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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水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10號),債權人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全字第二一○ 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 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第三人丁久峰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750萬3,566元借款未清償,卻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將 其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人已提出撤銷詐害債權為由,請求鈞院准予 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10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准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在案,本案假處分已無必要,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查封, 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 予以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有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聲請人既為原裁定之債權人,依上開說 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原裁定。從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 撤銷原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1

PCDV-113-全聲-26-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 代 理 人 ○ 複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3行關於「○○○○○○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239條規定,於裁定准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全-229-20241108-2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戴春儀 相 對 人 林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2,0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長約15.5公尺 、寬約3.5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於本院113年度中司 簡調字第12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 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866-1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巷00○0號房屋,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必須經過相 對人所有之同段986地號土地(下稱986土地)如附圖所示區 域(長約15.5公尺、寬約3.5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區域),及其他人所有之同段985、983、980、969 、966等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山腳巷對外通行。然相對人近 日故意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物,使伊通行受阻,農耕機器無 法進出,嚴重影響農耕,伊已向相對人聲請調解暨提起確認 通行權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23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且不得為妨 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866-1土地並非袋地,其毗鄰之同段948地號土 地(下稱948土地)為水利溝渠,聲請人可從其建物大門經9 48土地,再經由同段987地號土地西側(現為空地)至聯外 道路(下稱通路A),縱有農耕機器需進出,聲請人可於948 土地上架設鐵板或便橋即可。倘通路A難以通行,聲請人建 物側門毗鄰同段869-1、869-2、867、868等地號土地,均為 聲請人自己或其同姓宗親所有,聲請人仍可於948土地上架 設鐵板或便橋後,經由上開土地後即有2處可至聯外道路( 下稱通路B、C)。聲請人既得由通路A、B、C進出,即不影 響其農耕,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區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 必要,顯不存在,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 ,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 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 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 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 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866-1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對外無 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區域,方能到達聯外 道路,相對人近日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物,阻擋聲請人通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 ,並經木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 間存在通行權糾紛一事,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86 6-1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系爭區域之必要,是否以 通路A、B、C為較適當之通行方案等,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 究,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所示,866-1 土地除連接系爭區域外,現狀無其他聯外道路,相對人在系 爭區域放置大型盆栽,顯已妨礙聲請人車輛進出,而影響聲 請人出入通行。倘聲請人或同住家人遭遇緊急傷病或突發事 故,即有妨礙迅速撤離或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之可能, 對聲請人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區域 鋪設水泥作為通行使用已久,如供聲請人通行,相對人難謂 有何具體損害,相對人於該處放置大型盆栽亦無特殊值得保 護之利益,卻嚴重妨礙聲請人出入通行。經權衡聲請人如未 能通行系爭區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容忍通行所受不 利益顯然較為輕微,堪認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聲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有通行系爭區域之定暫時狀態 原因,可認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應得以擔保補 足。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又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 分依據。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538條之4所明定。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經查,相對人所有之 986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19頁),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 築使用。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造成相對人無法利用該部分 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 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 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 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兩造對系爭區域面 積約為54.25平方公尺一節,並不爭執,且附近民宅林立, 機能尚稱完整,有空照圖可參(卷23頁),本院認為其地租 以法定地價8%為適當。986土地當期即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卷19頁),據此,系爭區域每年地租應為3021元(696元×54 .25平方公尺×0.08=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 人主張,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調解事件辦案期限4個月、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 案期限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 期間為4年,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所受之損害為1萬2084元( 3021元×4=12084元),是本院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 萬2084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1萬20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所有986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圖

2024-11-08

TCEV-113-中全-57-20241108-2

國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定陸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全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提出譯文係根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0年10月3日北市警信分勤字第 1113057962號函所附錄音光碟3片(下稱系爭證物)之內容 而來,抗告人無從確認譯文內容是否與系爭證物之影音畫面 相符。抗告人擔憂系爭證物遺失、湮滅、消磁、刮損及無法 讀取,致有礙難使用之虞,使相對人提供之譯文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 保全證據。臺北簡易庭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繫屬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2 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如認有調查 證據之必要,本得逕向本案訴訟法院聲請調查,且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業已檢送系爭證物至本院臺北簡易庭,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26日函送光碟3片附於 本案訴訟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屬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足 參,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 人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07

TPDV-113-國簡抗-2-20241107-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蔡沛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暨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 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 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 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4日 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 應移轉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分 之1之權利予伊。惟相對人拒為履行,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 求(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1號,下稱本案訴訟)。相 對人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於113年2月21日向地政機關 謊稱伊保管之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顯可能就系爭不動 產處分或設定權利,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 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一切處分行為,並 禁止為其他物權處分設定登記或出租、出借、交付他人占有 、使用、收益等一切設定使用權限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處分,亦有準 用。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 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 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4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 爭協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於系爭協議約 定「(就系爭不動產)女方(即抗告人)擁有1/2產權」, 其於本案訴訟依系爭協議約定反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 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17、 19頁),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假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部分之請求 已有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移轉 該不動產所有權,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尚 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僅請求相 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權利,且就逾越該權利範圍部分 之聲請,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次查,依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兩造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 等件(原法院卷第17、19、23至31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相對人有出售該不動產之意,且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應屬非虛。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可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致抗告人前揭請求 有因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 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抗告人供擔 保後准其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 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 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查,與系爭不動 產同棟建物、同含車位之不動產,於113年度之交易價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5,56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系爭不動產 建物面積約147.2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之交易價值約為777萬2,456元(計算式:105,561× 147.26×1/2=7,77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本案 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 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繫屬原法院迄今約5個月,其辦案期限 尚餘5年又7個月(即67個月),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 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利息損失約為 216萬9,811元(計算式:7,772,456×5%×67÷12=2,169,811) ,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216萬9,811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 利範圍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其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 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0。 編號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屋)。 附表二: 編號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 編號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2024-11-07

