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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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寵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寵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補充為「明知該4,000 元為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且當財產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寵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 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洪 宗錕所受之損失程度、雙方並未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新臺 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 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寵博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ATM提款機前,見洪宗錕 提款時不慎遺留在ATM機檯內未領取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且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洪 宗錕發覺前開現金遺失,經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附近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寵博於偵查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宗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提款機前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超商內看到現金隨即拿走離開之事實。

2024-12-17

CYDM-113-朴簡-494-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0號、第32571號、第32577號、第325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劉文鳳遭侵占之IPHONE 14行動電 話1支,係其不慎遺落,返家後即發覺,業據告訴人劉文鳳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卷第15頁),足 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劉文鳳不知何時遺失,而係一時非出 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陳 清裕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意將其侵 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均殊值非難。並 考量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 不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歸還部分所竊財物,又 與告訴人劉文鳳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有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匯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卷第69頁、第73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 次均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均屬平和、竊得及侵占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差距、行為態樣、罪名同質性、對於危 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宣告拘役部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且已實 際由告訴人簡瓊雅領回,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113年度偵 字第32570號卷第2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簡瓊雅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個、板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鄭荃娜,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果菜4包,除腳踏車1台,業已發 還被害人呂聰呈,此據被害人呂聰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1 3年度偵字第32577號卷第21頁至反面),堪認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聰呈,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 餘未扣案之果菜4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呂聰 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劉文鳳,然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 與告訴人劉文鳳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劉文鳳,業 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被害人 贓物發還情形 主文欄 1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鋁梯1個 1,000元 簡瓊雅 (提告) 已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22日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鋁梯1個  板車1台 2,400元 鄭荃娜 (提告) 未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個、板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腳踏車1台 1,000元 呂聰呈 (未提告) 已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菜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果菜4包 200元   未發還 4 113年4月14日5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40,000元 劉文鳳 (提告) 未發還 陳清裕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簡瓊雅放置於上址店門口之鋁梯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簡瓊雅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2日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鄭荃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即 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車上之鋁梯1個及板車1台(價值2, 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鄭荃娜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呂 聰呈停放路邊之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價 值1,000元)1台及腳踏車車上之果菜4包(價值2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呂聰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14日5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拾獲 劉文鳳所有之手機(IPHONE 14,價值4萬元)1支,而將前 開遺落之手機1部侵占入己,嗣劉文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瓊雅、鄭荃娜、劉文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瓊雅、鄭荃娜、劉文鳳、被害人呂聰呈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 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鄭志宇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簡瓊雅所有鋁梯1個、被害人呂聰呈 所有腳踏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簡瓊雅及被害人呂聰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侵占告訴人劉文鳳所有之IPHONE 14手 機一部,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 人劉文鳳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劉文鳳之損失,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佐,足認告 訴人劉文鳳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 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2024-12-16

TYDM-113-桃簡-2787-202412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皖龍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皖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皖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之變色龍歡樂世界前,見擺放在上址騎樓之彈珠檯 上有少年林○翰(97年生,姓名詳卷)暫放該處之錢包1個, 因認該錢包為他人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取走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無證據證明吳皖龍知悉該錢包為少年所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YDM-113-嘉簡-140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斌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斌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斌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22分許,在蝦皮購物智取店中 山長安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門 市)繳款取貨機台,拾獲昌怡郡未拿取而遺留在機台中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 。 二、案經昌怡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斌毅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調院 偵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昌怡郡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行動銀行交易明細、 本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收件人資料(偵卷第13至21頁)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 訴人於首揭時、地繳款取貨尚餘找零現金700元,卻不慎 將之遺留在機台未取出,嗣後發覺即返回尋找(偵卷第27 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落本案現金,而 僅係一時脫離對該現金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遺留之本 案現金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以7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 此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存卷 足參(本院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亦已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復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 究此事,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700元,核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700元,已達其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所得,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 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該實際賠償 被害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簡-3731-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臺(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永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芝文於 警詢時表示:我當時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7-11統一 超商安泰門市),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內用餐區之桌上,離開 時忘記帶走等語,嗣回到辦公室後才發現,於是趕快回到超 商尋找,但已經找不到,在上午9時10分許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23頁、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是告訴人可清楚指明 案發時間以及上開財物原放置之地點乙節,堪認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係於何時遺落於何處,故本案行 動電話自難謂屬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財物,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 位,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低、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IPHONE手機1臺(型號12PRO,容量256G,金色,含手機殼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900元),業經被告變賣得款 現金5,000元(見警卷第3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 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 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 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 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 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就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 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 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 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變價後為5,000元,顯然低於告訴人所稱之手機價值,從 而,應以被告竊得之手機1臺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鄭永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1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內,拾取陳芝文於同日遺忘其 放置在該超商內用餐座位區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 下稱本案手機),而逕予侵占入己。嗣因陳芝文發覺本案手 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永瑋經本署按址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芝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 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把本案手機放在超商桌上,後來 忘記拿手機就先回辦公室上班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將本案手 機遺忘在前揭地點,嗣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 人供陳在卷,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本案手機係於何時、地遺 失,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核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 物」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手機既 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所得之物,當屬本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2-12

