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韻晴
受 刑 人 侯柏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韻晴因受刑人即被告侯柏志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該案執行時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民國111年10月6日南檢臨字第0035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書、111年10月1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
)各1紙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3年
度執字第9777號指揮執行。惟聲請人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居
所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5,及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
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亦為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明之住址),函知具保人督促
或帶同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復
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8日南檢和甲113執9777字第1139094919號通知函暨送達
證書影本各1紙、通知被告上開二址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
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NDM-114-聲-41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