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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00號 原 告 莊馥宇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 黃政堯律師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楊采樺 被 告 鼎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9104元,及被告楊采樺自民國112年7 月26日起、被告鼎鋒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采樺於111年4月27日10時53分前某時,駕 駛被告鼎鋒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東興路與中投西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當時上開交岔路口管制號誌已顯示禁止通行之 紅燈號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 生,竟均疏未注意依其行向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當時已呈 紅燈燈號,而於同日10時53分許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進入交岔 路口內;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正循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所示之綠燈號誌駛進路口 ,楊采樺汽車車頭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 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3 萬7764元、(二)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三)醫材費用1萬776 8元、(四)交通費用3萬5571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34萬640 0元、(六)勞動能力減損1028萬3627元、(七)機車維修費5萬 1540元、(八)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至於鼎鋒國際有限公司 為楊采樺之僱主,事故當時楊采樺以職務上機會駕駛鼎鋒國 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自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19萬7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交通費用3萬5571元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 ,111年6月21日及9月26日繳費單據合計780元應予扣除,經 扣除後之金額23萬7365元不爭執,惟與原告主張之23萬7764 元尚有299元之差距。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半日看護1400元 為計算基準。醫材費用部分,腳斷傷藥7200元不具必要性, 其餘9332元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應審酌交通事故發生前 2年至發生日前之原告營業收入作為認定依據,再參採111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19%,月平均營業 額為5500元,平均淨利應為1045元計算,且不能工作期間應 只有6個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每月仍能整修出售報 廢機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扣除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2885 元。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7日10時53分,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興路與中 投西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沿臺 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循上開交岔 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所示之綠燈號誌駛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 當時上開交岔路口管制號誌已顯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依其行向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當時已呈紅燈燈號, 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 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 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 燈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楊采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鼎鋒國際有限 公司所有,而鼎鋒國際有限公司對於楊采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楊采樺應有為鼎鋒國際有限公司所使 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楊采樺與鼎 鋒國際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鼎鋒國際有限 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醫材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機車維修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萬736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23萬7764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里仁愛醫院收據、 繳費通知單、愛鄰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38頁) 。至被告辯稱111年6月21日及9月26日繳費單據合計780元, 應予剔除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泛稱,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參酌,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上開治療行 為皆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而 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加總共23萬7364元,則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金額為限,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全日專人看護 之必要,共計支出22萬5000元,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90日不 為爭執,惟爭執其為全日看護等語。是以,審酌原告受傷程 度及部位為多處骨折之傷勢,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 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目前一 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300元間,乃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且親屬 之看護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 ,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同視,且夜間照顧者需 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 00元(計算式:2200元X90日=19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3.醫材費用:1萬7768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防水透氣膚 、紗布墊等醫材用品,並租借輪椅使用,共計支出醫材費用 1萬7768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41-47頁),堪認屬治療或恢復原告傷勢之必要醫療 物品,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明晟中藥行之腳斷傷藥費用72 00元,非依醫生醫囑為之,不具必要性等情。經查,參酌原 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右 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2.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可 知原告所支出相關中醫藥品費用,與系爭傷害相關,符合創 傷後恢復之過程,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 材費用1萬7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3萬5571元   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 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 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 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從住處至大里仁愛醫院往返計 程車車資為478.75元,原告就診28次、至愛琳復健科診所往 返計程車車資為503.75元,原告就診42次、至醫世紀診所往 返計程車車資為503.75元,原告就診2次,共計3萬5571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3 萬5571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可採。  5.不能工作損失:12萬5146元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4萬6 400元,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附民卷 第15-18頁)。經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7日於急診就診,於 111年4月27日住院,於111年4月27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於111年5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因多處粉碎性骨折建議 專人照護三個月,休養12個月…」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專人期 間,即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 「建議休養12個月」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 情事,難認原告尚有9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 日止,共計97日。 (2)又原告主張其從事車輛維修工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個月 即111年1月至111年3月,每月淨營利為11萬2200元,業據其 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弘大企業社收購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 7-58頁、本院卷第57頁)。至被告抗辯應以稅務行業標準分 類既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淨利率19%計算,惟計算後金 額過低,顯不合理,故本院不以該金額計算原告工資。本院 認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車輛維修人員(含自 行車、機車、汽車、火車)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3萬8705元, 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業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可 憑(本院卷第411頁),較為妥適。是自111年4月27日車禍 受傷至同年8月3日止,共97日均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計12萬5146元(計算式:3萬8705元×3又7/30個月 =12萬514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133萬237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右手腕痠痛無力 、關節活動受限、右下肢較無力且有麻木感等情形,因此減 少勞動能力約15%。惟被告對勞動能力15%部分有所爭執。經 查,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本 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5%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9月9日院醫行字第11300141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5-205頁),核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自主 蒐證認定事實為前提事實後,依相關勞動能力減損鑑測基準 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 能力減損為15%。以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8705元計算,換算原 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5806元(計算式:3萬8705元× 15%=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則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8月4日 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31年11月19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133萬2370元【計算方式為:5,806×229.00000000+ (5,806×0.00000000)×(229.00000000-000.00000000)=1,332 ,370.0000000000。其中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3萬2370元。  7.機車維修費:1萬2885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5 萬154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5頁),經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28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 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 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7萬7104元(計 算式:23萬7364元+21萬6000元+1萬7768元+3萬5571元+12萬 5146元+133萬2370元+1萬2885元+30萬元=227萬7104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25日、同年 8月1日合法送達楊采樺、鼎鋒國際有限公司(附民卷第3頁、 第79頁),則原告請求楊采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7月26日、鼎鋒國際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 7萬7104元,及楊采樺自112年7月26日起、鼎鋒國際有限公 司自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2-中簡-3900-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7號 原 告 黃逸茜 被 告 王淨英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毛俊權之岳母,原告則為毛俊 權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搭乘電梯,其於4樓進 入電梯時,見毛俊權帶同女性友人即原告在電梯內,認原告 有介入其女及毛俊權之婚姻而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經毛俊權以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 原告,被告仍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直至電梯抵達1樓為止。 被告、毛俊權、原告接續步出電梯前往該社區大廳後,被告 復有欲靠近原告作勢欲攻擊原告之舉,毛俊權見狀即持續以 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原告,被告即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手持之雨傘傘柄及徒手等方式持續揮打毛俊權之雙 側手臂,且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 語對原告辱稱「你這..這個三四十歲的肖查某...」、「不 要臉、三八機、三八機」等語,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 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 創,因此請求被告賠償㈠就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60元 ,㈡因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往返地檢署之高鐵、計程車等 交通費合計1,94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47,000元之損害 ,㈣精神慰撫金450,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於自家社 區之電梯內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拉扯原告頭髪等情,惟此 乃係因原告破壞被告女兒蔡慧蘭與毛俊權之家庭,意圖使毛 俊權離棄蔡慧蘭母子與其另組家庭,且原告就自己造成蔡慧 蘭之痛苦不僅不以為意,反而不斷高調、高姿態挑釁蔡慧蘭 ,被告為蔡慧蘭所受遭遇本已心疼不已,詎毛俊權前往台中 收回原係被告另名女兒蔡慧心居住使用之房屋時,竟又毫不 顧被告之心情,執意侵門踏戶緊隨毛俊權前往,原告挑釁、 宣示地位之舉方令愛女心切之被告一時義憤做出激烈舉止, 實非無由。是原告之請求中,除醫療費用860元與本件有所 關聯外,其餘請求均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蓋原告為向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其為保障自身權利 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又 原告固以簡訊對話記錄主張自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惟原告因本件事件部所受之傷勢甚是輕微,而該微小傷口至 多2天癒合,傷口癒合後實非不能透過化妝品遮瑕,而觀對 話記錄,原告回絕攝影師要約所使用之照片,均係本件事件 當天在醫院所拍攝者,是已難認原告於回絕各該攝影師要約 時,確係因臉傷而不能拍攝。並參原告與攝影師LeeMorris 之對話,原告之攝影工作,顯非專以臉部為主,縱臉部有傷 亦非不能接拍攝影工作,原告未接受攝影要約係不願而非不 能。再者,對原告提出外拍攝影要約之攝影師,欲拍攝之內 容均係以情趣內睡衣、薄紗字褲、裸體等大尺度寫真為主, 是原告基於安全、個人好惡、報酬等考量,就攝影師之拍攝 需求、甚至攝影師本人等,勢必非全盤接受或必然接拍,而 是原告與攝影師進一步磋商後,雙方於拍攝尺度、拍攝目標 、報酬等均能達成合致,方能成約。112年11月10日之要約 內容甚是空泛,且要約112年11月7日拍攝日期,有二次,本 即有互斥而無法同時接拍,且與112年11月13日之要約,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均有相當時日。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而罹患焦鬱症,精神遭受莫大痛苦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本即長期有至精神科就 診之記錄,且依原告112年11月28日自行張貼之臉書,顯示 原告自承其鬱症係毛俊權所致,足稽縱有鬱症亦與本件事故 無關。再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介入毛俊權與蔡慧蘭之婚姻 家庭所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非反更加肆無忌憚張貼與 毛俊權有關之文章,不斷高調、高姿態挑釁,樂在其中,並 無所稱之精神痛苦,且原告為本件事故肇因之人,就其損失 自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 告之臉頰,經毛俊權以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原告,被告仍 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直至電梯抵達1樓為止,且在該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對原告辱稱「你這.. 這個三四十歲的肖查某...」