PTDM-113-簡-1526-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經林 彥廷發現遭侵占,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 載,應更正為「嗣林彥廷發覺後即返回尋找未果,經報警處 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據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0 時40至50分許在保證中娃娃屋夾娃娃,皮夾放娃娃機臺上面 ,約1時許離開,我於11時返回店內查看時,發現皮夾不見 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足徵告訴人之皮夾並非不知 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核 被告劉宜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 同,自無庸變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忘之錢 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復 增加告訴人尋回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侵占之財 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 扣案,且本身僅有表彰身分、提領金錢或消費之功能,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PORTER皮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500元 3 國民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   被   告 劉宜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南               投○○○○○○○○○)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晃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50元保證中娃娃屋」內,見林彥廷所有,遺留在該 屋內某娃娃機檯上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 有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中國信 託VISA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起該錢 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林彥廷發現遭侵占,遂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2

TCDM-113-中簡-300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修前為Lalamove快遞外送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 9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社區管 理室收取應配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文鼎地政士聯 合事務所之文件包裹時,因該社區管理員誤將寄達該社區管 理室之鄭丞甫所訂購蘋果廠牌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價 值新臺幣(下同)6萬600元】包裹(下稱筆電包裹)交給張 銘修,張銘修一時不察將之收下,並配送至上開事務所,經 前開事務所人員發覺包裹內容有誤而不予收取,張銘修即已 知悉其係誤取他人所有之筆電包裹,應退還予原收件之社區 管理室,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返回該社區管理室收取正 確文件包裹時,未同時將筆電包裹交還而侵占入己。嗣鄭丞 甫前往社區管理室欲領收筆電包裹時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銘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丞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四)告訴人筆電包裹運送追蹤資料及包裹外觀照片1張。 (五)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張。 (六)筆電包裹簽收紀錄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 物與漂流物以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 所有之筆電包裹,本已寄達社區管理室,嗣經被告誤取而 一時脫離告訴人管領力範圍,復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 自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 條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收取之筆電包裹為社區管理員所誤取, 為他人所有,卻不思將筆電包裹帶回至原收件之社區管理 室並返還告訴人,反而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財 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諸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 易卷第13-15頁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 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兼外送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先 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29-31頁) ,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筆電包裹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卷頁同前)。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態度良好,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筆電包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 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簡-4192-20241211-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仟元之五倍券共二份,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租屋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於民國110 年10月9日(起訴書誤為「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間某日」),見同棟樓下源遠路297巷74號2樓大門鑰匙插置 於鑰匙孔上(該鑰匙為湯寶珠之子葉俊昇於同日夜間返家開 鎖時,一時未取下而暫留置於大門鑰匙孔上),竟起入屋行 竊之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拔 走而竊取該鑰匙得手;甲○○嗣於同年月16日(起訴書誤為「 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間某日」)某時,見湯寶 珠離開前述住宅下樓焚燒金紙,認有機可趁,即接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未得屋主湯寶珠允許或 同意,即持上開於一週前竊得之大門鑰匙,打開大門,無故 侵入湯寶珠前揭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屋內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五倍券2份(共計 10,000元)得手,旋即離去。甲○○為恐遭發現,隨即於同( 16)日夜間9時27分許,舉家連夜搬離前開源遠路297巷64號 3樓租屋處。嗣湯寶珠因購物尋找五倍券始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寶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認無誤(詳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6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 之2頁、第68之3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湯寶珠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至相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4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取 相片1份(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客體係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與竊盜罪破壞他人對財物原來之持有關係,並建立新的持 有關係二者不同;本件告訴人之子葉俊昇,僅是將住處鑰匙 一時遺忘而留置於大門鎖孔上,從社會規範的角度觀察,告 訴人之子對該把鑰匙仍有支配管理權,此種情形僅是一種「 支配的鬆弛」,而非「支配關係的喪失」,自與刑法第337 條之客體「脫離本人持有物」不同。