亦已知悉該意思,卻仍竄入系爭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欲拒絕接受稽查,則員警自得攔停系爭機 車,並跟隨盤查原告。  ㈡員警見聞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行車軌跡不 穩之易生危害情事、拒絕接收稽查之逃逸舉動等事實,判斷 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實施酒測。員警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方式後,原 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無法測得酒測值, 自構成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駕駛人無論以積極明示方式或以消極推諉拖延方 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均該當前開處罰條例規定要件(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 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 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 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 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警察固不能 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 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 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 (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 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 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 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 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 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 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 接受酒測,即得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⒊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酒後 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 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 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 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 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 ,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 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 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 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⒋員警發現某甲有酒後騎車或行跡可疑之情事,依客觀合理判 斷發生危害之虞,即自後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乃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開啟之攔停程序, 員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或無故拒絕攔停時,即一路密 切跟隨,追至封閉式社區內,乃合法攔停情狀之延續,仍可 對某甲發動盤查,亦得對某甲實施酒測,不得因實施酒測地 點已在私人領域,即認某甲得拒絕接受酒測,倘員警告知拒 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某甲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論處,且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 定(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 提案第6號意旨參照),此即,學理所稱「熱追緝(hot pur suit)」,亦即,員警在未有令狀情況下,逕行進入私人住 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固屬進行實質意義的搜 索行為,應受司法嚴格審查,惟在其攔檢若⑴具有正當理由 (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且⑵從公共場 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即仍處攔停情狀之延續),仍具有 正當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111年 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員警 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據此加以舉發及 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 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 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 離去,即屬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至於,員警指揮命令行為 ,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應以 其行為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釐清之,與其行為是否符合警察 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無必然關聯(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 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駱○○及周○○證稱 明確(見花院卷第236至24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 述書、員警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舉 發機關110年12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32556號函暨附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月27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2918號 函暨所附交通違規行政訴訟說明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 花市警交字第1130010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譯 文及採證照片、違規路線及現場街景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等件可證(見花院卷第47至48、61至65、69至86、91至97、 105至169、209至223頁、本院卷第57至102、155至165頁)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 佐(見花院卷第198至200、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52至153 、167至270頁),應堪認定。原告有以消極拖延及不配合方 式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2頁)。則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 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員警將系爭機車攔停、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均符合警職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⒈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110年11月6日5時 17分許,自德安五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開始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在無任何突發狀 況下,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嗣 往右誇越該線,駛回原車道,復往左壓上該線,又朝右駛回 原車道,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 穩之易生危害情事(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有客觀事實 足認原告除有交通違規行為外,亦有酒後騎車可能性(明顯 行跡不穩情況),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非但 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亦達於得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得依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機車攔停,並對原告 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⒉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且系爭機車於斯時在無其他人車路段壓至雙黃線,亦難認屬 已發生危害或易發生危害等語。然而,前開勘驗結果,已顯 示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 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機車無警 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情形,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顯非可 採。  ⒊原告復主張員警於當下應無可能見到前開情形,自無依警職 法第8條攔停之權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 果,顯示警車行駛在德安一街,慢速行駛至德安五街交岔路 口,在尚未離開該路口時,系爭機車即在德安五街出現往左 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核無不能見聞前開 情形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⑵且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錄影結果,亦顯示警車慢速行至前開路口時,車內兩 名員警即表示「跨越雙黃線」等語,隨即駕駛警車轉入德安 五街,加速行駛在街上,嗣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尋獲原 告時,即向原告告知攔停事由為「跨越雙黃線 逆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208頁),⑶可徵員警確有見到前開情形 ,並係據此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且係據此決 定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員警非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系爭機車,其無配合酒測義 務等語,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員警駕駛警車追隨期間,未以擴音器或鳴笛等方 式,表示攔停意思,致原告不知已被攔停,難認已表明攔停 意思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結果,顯示警車出現在德安二街與該街68巷交岔路口處 時,警示燈已呈現快閃模式,原告甫將系爭機車停至系爭開 放空間,隨即拔腿跑向系爭社區管制大門處(見本院卷第18 4至186、188頁),可徵員警雖未開啟警鳴器,惟已開啟警 示燈、調整至快閃模式,而引起原告注意,且原告亦隨時關 注警車及員警動向,而意識到警車係在追緝系爭機車、員警 欲攔停稽查自身等節;⑵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結果,顯示警車隨即左轉進入該街68巷,員警立即下車 快步跑向原告,於同日5時18分許大喊「不要動」等語,嗣 原告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 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見本院卷第191至194、200至206頁 ),可徵員警於同日5時18分許,即在系爭開放空間,以口 頭喝令方式,明確表明命原告應停下接受稽查意思,且原告 於尚未進入系爭社區前,即已明白認識到該命令內容,卻不 依命令停下受查,竄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⑶至 內政部警政署固訂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在第二點規定員警執行緊急任務時(包括取締重大交通違規 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違害交通安全之虞者、執行 其他緊急任務者),「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 交通優先權,惟未規定「應」一概啟用警鳴器,甚規定員警 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包括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 務者、維護交通秩序及本身安全者),雖得啟用警示燈,但 「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可知,警政署就員警駕車執行勤 務時,是否啟用警示燈或警鳴器乙節,雖有具體規範(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仍賦予員警在執行任務過程中,視現場狀況決定是否適合使 用或併用警示燈及警鳴器,是以,自不能因本件員警駕駛警 車追隨系爭機車途中,僅使用警示燈未使用警鳴器乙節,即 謂員警執法過程存有瑕疵;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未 合法表明攔停意思,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後,已徒步進入系爭社區梯廳, 員警僅基於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即在無刑事搜索票情形 下,追隨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及地下室,尋獲其,強制其離開 系爭社區,對其實施酒測,乃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已 違反警職法第26條規定等語。然而,⑴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員警攔停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符合警職法第 8條規定,業如前述;⑵員警在系爭開放空間處,即表明命原 告應停下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尚未進入系爭社區前,亦已 明白認識到該命令內容,復如前述,可徵員警在系爭開放空 間處喝令「不要動」等語時,即已合法開啟攔停程序;⑶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不依命 令停下受查,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 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員警見狀始密切跟隨進入 尚未關閉的管制大門,一路追至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 場,終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盤查到原告(見本院卷第 191至194、200至206頁),可徵員警追入系爭社區盤查原告 ,實屬前開合法攔停情狀的延續;⑷可知,本件員警之攔檢 ,具有正當理由,且開始於系爭開放空間(公共場所),並 持續至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封閉式社區內),雖屬實質 意義的搜索行為,仍具有正當性,不能因原告遭盤查地點或 實施酒測地點,已在私人領域,即認其可拒絕接受酒測。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係在系爭社區尋獲其,其無配合酒 測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無相關證據可證員警確有見聞其面帶酒容、身發 酒味,亦難認其有酒後駕車嫌疑等語。然而,⑴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往左跨 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嗣往右跨越該線 ,駛回原車道,復往左壓上該線,又朝右駛回原車道,確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 情事,於攔停前即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除有交通違規行為外 ,亦有酒後騎車可能性(明顯行跡不穩情況),符合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 ,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得將系爭機車攔 停外,亦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均如前 述。⑵再者,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員 警盤查期間,曾自陳「我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且於天色未明時段,不斷大聲呼喊(見本院卷第218至2 22頁),於攔停後亦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可能性 ,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除得對原告持續攔停外,亦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 有配合酒測義務。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酒後駕車嫌 疑,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同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且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 爭機車、尋獲原告、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亦屬適法,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花蓮地 院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0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共計2,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31