、「不要臉、三八機、三八機 」等語,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 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均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揭損害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貶 損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於烏日林新醫院急 診當日支出醫藥費86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往返地檢署之高 鐵、計程車等交通費合計1,940元,然因本件事故而提起訴 訟至地檢署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 出民、刑事訴訟,因此而支出交通費,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 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 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 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47,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烏日 林新醫院急診,於傷口處理後隨即出院,此有烏日林新醫院 醫療收據、原告臉部受傷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19、21、 23、35頁)。  ⑶原告主張其因臉部傷口而拒絕112年11月13、7日及7日當週、 11月10日之明後天、11月10日拍攝日期之工作要約,報酬分 別為8,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元, 而受有共計47,000元之損失,惟經被告爭執上開工作內容僅 是攝影師之要約,原告因基於安全、個人好惡、報酬等考量 ,未必會全部接拍,然原告提出與攝影師之對話紀錄為證( 附民卷第17、19、21、31、35頁),應屬有據,上開拍攝日 原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因臉部受傷之客觀情事而斷然拒 絕,並不能僅以原告主觀考量是否接受工作而為認定,是難 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原告之傷害 ,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60元、 不能工作損失4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77,860 元。   ㈣末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以兩造衝 突原因,係原告介入毛俊權與蔡慧蘭之婚姻家庭所致,原告 亦與有過失,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 任云云。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至多可認係 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而非本件損害 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可 分,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所述 ,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憑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附民卷第4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8 6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4247-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4號 原 告 何睿奕 被 告 曾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5頁);嗣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 起算日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因債務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向原告恫稱:要給 你死,讓你沒辦法做生意,你哪一隻腳不要等語後,再徒手 掐住原告之頸部,及持球棒毆打原告之膝蓋,致原告受有頸 部及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後 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且因身心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引用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下稱1381號刑事案件)所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381號刑事案件卷( 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告之林新醫院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核閱屬 實。又被告上開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13 81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恐 嚇及傷害原告,致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健康,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前往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傷害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 自由及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 行為影響生理、心理非輕,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至為明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 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150,000元,名下無財產,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則自陳為高職 畢業,職業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400元(計算式:400 +60000=604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4

TCEV-113-中簡-4204-20250214-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沅翰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重附民 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7,5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附民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 張:被告對原告有鈞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 ,在花蓮縣卓溪鄉住處,因酒後不滿原告碎念,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將原告推倒在地,並用腳踢原告右側頭部,致原告 陷入昏迷,嗣被告隨即請求包淑菁前來查看,並緊急將原告 送往醫院急救治療,並發現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頭皮血腫之傷 勢等情,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卷宗,有該 卷內所附兩造筆錄、證人包淑菁、湯瑞明之證詞、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長庚醫院函等為憑;被告亦因前揭傷害行為犯傷害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參, 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經送往醫院急診發現右側出血腦中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無因果關係,容後詳述),經治療及復健後,曾於111年3月4 日在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親自出庭陳述意見(刑事一審卷135 、13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目前意識清楚,無法 自行行走,身體左側偏癱,大小便需人協助(卷47頁),綜合 上情,原告應有訴訟能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遭被告傷害後109年7月12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診治之病名為「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緊急進行開顱移除 血塊併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後住加護病房,於109年7月21日 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109年7月29日轉普通病房, 109年8月11日出院,又於109年10月6日入院,109年10月9日 行顱骨整形手術,於109年10月24日出院,目前屬重度殘障( 卷29頁慈濟醫院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參照)。而經刑事 一審承辦法官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稱原告經診斷為「自 發性顱內出血中風」(卷33頁),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鑑定 函覆稱:「原告出血位置係『基底核』,是大腦深處的神經核 。基底核是自發性腦出血最常見的位置。近75%至80%的自發 性腦出血都是在基底核這個位置。所謂自發性腦出血,是指 非外傷(如車禍、撞擊、敲打、穿刺、刀傷、槍傷等)所引起 的腦出血。最常見的,如高血壓引起的腦出血。自發性腦出 血,是指一般人之頭部『不需要受到任何外力,也可能突然 發生』之腦出血情形」(卷41至44頁)。基上說明,原告腦中 風之傷勢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與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傷勢所導致之損害,不得對被告 請求。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定 。