TPHV-113-家聲抗-59-20241107-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張欽勝 代 理 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錦雲、張雲霞(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 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所遺動產部分不予贅述),兩造及訴外人 張芳玲(下逕稱其名)為其繼承人。抗告人持張李美月生前 於107年12月2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侵害伊等及張芳玲 之特留分,伊等及張芳玲遂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 訴請確認伊等對張李美月所遺不動產有1/8特留分存在、相 對人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分割張李美月遺產(下稱本案 訴訟,同一訴訟關於被繼承人張賓遺產及履行與張李美月契 約部分之請求,與本件無涉,不予贅述),業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詎抗告人明知伊等對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卻仍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 ,與訴外人成立調解,將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即原裁定附表 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邱郁婷、李錢(下合稱邱郁婷2 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 款項。該調解筆錄不具備形成判決之效力,亦不具備既判力 ,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 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 對人以29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 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前因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彩雲起訴請 求分割,經原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257號判決後,部分共有 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受理 ,並於113年5月22日成立調解(下稱另案調解),由共有人 邱郁婷2人以總價8,814萬0,500元購買包含伊在內之其他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調解筆錄具既判力及執行力 ,伊須受拘束,且係於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前作成,伊係有權 處分;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裁判已無法實現, 伊已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將於二審判決調整分割 方案予以解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張 李美月之遺產足以滿足相對人之特留分,縱使廢棄原裁定, 抗告人之特留分人亦有保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 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 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系爭遺囑就張李美月所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並訴請確認其等特留 分存在、請求抗告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張李美月遺產等語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 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遺囑、 土地謄本、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32-11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於另案與訴 外人達成調解,以每坪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郁 婷2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 款項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 卷第123-135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遺囑 作成時,公證人已告知遺囑人關於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以及 將來如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 之,經抗告人在場見聞並表示了解(見原法院第45頁)。且 另案調解作成時,相對人與張芳玲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 等對張李美月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存在,並依 法行使扣減權,難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為不知情 ,卻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調解,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予邱郁婷2人,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就系爭房地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本案訴訟勝訴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相對 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 房地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假 處分之聲請。至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履行另案調解筆 錄內容之情,要與假處分必要性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 後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 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 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以1,469萬0,200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法院卷第130頁),且本案訴 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訴訟已於113年6月21日宣 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二、三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1年6月,共計4年,是抗告 人於該期間因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為283萬8,040元(計算式:14,690,200×5%×4=2,838,040) 。從而,原裁定考量抗告人可能受有其他損害,酌定相對人 應以294萬為抗告人供擔保,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 當,原裁定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家聲抗-5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漢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華 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東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06

KSDV-113-補-153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林思怡 相 對 人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347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   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土   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相對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依約按時給付買賣價金,嗣相   對人於113年1月間通知驗屋,經聲請人驗屋後發現瑕疵,相   對人竟於113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聲請人故意不配   合交屋為由終止契約,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聲請人係於Covi   d-19疫情流行期間買受系爭不動產,但疫情後房價上漲,且   相對人亦因另案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中而可能有   資金需求,相對人極可能隨時轉售系爭不動產以獲利。為免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   以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禁止相   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惟相對人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交   付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房地預定單、繳款通知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驗屋檢驗報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欲解除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通知聲請人辦理解除契約並領取聲請   人已繳付之價金及相對人應支付之違約金及利息等,堪認相   對人已顯露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之態度,參以相對人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有隨時就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相   關處分之高度可能,而致聲請人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應認   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大概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   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於假處分期間無   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依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與系   爭不動產同屬「芯飛揚建案」,僅樓層不同之其他標的,交   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8萬9,500元【計算式:(51   5,000+464,000)÷2=489,500】,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   共85.4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44.94平方公尺+陽台   6.91平方公尺+雨遮3.0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083.37x(1,46   4/100,000)平方公尺=85.41平方公尺】,折算為25.84坪   (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1,264   萬8,680元【計算式:489,500x25.84=12,648,680】,再審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   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期間約為6年6月。據此,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應為411萬821元   【計算式:12,648,680x5%x(6+1/2)= 4,110,821元】,爰   酌定本件擔保金為411萬821元,准為假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00,000分之1,737 新北市 汐止區 江北段 508號 基地座落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 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層次面積44.94平方公尺 全部 陽台6.91平方公尺 雨遮3.0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2,08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64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 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4-11-06

TPDV-113-全-610-20241106-1

士全聲
士林簡易庭

撤銷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琬瑛 相 對 人 蔡宜芹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士全字第 五七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 段,於假處分之撤銷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士全字第5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對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 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5

SLEV-113-士全聲-2-20241105-2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永鐘 相 對 人 徐信淼 顏嫦娥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113年 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因兩 造業已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對債務人所有 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准予 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 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05

TYDV-113-全聲-20-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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