TPTA-112-交更一-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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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源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 、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判決,該判決 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1頁),上 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參照),至113 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 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收文戳可憑,是上訴人之 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2-交-1039-2024123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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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翁群能(局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原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王郁晶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交通處 代 表 人 王圳宏(處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李嘉明(檢察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簡龍宏(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有所變更,茲據其新/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下,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被 告交通部、臺灣高等檢察署,經本院數度發函,均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機關承受訴訟。   ⒈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先後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 ,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2月2日(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113年6 月12日(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下簡稱基市府):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 為謝國樑,於112年1月7日(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 )具狀聲明承受。   ⒊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由陳家欽變更為黃明昭,再變 更為張榮興,先後於111年7月13日(本院卷一第349頁至 第352頁)、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5 5頁至第360頁)。   ⒋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下簡稱基市警局):代表人由劉耀欽 變更為張樹德,再變更為翁群能,先後於111年8月3日( 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90頁)、113年1月22日(本院卷二 第251頁至第25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⒌被告臺灣鐵路公司: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 月1日改制公司化,經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承受(本院卷 二第433頁至第437頁)。   ⒍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於113年10月 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   ⒎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代表人 由余麗貞變更為李嘉明,經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0頁)。   ⒏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代表人 由林邦樑變更為鄭銘謙,再變更為王俊力,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191頁至 第193頁、第341頁至第345頁)   ⒐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一分局):代表 人先後變更為林文煜、簡龍宏,分別於112年7月25日(本 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7頁)、113年10月1日(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4頁)具狀聲明承受。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再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包括①內政部 、②基市府、③內政部警政署、④基市警局、⑤交通部、⑥交 通部公路局、⑦臺鐵公司、⑧基隆市政府交通處(下稱基市 交通處)、⑨法務部、⑩基隆地檢署、⑪臺北地檢署、⑫高檢 署、⑬基隆一分局。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則為①臺 鐵110年5月10日函、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基市府110年 7月20日函、④初步判斷表、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 ⑦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⑨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⑩基隆地檢署108偵3978號處分書(參本院卷一第11頁 ,所載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對應關係如附表一)。   ⒉因原告上開所指述之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無法完全相 應,本院先後於112年1月12日、6月28日兩度發函命原告 釐清(參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第177頁、第178頁 ),另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指明上述被告與「 行政處分書」之關連,以及曾否對該「行政處分書」訴願 及其結果(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原告則於112 年5月29日、7月14日(均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 狀(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97頁至第209頁), 陳稱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及其作成機關(理應為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比對附表二與附表一所載,在被告部分 ,除前揭13個被告機關外,另增加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 堵派出所(附表二編號9)與行政院(附表二編號20); 在「行政處分」部分,則除上述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 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⑦ 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外,另增加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 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2所 示者。查原告於附表二所增列之行政機關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七堵派出所與行政院,及「行政處分」如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 編號22所示,分屬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部分,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詳後述),自無從 再為訴之追加,故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亦非合法。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ㄧ路(平面車道)往北行 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 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 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 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 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 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 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 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 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 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初步研判表)。 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訴人同意 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 以108年2月20日基宜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 見書),認陳○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 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通部公路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 字第6725號起訴書(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 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 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8月,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 罪名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回 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路 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3 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9年5 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為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當日 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覆無 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陳情 ,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 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監視 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於00 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獲取 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 ○○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 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 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 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 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 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 ,○○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 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 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 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 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 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 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 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 、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件原告之訴均非合法: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稱係因不服行政院111年1月12日院臺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前 因質疑系爭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與覆議結論,於110年4月29 日向交通部陳情,該部承辦單位路政司即以110年5月26日路 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交通部110年5月26日函) ,將原告陳情事項移請被告基市府、臺鐵公司。