被告對原告有前揭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左側頭皮 血腫之傷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原告主張其在慈濟醫院住院支 出103,208元,門診支出3,449元,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 院住院支出8,861元,門診支出350元,合計115,868元等情 ,提出住院費用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75至95-2頁) ;然觀原告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並參原告在前開兩家醫院 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17至26 、71至76、123、125頁),均係因「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 而住院手術治療,則前開醫療費用支出應均與其腦中風之傷 勢治療有關,依據前述說明,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左側頭皮血腫傷勢(依長庚醫院函覆記 載「病人〈原告〉的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頭部的頭皮和軟組織腫 脹,表示確實是有經歷過一個不小的外力撞擊;卷43頁回覆 說明二、3),應有就醫治療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舉證此部分 醫療費用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 切情形,本院認此部分傷勢之損害即必要醫療費用,應以3, 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腳踢原告頭部致其受有左側頭皮血 腫之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在精神上應受有痛 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 臨時工,日收入約1,300元至1,500元(刑事一審卷385頁); 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月入約2萬元(卷67頁) 等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被告侵害行為、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為無理由:原告請求就醫回診交通費用15, 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項支出;再者,原告受傷當 日係以救護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可參(警詢卷45頁),則其到醫院就醫應無需支出交通 費用。此外,原告就此項費用支出亦未舉證實說,自不應准 許。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未來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至0無法工作,且長年臥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399,198元、未來看護費用8,307,081 元等情,固提出原住民生命表為憑(附民卷19至21頁);惟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及臥床需人看護,均係因腦中風之 傷勢所致,然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000元(醫療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3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與原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卓溪住處,因酒後不滿原告碎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推倒在地,並用腳踢擊原告右側頭部,致原告陷入昏迷。雖經送醫送往醫院急救,仍因此受有右側出血腦中風之傷勢,原告迄今無法康復,終生需臥病在床,仍無法恢復正常之生活及工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126,282元(有單據部分為115,868元)。 2.就醫回診交通費15,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5,399,198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事件,致長期臥病在床,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至0。原告在受傷前工作最低薪資24,000元(以109年之基本薪資計算),受傷時為3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有31年,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扣除中間利息)5,399,198元。 4.未來看護費用8,307,081元。原告長期臥病在床,以每月長照機構費用約31,0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受傷時為34歲,尚有餘命41年,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長照費用(扣除中間利息)8,307,081元。 5.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事故,受有前開身體傷害,終生無法回復正常之生活及工作,其身心痛苦甚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2025-02-14

HLDV-113-原重訴-2-20250214-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被 告 黃文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附民字第2484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宗、黃文成(下稱被告二人)及原告為兄 弟之關係,被告二人因認原告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而心 生不滿。詎被告二人均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同意, 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38分許,在原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大俊國社區,將載有「原告」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欠債還錢」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下稱前 開傳單)數張,張貼於大俊國社區入口處,供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公然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址及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識 別原告之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二人就前揭行為所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二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侵害原 告之資訊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致原告身心受創,除經 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外,更時常因而有自 殘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原告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5年起即於多處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疾病 之治療,而被告二人張貼前開傳單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 日,原告所稱精神疾病顯非被告二人行為所致,且原告所提 自殘照片,影像模糊且未標記拍攝日期,亦未據原告提出該 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之自殘行為與被告二人行為有 關連性。再者,兩造間確有債務糾紛,前開傳單所示措詞, 並未夾帶或附註任何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其他不實指摘,實 與侵害名譽之行為無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二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二人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亦侵害其健康權,並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相片為 證(見原證1、2),惟被告二人前揭行為,顯難認係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 參諸卷附原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開心房身心診所1 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8月8日 診斷證明書,益見原告所述其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 乃至自殘行為等情,核與被告二人前揭行為無涉,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 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 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 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隱私 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對原告身心所造 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 等二人翌日即均為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5、19頁送 達回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491-202502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王怡文 被 告 陳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東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東英路與東晉路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家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胸壁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後原告人車倒地,應停留查看,不得任 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又被告對 原告之前揭行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0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各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9,98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5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009元。  ⒊系爭機車損壞期間而支出通勤代步費用3,750元。