是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住 處大門鑰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 取告訴人屋內五倍券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竊取大門鑰匙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認,惟經本 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係涉犯普通竊盜罪,並無礙於雙方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書 所引之法條。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之一週 前(即同年月9日),先徒手竊取本案住宅大門鑰匙(該鑰 匙插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孔上,該範圍仍屬在告訴人實 力可支配或掌控之範圍,而仍屬於在告訴人管領範圍內,並 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檢察官認此鑰匙部分,係屬於脫離告 訴人及其家人持有之脫離本人持有物,容有誤認,已於前論 及)嗣伺機觀察,於一週後之同年月16日某時,趁告訴人下 樓焚燒金紙而屋內無人之際,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5倍卷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先行竊大門鑰匙作為入宅行 竊財物之先行「準備」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包括的視為1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 即為已足。故被告所為,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 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本件 係入宅竊盜,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蒙受損失外,亦影響被害 人居家之安寧,所為猶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自陳 職業(警詢時稱「廚師」【偵緝卷第9頁】、本院審理時稱 服務業【在便當店打工—本院卷第72頁】)及經濟狀況(勉 持)、兩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未扣案5倍卷2份(價值共10,000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 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雖亦係被告竊 盜所得,然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兼 以被告已搬離該處,再持以入內行竊之可能性極低,已喪失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易緝-2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EVALO ANDREW CHANG(阮恩祝,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EVALO ANDREW CHANG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遺留 」,更正為「遺忘」、同欄一第3、4行「內有護照1本、大 陸銀行金融卡4張、手機1支及現金人民幣1.5元等」,更正 為「內有護照1本、金融卡2張、長安通2張、中國駕照1張、 人民幣紙鈔2張、鑰匙1支、手機1支等」、第5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REVAL O ANDREW CHANG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呂 嘉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側背小包遺忘 於松山機場國內線吸菸區座椅上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50 頁),足認上開側背小包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而 離其持有之側背小包1個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 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側背小包(內有 護照1本、金融卡2張、長安通2張、中國駕照1張、人民幣紙 鈔2張、鑰匙1支、手機1支等)歸還予告訴人之代理人呂竟 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41頁),並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師之工作、 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與 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履行,有臺北市萬華分 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調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 極彌補告訴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物,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AREVALO ANDREW CHANG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EVALO ANDREW CHANG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7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松山機場國內線吸菸區座椅 上,拾獲呂嘉勳遺留在該處之側揹小包1個(內有護照1本、 大陸銀行金融卡4張、手機1支及現金人民幣1.5元等),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當場占有該後背包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呂嘉勳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REVALO ANDREW C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嘉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物品返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業於113年10月8日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 佐,請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害人雖陳稱皮夾內現金為人民 幣100多元及尚有菸1條,然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簡-4196-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茗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茗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第7行補充「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手機(已發還楊歡之代領人黃潤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他人持有之財物 ,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楊歡徒 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 領人黃潤宇領回,有代為領取手機授權書、贓物領據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6、1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1手機1台,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3號   被   告 林茗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茗程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1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自強一路口, 拾獲楊歡所有並遺落在上址Ubike單車前方置物籃內之iPhone 11手機1台(價值新臺幣2萬4000元),拾獲後旋即將裝設在 上開手機之SIM卡及粉色手機殼丟棄,並將上開iPhone11手 機侵占入己。嗣經楊歡察覺iPhone11手機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茗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潤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為 領取手機授權書、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照 片。 二、核被告林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03

KSDM-113-簡-354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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