嗣原告於11 0年8月25日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法規會經以移文單 移請交通部、法務部、內政部就該管事項辦理後,針對該交 通部110年5月26日函作為程序標的而為訴願決定,有行政院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 60頁至第62頁),該函既經行政院訴願審理,雖未列於原告 前開訴願書中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內,本院仍將之與訴 願書、本件起訴狀所載者,共同作為原告欲訟爭之程序標的 (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敘明。  ㈡關於當事人部分:   ⒈原告雖列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基市交通處、法務部、 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基隆一分局為被告,然並無可資對 應之程序標的,原告對上開機關之訴已顯非合法。   ⒉基市交通處係為被告基市府之內部單位,非屬獨立機關, 此據被告基市府113年10月18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陳明。該處既非行政機關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亦 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  ㈢關於爭執標的部分:   ⒈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臺鐵110年6月3日函、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 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 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 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反覆陳情質疑該事故地點即○○市○ ○區○○○○○○○道(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47巷交岔路口)標 線與號誌之設置及運作,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 、110年6月3日函,與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均 係就其權限範圍內對原告之回應說明;另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則係被告交通部將原告陳情發交該管機關之 處置作為,均未直接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 果,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⒉初步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部分:    ⑴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乃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紀錄,而初步研判表則係依 據前開勘察、蒐證結果據以作成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 可知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研判表均為警察機 關基於勘察、蒐證結果,就交通事故所為之事實敘述, 以及對肇事原因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實務上用以為 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意見, 非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    ⑵次按依公路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故發生所在地於 ○○市○○○區外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因此 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 意見,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 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 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鑑定意見書或覆 議結論非屬行政處分。    ⑶查原告與陳○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 警局員警對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而製作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覆議會依據檢察官囑託作成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其目的均在協助後續程序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 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參考,並未對人民發生具 體之公法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 :    ⑴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 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 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 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 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 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 、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 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 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 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 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⑵再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 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 「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 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 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 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 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 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 分書,均係檢察官就刑事案件之偵查作為。其中檢察官 以107偵6725號起訴書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論罪科刑,案件已經確定,此據被告基隆地檢 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議字第21號刑事判決 為憑(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2頁);至檢察官另以10 8偵3978號處分書對原告告訴基市警局交通隊警員案件 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聲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79頁至第284頁)。可知原告就前述107偵6725號、108 偵3978號案件,均已用盡刑事訴訟法相關訟爭程序,依 法不得再為爭執,其以檢察官起訴書或處分書係行政處 分為由,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非合法。   ⒋基於前述,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中,除基隆地檢署107偵67 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外,其餘爭執標的均非行政處分,交通部、內政部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受理決定,均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課予有利於原告之處分」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陳明上開聲明第2項意旨,乃陳稱 :「因為原處分對我都不利,所以我請求被告機關對我都作 成有利處分。」(本院卷二第415頁),對照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之旨,可知原告聲明第1項 、第2項應均為針對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之意 ,而原告對該爭執標的之訴均非合法,業如前述,其聲明第 2項自應併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 」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該項聲明真意,原告稱:「我是請求 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元 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文 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並 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神 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可 知原告係向被告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核屬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爰另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限之普通法院,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1-訴-352-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 告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 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 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平面車道)往北行 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 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 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 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 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 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 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 ○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 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 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 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 ),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 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 初步研判表)。 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 訴人同意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改制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以108年2月20日基宜 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陳○玉為肇 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 通部公路總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檢察官偵查 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起訴書( 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 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罪名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援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 回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 路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 第3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 9年5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下稱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 當日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 覆無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 陳情,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 0000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 監視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 於00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 獲取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 ○○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 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 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 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 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 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 ,○○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 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 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 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 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 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 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 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 、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請求: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②課予有利於原告之 處分。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30萬元。 三、經詢問原告上揭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乃稱:「我是請 求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 元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 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 並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 神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 可認原告應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適法。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1-訴-352-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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