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訴外人成偉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日工資1,0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5,775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6,000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39,9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 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1,00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醫療單據、醫療用品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 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850元、醫 療用品費用1,00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22,600元。惟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陳文賢, 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 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陳文賢 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 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陳文賢,並非 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 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則原告支出之通勤代步費用,亦與 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代 步費用之損失3,750元,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75元,原 告就其因前開傷害確已達到無法工作且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 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5,775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 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 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之傷勢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859元(850+1,009+6,000= 7,85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85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85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483-20250214-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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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張予馨 訴訟代理人 徐怡婷 被 告 曾秋月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3段62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行駛,適訴外人王禹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方向從被告右後方駛 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鼻子擦 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 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王禹鑫就本 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因 前開傷害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20,000元 (600,000×70%=420,000),說明如次: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204,9 95元【203,855+(520+100+520)=204,995】及支出附表二所 示醫療用品費用1,417元,合計206,412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術後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營養修復品費用6,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1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到場開庭及多次送件至保險 公司之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打工及擔任家教等,因前開 傷害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長褲(價格為2,580元)、保溫瓶(價格為5,000元) 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8 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且前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被告、王禹鑫之過 失行為,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原因,被告、王 禹鑫行為關聯共同,其等二人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對 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與王禹鑫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原告、王禹鑫於113年2月5日 以95,000元達成和解,王禹鑫並已履行給付原告該95,000元 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王禹鑫給付原告之前開95,000 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㈡縱認原告與王禹鑫成立前開和解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 告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另於111年3月30日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左側膝 部挫傷併臏骨軟化等症狀接受治療,此時距事發已近2個月 ,及原告主張其嗣後自112年起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就醫 手術、術後復健乃至整形美容部分,均難認係因本件車禍確 所致,則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 為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情形,原告主張看 護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系爭物品等 損害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禹鑫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被告駕駛前 開貨車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即:王禹鑫、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堪認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轉向疏忽之過失;王禹鑫騎乘前開機 車搭載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綜核被 告、王禹鑫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 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70%之過失責任、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基此,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4,995元、醫療用品費用1,417元部分 :   ①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卷附原告之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 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二所示醫療單據、購買單據,堪 認附表一編號1、2、11、12、13之之醫療費用合計1,910 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醫療用品合計404元,係屬原 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觀諸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3 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此部分就醫手 術之入院通知單、手術同意書、病歷、自費同意書等資料 ,固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起有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至該醫院就醫手術之情事,惟原告此部分病症與本件車禍 所受前開傷害時隔逾一年期間,難認原告嗣後之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用品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其因前開傷害確有支出該等 費用之必要,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逾前述第 ①點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承上,原告以其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術後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購買營養修復品而支出6,000元,未據 原告提出該等用品之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就此部分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該6,000元確係因前 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1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 。惟依前揭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均於當 日就醫後即自行離院,並無原告離院後需專人看護之相關醫 囑(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門診追蹤及休 養3天等語),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確有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就前揭看護費用3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到場開庭及多次送件 至保險公司之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 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 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 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 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 告縱使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 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 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交 通費用損害10,000元,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⒍原告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打工及擔任家教等工作 為由,據此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9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其在夜市打工攤位之相片1紙為證 。惟依原告提出前揭相片,顯無從認定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 受損薪資減少之損失,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90 ,00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⒎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 ,惟原告對於其勞動能力確因前開傷害而確有減損之有利於 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 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 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 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8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 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確為其所有之相關購 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 58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2,314元(1,910+404+80,00 0=82,314)。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 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 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 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 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 。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 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 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 ,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 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 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 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旨)。經查,原告係搭乘訴外人王禹鑫騎乘之前開機車發 生本件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乃係藉由王禹 鑫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認王禹鑫為原告之使用人。又 被告、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比例、王禹鑫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亦如前述。依 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620 元(82,314×70%=57,6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觀諸卷附原告、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之和解書,可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就王禹 鑫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業以95,000元達成和解。且 原告已收受前開和解書所載之950,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 受損害57,620元,乃至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82,314元, 既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而填補損害,自應扣除前揭 95,000元。則扣除前揭95,000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 告請求,實堪認定。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害後, 是否另向被告行使權利,尚非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備註 1 111年3月3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20   2 111年7月2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3 112年5月3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2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⑱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4 112年5月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0,000 包含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1頁)所示自費項目金額10,000元,及原告另以手寫記載其預估支出色素沉澱雷射治療費用共36,000元(每次6,000元,共6次)和除疤膏、美容膠帶之費用 5 112年5月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⑲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6 112年5月9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0   7 112年5月1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50,000 包含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87頁)所示自費項目金額合計139,610元,及原告另以手寫記載其預估支出術後護具、除疤膏、美容膠帶之費用 8 112年5月1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2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⑰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1、321頁) 9 112年5月11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00   10 112年5月1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5   11 111年2月9日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沙鹿光田醫院) 850   12 111年2月14日 沙鹿光田醫院 100   13 111年7月11日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440   合計 203,855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消費日期 (民國) 品名 金額 1 111年2月10日 炎妥淨軟膏 135 2 111年2月10日 台裕潔膚生理食鹽水/紙膠/滅菌棉棒(口腔)/滅菌紗布 239 3 111年2月14日 滅菌棉棒(口腔) 10 4 111年2月19日 滅菌棉棒(口腔) 20 5 111年8月11日 曼秀雷敦熱力鎮痛乳膏/天明一條根冇痠痛藥洗外用液 398 6 112年6月2日 曼秀雷敦勁涼舒緩按/欣巴斯酸痛外用液/虎標萬金油紅 615 合計 1,417

2025-02-14

SDEV-113-沙簡-250-202502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36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郭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前之某時許, 疏未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 路134巷口,適原告於同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武營路134巷與武營路106巷39弄路口時,因 丙車擋住其左方視線,致原告與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由訴外人陳蓁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瘀血傷、右腰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 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 過失,則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 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過失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刑事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 5:59:14,畫面路口中央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網狀線西側路 邊停放一台廂型車(即丙車),車頭朝東。15:59:16,畫面 左側丙車旁靠近駕駛座附近出現頭戴藍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 人(即陳蓁貴),朝網狀線方向行駛(即朝東),此時路口 由南往北方向尚未出現機車,只見綠色盆栽。接續撥放15:5 9:16,陳蓁貴安全帽約在丙車車頭旁,此時畫面中已看到乙 車右後視鏡,尚未看到原告身體及乙車車身。接續撥放15:5 9:16,陳蓁貴上半身肩膀及甲車前半段已在丙車駕駛座左前 方,已超越丙車車頭;畫面上乙車前車輪在網狀線上,乙車 前半段車身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可看見原告之上半身尚未 進入網狀線。接續撥放15:59:16,可看見陳蓁貴騎乘甲車至 網狀線內,其上半身至腰部附近及甲車前半段在網狀線內, 甲車已在丙車左前方;此時乙車前輪約至丙車左前輪之延長 線附近,畫面可看見乙車前輪及原告上半身約肩膀以上頭戴 安全帽,惟車身仍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接續撥放15:59:17 ,畫面可看見陳蓁貴全身及甲車,正往路口中心駛去,尚未 到達中心之圓形處;而乙車此時亦由南往北朝網狀線中心圓 形處駛去,乙車後半段仍部分被盆栽擋住,可看見原告左腳 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59:17,畫面可 看見陳蓁貴甲車與乙車約呈90度角,車頭相對尚未碰撞,此 時可看見原告左腳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 15:59:17,甲車、乙車繼續前行,陳蓁貴甲車車頭與乙車左 側前車身約踏板附近碰撞。接續撥放15:59:17至15:59:18, 甲車、乙車碰撞後均傾倒等情,有刑事一審112年9月28日勘 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刑案一審審交易 卷第137頁以下、第145頁以下)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丙車雖違規 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然甲車沿武營路13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之黃色 網狀線時,乙車前車輪尚在武營路106巷39弄口之黃色網狀 線正要進入,參酌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我在巷口再 往前,還不到丙車的中間,就看到陳蓁貴及他朋友有超過丙 車的高度,車身還沒有超過丙車的車頭,我就可以看到他們 等語(見刑案交易卷第127頁),可認原告之視線應未受到 丙車違規停車之影響,其應可見到已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 路口黃色網狀線之甲車,倘原告適時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當可及時煞停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然原告仍騎乘乙車 持續向路口中心前進迄至與甲車相撞方停止,足認原告騎乘 乙車進入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慢速度至得隨時停 車之程度,始會於發現陳蓁貴時不及煞停而在路口中心與甲 車相撞,丙車雖有違規停放之情,然既未遮蔽原告之行駛視 線,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⒊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固認定:「⒈.陳蓁貴:無號誌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⒉原告: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⒊被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然據前 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乙車行經該路口時,已得察知甲車在 其視線範圍內而未遭丙車遮蔽視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前揭 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上情,尚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3-鳳小-83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9號 原 告 林献修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053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 被告係俊英街39之1號工廠之經營者,兩造為鄰居。兩造於 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俊英街39之1號前,因 停車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明知刺激性液體朝人體噴灑後,將 致接觸該等噴霧之人之眼部、皮膚等部位受傷,仍持含有刺 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原告持續噴灑,致伊受有雙側眼瞼及眼 周區腐蝕傷、軀幹其他部位腐蝕傷、頭、臉及頸腐蝕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09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在案(下稱本件刑案)。被 告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01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 萬元,共計60萬2,015元,應由被告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持噴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但觀諸本件刑 案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伊所提SGS美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報告,可知伊所持之噴霧罐內非屬劇毒除草劑,原告 主張受有系爭傷勢並非伊噴灑行為所致。原告曾於109年9月 10日、110年8月13日咆哮及攻擊伊,嗣於112年7月4日上午7 時23分許又再次攻擊伊,並唆使員工無照駕駛堆高機阻擋住 伊公司門口,使伊無法出入,伊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持噴 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以求自保。伊對本件刑案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即114年度上易字第15 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俊英街39之1 號前,持噴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刑事卷〉 第85頁),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乙節, 亦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0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並有本院刑事庭調取之 仁愛醫院就醫病歷可稽(見刑事卷第101至121頁),當屬實 在。審諸原告係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至仁愛醫院急 診,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即同日上午7時23分許 )相距甚近,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朝原告身體噴 灑後,原告以右手手臂阻擋眼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5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9頁),可見系爭 傷勢之位置(即軀幹、頭、臉、頸)與兩造之舉止動作相符 ,復核無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自堪認系爭傷勢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持噴霧罐內噴霧僅會造成暫時性過敏云云, 並提出SGS美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為據(見偵 查卷第66至92頁)。然被告自承其使用之噴霧罐已丟棄(見 偵查卷第10頁反面),則其對原告噴灑之內容物是否與上開 檢驗報告所載之成分完全相同,容有疑義,自不能以上開檢 驗報告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再以正當防衛置辯。 惟觀之本件刑案之偵審勘驗筆錄(含照片)可知,原告固先 數次揮拳攻擊被告,然被告持噴霧罐噴灑時,雙方均站立, 並無肢體拉扯糾纏,且畫面中右上方為巷弄,無障礙物,亦 無不能離去之客觀情形(見刑事卷第130頁、偵查卷第129至 132頁)。是從兩造肢體衝突之過程觀之,被告持噴霧罐朝 原告噴灑時,原告已無繼續揮打被告之行為,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被告亦非無迴避可能性,足見被告之噴灑行為,實係 報復反擊,而非正當防衛,所辯自無足取。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噴霧罐噴灑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7月4日至仁愛醫院急診 ,支出醫療費用655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認屬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又原告另主張其因左眼黃斑部皺 摺,於112年8月1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眼科手術,並於112年8月2 日、4日、10日、113年4月8日持續門診追蹤,支出醫療費用 490元、870元等事實,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惟原告之「左眼黃 斑部皺摺」,係自106年至亞東醫院就診時即被診斷,無證 據顯示為外傷所致,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病歷字第11 21006026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28頁),難認與被告之噴 灑行為有關,故亞東醫院醫療費用自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範圍。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製造業,現已退休;被告學 歷為二專畢業,現職為業務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31頁),據以審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又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受有精神痛苦。本 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財產上損害(醫療費 用)6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2,015 元【計算式:655+10,000=10,655】。逾此範圍之主張,難 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2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45頁),則就上開勝訴1萬0,655元本息部分,本院自 無庸裁判;至逾1萬0,655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並無 受有損害,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亦無從獲 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0,655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PCDV-113-訴-3599-20250214-1

士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李定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89年修法時,針對起訴狀應記 載事項,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可知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 項更加明確,是以判斷訴訟標的時,尚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 觀察。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就同一醫療事件對本件相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下稱甲事件),復就同一醫療事件,對本 件相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0,000元(下稱乙事件),則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就同一事件重複多次起訴之情。然 查,甲事件原告係主張其於112年8月2日接受被告李定遠進 行雷射手術,然被告李定遠未將二氧化碳雷射使用的能量寫 進病歷,且被告李定遠未將雷射手術的能量強弱調節好,致 侵害原告健康之損害;乙事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李定遠於113 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1日所執行 之雷射手術,造成原告健康之損害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李定遠開立「 可必爽」藥膏給原告擦,造成原告健康權之侵害(詳後述) ,由上可見,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李定遠侵害其健康權之原因 事實,與甲案件及乙案件之原因事實不同,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為同一事件,而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 容有所誤,尚難憑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日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北榮總),接受被告李定達所施作去除右手臂類澱粉沉 積症之雷射手術,後於113年1月18日回診時詢問被告李定達 為何手術部位復原不理想,被告李定遠方承認確實有手術產 生疤痕之情形,並開立三個月份之類固醇藥膏「可必爽」給 原告擦,後原告擦了「可必爽」藥膏約三個月,患部泛紅之 狀況反愈趨嚴重,且於113年4月3日之病歷紀錄亦記載注意 到更多的紅斑變化。後被告另詢問訴外人即國泰綜合醫院皮 膚科主任林鳳玲醫師,該醫師表示原告之疤痕如果擦類固醇 藥膏,一開始會有一點效果,但不建議長期擦,長期擦可能 會更惡化;復被告又詢問訴外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沈怡萱醫師,該醫師亦指出原告之疤痕擦藥無法改善, 故可認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給原告擦之情事,已 造成原告健康權之侵害,應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臺北榮總為被告李定遠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健康權受到侵害,但究竟係身體何損害,原 告並未具體敘明,亦未提出身體受損害之診斷證明,故原 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至被告臺北榮總,接受被告李定達 所施作去除右手臂類澱粉沉積症之雷射手術,卻於事隔半 年之113年1月18日才至被告李定遠門診,表示手術處有疤 痕要治療,然原告前即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則手術後半年 才表示有疤痕,無法排除該疤痕係因異位性皮膚炎發作搔 癢所致,且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就診時,亦主動要求被告 李定遠需開立三個月之慢性處方,接著又以被告李定遠開 立長期類固醇為由,至其他醫療院所套話看診醫生,其所 為實有可議。況被告於113年5月1日看診時,已未見原告 有更惡化之現象,可見原告主張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 事。 (三)再者,類固醇藥膏不僅對原告之疤痕有幫助,亦對其他部 位之皮膚類澱粉症本身有幫助,此均有相關醫學文獻可資 參照,況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後,亦有叮囑要 小心塗抹使用,而原告實際上並未依照醫囑塗膜藥膏,也 無證據可證有依被告李定遠之處方定時擦藥之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醫療法已就醫事人 員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另作較為詳細之特別規定,故 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應以醫療法第82條所訂之要件為準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①按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前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 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是醫事人員所為醫療行為若 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屬於臨床專業裁量範圍 ,即無需擔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因手術後有產生疤痕,故被告李定遠開立「可 必爽」藥膏約三個月供原告塗抹於患部,然患部泛紅之狀 況反愈趨嚴重,故認係「可必爽」藥膏致原告健康權受侵 害,並提出被告臺北榮總門診紀錄及照片2張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士醫簡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0、23 至25頁)。然觀諸臺北榮總113年4月3日門診紀錄,其上 雖載有「more erythenatous change noted,...」文字, 惟此部分僅能證明於113年4月3日門診時,確有觀察到原 告有更多紅斑變化,然造成紅斑之原因究竟為何,並未能 從原告所提門診紀錄及照片中所能得知,故原告主張「可 必爽」藥膏有造成其手部紅腫痛等情,已屬有疑。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鳳玲醫師、沈怡萱醫師表示類固醇藥 膏無法改善原告之疤痕,甚至可能造成惡化等語。惟查:   1.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 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 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 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 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 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 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13年1月16回診時,因表示右前臂之增生性疤痕( Hypertrophic scar)有泛紅之情況,被告李定遠方開立 「可必爽」藥膏,並同時註明用棉花棒注意使用,此有被 告臺北榮總門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 酌被告所提之文獻(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有記載增生 性疤痕亦可透過類固醇注射加以治療,則被告開立含有類 固醇之「可必爽」藥膏供原告塗抹,並無證據可認與一般 醫療常規之處置方式有不符合之處。又原告雖以其他醫師 之意見主張被告李定遠之醫療處置有問題,然原告是否僅 係透過至其他醫師之門診,片面陳述其相關病況後,再由 醫師依原告之主訴進行判斷,其他醫師是否有調閱原告在 被告臺北榮總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進行確認等情,原告均 未舉證說明之,則可否僅憑其他醫師對原告病情之單方陳 述,即遽認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之行為,確有 侵害原告之健康,亦非無疑。   3.再者,依上開見解所述,醫師所選擇之治療方式本即無法 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豈可因不同醫師面對相同其況可能 採取不同之醫療處置,即逕認被告李定遠本件開立「可必 爽」藥膏供原告塗抹以治療增生性疤痕(Hypertrophic s car)泛紅之病症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於113年4 月3日回診時,雖有注意到更多的紅斑變化,然該紅斑之 產生,是否確因「可必爽」藥膏所致,原告亦無提出客觀 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自難以訴外人林鳳玲醫師、沈怡萱 醫師之陳述,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依原告所提 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李定遠 開立「可必爽」藥膏給原告塗抹之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則 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不該當,故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李定遠既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臺北榮 總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併此述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函詢林鳳玲醫師,欲證明原告疤痕 週遭有紅腫痛之情況,與長期擦類固醇「可必爽」藥膏間有 無因果關係,然同前所述,縱林鳳玲醫師認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亦不代表被告李定遠之醫療行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及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僅屬醫療行為風險之一部分,是此 部分之函詢,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3

SLEV-113-士醫簡-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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